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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東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偉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育偉、李麒良、李承昱共同出資 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設立被告公司,對外經營「福弟便 當」,由出資額最高之郭育偉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約定 由原告全權負責「福弟便當」之經營管理事務。原告於建置 至初期經營之期間多次為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以求建置過程推 展順利,詎郭育偉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經營權 悉歸其一人,並拒絕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經計算被告自 111年4月29日至112年9月15日因支付供應商貨款等項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5,759,144元,扣除股東集資200萬元、青年 創業貸款200萬元、營收金額258,234元及郭育偉、訴外人蔡 少舫各貸與被告之135,000元、127,630元,所餘金額1,238, 280元即為原告代墊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自應返還於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訴字卷二第209 至32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 爭款項,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訴字卷二第332至333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參司促字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3-訴-452-20250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通 被 告 王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9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2萬3,9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9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每月1日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加0.575%機動計算;且若被告之任一宗債務有 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償 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32萬3,92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3,787元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310,135元 自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3日起 至113年12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5-02-25

LTEV-113-羅簡-50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874號、114 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王秀蓮」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宗平有取得對價,亦無 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宗平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 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宗平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8至9頁、113營偵2680卷第18至19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 至23、35至41、55至61、77至81、97至98、111至113、125 至127、139至153、170至179、193至197頁、併辦113營偵38 74卷第11至25頁、併辦114偵3072卷第9至33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9頁)、被告與暱稱「王 秀蓮」之LINE對話紀錄(113營偵2680卷第21至5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編號8部分,並已給付賠償金,編號1、6部分,則尚未 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調解筆錄),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 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已經吃飯花 掉了等語(見113營偵2680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8頁),該筆 款項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到場之附表編號 1、6、8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4,000元 予編號8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07至2 0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裕忠 暱稱「黃燕姚」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裕忠佯稱:在「蝦皮(vsshopee)」網路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vsshopee.cn/index/user/login.html)上用商品點擊率可以賺取平台佣金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至15頁) 113年7月20日12時15分、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7萬6,000元。 2 王德安 暱稱「sophia(賴思詩)」之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德安佯稱:投資酒類可獲利及父親生病需用錢云云,致王德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3頁) 113年7月22日9時40分許,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 3 郭淑玲 暱稱「韓义晨」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玲佯稱:在「amazon」(網址:https://amazon-230.shop/index/rot_order/index.html)、「數字金融革命」(https://coin.bittcoin.vip/mobile/#/)等網站上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息云云,致郭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1至53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4 莊文鐘 暱稱「兆品投資員」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莊文鐘佯稱:在「兆品」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莊文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9至75頁) 113年7月23日11時49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3萬3,658元。 5 許家棋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歌唱軟體WESING、通訊軟體WHATSAPP向許家棋佯稱:在「vipsgx556.vip」網站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93至95頁) 113年7月21日11時36分、37分許,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6 謝秀青 暱稱「李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秀青佯稱:在「長興證券」APP上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謝秀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10頁) 113年7月19日9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宏平郵局臨櫃匯款31萬元。 7 洪宜如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洪宜如佯稱:在CBS網站(網址:https://cbs-dex.info/Trade/tradelist)上鑽虛擬貨幣網路漏洞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洪宜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7月23日9時16分、16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3萬元。 8 李奇龍 暱稱「築夢人生/青年創業貸款100-500萬輕鬆貸」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止,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向李奇龍佯稱:匯款5萬元即可取得100-200萬元貸款云云,致李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 9 賴昱辰 暱稱「Jack Feng」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辰佯稱:在「zbx-nex.ink」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媒介之「遠洋資本」、「銘仕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63至166頁) 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透過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 10 劉怡欣 暱稱「Jack Feng」、「遠雄資本」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欣佯稱:在「cbs-dexx.club」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警卷第189至191頁) 113年7月21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5萬元。 11 ︵ 113年 度 營 偵 字 第 3874 號 併 辦 ︶ 楊麗媚 暱稱「chenhui」、「陳輝」、「溫柔只給意中人」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9目14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向楊麗媚佯稱:在「金沙中國」博弈網站(網址:www.jinsha.today)上買彩券有中獎,惟該中獎彩金遭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楊麗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營偵卷第5至9頁) 113年7月22日9時59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無摺存款5萬元。 12 ︵ 114年 度 偵 字 第 3072 號 併 辦 ︶ 林見炫 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林見炫佯稱:在「progmat」投資網站(網址:https://progmat-xau.store/.#/register?code=WXYTKB)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8頁) 113年7月23日9時4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7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許右岱 楊采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洪智凱 李程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洪智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2號、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辛○○、戊○○、庚○○、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壬○○、辛○○、庚○○、戊○○、戊○○之弟己○○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杰」、「小寶」之人、陳志誠、陳 詳森、江仲紘、陳裕炘、劉立齊(原名劉嘉育)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癸○○、辛○○部分)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壬○○、戊○○、庚○○、己○○部分)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提供帳戶部分:   1.由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帳戶)予「浩杰」,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2.由壬○○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以其為負責人之廣發空 中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廣發公司 )設立登記,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以廣發公司為帳 戶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帳戶),再 提供該帳戶予陳志誠,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3.由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以其為負責人之 方滄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解散,下稱方 滄公司),另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帳戶),再提供該 帳戶予「小寶」,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4.由戊○○提供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 庚○○為負責人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程和公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 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 李帳戶);再由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經陳裕炘轉交己 ○○,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另由庚○○以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李帳戶)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接收詐得款項之用,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予劉立齊,由劉立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該 帳戶內之詐得款項。 (二)對乙○○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乙○○產生興趣點閱,進 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 資獲利資訊為可信,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2萬7935元:   1.其中55萬5500元,於110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 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2萬元 轉入謝帳戶內。癸○○隨即依「浩杰」之指示,於同日12時 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而提領該2萬元,再轉交該2萬元予「浩杰」。   2.其中28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入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水帳戶內,再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對甲○○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對甲○○ 等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 訊息,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300萬元,其 中15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 0萬元至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臺中市刑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臺北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部分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對該案告訴人 田琳、蔡宏明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雖辯 稱被告庚○○本案被訴部分與上開前案係同一案件,屬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被告庚○○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詳下述),與上開 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等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癸○○、壬○○、辛○○、戊○○、庚○○、己○○(以下提及該6人 之名時,均省略被告之銜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 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 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癸○○、辛○○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癸○○、辛○○之犯罪事實,業據癸○○、辛○○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下 稱金訴卷]一第189、191頁,金訴卷二第49頁),且經如附 表四「供述證據」欄一、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二)、( 六)、(七)、(十一)、(十二)、(十五)1、四(二 )1、3、五(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癸○○、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癸○○、辛○○之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壬○○、戊○○、庚○○、己○○固均不爭執如事實欄一(一 )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所示之設立公 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乙○○、甲○○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實(見11 2年度偵字第862號[下稱偵862卷]第65至69、101至106、1 23至127、240至242、307至309、316至321、370、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下稱偵31699卷]第35至39、1 19至122頁[不含第121頁所載戊○○承認有要求庚○○申辦金 融帳戶部分],金訴卷一第59至62、79至81、190至194、1 97頁,金訴卷二第48至5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壬○○辯稱:廣發公司是我申請設立登記,有實際運作;我賣機油的業務遍佈中彰投,有各修配廠往來貨物明細。廣發公司成立之初需要現金,所以我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市中區營業部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該等銀行行員都告知我因廣發公司是新成立公司,銀行往來不頻繁,故只能用信用貸款,我那時需要2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上限是200萬元,彰化銀行只批准50萬元,造成我心情低落。在陌生拜訪中,客戶鴻榮汽車負責人陳志誠知道我申貸不順利,故告知我他有買賣車的客源,願意幫我衝業績,所以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贓款,而匯款進來時陳志誠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取全部金額,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陳志誠當初跟我說這些項目是正規合法,如果我今天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為何要自己去領等語。   2.戊○○辯稱:我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純粹就是庚○○把我扯進來。我的房客劉立齊介紹我與庚○○認識。我經營傑克傳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套房裝修。陳裕炘是我中正預校同學,有在做工程,陳裕炘的OHCA餐酒館要裝修,陳裕炘知道我在做裝修,所以問我有無工班可以介紹,所以我就介紹劉立齊及庚○○給他認識,陳裕炘就跳過我與劉立齊聯繫。我只是介紹工程給庚○○,我們甚至連LINE都沒有加,只有用電話聯繫,我沒有叫庚○○去設立公司,也沒有向他索取帳戶資料等語。   3.庚○○辯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介紹給我認識。戊○○說看我生活不是很好,要我去成立公司,他會介紹一些工程給我,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他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比較好接工作,所以我把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給他。該帳戶都是戊○○在操作。匯入中信李帳戶款項戊○○說是做虛擬貨幣正常買賣的。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庚○○之辯護人辯稱:戊○○有陸續傳給庚○○一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相關訊息,讓庚○○確信戊○○確實使用中信李帳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4.己○○辯稱:案發當時我受僱於陳裕炘之買吧通訊行,工作內容為行政事項,我本案提款都是陳裕炘指示的。陳裕炘跟我說要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買吧通訊行或陳裕炘其他事業的款項。陳裕炘當時還有經營充寶公司從事行動電源的租賃,另開設OHCA餐酒館,我有幫陳裕炘在OHCA餐酒館監工,回報該餐酒館裝修工程進度,另外還有一些大大小小行政事項或交付的工作,上開款項有部分有開立發票等語。己○○之辯護人辯稱:己○○是在退伍後、考取證照中間空檔受陳裕炘所託兼職,基於信任陳裕炘財力及經營狀況,在不知悉的狀況下,依陳裕炘指示去做本案行為,OHCA餐酒館裝修工程報價單顯示確實是在110年10月底後有給付工程款。己○○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存在等語。 (二)如事實欄一(一)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 )所示之設立公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2人受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 實,為壬○○、戊○○、庚○○、己○○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四 「供述證據」欄一至三、五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 (三)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 、(十五)2、(十六)、三、四、五(三)至(五)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壬○○、庚○○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壬○○、庚○○行為時均係34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21、23頁) ,並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壬○○自述:我學歷是大 學畢業,案發時是經營汽車機油買賣等語,庚○○自述:我 學歷是高職肄業,案發時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等語(見金 訴卷一第192頁,金訴卷二第42頁),足見其等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 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 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 循線偵悉犯行,是壬○○、庚○○分別辯稱不知本案匯入許帳 戶、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 採信,壬○○提領時、庚○○轉帳時,分別確知悉許帳戶、中 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3.壬○○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陌生拜訪而結識陳志 誠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1頁)。   ⑵其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 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 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0頁)。   ⑶顯見壬○○與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皆非熟識,並無合理 基礎信賴本案匯入許帳戶之款項係合法。況卷內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製造何等足使壬○○信賴 款項合法之外觀,益見壬○○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⑷壬○○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陳詳 森、江仲紘,已如前述。是壬○○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 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壬○○、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4.庚○○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 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 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等語(偵86 2卷第104、105頁)。   ⑵其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中陳稱:本案我請劉立齊從國泰李 帳戶提領之款項,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 (偵862卷第317至320頁)。   ⑶綜上可知,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後,庚○○仍自行從該帳 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足見其不僅充分知 悉相關詐得款項之轉入,對該帳戶亦有實際之操作,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戊○○、陳裕炘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中信李帳戶。   ⑷至於庚○○雖辯稱自己將上開劉立齊所提領轉交之23萬元、1 6萬元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 收據、帳冊等文書為證,與常情不符,堪認庚○○係將該等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⑸庚○○既係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戊○○,又轉交上開23萬元 、1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所辯稱之「工人」 ),已如前述。是庚○○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 之共犯至少計有庚○○、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 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四)己○○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 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旦該收 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 悉犯行,是己○○辯稱不知本案匯入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 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己○○提領時,確知悉 中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2.己○○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李政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第1546號詐欺 等案(該案被告:己○○等)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找上我 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之工程,我對接的 人就是己○○,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我不是很暸解,有聽說過 有一個叫Michael的人,應該是雇主或是老闆。我沒有問 己○○老闆的名字,己○○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餐酒館之 登記負責人是誰。施工報價都是與己○○討論。合約書1式2 份,我的找不到了。工程款是按階段領。我印象中開始施 工到完工將近2個月,是在110年12月底交付。工程款總結 算有200多萬元。分期支付多少錢、項目釐清有點難度, 因為已經3年了。付款都是己○○現金拿給我,算不出來付 了多少現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拿到現金時我們都會簽 寫證明說付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沒有開發票。 那時我記得己○○剛退伍回來,說他在臺中工作,但實際内 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在賣手機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405至417頁)。可知證人李政憲無法具體證述 工程之歷次付款金額、來源,其證言未顯示工程款與己○○ 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己○○作有利認定 ,是無必要於本案再行傳喚到庭作證。   ⑵己○○所提與證人李政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 亦未顯示與己○○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 己○○作有利認定。   ⑶己○○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裕炘之指示,持中信李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已如上述;又己○○於本案行為前,業於110 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在卷 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己○○於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己○○、陳裕炘、戊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五)戊○○部分:   1.證人庚○○:   ⑴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申請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時 ,資本額係戊○○提供;我有交付中信李帳戶之提款卡及電 腦轉帳資料予戊○○等語(見偵31699卷第119、120頁)。   ⑵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的房東 ;戊○○是在約110年間跟我講說因為我是做工的且還是單 親家庭,所以要我去成立1間工程公司,他會幫我在外承 接工程工作,且幫我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樣我之後有 接比較多工程案後,可以進而在接更多大的工程案件,以 此内容來誆騙我成立程和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係戊○○拿現金給我。我成立程和公司後,該公司帳戶是我 交由戊○○使用。我提供程和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讓戊○○ 可以操控這個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9至61頁)。   2.證人劉立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2年12月15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房東,應該是110年 間,當時戊○○因工作要找水泥的,我有牽庚○○跟戊○○認識 。庚○○開公司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戊○○有跟我說他知道 我們做工很辛苦,戊○○說不然你們自己開公司,以後我用 工作給你們,公司資本額用大以後,我們自己接工程也不 用再透過誰,要讓我們好過。那時候戊○○就請我帶庚○○去 找他,跟庚○○說不然你開公司對不對,我挺你,你的公司 先給我用。庚○○開好程和公司以後,戊○○就拿程和公司說 要接工作。後來我建議庚○○把程和公司停掉,庚○○可能因 為工作太忙沒去停掉,應該就是這樣放任程和公司的簿子 給戊○○用。我從庚○○這邊知道他把程和公司的中國信託戶 頭資料提供給戊○○。戊○○那時有跟庚○○說他要幫庚○○出錢 開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戊○○提供的。難聽一 點,庚○○就是被利用當人頭。我雖然沒有證據,但我知道 戊○○有用這種類似的方式,去跟我其他朋友,去說要去開 公司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32至336、339、341、342頁) 。   3.另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3年1月12日審理 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透過我的房客劉立齊認識庚○○。 我的LINE暱稱是「智凱」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55、357、 360頁)。卷附庚○○與暱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如下對話,與上開證人庚○○、劉立齊所證述相符:   ⑴庚○○與暱稱「智凱」間單獨對話(見金訴卷二第219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 「智凱」 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 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 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 庚○○ 這個也要我有跟他們公司有往來超過半年他們才會給我開公司這個之前有報備過了 這個問題當初是沒有說的當初嘉育是跟我說 中國信託公司用好就可以拿錢   ⑵「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見金訴卷二第223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我留你電話給他請他聯絡你約看場時間方便嗎 「智凱」 好 庚○○ 有互相留雙方的聯絡方式在line裡了 「智凱」 程和公司電話辦好後要去銀行轉正式戶了 目前有幾張卡可以綁約定帳戶 庚○○ 目前四張兩張在我手上以設定最高50萬額度、另外兩張之前都交代完畢要做設定、明日確認是否已完成約時間去跟他們拿卡片   4.上開證人庚○○、劉立齊證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庚○○與暱 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戊○○提供 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庚○○為負責 人之程和公司,並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中信李帳戶; 庚○○再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   5.戊○○向庚○○收取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已如上述;又戊○○於本案行為前 ,業於110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戊○○於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戊○○、庚 ○○、陳裕炘、己○○,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 (六)綜上,壬○○、戊○○、庚○○、己○○、辯護人等前揭所辯,無 可採憑。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6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重罪,癸○○、辛○○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壬○○、 戊○○、庚○○、己○○均於偵查、審判中否認犯行。經綜其等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內無證據可證癸○○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浩杰」 以外之共同正犯、辛○○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小寶」 以外之共同正犯,亦無證據可證癸○○、辛○○於本案犯行有 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 等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壬○○、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內無證據可證 壬○○、戊○○、庚○○、己○○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確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本院爰均予 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 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6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①癸○○、辛○○所為,均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壬○○、戊○○、庚○○、己○○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戊○○、庚○○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戊○○、庚○○如 附表一編號4、5「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癸○○、辛○○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其 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癸○○、辛○○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癸○○已給付全部調解 金2萬元,辛○○已給付調解金40萬元中之15萬元(見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辛○○11 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壬○○、戊○○、庚 ○○、己○○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戊○○、庚○○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6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已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1兼(二)1【乙○○被詐金額2萬元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額50萬元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額149萬元部分】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額81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過水帳戶 為提領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交對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 50萬元 許帳戶 陳志誠 壬○○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78萬元(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 陳詳森、江仲紘 2 110年11月30日10時47分 149萬元 楊帳戶 「小寶」 辛○○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45分 (同上) 145萬元 「小寶」 3 110年11月30日10時52分 81萬元 中信李帳戶 陳裕炘(43萬元部分) 己○○插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110年11月30日22時15分 統一超商大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11時42分 (同上)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4日18時43分 統一超商元百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庚○○(23萬、16萬元部分,先由庚○○於110年11月30日23時45分、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匯至國泰李帳戶) 劉立齊在自動付款設備從國泰李帳戶提領 110年12月1日12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4分 (同上)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5分 (同上) 2萬8000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17時41分 全家超商臺中紅瓦厝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萬2000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癸○○ 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洋酒行司機,月收入3萬3 000至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壬○○ 大學畢業,從事農業除草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父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辛○○ 高職肄業,自行開業擔任熱蠟師,月收入3、4萬元,與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戊○○ 大學肄業,自營不動產租賃管理,月收入約7、8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5 庚○○ 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灌漿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妻、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6 己○○ 大學畢業,經營廣告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四: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862卷第147至1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71 至72頁)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 額50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明青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金 訴卷一第89至92頁)  四、關於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 額149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洪祥文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一第10 9至111頁) 五、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 額81萬元部分】、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 額150萬元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立齊:   1.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862卷第315至32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 訴卷二第327至346頁) (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行員李湘雅112年7月31 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149至15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 乙○○被詐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第9    至13頁) (二)被害人匯款金流圖(第19頁) (三)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49至5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乙 ○○被詐部分】): (一)臺中市刑大111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至46頁 ) (二)癸○○110年11月10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3 至54頁) (三)另案被告劉立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 月1日、3日、4日)(第115至118頁) (四)己○○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月1日、4日 、5日)(第119至121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庚○○指認戊○○、另案被告劉立齊(第109至114頁)   2.證人己○○指認編號陳裕炘(第129 至134 頁) (六)告訴人乙○○報案及匯款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 至146、159、1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1、153頁) (七)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5至188頁) (八)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5月20日)(第201至204頁) (九)己○○112年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第277至301頁 )   1.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第283頁)   2.Google Map「買吧3C通訊」查詢資料(第285至287頁)   3.訓練班學員手冊、課程表(第289至291頁)   4.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第295頁)   5.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成績單、結業證書(第29 7至301頁) (十)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9至191、331至3 46頁) (十一)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97至199、347 至353頁) (十二)臺中市刑大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35811 號函及所附匯款金流資料(第357至365、365頁,關於 事實欄一(一)2至4兼(二)2附表二【乙○○被詐金額5 0萬、149萬、81萬元部分】) (十三)己○○112年9月13日刑事答辯(二)狀(第375、376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劉立齊-詐欺)(第377至380頁) (十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1.方滄公司(解散)(第381、382頁)    2.廣發公司-代表人壬○○(第383、384頁) (十六)庚○○另案起訴書: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年度偵 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385至388頁)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91號 起訴書(第389至39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三) 【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一)臺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229至232頁) (二)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3至27、55、87頁) (三)戊○○提出之110年8月行事曆截圖(第41至42頁) (四)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7至65頁) (五)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25日至 8月3日)(第67至69頁) (六)告訴人甲○○報案及匯款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3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0頁) (七)卓軒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1至104頁) (八)廖士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5至108頁) (九)丁宇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9至111頁) (十)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100號函 及所附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137至139 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湘雅 指認庚○○)(第151至155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22028號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69至192頁) (十三)臺北市刑大偵八隊112年11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27 頁)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一: (一)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6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55至73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頁, 關於程和公司部分)   2.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71至73頁) (二)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7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75至121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7、78 頁,關於廣發公司、方滄公司部分)   2.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單 (第95至103頁,關於廣發公司部分)   3.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滄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113至121頁,關於方滄 公司部分) (三)戊○○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傑克傳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戊○○」名片1紙(第183頁) (四)己○○11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03至2 07頁) (五)庚○○113年5月27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第209至228頁) (六)壬○○113年5月28日自訴內容狀及所附資料(第229至371頁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 銷售字第1103204397號函、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 第257至281頁)   2.陳志誠鴻榮汽車名片影本、陳志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283頁)   3.車手資料及洗錢過程(第283至2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287至297頁)   5.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299至357頁) 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二: (一)癸○○相關判決: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第123至133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判決(第135至141頁)   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第163至181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 第143至162頁)   5.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判決(第183至194頁) (二)辛○○相關判決:   1.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第57至66頁)   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第509號判決(第71至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第236 2號、第2363號判決(第67至70頁) (三)己○○相關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第93至12 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第85至92頁) (四)庚○○相關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第203至209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內資料影本:   1.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 年度 偵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213至216頁)   2.庚○○與暱稱「智凱」、「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1 7至223頁)   3.另案被告劉立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起訴書(第225至22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第229至241頁)   5.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函及所附程和公司登記案卷(第 251至285頁)

2025-02-18

TCDM-112-金訴-2991-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李森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捷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森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森結構事務所)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伊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 間因購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伊同 意並請被上訴人逕自森結構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 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出65萬元、75萬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被上訴人經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還款,迄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同意參與上訴人拓展事業版圖之計畫, 上訴人委任伊出名登記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與○○公司、○○公司合稱○○等3公司)之負責人 ,並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擔任○○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公司 之登記所在地,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對價,係伊受委任之 報酬,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上訴人為森結構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於110年9月13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同年月29日,自系爭帳戶匯付系爭 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㈢上訴人為○○等3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曾擔任○○等3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公司於同年8 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系爭房屋為公司登記所在地。  ㈣被上訴人代○○等3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創貸款各50 萬元,並於109年10月間擔任○○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85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1、22、25頁),並舉證人柳佩琳之證述為 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離職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上訴人,其中⒋之內容為「針對學長的欠款,會與嘉玲 詢問,做一個借款的資料,後續我將會還清此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已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有欠款, 並願作成借款資料及還清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發文係 因其個人有借款供上訴人之公司使用,要問公司當時之行 政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與該訊息文義不符, 並不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被上訴人陳稱:伊原 本打算租屋,上訴人建議伊買房,並表示可以幫助伊,伊 即自行以公司之帳戶款項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伊領錢 後知會上訴人,並問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上訴人說是計畫 ,伊認為上訴人要幫助伊,是直接送伊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至196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要 買房子,問可否借其頭期款14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直接 從森結構事務所的帳戶轉帳,並約定不用支付利息,待被 上訴人經濟好轉後再清償。伊鼓勵被上訴人買房子,並借 錢給上訴人買房子,不是送錢給被上訴人買房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191、197頁)。另證人即森結構事務所前員 工黃彥智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聽到上訴人跟其他 同事說「我幫他付房子的頭期款」,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 其支付租金給房東,不如自己買房子支付房貸,將來房子 就是自己的,伊沒有聽說借錢或送錢,也不清楚上訴人為 什麼幫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徵諸兩造及黃彥智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建議被 上訴人購買房屋欲給予幫助,而借款予被上訴人支付購屋 之頭期款,亦屬幫助之態樣,要難以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助 被上訴人,即認其係送錢予被上訴人買房之意思。又證人 即上訴人之前員工柳佩琳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 月底、4月初稱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無頭期款,向上訴人借 了200萬元,伊馬上以電腦版LINE向被上訴人求證,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錢及借錢原因。被上訴人表示要 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向上訴人借了頭期款140萬元,另外6 0萬元是房子裝潢的費用。伊問被上訴人如何還錢,被上 訴人表示與其先生存了一筆基金,等存滿200萬元就一次 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被上訴人雖以柳佩 琳於107年3、4月間尚屬新人,其係柳佩琳之前輩,兩人 並無私交,不可能向後輩袒露私事,抗辯柳佩琳立場偏頗 云云。惟柳佩琳早於109年8月間離職(見本院卷第170頁 ),其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仇怨 ,其於本件結證過往見聞之事實,難認有何立場偏頗。再 參以兩造為老闆、員工關係,且無其他特殊情誼,上訴人 為幫助員工購買房屋,而貸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支付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尚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據上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向 上訴人借款60萬元裝潢系爭房屋,核屬另一借貸關係,並 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任伊登記為○○等3公司 負責人,向銀行借款,並擔任○○公司借款850萬元連帶保 證人,提供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公司所在地之對價 ,為伊受委任之報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 取得系爭款項,而○○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原負 責人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 、○○公司依序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設立登記,被 上訴人為設立時之負責人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及變更登 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2、298至300、313至315頁 ),且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7、348、371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款項1年又2個月以後,才陸續 擔任○○等3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7 年3月間即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並設立多家新公司,由 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意思。又○○等3公司於109年12月間 始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週轉貸款,並均於110年9月15日結 清,○○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貸款850萬元,於112年2月16 日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可 知○○等3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 時間均超過2年6個月,實難認上訴人在107年3月間即有向 銀行借貸,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需 求。又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擔任○○公司、○○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系爭房屋登記為該2公司之所在地,或與上 訴人先前之借款有關,惟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關係,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查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還款期限,上訴人於112年1   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9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   業已收受並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6日函覆(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還款期限於1個月後屆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21

TPHV-113-上易-72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2-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秋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在臺南市新化區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秋 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鄭秀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 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 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賴秋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經警示後,另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度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與「譚一國」聯繫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8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劉龍珠、謝咏璇、葉明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 安慧、劉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 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咏璇、謝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芷 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潘松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劉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鄭秀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7-11 便利超商,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 稱「譚一國」之人;又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譚 一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劉龍珠、謝咏璇、葉明清 、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慧、劉驊、鄭秀菊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或 輾轉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劉龍珠、謝咏璇、葉明 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慧、劉驊、鄭秀菊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鉫鉫工程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鉫鉫工程行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 書、鉫鉫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秋辰車業商業登記抄本、「秋辰車業 」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24372號卷第14至15頁 、112偵30450號卷第9頁正反、歸仁分局警卷第17頁、三民 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8、20、25至2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此亦有 臺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3偵續16號卷第55頁)在 卷可查。是以,被告所持用「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鉫鉫 工程行」之京城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劉 龍珠、謝咏璇、葉明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 慧、劉驊、鄭秀菊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 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理貸款 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然 查: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  ⒊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為公司之負責人,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 、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 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則 其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譚一國」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  ⒋又觀之被告與「譚一國」之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4頁),未見有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之相關文字,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與「譚一國」聯繫之方式、內容以佐其稱遭騙之過程,而被告與「譚一國」素未謀面,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在無信賴關係可言,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況被告於知悉其交付之本案合作銀行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報警,反而交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供「譚一國」使用,業據被告所自陳在卷(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9頁),益證被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㈢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 ,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 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 ,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 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 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 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 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且係帳戶遭警示後,再另行交付帳戶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帳戶遭警示結後, 再度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龍珠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龍珠聯繫,佯稱:加入「裕萊」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 時35分許 1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謝咏璇 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咏璇聯繫,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3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3 葉明清 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清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99萬9,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謝伯宗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伯宗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公司」會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8 時53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2年4月11日8 時54分許 70萬元 5 魏芷汝 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芷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6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6 柯潘松梅 於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潘松梅聯繫,佯稱:可加入「裕萊」投資公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3時許 9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明細 7 張安慧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裕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許 5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劉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驊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 時02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鄭秀菊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秀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另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 12月1日15時21分許,轉匯33,182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8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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