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應補充「,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
得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2行「期約對價以及」,
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第4行「4分」,後應補充「許」
;第5行「822-」應予刪除;第6行「808」應予刪除;第7行
「700-」應予刪除;第9行「不詳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9行「提款密碼」,應
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10行「上開帳戶
」,應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第10行「基於」應予刪除
;第11行「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1行「告訴人」應予刪除;第14
行「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第14
行「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前應補充「除附表所示之
謝皓宇所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當中之20,985元
未提領(理由: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柯俞均先於謝皓
宇將9,015元匯入中信帳戶,故詐騙份子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4時23分許提領之30,000元,其中9,015元為柯俞均遭詐
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剩餘款項20,985元則為謝皓宇
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而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款項」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上網參加占卜,網站通知我中獎可以抽盲盒,我抽中
88,888元,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入帳失敗,提供
另一個金管會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給我,
該專員就跟我說我的卡片沒有升級,要求我提供卡片讓他進
行晶片升級,至於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太
大,要分3張入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8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田
心門市,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
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上開3個帳戶即遭詐騙份子使用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
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柯俞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皓宇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晨鈞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馮姿穎提出之
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程宇銨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孟謙提
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紀薰
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不
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證明、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上開
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
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依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金管會專員稱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晶片須進行升級,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且
因匯入金額太大之關係,應提供3個帳戶,則被告始將中信
、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惟衡諸常理,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
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
係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
,並非金管會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金管會專員之說詞,顯
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
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nstagram)暱稱「nezuwemaki_993」、LINE暱稱「簽帳
卡處理中心」、「李坤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
217至23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Instagram、LIN
E傳送訊息聯絡,對於「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
中心」、「李坤池」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李坤池」是否確實任職於金管會,或金管會有無提供
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nezuwemaki_993」
、「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
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
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李坤池」,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坤池」,無異將
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
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5歲,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1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
認知到以交付、提供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交付,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
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詐騙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
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報案乙節
,固有被告報案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給「李坤池」做提
款卡晶片升級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誤,業如上
述,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
處僅在於「李坤池」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
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頭
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
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李坤池」向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係遭「
李坤池」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坤池」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
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李坤池」之
人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
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
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
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嫌。然查,「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坤池」等人向被告所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須提供帳戶之
說詞,本為常見欲騙取帳戶之話術,此觀被告供稱:我將帳
戶寄出去後,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開始不能領錢,也不能轉
帳,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自明
,可證「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
池」等人自始即無與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另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
未合,惟此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
遭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上述、於警詢
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MLDM-114-苗金簡-3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