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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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 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嗣並交付員警扣 案,惟陳芊卉伊始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 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 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及被告與陳芊卉之警詢筆錄 可佐(偵卷第21至24、13至16、17至19頁),經核符合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 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附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時代為保 管,而收受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等物,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 寄藏之物,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7顆,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12年12月6日遭查 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芊 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 6日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 、彈,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 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 彈予警扣案,惟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 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後,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 自首。依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 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無「法重 」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 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並非經常性 持有、攜帶或使用過扣案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且被告係自首配合調查,並考量被告單親尚有幼 子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 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66-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縯安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郭縯安(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 :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 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被告自始即坦承認罪,確見悔 意,且其本案所受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數量 非多,寄藏時間僅約2個月,且單純置於居所,未曾攜帶外 出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 ,犯罪情節及潛在的危害程度,自難與受託寄藏多把槍枝、 眾多子彈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的手槍及子彈是朋友「陳伯峯」寄藏的,112 年年尾在仁德區觀音寺的旁邊交付給我的。(問:陳伯峯為 何要把扣案的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寄藏?)他是我在外面 認的哥哥,因為他沒有放在自己身上的,所以寄藏在我這邊 等語(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受他人所託,礙於朋友情 份始代為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其動機與自始即意圖供己使 用而持有、或為他人掩飾犯行而受寄代藏槍彈之情形,尚屬 有別。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被告自警察查獲時起 至原審判決,均保持配合態度,且就所有犯罪事實細節供認 不諱,並願意認罪,節約偵查機關偵查之心力,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其宣告刑之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減刑幅度僅有10分之7【計算 式:42(月)÷60(月)=0.7】。惟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 輕其刑可減輕至2分之1,原審判決未達法定減刑幅度上限。 被告就本案始終保持配合態度,亦已深刻反省,請給予被告 法定減刑幅度上限之減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友人交付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加以藏放,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 其並未持之犯罪,藏放約2個月即為警查獲,且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 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 為量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亦屬 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於 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 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但未減輕至2分之1之幅度,量刑過重,請減輕至 2分之1之刑度等語。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 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 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 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 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 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 ,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 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 ,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 ,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 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警察查獲時 起至原審判決,均保持配合態度,且就所有犯罪事實細節供 認不諱,並願意認罪,節約偵查機關偵查之心力,犯後態度 良好,已有悔意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雖未減至2分之1之幅度,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減輕幅 度在2分之1以內,並未違反刑法第66條規定。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幅度應達2分之1云 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11213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HM-113-上訴-175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彭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仲偉有所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各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未答應為同案被告吳宗翰(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保管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並有聯絡吳宗翰取回槍 枝,主觀上無為吳宗翰保管藏匿槍枝之故意;吳宗翰於第一 審所稱本即無打算藏槍之有利證言,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 未說明取捨判斷理由;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刑度,已有未當,理由卻記載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 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與莊士 鋒(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受吳宗翰委託保管本案槍彈, 並藏置於其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事實,上訴人 於警偵訊供稱知悉莊士鋒轉交之物為本案槍彈,吳宗翰上車 後並詢問槍彈藏放處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其主觀上知悉莊士鋒交付保管之物係吳宗翰持有之槍 彈,猶同意藏置於小客車內,在吳宗翰下車期間,或駕車載 運本案槍彈至其他處所活動或停留在附近等候,主觀上有為 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意,所為已該當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吳宗翰偵審中證 稱本案槍彈有以衣物包裹或置於包包內,上訴人不知情等說 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無寄藏槍枝 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指駁明白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非法寄藏非制 式槍枝之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吳宗翰所供於住處開槍後,擔心遭警 方查獲,指示莊士鋒將本案槍彈交付予上訴人保管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吳宗翰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度,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理由欄於量刑審酌說明雖記載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惟綜以全判決意旨,顯為「3年10月」之誤載 ,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 正,尚與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6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5 129、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榮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二、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三、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9至11、23、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賴榮杰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2、 55至5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55至57所示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  ㈡賴榮杰與黃永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53、54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販賣對象(各次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分工方式、數量、金額、價金 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  ㈢賴榮杰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對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賴榮杰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分 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黃永富,前往彰化縣 秀水鄉某處,欲向吳志弘催討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購毒款項 而未遇,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一同返抵彰化縣○村鄉○○ ○巷00號後,即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收受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槍管2支,並分別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 ○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藉此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經警於 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附 近之本案車輛及同巷13之22號對面倉庫對賴榮杰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5、9至12、 23、36、4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4日駕 駛本案車輛載同案被告黃永富去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找吳志弘 ,同案被告黃永富因為吳志弘2度爽約,拿槍要找吳志弘算 帳,我們當天沒有找到吳志弘,駕車回到我位在彰化縣○村 鄉○○○巷00號之住處後,同案被告黃永富便在我家客廳對面 的小房間整理槍枝,並將槍、彈交由我藏放在本案車輛上等 語(偵11944卷一第280-2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593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45卷第103-111頁)顯示, 同案被告黃永富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 之住處後,曾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與被告一同駕駛本案車 輛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返抵上址等情尚相符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與此有關之證述內容(偵16355卷 一第10頁;偵11944卷一第329-330頁;本院偵聲82卷第72頁 ),均未敘及被告在其等外出找尋吳志弘之過程,確曾經手 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 (僅其中5顆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 此過程中,有意藉由同案被告黃永富之持有,與上開槍、彈 建立實力支配關係,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當日,係直至 晚間8時14分許駕車返抵上址住處後,始自同案被告黃永富 處取得上開槍、彈,並依其要求藏放在本案車輛,藉此代為 保管而單獨寄藏之,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自「112年某日起 」將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此 節,應予特定如上,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 被告黃永富「共同」為之,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雖 始終未能明確供述同案被告黃永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槍管2支之確切時間,僅稱與拿到上開槍、彈之時間差不多 ,大約112年5月間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36-37頁、第450 頁、第593頁),惟同案被告黃永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 同時併將上開槍、彈及槍管交與被告等語(本院訴875卷一 第39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不 同時間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管,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係於112年5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收受 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槍管後,始將之分別 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 。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 12、23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 頁)、同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本院訴875 卷一第353頁)、內政部同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 9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收入不固定,且罹患口腔癌,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才 會賣毒品賺取價差,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犯行 均可賺取約3成價差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447頁、第597頁 ;本院訴553卷第104-105頁),而其雖稱不清楚與同案被告 黃永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海洛因之具體利潤 ,惟知悉可賺取價差,且對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所稱販賣該等 海洛因之利潤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5,000元等語 並無意見(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7頁),堪認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3至6、8、10至27、30至32、35至46、50至57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7、9、4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58、60至6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⒌就附表三編號59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⒍就附表三編號64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為,係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依同案被告黃永富之要求,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四編號 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已如前述 ,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 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本案扣案物品尚包括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2支,顯僅 起訴法條漏載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前開2罪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因轉讓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自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槍管2支,乃寄 藏行為之繼續,且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寄藏客體亦分別 為種類相同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之 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 犯行,則係同時收受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予寄藏,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富間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同屬毒品犯罪之罪,且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 3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三編號64部 分,則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相較於前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且其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拘獲到案後,在警詢及偵訊時就自己此 前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2、5 8至63),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永富(他364卷 五第368頁;偵16221卷一第46-47頁;偵11945卷第67頁), 並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供出係與同案被告黃永富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聿弘及吳志弘(偵16221卷一第4-5頁; 他364卷五第370頁;他364卷七第11頁;偵11945卷第63頁、 第79-80頁、第151頁),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分別 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被告,及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等犯罪 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 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對同案被告黃 永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113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院訴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9、22、24、40、4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時序 上皆晚於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供應毒品之時間,且在被告為 上開供述以前,關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涉有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犯行之事證,仍僅有證人謝聿弘之單一證述,難認檢 警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黃永富涉及該等 犯行,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 、53、5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 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犯罪情節及 危害社會程度非輕,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53、54所犯之罪均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⑵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犯 罪事實,時序上係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1、 23、25至39、41至47、49至52、58至63所示犯行之後,核無 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祗能就被告與檢警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永富曾至 屏東購毒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偵16221卷一 第9頁、第47-49頁;他364卷五第369頁、第371頁;偵11945 卷第67頁、第152頁)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87、7979號對同案被告黃永富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在案等情, 雖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重訴13卷第7-13頁)、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625-638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 附卷可參。惟參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黃永富在 屏東縣某處,向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888」 之男子購得之海洛因磚1塊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在檢警於 「112年6月6日」查獲其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7 日」裁定羈押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 二級毒品,核與被告此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 、27、35至39、41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不具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即令同案被告黃永富上開犯行,確因 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而查獲,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不符,辯護意旨以被告曾供出其上手即同案被 告黃永富至屏東購買、取得毒品,且該案嗣經起訴為由,主 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27、35至39、41 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事由 此節,尚非有據。  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偵4403卷一第13-14頁 、第28頁),惟因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偵辦,導致員警無法續 行追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6日彰警分偵字 第11300487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553卷第129-1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檢曉義113偵4403 字第1139041836號函(本院訴553卷第135頁)各1份附卷可 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依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7頁)之說明可知,員警於112年6月6日 對被告執行拘提、搜索前,所掌握者僅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情 資、事證,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 行,並扣得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乃因被告主動告知所寄藏槍械之地點,此核與卷附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偵16221卷一第180-181頁 )所載應扣押物,僅有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所須器具及犯 罪所得,而無上開槍、彈之情形相符,且員警係因被告告知 尚有槍管等物藏放在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主動帶同前往該原定搜索範圍以外之處所,並自願同意搜索 ,始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販毒案蒐證照片2張暨說明(偵11945卷第16 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6221卷一第188頁)、搜索 扣押筆錄(偵16221卷一第189-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6221卷一第192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員警 發覺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前,即自行坦承該犯行且 全數報繳,並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且檢 警確因被告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管之來源,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及槍管之犯罪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 16470號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 39026393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399頁)、彰化縣警察局同 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訴 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槍、彈及槍管 既經查獲扣案,即無去向可言,堪認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然斟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情節,認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 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上開減刑事由。  ⒍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犯行 之具體情節,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 惟交易金額非鉅,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 屬有別,堪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 、30至32、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即 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示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已無科以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犯行,得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代同案被告黃永富藏放槍、彈,與一般 擁槍自重、企圖滋事之人有別為由,主張其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屬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乃政府所嚴令管制,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縱無證據 可證其曾供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仍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造成潛在高度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 屬可責,且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難准許。  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 3、34、47、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無從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先予敘明。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頁)之記載可知, 被告先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猶貪圖私利 ,再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數百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蕭彥男等25人,且次數合計49次,已難認屬一時 互通有無、臨時起意等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況如前述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 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均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犯之罪,則均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亦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辯護意 旨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自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 、47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48部分,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不包括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此加重其刑規定 ,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35至39 、41至46、49至52、55至57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 4部分,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 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8至63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等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知悉海洛因列屬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 藥,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 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亦非可取;⒊被告於案 發後曾提供毒品來源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且就附表三編號 7、9、49、64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尚堪 憑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所寄 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期間;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每日收入約2,000元、 有1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現由他人協助照顧、其餘子女 均成年、收入不固定、生活開銷依靠同居人中風所領補助支 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875卷二第59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2、36備 註欄所示),且被告自承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餘( 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9頁;本院訴553卷第105-106頁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林經緯聯繫所 用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 49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53頁、第106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各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7、9、13至15、22、23 、36、38、44、56部分未取得價金外,其餘均已取得買賣價 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至12、16至21、24至 35、37、39-43、45至52、55、57所示;本院訴875卷二第45 0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106-107頁),核屬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同案被告黃永富就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之如附表三編號53、54 所示犯行,各有取得14,000元、10,000元買賣價金此情,固 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一第197頁;本院訴875 卷二第37頁、第153頁、第450-451頁)。惟被告堅稱其僅代 為收取價金,從未自同案被告黃永富處分配取得上開犯罪所 得(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50-451頁),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後其中5顆 雖具殺傷力,惟在鑑定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 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其餘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0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其餘物品(即附表四編號3、4、6至8、13至22、28至3 5、37至41),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0、3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 20、37備註欄所示),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巷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號」)後門,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駕車前來之黃中正,並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黃中正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黃中正曾向其洽購毒品遭拒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中正某天曾到我家後門 跟我隔空對話,打算要跟我買毒品,但我認為黃中正跟同案 被告黃永富有交情,因我之前指證同案被告黃永富販毒而假 意來購毒,實際上是要釣魚,所以沒有開門理會,彼此也沒 有實際碰面,我沒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黃中 正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中正之證 述乃購毒者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憑信性,且所稱交易 地點設有鐵窗、管線等阻礙,開窗高度亦難以完成交易,其 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證明力薄弱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中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 駕車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綽號「阿杰」的被告購買1,000元海 洛因;我與被告聯繫方式,是直接去他家後面窗戶敲門,並 呼喊「阿杰」,然後被告就會從窗戶遞出來給我,我再給他 錢,被告都沒有出來外面等語(偵4403卷一第123頁、第126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開 車到被告家後面先停車,再用走的去被告家後面,冷氣下面 的窗戶,我叫「阿杰」並拿1,000元,被告給我1小包海洛因 ,是現金交易;我去之前沒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絡,都是去直 接跟被告叫,並在他家後門跟被告交易等語(偵4403卷一第 418頁),就其曾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此節,前後證述固屬一致,惟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 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罪證。  ㈡黃中正於警詢時指認之現場照片(他479卷第35頁),及其於 偵查中所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偵4403卷一第423頁), 就形式上而言,分別為其前開證述內容之延伸,僅屬與其證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黃中 正曾於「某日」前往被告住處洽購毒品遭拒此情,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偵4403卷一第24-25頁;聲羈61卷第56頁;偵440 3卷二第34頁、第156頁;偵聲72卷第68頁;本院訴553卷第5 2-53頁),則黃中正因此知悉被告住處之外觀或與鄰近巷道 相關位置,而得以藉由現場照片指出被告住處所在地點,或 概略繪製前開交易地點平面圖,亦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即 謂其證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至黃中正於112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情,固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479卷第8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他479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此可得證明者, 僅有黃中正於採尿前所施用之毒品尚包括海洛因一事,與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亦難認有直接關聯,無從與其 前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使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是以,卷內既無補強證據足佐黃中正前開證述之真實 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 、21至2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 陳天來等3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9、2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 、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提起公訴,並於1 1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且 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 部分)相同,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同年月2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29047799號函暨 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875卷一第5-6頁、第13-35 頁),是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蕭彥男 (起訴書贅載「賴靜慧」,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賴榮杰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1,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尚未給付價金)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天來 賴榮杰於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陳天來(起訴書誤載為「吳坤霖」,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7,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賴啟榮、黃永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啟榮、黃永佶。 海洛因1包 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巷內之租屋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林經緯 林經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秀女)與賴榮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賴榮杰於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林經緯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經檢察官更正如上)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洪沛霖、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沛霖、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洪沛霖、董強華各出資500元)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4月2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賴政勝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政勝。 海洛因1包 3,500元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劉建成 賴榮杰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劉建成。 海洛因1包 1,000元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林世強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林世強。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張少東、 黃文峯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張少東、黃文峯。 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少東、黃文峯各出資1,000元)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聿弘 賴榮杰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聿弘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林進德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黃永富將海洛因交由賴榮杰秤重,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謝聿弘。 海洛因1錢 14,000元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吳志弘 黃永富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7日晚間9、10時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將海洛因交給賴榮杰後,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志弘。 海洛因半兩 90,000元 (吳志弘僅給付其中10,000元) 5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5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5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24分之1錢海洛因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轉讓毒品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炎輝 賴榮杰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炎輝。 海洛因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18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8-230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44-25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一第141頁)。 ⑤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1-23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2-2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2-23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5-25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3-234頁、偵16221卷二第300-30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9-2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5-236頁、偵16221卷二第302-30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2-26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6-238頁、他364卷四第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5-27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6-227頁、偵16221卷二第299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③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及毒品檢測照片【賴靜慧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1卷二第317-32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4-835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45-84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8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53-8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2-343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57-35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3-344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0-36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5-346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3-3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6-347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6-3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8-349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1-37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9-350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3-37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50-351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6-3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陳天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四第134-135頁、第143頁、第156頁)。 ②監視器畫面及陳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6張(他364卷一第209-2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四第137-140頁、第145-148頁)。 ④陳天來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364卷四第149-15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2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賴啟榮、黃永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8-959頁、第995-996頁、他364卷四第304頁、他364卷八第7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3-8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63-966頁、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29頁)。 ⑤賴啟榮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73-976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0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一第21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1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黄茂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軌資料、黃茂銓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偵11945卷第145-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1頁、第191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林經緯與被告賴榮杰住處位置圖(他364卷一第213頁、第215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偵11945卷第129頁、偵15191卷第95-9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364卷一第39頁、第20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0-181頁、第19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林經緯之搜索扣押資料】(他364卷五第89-99頁、第159-16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5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6-747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2-76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6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7-748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4-7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7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8-749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6-76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8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2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9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0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4-475頁、他364卷二第495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07-50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二第5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1 ①證人洪沛霖、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42-444頁、第476-477頁、他364卷二第452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52-45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49-451頁、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461頁) 。 ⑤洪沛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56-45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2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8-479頁、他364卷二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19-52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3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48頁) 。 ⑤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4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137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5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8-609頁、第655-656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29-63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6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9-611頁、第656-658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1-63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7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58-659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73-67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8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11-612頁、第659-660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7-6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9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1頁、他364卷三第492-49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68-66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4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0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2頁、他364卷三第49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③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4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1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1-792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08-8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2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4-795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16-8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3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7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0-7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4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0頁、第698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2-72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5 ①證人賴政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05-406頁、他364卷二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17-4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07-410頁)。 ④賴政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19-4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4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6 ①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556頁、他364卷三第27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577-5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560-56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585頁) 。 ⑤劉建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582-58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7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3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4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8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5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9 ①證人林世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513-514頁、他364卷二第39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520-5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516-51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545頁) 。 ⑤林世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533-53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0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036頁、第1039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1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2 ①證人黃文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07頁、第910-911頁、他364卷三第6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923-9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13-916頁)。 ④黃文峯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25-928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3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0-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19-620頁、第654-655頁、他364卷二第588頁)。 ③被告賴榮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謝聿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1944卷一第47-7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0卷三第622-62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謝聿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0卷三第664-668頁、第671-673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5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4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9-80頁、第160頁、他364卷八第9-11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偵11944卷一第113-119頁)。 ④吳志弘與王珮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21-12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㈠、㈡(偵11944卷一第165-172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志弘之驗尿資料】(偵16220卷三第600-602頁)。  ⑦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吳志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1944卷一第175-193頁、第213頁、第21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偵11944卷一第233-249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4月。 5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5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1-34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6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7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5-36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7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91-93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黃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20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342頁)。 ⑤黃炎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5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1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6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2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62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4 犯罪事實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329-332頁、偵16355卷一第17-19頁、第21-22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③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55頁、他364卷二第589-591頁)。 ④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7-80頁、第161頁、他364卷八第8頁)。 ⑤證人賴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9-961頁、他364卷八第76-78頁)。 ⑥證人王珮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70卷二第498-499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7-111頁、他364卷七第145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他364卷七第141-143頁)。 ⑨同案被告黃永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112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1944卷一第37-40頁、第89-90頁、他364卷七第147-150頁、他364卷一第203頁)。 ⑩吳志弘與黃文峯、同案被告黃永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07-112頁)。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一第59頁)。 ⑫Google空照圖與街景圖、平面圖、搜索扣押現場畫面擷圖及照片(偵11945卷第165-168頁、第181頁、偵16221卷一第85-86頁、第206-211頁)。  ⑬扣案物品照片(偵11944卷二第55-56頁、第61頁、第65頁、偵16470卷三第760-762頁、第765頁)。 ⑭吳志弘、謝聿弘、賴啟榮指認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各1張(偵11944卷一第173頁、偵16470卷二第552頁、偵16221卷四第969頁)。 ⑮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偵11945卷第49-56頁)。 ⑯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他364卷五第327-332頁)。 賴榮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A室 1 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碎塊狀檢品16包(原編號01、03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57.28%,純質淨重1.7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0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80號鑑定書(本院訴875卷二第53-5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5.609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5.595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78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71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1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1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塑膠鏟管1支 5 電子磅秤2臺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150,000元 9 夾鏈袋1包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1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2 非制式子彈15顆 鑑定結果: ⒈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一第353頁) 13 手銬腳鐐1副 14 不明粉末(毛重86.2公克)1包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15 不明粉末(毛重84.8公克)1包 卷證出處 16 不明粉末(毛重86.6公克)1包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及測試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25-133頁) 17 不明粉末(毛重59.3公克)1包 18 不明粉末(毛重80.2公克)1包 19 不明粉末包裝袋1個 20 褐色不明粉末(毛重9.2公克)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⒉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6.332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6.305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 21 盛裝編號20褐色不明粉末之包裝袋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22 偽造之千元鈔票543張 23 槍管2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9~20) ⒉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1~22)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4 槍管半成品1支、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尚未完全貫通)。(如影像15~16) ⒉1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如影像17~18) 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5 護木2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握把護木2個,認均係金屬握把護木。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6 複進簧桿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複進簧桿1個,認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7 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身零件1個,認分係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8 不明白色粉末11包(毛重共計1,552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卷證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112年6月6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49-150頁)。 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市○○路0段0號、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等處 29 背包1個 30 槍枝包裝袋1包、真空包裝袋(大)2個、真空包裝袋(小)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黃永富】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31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 36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二第23-24頁) 3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㈠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偵4403卷二第103頁;本院訴553卷第157-159頁) 38 夾鏈袋3包 39 注射針筒1支 40 塑膠鏟管1支 41 電子磅秤1台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一 他36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二 他36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三 他364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四 他364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五 他364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六 他364卷六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七 他364卷七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八 他364卷八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一 偵1194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二 偵1194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 偵11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一 偵1622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二 偵1622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三 偵16220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一 偵16221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二 偵16221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三 偵16221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四 偵16221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五 偵16221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一 偵16355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二 偵16355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一 偵1647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二 偵1647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三 偵16470卷三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 本院聲羈106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 本院偵聲73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本院偵聲82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一 本院訴875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二 本院訴875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79號卷 他479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 偵15191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一 偵4403卷一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二 偵4403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 偵5129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 偵5130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 本院訴553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 本院重訴13卷

2025-03-12

CHDM-113-訴-55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陳由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由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重大,且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 警方辦案,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除家庭經濟將 陷於重大困境外,刑罰執行完畢後亦難以就業,而有情輕法 重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非法持有刀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 刀械罪刑,因上訴人僅就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沒收。   事 實 一、連啓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寄藏在其住 處內。嗣於113年1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連啓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啓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59、101、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搜索影像擷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1至41頁、第57至85頁)。又扣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0994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阿 昌」將本案手槍拿給我看,後來他說有事,將本案手槍寄放 在我家,之後再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是 被告僅係替「阿昌」保管藏放本案手槍,並非單純為自己占 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僅寄藏1枝手槍,且寄藏期 間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 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 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尤以被 告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 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枝、非 法製造槍枝、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素行欠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竟漠視 法令而寄藏本案手槍,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 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手槍為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 期間,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 匣),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訴-74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處分)如下:   主 文 林煒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 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給予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本案刑責非輕,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 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866-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罰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投簡字第45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所 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 分別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 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712-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5 129、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榮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二、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三、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9至11、23、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賴榮杰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2、 55至5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55至57所示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價金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  ㈡賴榮杰與黃永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53、54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販賣對象(各次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分工方式、數量、金額、價金 收取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  ㈢賴榮杰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對象(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賴榮杰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分 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黃永富,前往彰化縣 秀水鄉某處,欲向吳志弘催討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購毒款項 而未遇,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一同返抵彰化縣○村鄉○○ ○巷00號後,即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收受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槍管2支,並分別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 ○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藉此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經警於 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附 近之本案車輛及同巷13之22號對面倉庫對賴榮杰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5、9至12、 23、36、4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4日駕 駛本案車輛載同案被告黃永富去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找吳志弘 ,同案被告黃永富因為吳志弘2度爽約,拿槍要找吳志弘算 帳,我們當天沒有找到吳志弘,駕車回到我位在彰化縣○村 鄉○○○巷00號之住處後,同案被告黃永富便在我家客廳對面 的小房間整理槍枝,並將槍、彈交由我藏放在本案車輛上等 語(偵11944卷一第280-2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593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45卷第103-111頁)顯示, 同案被告黃永富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 之住處後,曾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與被告一同駕駛本案車 輛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返抵上址等情尚相符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與此有關之證述內容(偵16355卷 一第10頁;偵11944卷一第329-330頁;本院偵聲82卷第72頁 ),均未敘及被告在其等外出找尋吳志弘之過程,確曾經手 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 (僅其中5顆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 此過程中,有意藉由同案被告黃永富之持有,與上開槍、彈 建立實力支配關係,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當日,係直至 晚間8時14分許駕車返抵上址住處後,始自同案被告黃永富 處取得上開槍、彈,並依其要求藏放在本案車輛,藉此代為 保管而單獨寄藏之,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自「112年某日起 」將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此 節,應予特定如上,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 被告黃永富「共同」為之,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雖 始終未能明確供述同案被告黃永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槍管2支之確切時間,僅稱與拿到上開槍、彈之時間差不多 ,大約112年5月間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36-37頁、第450 頁、第593頁),惟同案被告黃永富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 同時併將上開槍、彈及槍管交與被告等語(本院訴875卷一 第39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先後於不 同時間取得上開槍、彈及槍管,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係於112年5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收受 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槍管後,始將之分別 藏放在本案車輛上及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內 。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 12、23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 頁)、同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本院訴875 卷一第353頁)、內政部同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 9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收入不固定,且罹患口腔癌,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才 會賣毒品賺取價差,如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犯行 均可賺取約3成價差等語(本院訴875卷二第447頁、第597頁 ;本院訴553卷第104-105頁),而其雖稱不清楚與同案被告 黃永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3、54所示海洛因之具體利潤 ,惟知悉可賺取價差,且對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所稱販賣該等 海洛因之利潤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5,000元等語 並無意見(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7頁),堪認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3至6、8、10至27、30至32、35至46、50至57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7、9、4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58、60至6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⒌就附表三編號59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⒍就附表三編號64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為,係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依同案被告黃永富之要求,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四編號 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已如前述 ,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 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本案扣案物品尚包括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2支,顯僅 起訴法條漏載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前開2罪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因轉讓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自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槍管2支,乃寄 藏行為之繼續,且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寄藏客體亦分別 為種類相同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之 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 犯行,則係同時收受同案被告黃永富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予寄藏,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富間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63所示同屬毒品犯罪之罪,且由施用毒品進而 轉讓、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 3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三編號64部 分,則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相較於前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且其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9、49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拘獲到案後,在警詢及偵訊時就自己此 前所涉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2、5 8至63),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永富(他364卷 五第368頁;偵16221卷一第46-47頁;偵11945卷第67頁), 並就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供出係與同案被告黃永富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聿弘及吳志弘(偵16221卷一第4-5頁; 他364卷五第370頁;他364卷七第11頁;偵11945卷第63頁、 第79-80頁、第151頁),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分別 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 被告,及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犯行等犯罪 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 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對同案被告黃 永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113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 本院訴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9、22、24、40、4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時序 上皆晚於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供應毒品之時間,且在被告為 上開供述以前,關於同案被告黃永富涉有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犯行之事證,仍僅有證人謝聿弘之單一證述,難認檢 警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黃永富涉及該等 犯行,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 、53、5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 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犯罪情節及 危害社會程度非輕,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48、53、54所犯之罪均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⑵前揭同案被告黃永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之犯 罪事實,時序上係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1、 23、25至39、41至47、49至52、58至63所示犯行之後,核無 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祗能就被告與檢警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永富曾至 屏東購毒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關證述(偵16221卷一 第9頁、第47-49頁;他364卷五第369頁、第371頁;偵11945 卷第67頁、第152頁)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87、7979號對同案被告黃永富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在案等情, 雖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重訴13卷第7-13頁)、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875卷二第625-638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 附卷可參。惟參諸前開判決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黃永富在 屏東縣某處,向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888」 之男子購得之海洛因磚1塊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在檢警於 「112年6月6日」查獲其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7 日」裁定羈押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 二級毒品,核與被告此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 、27、35至39、41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不具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即令同案被告黃永富上開犯行,確因 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而查獲,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不符,辯護意旨以被告曾供出其上手即同案被 告黃永富至屏東購買、取得毒品,且該案嗣經起訴為由,主 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8、16至18、26、27、35至39、41 至46、49至52、60至6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事由 此節,尚非有據。  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偵4403卷一第13-14頁 、第28頁),惟因別無其他事證可供偵辦,導致員警無法續 行追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6日彰警分偵字 第11300487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553卷第129-1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檢曉義113偵4403 字第1139041836號函(本院訴553卷第135頁)各1份附卷可 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依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7頁)之說明可知,員警於112年6月6日 對被告執行拘提、搜索前,所掌握者僅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情 資、事證,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 行,並扣得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乃因被告主動告知所寄藏槍械之地點,此核與卷附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偵16221卷一第180-181頁 )所載應扣押物,僅有毒品、施用或販賣毒品所須器具及犯 罪所得,而無上開槍、彈之情形相符,且員警係因被告告知 尚有槍管等物藏放在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主動帶同前往該原定搜索範圍以外之處所,並自願同意搜索 ,始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槍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販毒案蒐證照片2張暨說明(偵11945卷第16 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6221卷一第188頁)、搜索 扣押筆錄(偵16221卷一第189-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6221卷一第192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員警 發覺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前,即自行坦承該犯行且 全數報繳,並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且檢 警確因被告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管之來源,查獲同案被告黃永富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及槍管之犯罪事實,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 16470號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 39026393號函(本院訴875卷二第399頁)、彰化縣警察局同 年6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6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訴875卷二第401-403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本院訴 875卷一第13-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訴875卷二第355-3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553卷第323-350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槍、彈及槍管 既經查獲扣案,即無去向可言,堪認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要件。然斟酌被告此部分 犯罪情節,認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4 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上開減刑事由。  ⒍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犯行 之具體情節,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 惟交易金額非鉅,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 屬有別,堪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 、30至32、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即 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示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已無科以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犯行,得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代同案被告黃永富藏放槍、彈,與一般 擁槍自重、企圖滋事之人有別為由,主張其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2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屬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乃政府所嚴令管制,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及槍管已有一定期間,且數量非微,縱無證據 可證其曾供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仍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造成潛在高度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 屬可責,且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難准許。  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 3、34、47、4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無從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先予敘明。而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875卷二第601-623頁)之記載可知, 被告先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猶貪圖私利 ,再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數百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蕭彥男等25人,且次數合計49次,已難認屬一時 互通有無、臨時起意等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況如前述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 35至39、41至46、49至52、55至57所犯之罪,均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4所犯之罪,則均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亦難謂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辯護意 旨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自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  ⑴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47、48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28、29、33、34 、47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48部分,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不包括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27、30至32、35至46、49至57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此加重其刑規定 ,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21、23、25至27、30至32、35至39 、41至46、49至52、55至57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22、24、40、53、5 4部分,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 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8至63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64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等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知悉海洛因列屬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 藥,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 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亦非可取;⒊被告於案 發後曾提供毒品來源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且就附表三編號 7、9、49、64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尚堪 憑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所寄 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期間;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每日收入約2,000元、 有1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現由他人協助照顧、其餘子女 均成年、收入不固定、生活開銷依靠同居人中風所領補助支 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875卷二第59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58、60至64主文欄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2、36備 註欄所示),且被告自承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餘( 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49頁;本院訴553卷第105-106頁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時,與購毒者林經緯聯繫所 用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 49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53頁、第106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各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52、55至5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7、9、13至15、22、23 、36、38、44、56部分未取得價金外,其餘均已取得買賣價 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至12、16至21、24至 35、37、39-43、45至52、55、57所示;本院訴875卷二第45 0頁、第595頁;本院訴553卷第106-107頁),核屬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同案被告黃永富就其與被告共同實行之如附表三編號53、54 所示犯行,各有取得14,000元、10,000元買賣價金此情,固 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本院訴875卷一第197頁;本院訴875 卷二第37頁、第153頁、第450-451頁)。惟被告堅稱其僅代 為收取價金,從未自同案被告黃永富處分配取得上開犯罪所 得(本院訴875卷二第37頁、第450-451頁),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後其中5顆 雖具殺傷力,惟在鑑定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 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與其餘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0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其餘物品(即附表四編號3、4、6至8、13至22、28至3 5、37至41),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0、3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 20、37備註欄所示),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巷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號」)後門,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駕車前來之黃中正,並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中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黃中正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黃中正曾向其洽購毒品遭拒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中正某天曾到我家後門 跟我隔空對話,打算要跟我買毒品,但我認為黃中正跟同案 被告黃永富有交情,因我之前指證同案被告黃永富販毒而假 意來購毒,實際上是要釣魚,所以沒有開門理會,彼此也沒 有實際碰面,我沒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與黃中 正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中正之證 述乃購毒者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憑信性,且所稱交易 地點設有鐵窗、管線等阻礙,開窗高度亦難以完成交易,其 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證明力薄弱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中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 駕車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綽號「阿杰」的被告購買1,000元海 洛因;我與被告聯繫方式,是直接去他家後面窗戶敲門,並 呼喊「阿杰」,然後被告就會從窗戶遞出來給我,我再給他 錢,被告都沒有出來外面等語(偵4403卷一第123頁、第126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開 車到被告家後面先停車,再用走的去被告家後面,冷氣下面 的窗戶,我叫「阿杰」並拿1,000元,被告給我1小包海洛因 ,是現金交易;我去之前沒有先跟被告電話聯絡,都是去直 接跟被告叫,並在他家後門跟被告交易等語(偵4403卷一第 418頁),就其曾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此節,前後證述固屬一致,惟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 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罪證。  ㈡黃中正於警詢時指認之現場照片(他479卷第35頁),及其於 偵查中所繪製之交易地點平面圖(偵4403卷一第423頁), 就形式上而言,分別為其前開證述內容之延伸,僅屬與其證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黃中 正曾於「某日」前往被告住處洽購毒品遭拒此情,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偵4403卷一第24-25頁;聲羈61卷第56頁;偵440 3卷二第34頁、第156頁;偵聲72卷第68頁;本院訴553卷第5 2-53頁),則黃中正因此知悉被告住處之外觀或與鄰近巷道 相關位置,而得以藉由現場照片指出被告住處所在地點,或 概略繪製前開交易地點平面圖,亦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即 謂其證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至黃中正於112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情,固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479卷第8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他479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此可得證明者, 僅有黃中正於採尿前所施用之毒品尚包括海洛因一事,與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亦難認有直接關聯,無從與其 前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使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是以,卷內既無補強證據足佐黃中正前開證述之真實 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 、21至2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 陳天來等3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9、2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 、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提起公訴,並於1 1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且 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 部分)相同,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同年月2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29047799號函暨 所附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875卷一第5-6頁、第13-35 頁),是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佳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佳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蕭彥男 (起訴書贅載「賴靜慧」,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賴榮杰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1,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蕭彥男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蕭彥男。 海洛因1包 5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蕭彥男、賴靜慧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蕭彥男、賴靜慧。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1,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尚未給付價金)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游世明 賴榮杰於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游世明。 海洛因1包 3,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吳坤霖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坤霖。 海洛因1包 1,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天來 賴榮杰於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陳天來(起訴書誤載為「吳坤霖」,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7,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賴啟榮、黃永佶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啟榮、黃永佶。 海洛因1包 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茂銓 賴榮杰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巷內之租屋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茂銓(起訴書誤載為「鄭國智」,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林經緯 林經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林秀女)與賴榮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賴榮杰於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林經緯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經檢察官更正如上)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林經緯。 海洛因1包 1,000元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鄭國智 賴榮杰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鄭國智。 海洛因1包 500元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陳健誌 賴榮杰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陳健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洪沛霖、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洪沛霖、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洪沛霖、董強華各出資500元)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董強華 賴榮杰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董強華。 海洛因1包 1,000元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謝有璁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謝有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吳明安、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安、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吳明駿 賴榮杰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明駿。 海洛因1包 2,500元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4月2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蔡志佑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蔡志佑。 海洛因1包 1,000元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李文發 賴榮杰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李文發。 海洛因1包 1,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賴政勝 賴榮杰於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政勝。 海洛因1包 3,500元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劉建成 賴榮杰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劉建成。 海洛因1包 1,000元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林世強 賴榮杰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林世強。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宜隆 賴榮杰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郭宜隆。 海洛因1包 2,000元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張少東、 黃文峯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張少東、黃文峯。 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少東、黃文峯各出資1,000元)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聿弘 賴榮杰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聿弘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林進德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黃永富將海洛因交由賴榮杰秤重,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謝聿弘。 海洛因1錢 14,000元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吳志弘 黃永富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7日晚間9、10時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將海洛因交給賴榮杰後,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志弘。 海洛因半兩 90,000元 (吳志弘僅給付其中10,000元) 5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5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8分之1錢海洛因 3,000元 (尚未給付價金) 5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黃家豐 賴榮杰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黃家豐。 24分之1錢海洛因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轉讓毒品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炎輝 賴榮杰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炎輝。 海洛因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曾仁助 賴榮杰於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仁助。 甲基安非他命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賴宏盛 賴榮杰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宏盛。 海洛因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18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1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之1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8-230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44-25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一第141頁)。 ⑤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1-23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2-2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2-23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5-25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3-234頁、偵16221卷二第300-302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59-26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5-236頁、偵16221卷二第302-303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2-26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④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蕭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36-238頁、他364卷四第46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一第265-27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 ④蕭彥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蕭彥男、賴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226-227頁、偵16221卷二第299頁、他364卷四第464-46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240-243頁、偵16221卷二第305-308頁)。 ③蕭彥男、賴靜慧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278-281頁、第326-329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及毒品檢測照片【賴靜慧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1卷二第317-32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4-835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45-84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游世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838頁、他364卷二第19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853-85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841-844頁)。 ④游世明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179頁、偵16221卷四第858-86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1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2-343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57-35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3-344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0-36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5-346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3-3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6-347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66-3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8-349頁、他364卷二第28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1-37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49-350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3-37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吳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350-351頁、他364卷二第284-28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376-3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353-3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385頁) 。 ⑤吳坤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379-3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陳天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四第134-135頁、第143頁、第156頁)。 ②監視器畫面及陳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6張(他364卷一第209-2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四第137-140頁、第145-148頁)。 ④陳天來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他364卷四第149-15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2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賴啟榮、黃永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8-959頁、第995-996頁、他364卷四第304頁、他364卷八第7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3-8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63-966頁、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29頁)。 ⑤賴啟榮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73-976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0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一第21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1頁、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黄茂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軌資料、黃茂銓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偵11945卷第145-14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3-1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五第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1頁、第191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林經緯與被告賴榮杰住處位置圖(他364卷一第213頁、第215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偵11945卷第129頁、偵15191卷第95-9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364卷一第39頁、第20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2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4 ①證人林經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64卷五第180-181頁、第19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364卷五第183-186頁)。 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林經緯之搜索扣押資料】(他364卷五第89-99頁、第159-16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5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6-747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2-76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6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7-748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4-76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7 ①證人鄭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48-749頁、他364卷三第34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66-76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53-756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83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8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2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9 ①證人陳健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四第6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199頁)。 ⑤陳健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0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4-475頁、他364卷二第495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07-50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364卷二第531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1 ①證人洪沛霖、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42-444頁、第476-477頁、他364卷二第452頁、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52-45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49-451頁、第482-48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461頁) 。 ⑤洪沛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56-459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2 ①證人董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78-479頁、他364卷二第54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他364卷二第519-52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82-48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3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148頁) 。 ⑤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4 ①證人謝有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137頁、他364卷二第3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謝有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364卷二第309頁、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5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8-609頁、第655-656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29-63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6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09-611頁、第656-658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1-63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7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58-659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73-67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8 ①證人吳明安、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11-612頁、第659-660頁、他364卷三第49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37-63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14-617頁、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安、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40-643頁、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3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9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1頁、他364卷三第492-49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668-66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685頁) 。 ⑤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4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0 ①證人吳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62頁、他364卷三第49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664-667頁)。 ③吳明駿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677-68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4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1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1-792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08-8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2 ①證人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794-795頁、他364卷三第4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816-8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97-8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823頁)。 ⑤蔡志佑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819-8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3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7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0-7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4 ①證人李文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690頁、第698頁、他364卷四第24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722-72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701-70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728頁)。 ⑤李文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724-72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5 ①證人賴政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405-406頁、他364卷二第5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417-41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407-410頁)。 ④賴政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419-422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4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6 ①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三第556頁、他364卷三第27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三第577-57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三第560-56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三第585頁) 。 ⑤劉建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三第582-584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7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3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 4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8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5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9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9 ①證人林世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二第513-514頁、他364卷二第39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二第520-52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二第516-51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二第545頁) 。 ⑤林世強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二第533-53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0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1036頁、第1039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1 ①證人郭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12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四第1059頁) 。 ④郭宜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2 ①證人黃文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07頁、第910-911頁、他364卷三第68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四第923-9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四第913-916頁)。 ④黃文峯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四第925-928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5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3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0-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19-620頁、第654-655頁、他364卷二第588頁)。 ③被告賴榮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謝聿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1944卷一第47-7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0卷三第622-62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謝聿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0卷三第664-668頁、第671-673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5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4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55卷一第21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②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9-80頁、第160頁、他364卷八第9-11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偵11944卷一第113-119頁)。 ④吳志弘與王珮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21-12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㈠、㈡(偵11944卷一第165-172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志弘之驗尿資料】(偵16220卷三第600-602頁)。  ⑦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吳志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1944卷一第175-193頁、第213頁、第21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偵11944卷一第233-249頁)。 賴榮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4月。 5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5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1-34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7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6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7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35-36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7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7 ①證人黃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403卷一第65-66頁、第304-305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403卷一第91-93頁)。 ③黃家豐與賴榮杰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4403卷一第7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403卷一第69-72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03卷一第95頁)。   賴榮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黃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204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342頁)。 ⑤黃炎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5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曾仁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11頁、他364卷四第126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6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2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賴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五第1262頁、他364卷三第420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五第1292頁)。 ⑤賴宏盛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五第0000-0000頁)。 賴榮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64 犯罪事實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329-332頁、偵16355卷一第17-19頁、第21-22頁、偵11944卷二第106頁)。 ③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55頁、他364卷二第589-591頁)。 ④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7-80頁、第161頁、他364卷八第8頁)。 ⑤證人賴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9-961頁、他364卷八第76-78頁)。 ⑥證人王珮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70卷二第498-499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7-111頁、他364卷七第145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他364卷七第141-143頁)。 ⑨同案被告黃永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112年5月14日、同年月22日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1944卷一第37-40頁、第89-90頁、他364卷七第147-150頁、他364卷一第203頁)。 ⑩吳志弘與黃文峯、同案被告黃永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07-112頁)。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21卷一第59頁)。 ⑫Google空照圖與街景圖、平面圖、搜索扣押現場畫面擷圖及照片(偵11945卷第165-168頁、第181頁、偵16221卷一第85-86頁、第206-211頁)。  ⑬扣案物品照片(偵11944卷二第55-56頁、第61頁、第65頁、偵16470卷三第760-762頁、第765頁)。 ⑭吳志弘、謝聿弘、賴啟榮指認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各1張(偵11944卷一第173頁、偵16470卷二第552頁、偵16221卷四第969頁)。 ⑮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偵11945卷第49-56頁)。 ⑯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他364卷五第327-332頁)。 賴榮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A室 1 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碎塊狀檢品16包(原編號01、03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57.28%,純質淨重1.7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0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80號鑑定書(本院訴875卷二第53-5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5.609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5.595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78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71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1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本院訴875卷二第1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塑膠鏟管1支 5 電子磅秤2臺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150,000元 9 夾鏈袋1包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1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2 非制式子彈15顆 鑑定結果: ⒈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一第353頁) 13 手銬腳鐐1副 14 不明粉末(毛重86.2公克)1包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15 不明粉末(毛重84.8公克)1包 卷證出處 16 不明粉末(毛重86.6公克)1包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及測試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25-133頁) 17 不明粉末(毛重59.3公克)1包 18 不明粉末(毛重80.2公克)1包 19 不明粉末包裝袋1個 20 褐色不明粉末(毛重9.2公克)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⒉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6.332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6.305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本院訴875卷一第181頁) 21 盛裝編號20褐色不明粉末之包裝袋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22 偽造之千元鈔票543張 23 槍管2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9~20) ⒉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1~22)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4 槍管半成品1支、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尚未完全貫通)。(如影像15~16) ⒉1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如影像17~18) 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5 護木2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握把護木2個,認均係金屬握把護木。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6 複進簧桿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複進簧桿1個,認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7 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身零件1個,認分係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訴875卷二第45-46頁) 28 不明白色粉末11包(毛重共計1,552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卷證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112年6月6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本院訴875卷一第101-102頁、第149-150頁)。 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市○○路0段0號、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等處 29 背包1個 30 槍枝包裝袋1包、真空包裝袋(大)2個、真空包裝袋(小)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黃永富】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31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 36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二第23-24頁) 3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㈠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偵4403卷二第103頁;本院訴553卷第157-159頁) 38 夾鏈袋3包 39 注射針筒1支 40 塑膠鏟管1支 41 電子磅秤1台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一 他36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二 他36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三 他364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四 他364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五 他364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六 他364卷六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七 他364卷七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八 他364卷八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一 偵1194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二 偵1194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 偵11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一 偵1622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二 偵1622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三 偵16220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一 偵16221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二 偵16221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三 偵16221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四 偵16221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五 偵16221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一 偵16355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二 偵16355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一 偵1647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二 偵1647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三 偵16470卷三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 本院聲羈106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 本院偵聲73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本院偵聲82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一 本院訴875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二 本院訴875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479號卷 他479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 偵15191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一 偵4403卷一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二 偵4403卷二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 偵5129卷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 偵5130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卷 本院訴553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 本院重訴13卷

2025-03-12

CHDM-112-訴-875-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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