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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陳明揚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可知,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係指得受行政法院 審判者,首須於公法方面有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 ,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自非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因此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 訟權限之法院,不生應裁定移送情事。從而,受理之行政法 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 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立法院未依法成立訴願審查委員會 ,就原告所提起訴願進行審查,顯係逃避職責,侵犯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的權利,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陳蔡秀錦提告監察院瀆職並包庇法務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及臺南第二分局多項違法情事,要求監察院移送懲 戒法院,但監察院卻不移送,顯涉及瀆職;原告要求立法院 監督監察院,立法院卻放任監察院違法行政,包庇違法情事 。立法院立法程序委員會及立法院多名職員違法瀆職,竟未 設置政風室,忽視人民申訴請願之權益,顯已違法。立法院 涉及瀆職侵權,並違反行政程序,應對原告負起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億1千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意旨核屬不服被告立法院未設置訴願委員會 、政風室,並就被告立法院未行使職權提出異議,然被告立 法院組織之設立及職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非法律上之爭議, 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自非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因此無從命補正,亦屬無其他受理訴 訟權限之法院,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則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雖提 出「訴願書」,然觀「訴願書」訴願聲明係記載:「1.本人 寫信到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起訴從113年6月2日到目前已 經共7個半月了超過6個月!但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D股+愛 股卻故意拖延並不起訴!2.被告立法院韓國瑜已經超過高等 行政法院2次要求要回覆答辯狀答辯的時限!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應立刻起訴,而不是配合罪犯被告立法院無限期延期 起訴!……」等情,乃對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提出陳述,且本院 法官非行政機關,自無訴願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658-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願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黃識軒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 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監察院、內政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 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 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四第152頁)   。經核上開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依前開規 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0

TCBA-113-訴-321-20250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被上訴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 其管理之「晁瀚五金工具館」網頁,公開發表翻攝自民視政 論節目「台灣最前線」(下稱系爭政論節目)上訴人上節目 之照片,並發文稱「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下稱系 爭貼文)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網友Yang Cheyuan留言指稱上訴人為「社會亂源」時,以「晁瀚五金 工具館」名義,回應辱罵上訴人「賤」,及回覆「沒錯,在 亂的就是他」,另於網友廖祥辰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稱「人 家資深媒體人呢」時,被上訴人即以「晁瀚五金工具館」名 義,回應指稱被上訴人是「霉體人」(被上訴人上開回應網 友之發文,統稱系爭留言)。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 留言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 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聲明之 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政治評論員亦為政論節目名嘴,於 系爭政論節目中發表言論如「韓國瑜能救侯?」,伊不認同 故於「晁瀚五金工具館」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貼文,惟系爭貼 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人 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 !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繼 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系爭貼文係針對上訴人身 為政治評論員,所做出之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平 時即以嚴苛之言論批評公職人員、社會議題及政治事件等, 其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同社會大眾之批評意見,自 應像其批評其他公職人員、政治人物般廣為接納各類批評言 論。至「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伊均僅係回覆其他網友,非指涉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是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貼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 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 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 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其下並 附加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該截圖畫面有上訴人之影像及 「台灣最前線」、「韓國瑜能救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69頁) 是觀諸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脈絡,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一些政治評論而為系爭貼 文表示其意見,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上訴人之政治評論乃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貼文雖有指涉上訴人言行,用語稍 嫌刻薄,但依其表意脈胳,被上訴人既係對上訴人之政治評 論表達不滿,始以負面言語評擊,即非無端、恣意謾罵,純 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再上訴人為專業媒體人、政治評論 員,曾多次出席媒體節目評論時事,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於面對他人就其政治評論所為之批評時,本應較 一般私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是系爭貼文縱令上訴人感覺不 快,但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之發文內容僅有系爭貼文,其下未 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 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 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等文字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臉書上所截系爭貼文畫面(上訴人 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貼文之全文確為 「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 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 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 費領不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況即使系爭貼文 下方未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等文字, 但依系爭貼文所附加張貼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亦可推知 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政治評論而 為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㈢再觀諸「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位置(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網 友留言回覆系爭貼文內容所為之回應,而系爭貼文乃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 意見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回應網友留言時發表之系 爭留文,應亦僅是接續其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 論所為批判,縱有嘲諷、輕蔑字眼之負面文字,本院認仍未 逾越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性。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44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簡字第352 號),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 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鐘千慧與被告游育淋 之男友盧彥勳前有男女交往關係,致被告不滿,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0日11時23分前不詳時日, 自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與其女兒之生活照片後,將上開照片 放在暱稱「打砲勳」(帳號@usZZ0000000000000)之抖音平 台,並在其上加註「愛Po躺在男人的床上不就是要向人宣示 嗎?敢Po就不要怕人說」、「做賊喊捉賊 說有家庭有小孩 不倘混水 卻不停Po躺男方家的床上」等語,而妨害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被告在抖音平台發表之生活照、文字截圖、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身心 狀況,情緒有失控,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何 當時會講「做賊喊捉賊」這句話,「有家庭有小孩不倘混水 」是告訴人跟我講的,我是要跟告訴人喊話,她說她不蹚混 水,就是她跟盧彥勳沒有關係,不蹚這個混水,可是又恐嚇 我說她做過議員的助理、認識警察、韓國瑜是她的舅舅,我 沒有人可以說,只好用這個方法跟告訴人講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⑴被告之抖音平台帳號頁面、發表之照片及文字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⑵LINE及抖音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31至32頁)、⑸被告庭呈之聯絡人資料及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暨光碟(本院易卷第35至4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係在一張「床(床上有被子)」之照片上加註「愛Po 躺在男人的床上不就是要向人宣示嗎?敢Po就不要怕人說」 ,然該段文字本身之語意並不明確,客觀上未能讓人一望即 可聯結至被批判之對象,文字傳達之語意亦未臻具體至足以 貶損名譽之程度。即使將文字與「床」之照片結合,亦難認 被告有何貶損名譽之誹謗行為。   ㈢、又被告另在一張模糊之女性照片上加註「做賊喊捉賊 說有 家庭有小孩不倘混水 卻不停Po躺男方家的床上 嚇威脅人 卻說人害她得恐慌」(見偵卷第21頁編號4 照片),語意亦 屬抽象,且該張照片上既未有任何該女性之身分資訊,即便 與本段文字聯結,仍難使人瀏覽後可知係在評論某人某事, 更難認係有貶損某人之誹謗行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聯絡人資料及簡訊、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譯文暨光碟固未能證明其辯解之身心狀況,本案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身心狀況致情緒失控而有本案行為,然 本案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具體指摘足以貶損他人 名譽之誹謗行為。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誹謗犯 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易-2808-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宸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趙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韓國瑜」、「Lee sin 」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盧泓源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無子女   、目前仍為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5,800 元,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0號   被   告 趙宸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宸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國 瑜」、「Lee sin」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以假交友、借款周轉 等名義詐騙盧泓源,致盧泓源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12 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文義) 內,趙宸緯再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國瑜」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提領含上揭款項在內之金額4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 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國瑜」,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經盧泓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盧泓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提供之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文義)之交易明細。 (五)蒐證影像照片。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12號案件起訴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趙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 國瑜」、「Lee sin」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訴-173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10月12日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 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柏宗,再變更為陳崇樹,已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中 天新聞台頻道,其「中天午間新聞」「中天晚間新聞」節目 ,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2時16分、18時8分及19時5分許 起播報「蘇貞昌開罵10天後……NCC(即再審被告,下同)開 罰中天100萬元」「中天新聞遭重罰百萬 韓國瑜:盼委員 重新思考」「痛批NCC開罰百萬不公 韓粉挺中天高喊加油 」等新聞內容,並於畫面左上方持續播放「報韓國瑜新聞太 多」「NCC重罰中天百萬」標題(下稱系爭新聞1),經再審 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1之報導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7日通傳內 容字第10800264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中天新聞台頻道之「中天晚間新聞」節目,於108年3月27日1 9時1分許播報「NCC重罰中天百萬」及「記者旁白:『對於關 西機場搜救報導,也被裁罰40萬元,但事發第一時間各台報 導角度大同小異,只有1家被罰,NCC卻毫無說法。』」之內 容,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新聞2 之報導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 8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97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 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80萬元。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7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再審被告108年6月26日所召開之108年第9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 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 理由亦全部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 ,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 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 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 作成是否合法。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 要件,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 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竟捨此不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 「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 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 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 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 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再審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 定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 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 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 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 罰之裁量。是以,只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 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該諮詢會議 組織或成員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 而可認定再審被告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 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 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且經上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 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 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 (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 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本院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 原處分片面援引廣電諮詢會議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參照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原審對廣電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加以調查, 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 敘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不生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並非該款 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23

TPBA-112-再-139-20241223-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月6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廖麗生,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梁天俠,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另被 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翁柏宗、陳 崇樹,由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7-439頁 ;第455-457頁),上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中 天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4月2日7時24分許播出「扁錄 影罵韓小韓粉邊哭邊罵"為什麼要罵韓國瑜"」、「後援會粉 絲團力挺影片增!女童甜喊"韓國瑜加油"」及「"下一代需要 您救臺灣"婦攜姪女拱韓選總統」之相關新聞,內容如下:⒈ 主播導言:「高雄市長韓國瑜的人氣很高,不只大人們喜歡 ,小朋友更是把他當成偶像來崇拜,就有女童希望他可以出 來選總統,還有10歲的小朋友看到陳水扁罵他,都哭了」。 ⒉記者旁白:「韓國瑜大陸行拚外銷,卻被前總統陳水扁錄 影片,大罵20分鐘,讓不少市民很生氣,連小韓粉都看不過 去……,邊哭邊罵眼淚掉不停,10歲小妹妹非常崇拜韓國瑜, 見韓市長幫農民找出路還要被罵,真的很不捨……,韓國瑜高 人氣,後援會粉絲團愈來愈多家長上傳小朋友的影片力挺韓 國瑜……,睜大眼睛搭配超酷表情,小女童加油力道百分百…… ,就是要支持韓市長,還有2歲萌娃希望他出來選總統。大 人喊一句,女童跟著附和,女童姑姑還PO文註記希望韓國瑜 選總統,下一代真的需要您救救臺灣,也喊出眾多韓粉的心 內話」(下稱系爭新聞),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 規定,被原告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6日通 傳內容字第108002638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決駁回,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僅遴選10人組成108年第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 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核與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 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應遴選19人組成 諮詢會議之規定不合。另系爭諮詢會議10名諮詢委員中,有 2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可 ;有8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已違法,差距僅有6票,如被告確 實遵照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諮詢會議委員出 席系爭諮詢會議,經諮詢會議委員到會討論交換意見後,投 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核處之處理建議,實有疑問,且 復未見被告7名委員於108年7月1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8 64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對於系爭諮詢會議之建 議處理方式有何實質討論,原處分之裁罰理由亦係片面援引 系爭諮詢會議對原告之不利意見。換言之,漏未遴選並補通 知該9名諮詢會議委員之瑕疵,已達足以變動系爭諮詢會議 處理建議之程度,被告委員會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之情 況下作成原處分,自有判斷上之遺漏,原處分之適法性即受 動搖,應予以撤銷。  ㈡依發回判決意旨,被告如欲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裁罰 原告,應依證據判斷系爭新聞是否確實對收視之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造成侵害,而非僅憑主觀臆測即可裁罰。系爭諮詢 會議所提出審查意見充斥主觀臆測,欠缺任何證據,且被告 系爭委員會議亦僅就系爭諮詢會議所建議之案件擬處方式予 以決議,並未就系爭新聞是否已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為實質認定,換言之,諮詢會議及委員會議皆僅以「主觀 上之臆測」認定,未實質認定系爭新聞有何「妨害收視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具體事實,原處分顯然具有不符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發回判決意旨,原告有無違反衛廣法之判斷基準應係「播 出系爭新聞是否對收視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侵害」,而 非「影片中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是否受到侵害」,原處分 理由中提及包含「系爭新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 現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 兒童人格利益及自主權」、「消費小朋友,大人在旁誘導, 全程未打馬賽克」等,顯然已將「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建 康」及「影片中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嚴重混淆,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遍觀衛廣法,立法者未賦予被告「得干涉新聞內容」之權限 ,且民主國家中亦不可能讓行政機關具有決定新聞內容之權 力,惟原處分竟於法無明文授權的情形下,擅自決定原告應 製播之新聞內容,並以此為由裁罰原告,不僅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此在民主社會中實亦殊難想像。再者,原處分僅空泛 記載系爭新聞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對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自有不良影響云云,並未說明為何予以馬賽克及變聲 處理即可避免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換言之,原處 分於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擅自決定系爭新聞內容應為「 馬賽克及變聲處理」,並以此為由裁罰原告,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嚴重斲傷新聞自由。再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下稱自律執行綱要)十九 、三之規定,可知第3點係針對使用之第三方影音素材若有 血腥、暴力、恐怖等畫面,應做好馬賽克、變色或定格處理 ,然系爭新聞使用之影音並未涉及血腥、暴力、恐怖情節, 自不適用該規定,故依上開自律執行綱規定內容觀之,系爭 新聞未為「馬賽克及變聲處理」亦無違反新聞自律執行綱要 相關規範甚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諮詢會議之召集及其所為之建議,既僅屬被告「內部審議多 元辯論基礎之參考機制之一」,非被告蒐集資訊之單一管道 ,更非必要之途徑或程序,不論其個別委員意見或透過會議 而產生之處理建議,對被告系爭委員會議並無拘束力,當被 告系爭委員會議採合議制方式作成裁罰處分之意思決定時, 則就「是否合於裁罰要件」所需相關事實資料自為審議,即 為已足。換言之,只要被告之決策本身經正當程序形成,即 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不合於設置要點,即可認被告決 策有決策瑕疵。職此,本件原處分既是經由系爭委員會議合 法審議並為決議之情形,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建議, 自非屬原處分之合法性前提甚明,故原告指稱若諮詢會議程 序有重大瑕疵,即可進一步推論原處分不具合法性應不可採 。  ㈡系爭諮詢會議召集過程,乃先由被告主任委員圈選超過19人 之諮詢委員共計為23人,並經業務承辦以電子郵件聯繫受圈 選之23名全體諮詢委員請其勾選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回覆意 願,嗣經業務承辦單位統計諮詢委員陸續回覆可出席之時間 後,訂定開會時間,此後再由業務承辦單位通知受圈選之23 名全體諮詢委員,於會議召開前並對陸續有確認其可出席之 諮詢委員(共計10人)另繕發通傳內容字第10848017380號 開會通知單。至諮詢會議召開當日,實際有到會出席之諮詢 委員人數總計10人,已達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出席人數至少 需達遴選委員(19人)人數半數(10人)之規定。於系爭諮 詢會議,諮詢委員中表示意見為「未違法」者僅有2人,表 示意見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2款規定」者達8人,後 者已超過該次出席諮詢委員人數(10人)之半數,爰依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4點第1項「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 (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 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規定,將其處理建議提請系爭 委員會議進行審議,準此,前述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之過程, 以及該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人數,均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 所定之規定,且得以兼顧行政作業上之效率。又系爭諮詢會 議表示意見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2款規定之諮詢委員已 過出席諮詢委員之半數,而將該處理建議提請系爭委員會議 審議。綜上,前述由被告先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之 行政慣例作法,乃為求兼顧行政效率,且使出席之諮詢委員 具備足夠之多元性,能夠達到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之人數, 避免因諮詢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乃致延宕行政作業 之行政積極作為。被告雖非直接遴選19人諮詢委員,但確實 按前述作業方式順利且更有效率實質達成「19人之遴選母數 」、「遴選母數2分之1以上出席」之結果,符合設置要點第 7點之規定,足以實踐擴大參與及廣納多元意見,落實國家 通訊傳播通傳委員會組織法(下稱組織法)第10條第6項之 意旨,且此既屬被告行政運作慣例,非單對原告系爭新聞為 之,更無違反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或平等原則。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 ,又衛廣媒體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管道,於製播新 聞及評論時,係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表達言 論,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而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此種保障並非絕對,立 法者仍得考量衛星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而立法者 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 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倘有違反 ,被告即得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再者,兒 童因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若新聞內容呈現不利兒童身心發展 之內容,易引起閱聽兒童模仿、驚惶、不安之情緒或對閱聽 兒童造成其他負面影響,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禁 止衛星電視事業播送「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節目之義 務,藉此保障因此收視之兒童於接觸大眾傳播媒體時,不致 因其電視節目內容而受身心負面影響。而衛星電視事業所製 播之電視節目經由衛星科技無遠弗屆的傳送,對於收視者之 意念、思維產生一定的影響,苟若衛星廣電媒體呈現不利兒 童身心發展之內容,易引起兒童模仿、驚惶、不安之情緒或 對兒童造成其他負面影響。  ㈣系爭新聞藉由具體詳細之影音畫面,加上新聞旁白陳述與情 境塑造,以特寫、聚焦及刺激等方式,經由衛星電視於家戶 電視螢幕播放,傳達兒童對選舉活動中某一特定候選人之偶 像崇拜支持、兒童邊哭邊罵眼淚掉不停等螢幕特寫內容、哭 泣聲音,此不僅有違受拍攝兒童之福祉及權益,更對於家戶 電視機前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成年人選舉事務仍處於懞懂 未知或初步學習階段之閱聽兒童,令其見聞系爭新聞中成為 主角(model)之同儕所為舉止演示,勢必對其意念、思維 產生一定之刺激、影響,引發其模仿、驚惶、不安之情緒, 造成收視兒童或少年產生負面之心理認知或自我評價,不利 於閱聽兒童人格充分而和諧之發展,自屬妨害收視兒童或少 年之身心健康,且此當為長年從事電視新聞製播之原告所得 預見(包含預見其閱聽者包含兒童),應認原告於系爭新聞 製作播出已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另 外,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陳述意見,並綜合調查事證結果,認 系爭新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現兒童支持特定政 治人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人格利益及自 主權,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裁處理由所載 系爭影音內容「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系爭新聞 全程皆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透過媒體廣傳後易造成負面 影響,實不具教育意義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即是 著眼於保護收視系爭新聞影音內容之兒童或少年,足徵原處 分乃認定系爭新聞之播出係不利於電視機前之收視兒童或少 年人格和諧發展,對收視兒童或少年有不良影響,確有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 鍰,並將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嚴重」等級,2年內未具 相同違法事證,依被告裁量基準及其「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 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等規定,按違法 情節及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及0 分,合計總積分3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 屬第3級,對應衛廣法第53條之裁處額度,應裁處60萬元, 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後以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處分理由所載「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一節,其意乃指衛星電視事業即便認為系 爭新聞有採訪報導之價值或需要,但仍應避免對收視兒童或 少年容易產生模仿、不安之影音細節內容,故對於系爭新聞 內容中出現令人不安之畫面或聲音(例如女童面對鏡頭嚎啕 大哭之特寫畫面及聲音),衛星電視事業自當採行諸如馬賽 克或變聲等方式處理,以免透過媒體播出後對收視兒童或少 年人格和諧發展有不良影響,否則若因未盡該注意義務有妨 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者,則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 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此一禁止義務之違反。換言 之,「馬賽克」或「變聲」僅是原處分書就上開違法行為防 免措施之舉例,原告亦得不為製播該新聞影音,或認有製播 必要時採行其他適當之表現手法或影音畫面編輯措施(例如 避免新聞上兒童哭泣之畫面過度特寫、剪輯時調整新聞上兒 童之哭泣音量等,以降低在仿同效應上對於電視機前同年齡 閱聽兒童之感官衝擊,以免強化閱聽兒童對系爭新聞內容之 態度、印象或信念,而使該等兒童誤以為其參與此類成年人 選舉活動是「正常的」、「應當的」而加以學習及模仿,終 究造成同年齡兒童成長學習過程中之扭曲、負面心理影響) 。而原處分所舉例之「馬賽克」或「變聲」等防免措施,乃 國內廣播電視實務上為降低電視影音播出對收視觀眾心理感 官衝擊之普遍使用方式,此參見自律執行綱要「第十九、第 三方影音素材電視新聞製播處理」即可見,原處分舉例之「 馬賽克」或「變聲」為現行實務上普遍接受之降低收視觀眾 (本件為閱聽兒童)視覺與聽覺衝擊之方法範圍內,且達對 閱聽兒童感官衝擊之效果可言。再者,於被告監理實務上, 被告尚非要求電視事業於新聞製播上舉凡兒童哭泣均不可播 出,或均須以馬賽克及變音處理,主要仍必須視個別新聞之 呈現內容與表現手法。以系爭新聞而言,該影音畫面即便原 告認為仍有製播新聞之價值或必要,原告亦當為影音呈現上 之適當處理,以降低對閱聽兒童之感官刺激及衝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伍、爭點:   系爭諮詢會議是否違反設置要點第7條?若違反,是否對原 處分適法性有所影響?原處分所載原告對系爭新聞應為「馬 賽克及變聲處理」之義務來源為何?系爭新聞是否違反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35-45頁)、 被告108年7月10日第86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21-1 2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衛廣法第27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 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第2項)製播 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 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 損害公共利益。(第4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 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 機關審議。」、第53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  ㈡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十九至二十三人。(二)公民團體代表十 五至十九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至九人。」、第 7點:「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 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十九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 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出席委員應就當 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 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 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有關諮詢會議之 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 訂要點規定。」  ㈢作業原則第2點:「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 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 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3點:「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 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 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 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本會裁處違反廣 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 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 :(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 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五條之三裁處者。但違反廣播電 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 義務,始得裁處之。(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至 第六十三條裁處者。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 項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 處之。(三)依其他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之法 律裁處者。」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7條第2項第1 至3款、9款、16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 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 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 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 保險等相關事宜。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 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 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 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 關事宜。……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 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職權辦理。」 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下稱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電視 事業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五級,標示分級標 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 二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 十八歲之人不宜觀賞。二、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 ):未滿十五歲之人不宜觀賞。三、輔導十二歲級(簡稱『 輔十二』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四、保護級( 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 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五、普 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三、系爭諮詢會議及系爭委員會組織、程序合法性審查:  ㈠被告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 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為強化被告決策之正當性 ,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 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告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 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 正設置要點,被告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作業 原則,上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依該等規定可知,被告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節 目或廣告內容時,應先由被告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的諮詢 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 (即10人)出席開會,參考被告幕僚單位就案件違章事實與 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 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告系爭委員會議 審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9點、作業原則第2點、第3 點規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依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執行慣例,由主任委 員先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該圈選名單電郵通 知諮詢委員就可開會之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會議出席 人員至多為19位,復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凡有超過 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時,則會以 該多數諮詢委員可出席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郵通知 圈選名單之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 後續並依此繕發開會通知。而本件本件諮詢會議召集過程, 先由被告主任委員依前述方式,圈選超過19人之諮詢委員共 計為23人(本院卷第265頁),經業務承辦單位於108年5月2 7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受圈選之23名全體諮詢委員請其勾選可 出席與會之時間及回覆意願(本院卷第267頁),並於前開 電子郵件內載明:「……三、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 將按回覆時間順序排定。四、確定開會日期後,開會通知單 僅針對回覆可參加之委員寄發(且係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 序,至多19位委員)。」等語。嗣經業務承辦單位統計諮詢 委員陸續回覆可出席之時間後,訂定開會時間為「108年6月 19日下午14時」,此後再由業務承辦單位於108年5月31日通 知前述受圈選之23名全體諮詢委員:「經調查各位諮詢委員 時間,本會訂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月25日下午、6月26日 下午分別召開108年第7、8、9次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各場次 出席名單如下,煩請各位諮詢委員確認並準時出席,謝謝您 ﹗其中,要特別拜託6月19日的出席委員,由於目前出席人數 剛好是最低開會人數10人,因此要麻煩委員們當日務必準時 出席,否則將流會。再次感謝委員們的協助與參與!」、「 第7次會議6月19日14:00……10位」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於會議召開前之108年6月17日,對於陸續有確認其可出席 之諮詢委員(共計10人)另繕發通傳內容字第10848017380 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71頁)。至108年6月19日諮詢會 議召開當日,實際有到會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總計10人,此 有該次諮詢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73頁),已達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出席人數至少需達遴選委員(19人)人 數半數(10人)之規定。於該次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中表示 意見為「未違法」者僅有2人,表示意見為「違反衛廣法第2 7條第3項2款規定」者達8人,後者已過該次出席諮詢委員人 數(10人)之半數,爰依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4點 第1項「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一 )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 會委員會議審議。……」之規定,將其處理建議提請被告委員 會議進行審議,此亦有系爭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 第275-277頁)。準此,前述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之過程,以 及該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人數,均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所 定「遴選19人與會」、「遴選之19人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 席」之規定,亦即被告應實務作業之需要,採取上述遴選諮 詢委員的方式,按照委員回報出席意願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 員,系爭諮詢會議有10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設置要點第 7點所定開會之最低人數門檻,是被告執行系爭諮詢會議委 員之遴選程序及開會通知,確已按照前開執行慣例之方式為 之,其程序上尚未見有何瑕疵。另系爭委員會議之召開、組 成及出席人數亦符合規定,此亦有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委員會議組成之合法性亦可 認定之,先此敘明。 四、系爭諮詢會議委員意見中整理如下:有2位認定原告未違法 之委員提出之建議改善事項為:「提醒拍攝兒童時宜注意其 人格權及肖像權之保護。避免以誘導性之方式採集兒童意見 作為新聞內容」、「新聞節目應客觀中立平衡報導。訪問女 童政治新聞或許稍不當但尚未違法。小孩的政治表述是否適 合新聞主體值得檢討」;餘8位委員認定原告違法之審查意 見如下:「消費小朋友,大人在旁誘導,全程未打馬賽克」 、「⑴本案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並以6歲以下身心完全 不成熟的兒童為主體,再連結到特定的政治人物,新聞製播 的動機即是刻意影響公共利益。⑵對兒童身心的刻意誤導, 新聞台的用心及違反兒少身心健康。」、「侵害兒童人格利 益及自主」、「由於新聞畫面呈現的主題是兒童對某特定候 選人的支持,但兒童是否願意被拍或這種呈現有無大人的操 弄,兒少未來對於他在影片的呈現是否有感到不適,都要考 量,且未作馬賽克的處理,此播出有違兒少身心健康」、「 ⑴大人拍小孩影片且上傳,小孩尚無成熟自主判斷力,欠妥 。⑵media又加以引述,對小孩身心靈當下及未來影響較不妥 。」、「畫面感覺有運用兒少連結特定政治人物,廣傳後可 能會造成兒少長大後感到不適,影響孩子身心健康」、「雖 為網路新聞,但過度引用『兒童』畫面片段截取,並由家人引 導回答,造成仿效及影響兒童身心。」(上開10位委員依序 下分別稱第1至10位委員,其等個人意見分別見原處分卷三 第3至22頁,經被告於系爭諮詢會議滙整見同卷第23至25頁 諮詢委員意見欄;又原處分卷三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供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426頁)。 五、本件原處分內容節錄以下(前審卷第35-43頁):  ㈠主旨:「受處分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108年4月2日7時24分許 播出『扁錄影罵韓,小韓粉邊哭邊罵"為什麼要罵韓國瑜"』、 『後援會粉絲圑力挺影片增!女童甜喊"韓國瑜加油"』及『下 一代需要您救台灣"婦攜姪女拱韓選總統』之相關新聞内容, 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  ㈡事實「……二、系爭新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現兒 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 人格利益及自主權,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妨害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此有本會節目側錄光碟可稽,已違反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㈢理由及法令依據:「一、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 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 、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 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 ,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 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三,適用範圍:1.衛星電視事業、2.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3.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違法等 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同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 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 表内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遠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 表,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依評量表(表三)規定,考量項 目包括違法情節、2年内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 「四、本會審酌調查事證及受處分人意見陳述,認為系爭新 聞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呈現兒童支去持特定政治人 物,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人格利益及自主權 ,且全程未打馬賽克及變聲處理,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 不良影響,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二) 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新聞有徵詢影片所有人授權使用,惟系爭 畫面以身心尚未成熟兒童為主體,連結到特定政治人物,明 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侵害兒童人格及自主權,對兒童或 少年身心健康顯有不良影響,受處分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明顯疏失。(三)受處分人對製播新聞應善盡把關責 任,系爭新聞係由成年人拍攝兒童支持特定政治人物影片, 然兒童無自主判斷能力,是否受到成年人 在旁誘導、操弄 或影響,亦或基於自主意志或受支配者之角色而被拍攝此議 題之内容,受處分人應考量以保護兒童或少 年身心健康為 前提,對播出内容嚴加編審;另系爭新聞全 程皆未打馬賽 克及變聲處理,透過媒體廣傳後易造成負面 影響,實不具 教育意義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會為保障民眾收視權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經108 年6月19日召開由學者、專家及實務工作者等組成之『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出席之諮詢委員提出之審查意 見略以:『消費小朋友,大人在旁誘導,全程未打馬賽克』、 『本案明顯將兒童視為宣傳工具,並以身心尚未成熟的兒童 為主體,再連結到特定的政治人物,新聞製播的動機即是刻 意影響公共利益』、『對兒童身心的刻意誤導』、『侵害兒童人 格利益及自主』、『由於新聞晝面呈現的主題是兒童對某特定 候選人的支持,但兒童是否願意被拍或這種呈現有無大人的 操弄,兒少未來對於他在影片的呈現是否有感到不適,都要 考量,且未作馬赛克的處理,此播出有違兒少身心健康』、『 大人拍小孩影片且上傳,小孩尚無成熟自主判斷力,欠妥』 、『畫面感覺有運用兒少連結特定政治人物,廣傳後可能會 造成兒少長大後感到不適,影響孩子身心健康』等,認為系 爭新聞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建議 予以核處。」   六、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揭示行政罰以法律明文負有行政法 上義務而違反者,始受裁罰;同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則揭示處罰法定原則,即關於處罰之構成要件、處 罰對象、處罰種類,均需法有明文。次查,節目是經由製作 、攝錄將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剪輯完成(衛廣法 第2條第10款參照),呈現製作者所欲向社會大眾表達傳播 之單元內容,經由衛星科技的傳送,對於收視者之意念、思 維產生一定的影響。因而,基於社會風氣的正向發展及人類 道德的維繫提升等公益理由,對於節目內容予以一定的要求 ,乃屬必要。衛廣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理由之一,即在保障 公眾收聽權益。本件所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明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 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亦即指衛廣法保障公眾收視權 益之立法意旨下,本條款之目的自是在維護收視兒童、少年 之身心健康發展,以建立優質之公民社會。故違反本款之行 政法上義務,應以「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兒童或少年之身 心健康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 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前揭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並依其提 示之法律意見據以解釋法律。 七、綜觀前述系爭諮詢會議委員討論內容及原處分認定之理由, 由諮詢會議委員討論過程中,其中除第10位委員(見原處分 卷三第21至22頁)認定違法之審查意見中曾表示「造成『仿 效』」等字句,尚可認係針對妨害收視兒童、少年身心健康 一節有所認定外;其餘委員中,第1、2位委員認定未涉違法 者之意見則係「提醒『拍攝兒童時』宜注意『其人格權及肖像 權之保護』。避免以誘導性之方式採集兒童意見作為新聞內 容」、「新聞節目應客觀中立平衡報導。訪問女童政治新聞 或許稍不當但尚未違法。小孩的政治表述是否適合新聞主體 值得檢討」(見同卷第3至6頁),另第3至9位委員認定違法 之審查意見,則均係針對「對該名被拍攝之兒童」之不良效 應加以論述說明(見同卷第7至20頁)。上開諮詢會議委員 意見經送系爭委員會議後,決議:「三、中天新聞台108年4 月2日播出『中天晨報』節目,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去第2 7條第3項第2款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依同 法第53條第2款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見原處分卷一第5 1頁會議紀錄,經核該會議紀錄,亦未見被告委員曾就系爭 新聞如何妨害「收視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一節為何討論。 再細繹原處分之裁處理由(即原處分理由四、㈣,前審卷第4 3頁),重點均著重於「對該名被拍攝之兒童」是否受到侵 害為重點,此由討論內容均針對「兒童身心被誘導」、「消 費小朋友」、「侵害兒童人格及自主」、「兒童是否願意被 拍或這種呈現有無大人的操弄,兒少未來對於他在影片的呈 現是否有感到不適……」、「大人拍小孩影片且上傳,小孩尚 無成熟自主判斷力,欠妥」、「……可能會造成兒少長大後感 到不適」等,亦即原處分理由均係說明「對被拍攝之兒童」 之身心有何不利影響、侵害其人格、自主及對其未來之不良 效應,然悉未於理由具體說明畫面對於「收視之兒童或少年 」有何不良影響及其行為之違失程度,亦即原處分於判斷原 告是否違反本款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所播送之節目妨害收視 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與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目的及內容不符,參諸前揭法律上之意見,其適用上開規定 已有違誤。 八、再者,綜合前開系爭諮詢會議委員討論內容,並佐以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並勘驗之系爭新聞光碟內容以觀,畫 面內容出現針對兒童對於特定政治人物所為言論及情緒反應 。本件被告係衛廣法之主管機關,職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 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 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之任務。而為全面 保護兒少之權益,兒少法第7條第2項所列各款乃特別將相關 權責分配予不同之主管及目的事業機關,而被告依兒少法第 7條第2項第9款規定,係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 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已明確規定被 告主管有關兒少保護之範疇在於「視聽權益」部分;至於系 爭新聞之播放如發生侵害「被拍攝之兒童」人格及自主部分 之可能,應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兒少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既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進行 裁罰,故於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失行為,本於處罰法定原則, 主要應由該內容是否對收視兒少之影響進行判斷,並依其違 失情節程度給予相應之裁罰,縱原告行為同時涉及其他兒少 主管機關之權責競合,被告仍僅應就其主管之責進行處理, 換言之,原處分理由多著重由「被拍攝之兒童」之保護角度 ,進行原告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行政法上義 務進行判斷,而非著重於判斷原告播出之系爭新聞內容對於 「視聽兒童及少年」之不良影響及效應為何、違失之輕重程 度,並據以作出與違反該行政法義務程度合乎比例並相當之 裁罰,此涉及「涵攝法律錯誤」,而此錯誤涵攝法條所為之 判斷,進而影響應否裁罰及裁處內容之輕重,則原處分有違 處罰法定原則,自非適法。 九、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罰金額(依 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 罰法前揭規定,按具體情形斟酌裁量,法院不得介入亦不得 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因應前述發回判決指明之法律意見 ,於本件更為審理之訴訟程序中,方追加主張原處分理由中 提及之「侵害兒童身心」等內容予以補充解釋乃指「避免視 聽兒少因影片造成仿效其不良反應」云云,然由經仔細核閱 原處分理由內容之全文及前後文義,尚無從擴大解釋並推得 被告於本件中所為補充之上開意涵範圍,是被告上開辯稱應 無足採。再者,依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適用評量表時,應 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本件如適用者 為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 處參考表(本件如適用者為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而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者,依裁量基準及評 量表表三之規定,其違法等級當區分為普通、嚴重、非常嚴 重3種程度分別予以積分10分、30分及60分(見前審卷第369 至377頁)。本件依前述第10位諮詢委員之意見,系爭新聞 之播放,將造成仿效,固對視聽兒少之身心有所妨害,惟其 勾選之違法程度僅係「普通(積分10分)」,而非原處分所 載之「嚴重(積分30分)」。易言之,在原處分理由中僅就 系爭新聞對「被拍攝之兒童」身心違成不良影響進行論述, 而未論及「視聽兒少」之影響,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即有違 誤,則原處分進而依裁量基準、評量表表三規定,以被告違 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等級加計積分 30分,再依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規定據以對原告裁罰60萬元 ,其裁量即屬違法,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當由上訴人重為 審酌並作成合義務性裁量之罰鍰處分,本院尚不得介入、代 替被告進行裁量。 十、按中華民國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 下稱新聞自律執行綱要)前言規定:「本綱要內容係依據: 衛星廣電事業基本法令、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規定、兒童福利 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規定、侵害名譽之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另外擷取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的意見及各國傳播媒 體自律規範,並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新聞自律公約之精神,彙 集耙梳而成。本綱要適用範圍為取得新聞類衛廣執照之頻道 內容」。另十九(第三方影音素材電視新聞製播處理)、三 、⒊規定:「3.若基於製播之必要,而須完整呈現新聞事件 始末者,內文、字幕、標題應避免過度詳細敘述暴力與恐怖 的細節,第三方影音素材畫面使用,應根據必要性來判斷, 避免過多篇幅、避免大量重複使用;若有血腥、暴力、恐怖 畫面,應審慎判斷如何減至最低必要,並做好馬賽克、變色 、或定格等等處理;主播與記者的旁白應平實呈現,減少主 觀與強烈語詞的播報。」綜上,依上開規定,乃指涉及「血 腥、暴力、恐怖畫面」之情況,方才特別對於畫面處理方式 予以規定應「馬賽克、變色、或定格等等處理」,系爭新聞 尚無上開情事發生。故被告援引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作為理由 ,並具體指明原告未予以馬賽克及變聲處理有違規定,被告 對於新聞自律執行綱要規範之涵攝亦有錯誤,基於處罰法定 原則,其據以為裁處理由及依據亦有違誤。 、綜上,本件被告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所錯誤 ,基於錯誤法條涵攝下所為之判斷,必然進而影響裁處內容 之裁量行使,此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本院無從介入亦不得代 替被告而為裁量。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違,自應 予以撤銷。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1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憲法第90、96、100條規定監察院與立 法院同為國家最高機關,監察權與立法權相互制衡,彈劾權 、調查權、聽證權由監察院專屬。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 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之規定為 無理由,立法院無權干涉監察院,更無彈劾權、調查權、聽 證權,造成監察委員權利行使受限制,有違反憲法第90條監 察原則,且使監察委員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2條至第44條、 第45條至第53條之3、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9法律關係不存 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法定類型,應認 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訴-1025-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 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2月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 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以107 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重劃區之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止 共計30日,另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為重劃前○○市○○區○○段74、7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 提出異議,經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 6700號函(下稱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抗告人復以1 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陳請重新核算抗告人重劃應分配土地面積,經地政局以 108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26400號函復。另高雄 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人以108年1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分別向高雄市市長、內 政部營建署署長提出陳情,依序經相對人地政局以108年1月 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056200號函、108年2月12日高市 地政發字第10870168200號函及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870373500號函(下分別稱108年1月18日函、108年2月1 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與107年5月3日函合稱系爭函)復 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 高市府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1.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 .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之異議,作 成查處或調處之處分。備位聲明:1.地政局108年1月18日函 、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函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高市府應就抗告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陳情書 、或108年1月28日陳情書、108年6月6日申請書提出之異議 ,作成調處之處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 為撤銷訴訟,先備位聲明2.部分僅為理由主張;並以高市府 107年5月3日函部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地政局108年 1月10日、1月25日及1月28日函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 撤銷,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雖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 規定,惟內容卻完全欠缺對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 回覆,即未見高市府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 何理由,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應為無效之查處,則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不生確定之效力。又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 均有提及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 處結果提出再異議,已具備訴願之適格。地政局108年2月12 日函拒絕正面回應抗告人對於土地分配不服之意見,抗告人 又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地政局表示不服該局拒絕調處之 處分,即係對高市府拒絕調處並對原土地分配結果之位置及 面積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距107年5月10日收受107 年5月3日函,仍未逾1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訴 願期間,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而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 明。是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 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 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 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內政部 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 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 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 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 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 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 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 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 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三)查抗告人對高市府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19 至20頁),經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陳 情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 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 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 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 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原處分 卷第1頁),核已表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 規定,就抗告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並對抗 告人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抗告意旨主張107年5月3日 函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之任何理由,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查處云云,並不可採。 (四)107年5月3日函係高市府就抗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作 成查處,已如前述,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 人並未再為不服之表示,高市府亦未再進行調處程序。又10 7年5月3日函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所為,抗告人嗣於111年4月11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 服107年5月3日函而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另抗告 人於108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收文)向地政局提出之申請書 內容,雖有提及對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意見,惟並未表明有不 服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之相關記載,且縱依抗告人主張上 開108年6月6日申請書係對107年5月3日函不服而有提起訴願 之意,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其訴請撤銷107年5月3日函 ,於法不合。 (五)抗告人雖主張於108年1月10日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均有 提及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即已就高市府之查處結果提 出再異議云云。惟上開2份陳情書之發文人均記載為高雄市 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抗告人等百餘人、受文者係高雄市 韓國瑜市長;另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則與108年1月25日陳情 書發文者及內容完全相同,僅受文者改為營建署署長,有上 開陳情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 91至92頁),核與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所提107年4月24日之陳 情書差異甚大,且書狀內文並無不服107年5月3日函及就該 函回復內容為爭執之相關記載。雖108年1月10日陳情書有提 及重劃土地沒有依內政部決議做市地重劃及第31條法令做分 配;同年1月25日陳情書有提及市政府在辦理重劃應依內政 部通過的主要計畫及法令分配土地一語,惟並無對於土地分 配結果不服有何具體之表示,書狀內容反而多在說明其等土 地被納入重劃區範圍違反法令,以及對於補償費計算之意見 等,自難認上開108年1月10日、1月25日陳情書,係抗告人 對其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而異議,或係對107年5月3日函表示 不服而再為異議。嗣地政局分別以108年1月18日、2月12日 、3月29日函復抗告人(原處分卷第88頁、第90頁、第115頁) ,旨在說明陳情事項涉及重劃部分,該局皆已適當處理並明 確答覆在案;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皆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 並無違誤等語,核係對上開陳情事項之回復,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1

TPAA-113-抗-130-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 「中天新聞台」頻道,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在其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中,來賓○○○陳稱 「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新臺幣(下同)1元,中等品1斤3元,上 等品1斤5元」(下稱系爭節目一);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 32分許,在其「中天晨報新聞」節目中,報導高雄市登革熱 防治經費相關內容(畫面左上角標示「卡救命錢養蚊滅韓? 」,下稱系爭節目二);於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其「1800晚間新聞」節目中,稱中央政府卡高雄市政府申請 登革熱防疫經費(下稱系爭節目三)。嗣經上訴人109年2月 12日第895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系爭節目 一至三均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依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針對系爭節目二以109 年3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56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一)、針對系爭節目三以109年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 61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針對系爭節目一以109年 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 ),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60萬元、40萬元。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6款)規定所得 處罰之節目類型僅限於「新聞」節目,所得處罰之違規行為 態樣僅止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 」,而所謂「新聞節目」包括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故系爭節目一至三均屬於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下稱衛廣媒體)能證明其製播之新聞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只要衛廣媒體有經過確實之事實查證程序,依 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製播內 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仍可認為符合事實查證原則。㈡ 依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節目一至三所傳播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未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 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被上訴人,容有違誤等語,撤銷原處分 一至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特制定衛廣法。其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 「(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違反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 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㈡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 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 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即明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係指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事實查 證原則並不以所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 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認符合事實查證原則。 ㈢再者,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共 同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 法(下稱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復參酌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 項、第3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2條第10款 節目之定義及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新聞節目之定義 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 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均有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的談話性節目 或政論節目,係以當下發生之新聞為基礎,由主持人與來賓 進行同步討論、互動為主軸之節目,符合新聞節目定義,自 屬新聞節目。該類節目表達方式,往往是將具體事實與主觀 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亦即夾雜客觀事實之傳 述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理念、意見表達 部分,即與客觀事實無涉,自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節目一:  ⒈系爭節目一內容係主持人與來賓就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為基 礎進行討論及互動,依前開說明,系爭節目一自屬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又原審闡明上訴人確認系爭節 目一何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表示是因系爭節目一來 賓○○○傳述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 斤5元此一不實之事實,方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事實查證原 則,而對之裁罰等語,可知上訴人以原處分三裁罰被上訴人 ,乃係以系爭節目一來賓○○○所傳述上揭有關鳳梨價格崩跌 ,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斤5元之事實為不 實,且被上訴人未盡事實查證義務為論據。  ⒉經查,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內容;另台視新聞台於10 8年3月16日報導內容為「鳳梨價格直直落,農民憂心忡忡。 嘉義鳳梨將進入盛產期,不過今年暖冬提前,導致收盤價格 不如預期,每台斤上品5元,中品3元,下品1元,一顆上品 鳳梨只剩20元。農民擔憂鳳梨價格又重回去年崩盤惡夢,大 嘆根本吃不消。」之新聞;同年3月17日民視新聞網亦報導 鳳梨爆大量,大林農民反應鳳梨上品1斤5元、中品1斤3元、 下品1斤1元,1斤換不到1顆水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則回應高屏地區1斤13元,臺南1斤11元,嘉義1斤6 至7元之新聞;同年3月18日ETTODAY新聞網報導標題為「鳳 梨農淚揭『1斤換不到1顆水餃』農糧署保證:每公斤收購8元 」之新聞,其內容載明:「受到暖冬產季提前影響,鳳梨產 地的嘉義大林、民雄日前傳出收購價格崩跌消息,還有農民 出面哭訴『產地1斤只能賣5元,連1顆水餃都買不起』。農委 會農糧署昨(17)日保證,補貼加工業者以每公斤8元向農 民收購,並將補貼方案從3月延至5月底。○○果菜運銷合作社 負責人○○○表示,鳳梨產地的收購價崩跌,依上、中、下果 區分,每台斤分別只能賣到5、3、1元。一位○姓農民也透過 媒體指出,每分地種植鳳梨成本約5萬元,現在只能賣4萬元 ,等於多種1分地就虧1萬元,下果1公斤才1元,連1顆水餃 都買不起,再加上去年也虧本,大家都吃不消。……」同日, 今日新聞網也報導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表示這僅為少部分 個案,且將祭出加工補助,收購品質較低之鳳梨,保證1斤 價格達4塊8。另農委會108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 嘉義產區價格較低係因該區溫度較低,果酸不易代謝,糖酸 比低,不受市場青睞。近期天氣逐漸轉暖,該區鳳梨品質漸 佳,價格將逐漸回穩」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節目一蒐證影 像、勘驗筆錄、新聞截圖及農委會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論明:○○○傳述上揭鳳梨 價格之事時,相關新聞確已持續報導鳳梨產地價格崩跌之事 ,且報導內容更已表明消息來源,而比對農委會於108年3月 17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見108年3月間鳳梨產地嘉義生產之鳳 梨確有價格低於其他地區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 可信關於鳳梨價格崩跌之事實為真,難認被上訴人所製播之 系爭節目一有何違反事實查證之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自定之「新聞事實查證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然被上訴人未踐 行此事實查證程序,自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原審未說明被上 訴人進行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然觀諸○○○於系爭節目一中稱:「當初我們中天不是 報最低、最劣品質的大概1斤1塊,中等的3塊,最好的1斤5 塊而已,結果他(指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沒有這回事, 怎麼可能跌到這價錢,結果妳知道嗎,這兩天他馬上出來說 要補助了,1斤4塊8,補助1斤4塊8,表示農民本來賣的價錢 比這還要低,那怎麼會說沒有這個事情呢?……」上開內容已 提及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反駁鳳梨價格之說法,可見被上 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時,並非未查證掌握農委會之澄清資訊 ,且系爭節目一已陳述農委會否認鳳梨價格之事,尚無上訴 人所指違反事實查證情事。至於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本不 以其所傳述之事實須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被上 訴人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實,縱使 傳述之內容與農委會澄清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有違反事 實查證原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未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㈤關於系爭節目二、三:    ⒈被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二、三,分別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 時32分許及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三之內容。又高雄市曾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 1日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另外請求補助登革熱 防治所需經費5,300萬元及4,635萬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下稱疾管署)請高雄市政府按107年公文函示補助規定提 出申請,於中央核給之防治補助款使用完畢及動支地方第二 預備金,如尚不足夠,再提出申請中央第二預備金,高雄市 政府遂於同年6月14日函送計畫申請書申請經費補助,經行 政院於108年6月19日核定,財政部於同年7月1日下午將第一 期款項2,660萬元撥付給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 節目二、三蒐證影像、勘驗筆錄及相關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⒉原審審酌系爭節目二、三內容整體脈絡,據此論明:綜觀系 爭節目二內容,無非係在傳播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嚴重、民眾 擔心,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款等事 實,而系爭節目二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播出時, 高雄市政府尚未實際取得其所申請之補助款,且高雄市政府 確自108年2月起2度向行政院請求額外之補助款,可見系爭 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製播時之客觀事 實無違。系爭節目二之內容所傳播之事實係高雄市政府未能 要到額外補助款,而非行政院未補助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 款。對於高雄市政府而言,行政院已核定,不等同於該筆補 助款已經實際撥付,當然仍屬未要到補助款之狀態,不能以 行政院已經核定為由,即稱系爭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有誤。 系爭節目三內容清楚呈現行政院已核予補助,而衛生福利部 確實僅同意先核撥部分補助款,而非同意核撥全數補助款,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 目三所傳播「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治額外補助款之過程 為:時任高雄市長韓國瑜108年2月19日請求5,300萬元,但 沒下聞,5月21日再請求4,600萬元,6月19日行政院承諾撥 款5,300萬元,但只願意先撥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高雄市政府所申請者,並非例行性登革 熱補助款,是額外的登革熱補助款,系爭節目三所涉及之事 實,亦僅有高雄市政府所申請額外之登革熱補助款,尚難以 系爭節目三未報導「中央政府曾核撥『例行性』之登革熱補助 款」之事,即認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處。系爭節目三所 傳播之事實脈絡,始終未涉及行政院是否已實際撥付補助款 ,而是在傳播「行政院雖已核定給與高雄市補助款,但只願 意先撥付部分款項」之事,則上訴人執與系爭節目三所傳播 事實不相干之事(即財政部是否已於108年7月1日下午實際 撥款2,660萬元給高雄市政府)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三 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自無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 二、三之製播,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等語,業已詳述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系爭節目二、三所傳述 之事實既無違其製播時之客觀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進行 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 無可採。   ⒊衛廣媒體就新聞事件單純傳述其具體事實,就所傳播之事實 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至於對該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 表達,無涉事實查證原則。高雄市政府自108年2月起2度向 行政院請求額外補助款,疾管署表示應於防治補助款使用完 畢及動支地方第二預備金尚有不足,再提出申請,高雄市政 府即於同年6月14日函送申請書,行政院於同年6月19日核定 准予補助5,300萬元,財政部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先撥付第 一期款項2,660萬元,是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就上開登革 熱額外補助款之請求、申請、核定、部分撥款過程所呈現的 客觀事實,該如何予以評價,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事 實查證無涉。原審就系爭節目二、三有關「卡登革熱補助款 」等內容,論明此乃是基於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 補助款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對於此等價值判斷,並無事 實查證問題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行政院『卡』登革熱補助款」,即有傳播行政院故意不給與補 助款之事實,原審認為「卡」係屬價值判斷,乃混淆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之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 查證原則」有判斷餘地,原審卻逕就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重為判斷,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及不適用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 之違誤;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判斷餘地之攻防方法未予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律之抽象解釋 ,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 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有關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 無涉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然於結論並無影響 。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乃免職事件,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218號判決乃教師升等事件,與本件所涉衛廣法之個 案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自無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 呈現農委會或疾管署之澄清,屬違反公平原則,與事實查證 原則無涉,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查證而非未呈現該澄清 稿而裁罰被上訴人,原審有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原審上開論述,係為論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一併 呈現該等內容,違反事實查證之抗辯不足採取,並無上訴人 所指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14

TPAA-112-上-1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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