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許可經營之
「中天新聞台」頻道,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在其製播之「大政治大爆掛」節目中,來賓○○○陳稱
「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新臺幣(下同)1元,中等品1斤3元,上
等品1斤5元」(下稱系爭節目一);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
32分許,在其「中天晨報新聞」節目中,報導高雄市登革熱
防治經費相關內容(畫面左上角標示「卡救命錢養蚊滅韓?
」,下稱系爭節目二);於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其「1800晚間新聞」節目中,稱中央政府卡高雄市政府申請
登革熱防疫經費(下稱系爭節目三)。嗣經上訴人109年2月
12日第895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系爭節目
一至三均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依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針對系爭節目二以109
年3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56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一)、針對系爭節目三以109年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4
61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針對系爭節目一以109年
3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
),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萬元、60萬元、40萬元。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經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第6款)規定所得
處罰之節目類型僅限於「新聞」節目,所得處罰之違規行為
態樣僅止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不包括「違反公平原則
」,而所謂「新聞節目」包括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故系爭節目一至三均屬於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不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下稱衛廣媒體)能證明其製播之新聞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只要衛廣媒體有經過確實之事實查證程序,依
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所製播內
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仍可認為符合事實查證原則。㈡
依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節目一至三所傳播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未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
以原處分一至三裁罰被上訴人,容有違誤等語,撤銷原處分
一至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特制定衛廣法。其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
「(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違反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
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㈡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
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
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即明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係指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事實查
證原則並不以所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
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認符合事實查證原則。
㈢再者,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共
同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
法(下稱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復參酌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
項、第3項第4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及同法第2條第10款
節目之定義及電視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新聞節目之定義
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
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
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
、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均有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的談話性節目
或政論節目,係以當下發生之新聞為基礎,由主持人與來賓
進行同步討論、互動為主軸之節目,符合新聞節目定義,自
屬新聞節目。該類節目表達方式,往往是將具體事實與主觀
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亦即夾雜客觀事實之傳
述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則涉及主觀價值理念、意見表達
部分,即與客觀事實無涉,自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系爭節目一:
⒈系爭節目一內容係主持人與來賓就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為基
礎進行討論及互動,依前開說明,系爭節目一自屬新聞節目
,而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又原審闡明上訴人確認系爭節
目一何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上訴人表示是因系爭節目一來
賓○○○傳述鳳梨價格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
斤5元此一不實之事實,方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事實查證原
則,而對之裁罰等語,可知上訴人以原處分三裁罰被上訴人
,乃係以系爭節目一來賓○○○所傳述上揭有關鳳梨價格崩跌
,下等品1斤1元,中等品1斤3元,上等品1斤5元之事實為不
實,且被上訴人未盡事實查證義務為論據。
⒉經查,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33
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內容;另台視新聞台於10
8年3月16日報導內容為「鳳梨價格直直落,農民憂心忡忡。
嘉義鳳梨將進入盛產期,不過今年暖冬提前,導致收盤價格
不如預期,每台斤上品5元,中品3元,下品1元,一顆上品
鳳梨只剩20元。農民擔憂鳳梨價格又重回去年崩盤惡夢,大
嘆根本吃不消。」之新聞;同年3月17日民視新聞網亦報導
鳳梨爆大量,大林農民反應鳳梨上品1斤5元、中品1斤3元、
下品1斤1元,1斤換不到1顆水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則回應高屏地區1斤13元,臺南1斤11元,嘉義1斤6
至7元之新聞;同年3月18日ETTODAY新聞網報導標題為「鳳
梨農淚揭『1斤換不到1顆水餃』農糧署保證:每公斤收購8元
」之新聞,其內容載明:「受到暖冬產季提前影響,鳳梨產
地的嘉義大林、民雄日前傳出收購價格崩跌消息,還有農民
出面哭訴『產地1斤只能賣5元,連1顆水餃都買不起』。農委
會農糧署昨(17)日保證,補貼加工業者以每公斤8元向農
民收購,並將補貼方案從3月延至5月底。○○果菜運銷合作社
負責人○○○表示,鳳梨產地的收購價崩跌,依上、中、下果
區分,每台斤分別只能賣到5、3、1元。一位○姓農民也透過
媒體指出,每分地種植鳳梨成本約5萬元,現在只能賣4萬元
,等於多種1分地就虧1萬元,下果1公斤才1元,連1顆水餃
都買不起,再加上去年也虧本,大家都吃不消。……」同日,
今日新聞網也報導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表示這僅為少部分
個案,且將祭出加工補助,收購品質較低之鳳梨,保證1斤
價格達4塊8。另農委會108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記載「……
嘉義產區價格較低係因該區溫度較低,果酸不易代謝,糖酸
比低,不受市場青睞。近期天氣逐漸轉暖,該區鳳梨品質漸
佳,價格將逐漸回穩」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節目一蒐證影
像、勘驗筆錄、新聞截圖及農委會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據以論明:○○○傳述上揭鳳梨
價格之事時,相關新聞確已持續報導鳳梨產地價格崩跌之事
,且報導內容更已表明消息來源,而比對農委會於108年3月
17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見108年3月間鳳梨產地嘉義生產之鳳
梨確有價格低於其他地區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
可信關於鳳梨價格崩跌之事實為真,難認被上訴人所製播之
系爭節目一有何違反事實查證之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自定之「新聞事實查證辦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向主管機關查詢,然被上訴人未踐
行此事實查證程序,自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原審未說明被上
訴人進行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然觀諸○○○於系爭節目一中稱:「當初我們中天不是
報最低、最劣品質的大概1斤1塊,中等的3塊,最好的1斤5
塊而已,結果他(指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沒有這回事,
怎麼可能跌到這價錢,結果妳知道嗎,這兩天他馬上出來說
要補助了,1斤4塊8,補助1斤4塊8,表示農民本來賣的價錢
比這還要低,那怎麼會說沒有這個事情呢?……」上開內容已
提及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反駁鳳梨價格之說法,可見被上
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時,並非未查證掌握農委會之澄清資訊
,且系爭節目一已陳述農委會否認鳳梨價格之事,尚無上訴
人所指違反事實查證情事。至於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本不
以其所傳述之事實須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被上
訴人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之事實為真實,縱使
傳述之內容與農委會澄清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有違反事
實查證原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製播系爭節目一未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㈤關於系爭節目二、三:
⒈被上訴人製播之系爭節目二、三,分別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
時32分許及108年7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有播出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三之內容。又高雄市曾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
1日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另外請求補助登革熱
防治所需經費5,300萬元及4,635萬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下稱疾管署)請高雄市政府按107年公文函示補助規定提
出申請,於中央核給之防治補助款使用完畢及動支地方第二
預備金,如尚不足夠,再提出申請中央第二預備金,高雄市
政府遂於同年6月14日函送計畫申請書申請經費補助,經行
政院於108年6月19日核定,財政部於同年7月1日下午將第一
期款項2,660萬元撥付給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原審依據系爭
節目二、三蒐證影像、勘驗筆錄及相關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⒉原審審酌系爭節目二、三內容整體脈絡,據此論明:綜觀系
爭節目二內容,無非係在傳播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嚴重、民眾
擔心,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款等事
實,而系爭節目二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播出時,
高雄市政府尚未實際取得其所申請之補助款,且高雄市政府
確自108年2月起2度向行政院請求額外之補助款,可見系爭
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製播時之客觀事
實無違。系爭節目二之內容所傳播之事實係高雄市政府未能
要到額外補助款,而非行政院未補助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
款。對於高雄市政府而言,行政院已核定,不等同於該筆補
助款已經實際撥付,當然仍屬未要到補助款之狀態,不能以
行政院已經核定為由,即稱系爭節目二所傳播之事實有誤。
系爭節目三內容清楚呈現行政院已核予補助,而衛生福利部
確實僅同意先核撥部分補助款,而非同意核撥全數補助款,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
目三所傳播「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治額外補助款之過程
為:時任高雄市長韓國瑜108年2月19日請求5,300萬元,但
沒下聞,5月21日再請求4,600萬元,6月19日行政院承諾撥
款5,300萬元,但只願意先撥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又高雄市政府所申請者,並非例行性登革
熱補助款,是額外的登革熱補助款,系爭節目三所涉及之事
實,亦僅有高雄市政府所申請額外之登革熱補助款,尚難以
系爭節目三未報導「中央政府曾核撥『例行性』之登革熱補助
款」之事,即認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處。系爭節目三所
傳播之事實脈絡,始終未涉及行政院是否已實際撥付補助款
,而是在傳播「行政院雖已核定給與高雄市補助款,但只願
意先撥付部分款項」之事,則上訴人執與系爭節目三所傳播
事實不相干之事(即財政部是否已於108年7月1日下午實際
撥款2,660萬元給高雄市政府)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三
未盡事實查證義務,自無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節目
二、三之製播,有何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等語,業已詳述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系爭節目二、三所傳述
之事實既無違其製播時之客觀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進行
何種事實查證程序,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
無可採。
⒊衛廣媒體就新聞事件單純傳述其具體事實,就所傳播之事實
有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至於對該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
表達,無涉事實查證原則。高雄市政府自108年2月起2度向
行政院請求額外補助款,疾管署表示應於防治補助款使用完
畢及動支地方第二預備金尚有不足,再提出申請,高雄市政
府即於同年6月14日函送申請書,行政院於同年6月19日核定
准予補助5,300萬元,財政部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先撥付第
一期款項2,660萬元,是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就上開登革
熱額外補助款之請求、申請、核定、部分撥款過程所呈現的
客觀事實,該如何予以評價,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事
實查證無涉。原審就系爭節目二、三有關「卡登革熱補助款
」等內容,論明此乃是基於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
補助款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對於此等價值判斷,並無事
實查證問題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行政院『卡』登革熱補助款」,即有傳播行政院故意不給與補
助款之事實,原審認為「卡」係屬價值判斷,乃混淆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之違法
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
查證原則」有判斷餘地,原審卻逕就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重為判斷,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錯誤及不適用本
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
之違誤;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判斷餘地之攻防方法未予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律之抽象解釋
,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
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有關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
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
無涉判斷餘地。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然於結論並無影響
。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乃免職事件,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218號判決乃教師升等事件,與本件所涉衛廣法之個
案事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自無可採。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
呈現農委會或疾管署之澄清,屬違反公平原則,與事實查證
原則無涉,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查證而非未呈現該澄清
稿而裁罰被上訴人,原審有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原審上開論述,係為論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一併
呈現該等內容,違反事實查證之抗辯不足採取,並無上訴人
所指未依卷附資料判決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2-上-12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