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棣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棣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八小時。褫奪公權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安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擔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下稱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下稱戰車營機步連)志
願役士兵,並於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27日間,依戰車營
機步連連長黃○信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
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江安棣於110年12月27日
簽請連長黃○信核可,由部隊特別補助費支應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110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工作獎金,並於同年12月
30日16時許自承辦出納業務之下士陳○銜處取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3,500元之工作獎金(含應發給江安棣之11月份
工作獎金500元)。
二、江安棣明知前開經核定發放與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其
應實際發放與領獎官士兵收受,並由該等官士兵於領款收據
上簽名後,始能持該等領款收據辦理核銷作業,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6時後某時許,
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同意或授權,於各該領款收據
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簽名,且將上開偽造之領款
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於「經手人」欄位加
蓋職章而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呈交上級而行使之
,致花防部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已領取工
作獎金而准予報請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
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江安棣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應發給附表一、二所示戰
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總計4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江安棣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緝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4、120至121、159頁),
核與證人劉○君、黃○信、陳○晴、陳○育、孫○閔於調查時
之證述(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調卷〉第17至21、
91至97、103至107、113至117、145至149、249至255頁)
,及證人范○瞻、陳○銜、蔡○鵬(後更名為蔡○彣)於調查
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憲調卷第61至65、189至193、
207至211頁,偵緝卷第137至140、181至182、191至193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戰車營機步
連經費結報表(案由:歸墊一等士官長張○明等22員工作
獎金)、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一等士官長
張○明等22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
10年10月18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428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
0年9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戰車營機步連經費
結報表(案由:歸墊中尉副連長范○瞻等65員工作獎金)
、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中尉副連長范○瞻
等65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10年1
2月12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523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0年1
1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花防部111年5月12日
陸花防法字第1110011921號函暨會辦單、未受領工作獎金
人員名單、簽到簿,以及花防部113年11月27日陸花防法
字第1130035424號函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各級單位對
經管財務行政事項人員實施內部控制之自我檢查作業要點
等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27頁,憲調卷第329至433
、483至505頁,本院卷第59至9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為戰車營機步連之志願役士兵,並依機關長官
之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核、發放及核
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案經簽准待發放與戰車營機步連
官士兵之工作獎金,即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其所製作之工作獎金核銷文書則為其職務所掌之公文
書,合先敘明。
2、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則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
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或指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厥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
人之簽名,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察,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祇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
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於領款收據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
官士兵之簽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附
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名義,表達已領取收受各該發放財
物之用意證明,當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
復將上開偽造之領款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並於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欄位加蓋職章而
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進而呈交上級以完成核銷程
序,顯然對各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甚明,自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
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
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向上提
出,呈報不知情之連長黃○信批示,以辦理獎金預算核銷
」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4、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5、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以及將該等偽造領
款收據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進而行使,分別辦理
戰車營機步連110年9月份、11月份工作獎金核銷之行為,
在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然本院審酌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行
(出處同前),並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所侵占之工作獎
金全數繳回與花防部,嗣由花防部補發給附表一、二所示
之官士兵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劉○君等證述明確(出處同
前),並有切結書、代收轉付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存入
憑條等資料存卷可按(見憲調卷第433至477頁),本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
物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本院審酌其犯案手法、次數,亦
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勉
稱良好;2、於本案行為時,身為志願役士兵並受機關長
官口頭命令辦理預財業務,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
竟不思廉潔自持,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侵占其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官箴,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二所示官士兵本人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
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價值;5、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店員
,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
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花防部進行調查之階段
,即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俱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
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
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二)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
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
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
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
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期間並應自本案裁判確定
時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未扣案之領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
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領款收據及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既均因行使而呈交與花防部相關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所侵占,共計4萬3,000元之工作獎金,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前揭財物繳回花防部,並由花防部
補發與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110年9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1萬1,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 1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2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3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6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7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8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9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0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1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2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3 中士 陳○智 500元 「陳○智」署名1枚 14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15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1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1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18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19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20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2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22 下士 田○○瑄 500元 「田○○瑄」署名1枚
附表二:110年11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3萬2,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中尉 范○瞻 500元 「范○瞻」署名1枚 2 中尉 金伶 500元 「金伶」署名1枚 3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6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7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8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9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10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11 上士 沈○鈞 500元 「沈○鈞」署名1枚 12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3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4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5 中士 黃○揮 500元 「黃○揮」署名1枚 16 中士 李○偉 500元 「李○偉」署名1枚 17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8 中士 黃○彧 500元 「黃○彧」署名1枚 19 中士 杜○辰 500元 「杜○辰」署名1枚 20 中士 蘇○全 500元 「蘇○全」署名1枚 21 中士 吳○源 500元 「吳○源」署名1枚 22 中士 蔡仁傑 500元 「蔡○傑」署名1枚 23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24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25 中士 宋○天 500元 「宋○天」署名1枚 2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27 下士 吳○杰 500元 「吳○杰」署名1枚 28 下士 謝○鎧 500元 「謝○鎧」署名1枚 29 下士 蘇○樺 500元 「蘇○樺」署名1枚 30 下士 余○豪 500元 「余○豪」署名1枚 3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32 下士 彭○哲 500元 「彭○哲」署名1枚 33 下士 陳○偉 500元 「陳○偉」署名1枚 34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35 下士 胡○ 500元 「胡○」署名1枚 36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3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38 下士 陳○業 500元 「陳○業」署名1枚 39 下士 江○豪 500元 「江○豪」署名1枚 40 下士 黃○森 500元 「黃○森」署名1枚 41 下士 塗○傑 500元 「塗○傑」署名1枚 42 下士 陳○晴 500元 「陳○晴」署名1枚 43 下士 高○智 500元 「高○智」署名1枚 44 下士 方○ 500元 「方○」署名1枚 45 下士 林○元 500元 「林○元」署名1枚 46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47 下士 黃○超 500元 「黃○超」署名1枚 48 下士 邱○軒 500元 「邱○軒」署名1枚 49 下士 賴○東 500元 「賴○東」署名1枚 50 上等兵 何○維 500元 「何○維」署名1枚 51 上等兵 蘇○耀 500元 「蘇○耀」署名1枚 52 上等兵 林○寧 500元 「林○寧」署名1枚 53 上等兵 李○華 500元 「李○華」署名1枚 54 上等兵 黃○然 500元 「黃○然」署名1枚 55 上等兵 葉○豪 500元 「葉○豪」署名1枚 56 上等兵 鄭○雯 500元 「鄭○雯」署名1枚 57 上等兵 林○龍 500元 「林○龍」署名1枚 58 上等兵 賴○航 500元 「賴○航」署名1枚 59 上等兵 戴○文 500元 「戴○文」署名1枚 60 上等兵 荷○正 500元 「荷○正」署名1枚 61 上等兵 古○翔 500元 「古○翔」署名1枚 62 上等兵 熊○婷 500元 「熊○婷」署名1枚 63 一等兵 徐○傑 500元 「徐○傑」署名1枚 64 一等兵 孫○閔 500元 「孫○閔」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