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
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
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
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
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
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
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
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
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
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
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
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
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
,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
,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
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
日*112日)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
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
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
額為1,749,279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
,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
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
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
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
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
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
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
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
,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
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
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0,000元:
(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
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
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
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
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
無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
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
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
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
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
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
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
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
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
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
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
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
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
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
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
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
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
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
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
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
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
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
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
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
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
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
(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
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
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
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
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
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
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
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
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
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
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
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
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
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
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
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
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
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
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
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
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
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
,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
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
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
,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
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
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
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
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
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
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
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
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
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
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
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
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
: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
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
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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