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宏政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恩聖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被 告 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
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僅以林恩聖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林恩聖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恩
聖應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
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為被告(下稱被告林育慈),復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
3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恩聖於112年7月16日13時4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部及背部
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9,115元、中藥及維他命B群費用12,200元、工作
損失574,632元、車輛損害35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共計1,065,947元之損害,又被告林
育慈為被告林恩聖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恩聖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購買西紅花、大川七及
維他命B群皆屬保健食品非藥品,且無相關醫囑註明有使
用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應僅為1個月
,又其主張之兼差收入,並無相關舉證。至系爭車輛應以
估價單所示之金額於扣除零件費用後計算損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林育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
部及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憶萬救援車隊簽
認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林恩聖因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林恩聖所不爭執。至被告林育慈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明文定之。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恩聖係受僱於被告林育慈,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
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育慈應與被告林恩
聖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因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林恩聖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用5,0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
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中藥及
維他命B群,共計花費12,2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觀以原告提出之
上開收據及發票所示,雖知悉原告曾購買西紅花、大川七
等中藥材及藥品、日用品共計12,200元,惟依據前揭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材或
維他命等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顯乏所據,無從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且無法在非
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共計受有574,63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云云。觀以前開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居
家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
個月一情,自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以每月45,800元計算
原告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7
,400元(計算式為45,800元×3=137,400元)。至原告就其
主張無法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其空言主張此節,要無可採。則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工作之損失應為137,4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雖提出其與二手車商之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121
至133頁),欲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55,000元,然同款
式、同年份之車輛價值尚可能因行駛之里程數、外觀之維
護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狀態為何
,已無可考,自難僅以前開車商之報價即逕認定車輛價值
,況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無維修,惟其先前曾經送廠估價
維修,其維修費用為503,838元(含零件費用388,897元、
鈑金費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09至115頁
)。是以前開估價維修之金額作為原告得請求賠償費用之
依據,應較妥適。而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6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88,897元,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89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鈑金費
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元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3,
831元(計算式:38,890元+54,431元+52,3301元+8,180元
=153,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
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346元(計算
式為:9,115元+5,000元+137,400元+153,831元+3萬元=33
5,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34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EV-113-宜簡-26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