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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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健智之前因奔 波家中事務,故未即時知悉開庭通知而未遵期到庭,並非有 逃亡之意圖,請求審酌國家刑罰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以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准予具保並 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之前因拘提到案,由本院命限制住居後仍未遵 期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80-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坦承所有 犯行,歷經羈押程序至今,已有所警惕,不至於再犯,且被 告母親知悉後亦深刻反省未能注意被告日常生活情形,日後 將好好管教被告,不讓被告有再犯之機會,因此請求准予具 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自述上網搜尋工作,受到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自制力甚低且法治觀念薄弱,且參以詐欺集團犯罪分 工仔細,短時間即能反覆騙取被害人龐大之財產,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支持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 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46-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恩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金訴第5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又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聲請人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聲 請人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 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犯 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 高達7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 衡量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所涉指揮組織罪非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聲請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 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 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兼衡加重 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另本件聲請意旨泛以其欲協助警方查緝上游與照顧 家中婦孺等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與上開羈押裁定理 由無涉,尚難憑採,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60-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回家向祖母道歉、陪伴祖母,請求 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承詠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在所中已反省許多,希望 能交保陪伴祖母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 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 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等情,僅 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供之可能無 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51-202503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汪哲宇未領有駕 駛執照」部分刪除「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有違 反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依法裁決後,於90年12月21日易處逕註,且該案 件之裁決書已因年代而未留存已不可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2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4 950號函、南投縣○○○○○○○道路○○○○○○○○○○○○○○號郵件回執( 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經易處逕註之實際原因為何已無可考,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 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條件不合。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適為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之警方發覺,則警方於肇事者報 警前,即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所受 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汪哲宇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哲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9 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太平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 致告訴人因而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臂擦傷、雙手部挫傷、 左右手腕挫傷、脇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佳仁堂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4-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宏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訴-6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李妃膺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112-2025033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為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為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2日更犯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朴原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宣告緩刑4年,於113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8日、30日及112年11月 2日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共3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朴原簡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於113年11月5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12年10月28日、30日、112年11月2日),係在前 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1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 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7-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芊榆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易-107-2025032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葉晉君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越南籍) 丘佳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附民-1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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