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參張、「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壹張、Iphone 11黑色手機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暱稱「河童」)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
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inder
」、「king33125」、「喬巴」、「Twitter X」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由盧許健持
工作手機,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交款之面交車手。
嗣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法,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徐旭東的投
資群組」廣告,吸引投資人即黃素美加入LINE暱稱「佩婷LE
E」之人為好友,其並邀請黃素美加入「強勢投資導航F」群
組,暱稱「張俊傑」之人則於群組內教導投資股票,「佩婷
LEE」並向黃素美佯稱:可跟著「張俊傑」投資獲利等語,
致黃素美陷於錯誤,下載「勝邦」手機APP操作投資股票,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黃素美家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素美察覺有異
,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報警,配合警方辦案,與暱
稱「勝邦官方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
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黃素美家中面交投資款項。而盧許
健先於11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的晶綻花園
汽車商務旅館的103號房,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
車馬費、伙食費3,000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
」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勝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盧許健再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2
4分許,前往黃素美家中,向黃素美出示偽造之勝邦公司工
作證,表明其為勝邦公司之外務部員工「林育慶」,向黃素
美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營業員欄上簽
寫「林育慶」之署名,表示以勝邦公司員工「林育慶」名義
向黃素美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黃素美,由其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後,交付黃素美持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邦公司」、「林育慶」及黃素美
。嗣盧許健向黃素美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為於上開地點
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3張、IPHONE 11手機1支、餌
鈔4,000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等物。
二、案經黃素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素美(見偵卷第85-88頁、第97-99頁、第89-90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盧許
健指認(見偵卷第29-33頁)②告訴人黃素美指認(見偵卷第
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告訴
人黃素美之:①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125-131頁)②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107-108、143-14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59-65頁)、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別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67-79頁)在卷可稽。亦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執聯3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
慶」識別證1張、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餌鈔新臺幣4000
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以網際網路詐欺部分行為,難認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行為存有犯意聯絡,自難論以此一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別煩」、「Tinder」、「king331
25」、「喬巴」、「Twitter X」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有2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自承本
案行為前,甫因同質性之收款車手案件交保隨即再犯本案之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22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使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2
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1張、I
phone 11黑色手機1支,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
第83頁),扣案之未使用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執聯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所用之物,均
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存款憑證收執聯上,雖有偽造之「
勝邦投資」印文、「林育慶」署押,但收執聯本身已遭沒收
,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餌鈔
,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
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行為前
於114年1月13日,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3,000
元之車馬費及伙食費(見偵卷第24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
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於本案因而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被告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但經審理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予以論罪科刑(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且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所涉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金訴-53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