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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3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嗣因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且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子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良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 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 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余裕清(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裕清即以該門號及綁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下 稱虛擬貨幣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虛擬貨幣帳戶、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婷婷、邱奕 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存入虚擬貨幣帳戶內,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因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黃靖婷警詢之證述 。 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證人余裕 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余裕清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 iCoin會員之申辦資料、告訴人黃婷婷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 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刷 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邱奕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 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陳姷寧 之:①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②報案相關 資料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靖婷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先雖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被告所犯法條,刪除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記 載,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中金簡卷第15至3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備註 1 陳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姷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陳姷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3分許-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8.2顆、628.16顆、125.6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 黃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靖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靖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11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3 邱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奕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邱奕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11時16分-1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4 黃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婷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5000元 ⑵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158.21顆、632.85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025-03-28

TCDM-114-金簡-286-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資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資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詐欺 、毀損等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9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6636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0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99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 偵26636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2包,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 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持有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36號   被   告 伍資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資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伍資睿之同居人高氏海河,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向偵辦伍資睿涉 嫌違反保護令罪嫌之員警,檢舉伍資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吸食器1個、殘渣袋2包,並當場提出予員警 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資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氏海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殘渣袋2包,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9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3-28

TCDM-114-中簡-533-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照 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不能安全 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吳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3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   日2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萬和路2段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號誌燈時   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為警當場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   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0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參張、「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壹張、Iphone 11黑色手機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暱稱「河童」)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 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inder 」、「king33125」、「喬巴」、「Twitter X」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由盧許健持 工作手機,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交款之面交車手。 嗣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法,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徐旭東的投 資群組」廣告,吸引投資人即黃素美加入LINE暱稱「佩婷LE E」之人為好友,其並邀請黃素美加入「強勢投資導航F」群 組,暱稱「張俊傑」之人則於群組內教導投資股票,「佩婷 LEE」並向黃素美佯稱:可跟著「張俊傑」投資獲利等語, 致黃素美陷於錯誤,下載「勝邦」手機APP操作投資股票,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黃素美家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素美察覺有異 ,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報警,配合警方辦案,與暱 稱「勝邦官方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 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黃素美家中面交投資款項。而盧許 健先於11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的晶綻花園 汽車商務旅館的103號房,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 車馬費、伙食費3,000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 」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勝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盧許健再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2 4分許,前往黃素美家中,向黃素美出示偽造之勝邦公司工 作證,表明其為勝邦公司之外務部員工「林育慶」,向黃素 美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營業員欄上簽 寫「林育慶」之署名,表示以勝邦公司員工「林育慶」名義 向黃素美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黃素美,由其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後,交付黃素美持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邦公司」、「林育慶」及黃素美 。嗣盧許健向黃素美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為於上開地點 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3張、IPHONE 11手機1支、餌 鈔4,000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等物。 二、案經黃素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素美(見偵卷第85-88頁、第97-99頁、第89-90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盧許 健指認(見偵卷第29-33頁)②告訴人黃素美指認(見偵卷第 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告訴 人黃素美之:①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125-131頁)②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107-108、143-14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59-65頁)、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別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67-79頁)在卷可稽。亦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執聯3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 慶」識別證1張、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餌鈔新臺幣4000 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以網際網路詐欺部分行為,難認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行為存有犯意聯絡,自難論以此一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別煩」、「Tinder」、「king331 25」、「喬巴」、「Twitter X」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有2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自承本 案行為前,甫因同質性之收款車手案件交保隨即再犯本案之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22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使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2 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1張、I phone 11黑色手機1支,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 第83頁),扣案之未使用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執聯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所用之物,均 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存款憑證收執聯上,雖有偽造之「 勝邦投資」印文、「林育慶」署押,但收執聯本身已遭沒收 ,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餌鈔 ,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 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行為前 於114年1月13日,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3,000 元之車馬費及伙食費(見偵卷第24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 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於本案因而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被告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但經審理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予以論罪科刑(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且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所涉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3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零錢包壹個及 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淋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拾獲陳奕諺所遺 失之銀白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內有現 金9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零錢包侵占入己。嗣陳奕諺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淋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 、35至38頁),而本案係科以罰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 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 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車站1樓驛彩世界店內)監 視器有拍攝到其本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撿彈 珠台的珠子,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5頁)。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其錢包確有遺失在驛彩世界店 內(見偵卷第17、18頁),又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  ⒈告訴人之錢包於113年9月14日11時43分掉落,被告原先坐在 一旁:      ⒉於同日11時47分,被告起身前往錢包掉落處,並撿拾被害人 掉落之錢包,收起後離去:  ⒊被告並未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在告訴人錢包遺 落地面,被告數分鐘後即撿拾錢包離去,其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之錢包不慎 遺失,竟擅自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銀白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90元,此為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易-2-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 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 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 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 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 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 ),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 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 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 、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 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 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 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 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 (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 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 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 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 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 ,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 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 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 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 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 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 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 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 ,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 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 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 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 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 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 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 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 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 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 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 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 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 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 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 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1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2均為 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然 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之數罪業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暨審酌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 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 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二罪)、有期徒刑1年4月(二罪)、有期徒刑1年3月(三罪)、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二罪)、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4/01至113/04/04、113/04/07、113/04/24、113/04/25 113/04/04至113/04/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判決 日 期 113/10/23 113/11/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12/09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87號(編號1數罪,應執行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4號

2025-03-25

TCDM-114-聲-35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同日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 恣意騷擾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妨 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 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甲○○竟於   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丙○○下班返回臺中市○○區○○○街0 0號00樓之00之住處,於社區大廳與物業公司人員討論流浪 貓的事情,甲○○頻繁在大廳進出,盯著丙○○跟物業公司人員 的互動,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在上開住處已入睡之 際,將丙○○喚醒,不斷向丙○○表示其將甲○○之手機弄壞,要 求丙○○將其手機內遺失之資料找出來,惟無法陳述係何種資 料遺失,且不停念叨其在FACEBOOK看到丙○○與他人在一起的 照片,反覆陳述近1小時,嗣其子返家,丙○○即將甲○○趕離 房間,其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準備出門上 班之際,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丙○○:「有病,我從來 沒有好好看到你的文字,現在我清醒的在稍微看一下你有病 …」等語,其後又向丙○○表示: 你有聲請保護令是不是? 沒 關係,我不好過,你也別想好過,大家都走著瞧等語。以此 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MESSENGER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時間密切 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25

TCDM-114-簡-4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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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王正偉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 安非他命1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7306ng/mL乙節,有該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 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核與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8頁)相符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   被   告 王正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 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0 日2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明知注意力 、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 年6月20日21時5分前之某時許,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13年6月20日21時5分許,其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試圖闖越臨檢站而遭警員攔 查,王正偉並主動交付菸盒1個,警員發現該菸盒內置有吸 食器1組,遂將王正偉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徵得王正偉同意 ,於113年6月20日22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1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0 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 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2025-03-25

TCDM-114-中交簡-31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5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竊盜犯罪,雖罪質相同,但3 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關聯性不高。數罪 間附表編號1至2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 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曾明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7/07 111/10/24 111/10/25 111/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112年度簡字第9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判決 日 期 111/11/21 112/08/28 113/11/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112年度簡字第9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1/12/21 112/09/26 113/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2號(編號1-2定刑10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51號(編號1-2定刑10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54號

2025-03-25

TCDM-114-聲-60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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