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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顏國秉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斌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伊住 處持手機偷拍伊消瘦不堪的照片後上傳至line「家族群組」 ;㈡嗣伊於113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顏麗雪告知,而得知被告 曾於111年4月間在伊住處持手機偷拍伊消瘦不堪的照片後上 傳至line家族「新化阿嬤群組」;㈢被告在此期間曾對伊毆 打、拳打腳踢。因認被告上揭㈠㈡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隱私權 及肖像權、㈢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伊自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偷拍原告,原告所指的上傳照片內容均為正 常生活照片,上傳至群組僅係為讓家母觀看安心,並未對外 散播,亦無以此謀取不當利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 肖像權等情,伊亦否認有毆打原告,況原告本件請求應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又隱私權之保護,必 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 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 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 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 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 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另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 現,其容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 主權利,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 範圍、進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 格法益之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 然該條所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 ,是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 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前開㈠㈡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對其偷拍並將照 片上傳至line「家族群組」、「新化阿嬤群組」之事實,固 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照 片內容(本院卷第15至19頁),均係原告近距離正面朝向拍 攝者(即被告),且照片中原告的臉部表情平順柔和,並未 面露不悅,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已知悉或不反對被告對其拍 攝,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對其偷拍、侵害其隱私權 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所上傳原告照片之line群組「 家族群組」、「新化阿嬤群組」 ,前者成員僅有3至4人, 後者成員僅有被告及訴外人顏麗雪,均為兩造之至親,別無 其他外人,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原告 亦自承被告所上傳的照片並未變造內容或為不法使用,而被 告亦陳明其當時係因兩造母親罹患癌症想要看原告,因此其 拍攝並上傳原告照片至「新化阿嬤群組」,以便讓負責照顧 兩造母親之訴外人顏麗雪將照片交予兩造母親觀看,此舉亦 難認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將其 拍攝之照片恣意公開散布使用等情事,基於上開各種情事權 衡考量,本件尚難謂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肖像權而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無 據。  ㈢至於原告前開㈢主張被告曾對其為毆打、拳打腳踢而不法侵害 其身體健康等情,業據被告加以否認,而原告對此未再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2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原告為毆打、拳打腳踢 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顏麗雪以證明被告 有將其拍攝所得之原告照片上傳至前開群組內(本院卷第73 頁),惟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98-202412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翎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7號、第 5179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第53548號、 第1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邱惠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惠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98、100、180至181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0月22日、111年5月9日)後,洗錢防 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 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所載,被 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 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 、事實欄二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0月22日、111年5月9日)時,107年11月 9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欄一、二(下稱事實欄一、二)部分,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實欄 二所載),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適用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 有利。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上開修正後洗錢未遂罪論處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應從幫助犯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 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就所犯幫助修正後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82、189頁),應依 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 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 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 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 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在法院 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 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 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 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 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 使。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 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 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 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基此 ,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 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 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 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二均成 立犯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諭知併科罰金,暫略) ,前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後者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勞役,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不得併合處 罰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使行為人有效行使同 條第2項之選擇權,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前述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將使被告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有未洽。 (二)次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 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 ,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就事實欄二部分,致 告訴人林雨璇受有財產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06、190頁),因此依 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另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正犯之刑減輕,再被 告於113年10月30日已與告訴人周素雯(附表編號1)、蕭秀芳 (附表編號4)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 65、19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對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使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因取得民事求償憑 據而稍得緩解,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檢察官循 告訴人顏國秉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原有意與所有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 院排定調解程序,僅告訴人周素雯、蕭秀芳到場已達成和解 ,並另與告訴人許祕淑私下和解,至於告訴人顏國秉、林雨 璇均經傳未到,以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是檢察官上 述指摘量刑太輕事由,難謂允洽。又本案判決時,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而異其刑罰,且有利於被告,故此,檢察官及被告雖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仍應 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帳戶及其父親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 詐欺風氣熾行,徒增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程度等情,及 被告目前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僅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提領(未遂),被 告竟因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而於事實欄二部分再提 供其父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等如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二 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認罪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稚齡子女、從事超商店員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5、9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包含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犯 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要旨)。查:被告雖已與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周素雯、許祕淑、蕭秀芳達成和解,但並未與其他告 訴人顏國秉(附表編號2)、林雨璇(事實欄二)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被告犯罪後對未和解 之其他告訴人所受財務損失,並未積極妥適處理,難認已盡 力填補未和解告訴人所生損害,故此,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其自新,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素雯 110年9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周素雯,佯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用電話與周素雯聯繫,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2日 172萬元 2 顏國秉 110年4月初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顏國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5日12時27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 8萬6,000元 3 許祕淑 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致電許祕淑,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 8萬6,000元 4 蕭秀芳 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蕭秀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蕭秀芳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34萬40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12-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邱惠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204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兆 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1紙及社群網站對話紀錄1份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惟此係因本件被告所為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 74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同 一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因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被告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65萬元、13 0萬元共195萬元予前揭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自屬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二請求係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則不當得利之請求部 分,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國秉 110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8月6日8時13分許 65萬元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11分許 130萬元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10

PCDV-113-訴-249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顏國秉 上列原告與阮意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06

PCDV-113-補-235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顏國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佳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3

KSDV-113-補-148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國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3-訴-753-20241111-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顏國秉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國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3

PCEV-113-板簡-259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文良(與賴韋伶、張淑慧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宏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1萬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係從宏茂光電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楊智全( 下逕稱其名)處購得,然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假 投顧菁英大數據公司之陳冠傑(下逕稱其名)持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及印鑑盜賣給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 對價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給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3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韋伶: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10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 我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淑慧: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 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原告所有之宏茂公司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從宏茂光電原 始股東楊智全處購得,並於110年12月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 事實,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限閱卷 第73頁)、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為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15-17頁、限閱卷第99-101頁)可證。  2.承上1,觀諸系爭股票之樣態,核屬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應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成交總價額的千分之3向證券出賣人代徵證交稅,於代 徵之次日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 機構(不含郵局及便利超商)繳納稅款等情,有財政部網頁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申言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由受讓人(即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 日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又既以「買賣交割當日」之稅率為代徵標準,可見買受人若 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繳納完畢者,即可證 買受人已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完畢,合先敘明。  3.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14萬6,000元、27萬元售予賴韋伶,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賴韋伶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簡稱 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5、83頁),既 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賴韋伶係以買 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賴韋伶陳稱其名下購得之宏茂 公司股票共104萬股,其共匯出買賣對價104萬元等語(見限 閱卷第10-12頁),有匯款單據可憑(見限閱卷第43-48頁) ,經核算匯款單所載賴韋伶匯出之金額,可見其確實匯出共 104萬元價金(計算式:41萬6,000元+41萬6,000元+20萬8,0 00元,匯款單據見限閱卷第43-48頁),益徵賴韋伶確係有 對價取得共104萬股之股票。而上開賴韋伶名下全部之宏茂 公司股票,其前手即出賣人除原告外,另有其他訴外人股東 ,此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天遠律師事務所股票及價金交割委任書可憑(見限閱卷第 23-42頁),其中向原告購得之4,000股,依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賴韋伶為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 第7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  4.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2,000股(即2張各1,000 股)嗣後售予張淑慧,並於111年1月26日過戶登記在張淑慧 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證(見限閱卷第61-67、7 9-8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觀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其上記載成交價額各為13萬5,000元、7萬3,000元(見 本院卷第105頁),共計20萬8,000元,堪認張淑慧陳稱我是 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確屬有據。又依系爭實體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蓋印、記載原告為出讓人、張淑慧為 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第61、79-81頁),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5.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27萬元、14萬6,000元售予許文良,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許文良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7、85頁) ,既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許文良係 以買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又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許文良為原告之受讓人,堪認兩造間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6.綜上,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依上開3至5所載方 式出售予被告(計算式:4,000+2,000+4,000=1萬股)並完 成過戶,被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是否受領此等價 金則為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且交易外觀上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之效力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所為請求乙節:  1.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陳冠傑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盜賣予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對價,原告 係於112年間收到所得稅報稅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3頁;限閱卷第93-94頁),然原告就其主張 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未獲得任何對價等情,並未舉 證,已難遽信。又查:  ⑴依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陳冠傑於110年12月6日向宏茂 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 一直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半年後我想要將我 的股票兌現,陳冠傑就一直以公司還在找買家為由推託並持 續保管我上開證件及股票,直到112年11月我被課了共5,314 元的稅,查詢後才知道系爭股票遭陳冠傑未經我同意就賣掉 ,我共損失146萬元等語(見限閱卷第14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其與陳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限閱卷第87-90頁) ,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委託陳冠傑代為購 買系爭股票且完成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又依原告上 開自陳內容,足認原告係委託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遂 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委由陳冠傑保管, 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陳冠傑盜賣系爭股票 乙節,然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其授與陳冠傑之代理權有何限制 ,況依其上述「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一直 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排除係授權陳冠 傑可依其判斷而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給陳冠傑認為適宜之買 家,另原告稱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語 ,然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陳冠傑決定是否出售前,應先徵得 原告之同意而設有代理權之限制,是難逕認陳冠傑決定出售 予被告並完成交割過戶有何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從而堪認陳 冠傑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應屬有權代理,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亦屬有效。至於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後卻未將所得價金 交還原告,則乃陳冠傑是否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要與代理 權範圍之限制無涉,故不因原告主張未收取價金而影響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 語為真,然原告確有授權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陳冠傑擅自 出售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賴韋伶 及張淑慧均辯稱其等也是受害者,有匯出買賣價金並完成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係主張其等乃銀貨兩訖之買 受股票行為,對原告主張之盜賣股票情節並不知情。依賴韋 伶提出其與承辦購買系爭股票人員之對話紀錄、其匯出買賣 價金之受款帳戶亦為承辦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天遠律師事務所 之信封袋影本(見限閱卷第10、127頁;本院卷第107頁), 以及張淑慧提出宏茂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11-157頁),且被告均有實際支付價金及 稅金業如上開㈠所述,堪認被告認為此乃一般通常股票買賣 行為,不知其他情事,亦即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就代理權範 圍設有限制,而為善意第三人,當屬可採。原告復未證明第 三人即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之授權設有限制 (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 ,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之被告,從而不因原告主張盜賣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有效性及過戶之物權行為效力。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乙節,由 於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支付對價,因此完成交割及過戶, 被告並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已經履行 完畢;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獲取出售系爭股票之對價,未見 原告舉證,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代理人陳冠傑未將被告 給付之價金交予原告,要屬原告向陳冠傑間之求償問題,不 得因原告無法向陳冠傑求償,即逕謂被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 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 系爭股票之價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過戶之 物權行為既均有效,被告亦已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業 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未獲取系爭股票出售價金之損失,乃 因陳冠傑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所致,要與被告無 涉,亦即原告上開失去股票或未獲得價金之損害,並非被告 買受系爭股票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與 構成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等語,然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給付價金及稅金後始完成 交割及過戶,核屬正常買受股票行為,業如前述,賴韋伶、 張淑慧並辯稱其等亦為受害者而對原告主張情節並不知情等 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3-訴-75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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