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股票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文良(與賴韋伶、張淑慧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宏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1萬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係從宏茂光電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楊智全(
下逕稱其名)處購得,然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假
投顧菁英大數據公司之陳冠傑(下逕稱其名)持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及印鑑盜賣給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
對價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給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3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韋伶: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10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
我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淑慧: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
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原告所有之宏茂公司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從宏茂光電原
始股東楊智全處購得,並於110年12月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
事實,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限閱卷
第73頁)、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為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15-17頁、限閱卷第99-101頁)可證。
2.承上1,觀諸系爭股票之樣態,核屬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應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成交總價額的千分之3向證券出賣人代徵證交稅,於代
徵之次日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
機構(不含郵局及便利超商)繳納稅款等情,有財政部網頁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申言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由受讓人(即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
日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又既以「買賣交割當日」之稅率為代徵標準,可見買受人若
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繳納完畢者,即可證
買受人已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完畢,合先敘明。
3.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14萬6,000元、27萬元售予賴韋伶,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賴韋伶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簡稱
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5、83頁),既
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賴韋伶係以買
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賴韋伶陳稱其名下購得之宏茂
公司股票共104萬股,其共匯出買賣對價104萬元等語(見限
閱卷第10-12頁),有匯款單據可憑(見限閱卷第43-48頁)
,經核算匯款單所載賴韋伶匯出之金額,可見其確實匯出共
104萬元價金(計算式:41萬6,000元+41萬6,000元+20萬8,0
00元,匯款單據見限閱卷第43-48頁),益徵賴韋伶確係有
對價取得共104萬股之股票。而上開賴韋伶名下全部之宏茂
公司股票,其前手即出賣人除原告外,另有其他訴外人股東
,此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天遠律師事務所股票及價金交割委任書可憑(見限閱卷第
23-42頁),其中向原告購得之4,000股,依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賴韋伶為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
第7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
4.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2,000股(即2張各1,000
股)嗣後售予張淑慧,並於111年1月26日過戶登記在張淑慧
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證(見限閱卷第61-67、7
9-8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觀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其上記載成交價額各為13萬5,000元、7萬3,000元(見
本院卷第105頁),共計20萬8,000元,堪認張淑慧陳稱我是
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確屬有據。又依系爭實體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蓋印、記載原告為出讓人、張淑慧為
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第61、79-81頁),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5.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27萬元、14萬6,000元售予許文良,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許文良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7、85頁)
,既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許文良係
以買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又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許文良為原告之受讓人,堪認兩造間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6.綜上,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依上開3至5所載方
式出售予被告(計算式:4,000+2,000+4,000=1萬股)並完
成過戶,被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是否受領此等價
金則為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且交易外觀上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之效力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所為請求乙節:
1.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陳冠傑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盜賣予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對價,原告
係於112年間收到所得稅報稅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3頁;限閱卷第93-94頁),然原告就其主張
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未獲得任何對價等情,並未舉
證,已難遽信。又查:
⑴依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陳冠傑於110年12月6日向宏茂
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
一直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半年後我想要將我
的股票兌現,陳冠傑就一直以公司還在找買家為由推託並持
續保管我上開證件及股票,直到112年11月我被課了共5,314
元的稅,查詢後才知道系爭股票遭陳冠傑未經我同意就賣掉
,我共損失146萬元等語(見限閱卷第14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其與陳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限閱卷第87-90頁)
,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委託陳冠傑代為購
買系爭股票且完成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又依原告上
開自陳內容,足認原告係委託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遂
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委由陳冠傑保管,
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陳冠傑盜賣系爭股票
乙節,然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其授與陳冠傑之代理權有何限制
,況依其上述「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一直
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排除係授權陳冠
傑可依其判斷而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給陳冠傑認為適宜之買
家,另原告稱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語
,然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陳冠傑決定是否出售前,應先徵得
原告之同意而設有代理權之限制,是難逕認陳冠傑決定出售
予被告並完成交割過戶有何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從而堪認陳
冠傑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應屬有權代理,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亦屬有效。至於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後卻未將所得價金
交還原告,則乃陳冠傑是否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要與代理
權範圍之限制無涉,故不因原告主張未收取價金而影響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
語為真,然原告確有授權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陳冠傑擅自
出售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賴韋伶
及張淑慧均辯稱其等也是受害者,有匯出買賣價金並完成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係主張其等乃銀貨兩訖之買
受股票行為,對原告主張之盜賣股票情節並不知情。依賴韋
伶提出其與承辦購買系爭股票人員之對話紀錄、其匯出買賣
價金之受款帳戶亦為承辦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天遠律師事務所
之信封袋影本(見限閱卷第10、127頁;本院卷第107頁),
以及張淑慧提出宏茂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11-157頁),且被告均有實際支付價金及
稅金業如上開㈠所述,堪認被告認為此乃一般通常股票買賣
行為,不知其他情事,亦即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就代理權範
圍設有限制,而為善意第三人,當屬可採。原告復未證明第
三人即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之授權設有限制
(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
,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之被告,從而不因原告主張盜賣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有效性及過戶之物權行為效力。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乙節,由
於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支付對價,因此完成交割及過戶,
被告並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已經履行
完畢;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獲取出售系爭股票之對價,未見
原告舉證,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代理人陳冠傑未將被告
給付之價金交予原告,要屬原告向陳冠傑間之求償問題,不
得因原告無法向陳冠傑求償,即逕謂被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
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
系爭股票之價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過戶之
物權行為既均有效,被告亦已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業
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未獲取系爭股票出售價金之損失,乃
因陳冠傑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所致,要與被告無
涉,亦即原告上開失去股票或未獲得價金之損害,並非被告
買受系爭股票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與
構成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等語,然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給付價金及稅金後始完成
交割及過戶,核屬正常買受股票行為,業如前述,賴韋伶、
張淑慧並辯稱其等亦為受害者而對原告主張情節並不知情等
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PCDV-113-訴-753-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