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尤志中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志中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28,43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於113年10月23日自默
手烤餐廳離職,現待謀得新職而無工作,雖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參,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自長安製麵公司退保勞保後
,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洵堪採信
。至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父,惟查其於112年有薪資所得3
31,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7,583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每月所得
尚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難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列計此部分扶養費,附此說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48,911元,有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
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2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