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
盜」,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竊盜、竊盜」,附
表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4
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
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
表2紙存卷可參,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3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MLDM-114-聲-10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