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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113年度簡字第7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並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施芊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 區頂新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 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芊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401) 、正修科技大學112年11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R112401)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5-02-20

KSDM-114-簡-531-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 76、12338、14928、1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4340、8091 、95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柏勛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60頁),是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科刑之依據。至本案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雖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 述),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柏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申請開啟「網銀自行約定異名戶或非本行約定轉 入帳號」功能(亦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登入網路 銀行設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翌(5)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告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納入 量刑評價,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上訴理由已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張羽慧成立和解(金簡 上卷第197-198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 達13人、遭騙金額達161萬餘元,其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成立 和解,且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尚未實際給付任何和解金,而未 填補被害人任何損失等節,縱納入前開和解成立一事加以評 價,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審判決時, 雖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 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於審判期日聲請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確認其交 付帳戶之人別,惟本案被告既未上訴,檢察官明示量刑上訴 ,則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科刑之依據,業經前述。況被告對交付帳戶 之對象身分毫無所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明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203頁),已 可認該人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與 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國榮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張簡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文富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簡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葉展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展佑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4 被害人 許昭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昭芸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蔡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適仰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適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羽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羽慧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方惠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惠靜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戴文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文博佯稱: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汪亮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亮松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王逸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逸棠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逸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陳志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志文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博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博良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黃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2025-02-13

CTDM-113-金簡上-74-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12461、25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葉博偉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303頁),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 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 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數、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以下未敘明者均同)犯罪事實一㈠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㈡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編號5所為, 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先於111年9月初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同月20日提供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以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係相同集團,以下合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各異且已間隔相當時日,提 供之帳戶資料有所不同,方式及對象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分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2罪分別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前開集團成 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與犯罪事實 一㈠編號2、3、5、11及㈡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犯 罪事實一㈠編號2、5、11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害(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事 實一㈡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準此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被告上訴後,雖與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3、5、11及㈡編 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經該等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宣告緩刑(金簡上卷第243、247、251、255、259、2 67至272、275至276頁),惟未依約按期履行,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2月24日),分別僅依序賠償犯罪事 實一㈠編號2、5、11之被害人10,000元、6,000元、10,000元 ,餘款則俱未給付;又依調解內容本應給付犯罪事實一㈡編 號4之被害人9,000元,仍迄未賠償(金簡上卷第341至357頁 ),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且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 並考量所犯2罪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情形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 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慢性病之身 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金簡上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編號2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因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所示本院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爰不就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 料數量、行為時間間隔,所犯罪名同為幫助一般洗錢、侵害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 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6月17日以被告就112 年度偵字第16955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 請併案審理,惟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未上訴,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至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之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㈠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葉博偉經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CTDM-113-金簡上-68-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何漢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舊港橋旁,飲用藥 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何漢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行駛期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漢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 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二者之罪質、罪名相同,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 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 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CTDM-113-審交易-1128-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歆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所載「5 萬元(含手續費)」均更正為「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 元)」,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妍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妍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彰 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莊維敏、游櫂薴、江家銘等3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了獲得金錢率爾提供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2個、被害人數3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因為生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在沒有工作,故沒有辦 法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情;末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病中、未婚沒有 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經濟來源是同住的男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轉提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   被   告 陳妍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約定以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附近,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莊維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 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莊維敏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維敏、游櫂薴、江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歆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本帳戶1萬元款項,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2 告訴人莊維敏於警詢之指訴、手機轉帳、對話截圖 被害人莊維敏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櫂薴於警詢之指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截圖 被害人游櫂薴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家銘於警詢之指訴、手機轉帳、對話截圖 被害人江家銘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5 彰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2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妍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莊維敏 (提告) 假抽獎 113年2月3日19時50分 5萬元(含手續費)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9時52分 5萬元(含手續費) 113年2月3日19時54分 4萬4020元 2 游櫂薴 (提告) 假網購認證 113年2月3日21時28分 2萬3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江家銘 (提告) 假抽獎 113年2月3日21時45分 2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0

CTDM-113-原金簡-25-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 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其雖數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且各次 相隔相當時日,然考量所違背者係兵役法所定應徵服常備兵 現役之單一憲法義務,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犯罪意思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 價之不當,應論以一罪為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仍於接獲多次徵兵檢查通知後,仍藉詞無故不 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孫靖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明知係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接受徵兵檢查,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經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分別於113年2月27日、3月4日及3月28日以 高市○區○○○000000000號(第1次)、第000000000號(第2次 )及第000000000號(第3次)等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應於 113年3月19日、4月23日及5月21日等,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 接受檢查,詎其知悉前述通知書內容,且第1次通知書亦於1 13年3月1日由其親自簽收,屆期卻仍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 受檢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113年6月28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513700號函所 附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暨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 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CTDM-113-簡-2736-20250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所載「蔡惠翊 」均更正為「蔡惠翎」,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筱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筱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 號2、4、5、6、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及被告遲延給付調解款項之情形,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 易卷第63-65、109、139-155頁、金易卷第59-63、85頁), 暨本案因附件附表編號1、3、7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亦未陳明有調解意願,而無法商談調解(見金易卷第77 、8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 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 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4、5、6、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已如 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易 卷第51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35-41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起訴書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芮苓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連芮苓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益銓玖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梁益銓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志恒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盧志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惠翎伍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蔡惠翎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CTDM-114-金簡-67-2025020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NI LIYA BALAL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NI LIYA BALA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UANI LIYA BALALONG(下稱中文姓名:麗雅)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鍾慧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麗雅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6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提供A帳戶給他人使用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卷第7至9頁) 指述明確,另有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手機畫 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45頁)、(鍾慧卿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13至14、55、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頁)、(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 暨(戶名: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證人所為證述內 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易卷第6 0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誤 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是A帳戶 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此 也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辭,已難採 信其說法。況提款卡之密碼本為確保提款卡不遭他人使用以 盜領款項之保障,甘願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放棄保障之情 況並非常態,此外,既被告稱其提款卡密碼為111111,其已 將密碼設定為極為簡單之數字排列,能輕易記憶不會混淆, 其自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及可能性。再者,被告 遺失提款卡,卻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之情況已 為少見,而被告又剛好將本不需要記載之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上使詐欺集團成員輕易取用則更屬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 又剛好在詐騙完成前都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剛好在被害 人款項已經完成匯入、匯出之動作才開始處理帳戶遺失事宜 {被告稱其1月底有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金易卷第62頁),但實 際上被告並無辦理掛失動作,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28號函暨(戶名:麗 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3至15頁)},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渺茫。 足認被告稱其帳戶遺失明顯悖於常理,其顯係刻意將A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提款卡 。  ⒊前開資料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 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透過被告提供的資料, 申辦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 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提領一空,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⒋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金易卷69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 滿29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 知。  ⒌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13年1月3日刻意提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清空(剩7元),此有(戶名: 麗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5頁 )在卷可參。更足證被告清楚知曉其即將交付A帳戶給他人 使用,且該人所為乃詐欺犯罪,故被告方透過事先清空帳戶 方式,避免自身之金錢因涉詐而一併遭到圈存或凍結。此更 足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 ,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 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 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 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 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由被害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也無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 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照護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 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鍾慧卿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誘使鍾慧卿下載「裕杰投資」APP,並以入金為由,誘使鍾慧卿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 1.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2.113年1月15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A帳戶

2025-01-23

CTDM-113-金易-232-20250123-1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玉琳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龍玉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第16至1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倒數第5行「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 工程簡易契約」,均更正為「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蓋有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欄補充「裝修工程(含土木 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第一銀行112年11月8日取款憑條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函暨112年11月20日警示帳 戶設定等明細表各1份、羅潾媛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 」;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龍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陳小豐」所交付之偽造裝修工程簡易 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見審原金易卷第74、118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羅潾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員林」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 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 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潾媛、李紅鶯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以並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名義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又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欲以裝修名目提領告訴人羅潾媛匯入之款項,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李紅鷹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小豐」,造成告訴人羅 潾媛、李紅鷹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 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且上開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羅潾媛及另 案告訴人卓世朋各匯入之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惟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潾媛,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 質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3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原金易卷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告訴人羅潾媛所匯100萬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 警示帳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 事裁定扣押,尚未返還告訴人羅潾媛,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5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045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12744號函、上開裁 定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固屬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存 摺亦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佳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犯罪事實(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壹份、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 2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林仕忠(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 成立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 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 林仕忠(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仕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出 金亦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 分,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潘龍玉琳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 ,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欲 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提 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並當場經潘龍玉琳同意而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透過不詳友人結識林仕忠,林仕忠請被告先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帳戶,被告遂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仕忠使用。 2.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鑫旺工程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 摺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 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合法申設,縱將扣 案之存摺予以沒收,被告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 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簡易工程裝修契約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為詐 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 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員林」(音譯)、「陳小豐」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成立未實際營業之「 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員林」、「陳小豐」、林仕 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要費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潘龍玉琳依「陳小豐」 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陳小豐」交付之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 時攔阻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員林」、「陳小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被告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辦帳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使用。 ⑵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現金保管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以「鑫旺工程行」名義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潘龍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員林」、「陳小豐」、林仕忠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龍玉琳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被   告 潘龍玉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鑫旺工程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LINE暱稱「員林」、「陳小豐」之人收受詐得款項 。嗣潘龍玉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金」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李紅鶯佯稱交易股票需先儲 值現金等語,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9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員 林」指示潘龍玉琳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126萬元,並將之轉交與「陳小豐」,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紅 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新 臺幣取款憑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鑫旺工程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 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 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 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犯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TDM-113-審原金訴-11-20250123-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玉琳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龍玉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第16至1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倒數第5行「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 工程簡易契約」,均更正為「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蓋有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欄補充「裝修工程(含土木 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第一銀行112年11月8日取款憑條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函暨112年11月20日警示帳 戶設定等明細表各1份、羅潾媛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 」;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龍玉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陳小豐」所交付之偽造裝修工程簡易 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見審原金易卷第74、118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羅潾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員林」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 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 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潾媛、李紅鶯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以並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名義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又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欲以裝修名目提領告訴人羅潾媛匯入之款項,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李紅鷹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小豐」,造成告訴人羅 潾媛、李紅鷹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 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且上開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羅潾媛及另 案告訴人卓世朋各匯入之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惟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潾媛,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 質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3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原金易卷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告訴人羅潾媛所匯100萬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 警示帳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 事裁定扣押,尚未返還告訴人羅潾媛,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5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045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12744號函、上開裁 定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固屬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存 摺亦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佳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犯罪事實(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壹份、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 2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林仕忠(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 成立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 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 林仕忠(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等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仕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出 金亦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 分,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潘龍玉琳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 ,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 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欲 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提 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並當場經潘龍玉琳同意而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透過不詳友人結識林仕忠,林仕忠請被告先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帳戶,被告遂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仕忠使用。 2.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鑫旺工程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 摺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 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合法申設,縱將扣 案之存摺予以沒收,被告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 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簡易工程裝修契約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為詐 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 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員林」(音譯)、「陳小豐」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成立未實際營業之「 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員林」、「陳小豐」、林仕 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要費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潘龍玉琳依「陳小豐」 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陳小豐」交付之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 時攔阻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員林」、「陳小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被告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辦帳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使用。 ⑵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現金保管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以「鑫旺工程行」名義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潘龍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員林」、「陳小豐」、林仕忠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龍玉琳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被   告 潘龍玉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 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鑫旺工程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LINE暱稱「員林」、「陳小豐」之人收受詐得款項 。嗣潘龍玉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金」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李紅鶯佯稱交易股票需先儲 值現金等語,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9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員 林」指示潘龍玉琳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126萬元,並將之轉交與「陳小豐」,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紅 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新 臺幣取款憑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鑫旺工程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 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 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 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犯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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