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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79、2353、2827、36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 二、證據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 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黃鴻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鑰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作為行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除前揭所示應沒收者外,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經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A卷第17頁、B 卷第12頁、C卷第12頁、D卷第4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地 點 竊取方式 1 黃鴻隆 113年10月13日0時10分許 手拿包1個(包含深藍色長夾1個、金融卡6張、黃鴻隆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至1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8頁)。 ⑤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26至27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黃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見該車車門未上鎖,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鴻隆所有之右列財物 2 周峻龍 113年10月12日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5至6頁、A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峻龍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9頁反面)。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之照片(見B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6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B卷第13至2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24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周峻龍所有之右列機車 3 顧永林 113年10月24日0時46分許 腳踏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4至5頁、A卷第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顧永林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6至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C卷第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8至11頁)。 ⑤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顧永林所有之右列財物 4 石祐維 113年10月19日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D卷第69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祐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7至3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9至22頁)。 ⑤扣案之鑰匙1把之照片、蒐證照片(見A卷第28至3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D卷第59頁)。 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44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石祐維所有之右列機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A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 D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2025-03-31

CHDM-114-簡-48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79、2353、2827、36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 二、證據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 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黃鴻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鑰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作為行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除前揭所示應沒收者外,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經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A卷第17頁、B 卷第12頁、C卷第12頁、D卷第4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地 點 竊取方式 1 黃鴻隆 113年10月13日0時10分許 手拿包1個(包含深藍色長夾1個、金融卡6張、黃鴻隆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至1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8頁)。 ⑤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26至27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黃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見該車車門未上鎖,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鴻隆所有之右列財物 2 周峻龍 113年10月12日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5至6頁、A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峻龍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9頁反面)。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之照片(見B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6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B卷第13至2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24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周峻龍所有之右列機車 3 顧永林 113年10月24日0時46分許 腳踏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4至5頁、A卷第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顧永林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6至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C卷第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8至11頁)。 ⑤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顧永林所有之右列財物 4 石祐維 113年10月19日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D卷第69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祐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7至3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9至22頁)。 ⑤扣案之鑰匙1把之照片、蒐證照片(見A卷第28至3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D卷第59頁)。 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44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石祐維所有之右列機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A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 D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2025-03-31

CHDM-114-簡-518-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 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7 時8分至11分許,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且該地為市區道 路,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 被告邱冠彰所騎乘之機車外,道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 ,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毫克之情況下, 仍多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 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 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2罪並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 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 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交簡-3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忠義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 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 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 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 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 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意旨參照)。又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 相似,及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 法定刑度,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發生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 號2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5日)之後,是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 ;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與附表編號3、4所 示罪刑合併定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曾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將 其割裂取出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否則將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 之聲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6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3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53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2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3-31

CHDM-114-聲-60-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許芮樺 被 告 蔣易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28

CHDM-113-附民-69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2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謝政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蔣易哲於112年12月間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加入該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年度上訴 字第213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許芮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謝政佑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於112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印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 司)印文、「關長華」印文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列印為紙本,並由謝政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茗峰」署押1 枚後,連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交給同車之蔣易哲,謝政佑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蔣易哲、暱稱「小豪」之人,於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出面向許芮 樺出示前揭工作證後向許芮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許芮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謝茗峰」及許芮樺。謝政佑再依暱稱「HU」之人指 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 ,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A卷第24至28、389至390頁、B卷第89至97頁、C 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57至 364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乃先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 犯行,嗣後犯意提升,向被害人許芮樺收取詐欺款項,故 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特種文書(慶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政佑、暱稱「H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我交給 對方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A卷第390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他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其後甚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有拿給被 告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徐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帆」與徐靖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好市多福利回饋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4日0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④徐靖婷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97至101、103頁)。 1萬元 2 詹梅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33」(後改為姍寶飯)與詹梅芳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13至115頁)。 ④詹梅芳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17、121至136頁)。 1萬元 3 楊采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樺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35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39至141、155至156頁)。 ③楊采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等擷圖(見A卷第143至145、149至153頁)。 1萬元 4 謝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璇聯繫,佯稱依指示交易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61至163、185至186頁)。 ④謝孟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65至183頁)。 1萬元 5 劉盈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盈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89至1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 ④劉盈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A卷第196至197頁)。 10萬元 6 吳衣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與吳衣玲聯繫,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等語。 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03至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05至207、219至220頁)。 ④吳衣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09、211至217頁)。 2筆各5萬元 7 王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王文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23至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25至226、257至258頁)。 ④王文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227至248、253頁)。 10萬元 8 劉沛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與劉沛汶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14時2分、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61至26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3至265、277頁)。 ④劉沛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67至268頁)。 4萬元、 3筆各1萬元 9 郭韋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韋欣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同日22時2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81至2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④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87至291頁)。 2筆各5萬元 10 張婕蓒 ︵ 原名張玉婷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張婕蓒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賺取匯差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婕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97至2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 ④張婕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303至307頁)。 1萬1,000元 11 王美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79、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27至328、343至344頁)。 ③王美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33至336頁)。 2筆各5萬元 12 許芮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夢娜Andy」等與許芮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7頁、B卷第175至193、203至204頁)。 ②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07至116頁、C卷第211至2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353至3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55至356頁)。 ⑤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見B卷第235至254、299至305、307頁)。 ⑥告訴人許芮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B卷第217至231頁)。 匯款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A卷 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1 B卷 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2 C卷

2025-03-28

CHDM-113-金訴-527-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事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L激光脫毛儀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婷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L激光脫毛儀1個屬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 IPL激光脫毛儀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28

CHDM-114-單聲沒-13-202503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黃泓竣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28

CHDM-114-附民-19-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嘉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廁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傅嘉瑋前於110、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3L036)。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再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08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 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數額不明之負債,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3-易-134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尊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尊福與告訴人趙詠欣為 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00000號前,於聊天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 顧告訴人意願,徒手強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離去,以此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趙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把告 訴人的機車騎回公司,告訴人可能戴助聽器沒聽到,我以為 她有同意我騎等語。 五、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我 的機車騎走前沒有對我有何肢體動作,當時在我旁邊的朋友 好像有聽到被告說要把我的車騎到公司停車場,但我戴助聽 器聽不到,所以根本不知道,我會去報案是因為被告完全沒 經過我同意就把我的機車騎走,後來被告有把機車還我,但 當下口氣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依證人 之前揭證述,被告將證人之機車騎走前,既未對證人有何肢 體動作,自難認被告有「強暴」行為,又被告當時所使用之 言詞,客觀上亦難認屬於加害通知,而與「脅迫」之要件不 符;從而,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既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不得任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28

CHDM-114-易-2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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