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城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5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預定於11l年11月起於花蓮縣豐濱鄉經營旅館業,為
此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下單採訂購旅館內部所需各式家具
設備一批,訂單金額為2,050,000元,又於111年6月23追加
採購,金額為501,000元,兩造訂單總額共計2,551,000元。
依兩造間訂購合約,原告須給付採購總金額50%之款項作為
訂金。被告於111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訂金,
原告即於111年5月16日將第一批之訂金1,076,250元匯至被
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追加採
購之部分應給付訂金250,500元,加計被告交付部分傢俱尾
款44,150元,總計金額為309,383元,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匯款309,353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被告於111年
9月26日交付部分傢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已交付傢
俱之尾款251,97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
㈡兩於111年9月18日即約定於111年9月22日交付其餘訂購傢俱
於原告營運處所(即即花蓮縣○○鄉○○村○○00○0號1樓之1,下
稱花蓮營業所),惟被告先以司機確診為由延宕,嗣於111
年10月3日表明交付日期更改為111年10月6日或7日,復又以
天氣不佳為由表示不方便送貨;最後兩造約定111年10月14
日交付,被告負責人又以其女兒確診為由,表示當日無法運
送,原告特表明被告負責人不需隨同貨車前往,原告試營運
預定之時程已經相當緊迫,無法同意被告再以負責人家人確
診為由遲延送交家具設備時程,原告並表明如再有延宕將追
究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表示可於111年10月15日安排運送
,惟經原告不斷聯繫確認後,被告於該日仍未守諾運送。原
告於111年10月18日表明欲追究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罰則,
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支付包含驗收款20%之尾款727,598元,被
告方同意交付訂購之家具。依照兩造訂購合約,原告於支付
訂購金額50%之訂金後,被告即應將原告訂購之傢俱設備送
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卻於違反雙方約定下,反要求原告
必須先行給付尾款,此要求對原告無保障,為原告所無法接
受。
㈢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111年10月15日交付其餘傢俱,其給付之
義務已遲延,因旅館試營運期程在即,故原告先以111年10
月28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除已交付者外,將兩造訂購合约所列各式傢俱運送至
原告營業處所,原告於點收數量品項無誤後,當依約支付該
期款項,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11
月8日再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解除未交付家具
部分之系爭訂購合約,均經被告負責人收受,故原告就未交
付家具部分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
㈣被告自認尚未交付家具之金額為1,807,265元,被告已收受此
部分訂金903,632元,買賣契約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訂金903
,632元;又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購買之傢俱,且原告開
幕營業之期間緊迫,導致原告需以高於原採購價格向其他廠
家購買被告未交付部分之傢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173,577
元;另被告就品項「單椅含腳凳」部份於請款時多請款1組
,致原告多給付15,000元予被告,就此被告多收取之款項,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第260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負責人黃馨儀係以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谷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被告進行接洽,分別於111年5
月5日及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訂購及追加訂購客製化家具一
批,總價2,678,550元,並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2
3日及111年9月26日給付被告訂金、追加訂金及已收取貨款
,共計1,637,633元(計算式:1,076,250元+309,383元+25,
000元=1,637,633元),要求被告運送至花蓮營業所。被告
負責人於洽談契約期間,曾至花蓮營業所進行丈量,協助設
計規劃,於收受訂金後,依黃馨儀指示規格及特殊要求交由
中國工廠進行製作約定家具,陸續於111年8月10日及111年9
月22日交付、安裝部分家具經驗收在案,已交貨家具之金額
共755,685元。惟自111年9月底起,被告負責人、家人及司
機陸續遭確診隔離,又有颱風導致蘇花公路封路等不可抗力
,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其餘家具交付。
㈡被告負責人多次至太谷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就本案
細節進行討論,本案歷次估價單及訂購合約顧客名稱均為「
太谷設計黃總」,至付款時黃馨儀始改以原告名義進行付(
匯)款。本案系爭合約相對人應為太谷公司,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
要求履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㈢本案歷次估價單相關品項,均係依黃馨儀指示量身訂做,期
間黃馨儀多次變更設計及退貨修改,黃馨儀更曾逕自透過淘
寶網向中國廠商另行購置家具一批,指示被告先代為報關進
貨,並協助驗貨及運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足徵本件當事人
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縱使存於兩造間,亦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黃馨儀於訂約時並未言明應於花蓮營
業所試營運前交付完成,被告對此無認識,亦未予以承諾,
原告主張因開幕時程緊迫,以高於原採購價額向其他廠家購
買部分家具,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亦
未見原告舉證。本件合約相關家具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
於黃馨儀等人之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
出貨家具運至指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
被告因此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是縱有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前開數額內應予以抵銷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3日各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家
具一批,總金額為2,551,000元(未稅),其中被告已收受原
告給付之定金共1,275,500元(未稅)。
㈡被告已交付部分系爭家具,未交付系爭家具金額為1,807,265
元(未稅)。
㈢依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被告
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尚未交付之家具。
㈣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台北延壽郵局地117號存證信
函、111年11月9日收受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
、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
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
632元?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因向其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
共計173,577元?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
15,000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15,000元?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
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買賣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傢俱成立契約,並
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材質、規格提供需要的傢俱,部
分傢俱(如床頭片、床頭櫃等)尚有備註細節需按照圖面要求
,被告需依原告指示規格或特殊要求尋找符合的傢俱,且部
分傢俱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各房間量身訂製(量尺寸大小、
長寬等),被告依原告之規格材質需求而提供給原告訂購契
約所約定之貨品,由原告取得交付貨品之所有權後,並由原
告給付訂購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此部分有兩造訂立之訂購合
約及附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至37頁),足徵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認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即被告除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外,亦包含
部分傢俱需配合原告指示而完成工作始得交付符合規格之傢
俱,則就關於工作之完成,得以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
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主要係就
貨品未依約如期交付,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部分乃著重
於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
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632元?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屬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
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
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審諸兩造於111年5月5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約定交貨
期約為45至50天,如遇天候因素或海關查櫃,交貨期將順延
,另有於同年6月23日再追加訂購一批傢俱,然兩造均未主
張以上開交貨期為給付期限,且參其他事證,兩造於訂購合
約及追加合約締結時,對於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所有傢俱之交
付並安裝到位等節,並未明確約定於系爭傢俱採購契約內容
,是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仍未依限為給付
,始有履行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次查,兩造在聯繫
傢俱出貨過程中,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可進場,被告亦有
於訊息中一再表明履行(送貨)日期,但嗣後均因故未能如期
交付,此有兩造往來訊息內容可參(見補字卷第47至79頁),
而參訂購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即為原告之後所經營之花蓮旅
宿業地點,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本件傢俱係用以作為民宿旅
館內部裝潢傢俱設備之用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加以由上
開通訊內容可知,原告屢向被告表明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貨
物,否則恐無法如期開業,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等有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其
餘尚未交付之傢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1
11頁),然被告於上開約定給付期限仍未如期交付,則被告
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
即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仍須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再為定期催告,而於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
未依限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第000117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並
限期被告應於催告之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將剩餘未交付傢俱
交付至原告所指定欲營運之花蓮旅館經營處,倘若被告仍未
依限完成給付,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兩造間訂購之合約關係等
語(見補字卷第81至82頁),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
上開催告信函後(見補字卷第85頁),仍未如期履行,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
約關係,自屬有據,則原告復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台北台塑
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
信函(見補字卷第83至84、86頁),則該契約關係即於111年1
1月9日已生解除之效力。且因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所約
定之傢俱貨品並非不可分之債,就被告前已完成給付之貨品
,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業已給
付該部分之價金,原告現僅就尚未交付之貨品主張因給付遲
延解除該部分貨品之採購契約關係,自非法所不許,則該部
分(未交付之傢俱)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先前已完成
給付之傢俱之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尚有辯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故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然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經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先前為何給付遲延,以及受催告
後為何仍未如期履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電話上
有跟原告解釋,我們也都有在回函裡面回覆原告,因為要去
做交付的話需要有安排人力等相關前置,而且那時候原告電
話中語帶威脅,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不是不能安排,
但是一邊要我們安排一邊又威脅的口吻,而且我們交付的話
也不是只是放著就走,還要安裝,還需要原告開水電一起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被告上開所述,自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給付,並自陳並非不能安
排,但是覺得原告口吻不佳,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等語
,自難認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參兩造對話訊息內容,亦
未能看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被告於原定111年1
0月14日未能如期交付,況遲至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均有於對話訊息陸續催告請被告盡速交付傢俱至
花蓮仍未果,至寄發存證信函再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未遵
期履行,被告所辯稱之理由亦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
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等語,難認有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傢俱訂購買
賣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尚未交付貨品之訂金數額903,632元(
兩造對於此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洵為有據
。
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向其
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共計173,
577元?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以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需另外
購買傢俱之價差乃所生之額外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
開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給付遲延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買傢俱之訂購單,並提出購買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87至119頁),然因給付遲延致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
容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如係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另行向
他人購買貨品,是否所花費之買賣價金價差即可謂為損害,
實有可疑。質言之,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購買貨品,而支出
價金,本即基於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應支出之對價,買受人
並因支出價金而取得第三人所提供之貨物,尚非得逕認受有
損害,況查,相互對照勾稽兩造間訂購合約之附表所示傢俱
以及原告所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訂購之傢俱,雖名稱同為「布
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等物
,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向其他廠商所訂購、要求製作之傢俱與
被告原本預定提供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物,由原告所提其他
廠商訂購單觀之,所記載之布沙發長寬尺寸亦略有不同,且
另外訂購之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亦非與原向被
告訂購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尺寸、材質、規格,且原本與被
告間之價格亦有再經議價,是以,原告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購
置之傢俱與原本訂購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既非相同,倘若因故
未有足夠時間尋找更便宜之報價,而選擇向品質材質較好且
能快速交貨之產品廠商訂購傢俱,因獲得之傢俱品質不同,
此部分得否逕認價差為所受損害,自非無疑,且不同之物品
本有不同價格,可能價格更高,也可能更低,則原告主張另
行購置之部分傢俱價格較高,此部分價差之損害是否與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
認定,自難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購買傢俱之增加
費用173,577元。
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15,000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5,000元?
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
,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物品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
相關規定,則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該張單椅含腳凳
,已屬該當「依債之本旨」交付,縱認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因
具部分瑕疵而遭原告退回要求被告修繕(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然於買賣契約關係中,縱原告得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亦因與買賣價金交付間,既無對待給付關係,而難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既已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
亦已結算,縱因原告覺得有瑕疵而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修
補後再行交付,被告完成修復後給付原告,原告自無從拒絕
受領,更無從因嗣後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契約關係,
而主張該部分拒收(蓋此物先前即已收受交付),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
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
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
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
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
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
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
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
合債務之本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合約相關傢俱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出貨傢俱運至指
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被告因此受有未
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於前開數額內應予
以抵銷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敘明其所
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本院要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且被告就上開抵銷債務的法律依據及清償期何時屆至,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均已符合抵銷權行使之要件,遑論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
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訂購契約等
情論述如前,則兩造間剩餘未交付傢俱之訂購契約關係既已
解除,原告自無受領剩餘未交付傢俱之義務,職此,被告主
張其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得於前開數額內
主張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剩餘未交付傢俱
之訂購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已支付該部分未交付傢俱之價金(一半訂金),且因原告本
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現請求就該部分價金返還之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
補字卷第145頁)起算,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903,6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2-訴-243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