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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藥費4,905元、車資7,866元及精神慰撫金488,069 元,合計為500,84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 0元,非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起屢遭被告刁難請假,導致原告已有之焦 慮症狀加劇,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其中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遭被告刁難不准請公假療傷, 導致原告自請病假、自覓4位代課老師、不斷返校交接,無 法好好療傷而身心俱疲,經能清安欣診所醫師診斷患有混合 型焦慮症;於林正修診所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於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罹患失眠症、焦慮症,為治療上開症狀 ,共支出醫藥費4,905元、交通費7,806元。原告於110年12 月14日將公傷假申請單交付人事主任後,被告故意不准原告 公假療傷,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12年1月31日教育 部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被告及新竹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之認事用 法違誤,可見原告申訴公傷假有理。且被告於系爭再申訴決 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也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 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傷假,對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 31日,原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 休養1.5個月之部分,合計43.5天公傷假之申請,仍未核准 ,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現由新竹市政府教申會審理中 ,是被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出席學校之校 評會為自己辯解,以致大庄國小先後以111年1月21日函及11 1年2月9日函不當解聘原告,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 12年1月31日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原解聘措施不存在且聘約 存在。爾後大庄國小又以112年4月14日函強制資遣原告,於 112年4月18日強制資遣生效,爾後卻又違背系爭再申訴決定 意旨,聲稱自111年2月11日解聘生效且兩造間之聘約已終止 ,導致原告未領受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應補發 薪資,且因該段年資未採計於強制資遣年資計算中導致原告 迄今未能領受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造成原告工作權蒙受重 大侵害。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488,069元之精神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0元,及自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8年8月1日始任職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擔任校長一職,准否原告之差假申請,被告均依法做決定, 被告每次核定原告之差假申請,均依據教師請假規則辦理, 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所謂之「刁難不准公假療傷,原告只能 請病假」等行為。況且,只因所請差假未能獲准,即會「罹 患焦慮症」之因果關係,顯難與社會之一般經驗相符,難以 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申訴書中即主張原 告於108年2月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患有焦慮症等語, 更可證原告罹患焦慮症與被告之核定原告假單無關。復依系 爭再申訴決定意旨,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向醫院查詢其110年1 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骨折傷勢之因果關 係,原告均不予回覆,被告於無計可施下,向醫院查詢,亦 遭醫院拒絕回覆,被告在無其他證據情況下,只能准予原告 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傷假,並無不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為大庄國小教師,被告則自108年8月1日起擔任大庄 國小校長,原告因認其於110年10月2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 欲請公假時遭到被告否准,嗣後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先 遭系爭申訴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系爭申訴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公傷假之 部分,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 銷,大庄國小應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嗣後大庄國小 即於112年3月16日准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 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傷假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大庄國小112年3月16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為證,並有系爭申訴決定(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至第148頁)、系爭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477頁至第4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訴決定書,係被告違法將公務 密件之內容提供予律師撰寫答辯狀,侵害原告隱私,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另審酌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如取得證據之方法並未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如以強暴、脅迫、限制他人行動 自由等不法手段取得),亦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時,自應認 為該等證據之取得尚屬必要,在此種情形下個人之隱私權應 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該等證據具備做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 據適格。  2.本院認依原告嗣後尚有針對系爭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即可 推知系爭申訴決定之結果定對原告不利,原告方有提起再申 訴之必要性,且自系爭再申訴決定書中,實亦可推知系爭申 訴決定所採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又被告係以系爭申訴決定 中記載原告自陳於108年2月間即已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 患有焦慮症,認為原告之精神症狀與被告否准其請假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有關原告於被告 擔任大庄國小校長之前,即已與大庄國小間有請假爭議而訴 訟,並於108年2月間即有焦慮症狀乙節,自原告所提甲證一 、甲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5頁)、覆議理由書中(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亦可知悉,即原告本就自己將其所謂之 隱私,提供予法院。何況縱使被告不自行提出系爭申訴決定 ,亦可請求本院調取,系爭申訴決定之內容對法院而言,有 助於本院發現發現本件之真實,依照上開說明,系爭申訴決 定應仍具備證據適格,應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原告 抗辯系爭申訴決定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 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而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 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 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 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按即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係指例如對於行政 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 或抗告,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不為 之者,始不受民法第186條之保護。準此,本件被告以民法 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已有誤會,且原告基 於民法第186條為請求,並需對被告係「故意」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㈢有關原告所指於110年12月13日上課時受傷,欲請公傷假遭到 被告故意不准乙節,查系爭申訴決定中提及「依教師請假規 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因公傷病之公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 斷書,究其立法意旨,係因上開假別涉及醫療專業,為確保 該等請假之事由切合實際並避免核假寬濫,爰以醫療機構診 斷書為必要之證明。原告自陳於110年12月13日於第6堂上課 時間處理學生衝突時撞擊陽台門框,大庄國小請學務主任偕 同護理師確認原告傷勢為手臂與上肢紅腫,無流血及明顯外 傷。按兩造所述,當日原告受傷後並無直接送醫之需求為確 定事實。原告提供當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醬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右上肢、左手背鈍挫傷;下背與肩頭挫傷。病患於 110年12月13日18時46分入本院急診...建議宜休養一週並持 績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又提供一份110年12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新增:右近端 橈骨骨折,醫師囑言新增:宜修養至少1.5個月,兩張診斷 證明書已相隔兩日,新增病因及受傷程度難堪認定與其受傷 當日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 受傷欲申請公傷假,卻可於110年12月17、18日二天擔任選 務工作人員,足證原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自當無所謂繼續 休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等語,於110年1 2月14日起申請病假,學校亦核准其病假之申請,嗣其雖主 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經大庄國小認定原告就診日期,與行 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傷假規定不符,爰不 同意其公傷假之申請,尚無不合」等語,因而認為原告之申 訴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擔任大庄國小校長,對於教師請假與 否本有裁量准否之權,並非一經教師申請,被告即需准假, 校長本非橡皮圖章,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也應知悉。而系爭 申訴決定既贊同被告當時否准原告公傷假之決定,縱使嗣後 系爭再申訴決定將系爭申訴決定此部分決定撤銷,然系爭再 申訴決定僅係要被告、大庄國小再就原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 書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右近端橈骨骨折是否係因校園突發 事件受傷所致,再行調查,並認被告所為決定,「殊屬率斷 」,重點是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個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被告須限於故意始應負責,已如前述,即便認 為被告之決定有過失,亦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 悖,當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指於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為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 ,被告仍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 傷假,否准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31日合計43.5天公 傷假之申請之部分,據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提及者,係要求被 告及大庄國小再查明原告所提110年1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 兩份診斷證明書之因果關係,被告既係於調查後認為因果關 係仍無法查明,方為該43.5天公傷假否准之決定,實也難認 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  ㈣另原告認為自己遭到被告非法解聘之部分,系爭申訴決定中 亦提及「學校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 議,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之情形,但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故學校向新竹 市申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協助輔導,原告遂於110年9月27 日進入輔導期。新竹市專審會輔導小组於111年1月5日作成 輔導報告,輔導報告所陳:『經輔導後,原告的教學、管教 及言語溝通上並無顯著的進步,班級經營亦每況愈下。由於 未到其他老師班級觀課,也未能從其他老師的教學課堂中學 習優良教學態樣,建立合適的班級常規,以利教學活動的實 施,而教學日誌中未能每日省思自己教學行為,對於偏差行 為學生的危險舉止及時制止,反而記錄學生反抗自己言行, 更以手機或平板記錄學生行為,更不斷向輔導員陳情被學生 霸凌,顯見原告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審議決定輔導後無改 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進入評議期,學校依規逕 提教評會審議。原告於111年1月9日到校簽領輔導報告及教 評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單載明:『若不克出席,當於111年1 月12日提出書面說明,否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然 於111年1月13日教評會開會當日,已過開會時間,未見原告 出席,業務單位撥打三次電話及傳送簡訊,原告才表明因個 人因素無法出席,故原措施學校教評會視同申訴人放棄陳述 意見之機會。學校教評會參酌原告輔導期相關書面資料,認 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第1款,依其教學、班級經 營、親師溝通、做事積極度、身心狀況等情節,為維護學生 受教權益,作成解聘申訴人之決議,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等語,而認被告、大庄國小之決定並無不妥,而駁回原告之 申訴。復依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所提及:學校教評會於111年1 月17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由 學校於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並以111年1月25日函報新竹 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100255 33號函核准在案等語,更可見被告、大庄國小解聘原告之決 定,係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至學校後因對解聘效力時點有誤 解,而主動撤銷上開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之函文,但對於 解聘原告之決定,並未改變,也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其有於教評會出席陳 述意見,即可改變大庄國小教評會之評議結果。  ㈤另又觀之大庄國小所提出之原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1頁),於被告108年8月1日到職後,被告准予原告請 病假、事假、公假等假別之日數甚多,被告在考量學校人力 配置、學生受教權及相關請假法令後,縱有否准原告部分請 假,亦已難認被告就係故意要針對原告,有何故意要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何況據原告所提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所載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於109年6月2日簽呈被告有准 予原告公假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於109年9月2日 原告簽請職務調整,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於110年3月26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81頁);於110年4月14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有關原告為進修碩士學位而欲 請公假之事,被告先係要原告於開學前辦理完竣(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於110年4月7日並要原告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以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觀之原告 請假紀錄,被告確實也有准予原告進修碩士學位之公假(見 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之行 為,也不能以被告在簽呈中提醒原告注意遵守相關請假之規 定,即認被告有故意刁難原告之情節存在。否則,如被告惡 意針對原告,其大可乾脆否准原告之請假即可,但被告並未 為之,本難為如此之認定。  ㈥是以,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6

SCDV-113-竹簡-206-20241216-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呂桔誠,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凌忠嫄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原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 育達商職)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6年 8月1日退休退保,並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請領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28日第106-Y22001-080544 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A核定),核定按上訴人退 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共計 16年4月2日,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 ,每月基本年金4,808元、超額年金3,526元,合計8,334元 。上訴人對A核定不服,於10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嗣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並向育達商職函詢後,以因保險俸給調整所致 之養老年金差額(106年10月3日追溯變更100年1月21日至同 年2月17日保俸由35,330元變更為37,915元,致10年平均保 俸變更為39,255元),而以106年10月13日第106-Y22001-08 0544-B號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下稱B核定),重行按上 訴人退休前10年平均保俸額39,25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 ,核給12.254%之基本年金及8.986%之超額年金,每月基本 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3,528元,合計8,338元。上訴人仍 不服,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 書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2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 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另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 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歸併本院)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 簡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 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還是持 續辦理育達商職各項給付。卻藉此理由稱「被上訴人自無從 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年金給 付」,被上訴人於此辯稱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據此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法之無作為,顯然認定事 實有誤而判決,於法違誤。  ㈡原判決稱稽諸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之重複加保,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 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然被保 險人中斷之年資並非「當然恢復」,而係有關機關「應依其 申請,准予追溯加保後(有關機關不得拒絕申請),該加保 年資始應予採認,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積極抗辯。 原判決又稱上訴人前因解聘退保而中斷之公保年資,並未經 育達商職填具異動名冊向被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被上訴人 自無從採計上開中斷之年資而據以核定上訴人之公保養老年 金給付,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顯見上開前後兩判斷矛盾,尚無可採。上訴人於退保 期間之形式上加保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81 1號解釋意旨,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 給付之年資,可是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申請准予追溯加保 ,顯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解釋意旨。  ㈢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略以:「公保與勞工保險不得重複投 保,如有違反,則重複參加之公保,不生保險效力;為符法 制並兼及維護公保被保險人保險權益,私立學校教師原解聘 處分經撤銷並補發解聘期間薪資者,其原解聘退保期間另行 參加勞工保險期間,不得追溯險辦理公保加保。」顯見原確 定判決確定是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 ,且上開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被上訴人公教保險部之詢問,僅 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又牴觸大法官解釋, 自不得作為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另育達商職教職員屆齡退 休事實表屬影響判決事實基礎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遺漏 此一重要事實,判決亦有違誤。  ㈣教師待遇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確定判決僅對82年2月1 日前之不合格教師(如代理教師)嗣後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均從寬採 ,卻對自82年2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期間之不合格教師( 如代理教師)於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 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 ,仍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退休教師退休年資,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07號解釋。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3款外,不足1年之 月數不予採計。」據此,上訴人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因足足滿3年,故依同條例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3 年代理教師於年資採計方式可採計3年,足徵上訴人3年連續 代理教師年資應採計私校退休年資始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  ㈤育達商職於88年9月發給上訴人之考核通知書記載「晉級後薪 額290」,顯見育達商職當時即是以薪額290續聘上訴人,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育達商職應以薪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3年 代理教師退休金(此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育達商職學校是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上訴 人於88年7月28日取得經教師審定之(合格)教師,立即於88 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學校聘用為專任教師,故有教師待遇條 例第之適用。上訴人每次代理期間均是三個月以上且累積連 續滿一年者,共連續3次,故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條規定,上訴人應提敘三級。足徵上訴人退休時 薪級為650即退休時本俸為48,415元。  ㈥被上訴人指示育達商職填具錯誤的異動名冊,又知悉重複加 保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卻依上開錯誤異動名冊追溯核定補辦 上訴人加保,違反公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110年12 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退百步言,上訴人99年 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及100年2月18日至100年7月13日退 保期間之形式上加保,均在100年7月14日之前,當時尚無銓 敘部100年7月14日函,自無從適用該函釋,被上訴人於此期 間未依公保法第9條規定要求育達商職填具正確異動名冊向 被上訴人補辦追溯加保手續,對育達商職逾期未繳持續辦理 各項給付,對上訴人做權益受損之處分,應負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前因育達商職違法解聘而中斷之公保年資,於上訴人 之資格當然回復時,育達商職曾分別於100年6月、102年3月 填具異動名冊追溯補辦加保,足徵前程序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有誤,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亦有誤。況大法官既 認為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而將之適用本案所核定上訴人加保 年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因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所定事由相符 ,得以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㈧原確定判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公布後之110年11月2 9日判決,應適用該解釋,然原確定判決未為之。且上開解 釋公布後,公保法第6條第5項「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部分 ,應不包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之特殊情形,惟前程序 判決是依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確認事實,故所確認之事實 是錯誤不實的,原確定判決採之為判決基礎,致違法判決。  ㈨被上訴人明知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以薪 額650元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卻違背上開判決、公保法第8 條2第4項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令釋,還以625元即47,080元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保俸(薪) 額計算上訴人平均保俸(薪)額,致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有誤 。又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上訴人最後在職保俸額及參加公保 年資是否無誤即辦理承保,致上訴人104年8月1日保俸額為6 00元(正確應為650元)、105年8月1日保俸額為625元(正 確應為650元),造成上訴人最近10年平均保俸額為39,255 元之錯誤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為不 合法。  ㈩依教育部88年10月11日第88117089號令釋、88年11月29日第8 8140870號令釋或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85 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之3年連續且每次聘期均滿一學 年之懸缺代理教師之3年年資應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至少19年4月2日)。前程序判決所確認公保年資16年4月2 日之事實有誤,未依法確認上訴人公保年資至少19年4月2日 之事實等語。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參加公保年資應為:22年0月0日。⑵ 上訴人退休時薪級應為650元即在職投保俸額為:48,415元 並以上開年資、投保俸額等重新計算原告最近10年平均保俸 額。再以此金額算出上訴人每月養老年金金額,並計算出被 上訴人、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每月給付短少之差額各為多 少元暨自106年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⑶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應補發之 前超額年金每月給付各短少之差額多少元,暨自106年8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又經本院細繹臺北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244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理由,乃係 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 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 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立 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8月1日成立)擔任,自不得採計為 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節,屬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 ,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 言詞辯論,並作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 休時薪點650,並加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等為退休年資 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事證,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理論,不容原告再重 複爭執。又原告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l00年1月20日、100 年2月18日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 ,皆因於原告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 加公保,故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 訴,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附卷可佐,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 決理由均非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函作為判決基礎,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見原判決 第5-6頁)等語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B核定、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及重述其於原審 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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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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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慧芳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11 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 為適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任職訴外人○○○○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公司)至111年7月1日。原 告前在111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被告認與安心就業計畫第5 點未合,以111年9月29日南分署南字第1113203973號,否准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認 原告非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與安心就業計算第4點第1項第3款及第5點 不符,在111年12月15日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決定書訴 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公司部分工時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工作 時間自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10時30分,上班日期依照排班 表,休假為一例一休,非短期臨時工,平均月薪26,000元。 111年5月起○○公司以疫情為由欲解僱原告,因原告抱怨才會 讓原告在111年5月上班,該月上班日期時間要看實際簽到表 ,111年6月○○公司就叫原告不用上班,所以原告沒有去上班 。嗣原告與○○公司勞資調解成立,○○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 費、預告工資、6月及7月1日薪資、3月及4月病假半薪共39, 833元,可見原告確非臨時工。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30日之申請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適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處分記載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應該是誤植,否准 理由主要是從原告每日加退保勞保等情形,認為原告為臨時 人員,非部分工時人員,不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 3款規定,也無從依照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核算金額。由於原 告不具申請資格,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審酌原告自○○公司 應領薪資及已領薪資,未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金額,得請求之 金額需另行核算。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任職○○公司期間是否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 項第3款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安心就業計畫  ⑴第1點:勞動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就業市場之影響,於勞雇雙方協商同意 暫時縮短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時,運用薪資差額補貼措施, 以穩定就業,特制定本計畫。  ⑵第4點:(第1項)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 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一) 本計畫實施期間,始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二) 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施期間為30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三)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 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第2項)逾65 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 ,經其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亦 適用之。      ⑶第5點:(第1項)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貼,應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 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資)之差 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一)薪 資差額為7,000元以下者,補貼3,500元。(二)薪資差額為 7,001元以上至14,000元以下者,補貼7,000元。(三)薪資 差額為14,001元以上者,補貼11,000元。(第2項)前項平均 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之投保就業 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投保期 間未達6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第3項)第1項協議薪資,最低以本部公告之每月基 本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與雇主約定 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不在此限。  2.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3.勞動基準法  ⑴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⑵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安心就業計畫申請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認列減班休息協議書、原告勞保加保紀錄、申請案件 內部審核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簡字第39至60頁、訴卷 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4日起任職○○ 公司至111年7月1日,其前向被告申請111年5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經否准等節為真實。  ㈢原告任職○○公司期間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  1.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雖 已年滿65歲,惟其經雇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已符合安心就 業計畫第4點第2項規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簡卷第330頁)。 是倘合於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2項所列之3款要件,則為安 心就業計畫之適用對象。原告前填載無○○公司簽署之勞雇雙 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經被告註記「此次與○○○○亦有勞資 爭議,故仍由本局進行認列」等語(訴願卷第35頁)。   與被告確認後,被告認為此已合於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 第1、2款協商同意減班休息及列冊通報之要件(簡卷第314、 315頁),故若原告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即得適用安心就業計畫,合先敘明。  2.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係規定為「『按月計酬全時勞 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 ,可見對於部分工時勞工並未課予按月計酬之要件。   再由上引安心就業計畫第1點立法意旨及目的可知,此係為 減少新冠肺炎疫情對就業市場之衝擊,使勞方因疫情減少工 時影響薪資所得時,為給予勞方薪資差額補貼所制定,故應 著重於是否有因疫情減班休息至薪資較通常短少之情況,不 因勞方按月計酬與否而為差別對待,依實際工作日數計薪之 勞方亦應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則係規定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基準,再依該點所定義之協議薪資計算差額,故 此是對已符合安心就業計畫適用對象,就其薪資差額計算方 式之規定,技術上並無不能核算之困難。至於依安心就業計 畫第5點計算後是否有差額或差額若干,尚待被告另為認定   ,蓋因被告已先認定原告不符合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第 3款而未實際依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核算差額,既未詳以核算   ,自無被告所稱無法依就業安心計算第5點核算之疑義。因 此,即便原告非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只要其符合與雇主約 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時勞工之要件,仍得適用安 心就業計畫。  3.原告應聘○○公司時,填具申請職位勾選正職人員之「職位申 請表」及另紙「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兩份文件抬頭均為 ○○公司(簡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時任○○公司人員章○○證 稱:這兩份表格一份是給正職,一份給臨時工,通常情形下 應徵正職寫正職的,應徵臨時工寫臨時工的,有時一開始應 徵正職但我們會建議從臨時工開始就會填兩份。至於原告為 何會填寫兩份表格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與原告接洽 ,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填兩份,此部分是當時部屬處理的 ;負責面試的人員是張○○,究竟是應徵一般人員或臨時工是 面試的張○○比較清楚(簡卷第259、260、265頁),可見上開 「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均為○○公司應聘 人員時之表單,證人章○○未參與原告應聘過程。而上開「職 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應徵職位全然不同, 經請○○公司提供張○○資料獲覆為無上下班紀錄(簡卷第279頁 ),亦查無張○○以○○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經再次詢問 證人章○○則表示應該是劉○○(簡卷第289頁),惟劉○○經傳喚 未到庭為證,是尚難單僅由上開「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 員應徵簡歷表」遽認原告是否為臨時人員。況且,臨時人員 與否,仍應由實際勞動內容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非拘泥於 應聘文件之記載。  4.證人章○○證述略以:原告聘用期間不清楚;我所得知的資訊 就是先做臨時工,原告上班時間時數、日數及休假交由用人 單位主管去安排;臨時工跟部分工時在我認知裡都是需要人 力時補足短缺人力;臨時工不用特別通知資遣,當時通知原 告資遣是調解為了要支付資遣費,因為原告想要回來上班所 以公司才通知資遣;○○公司不要原告上班的理由是告訴原告 疫情因素等語(簡卷第261、262頁)。惟證人非與原告面試洽 談應聘相關事宜者,已如前述,又證人主觀上對於臨時人員 與部分工時人員認知相同,是其證稱原告為臨時工,係出自 於其主觀認識,原告是否為臨時人員,仍應視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且既係以疫情因素通知原告不 用再來上班,足徵如無疫情因素影響,原告原則上仍會在職 ,再佐以清潔具有日常性質,非因應突發狀況或特殊需求之 暫時性、偶發性之臨時性工作。固難以證人上開證詞,認定 原告為臨時人員。  5.原告老年職保自111年2月4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均以當日加 退保方式投保,111年5月8日、111年6月1日投保後至111年7 月1日退保,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訴願 卷第32、33頁)。證人章○○雖證稱:是律師建議先不要退保 ,一直等調解過後才退保(簡卷第265頁)。可見加退保方式 係由○○公司選擇並執行,難認原告知情同意依照通常臨時人 員按日加退保方式投保,並與○○公司合意訂立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再者,選擇投保方式之原因多種,勞動契約之性質亦 不以投保方式決定,即便曾按日投保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 公司臨時人員,仍端視勞動契約內容是否符合臨時性工作要 件而定。  6.原告在職時間雖於6個月以內,然此係因遭資遣所致,並領 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申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 月17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簡卷第157至16 2頁)。上開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之調解紀錄固記載資方即 ○○公司主張原告為臨時工等語(簡卷第158、159頁),但勞動 契約性質究屬臨時人員或部分工時人員,本應實質認定非以 主觀認知所述為準。○○公司於調解時稱再因營業狀況虧損無 法再聘僱,原告威脅主管爭取工作權造成主管內心恐懼,工 作未達標準經指正無法接受等情(簡卷第158、159頁   ),堪認資遣原因非因原告應聘時之臨時性工作需求已不存 在,而係因虧損及其他因素。○○公司在申請日期111年6月17 日之調解紀錄復稱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簡卷第161頁),業 與申請日期111年5月30日之調解紀錄所述不同。是依○○公司 於調解時所述之資遣原因及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之行為   ,及清潔工作為日常性質,可認在原告應聘任職者,在通常 情形下屬於可預期之繼續性工作。再查無原告應聘時,係因 暫時性清潔人力需求,而與原告約定從事短暫性、臨時性清 潔工作之合意,故難認屬於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7.部分工時係指的是工作時間較一般正常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 程度縮短,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全月均在職者。原告自11 1年2月4日起至111年7月1日起任職○○公司,於111年2月上班 日數共7日均下午班(111年2月4、5、6、11、12、13、16、1 7、19、24、25、27、28日);111年3月上班日數共19日均下 午班(111年3月3、4、5、6、9、10、11、14、16、17、19、 20、22、23、24、25、26、27、28日,其中21日原告主張為 病假);4月上班日數共19日,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有(111年4 月1、2、3、6、7、8、9、10、11、13、14、17、18、20、2 1、22、28、29、30日);5月上班日數共10日,上午班及下 午班均有(5月1、8、13、14、20、22、23、27、29、31日) 等節,有排班表、打卡單及兼職人員每日到退簽到簿簽到紀 錄表等件為證(簡卷第175至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簡卷 第332頁)。是由原告上開工作日數,可知其係按月依排定之 時段及天數工作,非固定每週40小時,相較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正常工作時間短。○○公司在000年0月0日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也記載「部分工時公共區域清潔員」(簡卷第153頁)。  8.綜上所述,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適用對象不以按月計酬勞工 為唯一適用對象,部分工時勞工亦適用之。安心就業計畫第 5點為規定薪資差額核算方式,非適用對象要件。依原告應 聘時填具之職位申請表及臨時人員應徵簡歷表,暨證人章○○ 證述均非顯得而知原告係以臨時人員身分受聘僱。而原告係 按預先排定各月日數及時間工作,並審酌證人章○○與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記載資遣原告之原因等情狀,均非以原告所任 職之工作為短暫之臨時性需求為由,故難謂原告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臨時性工作人員。再參以原告經排定之 工作時數偶較每週40小時短,是原告主張其為安心就業計畫 第4點第1項第3款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之部分工 時勞工等語,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否準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尚有未 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本應實體審查原告薪資差額若干及應補貼金額之多 寡,惟均未及審查,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之處分,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2-簡-117-2024120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秀美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嗣於81年7月1日離職退保。上訴人後於110年2 月1日自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退休,嗣經被 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更名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 公保法)相關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 100001489號函(下稱中市110年1月7日函)說明與資料,審 定上訴人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保險資格尚有疑義,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並於110 年1月15日函請忠孝國中查復,惟忠孝國中遲未回復,上訴 人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分有2種請領方式,即 同項第1款之一次養老給付與同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兩 者不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但原判決第七項之結論卻 錯誤援引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所以原 判決所依據的法令明顯錯誤,顯有違法。 (二)原判決第二項之爭訟概要,其中引述中市110年1月7日函之 說明,但與該函之內容完全不合,原判決第2項第1至3行擅 自杜撰「審認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下稱系爭期 間)在忠孝國中任職期間不具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 險人資格」,曲解該函意旨,將其中所稱之退休年資錯誤引 用為保險年資,並據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所作判決明顯錯誤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臺中市政府、忠孝國中、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 機關,並未指稱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又依銓敘部52年11月4日52台特一字 第10076號函(下稱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內容,上訴人任 用情形如何,是否合於規定原非保險範圍,被上訴人為公教 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辦理公保相關業務,其中該行公教保 險部承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規劃及推行、承保審核、現金 給付之審核及發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 發展等事項,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任用情形之權責, 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公保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權責,且應負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給 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養老給付之義務責任。惟被上訴人卻審 認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 ,否准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而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 行、第4頁第3至5行亦錯誤援用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及違法 決定,認其並無違誤,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有未善盡查證 責任報請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處理之情事,顯然有調查未完 備之違法,及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 內容之違法。 (四)依銓敘部84年9月12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83202號函(下稱銓 敘部84年9月12日函)內容,可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人 員,包括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均準用公保法 之規定,依照公保法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 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亦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上訴人接到忠孝國中74年7 月13日派令擔任庶務組長,旋即於同年8月1日前往該校報到 ,支領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起薪,並報經高雄縣政府 第92734號敘薪通知書核准在案,且均奉該校簽奉核准之薪 資清冊,每月受領該校核發之薪資以為工作報酬,確為公立 學校忠孝國中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上訴人所提供之文 件資料,均係經各級機關長官核定之公文書,其公信力不容 置疑,完全符合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故上訴人 依此及公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 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仍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錯 誤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需具法定任用資格始符合公保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可以請領 公保養老給付,顯然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 核有違法。 (五)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3行,錯誤套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來審核判定,誤將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 限,視同退休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來辦理,核有違 法。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含復核決定)撤銷。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與養老年 金給付均為公保之養老給付,僅是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不同 ,縱原判決之爭訟概要及結論記載上訴人訴請養老年金給付 ,均未影響判決結果,更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74年8月1日加保時所適用之66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要保機關應就所屬人員是否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 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詳予審核,符合資格者,始得填報 相關表冊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係依據要保機關所填報之 邀保名冊為書面之審核,嗣後知悉要保機關誤為被保險人辦 理加保,對加保資格有疑義時,會暫刪被保險人誤保期間之 保險年資,俟原機關回復釐清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後,再據以 辦理恢復或確定刪除相關年資。本件被上訴人依中市110年1 月7日函及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 800號函復內容與公保法相關規定,審認上訴人74年8月1日 起至81年6月8日即系爭期間不符加保資格,註銷上訴人該段 期間之加保年資,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援用被 上訴人錯誤認知及違法決定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洵屬個人 見解,應不足採。 (四)查銓敘部84年9月12日函之適用對象是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 行前已進用之人員,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留用者。然上訴人 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始進用之人員,二者情況截然不 同,上訴人將該函擴大解釋,實屬謬論,不足為採。 (五)公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之認定,被上訴人悉依公保相關法規 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若被核定不核計,涉及公 保年資認定疑義時,被上訴人會函請學校確認該不列計之退 休年資期間,被保險人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據以辦理保險 年資之認定。是原判決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來審認上訴人 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並無違法。 (六)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 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 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 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 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 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 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 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有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 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因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 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由審判長行使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 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 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 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 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 ,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 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 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 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 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 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 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 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及 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並以銓 敘部為主管機關(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 務(公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即係經考試 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所公告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之承保機關,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 行政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 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 關。又於本件中,依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保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 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第12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 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 定:一、養老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 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 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 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 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 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可知,被上訴人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 養老之保險事故而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論其給付金額若 干或多寡,應係由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如 上訴人對該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 為何之核定的合法性有所疑義或不服時,本應循以「行政處 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訟途徑為救濟, 尚無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 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 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縱使上訴人於退休後,猶對此 等給付金額之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 所疑義或不服,仍應先向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重 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被上訴人為之,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核定之前,其有關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 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8萬7仟元」(原審北院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42頁 )。經原判決准許變更,並逐一予以論駁,固非無見。惟上 訴人所為聲明及訴訟類型之選擇是否容有未洽,有待原審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前係因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0日作成給付1,649,489元之養 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其 上備註欄載明「受益人(按:指上訴人)對於本項給付之審 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 救濟(詳背面說明)。」(原處分卷1第33頁),而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核定書是行政處分,有救濟的教示,是寄給 學校再轉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本院111訴1407卷第182 -183頁),雖上訴人就此陳稱:其是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 )補發沒有給其的部分而已,不須再作行政處分等語(本院 111訴1407卷第182頁),及陳稱:其保險期間都有依照公保 法第9條規定繳交保費,所以保險權益自應獲到保障,所以 本案無庸另為行政處分之請求,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 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審北院卷第45頁),然核上訴人所不服 之實際內容,顯仍係對上訴人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 之給付金額不服,方須再請求其所認該給付金額不足部分之 金額要再補發。準此,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對有 權核發之被上訴人所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 額不服,而再請求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之一次養老給 付部分金額之補發,則本件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仍應當係 以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為中心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是,尚無 許上訴人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逕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進而論駁,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25條之違法。    2.又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原處分卷1、2),並無110 年1月20日核定處分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無從認該處分係何 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 起算,乃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或要件是否具備或 符合。雖上訴人曾稱:沒有對乙證9「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核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述: 其是打電話問公教保險部的承辦人員王先生,他說要等忠孝 國中回復就可以補發給其。其在2月時打了好幾次電話問過 他,也有到公教保險部去找他,其有拿核定書給他看問是否 需要動作,他說不用,只要等忠孝國中回復就可以了等語( 均見本院111訴1407卷第183頁),則上訴人該等陳述是否屬 實,均有待查明,此亦攸關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已對110年1月 20日核定處分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及上訴人有無因信賴 被上訴人告知之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遲誤,抑或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 原處分卷1第7-10頁)之內容是否係延續其對110年1月20日 核定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而得視為係法定期間內所為救濟等 情形。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及行使闡明權之事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 審再為闡明使當事人採取何種正確訴訟類型之必要,且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簡上-16-2024111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惠全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相 對 人 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莊惠盛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莊惠如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莊惠如(下稱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確定。㈡ 聲請人自擔任監護人起,即接手照料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 就醫照護及住家全部事務處理,且為妥善照料於110年3月19 日即將受監護人轉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長期醫護療養 ,後來受監護人因泌尿道感染、癲癇、肺炎、糖尿病、高血 壓、屁股壓瘡、帶狀皰疹、副睪炎、急性腎功能不全、水腦 症、腹瀉等事由,而需頻繁數十次進出急診病房與住院治療 等事宜,聲請人經常是半夜接獲護理之家電話,趕至現場親 力親為陪伴照護,並親自至診間或病房請教醫師,商討受監 護人病情與照護事宜。又聲請人亦有為受監護人規劃中醫針 灸治療,聲請人定期親自推床至中醫部掛號針灸治療;於受 監護人水腦症需開刀時,徹夜研究並與主治醫師商討治療方 式;再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及受監護人確診期間,對於受監 護人之急診護理亦未曾缺席,每每院方通知,就立即趕至安 南醫院處理所有必要事務。再者,於受監護人急診住院期間 ,聲請人雇請全日看護於病房照護,嗣於護理之家,為使受 監護人受到更完善照護,並聘請男性看護在旁協助照護。另 因受監護人時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電機系教授一職, 聲請人接手辦理受監護人後續工作事務之處理,如:病假申 請、退休申請、辦公室與實驗室之清理、儀器設備之繳回等 ,並著手整編打理受監護人之財務、記錄帳務開支,及替受 監護人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聲請人為能妥適照護受監護人, 於其安置於護理之家後即暫停身邊之工作全心全力負起照顧 之責,除每周3至4次至安南醫院之探望陪同外,其餘時間即 係在處理受監護人成大校方事務、辦公室整理、住家打掃、 辦理事務(如代為報稅、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之申請) 及請領各項補助,幾乎日夜無休。㈢受監護人莊惠如已於113 年5月13日死亡,而其於受監護宣告時,有4筆不動產、2輛 汽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8,843,943元,而死亡時, 除前開不動產與動產外,現金已增至25,039,363元,又所留 財產已無供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求,爰請求聲請酌給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每月30,000元(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受監護人業 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受監護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 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受監護 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 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本件經轉知相對人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陳述意見固以: 受監護人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住進安南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僱請看護及接受相關醫療或輔具所有設備之費 用均係由受監護人個人財物支付,聲請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 支出;且受監護人均由專業看護單獨照顧,非如聲請人所稱 親力親為「接手照料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就醫照護及住家一 切大小事務之處理」云云,且受監護人雖有入院及住院治療 等情,然受監護人如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聲請人縱進入加護 病房探視,時間亦短暫,聲請人亦為全天候隨侍在側,況已 有專業看護照料受監護人,聲請人縱在場亦僅係觀看而未實 際照護之,足認聲請人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微;另聲請人 雖於受監護人罹病昏迷後至成大辦理受監護人病假申請、退 休程序事務、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暨辦公室、儀器設備繳回等 事宜,然此乃一段期間內即可辦理完畢之事項,並非每月、 每季或每年均要辦理,而聲請人主張伊與教育部就受監護人 得否辦理退休意見不符而經各種溝通始為成功云云顯屬誇大 不實;又聲請人謂伊整理受監護人辦公室、實驗室、儀器設 備繳回等事宜,蓋聲請人並非電機專業,無法得知設備用途 或保存方式,聲請人根本無法越俎代庖為成大整理上開處所 及繳回設備,充其量僅係在成大人員陪同下,拿取受監護人 個人物品;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持有受監護人住家鑰 匙,聲請人及其家屬亦使用之,且聲請人配偶於骨折時亦常 住該處,故聲請人所為打掃受監護人住家,究其實乃係為伊 等家屬使用之便利而為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受監護 人帳戶究係匯入款項若干,從未告知相對人,惟約略概算受 監護人所獲取之保險給付及每月退休金、存款利息等金額, 扣除受監護人所花費之費用後,受監護人應有之現金餘額與 聲請人所稱之金額有極大出入,聲請人是否有不當使用、挪 用受監護人財產實有待釐清;更有甚者,相對人配偶在世時 由相對人及三子莊惠盛照顧長達20餘年,莊惠盛獨立支付相 對人全部生活支出,負擔相對人、受監護護人及莊惠吉全家 等人出遊費用,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報酬。綜上,聲請人向 鈞院請求報酬顯無理由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 照料、安排就醫照護、與醫生研商受監護人病情及討論處置 方式、處理受監護人所遺留成大教授辦公室實驗室物品書籍 之清理、儀器設備繳回、請領辦退休金、請領各項補助及保 險給付、記錄帳務開支,及受監護人之家務整理等職務,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記暨繳款通 知書、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事實表、教育部函、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核定書、公教人 員養老給付核定書、存摺內頁、成功大學辦公室清掃照片、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112年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莊惠吉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家事陳報狀暨 相關財產資料以及受監護人死亡時各金融帳戶存簿內頁交易 明細等件為為佐,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 體照護、就醫及尋覓看護、退休事物清理、各項補助與保險 給付之申請、財產管理等事務,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而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有關受監護人之養護及其他費用均源 自受監護人之帳戶,然其中仍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 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  ㈣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受監護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受監護人112年度領取之利息所得合計281,619元以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所得270,000元,且 聲請人亦提出之受監護人存款金額高達25,039,363元外,尚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9) 及同段3196建號建物(範圍全部),以及台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14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上開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合計4,800,629元,此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檢附之受監護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 監護人所有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則受監護人 死亡時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9,839,99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執 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資力 ,暨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與聲請人之關係為兄弟等一切情狀 ,認為受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確定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死亡 即113年5月13日之日為止,酌定聲請人報酬以每月3萬元計 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5

TNDV-113-司監宣-51-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 陳怡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 )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志 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5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 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民國78年12 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國民小學(下稱花蓮○○ 國小)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迄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㈡112年6月1日,原告經由花蓮○○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 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計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以112年6月28日銀公保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稱:原告係於78 年5月22日退出勞保,因核予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係在參加公 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 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致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 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30日(被告銓敘 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㈢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再於112年7月25 日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萬1,308 元。被告臺銀則以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稱略以 :原告於112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金後,復於112年7月4日起再投保職災保險,至112年7月1 8日退保。嗣於同年月21日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茲因職 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函釋由權責單 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 之證明文件,無法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語。原告 亦不服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6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 起訴願。  ㈣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3年1月19日部訴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356591242號函,分別檢附同年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針對原處分一)、部訴決字第1141 號(針對原處分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均撤銷。二 、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 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 明第3項:「俟後程序中,求償延滯給付金(民法法定年利 率15%)。」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再於1 13年8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二、撤銷 銓敘部113年1月19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及第1141號兩件訴願 決定書。三、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 。四、被告必須依照民法法定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申請 給付至實際支付日,賠償原告延滯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 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臺銀應給付原告108萬1,308元之公 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 保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108萬1,308元,是本件訴 訟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 誤。又被告臺銀及被告銓敘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與文山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3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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