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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所有財產被非法查封拍賣中,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 聲字第374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之當事人非聲請人,且裁 定時間民國103年12月18日距今甚久遠,不足以使本院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 情事,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30

PCDV-113-救-21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吳漢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吳曉萍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十五號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83萬832元及按月給付1萬3,84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否認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經核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吳徐 萍繼承取得,再出售予第三人蘇哲緯,蘇哲緯再出售予原告 ,被告吳曉萍抗辯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向本 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曉萍之訴,被告吳曉萍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繫屬 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歷審裁判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債 權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前提,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 涉及系爭建物是否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免裁判兩歧 ,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訴-1172-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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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4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敬宇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敬宇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86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羅勝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民國60年7月使用執照60板使字第466號 為集合住宅,住戶間空地的糾紛是使用權問題,非所有權問 題,互相占用宜依使用收益、損失計算才公平,也不會造成 引用法條錯誤、圖利他人、圖利公庫問題,並簡化訴訟資源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000 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爰依法聲請燒 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 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 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 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 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9 年2月6日判決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 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職權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 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來成 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3年6月27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6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02-2024103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 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類如本件之事由,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事件以「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574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聲請人故意 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請求權基礎應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07號訴訟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損害賠償訴 訟,且相對人陳報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提起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終結 ,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 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 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為由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 金之聲請,請鈞院酌參。  ㈡另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109年度存字 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訴訟終結」未符,足見原裁定所謂本案訴訟終結實屬 錯誤。是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既與法有違,且異議人亦 以美濃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及以民事陳報狀向法 院陳報,足見原裁定所謂「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 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 00067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顯 有未洽。  ㈢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既與法不合,應不予准許,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 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而告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既已判決確定,即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 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 異議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76號函 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於法洵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 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不符云云。惟查:依本案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所載,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前 於107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不動產移轉契約,同意將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異議人, 嗣後相對人拒絕履行,並經異議人起訴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 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債務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意圖脫產,旋於同年7月23日 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上訴二審,致聲請人縱令獲得勝訴判決亦 一無所有,其故意以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損害 於債權人,致其受有至少1,152萬元損害,顯有逃避債務致 有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範圍內聲請 假扣押,並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准以債權人(即異議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内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1,045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債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由此可 見,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其所指之本案訴訟應為前述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非異 議人所指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是異議人 以本案以外之其他訴訟未終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顯非有 理。  ㈣況且,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中,請求准予返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並主張:「伊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 ),且在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伊 旋提存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供擔保 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以及判決伊追加之訴全部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上訴確定」等語,已經主張本件保全程序(供擔保為假 扣押)的本案訴訟已經訴訟終結,卻於相對人就同一本案之 供擔保免為假扣押部分部分,異議稱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顯然自相矛盾,有違訴訟上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自難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事聲-42-20241030-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4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全聲-13-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30

PCDV-113-婚-556-2024103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周三教 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崧鑫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鑫公司)業於民國113年7 月3日經新 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 案,以及經股東選任林縯瑢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 外放限閱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林縯瑢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4日成為被告崧鑫公司之員 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被告崧鑫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 之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被告崧鑫公司負責人林縯瑢夫 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員 工原告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被告崧鑫公司於113年3月22 日已停業,直至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没告知財務管 理人員即原告此重大訊息,也未將原告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 保。原告遭逢任職之被告崧鑫公司無預警停業,被告尚積欠 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59,105元和資遣費123,041元,共 計282,146 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人282,146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縯瑢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 瑞憲前為夫妻關係,嗣因故離異,周瑞憲於婚姻存續期間商 請林縯瑢擔任被告崧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董事,然被 告公司實際經營均由原告之子周瑞憲負責運作,被告公司大 小章亦由原告保管持有,林縯瑢與周瑞憲離異後,周瑞憲對 林縯瑢進行家庭暴力罪及恐嚇等案件,原告也是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亦為被告公司之資金出資者,且被告公司營運 銀行資金往來皆係流入原告帳戶,林縯瑢借名予被告崧鑫公 司開始即從未介入公司經營及金流相關之所有業務,且原告 之子用林縯瑢的名字及被告公司的名字去借貸,離婚協議書 有載需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之後,才能更換負責人,現在都貸 款都清償完畢了,林縯瑢在4月10日有寄存證信給原告兒子 ,請其更換負責人,但毫無作為,又原告年事已高,三十年 次,如何在被告公司服勞務,且不應跟掛名負責人要求薪水 及資遣費,縱有亦應向周瑞憲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員工,被 告崧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縯瑢無預警停業,被告崧鑫公 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59,105元、資遣費123,041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 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 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 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 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 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 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 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 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三)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 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 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 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 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 (四)經查:   1.原告陳稱被告崧鑫公司為其出資,並於103年11月4日創立 ,其並擔任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崧鑫公司 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印鑑章皆由其本人保管,被告 崧鑫公司因擴大營運,且原告年歳己高,自107年1月30日 始由林縯瑢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 行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其本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103年11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3387號函乙份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2.原告復主張:林縯瑢以掛名負責人之便,分別於112年10 月6日辦理被告崧鑫公司之登記印鑑變更、同年月19日辦 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原告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有之印鑑 ,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林縯瑢等情, 亦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回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各乙份可參(見 本院勞簡專調卷第85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 崧鑫公司之股東於103年至105年間原告周三教為代表人兼 董事、原告之配偶廖月香為股東,107年時林佳蓉為代表 人兼董事、股東有原告及廖月香、自107年3月6日被告崧 鑫公司始由林縯瑢擔任董事兼代表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民事起訴狀、郵局000394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 外放限閱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3.並參以原告另陳稱:伊已83歲,本來被告崧鑫公司是伊經 營的,後來被告法代把公司的印章變更,伊沒有退出經營 ,伊在被告公司工作包括接待客戶,伊有骨質疏鬆症,所 以才要坐輪椅,伊有一點點失智,已經一年多了,伊上下 班不用打卡,可以自己決定工作時間。被告公司已經沒有 經營了,伊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經營,之前經營時有一點 賺錢,分紅是伊決定,一個月三萬,各分紅給伊太太、伊 女兒、伊,有時候伊會分一點錢給伊兒子。公司主要就是 伊在實際經營,公司的出資全部都是伊出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113年10月16日筆錄)。   4.並佐以原告之子周瑞憲亦陳稱:伊不是被告崧鑫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為伊父親周三教是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所以伊每週都要回三重向原告周三教拿錢匯款,因為人 力仲介都要付現金,伊持有原告周三教帳戶提款卡,所以 錢會先從被告崧鑫公司帳戶轉到原告周三教個人帳戶,伊 再領出來支付臨時工薪水,佑鑫工程行是伊胞姐兒子在做 ,也是人力派遣公司,他負責樹林區的派工,要是佑鑫工 程行資金不夠,我們會去支援等語。原告之女兒周惠菁復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崧鑫公司係由伊父親周三教出資創立 並擔任負責人,後來考量到原告周三教年紀及公司擴張, 請林縯瑢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原告周三教,周瑞 憲則是幫原告周三教去外面接洽人力派遺工程業務,公司 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往來章一直都是由原告周三教在保管, 直到林縯瑢變更印鑑,因為原告周三教行動不便,所以都 是由伊陪同他跑銀行,他將聯邦帳戶、陽信帳戶內款項轉 至其個人帳戶係為便於自由運用等語(見本院勞簡專調字 卷第87至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5.綜上事證,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任用方式而言:被告崧鑫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及股東,由此可知,原告顯係被 告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共享公司之盈虧,未經一般員工之 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得自行接洽客戶,決定保留公 司營運資金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原告亦無庸受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指揮監督,原告係基於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並 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進度,自由決定接洽客戶,自由 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不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 ,有獨立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顯不有勞工之人格上之從 屬性。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上下班得自由決定,勿庸打卡,是 原告上下班自得自由決定無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假等情 ,即其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 時間尚屬能支配,與其他員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不同。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一,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家族共享被告公司之盈虧,得以分享公司之紅利 ,已如前述,原告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且得以具有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指揮其它員工,原告並非從 屬於他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實質股東之一,獨立負責客 戶之經營,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均有決策參與權,無須 向他人報告,亦未受他人之指揮監督,又原告保有被告公 司往來銀行印鑑章、決定分紅,周瑞憲仍需每周回三重向 原告拿錢匯款後,始得核發薪資支付臨時工薪水,尚得指 揮其子核發薪資,是被告公司之相關支出,須由原告自行 決定,原告得以監督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實際經營管理被 告公司,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應屬於責任 制人員,並非隸屬於被告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員工 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決定被 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公司分紅等各方面,均係 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 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並自由決定上下 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 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 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 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準此,兩造即不受勞動基準法 之規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健保費159,10 5元及資遣費123,0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30

PCDV-113-勞簡-1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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