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
拒之際,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侵害A男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
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洗衣服、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
況,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41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南京復興站,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列車,見代號AW000-H1138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在捷運車廂內,認捷運車廂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站立在A男後方,趁A男未注意而不及反抗之際,以下體磨蹭A男大腿,A男驚覺更換站立位置,發現蘇昱豪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捷運車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3年9月3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9439號函暨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刷卡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TPDM-114-簡-4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