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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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鄭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英裕之子羅振誠之配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並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範甚明。再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羅英裕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 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2 月20日前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6

TTDV-114-繼-13-2025010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明 人 袁若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明人袁若釧聲明拋棄對於袁從祓繼承權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3

TTDV-114-家補-4-2025010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 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 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 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 ,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 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 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 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 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 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 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 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 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 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2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 份(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72 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2,000元【註】。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補繳1,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2025-01-01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0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479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OO(為聲請人蔡OO之母)因精神疾 病,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邱O O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於民國99年1月31日經鑑定為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見本院 卷第27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後 ,除經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之症狀,其剩餘之認知功能( 部分定向感及簡單運算能力保存較佳)及自我處理事務之能 力雖然仍部份存在(主要為家庭內生活自理能力及簡單家務 能力保存較佳),然受限於其負性症狀,導致其對事物之動 機、興趣及人際互動能力低下,語言內容貧乏及自發語言動 機低落。  ⒉關係人實質上仍難以妥善發揮其尚存之能力,並運用於社區 生活、個人財務管理及日常交易行為中,於離開家庭至社區 中時,更幾乎完全無法獨力進行上述事務,且缺損之概念形 成及訊息登錄能力亦嚴重影響其從(已明顯極少之)生活經 驗中增進學習處理上述事務之能力。  ⒊整體而言,關係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之之程度 ,若熟悉關係人狀況之輔助者協助及密集監督保護其權益, 關係人仍可於一定程度下進行最單純之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 為。  ⒋另導致關係人為上開能力明顯不足之因素,與其未規律治療 之慢性思覺失調症中負性症狀(如不想活動、社交疏離等) 及認知功能障礙(如注意力無法集中、很難清楚表達自己的 感受等)高度相關。雖然受限關係人地處較偏遠,醫療資源 尋求可能較其他地區稍困難,然當代醫療對於思覺失調症之 介入協助手段已較關係人早年被確診時有長足之增進,若關 係人可接受較為積極之規律追蹤治療,對其精神症狀及因精 神症狀導致之家庭社區生活及社會職業功能受損,將存在改 善之可能,亦可降低後續影響其認知功能預後及生活能力之 風險(如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存在之早發性失智風險),故 建請關係人及其家屬可考慮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所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關係人於訪視過程中對外人出現畏懼,且詢問 其名字、其兒子之名字及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等問題時均無 法回應,無法判定其是否理解。而關係人於談話中只會回應 :「這樣就好了」無法完成表單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名字。」、「(問:吃過飯了沒? )吃了。」、「(問:剛剛吃什麼?)麵包。」、「(問: 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30。」等語 (見本院卷119-121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 :關係人具備四則運算及簡單運算能力,但受失覺失調症負 向症狀影響,無法完整行使其意思表示,而醫療端認此症狀 影響有可能是可逆的,但重大事項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 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 身心障礙者,而應對之為監護宣告。惟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 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 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願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在產權 繼承辦理上有很大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遽認關 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而剝奪其法律能 力【註4】。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這 是誰〈指聲請人〉?)正文。」、「(問:正文跟你的關係? )一起。」、「(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 ,有無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可見關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 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3及35頁所附之全戶 戶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 議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現職營造業,對於關係人之 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積極協助處理,並未發生過不利 於關係人之事而足以影響其能力,且親屬對於由其擔任監護 人亦表示認同。故關係人若受監護之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 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29,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關係人如係因不願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聲請人得於關係 人年滿65歲時,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參臺東○○○○○○○○生活 服務網,https://cgh.taitung.gov.tw/files/00-0000-000.php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頁) 鑑定費用 29,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4-12-31

TTDV-112-監宣-2-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 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8,05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第三人高○○與相對人甲○○ 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聲請人,惟聲請人並非 相對人之子女,並於近期第三人高○○離婚後,從第三人高○○ 口中得知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及5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其次,民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其後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並於同 條第3項增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 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高○○於86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年00月00 日生下聲請人後,於113年8月15日經法院調解與相對人離婚 (見本院卷第13-16頁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 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 。 (二)本件經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 定相對人是聲請人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相對人是聲請人的 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 定)。 (三)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於 調解程序中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53頁),堪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胎時雖然係在第三人高○○與相對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相對人,自難認其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對於 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高○○於離婚後方告知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等 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逾前揭㈡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 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 及鑑定費用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  ⒉又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而或得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⒊惟本院參酌相對人既然明知其與聲請人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 ,卻未於2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前提起否認之訴,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餘地——亦即本件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  (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償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並得強制執行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 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 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裁判費,則其於提出本件 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2, 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鑑定費用 17,05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6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4-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政鴻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113年9月24日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吳培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第三人吳培銘(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為其二人之生父,並因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之母 即第三人盧燕伶無婚姻關係,致使其二人未受婚生推定,且 其二人係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等語,並請求確認其二人 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堪 認聲請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此一繼承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銘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吳 培銘死亡而消滅【註2】,致使聲請人不能以其二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 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 子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二人對 於第三人吳培銘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請求。 二、本件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之人【註3】即第 三人吳培銘雖然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另得以否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婚生子女之人( 亦即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註4】, 以釐清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註5】。 (二)惟因聲請人亦得選擇合併提起認領之訴以釐清上情(尤其在 聲請人無法確知經生父撫育之主張能否為法院所採認時), 且第三人吳培銘並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46及55-67頁所 附之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即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此 時,如僅因訴訟型態之不同(認領之訴為形成之訴【註6】 ),認聲請人應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將對於聲請人遭成額外 之程序上不利益(亦即勞力、時間或費用之浪費),而恐有 違公正程序請求權【註7】及程序利益保護之法理。 (三)換言之,主張已死亡之人為其生父之子女不僅得以否認該事 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事實或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亦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以便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或為請求 之追加、變更(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以 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盧燕伶於83年間與第三 人吳培銘共同生活,並自第三人吳培銘受胎,而先後於85年 11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及乙○○。因第三人 盧燕伶與吳培銘並無婚姻關係,致使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 且聲請人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應視為認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其生父即第三人吳培銘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一)本件經聲請人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其口腔黏 膜細胞與第三人吳培銘之毛囊細胞,並進行親緣檢驗後,其 檢驗結果略以:  ⒈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  ⒉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20頁所附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經第三人吳培 銘撫育一節,已提出生活照4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第三人吳培銘為聲請人之生父 ,且聲請人業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 ,視為經第三人吳培銘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之規定雖然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 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 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 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按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數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8】。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基 於前揭壹㈡㈢之說明,容許子女得選擇以檢察官為確認婚生 子女存否訴訟之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程序利益,並非謂檢察 官就上開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 (三)準此,因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 五、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各負擔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程序 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就其中1,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2】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 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略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 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 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後略)。」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關於身分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之被告適格一般性規定,亦即除有 特別規定外,上開事件應以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被告 。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及第31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  雖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認為於養親子均已死亡 之情形,主張其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該養親子關係存否(依註 2說明,應為該養親子之收養是否有效)而受直接影響(亦即就 該養親子關係存否或收養是否有效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應以何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漏未規範而有法律漏洞,故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 被告。 惟如註3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9條僅係為避免同法第63條、第6 5條或其他分則規定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範不完備,方於家事訴 訟程序通則就身分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制 定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當事人適格規定之 適用。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向來審判實 務關於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以確認利益為準——亦即主張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僅須以否認特定證書之真偽、特定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故能否謂家 事事件法第39條所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即無法決定適 格之被告而存有法律漏洞,並非無疑。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並未採納參照日 本人事訴訟法所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依前二項(相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 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司法院家事事件 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第675-67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更顯見立法者並非認為於家事 事件法第39條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僅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即此時仍得透過其他關於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決定 適格之被告。 【註6】 民法第1067條於95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第1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後略)。(第2項)前項請求權, 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 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後則修正為:「(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 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並 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 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 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後略)。」 參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請求其生父認領生父之子女」修正為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並刪除第2項關於「請求權」及其限 制之規定,復於修正理由敘明並非有認領請求權方得請求認領。 佐以認領之訴亦得於死亡後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等無從為有效認領意思表示之人提起,可見修正後民法1067條所 規定認領之訴,並非請求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而係藉由法院 之裁判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婚生子女之身分。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認領子女事件,與撤 銷婚姻、離婚、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或否認子女等身分關係 或推翻婚生推定之形成事件,同列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觀之, 可見認領之訴應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或確認訴訟。 【註7】 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源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 國家基本原理,係立法及適用法律之指針,除立法者應予相當之 顧慮外,法官亦應準以行使訴訟指揮權,而將程序之運作導向於 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從實質上確保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參邱 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20頁)。 【註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為吳培銘婚生子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請求確認乙○○為吳培銘婚生女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9-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凱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父母約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 利,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衍生之權利,性質上應屬不得代 理之身分行為。故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調解或和解,自應 比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由父母本人表明合意方得成立。 二、又變更子女姓氏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所定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 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 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24條亦規定:「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 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僅 係父母得協議之事項,並受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規範——亦即 父母不得任意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甲○○雖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未成年子女 即關係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即聲請人丙○○之「陳」姓 ),惟聲請人既然係委任非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基於 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調 解,而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由其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離婚, 並因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 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其次:  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形。  ⒉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三)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   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   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   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六)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或裁判變更,均應基於子女之自 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無違:  ⒈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沿革:  ⑴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第1項)子女 從父姓。(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⑵又上開規定於74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2項)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⑶並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⑷復於99年5月21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⒉綜觀上開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內容,基於姓氏所具 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 ,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之變遷、 社會型態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 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 意義。此由民法於96年5月25日將原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 從收養者之姓。」修正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 之姓。」並於修正理由中敘明「…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 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亦可見此一時代趨勢。  ⒊誠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文所言:「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而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 之一的姓氏,既然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 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註2】。 故關於姓氏之選擇,自應尊重個人之意願  ⒋從而:  ⑴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等規定,亦準用於認領及收養 之情形)固然僅賦予成年子女有不受父母意見箝制之自由選 擇權(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此種基於個人選擇之姓 氏變更,僅以一次為限,參同條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  ⑵惟基於上開㈤⒉⒊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083條之1亦準用第10 55條之1第2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等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 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1059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 或裁判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及第1 078條第3項),父母於約定時或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基於子 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如此方符前揭大法官會議 所揭示憲法保障個人姓名權之意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與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三、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方較合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關係人(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並於 辦理出生登記時約定關係人從父姓「田」,復於109年2月26 日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3-16及75-7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於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無法說明生父姓名,但家事調查官提及相對人時,關 係人知道為其生父,但並未用任何語詞去說出相對人之身分 。  ⒉關係人對於姓氏沒有特別的概念,不知道其為何姓「田」。 提及相對人並無想法,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爸爸」的 問題時,回答均指向聲請人之再婚配偶,並表示已習慣叫做 「乙○○」,但因其喜愛之家人均姓「陳」,故其更偏向姓「 陳」。  ⒊關係人對於其原本之姓氏並無實質認同感,反而在提及與聲 請人同姓時,會想到與母系親屬之良好互動,並在列舉較常 互動及有記憶之親屬時,可以完整詳述母系親屬之姓名及聲 請人再婚配偶之家庭成員名字,但完全沒有提及相對人及父 系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及35-36頁所附之未成年人變更 子女姓氏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現年7歲,就讀國小 二年級(見本院卷第35及7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及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其姓氏與其個人在家、在校等社會 生活之連結應有相當認識,堪認關係人係認同從母姓為其個 人於社會活動之表徵,並有意據此發展人際關係及拓展社會 生活。 (四)佐以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亦認:  ⒈關係人乙○○已年滿7歲,對於姓氏之意涵雖然無完整的認知能 力,但已略能察覺姓氏在其生活圈中的意義。又關係人雖然 在目前有接觸之家人陪伴下,能保持開放的心與家人互動, 但其在提及與家人姓氏之不同時,仍能略感其差異性代表的 意義。顯見在關係人日漸成熟的心智中,已開始感受到姓氏 在生活環境中之認同感,只是未能在言詞上具體表達。  ⒉再評估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負擔扶養關係人之責任,也未曾 主動要求探視關係人,任由關係人與其及父系親屬關係疏離 。又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官之通知詢問不聞不問,且其親屬 雖接獲告知,亦冷漠對待。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等對於關係 人之事務並不關心,更不在乎關係人是否維持原姓氏。  ⒊綜上所述,考量關係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 已形成親密之依附情感,進而對於從母姓有較高之認同感。 再考量聲請人目前再婚,關係人在融入繼親家庭中,若能與 其同姓,可減少生活環境之姓氏過於複雜,亦減少向同齡親 友解釋其姓氏之困擾。而關係人目前正值轉學及變動住居所 之時期,若能在此時完成變更其姓氏之程序,亦能免除待日 後有較完整之認知時方變更之同儕適應期。故本件將關係人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7頁)。 (五)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將其 姓氏變更為母姓,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六)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另同意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關係人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5頁),固然可見其已有重拾為人父責 任之認知,惟此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之判斷,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且本院考量關係人係變更為從聲請人之姓,故上開程序 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第452頁,101年8月 最新修訂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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