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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許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13時5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平日 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1,800元,由 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含停車費)等,租賃期 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王姓友人駕駛,王姓友人 於同年112月1日下午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臨檢站 ,遭警方依法開3槍並當場逮捕,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萬元,其中零件4萬 7,343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萬1,606元,加計工資1萬2,657元 共3萬4,263元。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應負擔111年12月30 日下午13時52分許起至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9分止之租金6, 60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200元×1日+假日租金1,800元×3 日=6,600元)、油資2,548元(計算式:822公里×每公里3.1 元=2,548元)、高速公路通行費與停車費241元(計算式:2 26元+15元=241元)、維修費3萬4,263元(已扣除折舊)、營 業損失1萬2,880元。爰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 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05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以 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23年份、BMW廠牌、X3 xD rive 20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60期(月),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保證 金300,000元,詎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第17期)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通 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158,433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987,784元、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通行費3,91 1元,另被告曄拓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約應以市價1 ,900,000元(按權威車訊雜誌446期中古車價表)賠償原告, 合計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 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欠2,753,317 元,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則以:確實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被 告之債權人到公司將系爭車輛牽走,被告有還錢給債權人, 但債權人沒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原告以可以協助抓車 ,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仲強則以:租金確實自113年7月31日到113年11月7日 都未給付,與原告提出的帳單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446期中古車價表、系爭車輛照片 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6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曄 拓公司、賴明三亦陳稱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 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 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 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 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 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 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 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 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租期內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4頁)。  ㈢復查,被告曄拓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顯已違約,經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113年10月4日前付清未付之租 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自行返還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亦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 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合法終止,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未繳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 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8,433元【48500×3 +48500×(8/30)=15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已繳付租金16期加計上揭已到期未付 租金之租期3期又8天,剩餘租期為40期又22天,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987,784元【計算式:4 8500×40×50%+(00000-00000)×50%=98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15日(即第17期)起至113 年11月7日止,合計160天,未付租金,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 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計算式:48500×160/365×15%=3 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積欠高速公路 通行費共計3,911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有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返還原告通行費3,911元。    ⒌關於賠償車價部分:   被告曄拓公司自陳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無法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曄拓公司客觀上既已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市價賠償原告,而參原告提出之 權威車訊第446期之中古車價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9 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 1,900,000元。  ⒍從而,被告曄拓公司應給付原告3,053,317元【計算式:1584 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 金300,000元,尚應給付2,753,31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而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 9元部分,既已為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另關於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987,78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上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契 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就1,76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3、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1 7元,及其中1,762,34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838-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他人偽造 之「3567-DW」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 ,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洪名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上網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肄業、 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不知情之廖清成(音譯)積欠其款項,而將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交付陳右人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然該車因未依規定接受檢 驗,0906-YJ號車牌遂遭註銷,陳右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對價,購買偽造之洪名 磐名下車牌號碼「3567-DW」(下稱本案車號)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並於111年6、7 月間,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張詠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行駛於道路,而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名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洪名磐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車號在 桃園市某處之停車繳費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正 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之陳右人,當場予以逮捕,並 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名磐及證人陳雨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書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4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之影片截圖4 張、本案車牌2面照片1張、基隆路邊停車繳費單、繳費明細 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免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罰單 ,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而觀諸卷附111年6月28日21 時25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多僅可知不詳男子2 人自本案汽車下車,然未清楚攝錄該2名男子之長相,末參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外, 伊亦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於本署11 1年12月6日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曾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因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及因於附 表編號3、4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汽車,則前開因素分別產 生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上開規定,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費用產生原因 費用數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 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 3,500元 2 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國道不詳路段 高速公路通行費 600元 3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停車費 10元 4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號2停車格 停車費 10元

2025-01-03

KLDM-113-基簡-136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4號   被   告 蔡偉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舜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 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 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AYP-8513」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 ,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ZRE172~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牌照狀態為 吊扣,車主登記為徐怡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AYP-8513」號 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蔡佳頤收到遠傳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 、違規罰單繳費通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怡娟、蔡佳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證人蔡佳頤提供之eTa g通行費紀錄及違規罰單紀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4-12-31

TNDM-113-簡-4092-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滔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滔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 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 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 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 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 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 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 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BU K-3937號之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 掛之車牌為BUK-3937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與作業處 理費,仍須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 行通知及催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 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 非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網 路上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 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獲 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羅滔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反覆行使本 案偽造之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自身使用無牌車輛,竟擅自懸掛偽造車牌 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其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新臺幣260元之不法利益 ,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 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之種類 數量 備註 偽造之「BUK-3937」車牌。 2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23-202412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被 告 劉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 訴狀、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狀、同年月23日陳報狀、同年 10月25日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因前往澳洲打工,於112年6 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未約定借用期限(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於借用期間均未繳納其使用系爭車輛所 生之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725 元(下稱系爭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於113年3月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 ,爰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據提出違規罰鍰清單、遠通電收欠費明細、繳費收據、新店 水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11 至113、115至117、213至231、207至209、167至20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 間確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及清 償系爭欠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及給付39,7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15-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8時25分」,更正為「3時57分」;第3行「廣合街」,更 正為「廣福街」;末行補充「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8時許, 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懸掛上開車牌之陳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 ,並通知陳志強到場說明,而扣得上開車牌2面、螺絲起子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以脫免國道收費之債務,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公路局及遠通 電收公司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及權益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 金額及給付方式(見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 人立據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84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 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8時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接續以螺絲起子拆下劉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駛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 BLH-2105」號之車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國道公路行 駛該車而行使之,且不法詐得原應支出之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通行費等金額之通行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主劉明和之eTag帳戶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車輛照片9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之事實。 4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130000890號函文檢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號之相片1份 佐證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 」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 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通行費金額(新臺幣) 作業處理費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43元  2  113年3月21日 359元  3  113年3月23日 27元  4  113年3月24日 69元  5  113年3月25日 68元  6  113年3月26日     106元  7  113年3月27日     156元  8  113年3月29日     19元  9  113年3月31日   50元  10  113年4月1日     74元  11  113年4月3日     12元  12  113年4月4日     12元  13  113年4月5日     314元  14  113年4月6日     282元  15  113年4月8日     41元  16  113年4月9日     2元  17  113年4月15日   50元 合計     1,584元   100元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76-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宏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RX-0908」號車牌2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 以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 記名義人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 ,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 車牌上路之期間、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BRX-090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國道 通行費之利益,合計1,71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 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5-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 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 爭議事宜,曾於民國98年9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 聘請渠所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 ,孫永慶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時50分抵達上海浦東 機場,由原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 月20日上午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 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 正宏律師見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 法律顧問協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 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 孫永慶親自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 人民幣現金,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時30分 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 墊該款項,並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 永慶之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 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 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 費外,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 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 ,84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 ,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催告 孫永慶請其將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 宿等費用等共人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 票部分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 其後在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寄給孫永 慶及其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 墊款返還。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 名,請其秘書張抒婷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 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 民幣37,196.58元,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 修發票後,孫永慶仍未返還。嗣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就裝修 發票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然就代墊系爭費用部分,迄未返還。而孫永慶於109年8月14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 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 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同日以 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被告與訴外人孫建明、孫康秀鳳、孫建寧、孫 建行共6人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24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於 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7

NHEV-113-湖簡-1707-20241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66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3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宗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 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 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 、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 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 ,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 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 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偽造 之AHE-0857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 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合先敘明。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江信昌所有,而獲得免付國道通行費之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然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58頁)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增 列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並欺瞞國道收費業者,而獲有免除支 付國道通行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 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並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 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其曾有侵占、 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國道通行費之 利益,合計2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其所享不法 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不詳時日,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 51233」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 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需繳納罰鍰1,8 00元,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 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 備(下稱ETC)向「AHE-0857」號車牌之車主江信昌共計扣款 通行費210.7元,足生損害於車主江信昌、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因江信昌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上開交通違規罰單 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於113年8月19日 晚間6時15分許,謝宗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前時,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開偽造車牌 共計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51233」之人,以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其所有之「AHE-0857」號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駕駛「AHE-0857」號偽造車牌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7月17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ETC通行費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L-9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或兼及上 高速公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 的單一,是其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反覆駕駛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共計2面, 係被告謝宗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一: 編號 通行時間 行車路線 里程 門架牌價 1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3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4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5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6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7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8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9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10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11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9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系統-路竹 7.6 9.1元 12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國道三號系統北上新化系統-善化 6.7 8元 13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善化-官田系統 5.3 6.3元 14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官田系統-烏山頭 5.1 6.1元 15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烏山頭-柳營 7.1 8.5元 16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柳營-東山服務區 2.8 3.3元 17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東山服務區-白河 8.1 9.7元 18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新營-下營系統 11.2 13.4元 19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下營系統-麻豆 4.1 4.9元 20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1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22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23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24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25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26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7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28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9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30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大灣-永康系統 4.9 5.8元 31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永康-臺南系統 4.2 5元 32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33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通行費總額總計 210.7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AHE-0857」號偽造車牌 2 面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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