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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蔡武藏、 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武藏、蔡武 揚、蔡秀英、蔡麗美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 有關蔡武藏之稱謂更正為「被代位人」,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蔡武藏於本件訴訟之地位,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已於112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惟該前案判決 內文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致繼承人 與繼承比例均有誤,並造成原告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爰 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武藏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代位人蔡武藏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使用,嗣於91年間 陸續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明書所換 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權憑證,惟被代位 人蔡武藏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72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代位人蔡武藏確實有債權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嗣蔡枝旺於110年7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被代 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共同繼承,然渠 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代位人蔡武藏、 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蔡武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並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蔡武藏迄今仍怠於行 使其權利,且被代位人蔡武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武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案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 致繼承人與繼承比例有誤,而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武藏之債權 人,且被代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繼承 被繼承人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 判決及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宗資料、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申報資料等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 蔡枝旺所有,被繼承人蔡枝旺業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 就蔡枝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代位人 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蔡武藏積欠其金錢債 權,因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 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武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清 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 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枝旺所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⒉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566元 全部 ⒊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4,200元 全部 ⒋ 存款 郵局存款8,467元 全部 ⒌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86元 全部 ⒍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252元 全部 ⒎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元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代位人蔡武藏 1/4 ⒉ 被告蔡武揚 1/4 ⒊ 被告蔡秀英 1/4 ⒋ 被告蔡麗美 1/4

2025-01-09

TNDV-113-訴-1939-202501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瑋杰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慶忠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慶忠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陳信達、林美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皓思公司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按期平均難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勳)加碼週年利率4.13%計算;並約定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皓思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皓思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已將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皓思公司至今尚欠542,517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又因陳信達於112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計算至陳信達死亡前1日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無法知悉陳信達生前之情形,請求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三個月期定儲利 率指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 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皓思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依 皓思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得將皓思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既已將皓思公司對於 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核算結果 ,皓思公司至今尚欠542,517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112年11月20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 償,揆之前揭規定,皓思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陳信達為皓思公司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皓思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 務,與皓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準此,原告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13-訴-1518-20241231-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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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 付帳款;詎被告未按時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 3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 被告須扶養子女及父親,部分薪資又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已無法正常過日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 ,應屬債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獲得清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 應負清償責任無關,被告所辯為執行法院審理範疇,非實體 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當難據以駁回原告請求,附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1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8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吳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 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225,644元,迄至113年 8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數額均不爭 執,希望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 一第7-13頁;卷二第35-56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並不爭執(卷二第62頁),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希望原告給予分期償還等語,然還款方式,僅係屬債務履行 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原告請 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89-2024123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3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田世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371-2024123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 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 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 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5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鄭宇辰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田朝銘 田林春金 田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田林春金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代被告就田昭進所遺如附表4至5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9、269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以到庭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田朝銘(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5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於112年間聲請對田朝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頃查知田昭進留有系爭遺產,且田朝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被告田林春金、田家榮(與田朝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意,由田林春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田朝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之登記,不啻等同將田朝銘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而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分割登記,原告則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摻雜被告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分述如下:㈠田昭進生前與田林春金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小店即「榮美香加工所」,田朝銘、田家榮則在外工作,於田朝銘偶有入不敷出時,由田昭進與田林春金予以資助。㈡田林春金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田朝銘、田家榮基於孝心而一致同意由田林春金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非單純僅為協助田朝銘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否則何以非債務人之田家榮亦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即明。㈢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除了共同經營榮美香加工所而受領約每月20,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須仰賴田家榮夫妻扶養,田家榮負擔長達數年扶養雙親之責任,自對田朝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田昭進死後,而榮美香加工所之營收更大幅縮減,故田朝銘、田家榮同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維持生計。又因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田家榮同意不再對田朝銘主張或請求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足徵本件並非單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田朝銘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本金550,579元、利息等,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執行名義,原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田朝銘聲請強制執行 而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 826號債權憑證。  ㈡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 偶田林春金、其子田朝銘及田家榮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田林春金、田朝銘、田家榮於111年5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均分歸田林春金繼承,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行使恐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田 昭進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聲明拋 棄繼承,均為田昭進之繼承人,而於111年5月28日就系爭遺 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畢系爭分割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至39、61至78、 97至99頁);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日查得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於113年8月19日就附表編號15至17之存款變更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 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 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證人即田家榮之配偶方郁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與田家 榮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及田昭 進同住,田昭進在世時,家裡或是榮美香加工所的經濟大權 都是田昭進一人處理,田林春金曾說她是給林昭進僱用,月 薪約10,000至20,000元,且家裡菜錢、水電費、車子稅金、 房屋稅及大筆開銷等都是田昭進出的,有時候我跟田林春金 會買一些日用品,田林春金會跟我或田家榮說她的錢不夠用 ,但因為田昭進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田林春金不敢跟田昭 進開口,但我跟田家榮每月會各給田林春金5,000元;田昭 進在世時,田朝銘住在北部,約2至3個月或半年才會回家看 父母;我有聽田朝銘、田家榮提到要把系爭遺產都留給田林 春金,因為榮美香加工所是田昭進、田林春金2人從年輕做 到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觀諸田林春金於 田昭進生前即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來源僅有榮美香加工所 之薪資收入,年所得均為240,000元,有108年度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與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述互核,可見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應有 扶養照料田林春金生活。田朝銘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 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 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田林春金之扶養義務 。而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為田朝銘代為支出扶養田林春金之 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田朝銘返還之; 故田朝銘對田家榮既負有債務,2人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 系爭分割協議及資為對價,尚難謂屬無償行為。  ⑵再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參以田林春金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於111年5月間田昭進死亡時已逾67歲;而田朝銘、田家榮均為田林春金之子女,於田昭進死亡時均已成年,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田林春金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現由田林春金居住使用而無法出租收益,則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田林春金繼承,衡情應含有由田林春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由田林春金安心居住終老之意,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感念父母之付出及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田朝銘與田家榮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田朝銘、田家榮對田林春金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等核算,最終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  ⑶再者,田家榮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情田家榮殊無一併未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等權利之理,益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田朝銘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感念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對家裡付出之辛勞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田朝銘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而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 為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等語,乃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分割登記等,並請求田林春金塗銷登記暨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 登記,暨請求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289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108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9,084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41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844元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元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7元 1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988元 1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776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61,411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500,000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800,000元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991元 19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華泰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27元 20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國泰金4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1,618元 21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0元

2024-12-03

PTDV-113-訴-205-20241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曉雯即盧義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義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〇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義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義平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年 零利率,自第13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5.99%計息。詎盧義平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95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77,578元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 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原告就本金77,578元部 分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78號債權憑 證,故本件僅請求77,578元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惟盧義平業於112年4月30日 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管理盧義平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本件請求減縮為上開利息,故不再為時效 抗辯,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 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償勝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2339號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沖償明細、債權憑證、利息 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51至64、95至12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3,2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      3,200元

2024-11-29

FSEV-113-鳳簡-53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釐清及辯論之事項,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DV-113-訴-1518-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訴-193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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