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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鍵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余鍵麟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 告雖陳稱:(我)最近1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3年5月 中旬間云云(見:毒偵卷第8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上揭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應係於為警採 集尿液前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余鍵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13日14時2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B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烘烤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4時 28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余鍵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30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31

KSDM-114-簡-349-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宗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賢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 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骨 折之傷勢;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餘額20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 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被告上訴表示已達成和 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 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3-28

KSDM-114-交簡上-8-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32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大富爺酒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時4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十全 二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於同日1時4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酒測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3-28

KSDM-114-交簡-59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鴻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架1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陳鴻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李 神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價值新台幣2000元)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逃離現場。嗣因 李神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哲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發現騎樓有疑似不要的鐵架 ,我才徒手將鐵架搬上推車要拿去變賣云云。惟查,上開鐵 架係置於告訴人住處騎樓,該處除置放鐵架外尚有木材及水 泥等建材,且鐵架外觀新穎,體積及重量甚為可觀,被告係 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以推車載運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上址騎樓處除鐵架外,尚存放有木材及水泥 等建材,核與告訴人所指該處正在施工一情相符,被告當無 誤認置於該處之鐵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況上開鐵架之外觀新 穎,已如前述,被告亦表示欲將鐵架運往回收廠變賣,足見 該鐵架具有相當價值,鐵架所有人實無將之丟棄任由被告撿 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李神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290-202503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   被   告 鄭乃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文基於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56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徒手將沈政宏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照鏡上之 安全帽撥落於地面,再拾起該安全帽往路旁任意丟棄,致令 該安全帽迄今遍尋不著,足生損害於沈政宏。 二、案經沈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先徒手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撥落於地後,再拾起該安全帽往路旁丟擲,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未將該 安全帽攜離案發現場等情,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 上有竊盜之犯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審易-33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蔣守傑雖辯稱:我以為我拿的安全帽是沒有人的云云( 見:偵卷第7頁)。惟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 原係置於告訴人曾慧琪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6頁),是顯有為他人所有並在使用中之外觀;又該 安全帽並無明顯破舊或缺損之情形,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2頁),應不致誤認,此外衡諸被告於 警詢中並承稱:因為我的安全帽扣子壞掉了,騎到(本案) 巷口發現停置一旁之機車上有一頂綠色安全帽,就順手拿走 互換等語(見:偵卷第6頁),綜應堪認被告係為便於自己 使用,出於竊盜之犯意而下手實行本案竊盜行為無訛,被告 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即無庸 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蔣守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285巷口, 徒手竊取曾慧琪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並將自己之安全帽遺留現場,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離去。嗣曾慧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 得蔣守傑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頂,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已發還曾慧琪)。 二、案經曾慧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守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曾慧琪承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沒人的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8

KSDM-114-簡-111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補充「失竊商品確認清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補充「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竊得之商品,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靜怡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ㄧ卷第25頁),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 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味-紅龍全熟棒腿100g*10支壹包、憶霖凱薩沙拉500g壹包、心安草濃醇奶精1000g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誠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品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高雄大 遠百購物中心之「誠品書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Raymii iphone15手機螢幕保護貼、龍 貓收納袋、史努比-磁吸氣囊支架(紅屋款)各1個、長型線裝 筆記本3本、線裝筆記本、活版線裝長型筆記本各2本、方眼 筆記本4本、日本MIDORI Yurn Log貼紙、日本MIDORI Yurn Log貼紙各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469元】,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20分許,吳怡靜因另案 為警逮捕,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物予警扣案(均已發還予誠 品公司),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旺來興 食品原料量販店明誠店(下稱旺來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原味-紅龍全熟棒腿100g*10支1 包、憶霖凱薩沙拉500g1包、心安草濃醇奶精1000g1罐(合計 價值47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未付款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副總吳文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旺來興店委由吳文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⒈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 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 ⒈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文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4-簡-28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霖 黃建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水槽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建城雖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然其與同案被告施俊霖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共同徒手搬運告訴人王秀梅所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並將之放在被告黃建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接續竊 取滾輪共2支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  ㈠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業據同案被告施俊霖 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第144頁至第 145頁),且同案被告施俊霖前揭於偵訊中為前揭不利於被 告黃建城之證詞前,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 踐履法定具結程序,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同案被告施俊霖與被告黃建城間有何故舊夙怨,則同案被告 施俊霖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城之可能 性極低。  ㈡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查,本件關於被告黃建城之犯行,除上開同案被告 施俊霖結證之證詞外,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片 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黃建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41頁),均足以補強、擔保同案被 告施俊霖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建城之證述,而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是同案被告施俊霖上開證詞自非空穴來風,至為灼 然。  ㈢從而,本件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下稱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王秀梅所 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2支之行為,顯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王秀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施俊霖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施俊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 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王秀梅、被 害人郭坤祥,以及被害人郭坤祥並無追究被告施俊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意(見偵二卷第11頁),暨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王秀梅,且關於該等犯罪 所得如何分配乙事,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2支 滾輪共賣860元,我跟黃建城一人一半,我430他430等語( 見偵一卷第9、145頁),足認其等就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係「平均分配」,又被告施俊霖供稱此部分之贓物僅賣得86 0元,核與告訴人王秀梅所供證之被告2人此部分所竊得物之 價值(即30,000元,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顯不相當,徵之 上述,仍應擇一價值高者(即原物)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物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另查,被告施俊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不鏽鋼水 槽1個,核屬被告施俊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其於偵訊中 供稱已變賣得款100元(偵二卷第59頁),然核與被害人郭 坤祥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即2,000元,見偵二卷 第9頁背面)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亦應擇一價值高者( 即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施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黃建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霖、黃建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49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共同徒手搬運王秀梅所有置放於上址騎樓之鐵製軸心橡 膠滾輪(下稱滾輪),將之放在黃建城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 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分2次竊取滾輪共2支【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得手。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 賣得款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秀梅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施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郭坤祥所 有之不銹鋼水槽1個置放於上址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水槽(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 現場。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水槽變賣,得款100多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郭坤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水槽(已發還予郭 坤祥)。 三、案經王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施俊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⒊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 踏車之照片等。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俊霖、黃建城竊盜犯嫌,均應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郭坤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回收場員工謝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⒍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踏車之照片等 ⒎綜上,被告施俊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霖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施俊霖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滾輪2支,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3-簡-497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慧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06號、第22566號、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豪、陳慧智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劉秉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陳慧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陳慧智緩刑肆 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秉豪(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愛德華愛力克」)、 陳慧智(飛機暱稱「淡定」)、何友諒(飛機暱稱「仔仔」 、「嘟嘟」等,檢察官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86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飛機暱稱「肥龍在天」者及其他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 所得(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智擔任車手,劉 秉豪、何友諒擔任派工、監控、收水、發放回收領款工具等 角色,而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附表五至八為 洗錢未遂)犯行。民國113年6月27日,陳慧智遭警逮捕,於 其身上搜出附表五至八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並當場、循線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介文、江玉芬、洪煜迪、林怡屏、羅韻盈、邱智郁、 饒庭語、謝宗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謝宗廷、饒庭語部分似未據 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劉秉豪、陳慧智(下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慧智部分:   訊據陳慧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八「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陳慧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劉秉豪部分:  ㈠附表二至四部分:   訊據劉秉豪對本段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至四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以擔保劉秉豪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附表一、五至八部分:   ⒈訊據劉秉豪固不否認附表一、五至八所示被害人遭詐匯款, 與陳慧智如附表一、五至八所示領款,以及挪移附表一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李介文(下逕稱其名)遭詐款項等行為,並有 附表一、五至八「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劉秉豪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本段前 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不是「愛德華愛力克」,這部分的行 為我沒有參與,陳慧智附表一、五至八的領款工具不是我給 的,李介文的錢也不是我收的。陳慧智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認 「愛德華愛力克」係劉秉豪,是因為陳慧智受「愛德華愛力 克」指示,將所收贓款交給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本案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吳承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 號卷㈠第201頁參照)的人,而警察說開本案汽車的人是劉秉 豪,才會指認收錢的係劉秉豪,而非直指「愛德華愛力克」 是劉秉豪。況陳慧智是將錢從本案汽車車窗丟入,沒實際跟 開車的人談話或接觸。另,證人即共犯何友諒(下逕稱其名 )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認「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於審 理中依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且證稱沒有清楚看過「愛德華 愛力克」五官,「愛德華愛力克」身材也不像法庭上的劉秉 豪,而只用眼神判斷「愛德華愛力克」像劉秉豪。故渠等證 詞不足以為劉秉豪不利之認定。劉秉豪雖曾經開過本案汽車 ,但忘記有沒有用這部車跟陳慧智收錢。劉秉豪在群組內是 跟「大雄」(本院按,為何友諒另一暱稱,下逕稱「大雄」 )約,不是跟陳慧智約云云。  ⒉經查:  ⑴陳慧智證稱:本案領錢的提款卡有時是何友諒給我的,有時 候「愛德華愛力克」會說放在某個地方。「愛德華愛力克」 會通知我收錢,若要提領錢的時候,「愛德華愛力克」會在 本案飛機群組(下或稱群組)內說密碼。我領的錢是交給何 友諒,若何友諒沒空或休息,「愛德華愛力克」會叫我放在 某個地方給他,我的酬勞也是「愛德華愛力克」給的,他會 跟我說抽多少起來。113年5月15日(即本判決附表一)那次 的領款卡片是跟何友諒拿的,贓款也是交給何友諒。113年6 月27日那次(即本判決附表五至八)的領款卡片亦係向何友 諒拿的,而這次還來不及交付就被警察抓了,當時身上被查 扣的其他卡片都是跟何友諒拿的。但本案中有關提領(贓款 )的訊息皆為「愛德華愛力克」指示,並要求我跟何友諒拿 (領贓款的)卡片。一開始我不能確認「愛德華愛力克」為 何人,我確定劉秉豪有來跟我收過錢,但接觸時間很短,沒 有跟他說到話,不太能確定他是不是「愛德華愛力克」,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的警察跟我說 ,我才會認為「愛德華愛力克」就是劉秉豪。我在萬華分局 指認的時候是指認「跟我收錢的人」,而不是指認「愛德華 愛力克」。因為「愛德華愛力克」有跟我借本案汽車,做筆 錄的時候我提供車子的資料給萬華分局,而我把車子給「愛 德華愛力克」之後,就是劉秉豪在開,警方就根據我提供的 資料鎖定「愛德華愛力克」是劉秉豪等語(本院卷㈠第399至 415頁參照)。  ⑵何友諒證稱:我原本是白牌車司機,因為工作關係有接觸到 劉秉豪,然後才認識陳慧智。因為我開白牌車,會接觸到一 些人,「愛力克愛德華」坐過我的車,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 一點錢,因為我那時候家裡有困難,想要多賺一點錢,「愛 德華愛力克」邀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113年5月上旬加 入,聽「愛德華愛力克」以手機群組指示,去公園或便利商 店拿(提領贓款的)卡片,並於向車手收錢後,去某個地方 把贓款給「愛德華愛力克」。不管是哪一個車手提領,我收 到的之金錢均要交回給「愛德華愛力克」,我的報酬也是跟 「愛德華愛力克」結算。群組內有三、四人,我的暱稱是「 仔仔」,後來改為「嘟嘟」。「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 種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提領哪 一張卡片。我跟「愛德華愛力克」見過幾次面,但時間都不 長,大約一兩秒。見面後「愛德華愛力克」有在群組內承認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他。警察以九張兩頁的照片給我指認「愛 德華愛力克」,指認前警察沒有提示或暗示要我指認何人, 我是憑記憶、根據眼神感覺劉秉豪像「愛德華愛力克」。當 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華愛力克」不像,但(脫下口罩後 )五官與「愛德華愛力克」有六、七成像。因為我與「愛德 華愛力克」見面的時候他有時候會戴帽子,有時候會戴眼鏡 ,有時候會戴口罩,並未清楚見過「愛德華愛力克」五官, 所以我無法百分百確認。若113年5月15日、6月27日陳慧智 確實是從我這裡取得卡片去提領款項,且113年5月15日提領 款項後是交給我,原則上是受「愛德華愛力克」指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98、第412至415頁參照)。  ⑶綜合陳慧智、何友諒所言,可證何友諒乃受「愛德華愛力克 」之邀(檢察官未於本案偵查、訴追、舉證此部分構成「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本案 各附表之犯行,領取作案用之提款工具、選定提款銀行、金 額、計算犯案報酬、扣除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上繳剩餘贓款、 交回作案用提領工具等事宜,若非「愛德華愛力克」交辦何 友諒指揮陳慧智進行,就是在何友諒沒空、休息時直接與陳 慧智接洽。亦即,不論本案附表二至四或附表一、五至八, 毋論陳慧智是直接與何友諒或「愛德華愛力克」接觸。「愛 德華愛力克」就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劉秉豪雖僅承認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否認其為「愛 德華愛力克」,且辯稱附表一、五至八犯行並未參與云云, 但:  ①劉秉豪自承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至「峨嵋停車場」與陳慧智交接金錢(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06號卷㈠第33頁參照),僅辯稱是向陳慧智收「大雄」 所積欠的5千元云云。惟陳慧智證稱:因為113年6月6日何友 諒休息,所以「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跟我收錢(詐欺贓款 ),我113年6月6日12時29分到「峨嵋停車場」交款(本院 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在本案中起訴,本院也無認定是否涉 有犯罪,僅為論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華愛力克」之用), 他(「愛德華愛力克」)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來等語。 本院為求慎重,質以:為何認為開車之人為「愛德華愛力克 」?為何不會認為是群組內其他成員「大雄」或「仔仔」( 何友諒)?陳慧智堅決答稱:因為「仔仔」(何友諒)他都 是固定開自己的那台車……「愛德華愛力克」說他會來跟我收 。並且強調,當「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向其收款時,就會 是劉秉豪開車過來,所以認為劉秉豪即為「愛德華愛力克」 (本院卷㈠第408至412頁參照)。而上開經過,亦有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所附路旁監視器截圖(北檢113年 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54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 力克」飛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 卷㈠第155頁參照)。足證劉秉豪該等不利於己陳述與陳慧智 不利劉秉豪之證詞均予事實相符而非虛構。另,實際與「愛 德華愛力克」有多次接觸的何友諒,亦證稱其判斷劉秉豪就 是「愛德華愛力克」。  ②綜合前述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因為何友諒沒空,而親自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至『峨嵋停 車場』向陳慧智收贓款的『愛德華愛力克』,即為劉秉豪」乙 節無訛。另,以現有卷證資料,本案中的「愛德華愛力克」 只有一個人,而無其他人使用「愛德華愛力克」之暱稱與何 友諒、陳慧智聯繫,則既然113年6月6日之「愛德華愛力克 」是劉秉豪,本案中參與其他各個犯行的「愛德華愛力克」 當然也是劉秉豪。至於劉秉豪辯稱陳慧智乃受警方誘導才指 認其為「愛德華愛力克」;何友諒也僅憑眼神、五官指認, 並沒有百分之百確認,更證述法庭中的劉秉豪身材與「愛德 華愛力克」不像云云。因陳慧智已經釐清,所謂「誘導」的 來龍去脈,係因為其曾經將本案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 ,而「愛德華愛力克」說要來收錢,就會有人開本案汽車來 收錢,故將本案汽車資料提供給警方查證後,鎖定「愛德華 愛力克」的身分就是劉秉豪。亦即,陳慧智可以確認將本案 汽車借給「愛德華愛力克」,「愛德華愛力克」會開本案汽 車來收錢;警察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劉秉豪開本案汽車 來跟陳慧智收錢。所以警方認為劉秉豪等於「愛德華愛力克 」,而將此資訊告訴陳慧智,警方乃根據查證之結果告知陳 慧智,具有客觀之依據,雖警方作為確係不妥,惟難認警方 是冀圖以不當方式之誘導陳慧智指認。且劉秉豪除承認曾經 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陳 慧智收錢已如前述外,也不諱言曾經於113年6月19日駕駛本 案汽車向陳慧智收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33 、34頁參照),核與蒐證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 卷㈠第50至53頁參照)、陳慧智與「愛德華愛力克」飛機對 話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54至55頁參照) 相符。劉秉豪於本案中更是承認113年6月19日之犯罪(即本 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劉秉豪於蒞庭檢察官詢問時答 稱:「這時間有點久,我中間有開這台車沒錯。」、「我之 前有開這部車(本案汽車),但地點我真的忘記了。」、「 (問:請問你是否與陳慧智使用Telegram群組通話,相約在 前開時間【113年6月19日】、地點收受陳慧智提款之金錢? )答:我不是,我那時候就有說我那時是跟大雄約,他跟我 說到那邊。因為這台車,這台車是因為陳慧智他朋友欠他錢 提供的,所以陳慧智知道這台車是什麼車,所以那時候他有 拿錢給我,我只有地點。可以確認監控,我也找了一下子, 而且我還有再繞回去,我非常記得我當天還有再繞回去。」 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不足採信。因之,雖該次之警方指認 過程有所瑕疵,劉秉豪就是「愛德華愛力克」的結論亦無錯 誤,此瑕疵並不足以充作劉秉豪有利之認定。何況,最重要 的,本院並非依據陳慧智警詢指認判斷劉秉豪是否為「愛德 華愛力克」;是除去此瑕疵指認,也不動搖本院認定。再查 ,人的身材可能因飲食、運動、衣著等因素,在不同的時間 ,於外觀上呈現不同樣貌。反而是眼神、韻味,不易在短時 間內突然改變。何友諒於113年7月30日(北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06號卷㈠第135頁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以 眼神指認於113年5、6月間接觸之「愛德華愛力克」的結果 ,雖僅有50%的信心度,亦會比於113年12月17日(距離113 年5、6月近半年、且劉秉豪已遭偵查、審理羈押數月,身心 應承受相當壓力)以身材辨識「愛德華愛力克」的感覺可信 度為高。是上情仍不足以為劉秉豪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事證明確,劉秉豪所辯不足採信,其即為「愛德華愛 力克」,而與何友諒、陳慧智共犯附表一、五至八所示犯行 等情可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劉秉豪、陳慧智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渠等無有利不利 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渠等所犯 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⑴劉秉豪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定。  ⑵陳慧智偵查、審理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但並未「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故陳慧智依舊法可以減刑,依現行法則無減刑適用 。綜合比較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依舊法減了之後變成最輕可為 1月以上3年6月以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本案被害人總遭詐金額未達500萬元,並無該條例適用, 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劉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陳慧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附表五至八部分)。劉秉豪、陳慧智與如附表一至 八共犯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陳慧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附表五至八犯行,關於洗錢罪 部分,因陳慧智係遭警逮捕,未及挪移贓款,故屬未遂,茲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五至八犯行加重詐欺 部分,固然陳慧智乃遭警逮捕且當場起出所領贓款13萬元, 但既然陳慧智已經將該等贓款納入實力掌控,仍屬加重詐欺 既遂。劉秉豪、陳慧智所犯前述附表一至八所示加重詐欺、 洗錢(附表五至八為洗錢未遂)犯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無庸贅論陳慧智就洗錢罪之未遂、偵審均 自白的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 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渠等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 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 ,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自 責、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考量渠等是否坦然面對所為 、有無調解賠償(詳後述各附表)等之犯後態度;及洗錢之 手段、分擔犯行內容、本案各被害人受損金額(不是很多) 、附表五至八洗錢未遂之情狀(錢被警方扣下,此部分之被 害人損失可以復原)、被告二人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而陳慧智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根據其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卷證,陳慧智 仍有他詐欺案件在偵辦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暫時無法 遽謂其確有犯罪),其始終坦承犯行,所提供之證詞有助本 案之審理,可暫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但為使其切實記取教訓, 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各係劉秉豪、陳慧智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應按前述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㈢所示讀卡機,係劉秉豪交給陳慧智測試提 款卡而屬犯本案所用工具,亦按前述說明,沒收。  ⒊劉秉豪、陳慧智犯本案所用汽車,毋論是否渠等所有,本院 審酌比例原則,認不沒收為宜。  ⒋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提款卡,並無甚經濟價值,且可由發 卡機構予以註銷使其失去作用,無沒收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⑴劉秉豪部分,檢察官未舉證其有何犯罪之報酬,無從宣告。  ⑵陳慧智方面,陳慧智方面,其自承做一天如果有住旅館可得5 至6千元報酬、若沒有住旅館可得2至3千報酬。以其本案113 年5月15日有住旅館(附表一)、113年6月19日沒有住旅館 (附表二至四)的二日犯行(113年6月27日為警逮捕,應不 及取得報酬),按罪疑唯輕法則估算,工作報酬應為7000元 。此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 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 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 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 虞」,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 居於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 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 自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陳慧智既然與各該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如各該附表所示調解狀況,且陸續清償中。縱不完全該 當「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目的,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 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附表五至八所示當場遭警查扣之13萬 元外,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二人實際納入己有,應已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13萬元,宜逕予發還附表五至八所示被害人,方能 達成實質之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李介文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前間透過臉書聯繫李介文,並以LINE暱稱「LG雲端程式工程部門」向其佯稱可使用富遊娛樂城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李介文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1秒匯款至上列帳戶2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陳慧智再依指示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何友諒後,何友諒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5月15日凌晨12點7分26秒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出處 ⒈李介文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9至30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何友諒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383至399頁、第412至418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介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33至99、101至102頁參照)。 ⒍113年5月15日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3至24頁參照)。 ⒎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2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告訴人 江玉芬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江玉芬於113年4月中某時加入LINE「柴財金即時通」社團,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錦銅」向其佯稱可使用「T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江玉芬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18日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上列金額: ⒈下午7時9分41秒匯款5萬元。 ⒉下午7時10分22秒匯款5萬元。 ⒊下午7時15分45秒匯款5萬元。 ⒋下午7時16分22秒匯款5萬元。 ⒌下午7時22分39秒匯款5萬元。 ⒍下午7時35分24秒匯款5萬元。 ⒎下午7時37分58秒匯款9941元。 ⒏下午7時51分4秒匯款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1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4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2分許至漢中街郵局提領上列帳戶5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江玉芬與劉秉豪、陳慧智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 ⒈劉秉豪應給付江玉芬6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 ⒉陳慧智應給付江玉芬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江玉芬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51至156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83頁參照)。 ⒌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3頁參照)。 ⒍113年6月19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0至41頁參照)。 ⒎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洪煜迪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洪煜迪於113年3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周承恩」粉絲團後,透過該粉絲團加入LINE「股票分享群」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向其佯稱可使用「Robinhood」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洪煜迪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42分12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洪煜迪與劉秉豪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劉秉豪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⒉洪煜迪與陳慧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9號,陳慧智應給付洪煜迪1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洪煜迪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1至114頁及本院卷㈠第14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洪煜迪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09、116至128、129至130、134至142、144至147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10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257至258參照)。 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11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漢中】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37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告訴人 林怡屏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前間於臉書張貼「ETF投資」相關廣告,林怡屏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為湧成清源」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怡萱」向其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屏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2分46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⒉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4分38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⒊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9分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⒋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0分47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陳慧智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提領下列金額後,於113年6月19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劉秉豪。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於113年6月19日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站門市(下稱統一京站門市)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1時26分21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1時26分53秒提領2萬元。 ⒊下午1時27分32秒提領2萬元。 ⒋下午1時28分7秒提領2萬元。 ⒌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 ⒍下午1時32分52秒提領2萬元。 ⒎下午1時33分28秒提領2萬元。 ⒏下午1時34分3秒提領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林怡屏與陳慧智、劉秉豪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案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 ⒈陳慧智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⒉劉秉豪應給付林怡屏1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 出處 ⒈林怡屏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19至4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林怡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255至266、229、231、239至253、267至271頁參照)。 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參照)。 ⒍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97至498頁參照)。 ⒎113年6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京站店】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㈡第43至45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告訴人 羅韻盈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羅韻盈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交友軟體「緣圈交友」APP,詐欺集團透過該交友軟體認識羅韻盈後以LIN暱稱「wei」向其佯稱可投資雅虎奇摩獲利頗豐等語,致羅韻盈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1分45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4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於下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提領上列帳戶下列金額: ⒈下午9時18分5秒提領2萬元。 ⒉下午9時18分58秒提領2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出處 ⒈羅韻盈警詢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9至493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87至488頁參照)。 ⒌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⒍113年6月27日臺北市○○路○○○路00號【台灣企銀建成分行】之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告訴人 邱智郁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6月27日前間某時於透過Instagram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邱智郁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22分2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15000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0分55秒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上列帳戶1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 劉秉豪與陳慧智應各給付邱智郁5000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出處 ⒈邱智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5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473頁參照)。 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97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2至353頁參照)。 ⒍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被害人 饒庭語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饒庭語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柴犬」交友軟體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饒庭語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5分9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5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路郵局(下稱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八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饒庭語警詢之陳述(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參照)。 ⒉被告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被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及合約書寄出之本票、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㈡第24至27、31至41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八: 告訴人 謝宗廷 共犯 本案詐欺集團、陳慧智、劉秉豪、何友諒 告訴人遭詐情節 113年4月底至5月出前間,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以「企鵝派工」張貼兼職廣告,謝宗廷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聲優配音員」、「沐沐」,詐欺集團僅簡單介紹兼職後開始推薦其使用「YTUB」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宗廷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人頭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45分33秒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列帳戶3萬元。 犯行內容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贓款後,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遭警盤查查扣。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⒈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20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6萬元。 ⒉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分1秒至長春路郵局提領上列帳戶2萬元。 (與附表七為同一次提領)。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114年3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陳慧智當場向謝宗廷鄭重道歉,謝宗廷接受陳慧智道歉。 出處 ⒈謝宗廷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本院卷㈠第453至4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參照)。 ⒉劉秉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㈠第11至38、281至286、297至302、263至266、277至279頁及本院卷㈠第29至32、139至157、327至332、381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⒊陳慧智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15至36、157至159、167至173、223至225、307至308、267至278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1至48、103至105、115至120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27號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㈠第33至38、139至157、327至332、399至418頁、本院卷㈡第91至122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宗廷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64至474頁參照)。 ⒌113年6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353至354頁參照)。 ⒍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566號卷㈠第211頁參照)。 ⒎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㈡第207至208頁)。 科刑 陳慧智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秉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 ㈠劉秉豪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㈡陳慧智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壹枚)。 ㈢讀卡機壹臺。 附表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 慧智所為之事項:  ㈠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陳慧智支付 公庫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慧智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2025-03-27

TPDM-113-訴-126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俊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野獸國沒牙存錢筒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並轉賣不知情第3人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2,800元,誠屬其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為避免 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9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喵爪抓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俊乾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野獸國沒牙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存錢筒以 28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周盟展。嗣因吳俊乾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存錢筒(已發還予吳俊乾)。 二、案經吳俊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俊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盟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六)被告與證人周盟展之對話紀錄。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4-簡-28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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