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47號、第24663號、第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第12
0號、第121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5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三、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19、20、23所示之物
,及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甲○○、癸○○、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辛○○
、己○○(下合稱丙○○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丁○○即依戊○○、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
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及偽刻「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由丁○○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楊華坤」之署押
及持本案印章蓋印「鋐霖投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
丁○○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向丙○○、己○○交付本
案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華
坤」。嗣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癸○○,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丁○○所涉附表
一編號2、4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另
丁○○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偽鈔
後欲離去時,由接獲丙○○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6、17、19、20、23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工作證、收據
、印章、手機(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
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是證人甲○○、丁○○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戊○○被訴部分無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戊○○、甲○○、癸○○、丁○○(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㈣又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惟上揭證據未作為被告戊○○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
○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被告丁○○於附表
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等3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丁○○另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嗣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癸○○
,被告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丁○○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收取150萬元偽鈔後欲離去時,由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9頁、警六卷第347至348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
70頁、第219至233頁)、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218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6、17、
19、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癸○○)(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丁○○)(見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雖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關證述,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參
,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
49頁),其上記載:本分局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查獲犯嫌丁○○涉嫌詐欺等案現行犯,並經胡
嫌同意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尚有遭詐騙被
害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未報案,即撥打該門
號通知該民前往鄰近警察機關報案,惟該民稱不願讓家人知
悉,遂不前往報案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e
legram「诺亚方舟」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有提到「陳先
生」,就是我事後去跟辛○○取款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12至613頁),參諸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94頁),於本案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
發送「客戶名字:陳先生 客戶電話:0000000000 公司名稱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1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
年3月22日早上9:30 客戶交易地址:台南市佳里區麥當勞
」之訊息,被告丁○○後詢問「是一百四十嗎」、「萬」,「
Xiang」覆以「對」,被告丁○○再回以「媽媽跟兒子」、「
各七十」、「總共」、「140」等情,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6頁),被告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
許,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取辛○○交付之14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足認被告丁○○依照「Xi
ang」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向「陳先生」拿取140萬元。另經員警查詢
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見該名「陳先生」即為被害
人辛○○,故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辛○○收取140萬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癸○○、丁○○被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101至119頁、偵一卷第365至368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65
頁、第584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584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第58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甲○○、癸○○、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丁○○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被訴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和被告甲○○、丁○○見過面等情,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
稱「Xiang」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戊○○另案刑事案件經
查扣之手機,飛機暱稱並非「Xiang」,且「Xiang」讀音很
多,不得據此認定是戊○○,且只有同案被告甲○○、丁○○提及
「Xiang」即為戊○○,但都是證人臆測之詞,且在台中時都
是甲○○向丁○○說明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而非戊○○,不得
執此作為不利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⒉本案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丙
○○等3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贓款,並指示證人丁○
○將其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收取之詐欺贓款,其中155
萬2,000元部分交予幣商即被告癸○○: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裡面的2個人指示我向
丙○○等3人取款,並指示我將向辛○○及己○○收取之部分款項
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經核證人丁○○之手
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3頁),本案
群組內僅有3人,暱稱「嘎嘎」之人為證人甲○○,暱稱「刁
德一」之人為證人丁○○,為證人甲○○、丁○○所坦認(見本院
卷一第592頁、第604頁),第三人則為暱稱「Xiang」之人
。而細譯其中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Xi
ang」先傳送「印章 跟收據 先印一印 等等員工證我在發上
來」之訊息,並傳送收款收據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Xiang」復於同日20時52分許,傳
送工作證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Xiang」
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傳送「名字:己○○ 0000000000 公司名
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60萬整 日期:民國
112年3月22日中午12點 客戶地址:新店北新路2段260號永
豐銀行附近」之訊息,又告以「記得寫收款收據,然後到了
打電話見面,給單據收錢工作人員撤離就好」,自上揭對話
內容,可知「Xiang」指示證人丁○○於112年3月22日,向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收取60萬元,並指示證人丁○○
將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己○○。另證人丁○○亦依照「Xiang
」於本案群組中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辛○○收取140萬元,已如前述。
⑵復觀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
96至201頁),「Xiang」於112年3月22日13時2分許,傳送
「你這兩單跑完先去找高雄幣商給200萬 再去收150」、「
名字:丙○○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5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8點 客
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傳
送「你等等先交收200萬給幣商拿二十六萬起來交給幣商174
萬就好」、「給完幣商再去跑那150萬的單」,另於同日17
時16分許,「Xiang」告以「幣商u不夠 等下先交給他155.2
5」,證人丁○○後回以「我給他155萬2千五百新台幣嗎」、
「我跟他走到2樓」、「那個改成0000000」等情,堪認「Xi
ang」指示證人丁○○先將告訴人己○○、被害人辛○○所交付之6
0萬元、140萬元,共200萬元之其中155萬2,000元先交予幣
商,再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拿取150萬元款項。
⑶又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癸○○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堪以認定上揭對話紀錄中「Xiang」所稱之「幣商」即為同
案被告癸○○。
⒊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
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丙○○、己○○、以及偽造本案印
章: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服務證、單據是由甲○○傳給我
檔案,讓我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公司資料、印章、單據是「Xiang」傳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互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03至206頁),暱稱「嘎嘎」
之人即證人甲○○確實有於112年3月21日,依序傳送「鋐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照片
予證人丁○○,並且告知證人丁○○要印收據、刻印章及印工作
證,佐以「Xiang」於本案群組中,亦有傳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
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照
片,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可信性甚高,堪認「
Xiang」確實有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之照片
傳予證人甲○○,藉由證人甲○○轉傳予證人丁○○,以指示證人
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向告訴人丙○○、己○○
出示收款收據,並偽造本案印章。
⒋暱稱「Xiang」之人即為被告戊○○: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喝酒時遇到戊○○,他介紹我加
入這個集團,有加入一個群組;戊○○把我加到本案群組,我
看到這個暱稱就認為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頁、第2
66頁),佐以被告戊○○與證人甲○○並無故舊恩怨乙節,為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證人
甲○○應無誣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且被告戊○○亦坦認與證
人甲○○是喝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
甲○○上揭證述尚屬有憑,是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前,即已
見過被告戊○○,且被告戊○○介紹證人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和被告戊○○見過一次面
,是甲○○載我到台中停車場,我們在那邊聊天;是甲○○先加
我的飛機帳號,然後甲○○把我拉到本案群組裡面;都是甲○○
跟我說這份工作的內容,我們是在臺中詳談,在場有甲○○及
戊○○,之後才被加到本案群組;因為當天只有三人在場,所
以我推測「Xiang」就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611頁),經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8頁),被告
戊○○、證人甲○○及丁○○確實於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一樓見面,佐以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跟丁○○有見過一次面,就是臺中見面那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證人丁○○上揭證述確
有所憑,足見證人丁○○與被告戊○○在臺中見過一次面,且被
告戊○○、證人甲○○、丁○○該次見面時,有提及「工作內容」
,嗣後證人甲○○便將證人丁○○加入本案群組。又本案群組之
成員僅有證人甲○○、丁○○及「Xiang」三人,對話內容均係
涉及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已如上述,
應可推認被告戊○○、證人甲○○、丁○○見面時應有提及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之事宜,而被告戊○○即為指示證人丁○○收取詐欺
贓款之「Xiang」。
⑶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證人甲○○、丁○○三人
僅有同時見面一次,又該次見面談及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談
論完後證人甲○○、丁○○便加入本案群組,業經認定如上,是
證人甲○○、丁○○應無誤認「Xiang」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經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其在警詢時指認「Xiang」
即為被告戊○○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頁),
審酌「Xiang」有多種中文念法,其中之一即與「翔」同音
,且證人甲○○與被告戊○○素無嫌隙,若非證人甲○○確信「Xi
ang」之真實身分,豈能指認被告戊○○?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認為「Xiang」是戊○○,對話內
容中沒有懷疑這個人不是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0頁
),考量「Xiang」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且證人甲○○
係受「Xiang」之指示轉傳收取詐欺贓款之訊息予證人丁○○
,報酬亦是由證人甲○○依上層指示分配給「Xiang」及證人
丁○○乙節,為證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頁)
,則證人甲○○應對於「Xiang」即是被告戊○○乙情悉知甚詳
,始會轉達其指示及分派報酬,是被告戊○○辯稱:「Xiang
」不是我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惟Telegram暱
稱既可以自行更改,且一人得同時擁有多個Telegram帳戶,
則被告戊○○所涉另案中使用之Telegram暱稱與本案是否相同
,與本案暱稱「Xiang」之人是否為被告戊○○乙節,並無絕
對關聯,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戊○○即為暱稱「Xian
g」之人,是被告戊○○是否曾和證人丁○○親自講述本案收取
詐欺贓款事宜,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甲○○、丁○○均坦認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考
量被告戊○○既為指示證人甲○○、丁○○為上揭犯行之人,其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有犯意聯
絡,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堪以
認定。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調112年1、2月被告戊○○手機網路歷程,確認當時被告戊○○確實在臺中北區酒吧出現,惟此與被告戊○○是否為暱稱「Xiang」之人,不生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甲○○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丁○○到庭應訊,致使被告丁○○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
機會,然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係坦承不諱,是應
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甲○○、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⒌被告癸○○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癸○○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癸○○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
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前揭
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丙○○已
有所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
150萬元偽鈔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
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
實質危險,被告戊○○、甲○○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自屬著手
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丁○○
向告訴人丙○○、己○○行使之本案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被告丁○○向告訴人丙○○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
文書,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
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戊○○、甲○○、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戊○○、甲○○、癸○○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83頁、第66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
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甲○○、丁○○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136至142頁、第147至152頁),而警方依被告丁○○之供
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及癸○○涉嫌詐欺案,業於113
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另向被告
癸○○扣得贓款1,010萬1,6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惟被告癸○○經扣得之上揭
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及
癸○○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
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⑶被告癸○○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⑴查被告甲○○、丁○○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丁○○於
警詢之證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癸○○涉嫌詐欺案乙
節,已如上述,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戊○○、甲○○、癸○○
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
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3、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甲○○、丁○○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甲○○
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⑴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
覺前之112年3月23日,因與告訴人丙○○面交詐欺款項為警當
場逮捕,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經警詢問本案群組之
對話內容,被告丁○○即主動供述先前向被害人辛○○收取140
萬元詐欺款項等語,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58272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437至442頁)在卷為憑,且被害人辛○○於斯時尚未報
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且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丁○○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警方提示手機資料始供述上揭犯行,不
宜逕予以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本案未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
被告丁○○於員警尚未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且被告丁○○未獲
有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洗錢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戊○○
、甲○○、癸○○等情,均如前認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惟因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
敘明。
⒍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被告
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
,且警察機關也因被告丁○○自白而查獲其他上游,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
668頁),惟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參酌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非少
,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基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同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依序遞減其刑。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
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癸○○、
丁○○坦承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
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減刑及免刑事由;被告戊○○、
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4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被告甲○○、癸○○雖有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己○○調解之
意願,被告丁○○亦有與被害人辛○○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辛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
3頁),告訴人己○○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3頁),故均無法成立調解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6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戊○○、甲○○所為均係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被告癸○
○所為均係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並無前科紀錄,且均坦承
犯行等語,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666至667頁),惟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分
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且被告癸○○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揭
損害,認被告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持之
與被告戊○○、甲○○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屬供被告丁○○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為被告丁○○據以取信告訴人丙○○,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9收款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向告訴人己○○出示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楊華坤」之署押及「鋐霖投資」之印文各1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
未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
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丁○○收取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未及上繳之部分贓款,
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06頁),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
分扣案現金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據被告癸○○供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以有利被告癸○○之方
式認定,故認其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又據被告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甲○○、丁○○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
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
1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
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人指示面
車手即共同被告子○○收取款項,子○○遂於附表一編號1「面
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
收取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子○○於
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予楊○安,並由共同被告庚○○、乙○○負責監控把風(共同
被告子○○、庚○○、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生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
稱:我跟子○○完全不認識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楊
○安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自證人楊○安之證述,可
知楊○安不認識被告戊○○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證人子○○,並由證人庚○○、乙
○○負責監控把風,再由證人子○○於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
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證人楊○安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楊○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23至230頁)、證人子○○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8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6頁、偵一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
第145至161頁、偵一卷第319至3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36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菸頭」
指示我向丙○○收取5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可知
證人子○○係受暱稱「表情符號菸頭」之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
菸頭」即為被告2人,故被告2人是否有指示證人子○○向告訴
人丙○○收取詐欺款項,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楊○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庚○○、乙○○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看車手子○○有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家領
錢,子○○將該55萬元詐欺款項交給我;我不認識甲○○、戊○○
,也沒聽過本案群組,是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乙○○上
層是黃冠諭等語(見警五卷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588
至58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Telegram暱稱
「公雞」指派監控面交車手有無跟被害人接觸取款、以及監
控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款的人;我去看子○○有無跟被害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楊○安負責看周邊環境及回收款項;我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公雞」、「國民女友」、「音符(圖案)
」,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
第170至17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暱稱「罐頭」之
人叫我跟庚○○去載楊○安前往指定地點,我負責在現場把風
,確認沒有警察;「罐頭」真實姓名叫黃冠諭,他都用通訊
軟體飛機指示我,給我地址去接送收水的人等語(見偵一卷
第320頁、第323至324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固得以
認定證人庚○○、乙○○負責監控證人子○○向告訴人丙○○收取詐
欺款項,且證人楊○安負責向證人子○○收取該55萬元詐欺款
項之事實,惟證人楊○安、庚○○、乙○○均未證述渠等係受被
告2人之指示、監督而為上揭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事前
謀劃或指揮監督證人楊○安、庚○○、乙○○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癸○○向同案被告丁○○收取155萬2,00
0元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
輛),核與證人楊○安、庚○○、乙○○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
詐欺款項時所搭乘之車輛相同,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憑(見
警一卷第64至66頁、警二卷第13至36頁),故認被告2人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收取155萬2,000元後,交付給監視器有拍到的那台
車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
證人癸○○進入本案車輛後,究竟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何人,自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知悉,且縱使證人
楊○安、庚○○、乙○○搭乘本案車輛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詐
欺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
證人楊○安、庚○○、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經起訴之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18日14時0分許 5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子○○ X X 由子○○收款後,於112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萬元予楊○安 被告戊○○、甲○○、子○○、庚○○、乙○○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面交男子照片(警一卷第283頁) 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警二卷第40頁) 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丙○○察覺有異並報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 150萬元(偽鈔) 高雄市○○區○○路00號 丁○○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X 被告戊○○、甲○○(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5頁)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 140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延平店 丁○○ X X 由丁○○收款後,於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繳155萬2,000元予癸○○ 被告戊○○、甲○○、癸○○、丁○○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與己○○聯繫,佯稱:加入圓夢尊享團隊之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北新店」 丁○○ X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被告戊○○、甲○○、癸○○(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7至37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81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81至382頁) ⑷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現金 10,101,600元 被告癸○○ 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無 3 高鐵票存根 1批 無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無 5 不記名sim卡 1張 無 6 隨身碟 1個 無 7 磁扣 1個 無 8 遙控器 1個 無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無 10 ipad平板電腦 1台 無 11 隨身碟 1個 無 1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1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16 現金 448,000元 被告丁○○ 無 17 偽造之「楊華坤」(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8 偽造之「楊華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9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枚 20 「鋐霖投資」印章 1個 無 21 「宏策投資」印章 1個 無 22 高鐵票 2張 無 2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5 現金 2,130元 無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602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352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四 警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二 本院卷二
KSDM-113-金訴-836-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