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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130、5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勳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40歲自稱「林益德」之男子,又 經「林益德」與同樣名、籍不詳,年約4、50歲自稱「張世 緯」之男子聯絡後,即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 歲名、籍皆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約定由賴世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林益德」 使用,賴世勳遂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皆提供與「林 益德」使用。嗣「林益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伊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再由賴世勳依「張世緯」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並交付所領 得之款項予「張世緯」所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 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賴世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填寫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 賴世勳所有之兆豐銀行存簿1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8、141~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陳秋貴、朱惠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陳秋貴部分:見偵41930卷第21~22頁,朱惠文部分:見偵2763卷第79~8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被告與自稱「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8月24日領款現場照片、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蒐證刑案現場(相關提領地點)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領明細、提領畫面、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合作協議書、網頁截圖、警政智慧決策分析系統查詢「林益德」、「張世緯」情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被害人朱惠文匯款之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偵49130卷第27~33、39~41、45、47~69、71~76、77~81、103~105、119~124、125~129、135~139、141~145、165~181頁、偵52953卷第55~59、117~123、125~128129~135頁、偵2763卷第27、29、31、53、73~75、105~108、111~119、123~149、151~153、155~163、17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蔣陳秋貴遭詐騙金錢資料:蔣陳秋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30卷第23~25、83~85頁、偵52953卷第97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惠文遭詐騙金錢資料:朱惠文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3卷第8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員 警、檢察官詢及共同犯洗錢犯行致無從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犯罪 所得,亦據被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較諸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 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問 共同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 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分別匯入被告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因被告欲提領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提領,惟本案詐欺集團 已利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嗣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罪,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3頁),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然其依「林益德」 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再依「張世緯」指示提 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身分不詳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業據 被告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 ,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 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 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處分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 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分別於警、偵訊中均未就被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36~ 137、147~148、150頁,且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及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之 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良好,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 行,但其領取被害人被害人朱惠文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後 ,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男子,造成 被害人朱惠文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被告領取被害人蔣陳秋 貴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部分,幸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 時報警攔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已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 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 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 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 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 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蔣陳秋貴45萬元、賠償 被害人朱惠文20萬元,且被害人蔣陳秋貴部分已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撤回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125~126 、115、121頁,且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附表編 號1部分兼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 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聯繫所用、兆豐銀行存摺為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 贓款時所用(見偵2763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7頁),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1930卷第111頁、偵 2763卷第43、63頁、本院卷第14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蔣陳秋貴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匯 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45萬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該金融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偵2763卷第117頁),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 45萬元予被害人蔣陳秋貴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朱惠文匯入款項,業經被告依 「張世緯」指示,轉交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堪認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蔣陳秋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偽以蔣陳秋貴女婿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蔣陳秋貴,謊稱做生意需資金4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蔣陳秋貴陷於錯誤,於翌日(8月24日)10時25分匯款45萬元至賴世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 賴世勳填寫金額為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未領得贓款。 2 朱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許及24日,偽以朱惠文姪子名義撥打電話與朱惠文,謊稱欲向朱惠文借款等語,致使朱惠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44分至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賴世勳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號內。 112年8月24日12時9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內 21萬6000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環禹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 (同上) 4000元 賴世勳領得上開款項共30萬元後,依「張世緯」指示,至臺中市中清路某加油站旁之土地公廟處,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8

TCDM-113-金易-29-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且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詳如後述)。準此 :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 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楊玉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 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 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六)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 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 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檢察官 於偵訊時,並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 之機會,而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洪文治」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訊問時又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有減 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受有金額 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無業、家中有一名子女需其扶養 照顧(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 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81年1月14日生)             住○○市○○區○○○000號8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 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某 日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周遭路邊 ,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洪文治」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敏竑交付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楊玉煌之電話,佯裝為其子施介晟,要求 加入LINE帳號「施介晟」進行聯繫,復對其佯稱欲借款支付 裝潢費用云云,致楊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 9時37分,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臨櫃匯款新臺幣38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玉煌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交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洪文治」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玉煌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楊玉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43-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9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1月13日7時1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下稱系 爭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 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 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 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乘坐之代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警上前盤查目視車內情況時,發現坐於副駕駛座上之被移 送人褲子右側腰際口袋露出系爭刀械,被移送人遂主動交出 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上開刀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經查,扣案系爭刀械之刀刃屬 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系爭刀械係伊擔心有緊 急狀況,要用來割安全帶而攜帶云云,惟觀諸系爭刀械刀鋒 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常人不應隨身攜帶,縱遇緊急狀況,亦當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物品,並依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反攜帶 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已顯露於外為警所查獲, 可認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 。核其所為,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非行,足堪認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M-114-雄秩-15-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包、菸盒(即K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   被   告 郭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已註銷 ,駕駛時懸掛BRW-6593)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之交岔路口,因停駛在路中而 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香菸盒1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60 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檢體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7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600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8

KSDM-114-交簡-10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6分許 」更正為「17時36分許」,第4行補充為「公路腳踏車1台( 含彈簧型車鎖1個,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第8行補 充為「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證據部分補 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證人甲 ○○之未成年子女劉○臺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 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精神障礙有時候腦袋會昏昏沉沉的 ,有失智症前兆(我沒有去就醫),我有失智症的症狀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公路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甲○○之未成年子女劉○臺(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所有之公路腳踏 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甲○○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8

KSDM-114-簡-397-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113年12月6日2時許」、第6行補充為「...仍於同日4時6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品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曾品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917號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 迄113年5月10日止,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6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行道樹,經警前往查看後 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品 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8

KSDM-114-交簡-89-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47號、第24663號、第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第12 0號、第121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5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三、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19、20、23所示之物 ,及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甲○○、癸○○、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辛○○ 、己○○(下合稱丙○○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丁○○即依戊○○、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 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及偽刻「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由丁○○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楊華坤」之署押 及持本案印章蓋印「鋐霖投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 丁○○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向丙○○、己○○交付本 案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華 坤」。嗣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癸○○,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丁○○所涉附表 一編號2、4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另 丁○○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偽鈔 後欲離去時,由接獲丙○○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6、17、19、20、23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工作證、收據 、印章、手機(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 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是證人甲○○、丁○○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戊○○被訴部分無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戊○○、甲○○、癸○○、丁○○(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㈣又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惟上揭證據未作為被告戊○○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 ○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被告丁○○於附表 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等3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丁○○另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嗣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癸○○ ,被告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丁○○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收取150萬元偽鈔後欲離去時,由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9頁、警六卷第347至348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 70頁、第219至233頁)、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218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6、17、 19、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癸○○)(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丁○○)(見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雖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關證述,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參 ,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 49頁),其上記載:本分局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查獲犯嫌丁○○涉嫌詐欺等案現行犯,並經胡 嫌同意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尚有遭詐騙被 害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未報案,即撥打該門 號通知該民前往鄰近警察機關報案,惟該民稱不願讓家人知 悉,遂不前往報案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e legram「诺亚方舟」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有提到「陳先 生」,就是我事後去跟辛○○取款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12至613頁),參諸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94頁),於本案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 發送「客戶名字:陳先生 客戶電話:0000000000 公司名稱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1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 年3月22日早上9:30 客戶交易地址:台南市佳里區麥當勞 」之訊息,被告丁○○後詢問「是一百四十嗎」、「萬」,「 Xiang」覆以「對」,被告丁○○再回以「媽媽跟兒子」、「 各七十」、「總共」、「140」等情,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6頁),被告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 許,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取辛○○交付之14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足認被告丁○○依照「Xi ang」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向「陳先生」拿取140萬元。另經員警查詢 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見該名「陳先生」即為被害 人辛○○,故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辛○○收取140萬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癸○○、丁○○被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101至119頁、偵一卷第365至368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65 頁、第584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584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第58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甲○○、癸○○、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丁○○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被訴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和被告甲○○、丁○○見過面等情,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 稱「Xiang」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戊○○另案刑事案件經 查扣之手機,飛機暱稱並非「Xiang」,且「Xiang」讀音很 多,不得據此認定是戊○○,且只有同案被告甲○○、丁○○提及 「Xiang」即為戊○○,但都是證人臆測之詞,且在台中時都 是甲○○向丁○○說明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而非戊○○,不得 執此作為不利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⒉本案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丙 ○○等3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贓款,並指示證人丁○ ○將其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收取之詐欺贓款,其中155 萬2,000元部分交予幣商即被告癸○○: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裡面的2個人指示我向 丙○○等3人取款,並指示我將向辛○○及己○○收取之部分款項 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經核證人丁○○之手 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3頁),本案 群組內僅有3人,暱稱「嘎嘎」之人為證人甲○○,暱稱「刁 德一」之人為證人丁○○,為證人甲○○、丁○○所坦認(見本院 卷一第592頁、第604頁),第三人則為暱稱「Xiang」之人 。而細譯其中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Xi ang」先傳送「印章 跟收據 先印一印 等等員工證我在發上 來」之訊息,並傳送收款收據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Xiang」復於同日20時52分許,傳 送工作證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Xiang」 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傳送「名字:己○○ 0000000000 公司名 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60萬整 日期:民國 112年3月22日中午12點 客戶地址:新店北新路2段260號永 豐銀行附近」之訊息,又告以「記得寫收款收據,然後到了 打電話見面,給單據收錢工作人員撤離就好」,自上揭對話 內容,可知「Xiang」指示證人丁○○於112年3月22日,向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收取60萬元,並指示證人丁○○ 將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己○○。另證人丁○○亦依照「Xiang 」於本案群組中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辛○○收取140萬元,已如前述。  ⑵復觀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 96至201頁),「Xiang」於112年3月22日13時2分許,傳送 「你這兩單跑完先去找高雄幣商給200萬 再去收150」、「 名字:丙○○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5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8點 客 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傳 送「你等等先交收200萬給幣商拿二十六萬起來交給幣商174 萬就好」、「給完幣商再去跑那150萬的單」,另於同日17 時16分許,「Xiang」告以「幣商u不夠 等下先交給他155.2 5」,證人丁○○後回以「我給他155萬2千五百新台幣嗎」、 「我跟他走到2樓」、「那個改成0000000」等情,堪認「Xi ang」指示證人丁○○先將告訴人己○○、被害人辛○○所交付之6 0萬元、140萬元,共200萬元之其中155萬2,000元先交予幣 商,再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拿取150萬元款項。  ⑶又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癸○○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堪以認定上揭對話紀錄中「Xiang」所稱之「幣商」即為同 案被告癸○○。  ⒊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 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丙○○、己○○、以及偽造本案印 章: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服務證、單據是由甲○○傳給我 檔案,讓我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公司資料、印章、單據是「Xiang」傳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互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03至206頁),暱稱「嘎嘎」 之人即證人甲○○確實有於112年3月21日,依序傳送「鋐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照片 予證人丁○○,並且告知證人丁○○要印收據、刻印章及印工作 證,佐以「Xiang」於本案群組中,亦有傳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 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照 片,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可信性甚高,堪認「 Xiang」確實有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之照片 傳予證人甲○○,藉由證人甲○○轉傳予證人丁○○,以指示證人 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向告訴人丙○○、己○○ 出示收款收據,並偽造本案印章。  ⒋暱稱「Xiang」之人即為被告戊○○: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喝酒時遇到戊○○,他介紹我加 入這個集團,有加入一個群組;戊○○把我加到本案群組,我 看到這個暱稱就認為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頁、第2 66頁),佐以被告戊○○與證人甲○○並無故舊恩怨乙節,為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證人 甲○○應無誣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且被告戊○○亦坦認與證 人甲○○是喝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 甲○○上揭證述尚屬有憑,是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前,即已 見過被告戊○○,且被告戊○○介紹證人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和被告戊○○見過一次面 ,是甲○○載我到台中停車場,我們在那邊聊天;是甲○○先加 我的飛機帳號,然後甲○○把我拉到本案群組裡面;都是甲○○ 跟我說這份工作的內容,我們是在臺中詳談,在場有甲○○及 戊○○,之後才被加到本案群組;因為當天只有三人在場,所 以我推測「Xiang」就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611頁),經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8頁),被告 戊○○、證人甲○○及丁○○確實於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一樓見面,佐以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跟丁○○有見過一次面,就是臺中見面那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證人丁○○上揭證述確 有所憑,足見證人丁○○與被告戊○○在臺中見過一次面,且被 告戊○○、證人甲○○、丁○○該次見面時,有提及「工作內容」 ,嗣後證人甲○○便將證人丁○○加入本案群組。又本案群組之 成員僅有證人甲○○、丁○○及「Xiang」三人,對話內容均係 涉及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已如上述, 應可推認被告戊○○、證人甲○○、丁○○見面時應有提及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之事宜,而被告戊○○即為指示證人丁○○收取詐欺 贓款之「Xiang」。  ⑶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證人甲○○、丁○○三人 僅有同時見面一次,又該次見面談及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談 論完後證人甲○○、丁○○便加入本案群組,業經認定如上,是 證人甲○○、丁○○應無誤認「Xiang」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經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其在警詢時指認「Xiang」 即為被告戊○○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頁), 審酌「Xiang」有多種中文念法,其中之一即與「翔」同音 ,且證人甲○○與被告戊○○素無嫌隙,若非證人甲○○確信「Xi ang」之真實身分,豈能指認被告戊○○?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認為「Xiang」是戊○○,對話內 容中沒有懷疑這個人不是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0頁 ),考量「Xiang」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且證人甲○○ 係受「Xiang」之指示轉傳收取詐欺贓款之訊息予證人丁○○ ,報酬亦是由證人甲○○依上層指示分配給「Xiang」及證人 丁○○乙節,為證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頁) ,則證人甲○○應對於「Xiang」即是被告戊○○乙情悉知甚詳 ,始會轉達其指示及分派報酬,是被告戊○○辯稱:「Xiang 」不是我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惟Telegram暱 稱既可以自行更改,且一人得同時擁有多個Telegram帳戶, 則被告戊○○所涉另案中使用之Telegram暱稱與本案是否相同 ,與本案暱稱「Xiang」之人是否為被告戊○○乙節,並無絕 對關聯,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戊○○即為暱稱「Xian g」之人,是被告戊○○是否曾和證人丁○○親自講述本案收取 詐欺贓款事宜,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甲○○、丁○○均坦認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考 量被告戊○○既為指示證人甲○○、丁○○為上揭犯行之人,其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有犯意聯 絡,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堪以 認定。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調112年1、2月被告戊○○手機網路歷程,確認當時被告戊○○確實在臺中北區酒吧出現,惟此與被告戊○○是否為暱稱「Xiang」之人,不生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甲○○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丁○○到庭應訊,致使被告丁○○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 機會,然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係坦承不諱,是應 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甲○○、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⒌被告癸○○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癸○○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癸○○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 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前揭 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丙○○已 有所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 150萬元偽鈔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 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 實質危險,被告戊○○、甲○○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自屬著手 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丁○○ 向告訴人丙○○、己○○行使之本案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被告丁○○向告訴人丙○○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 文書,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 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戊○○、甲○○、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戊○○、甲○○、癸○○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83頁、第66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 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甲○○、丁○○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136至142頁、第147至152頁),而警方依被告丁○○之供 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及癸○○涉嫌詐欺案,業於113 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另向被告 癸○○扣得贓款1,010萬1,6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惟被告癸○○經扣得之上揭 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及 癸○○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 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⑶被告癸○○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⑴查被告甲○○、丁○○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丁○○於 警詢之證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癸○○涉嫌詐欺案乙 節,已如上述,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戊○○、甲○○、癸○○ 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 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3、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甲○○、丁○○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甲○○ 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⑴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 覺前之112年3月23日,因與告訴人丙○○面交詐欺款項為警當 場逮捕,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經警詢問本案群組之 對話內容,被告丁○○即主動供述先前向被害人辛○○收取140 萬元詐欺款項等語,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58272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437至442頁)在卷為憑,且被害人辛○○於斯時尚未報 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且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丁○○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警方提示手機資料始供述上揭犯行,不 宜逕予以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本案未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   被告丁○○於員警尚未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且被告丁○○未獲 有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洗錢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戊○○ 、甲○○、癸○○等情,均如前認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惟因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 敘明。  ⒍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被告 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 ,且警察機關也因被告丁○○自白而查獲其他上游,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 668頁),惟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參酌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非少 ,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基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同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依序遞減其刑。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 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癸○○、 丁○○坦承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 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減刑及免刑事由;被告戊○○、 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4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被告甲○○、癸○○雖有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己○○調解之 意願,被告丁○○亦有與被害人辛○○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辛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 3頁),告訴人己○○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3頁),故均無法成立調解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6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戊○○、甲○○所為均係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被告癸○ ○所為均係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並無前科紀錄,且均坦承 犯行等語,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666至667頁),惟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分 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且被告癸○○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揭 損害,認被告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持之 與被告戊○○、甲○○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屬供被告丁○○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為被告丁○○據以取信告訴人丙○○,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9收款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向告訴人己○○出示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楊華坤」之署押及「鋐霖投資」之印文各1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 未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 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丁○○收取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未及上繳之部分贓款, 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06頁),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 分扣案現金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據被告癸○○供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以有利被告癸○○之方 式認定,故認其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又據被告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甲○○、丁○○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 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 1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 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人指示面 車手即共同被告子○○收取款項,子○○遂於附表一編號1「面 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 收取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子○○於 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予楊○安,並由共同被告庚○○、乙○○負責監控把風(共同 被告子○○、庚○○、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生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 稱:我跟子○○完全不認識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楊 ○安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自證人楊○安之證述,可 知楊○安不認識被告戊○○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證人子○○,並由證人庚○○、乙 ○○負責監控把風,再由證人子○○於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 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證人楊○安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楊○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23至230頁)、證人子○○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8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6頁、偵一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 第145至161頁、偵一卷第319至3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36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菸頭」 指示我向丙○○收取5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可知 證人子○○係受暱稱「表情符號菸頭」之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 菸頭」即為被告2人,故被告2人是否有指示證人子○○向告訴 人丙○○收取詐欺款項,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楊○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庚○○、乙○○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看車手子○○有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家領 錢,子○○將該55萬元詐欺款項交給我;我不認識甲○○、戊○○ ,也沒聽過本案群組,是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乙○○上 層是黃冠諭等語(見警五卷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588 至58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Telegram暱稱 「公雞」指派監控面交車手有無跟被害人接觸取款、以及監 控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款的人;我去看子○○有無跟被害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楊○安負責看周邊環境及回收款項;我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公雞」、「國民女友」、「音符(圖案) 」,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 第170至17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暱稱「罐頭」之 人叫我跟庚○○去載楊○安前往指定地點,我負責在現場把風 ,確認沒有警察;「罐頭」真實姓名叫黃冠諭,他都用通訊 軟體飛機指示我,給我地址去接送收水的人等語(見偵一卷 第320頁、第323至324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固得以 認定證人庚○○、乙○○負責監控證人子○○向告訴人丙○○收取詐 欺款項,且證人楊○安負責向證人子○○收取該55萬元詐欺款 項之事實,惟證人楊○安、庚○○、乙○○均未證述渠等係受被 告2人之指示、監督而為上揭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事前 謀劃或指揮監督證人楊○安、庚○○、乙○○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癸○○向同案被告丁○○收取155萬2,00 0元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 輛),核與證人楊○安、庚○○、乙○○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 詐欺款項時所搭乘之車輛相同,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憑(見 警一卷第64至66頁、警二卷第13至36頁),故認被告2人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收取155萬2,000元後,交付給監視器有拍到的那台 車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 證人癸○○進入本案車輛後,究竟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何人,自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知悉,且縱使證人 楊○安、庚○○、乙○○搭乘本案車輛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詐 欺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 證人楊○安、庚○○、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經起訴之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18日14時0分許 5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子○○ X X 由子○○收款後,於112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萬元予楊○安 被告戊○○、甲○○、子○○、庚○○、乙○○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面交男子照片(警一卷第283頁) 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警二卷第40頁) 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丙○○察覺有異並報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 150萬元(偽鈔) 高雄市○○區○○路00號 丁○○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X 被告戊○○、甲○○(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5頁)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 140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延平店 丁○○ X X 由丁○○收款後,於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繳155萬2,000元予癸○○ 被告戊○○、甲○○、癸○○、丁○○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與己○○聯繫,佯稱:加入圓夢尊享團隊之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北新店」 丁○○ X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被告戊○○、甲○○、癸○○(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7至37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81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81至382頁) ⑷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現金 10,101,600元 被告癸○○ 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無 3 高鐵票存根 1批 無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無 5 不記名sim卡 1張 無 6 隨身碟 1個 無 7 磁扣 1個 無 8 遙控器 1個 無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無 10 ipad平板電腦 1台 無 11 隨身碟 1個 無 1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1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16 現金 448,000元 被告丁○○ 無 17 偽造之「楊華坤」(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8 偽造之「楊華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9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枚 20 「鋐霖投資」印章 1個 無 21 「宏策投資」印章 1個 無 22 高鐵票 2張 無 2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5 現金 2,130元 無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602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352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四 警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3-28

KSDM-113-金訴-836-2025032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林躍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1號、113年度偵字第24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躍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林躍勲於112年11月29日前 某時起為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表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偉志、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串 英文」、「黃聖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復由林躍勲依「一串英文」 之指示,以「一串英文」提供之鑰匙分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RDY-719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偉志,由許偉志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再由許偉志將領得款項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抽屜內,並推由林躍勲將上開車輛開回原處停放,而由 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躍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蚊靜」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 ,復由林躍勲依「蚊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林 躍勲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央公園之草叢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志、林躍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照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 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躍勲已自動繳交其所 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均符合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偉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一串英文」、「黃聖元」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躍勳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與「蚊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偉志所 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躍勳所犯上 開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許偉志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林躍勳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編號3、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 3,000元等語(院卷第121頁),被告林躍勳並已自動繳交其 實際分受之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13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贓款直接或間接轉交 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林躍勳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7 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依約賠償1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可參(併偵二卷第6頁 、院卷第13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許偉志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林躍勳供稱獲得報酬2萬3,000元等節亦如前述,此屬被 告林躍勳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林躍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甘 若蘋、康榆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王雪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操作網路平臺下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許 3萬元 楊鴻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9時13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心誠門市 許偉志 113年4月23日9時1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15分許、2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心門市 113年4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2萬元 2 黃承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聯繫黃承瑞,向其佯稱操作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鄭又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許偉志 3 張淑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聯繫張淑評,向其佯稱:操作「花環E指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謝佳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26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江山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29日9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32分許、10萬元 4 陳振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秀彤」、「陳志遠」聯繫陳振羽,向其以跨國戀愛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愛河門市,再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陳振羽之左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芳門市 林躍勲 112年11月9日11時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9日11時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0日8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33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捷門市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龍門市 112年11月18日8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18日8時28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躍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901-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人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蕭人儒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29 、31頁)、以及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蕭人儒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嫩江街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車牌不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6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蕭人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人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8

KSDM-114-交簡-90-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苡群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7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 過毒品,但我每天都在公共區域活動,怕他們真的有在吸毒 ,可能會影響到我,且我有服用癲癇、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 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 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末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 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28n g/ml、101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未見有 相關就診之事,亦無可能係服用合法藥品或醫生開立之藥物 所致,有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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