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34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
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致A車
推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生支出後
述費用:⒈醫療費用3萬5,766元、⒉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⒊
拖車費用6萬5,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⒌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⒍喪葬費用23萬3,600元、⒎納骨塔費用3萬
4,000元,⒏且原告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因李金生死亡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3萬4,488元。
㈡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
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非醫療
費用所必需,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繳納拖車費用;又被告
未同意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原告提出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函文
未詳述鑑定事項及如何認定之標準;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價格不
合理,庫錢應以3,0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
駛搭載陳彥吾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李金生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為李金生之子;被告寶大公司為被告謝坤廷之雇主。
㈣被告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李金生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
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共計17萬4,10
0元。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3萬初。
㈦被告謝坤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6萬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3萬1,106元。
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5,7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拖車費用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附表三所
示5萬9,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3萬4,48
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之A車,致A車
推撞李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李金生因而
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
告為李金生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李金生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
、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17萬4,1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21萬4,1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4,000元+17萬4,
100元=21萬4,1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766元,經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
一、二項目所示1萬9,156元部分(計算式:1萬8,236元+920
元=1萬9,156元),共計1萬6,610元(計算式:3萬5,766元-
1萬9,156元=1萬6,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分別為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
字第113425號函及附件自費明細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
9-211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以前揭函覆以: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共計336元,屬治
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殊材料
費之內容為影像醫學科光碟燒錄,尚非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項目,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以113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12號函覆
以:家屬自行選擇使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265-267頁),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主張:非必
要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
萬7,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證明書費為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必要,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證明書,原告雖自承均申請3份,
1份給檢察官、1份給法院、1份自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宗(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原告
僅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義大醫院(呼吸胸腔科)診斷證明
書1份與偵查檢察官(系爭刑案相驗卷㈠第15頁),故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證明書(除前述提出與偵查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外),尚
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用於本件訴訟,且原告亦自承部分自留
,故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2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7,066元(計算式:1萬6,
610元+336元+120元=1萬7,066元)。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
再自彰化員林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再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
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共6萬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車輛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明騰環保有限公司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221-225頁),且其中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
吊至彰化員林,再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支出拖車費5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自臺中烏日保養廠
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支付拖車費1萬5,000元部分,經
負責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事宜之證人洪志忠證述:原告會將拖
吊費用匯入我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只是靠行公司而已,所以錢
應該匯給我,本件是由我統籌處理,就匯入我的帳戶。從彰
化拖吊至烏日費用(5萬元)會高於從烏日拖至台南(1萬5,
000元),是因為事故現場有多部車作業,烏日到台南只有
兩台,所以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45-346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以拖
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核屬必要支出,且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
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萬5,000元為合理,應
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殘值、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殘值為55萬元,因鑑定系爭車
輛殘值支出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汽車公
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14號函、繳納各種款
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1、2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難認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有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以實其說,況其
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自無理由,復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既無理由,其因而支出車輛鑑定
費用,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尚支出
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紙錢共計5萬9,500
元,並提出尚盛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均為現今喪葬禮俗所
應有之項目,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附表三所示頭
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共計4萬4,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附表三所示編號4所示紙錢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紙錢支出18,000元,被告就支出3,000元部分不爭執),本
院衡諸高雄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
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所示:紙錢3,000元為合理,是原告
紙錢1萬5,000元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金生之子,二人屬至親
,因被告謝坤廷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於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謝坤廷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兩造間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643萬4,48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0,666元(計算式:2
1萬4,100元+1萬7,066元+6萬5,000元+4萬4,500元+150萬元=
184萬0,666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3萬1,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然前開強制
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已逾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184萬0,666元,
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
填補,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 112年3月20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18-3頁 2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6元 第18-4頁 3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00元 第18-6頁 4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Flowtron Grament 7,050元 第18-10頁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5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 Flowtron Garment 7,050元 第18-11頁 6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第18-11頁 合計 18,236元
附表二: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12年3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300元 第18-1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呼吸胸腔科) 證明書費 360元 第18-9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260元 第18-11頁 合計 92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頭七 2,500元 2 法事一場 37,000元 3 安主、入塔 5,000元 4 紙錢 15,000元 合計 59,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