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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書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陳勃宇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 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 訴人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 勃宇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梁書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書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新富路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勃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勃宇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肩擦傷疼痛、右手肘擦傷疼痛、右手及右手腕擦傷疼痛、 右踝擦傷疼痛、下背痛、前胸痛之傷害(梁書銘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梁書銘未留置 現場查看陳勃宇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 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勃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書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武營路,結果在路口處,對方突然衝出,應該是有發生擦撞,我就停車,我看對方在地上,我以為沒什麼事情,我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勃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7-202503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蔡○○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女,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起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並於113年7月17日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事宜需他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則以: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週僅 探視相對人一次,又聲請人前稱欲聘雇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 ,惟其迄今仍未尋得適當人選,是聲請人恐無擔任監護人之 能力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長期受「失智症」影響,表現出記憶力退化、定 向感缺損、專注計算能力受限即抽象思考障礙等症狀。其 「失智症,中度」導致其日常生活功能大幅退化,無法正 確分辨環境及處理財務事務,對財產管理、現實判斷及重 大生活決策的理解能力明顯不足。且相對人無法獨立進行 日常生活活動,需依賴家人的協助,日常生活中亦出現大 小便失禁等情形,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陳○○、子女即聲請人、陳○○ 、乙○○、關係人甲○○。而關係人甲○○雖執前詞主張聲請人 不適任監護人,惟其未提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 於相對人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要難憑採。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參 酌相對人配偶陳○○、子女陳○○、乙○○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從而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乙○○為相 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 適任之原因,陳○○、陳○○、聲請人亦均建議由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宜,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丁○○○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4

KSYV-113-監宣-933-202503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30萬元,被告則 僅能負擔5萬7000元,見偵卷第21頁),未能達成共識,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8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周依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依萱受有右腰拉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黃麗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依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 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1

KSDM-113-交簡-2655-202503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養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 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4年3月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4年3月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失能臥床,無法言語、無法 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 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無法施測,需人24小時照顧,無處理經濟 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 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丙○○之配 偶已死亡,聲請人為丙○○之養女,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 ○○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06

KSYV-114-監宣-11-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姊,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兒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㈤同意書:甲○○本人、母己○○及聲請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疑似為「妥瑞氏症」及「智能不足」,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 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法與他人進行正常口語溝通,為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四、另甲○○之姊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且經甲○○之母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 益。至甲○○之兄乙○○雖稱聲請人一直沒有照顧娘家及甲○○, 先父之前曾購買不動產及基金在甲○○名下,聲請人是要貪圖 甲○○之財產,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然查 :乙○○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法,況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如欲處分甲○○之財產,本有相關程序加 以監督,非如乙○○所稱得任意為之,是以乙○○所述尚無可採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姪兒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4

KSYV-113-監宣-794-20250304-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謝○○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陳○○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謝○○均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 關係人謝○○、乙○○、謝金秀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與判斷力、辨識能力、表 達能力均有缺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力已 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3

KSYV-113-監宣-701-20250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懷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 屬於本院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雄檢 冠有113偵34972字第114900538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 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 告訴人林家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狀載日期114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案章戳114年 1月3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於本 件繫屬前即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 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被   告 董懷澤 (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懷澤與林家綺為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零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4樓,因感情問題   發生口角衝突,董懷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綺 ,致林家綺受有右側顏面部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前臂鈍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懷澤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21

KSDM-114-審易-35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 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鵬 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 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 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 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 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 「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 ,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 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 致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 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 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鵬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 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 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 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 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 ×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4-簡-412-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育成 住○○市○鎮區○○街000○0號6樓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 分89期,利率3%,每月清償4,7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01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211-251頁)。按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實領薪 資固為40,768元,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 約23,449元【計算式:(24,725+20,623+21,310+23,788+22 ,812+27,436)÷6=23,449】,有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63-56 7頁)可參,扣除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4,26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88年出生,尚 未成年之長女扶養費5,396元、父親扶養費3,646元後,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4,700元之協商 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697元、342, 326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112年4月 25日以50,000元將車輛權利讓售第三人,實拿30,000元) 、彥武股票2,115股、宏總股票65股。   ⒉又聲請人罹惡性淋巴癌,於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11,123元,112年共376,780 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42,08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 病給付1,76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9-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37-439頁)、 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1-3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53-559頁)、汽車權利讓渡 書(卷第343頁)、存簿(卷第105-127、519-523頁)、 薪資單(卷第75-103、315、529-537頁)、龍慶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30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卷第137、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龍慶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09元 (計算式:342,087÷10=34,20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 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甲○○、母親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2,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甲○○(32年生)與母親丙○○○(37年生)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家族 系統表(卷第349頁)可證。   ⒉丙○○○於聲請人113年7月1日聲請更生後之113年11月24日已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卷第527頁)可稽,已無負擔母親 扶養費之必要。   ⒊父親甲○○罹末期腎疾病,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111年度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94元、9,420元,有投資8筆共約 126,638元,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 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 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3-201頁)、身障證明(卷 第31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39頁) 、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41-447頁)、存簿(卷第319-32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5-337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209、569頁)附卷可參。 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 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甲○○居住在聲請人胞兄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 擔5,255元【計算式:(14,559-4,049)÷2=5,255】,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5,255元後,剩餘14,39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060,008元(卷第395-416、419-432、437 -43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3,060,008÷14,395÷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8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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