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
…為警攔查,李其維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從其右前的褲子口袋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48公克,驗前淨重0.2
98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
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
8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李其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9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2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9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0)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KSDM-113-簡-405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