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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113年 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末行補充更正 更正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19日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以113 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通知王唯豪,並多 次以電話聯繫之,惟其僅出席113年3月20日處遇課程,而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4月 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通知王唯豪應重新執行第 一階段處遇課程,惟其僅出席113年5月9日處遇課程,迄至1 13年8月期間,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之犯意,持續無故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致無 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225300號函及所附 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 簽到表」,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唯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等情,惟辯稱:之前因為我沒有社會局、衛生局的聯絡電 話,或已經下班了,不是無法聯絡,就是打電話過去無人接 聽,所以無法聯絡他們說無法上課云云。然觀諸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高雄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紀錄( 見偵三卷第9至13頁),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有當天以電話聯 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假之紀錄,並非其所稱無法聯絡請假 ;況被告既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 務,而仍於更換處遇機構後亦未按時出席課程,多次無故不 到場,甚自113年8月6日起,被告及被告母親均聯繫無著等 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 31225300號函及所附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加 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記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主 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 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 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號函通知,其應接 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7月5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 評估),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6月28日已通知王唯豪,其竟僅出 席112年7月19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95076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 提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9111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 其應於112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惟王 唯豪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24日性 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王唯豪應再次接受晤談評估及 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 另含1次個別評估),並於113年1月29日再次函知王唯豪應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課程,並以電話聯繫之,王唯 豪仍無正當理由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又於113年4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再以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 號函通知,其應接受晤談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詎其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唯豪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95076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3617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11100號 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5

KSDM-113-簡-4884-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鳳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包(檢驗前毛重0.339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孫鳳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第1279號及 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2.該等案件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包(11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 ,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又該案件扣案 之吸管2支及針筒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孫鳳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 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本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部 分);且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5、16時許、113年2月 7日11時3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臺南 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住處、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罪嫌,而被告因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執行觀察、勒戒,此等部分均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 犯,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再行重複聲請觀察 、勒戒,被告該等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一併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毒偵字第1279、1391號案件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 宗查明無訛。  2.而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案件為警查扣之殘渣夾鏈袋1包 (檢驗前毛重0.339公克;11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279號卷第36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127 9號卷第3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3.另上開毒偵字第1279號案件亦為警查扣之吸管2支及針筒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卷第36頁 ),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之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36-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沒 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2月1日,」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日,」、第5至6行「迄於3日後即113年2 月4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補充為「嗣 警方於113年2月4日7時1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被告疑似持有毒品,遂邀約被告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 市○區○○街00號前見面,警方到達現場後,」、證據部分補 充「職務報告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浡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收受第二級毒品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 ,自當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 殘害而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1支, 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1支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浡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嘉義市仁愛路之「大九九」 賣場,收受經網路結識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償轉讓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針筒(下稱本件針筒)1支,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浡洲嗣將本件針筒內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生理食鹽水加以溶解,惟未立即注射施用。迄於3日後 即113年2月4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林浡 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將尚未施用之本件針筒(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交警扣押,再經警將之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浡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 82924號)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2025-02-27

CYDM-114-嘉簡-22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晏於警詢 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 間、數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484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6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 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被   告 蘇國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對面大樓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多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4.02 公克、3.98公克、3.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38.3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4日2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盤查, 經徵得蘇國晏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中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國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26

KSDM-113-簡-4703-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旻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52號、第302號、 第716號、第8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依法查扣等情,則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 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大麻成 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度毒偵卷第302號第13頁)、112年2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674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存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39頁),是上開物品 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包裝袋因 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應係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自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①、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42公克) ②、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4287公克) ③、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用罄,均 含包裝袋) 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735號  被   告 葉旻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级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没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别定有明 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網咖」3樓2室內, 查獲被告葉旻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0 .003公克)、吸食器1組;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於112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 北街口,查獲被告葉旻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642公克)、大麻捲 菸1支(驗餘淨重:0.4287公克)。嗣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52號、第302號、第716號、第80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大麻捲菸1支,均係第二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 卷),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則係為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宣 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5-02-24

TNDM-114-單聲沒-3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並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大麻菸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 第155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被   告 蔡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6日19、20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大麻菸1支(毛重為0.67公克、驗餘毛 重0.474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6日19、20時許, 林凡禕於蔡杰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與林凡禕同居 住處房間內,欲施用上開大麻菸時報警檢舉,經警到場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蔡杰安,並扣得蔡杰安上開所欲施用之大麻菸 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31號濫用藥 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扣押物照片1張等證據附卷可稽, 復 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9

KSDM-113-簡-449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零點柒 伍壹公克、壹點零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零點柒肆零公克 、壹點零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漢」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9至11頁),顯 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751公克、1.04 1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740公克、1.030公克),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8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供稱:扣案 的毒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警方固扣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及電子菸菸彈1個,然 因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尚難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 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入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林宛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9月20日23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房間內執行臨 檢時,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 :1.79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770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菸菸彈1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 意後,於113年9月21日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宛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7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 …為警攔查,李其維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從其右前的褲子口袋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48公克,驗前淨重0.2 98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 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 8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李其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9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2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9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0)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2

KSDM-113-簡-405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一㈡第1 行之「112年8月1日」均更正為「113年8月1日」、一㈡第7行「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更正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50公克,驗後淨重 1.540公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月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蒐證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該等犯罪前,主動 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8、19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 部分期間非長且數量非鉅、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540 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葉致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華山街與仁義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雞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 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警方旋即當 場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致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FS3392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月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及上開 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致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05

KSDM-113-簡-4366-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並補 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本案所持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警方 因此循線查獲王進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進成嗣經檢察 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5、25-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卷第39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 重0.438公克、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針筒、手機、殘渣袋(警卷第39、47頁),經核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06號   被   告 吳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輕軌站旁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 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吳志平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2-04

CTDM-113-簡-323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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