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丙00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乙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零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
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
3年9月30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
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為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甲○○
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鄭孫金里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甲○○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
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49,522元,又原
告主張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24,761元(計算式:4,249,522元×1/2=2,124,76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鄭孫金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132,5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145,5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1,655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83,600元 5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41,000元 6 存款 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 15,338元 7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2,28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 890,000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456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47,18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0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10價額合計4,249,522元。
KSYV-114-家補-6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