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MLDM-113-訴-44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