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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錦森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 相 對 人 彭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30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30號排 除侵害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專 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EV-114-板救-11-202503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瑀謙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4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 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 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15時31分前某時,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徐宇』之成年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以佯稱「其信用 卡遭誤植為其他廠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關閉帳戶」之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 分及同日15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989元,共計14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ATM提領一空。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9, 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鄭又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63-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義明 被 告 黃勁銘 黃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乙○○成年 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並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其本人當庭請求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與訴外人張○銘、蔡○燕(本庭另案調查中)於113 年1月初加入某詐騙集團,張○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乙○○ 、蔡○燕擔任收水及把風之工作。張○銘、蔡○燕、被告乙○○ 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 致陷於錯誤後,並約定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住處1樓(詳細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暱 稱「八方」之人隨即指示張○銘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由張○銘持用內容含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 正國」之偽造工作證向原告出示,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永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原 告隨即交付40萬元予張○銘;被告乙○○、蔡○燕則在旁監控。 其後張○銘將收取之40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予 蔡○燕,蔡○燕再依詐欺集團暱稱「特攻隊」之人指示,將取 得贓款拿至指定地點放置,不詳之人再前往拿取,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黃○銘則獲得 收取金額3%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我現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 380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1976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38 1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2037號)宣示筆錄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乃未成年人,而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其無法證明對被告乙○○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法應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件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11-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高彬修 被 告 馬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129-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張陳錫 被 告 裴雪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詹素貞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 號(含2樓)房屋,並經訴外人詹素貞同意,將上開房屋2樓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 水電費6,054元未清償,亦未進行點交系爭房屋而逕自於113 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 之賠償金。又系爭房屋之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等 物品均毀損,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更有廢棄物 堆積於屋內,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 及日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之損害 ,以上共計75,75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前搬走有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應不得請求 11,000元之賠償金。水電費部分沒有那麼多。否認系爭房屋 牆面、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之修復費用,不是被 告用壞的。就廢棄物處理費部分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未繳 納水電費及於113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1.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 金,乙方絕無異議。」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搬離系爭 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提早搬走係經原告 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辯解,所 辯即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 賠償金11,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 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6,054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該數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空言辯稱水電費部 分沒有那麼多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水電費6,054元,應屬有據。  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 視器及日光燈等物品均毀損,留有廢物物未清理,故請求被 告賠償全室油漆粉刷30,000元、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 光燈修復費用18,7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10,000元云云,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本件僅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前狀態、被告退租後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房屋牆面具 有孔洞及污損、冷氣、熱水器、監視器及日光燈毀損及留有 廢棄物未處理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054元(計算式:11,00 0元+6,054元=17,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86-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楊儀君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變更第一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7日13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茶葉店,徒手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店內椅子上Tony Burch斜背包(內含玉山銀 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餐卷、禮卷、現金1萬元,價值共 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使用上開竊 之簽帳金融卡,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由不知 情店員持該金融卡過卡或感應後,並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上,偽簽『楊儀君』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使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刷卡而交付如金戒指1枚,且使 發卡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代墊付如34,000元之消費款項予該 商店,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 ①至③所示(即①Tony Burch斜背包②現金1萬元③餐卷、禮卷)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儀君」之署押壹枚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2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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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目前 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1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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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彥江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13日10時30分至4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彥江食堂,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 椅子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 、全聯會員卡1張、健保卡、身分證、Happy GO集點卡1張、 汽機車行駕照、公會卡片、鑰匙1串、皮夾1個),得手後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得手後騎車遭警攔查 ,當場扣得左列遭竊財物,均已返還原告。惟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失竊當日及開庭日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80,000元,以上 共計9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 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及後續出庭不能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15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均屬因訴訟進行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就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云云,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2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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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周泉欣 被 告 錡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就利息部分聲明請 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1年12 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20日,並立有本 票1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203-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睿達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達公司,原名富裕 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代管服務契 約,委由睿達公司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復睿 達公司於同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押租金為6萬4,000元,約定每月租金須於 當月10日前匯入訴外人睿達公司所屬帳戶(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 租金9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尚餘32,000元未 清償。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經原告拒絕續約而終止, 原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10日起迄今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屢 經訴外人睿達公司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定期清償並返還系爭房屋,均未蒙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及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具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之嚴重瑕疵,致原告飼 養之貓咪遭漏電電死,兩隻博美犬因房屋濕氣過重而病死。 被告曾請求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保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且有危及承租人安 全健康之虞,致被告難以居住,原告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合 於約定租賃狀態之房屋,為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俟兩造處理好款項後,被告願 意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代 租管委任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睿達公司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租金未清 償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 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 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 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等情未合於 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符債之本旨,其拒絕給付 房租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 其他可得認定系爭房屋有被告上開所述情狀之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 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委無可採。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屆滿,此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8 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3年5月 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96,000元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經抵銷被告已給付之兩個月押租金64,000元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32,000元,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上開金額3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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