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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073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4077號 、第4078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行最末「阿婆的茶屋」更正為「外婆的茶屋」、(九) 第3行中段「募款箱(價值約740元)」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 之現金440元(總價值約740元)」、(十)第1行「112年12月10 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樂捐箱壹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麒麟啤酒貳瓶(容量分別為伍佰、參佰參拾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2鄰榮興18-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趁店長李芳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芳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40元)並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八方雲集 ),見徐偉泰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阿婆的茶屋) ,見陳麒雅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上宇林蘆 洲民族店),見店長陳妡瑗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五)於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投 紅茶得勝店),見梁修銘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先 以外套蓋住該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3,000元許), 得手後逃逸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麥味 登蘆洲復興店),見店長陳緯倩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 去。 (七)於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DrinkS tore水雲朵蘆洲中正店),見孫唯航所管領之環宇國際文化教 育基金會捐款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 金1,000元許),得手後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逃逸離去。 (八)於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北投 紅茶光華店),見店長梁修銘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零錢箱(價值200元,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 (九)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 陳暐涵所管領之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樂捐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該募款箱(價值約7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十)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見葉美月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台灣 麒麟啤酒500ML(價值43元)、台灣麒麟啤酒330ML(價值35 元)各1瓶,並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十一)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德店),見店長郭詠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詠潔所管領之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25元),並於店 內飲用,經郭詠潔提醒尚未結帳,即將前開飲料放置於櫃 台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 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 涵、葉美月、郭詠潔以及被害人徐偉泰、陳麒雅、孫唯航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1

PCDM-113-簡-4403-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幫手」) 自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順發」之成年人及陳○瑋(00年0月生,暱稱「小熊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無證據顯示子○ ○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陳O瑋係少年)、劉柏賢(暱稱「幹」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林義勲(暱稱「麥味登」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 號判決確定),其等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發發」作 為聯絡工具,由陳○瑋擔任取簿手及持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1號) ,劉柏賢負責把風、監控、收取1號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2號),林義勲擔任 收取2號收水手所轉交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俗稱3號),子○○則擔任收取3號收水手所交付 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4號 );本案詐欺集團承諾每日給付子○○約新臺幣(下同)2千 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子○○實際僅預支1萬元之報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子○○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子○○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四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並致如附表四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由陳○瑋 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劉柏賢,劉柏賢再轉交林義勲,林義勲則於112 年7月10日22時49分許至翌(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網路屋電競館」,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網 路屋電競館」之廁所內,子○○再進入該厠所內收取該款項, 旋子○○依「順發」之指示搭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警方於112年7月1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陳O罡及劉柏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丑○○、庚○○、乙○○、己○○、卯○○、 甲○、寅○○、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 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均報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83頁), 核與證人劉柏賢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71958號卷〔下稱 偵卷〕第18-36頁)及偵查中(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47-49頁)、證人陳O瑋於警詢時(偵卷第39-56 頁)及偵查中(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辛○○於警詢時( 偵卷第57-61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偵卷第63-64頁)、 證人丑○○於警詢時(偵卷第65-6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 (偵卷第67-7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75-79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偵卷第81-83頁)、證人卯○○於警詢 時(偵卷第85-8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偵卷第91-93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下稱偵49 333卷〕第91-92頁)、證人癸○○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67- 471頁)、證人寅○○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91-495頁)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紀錄(偵49333卷第476-478頁)、寅○○之中華郵政匯 款單據(偵49333卷第4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45-159頁)、陳○瑋及劉柏賢所使 用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160-2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15號判決(本院卷第97-11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又如 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2.論罪之法律適用: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 細緻,各次犯行均有負責誘使並教導被害人如何交付提 款卡及匯款之人,有負責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人 ,亦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人 ,暨有俗稱2號、3號及4號之收取贓款之人,顯係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林義於前揭時地交 付之贓款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僅負責收取3號即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後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是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陳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我所使用之Telegram名稱為「台灣發發」群組 內有暱稱「小幫手」等人,我擔任1號,暱稱「幹」之 人係劉柏賢,他是2號,暱稱「麥味登」之人為3號,暱 稱「小幫手」之人是4號,但我不知道3號及4號是誰等 情(偵卷第39-55頁、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劉柏賢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2號,1號拿款項給我之後 ,我就拿給3號,3號是暱稱「麥味登」之人;暱稱「小 幫手」之人是4號等情(偵卷第19-偵緝卷第47-49頁) ,顯見被告與陳O瑋並未直接接觸,彼此並不認識,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陳O瑋,不知陳O瑋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本院卷第82頁),應堪採信。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之之少年陳O瑋,則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 書記載「被告與少年陳O瑋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陳明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陳O瑋為少年 ,故刪除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本院卷第84 頁),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四編 號1至3、5、7、9、10所示密接時間,向各被害人接續 施用詐欺,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3、5、7、9、10所示被 害人多次匯款,則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四編號1至3 、5、7、9、10所示犯行各應構成接續犯。    ⑷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即附表一 所列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2年6月18日對被害人洪瑜伶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 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4月15日壬○○貞怡113偵緝1957字第1139046868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 卷第5頁)。故本件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量刑之審酌情形: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犯罪 所得再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收取並傳遞金錢,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網路直播之後台小幫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⑵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13年2月16日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㈢沒收: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時,獲 得預支1萬元之報酬,業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 ,此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與該案之被害人林芸沛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林芸沛2萬元之賠償金,該賠償金已逾被告之實 際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附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 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廖軒毅,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丙○○佯稱:可提供代工工作,如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於112年7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左列提款卡寄交「愛奇公司」。 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偵辦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辛○○被標註為批發商,須匯款登入網銀防火牆以避免遭扣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3 2.07/10/20:14 3.07/10/20:21 1.49998元 2.49988元 3.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0:34 2.07/10/20:34 3.07/10/20:35 4.07/10/20:36 5.07/10/20:37 6.07/10/20:37 7.07/10/20:38 8.07/10/20:42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1.07/10/22:12 2.07/10/22:19 3.07/10/22:25 1.30000元 2.29985元 3.8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2:15 2.07/10/22:23 3.07/10/22:28 4.07/10/22:29 5.07/10/22:37 1: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2-5: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5000元 5.2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7時49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因丁○○有下單訂購衣服需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04 2.07/11/00:04 1.49986元 2.1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1/00:08 2.07/11/00:09 3.07/11/00:10 4.07/11/00:12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4.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向丑○○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新增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19:03 2.07/10/19:05 3.07/10/19:09 1.49998元 2.49998元 3.3610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9:12 2.07/10/19:13 3.07/10/19:15 4.07/10/19:15 5.07/10/19:16 6.07/10/19:16 7.07/10/19:17 8.07/10/19:18 9.07/10/19:18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0元 8.5000元 9.1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員工,以電話向庚○○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庚○○購買多組商品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18:36 9985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8:42 2.07/10/18:44 3.07/10/18:45 4.07/10/18:47 5.07/10/18:4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51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乙○○重複下訂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09/17:54 2.07/09/17:56 3.07/09/18:01 1.49988元 2.49989元 3.36992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9/17:57 2.07/09/17:57 3.07/09/17:58 4.07/09/17:59 5.07/09/17:59 6.07/09/18:07 7.07/09/18:08 不詳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7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導致己○○被設定為經銷商等語,致己○○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07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打電話向卯○○佯稱:卯○○於臉書網購時誤點擊高級會員等語,致卯○○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4 2.07/10/20:48 1.15123元 2.2502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2.07/10 不詳 1.15000元 2.20000元 3.5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寅○○先前網購超聲波洗衣機時,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32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在7-11賣貨通平台向甲○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3:15 2.07/10/23:29 1.29987元 2.1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3:18 2.07/10/23:40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10000元 10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聯繫客服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40 2.07/11/00:48 3.07/11/00:49 1.14006元 2.49985元 3.170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00:47 2.07/10/00:48 3.07/10/00:48 4.07/10/00:50 5.07/10/00:51 6.07/10/00:53 7.07/10/00:54 8.07/10/00:56 9.07/10/00:56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0000元 2.3000元 3.1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元 8.6000元 9.1000元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42-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母親謝子瑜2人,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味登早餐店用 餐,適逢被告乙○○亦帶同其妻子及3名小孩在隔壁桌用餐, 因其中1名小孩躺在地上踢腳,告訴人及謝子瑜看了一眼並 挪動位置。詎被告先口出「妳沒童年」、「就不要生小孩」 等語,接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幹!」 、「四眼田雞!」等言語,並以比「中指」手勢之方式,在 該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或 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43頁、第33頁、第37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 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 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 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 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證人高樹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沒有 童年嗎?」、「四眼田雞」、「幹」等語,並邊比中指邊說 「操」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告訴人的母親先用斜眼及不屑的眼神看我正在吵鬧 的孩子,並於經過他們桌邊時做了很大的動作,我才與告訴 人、告訴人之母親爭吵,我說「幹」、「操」以及比中指都 是在發洩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我當時沒有辱罵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告訴人以口頭表示「妳沒 有童年」、「四眼田雞」、「幹」、「操」,並接著比中指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見偵卷第10至11 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 證、證人高樹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 頁、第14頁,以及第1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 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前開早餐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坐在我的隔壁桌 ,被告的小孩走到我的母親身後並開始躺在地板上踢腳,我 只是看被告的小孩一眼,我的母親把坐墊往前移,被告就開 始罵「你沒童年!」、「就不要生小孩。」,在離開前又對 我罵「操!」和「四眼田雞」,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 第14頁),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可知其 等所述案發情節、具體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本案口出惡言 之動機,應係因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先特別對被告身邊正在 吵鬧的孩子有所注視、接著告訴人母親將坐墊往前拉動之反 應而心生不滿,始對告訴人表示「你沒童年」、「四眼田雞 」、「幹」、「操」等語並比中指以表示不滿等節,應屬可 信。  ②細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之具體事發情節、過程,告 訴人與告訴人之母親既於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在2人身後吵鬧 後,有作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予以注目,並為挪動、拉抬椅子 等特別舉動,確有可能導致被告判斷告訴人母女之行為帶有 「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對其子女有所嫌棄、蔑視」之負面意 涵,進而使被告基於防禦、反擊目的而出言攻擊告訴人,故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並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而係告訴人 與告訴人的母親對被告子女的前揭反應與舉動,引發被告的 不佳感受或誤會,進而使被告以負面語言回擊告訴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理應須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③觀諸「操」、「幹」等單詞,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亦有多者用為口頭禪,以加強語氣、 抱怨、帶有抒發個人情緒之用意,是以被告自陳用以發洩己 身情緒一說,並非無理,又自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 見被告使用上開不雅言語及動作對待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多 會萌生被告修養不足、用詞粗鄙之負面觀感,不會認為告訴 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而或會認為告訴人遭辱罵值得 同情、甚為無辜,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因被告本案言語 及動作而遭貶損,大有疑問。  ㈢綜上,被告雖在衝突過程中因語言使用習慣或個人情緒控制 問題,而出於一時衝動,當場口出惡言及比中指手勢,不免 有所粗鄙、輕率而令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僅因恰巧在上開早餐店緊鄰用餐而偶生爭執,且被告未針 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亦非對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 之攻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及上揭 言語、動作是否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觀念,客觀上已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均屬有疑,自不能僅就此等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依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 應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30

KLDM-113-易-663-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黃照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訴外人林士凱所介紹 之訴外人張瑋昇,不自行申辦銀行、虛擬貨幣等帳戶,卻向 其借用該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層轉贓款之人頭洗錢帳戶,並於 不法詐騙份子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x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照綸永豐帳戶」),再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06 40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 ,且選擇「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黃照綸之M ax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戶或轉出資產時,需輸入「一次性 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驗證碼由 「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寄送簡訊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安全保障機制後,被告復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 早餐店」,將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 給張瑋昇,並以LINE告以各該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 晚間9時30分許,利用YOUTUBE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以LI M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詩遙」等帳號向原告訛稱下 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 2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照綸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接續以不詳方 式將款項,轉匯至「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黃照綸遠東 0640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或利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輸入黃照綸所提供之「一 次性驗證碼」,登入「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 「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接續以「黃照綸遠東572 6帳戶」、「黃照綸遠東0640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聲明願以8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案件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和解意願,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案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審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031-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號、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拘役部份應執行壹 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更正為「⑴112.8.14」及「⑵112.9.26( 起訴書誤載為『112.9.2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共15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編號3 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1張、編號10現金4,475元及香菸1盒,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部份已查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5, 100元(編號1)、4,182元(編號3)及4,300元、香菸1盒( 編號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 之簡子茜健保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3 餘818元(竊得5,000元發還4,182元)、編號10餘175元(竊 得4,475元發還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貳盒、芋頭起司千層壹盒、水餃壹包、黑橄欖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食品罐頭、泡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沒印象云 云。惟查,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行竊,核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可 稽,編號1、3、9之犯行,並經警方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新台幣元) 被害人 備註 1 112.9.28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塑膠籃內 5100元 莫鈞堤 112偵11737 2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 襪子2雙 (價值78元) 鍾易庭 112偵11802 3 112.9.17 基隆市○○區○○路00號麥味登餐廳 錢包內有5千元及健保卡 簡子茜 112偵11833 4 112.9.22 基隆市○○區○○路00號小吃店桌下鐵桶內 4千至5千元 丁默言 112偵11900 5 112.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四美廟口店 內褲1件 (價值420元) 傅采柔 112偵11915 6 112.9.13 基隆市○○區○○路00號 遠東新食器時代 月亮蝦餅2盒、芋頭起司千層1盒、水餃1包、黑橄欖1罐、塑膠袋1只(共價值462元) 童耀葳 112偵11916 7 112.8.2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座位區 錢包內有2千元 陳淑嬌 112偵11958 8 112.8.14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 梵雅服飾店 ⑴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共價值5160元 ⑵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共價值3600元 林紋鼎 112偵11989 9 112.9.22 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店抽屜內 現金4475元、香菸1 盒價值100元 曾騥鏇 112偵12035 10 112.10.6 基隆市○○區○○路00號 聞香亭蛋糕店零錢箱 1650元 蔡淑雲 112偵12119 11 112.10.2 基隆市○○區○○路00號 德昌食品行收銀枱上鐵盒 2000元 孫黃秀抱 112偵12603 12 112.10.5 基隆市○○區○○路00號 廟口夜市19號攤位零錢碗 800元 張瀚 112偵12832 13 112.9.20 基隆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 食品罐頭、泡麵(價值300元) 洪品秢 111偵11777 14 112.9.2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平實豆漿店 1000元 楊明維 111偵11777

2024-10-23

KLDM-113-基簡-115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邱奕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上訴人 江嬿琪 魏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1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之文件等及其他與公司營運相關之各項表冊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另應交付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 所載之存摺及印鑑,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 218條、第21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5至67、105-107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以進行金汎公司清算程序所衍生之爭執 ,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原審聲明於 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所載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部分,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金汎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經法院裁定解散 確定,復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江嬿琪、魏秀雲分 別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迄未開始清算程序,伊為 金汎公司董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之相關財務 資料,以供伊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並追加同法 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 並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汎公司為被上訴人江嬿琪之父江振德(已 歿)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實際負責人為江振德,被上訴人江 嬿琪、魏秀雲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監察人,均未參與公司 經營;又金汎公司之發票及帳冊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伊等並 未保管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 ,亦未曾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上訴人主張伊等持有上開 文件物品,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 。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載之 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為金汎公司董事。金汎公司已停業十餘年,上訴人於1 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 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 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頁)。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江嬿琪、訴外人江振德背信等案件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為告發,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卷業經銷毀(見原審 卷第139-145、169頁)。  ㈢伯仲會計師事務所以110年7月27日函覆原法院表示:其近10 年來未曾再對金汎公司提供服務,亦無留存金汎公司各項帳 冊或資料,且金汎公司97至99年間之公司報表及帳冊,依法 已過法定保存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㈣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0年9月28日陽信復興字第111023號 函已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汎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江嬿琪)之歷年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1月31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0113號函已檢送金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 4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03-3 06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 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件及物 品:  1.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於1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 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 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 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庫 查詢服務資料、金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8年度司字 第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江嬿琪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魏秀雲為金汎公 司之監察人,應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 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一定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語,惟查 公司之業務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存摺、印鑑等物品,其所有權均屬於公司, 並非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個人所有,前開文件及物品係由何 人保管,應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 人,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存摺、印鑑等資料及物品之實際持有人,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文件及物品,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憑江嬿琪、魏秀雲2人分別為金汎公 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身份之事實,遽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 件及物品即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持有。  3.按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 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 法第24條、第35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2 款、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則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規定裝訂之 處罰。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可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 財務報表均有保存年限之規定,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至少保存10年,並未規定公 司應永久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97、98年間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 距今已逾10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已超過保存之年限,並 未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 文件,即非無憑。況依伯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本所對 金汎公司提供的服務至少已10年前的事,近10年來未曾再對 該公司提供稅務或工商服務,且本所對客戶的承辦案件皆會 於承辦完成後立即交付正本文件給客戶並結案,所以本所沒 有留存金汎公司的各項帳冊或資料...貴院所要的97年至99 年間該公司的報表及帳冊等,依規定也過了法定保存期限。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金汎公司近10年來均未 曾再委由伯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會計稅務之服務,難認 金汎公司仍有營業活動及有製作會計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等 文件之情形,且距今10年以上之報表及帳冊亦已超出法定保 存期限,依此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持有會計憑證及財務報 表等文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8、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文件,自屬無據 。  4.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 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 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公司法第20條、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207條、第2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處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第2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於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時,依法固須作成議事錄,並將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保存 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其違反之 效果,係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故金汎公司 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是否確有依法製作議事錄、股東名簿 ,尚有可疑,則上訴人逕予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語,尚乏所據。況上訴人主張 金汎公司已自行停業十餘年而有解散之原因並因此聲請裁定 解散金汎公司,此有上訴人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 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11-15頁),且依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原法院稱「查該公司自100年至107 年度於本轄並無申報紀錄,另99年度雖有申報,惟已逾稽徵 機關申報資料保管期限」等語(見聲字卷第13頁),依此可 見金汎公司確已停業10餘年,已無申報稅務情事,則於99年 後金汎公司是否仍有營業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作成議 事錄,已有可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金汎公司於99年以後仍 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依法製作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之情 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股東名簿、99年以後之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 號9至11所示之文件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持有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 振德,江嬿琪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持有存摺及印章等語 為辯。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江振德為金汎公司之經理人 ,因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致生損害於金汎公司為由,告發江 振德、江嬿琪背信案件,經江振德、江嬿琪於該案中即均陳 稱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經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3頁) ,以上訴人主張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虛增金汎公司營業收 入之情事觀之,顯見金汎公司實際為經營管理之人,確為江 振德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情,尚非無據。且參酌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97年11月26 日、98年3月13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 61-264頁),參與開會之人為江振德、上訴人及金汎公司另 名董事莊炳梧3人,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實際 負責人,參與金汎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附表四所 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一節,非屬無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文 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 、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 人,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 示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 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已屬無據。     2.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 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 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其為金汎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分別為金汎公司董事長 及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 條之規定,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之物品予上訴人等語。 然公司法第208條係有關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選任 之規定,與是否應提出文件無關;公司法第220條為監察人 之召集股東會權,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權利之規定,非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司法第22 8條為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之規定,僅在規定董事會具有編 造會計表冊之義務,監察人固得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然依 此規定仍無法證明監察人魏秀雲已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而持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故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220條、第2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 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均屬無據。  3.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 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 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 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代 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 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 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 正為止。」、「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 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 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0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董事會 有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之義務,股 東及公司債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法第230條 規定董事會應將所造具之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盈虧決議分發股 東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規定,董事會確有 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表冊、盈虧決議備 置於公司並提出予股東、公司債權人或予以查閱、抄錄及複 製之義務,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 文件及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 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 付上訴人,即屬無據。 4.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 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 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 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 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 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公 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查金汎公司於108年10 月2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解散,依法即應由 金汎公司之董事江嬿琪、上訴人及莊炳梧擔任清算人,惟金 汎公司於解散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此可徵於金汎公司解散後,上 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且公司法第 326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逕依公司法第32 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尚屬無據。  5.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 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 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 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 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 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 ,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02條、第207條、第21 8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2條係有關董事會 職權之規定,第207條係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規定,均非得 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 司法第218條、第219條則均為監察人之職權規定,上訴人為 金汎公司之董事,並非監察人,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18條 、第21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故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 、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 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均無所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文件及物品,其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02 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將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 8條、第21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及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第202條 、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表冊 1 97至98年間損益表 2 97至98年間盈餘分配表(盈虧撥補表) 3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開戶後至今之存提明細表 4 現金流量表 5 財產目錄 6 資產負債表 7 股東權益變動表 8 97年至98年之營業報告書 9 股東名簿 10 99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 11 99年以後之董事會議事錄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之資金流向 應報告事務 1 存款1,1461,785元之流向 甲存之銀行名稱及帳號、陽信及合庫雙和分行以外之存款銀行名稱及帳號、上開存款(含合庫雙和分行)之收支明細 2 現金338,724元之收支明細表 3 應收帳款1,968,750元之收取及結餘報告 4 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轉存3次各500萬元之運用、收支明細表及結存報告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營運狀況 應報告事務 1 生財設備等之現狀 2 000000000號果糖GOLDON及圖商標權之運用報告 3 保證金共219,500元之運用報告 4 淡水家樂福攤位 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表冊 5 東吳大學城中咖啡店設置之攤位 6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麥味登餐廳之攤位 7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板橋麥味登餐廳設置之攤位 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存摺及印鑑 1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印鑑章(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024-10-08

TPHV-112-上-8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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