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麥寮鄉農會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曾素鳳 張建忠 許明雄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鳳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忠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明雄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附民 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 息(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 人范志祥使用。伊等誤信假投資詐術,分別於附表「交易時 間」欄所示日期、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 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與范志祥共同不法侵害伊等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鳳100萬元、原告張建忠2 4萬元、許明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曾素鳳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卷第7至10、4 1至45頁),張建忠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53號卷第21至35、109至1 28頁),許明雄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調 查筆錄、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應用程式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可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卷第3至6、 64、66至7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9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 之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告施 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交付 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害行為 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曾素鳳100萬元、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 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3年3月11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 素鳳100萬元、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萬元,及均自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原告 交易時間 金額 摘要 曾素鳳 111年7月4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跨行轉帳 曾素鳳 111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70萬元 台幣匯款 張建忠 111年7月7日14時27分許 14萬元 台幣匯款 張建忠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台幣匯款 許明雄 111年7月8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台幣匯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1-14

TPHV-113-訴-4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42253號、第465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廷無罪部分(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向鄭家豪 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鄭家豪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4日16時59分許,將含有其名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雅和門市,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6日8時2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 開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 ,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馬桶後方之方式,將 上開鄭家豪之帳戶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 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通訊軟體暱稱「小紅」、「雞毛 逼」之人(下稱「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後,陸續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臺北10 1大樓捷運站、信義區基隆路等地附近待命,等待後續提領 款項或轉交提款卡供他人領錢之指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陳冠廷在銀行 前徘徊且神色有異予以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 機2支、提款卡4張,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向紀子良佯稱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紀子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23時11分許,將內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紀子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陳冠廷。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魏琪琇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 等語,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2分許,將內 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統一超商 吉盛門市,復由黃信宇(另案判決)於同年8月2日16時47分 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陳冠廷,由陳冠 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鄭家豪、紀子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1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下稱偵31642卷】第14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下稱偵42253卷】 第12 4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08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宇(見112年度偵字 第43473號卷【下稱偵43473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 家豪(見偵31642卷第70至72頁)、紀子良(見偵42253卷第 102至103頁)、魏琪琇(見偵43473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有鄭家豪寄送貨物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偵31642卷74至75頁)、魏琪琇統一 超商貨件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73卷 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ris」群組成 員及對話紀錄(見偵31642卷第48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 物照片(見偵31642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第61頁)附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提款卡4張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信宇、「小紅」、「雞毛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對被害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據共同正犯,即判決被告 無罪,自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收取共犯交付之提款卡,測試能否正常使用 (俗稱試車),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兼衡此部分被害 人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自陳入監前獨居,在餐 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未成年胞弟需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是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向該管轄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 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31642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業於為警扣押 後即查明確認係鄭家豪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31642卷第131頁),自無從沒 收;又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提款卡,雖未扣案,但於為警查 獲後,應未能再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 款卡,依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 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 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款卡,依指示測 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時即被查獲,此時尚未提領鄭家豪、紀子良 魏琪琇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提款卡本身雖 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 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經交付後依指示 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 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 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說明: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已說明如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對被 害人蘇裕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原 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相同,係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 理範圍未包括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8所示部分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5-2025010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湘沂 被 告 葉美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 民國113年3月17日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預約 ),約定於同年月24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簽訂 系爭預約時,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定金(下 稱系爭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預約時,原告有要求要看系 爭房地之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該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是否為 坐落基地之部分或被告是否具應有部分,惟被告及其所委任 之地政士(代書)卻藉口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所以無 法調閱謄本資料等語推託,就當日待確認之「路權事項」及 「貸款」問題,被告則是以「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 問題」等語回應,復稱暫因假日無法調閱土地謄本等資料, 致無法確認,暫先訂立「預約」,請原告放心等語搪塞。然 在簽訂系爭預約後,被告不僅遲遲不提供土地資料,反而不 斷催促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至今兩造仍未能合意簽訂 本約。期間經原告去詢問本件貸款事宜時,竟發現系爭房地 因無路權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結果原告要跟被告確認時, 反遭被告誣指要毀約,令原告無法接受,故原告只好於113 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預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定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預約之記載,可知 原告先支付系爭定金將於買賣本約成立時作為價金之一部, 若契約不成立者,則應依民法規定,視不能成立之事由係可 歸責於買方或賣方,而由賣方沒收或由賣方加倍給付給買方 ,核其性質應兼具有確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性質,並有於 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違約金性質。本件兩造遲遲未 能簽訂本約,乃因被告於簽訂預約時,回應原告其就系爭房 屋面前道路「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之行為導致,是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系爭預約 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本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給原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合法合理,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5-1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所付之 系爭定金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依系爭預約給付被告之系爭定金係用以 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為目的,屬於立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或 違約定金。又兩造於11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預約後,原告於 同年月20日透過其媳婦張湘沂告知被告「確定不買這棟房子 了」、「如果不是因為考量因素眾多,我們也不會現在說不 買」、「我們陸陸續續看房子也看很久了,想再預算內我們 能承擔的範圍內買一間一家人能住能安定下來的房子」、「 所以我們決定不買了,所以就訂金的部分,我們想說就扣除 代書的部分費用然後再扣除我們違約賠償,你們的部分我們 想說可以就討論一下可以在返還我們多少錢」,顯見原告係 因自身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買賣價金而拒絕簽訂本約,然雙方 於簽訂系爭預約時,已針對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進行討論 並達成合意,當時亦有公正第三人即代書楊登昌針對系爭預 約逐字唸誦及講解,經原告表示均明白後,方才簽訂系爭預 約,可證明原告清楚且同意系爭預約之內容並有受拘束之意 思,又豈有於事後因為自身財務狀況出問題而單方面拒絕與 被告訂立本約之道理?是原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導致無法簽訂 本約,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 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金。又被告否認 有任何「訂約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瞞或 為不實之說明」行為,遑論原告並無任何舉證以圓其說,實 則,被告於雙方間簽訂系爭預約前,便一再請原告到系爭房 地確認是否有購買之意願,而於簽訂系爭預約當天,被告亦 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代書楊 登昌,在在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或為不實說明之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3年3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洽談買賣事宜, 因適逢星期日無法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登記謄本,乃由被 告委託訴外人楊登昌代書草擬系爭預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540萬元,原告預付系爭定金, 並約定於113年3月24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系爭定金並轉為 簽約金,且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印花、登記費、代書 費則由買方負擔,並由兩造簽名。原告並當場轉帳匯款系爭 定金至被告本人之帳戶。  ㈡經原告諮詢金融機構,其表示因系爭房地有路權問題將無法 核貸。  ㈢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透過其兒婦張湘沂以LINE向被告表示: 「葉大姐,經過我跟我先生還有家人之間討論後,我們有確 定不買這棟房子了」、「如果不是因為考慮因素眾多,我們 也不會現在說不買」、「所以我們決定不買了,所以就訂金 的部分,我們想說就扣除代書的部分費用然後再扣除我們違 約賠償,你們的部份我們想說可以討論一下可以在返還我們 多少錢」等語。  ㈣訴外人楊登昌於113年4月30日以虎尾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聲明:台端之兒媳與委託本人簽約之賣方葉美娟於113 年3月17日約本人至崙背鄉嘉南路15之27號辦理房屋買賣事 宜,因當日為星期日,本人已告知當日無法調閱謄本,故請 雙方先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因台端為中國人,本人為讓 台端了解契約內容,故請台端兒媳細看本人所寫事項,由本 人逐字唸誦及講解後,並問台端及兒媳是否有無不解之處, 台端及兒媳均表示明白,並在協議書簽名,壹式貳份交由雙 方收執,台端兒媳問及私設巷道是否有持分,本人告知當天 為假日無法調閱土地及房屋謄本,並事先告知早期所興建之 房屋面臨道路常為地主保留,未登記予住戶,並舉本人老家 為例說明,並告知貸款銀行由台端兒媳自行選擇,數日後台 端兒媳告知送往麥寮農會,本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日已告知估 價會因借款人所得及年齡有所不同,日後本人與麥寮農會估 價聯繫,因台端年齡及報稅所得和面臨道路無持分所有無法 借貸,本人經台端兒媳每日數通要求處理,但非本人過失, ……。  ㈤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於7日內以書面告知是否承買系爭房地,如不承買即將 系爭定金依違約沒收。  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虎尾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被告未遵守契約約定,欺瞞關於路權之事宜導致原告無法 達到買賣目的,遂以此函告知解除本件預約,請被告於接到 本函3日內與原告聯繫返還系爭定金之事宜,並最遲應於113 年6月19日前返還先前收受之系爭定金。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㈡兩造間之正式買賣契約未能簽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是否有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 。前4項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 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之 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 如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惟立 約定金於主契約成立後,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契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 仍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預約已明定為「預定買賣協議書」,且系爭預約約定於 113年3月24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買方並將定金轉為簽約金 ,並未約定以該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足見系 爭定金應為立約定金,而非違約定金。  ㈡兩造間未能簽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約當時,已要求查看系爭房地 之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該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是否為坐落基 地之部分或被告是否具應有部分,惟被告及其所委任之代書 卻藉口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所以無法調閱謄本資料等 語推託,被告則是以「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 等語回應等事實,惟被告否認當時有告知「當然有路權持分 」、「貸款沒問題」之情形。經查:  ⑴兩造是於11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預約,該日為星期日,全國 之地政事務所均無上班,亦無法透過網路申請地政相關資料 ,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作業須知附卷可參(見本案卷 第205頁),足見被告及其委任之代書楊登昌所稱「因當日 是假日,所以無法調閱謄本資料」等語,並非虛假之藉口。  ⑵證人楊登昌已到庭證述:簽立系爭預約當日,張湘沂說登記 名義人要用張瑞珠,我告訴張湘沂說這樣貸款的話,因為張 瑞珠已經50多歲了,貸款會有困難,張湘沂說要請張瑞珠的 老闆幫她找銀行,當天也有說到道路的部分,如同我存證信 函所說的,要看到謄本才知道,因為葉小姐(即被告)當時 買的時候沒有貸款,所以調謄本出來才知道有沒有道路持分 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第109頁),並有證人楊登 昌於113年4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虎尾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 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依證人楊登昌上開證述 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顯然不可能會對原告回應「當然有 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且證人何婕閩到庭也證 述:當下也有問到前面的路權的事情,葉小姐說她也不知道 ,她很含糊的說沒有,也不敢說有,代書說那是以前的人有 時候都沒有路權等語(見本案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 楊登昌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回應「「當然 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一情,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後,遲遲不提供系爭房地及 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致兩造無法簽訂本約云云。惟查 :  ⑴原告自陳是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系爭房地欲出售之訊 息,才與被告聯繫,並於簽立系爭預約前,曾至系爭房地查 看瞭解,且系爭預約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面積、建號、 門牌等資料,證人楊登昌到庭亦證述:當天在寫協議書時, 權狀在我手機的LINE上,我有唸出來給張湘沂及張瑞珠看, 只是被告可能沒有LINE給原告她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前,對於系爭房地之門牌、地 號、坪數等相關資料已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如何決定以價格 5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⑵被告事後雖未提供系爭房地及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予原 告,然系爭預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此等義務,且證人楊登昌 到庭亦證述:謄本是事後我有去調,但是我沒有給原告,因 為麥寮農會跟我說沒有辦法貸款,因為貸款貸不出來,要那 個也沒有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06頁、第111頁),足見是因 為原告無法貸得款項,被告及證人楊登昌亦無再行提供相關 登記謄本之必要。又系爭預約既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 號,原告也可逕自透過網路或其他代書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 房地及其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以資查明。故尚難以此為 由主張被告違約而做為原告得拒絕簽立本約之事由。  ⒊參酌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證人 楊登昌及何婕閩之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約當日,雖有提 及系爭房地前方道路之路權及貸款等問題,然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預約並未記載此部分相關事項,證人楊登昌到庭亦證述 :原告並沒有說到如果前方道路沒有持分的話就不購買系爭 房地,也沒有提到如果貸款不下來就不買系爭房地之情形, 也有提醒原告可能會遇到貸款的困難,張湘沂說要請原告的 老闆幫她找銀行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第109頁),證人 何婕閩到庭也證述:當時簽協議書時,並沒有說如果貸款貸 不下來,就不會簽本約,當下是質疑前面路權的問題等語( 見本案卷第140頁),足見系爭房地前方道路之路權情形及 能否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事項,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時, 心中已有所盤算,也非是否簽立本約之條件。是原告以此相 關事項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⒋證人楊登昌到庭證稱:…其實貸款最大的問題是償還能力,因 為整排房子也有別人辦理貸款,但是申辦人也不一定有私設 道路的持分,張湘沂好幾次打LINE給我,一直要我幫她送其 他銀行辦理貸款,我跟她說沒辦法,後來我直接問她,妳是 不是沒有辦法支付房屋之價款,她跟我說是等語(見本案卷 第107至108頁)。又證人即麥寮鄉農會員工許淑女到庭證述 :工程行老闆劉惠蘭說她的員工要買房子,請我幫她估看看 ,她說她們想要貸8成,我說成交金額很高,買方年紀那麼 大,且是鄉村區,不是都市區,不能貸到8成,最後我問她 們前面那一條路有沒有持分,如果沒有持分農會就不能貸, 也許別的銀行可以貸,但我們農會就是不能貸,我就叫她們 去找別家,(你當時跟原告講不能貸款的理由就是她的年紀 太大了?)理由其實很多,依她的薪水,還款能力也不足, 年紀也大,一開始是因為她年紀大,但是看到擔保品前面那 一條路沒有持分就不用講了,我們根本不能貸等語(見本案 卷第181頁)。足見原告是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也 無法支付房屋之價款,致無法簽立本約。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立系爭預約,由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未約定以原告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前提做為 雙方日後是否簽立買賣本約之條件,則原告依其自身經濟能 力或是否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款,皆應由其自行考量、解決,而今原告因無法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其自身經濟能力亦無法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致無法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顯然是因為原告 未考量清楚所致,故兩造間未能簽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本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原告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 此條款係規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前,因進行準備或商議 ,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 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 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 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故而增訂之。然本件兩造已 經簽訂系爭預約,而預約亦屬契約之一種,並非契約未成立 之情形,故就系爭預約而言,應無上開民法第245-1條規定 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預約時,有回應原告其就系爭房 屋面前道路「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而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有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如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45-1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6

HUEV-113-虎簡-168-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 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 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 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 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 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 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 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 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 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 、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 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 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2

ULDV-113-消債更-156-20250102-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良先 一、上列異議人就其與聲請人許慶仁等9人間之限期起訴事件提 出異議,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30

ULDV-113-司聲-180-20241230-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慶仁 許玉藤 許淑華 許盟珠 許超群 許超智 賴世崇 賴育詩 賴兪辰 相 對 人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良先 上列當事人間80年度全字第40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 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據債權人即相對人雲林縣麥寮鄉 農會之聲請,以80年度全字第401號裁定,准對債務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0年度民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 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查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從而,聲請人聲請 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 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 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17

ULDV-113-司聲-180-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卉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6343、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卉萍、余彰信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彰 信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角色,潘卉萍則提供自己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余彰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潘卉萍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潘 卉萍接獲「林秉謙」之指示,前往麥寮鄉農會,以附表二之 方式,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 號1之款項)後,於112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自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將款項交付余彰信,余彰信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交岔 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潘卉萍又接獲 「林秉謙」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麥寮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欲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該部分款項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 卷第77至82、85至9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余彰信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5至70、77 至82、85至9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 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承認犯罪,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認罪,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自無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玉梅因遭詐欺,匯款350,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被告潘卉萍可支配之範圍 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上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潘卉萍未能成功提領,尚未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被告潘卉萍之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已 洗錢既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曹玉仙遭詐欺款項,係分次提領款 項,再交付被告余彰信,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整體犯罪 計畫所為,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余彰信、「老莫」、「謝秉儒」 、「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 有利量刑因子。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顯未於偵查中自 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343、872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 其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於上訴狀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 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能從輕量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1至92 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偵6343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行為,均係於112年4月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潘卉萍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復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欺前科,擔任車手取 款30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 年6月、1年6月,量刑並無過重。又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 然被告並無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67頁),難認其有和解誠意。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1次收水)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2次收水)  卷證資料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併辦意旨書編號1) 曹玉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1時,假冒曹玉仙之阿姨曹玉蓮,以家用電話,向曹玉仙佯稱:急需買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曹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 ⑵300,000元 ⑶本案農會帳戶 ⑴如附表二 ⑵如附表二   如附表二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 ⑵余彰信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玉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43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6343卷第9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6343卷第11至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2頁)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145至148頁、第153頁、第156頁) ⑦麥寮555計程車行出車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55頁) ⑧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⑨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⑩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併辦意旨書編號編號2) 林玉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假冒林玉梅之子范國煒,分別以家用電話、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林玉梅佯稱:跟朋友在深圳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4時11分許 ⑵350,000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未收水 未收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詢之指述(偵8727卷第17至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偵8727卷第23頁) ③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727卷第21頁) ④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54頁、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727卷第25至26頁、27頁、29頁、33頁;警卷第73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卷第10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466卷第35至45頁)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卷證資料 1 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麥寮鄉農會(設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218,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2 112年4月6日13時26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3 112年4月6日13時27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4 112年4月6日13時31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2,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29-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80,98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曾於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2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麵 店),平均每月營業額12萬元,並受有每月2萬元之收入,且 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 萬元,並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 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 演照片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從事經營麵店工作,每 月受有2萬元之收入,並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 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萬元,且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 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演照片 等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 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潮州南進路郵局迄至113年10月12日之存款餘額 497元,及108年4月出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一輛,現值約20萬元(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⒈( 本院卷第143、144頁)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計算 式:239,638元-46,756元+28,235元+57,705元=278,822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號碼查詢表、○○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 -精簡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君保單契約效力一 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英屬百慕達商○○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戶服務部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鑫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等為證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生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扣除每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 92元,再與生父甲○○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之扶養費用各為3,496元等語。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 年0月0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僅郭O妤於111年度受有 2,400元所得而已,其餘郭O如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 3,008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潮州南進路 郵局、麥寮橋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顯見郭O妤 、郭O如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 請人及其等生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郭O妤、郭O 如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元,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郭O妤、郭O如每 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92元(計算式 :10,000元-3,008元=6,992元)扶養費。再參酌其等生父甲 ○○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83萬餘元、77萬餘元所得,及名 下所有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約1千3百餘萬元,有甲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見郭O妤、郭O如之生父經濟狀況顯優於聲請人很多 ,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成年之女郭O 妤、郭O如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扶養費之部分,各以1,000元為合理,逾 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076元(計算式:17,07 6元+2,000元=19,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8 ,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9,076元後,尚餘8,924元(計算 式:28,000元-19,076元=8,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80,988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49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後,仍尚有1, 801,669元(計算式:2,080,988元-497元-278,822元=1,801 ,669元)。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6.8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01,669元8,924元÷12月≒16.8 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129-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若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遂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記載,應補 充為「,遂於同年月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唐萱庭之財物,並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之金流,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而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 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7年間,因出售自身金融帳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並分別科以有期徒刑3月、4月,均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14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附卷可證,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罰矯正處分,自應知悉 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竟仍未經查證,即輕率 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日後追查緝捕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不明人士 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9號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若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10月間,在 臉書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唐萱庭上網瀏覽後加入 投資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以指導唐萱庭投資虛擬貨幣 為餌,逐漸取得唐萱庭之信任後,復於113年1月31日,要求 唐萱庭繳交驗證金以便將投資款項領出。唐萱庭遂依指示於 113年2月1日10時31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不顧行員 關懷提問,仍執意詐騙行員,謊稱係要購買奢侈品云云,遂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8436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 73萬0012元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嗣唐萱庭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唐萱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萱 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18

PTDM-113-金簡-38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