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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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素芳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漢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歇業 ,且出售全部廠房,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股東 間有刑事糾紛,股東間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有顯著 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 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 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6,250,000元之股東,有相對人 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相對 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停業至民國114年6月16日,現無 營業行為,相對人之股東皆同意出售其廠房及土地,工廠登 記亦遭廢止,應任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營業 事業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且相對人董事股東分別持有 1/4之出資額,縱使股東彭盛職及張瓊瑤欲辦理出資額轉讓 改推董事,也難以符合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等語(本院 卷第45頁);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0 6頁);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彭盛職到庭表示:我們有其他其 協議討論要繼續經營,但是相對人直接歇業,我有要求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成我,我願意繼續經營,我對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有其他訴訟,繼續經營也未必需要原本的廠房及土 地,可以另外承租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查,相 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人、彭盛職及張瓊瑤 ,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又其中聲請人、相對人之定代理 人為配偶關係,彭盛職及張瓊瑤亦為配偶關係,是其均無從 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解散公司,亦無從依相對人章 程第7條之規定轉讓股東之出資額,且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 營亦有相關之刑事訴訟,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營意見不一而 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以開展、經營 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公司 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5

TYDV-113-司-21-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明忠 李玉玲 徐茂欽 共同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建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勞工唐惠萱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提起本件訴訟, 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保險給付,且本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114年度 勞專調字第7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6, 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187元,調解費5,000元未 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等為 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4-救-1-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黃怡芬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雪花 (已歿) 關 係 人 黃金旻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黃俊傑 黃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 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55-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鑑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4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鑑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沒收。   事 實 江鑑原與吳宥霆、吳金來(吳宥霆及吳金來均已另行審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宥霆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 20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雨」在該軟體之 「桃園音樂」通訊群組內,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暗示販 賣毒品訊息,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客人與暱稱 「小雨」之吳宥霆聯繫,雙方於翌(7)日上午10時51分達成以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之合意,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星汽車 旅館」前路邊見面交易。於晚間6時10分許,吳宥霆與江鑑原聯 絡告以交易內容,並由吳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宥霆前往江鑑原住處拿取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後,於晚間7時12分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客人之警員碰面,喬裝客人之警員進入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吳宥霆即當場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予喬裝客人之警員,喬裝客人之警員即交付6000元給吳宥 霆點算,嗣警方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逮捕吳宥霆、吳金來而 未遂。復經警依吳宥霆之供述而查獲江鑑原,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 執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 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 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 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   ⒉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吳宥霆及陳金來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業經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 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宥霆、吳 金來均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吳宥霆、吳金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吳宥霆、吳金來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難 認有理。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江鑑原矢口否認有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任何販賣行為,毒品是我 與吳宥霆一同買的,一半是吳宥霆的,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因為吳宥霆怕被他媽媽發現所以先放在我這,而那天吳宥 霆才會來我家跟我拿吳宥霆他自己的毒品咖啡包等語。  ⒈吳宥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桃園音樂」群組內,以暱稱 「小雨」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訊息,員警即喬 裝買家與吳宥霆連絡,並約定以6000元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20包,吳宥霆、吳金來即先行前往江鑑原之住處,向江 鑑原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 ,再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所自承(見偵卷第13-21頁、第151-154頁、第243-245頁; 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269頁、第183頁 ;本院卷第107-126頁),並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3頁)、吳宥霆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91-20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吳宥霆身無分文,因此毒品咖啡包係江鑑原所購買,且為江 鑑原所有等情,業據吳宥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0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毒品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擁有一半,吳宥霆是來 拿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當初與吳宥 霆之共識,係由被告獨自以1萬7000元之購買毒品咖啡包10 0包,吳宥霆有需要再無償提供予吳宥霆等情,已據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2-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核與前開所辯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 所有乙節,顯不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被告又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吳宥霆幫我去買,沒有工 錢,就說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44頁),但被告自 承並無門路可購買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6、152頁),則 其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對被告而言實屬得來不易,被告至 多給予吳宥霆數包毒品咖啡包施用以聊表心意,始符合人 性之常,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吳宥霆幫忙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舉,將得來不易之半數毒品咖啡包免費奉送予吳宥霆 施用。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收入約4萬 元(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63頁),而其共花費1萬70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已占其收入將近半數,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所費不貲,更顯被告不可能因為吳宥霆幫忙購買之 舉,即奉送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再吳宥霆自己亦 有施用之需求,若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係吳宥霆所有,吳宥 霆大可自行保管,隨時取用以解其癮,猶無大費周章每向 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之必要,衡與常情不符。又毒品咖啡 包50包體積非鉅,若由吳宥霆分散藏放於家中隱密處,應 非難事,何懼其母親發現,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者。因此 被告既係出資購買者,且毒品咖啡包亦為其所持有,足徵 吳宥霆證述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可堪採信。  ⒊吳宥霆於偵查時證述:「(問:看起來你跟他不是第一次合 作?)答:因為他之前都是自己到處去找,問我可不可以… 他會在群組內找有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復 有被告與吳宥霆間於112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群 組有人找新莊飲料。吳宥霆:我還沒有進群組」、「被告 :我幫你問了 他已經找到了 六杯2400 我跟他說我10 350 0 吳宥霆:可以喔」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而上開對話 之內容,俱屬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56頁), 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吳宥霆想賣毒品咖啡包 ,所以我才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244頁),則被告既已知 悉吳宥霆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其又在某社群軟體群 組中蒐羅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傳送販售價格予吳宥霆,顯 見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乙事與吳宥霆已有謀議,雖本案 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毒訊息後,再向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 前往交易,與先前由被告自行蒐羅販毒訊息不同,但其等 間無非係謀議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吳宥霆攜往交 易,縱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賣訊息,但仍未逸脫其等間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於112年7月5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吳宥霆於112年7月7日 旋即使用「TELEGRAM」與員警論及毒品價額為「直購10 35 直購20 60」(見偵卷第193頁),而本件吳宥霆最終與員 警達成20包價格6000元之合意,足見前開「直購20 60」應 係指2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6000元,而依此脈絡,前開訊 息「直購10 35 」所指,即為1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3500 元,核與被告先前傳送予吳宥霆「我跟他說我10 3500」之 價格相符,可認吳宥霆係遵循被告先所決定之價格與員警 交易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既已先行傳送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及價額,並於交易當天提供20包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堪 信被告已參與本案販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與吳宥霆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明。雖吳宥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交易所得6000元尚未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等 情(見本院卷第120頁),但依據吳宥霆之前開證述情節, 吳宥霆將於事後與被告討論分潤,而被告與吳宥霆究竟如 何分潤,乃屬被告吳宥霆間各自獲利之協議,縱然為警查 獲時被告與吳宥霆間尚未就分潤乙事達成共識,但仍無礙 於本件被告與吳宥霆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吳宥霆以暱稱「小雨」在上開通訊軟體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小雨」 之吳宥霆聯繫交易細節,復由吳金來駕車搭載吳宥霆依約交 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吳宥霆、吳金 來本即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吳宥霆 及吳金來均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 過吳宥霆以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另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吳宥霆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對話紀 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於吳宥霆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580-202501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 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 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 ,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 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 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 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 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 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 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 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 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 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 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 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 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 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 、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 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 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 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 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 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 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 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 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 」,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 「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 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 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 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 ,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 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 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 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 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 ○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 」、「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 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 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 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 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 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 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 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 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 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 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 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 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 、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 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 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 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 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 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 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 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 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 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 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 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 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 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 ○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 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 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 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 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 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 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 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 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 ,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 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 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 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 ,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 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 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 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 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 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 」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 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 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 、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 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 ,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 「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 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 ○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 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 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 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 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 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 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 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 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 、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 ○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 ○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 、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 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 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 (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 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 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 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 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 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 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 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 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 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 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 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 ○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 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 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 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 、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 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 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 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 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 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 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 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 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 ,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 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 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 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 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 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 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 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 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 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 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 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 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 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 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 ,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 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 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 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林佳賢 丁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佳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 人謝佳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佳賢、丁梅芬侵擾行為,損害 其健康及人格法益(見原審卷第275頁);嗣於本院陳明其 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受損(見本院卷第217 頁) ,核屬補充原審法律上陳述,先予說明。又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記載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於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 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見同卷第136、195頁筆錄);其於本院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陳明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44頁筆錄),核屬係對於請求 權為精確描述。上訴人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二審所追 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第244-245頁筆錄);顯係誤認,併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96年間,伊與當時已離婚之林佳賢醫師交往 ,並提供自己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甲手機) 供林佳賢使用,分手後,雖未收回手機,但是二人僅為普通 朋友及醫病關係;林佳賢與丁梅芬亦在103年間再度結婚。 詎料,林佳賢與丁梅芬竟自112年2月1日凌晨起,直至同年 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1、2所示時間,持續自門號0000-000 000手機(下稱A手機),向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 下稱B手機)語音信箱,傳送附表1所示15則、附表2所示31 則語音留言,損害伊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分別賠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㈠林佳賢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梅芬應給 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丁梅芬發現林佳賢保留被上訴人所申辦甲手機 後,兩造於112年1月31日於電話通話中爭吵,被上訴人旋將 A手機門號封鎖,伊2人遂以A手機向被上訴人B手機傳送附表 1、2所示語音留言以表達不滿。再者,B手機係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依遠傳公司語音留言系 統,被上訴人欲聽取語音信箱留言時,手機均會預先播報留 言者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因此知悉附表1、2係伊2人語音 留言;若無意聽取,按下B手機數字鍵「7」或「#」,即可 直接刪除或略過語音留言,毋須聽取留言內容;被上訴人熟 悉前述操作程序,不致受語音留言所干擾,故人格法益未受 侵擾。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 康法益並非權利,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付慰 撫金;且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故被 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慰撫金。縱使伊構成侵權行為,由於被 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日以簡訊漫罵丁梅芬,其就損害發生 亦有過失,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林佳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 5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丁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152,183-184頁)  ㈠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1所示語音留言15則, 以A手機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遠傳公司門號之B手機語音信 箱。  ㈡丁梅芬於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2所示語音留言31則, 以A手機傳送至B手機語音信箱。  ㈢林佳賢與丁梅芬於89年8月9日結婚,後96年6月13日離婚,二 人於103年1月28日再度結婚。被上訴人於林佳賢第一段婚姻 期間,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予林佳賢(見原審卷第165頁戶籍 謄本、第167-187頁電子郵件。但是兩造爭執電子郵件內容 有無曖昧言詞)。  ㈣被上訴人曾提供甲手機供林佳賢使用,直至112年1月間仍繳 納該手機電信費,現已停用(見原審卷第23-45頁帳單、本 院卷第138頁)。  ㈤112年1月31日,兩造於電話通話中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封鎖A 手機門號。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傳送2則簡訊予丁梅芬(見原審卷第8 1-85頁)。  ㈦兩造不爭執對方一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5、184 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傳送附表1、2語音留言,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㈡若是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所傳送附表1、2語音留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述公約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足見居住安寧、通信安寧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再按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 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安寧之居住及通信 環境核屬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倘行為人之行為對於他 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所造成影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限度,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1所示語 音留言15筆,以A手機傳送被上訴人所使用B手機語音信箱; 丁梅芬於同一期間內,亦將附表2所示語音留言31筆,傳送 至B手機語音信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上訴人確於前述時間傳送上開各筆語音留言。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1、2語音留言,已侵害其居住 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發生爭吵,被上訴人隨即封銷A手機( 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兩造當時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拒 絕再與上訴人接觸。然而,林佳賢於次日即112年2月1日 共計傳送語音留言3筆(見附表1編號1至3),丁梅芬亦在 112年2月1日傳送語音留言達16筆(詳如附表2編號1至16 );且林佳賢第1、2筆語音留言時間分別為凌晨1時40分 、1時42分,丁梅芬第1至3筆語音留言時間分別為凌晨1時 35分、1時38分、5時36分,上開時間均屬常人睡眠時段, 如無特殊或急迫事由,衡諸常情,一般人考慮受話方睡眠 與安寧需求,均會避免在凌晨至起床前時段撥打電話(含 傳送語音留言),以免干擾對方日常作息。然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睡眠時段任意傳送前述語音留言,語音信箱收 受留言後將產生提醒音效,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 安寧顯已造成侵擾;迨112年2月1日白天到晚間,林佳賢 復傳送語音留言1則即附表1編號3留言、丁梅芬更傳遞13 則(即附表2編號4至16),上揭密集語音留言均無急迫性 ,且大多為羞辱被上訴人之情緒性用語,實已侵害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此後,上訴人 並未停止此種干擾方式,自112年2月4日至19日,林佳賢 先後為附表1編號4至15所示12則情緒性語音留言,丁梅芬 則進行附表2編號17至31所示15則情緒性留言;益見前開 密集且無急迫性之語音留言,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健康法益因亦遭受侵害云云,並舉 欣悅診所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然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曾於112年2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 醫,尚無從判斷此係語音留言所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此 部主張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欲聽取語音信箱留言時,手機均 會預先播報留言者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附表1    、2係上訴人留言;若是無意聽取,按下B手機數字鍵「7    」或「#」,即可直接刪除或略過語音留言;被上訴人經 常使用語音信箱,必然熟悉前述操作程序,故其人格法益 未受侵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30頁)。惟查,上訴人 分別以附表1、2大量語音留言傳送至被上訴人B手機,主 觀上已預知被上訴人將遭受語音信箱提醒音效所干擾,參 以多件留言係發生於凌晨睡眠時段(見第⑴點理由),益 證提醒音效勢必干擾被上訴人正常作息;縱使被上訴人於 提醒音效出現後仍得進行刪除語音留言程序,其居住安寧    、通信安寧業已遭到嚴重干擾,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洵非 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保持通訊無礙,本無義務採取靜 音、關機等措施以避免上訴人語音留言干擾,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得以此等措施防範干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筆錄),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對於當時已婚之林佳 賢寄送多封電子郵件,迨林佳賢與丁梅芬再度結婚後,被 上訴人強迫林佳賢收下甲手機;嗣丁梅芬於112年1月31日 發覺上情,兩造為此爭吵。又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傳送 多則訊息攻擊丁梅芬,上訴人才以語音留言回應。再者, 語音留言並非公開言詞,純係陳述與評論被上訴人介入婚 姻情節,不致於損害其人格法益一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3 3-235、230-231頁)。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迫 使林佳賢收受甲手機,所述已有不足。其次,被上訴人固 然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向林佳賢寄出多封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167-187頁),但是上述郵件時間係95、96年    ,與兩造112年1月31日爭執時間相隔6年以上,並非112年 1月31日近期所寄出郵件,縱使上訴人對此不滿,亦得以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見,其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以密集 且大量語音留言干擾被上訴人居住與通信安寧,已屬故意 且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再其次,被上訴人於112年2 月1日凌晨4時55分、上午8時4分固然分別傳送簡訊1則予 丁梅芬(見原審卷第81-85頁);但是,此係回應上訴人 在同日凌晨1時所為數則語音留言(見附表1編號1、2及附 表2編號1、2),此後並未以密集通話、簡訊或語音留言 等方式回應,是以上訴人辯稱遭受被上訴人簡訊責罵因而 為附表1、2語音留言回應一事,尚無可採。此外,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到上訴人語音留言 所損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至於語音留言是否公開    、內容是否陳述或評論被上訴人以往行為,均非所問,是 上訴人此等辯詞,本院無從採取,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2時間向其密集傳 送語音留言,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語音留言模式,業已侵害 其居住安寧、通信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一節;應屬可 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健康法益受害一節,尚非可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賢、丁梅芬應分別賠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   、1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9日止,分別以附表1、2 所示語音留言,侵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法益,   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林佳賢係醫師(見本 院卷第234頁),丁梅芬為其配偶,又林佳賢111年所得為40 0萬元許、名下財產約300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第58-61頁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丁梅芬111年所得約21萬元 、名下財產約13萬元(見同卷第10-14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111年所得約70萬元、名下財產約2 00萬元(見同卷第20-2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對林佳賢、丁梅芬所主張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 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一節,則非 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林佳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 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梅 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125頁之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與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 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請 求精神健康法益受損之慰撫金,雖非可採;但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之慰撫金本息與原審勝訴本息數額相同,故本院毋庸 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裁判,併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子女林敬雅,並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之語音留言) 編號 撥打傳送時間 語音留言內容 傳送之手機門號 1 112/2/1 1時40分 1.姓謝的,我從來就沒有喜歡過妳  ,妳不要在那邊糾纒不清了 2.妳也不要再來威脅我,沒有用。 0000-000000 (即A手機門號) 2 112/2/1 1時42分 …看看你自己啦,怎麼樣?操! 同上 3 112/2/1 15時43分 1.其實我心裡是很鄙視妳的,妳來威脅我,其實我真的很厭煩,我現在也豁出去了。 2.那麼一大把年紀了,替妳感到很可悲 同上 4 112/2/4 22時02分 1.謝佳翊,呃這麼多年了哦,我覺得也夠了,其實我真的也覺得很煩。以前讓妳這樣騷擾個不停哦,也是怪我自己太軟弱。 2.妳也丟臉阿我也很丟臉。我真的是覺得 希望妳消失阿 同上 5 112/2/5 16時51分 1.我早就應該叫妳早點滾,妳一直在問我太太的事情,妳根本不配提到他,不准再汙辱她。 2.我覺得哦妳才是應該感覺到非常羞愧,這樣其實替妳感到非常的丟臉。我也替我自己感到很丟臉。妳自己不要再丟人現眼,不要再出現在我的周圍。 同上 6 112/2/14 2時16分 謝佳翊,這麼多年來這樣勾勾纏,其實我真底經很厭煩,勸你就不要再出現了,妳若是再出現的話,我是不會給妳好臉色,我希望妳自己有自知之明,別這樣太丟人現眼了。現在我跟妳講真心話,我這些年,真的對妳心裡很厭煩。不要再過來了。 我會給妳好看。除非妳想在醫院裡難看。我不可能再被妳威脅了,妳再來試看看吧。我不會再軟弱了。妳膽敢過來,我會讓妳在醫院好看。 想想也不是啦,鬼迷心竅?......(其餘詳如原審卷第148頁) 同上 7 112/2/14 2時21分 謝佳翊,我是林佳賢,我有些話我想很多年了沒有好好跟你講,其實以前從來都沒有看清過妳,妳真的是講太多謊話了,然後我也很蠢喔,一直相信妳啊。其我真的覺得妳真的是非長的爛,爛透了。妳只想巴著別人不放,其實都沒有想想自己搞到多難看。我真的覺得其實妳是一個很惹人厭的人,讓我覺得非常的厭煩,而且其實很噁心阿。妳如果敢在出現在醫院的話,我會讓妳好看。妳如果還要最後那翊點點自尊跟尊嚴,妳就自重。看看妳自己,以經這樣的年紀了,希望妳的女兒看妳很丟臉嗎?我自己真的為妳感覺很丟臉跟慚愧。不要再這樣丟臉了。去妳的。(其餘詳如原審卷第149頁) 同上 8 112/2/14 2時24分 謝佳翊,我知道妳又想跟我聯絡,我猜。妳就盡管來,因為我打算讓妳在醫院丟臉。妳這些年已經做了很多丟臉的事情了。有種過來啦。想想妳喔,自己要看看自己的樣子,一把年紀了,怎麼樣的身材,怎麼樣的樣子,怎麼樣的臉,這樣巴著不放,我真的覺得其實也很厭煩。 妳那種日文哦,其實哦,在比手畫腳。真的是吼,破日文一個。我本來還以為妳日文很厲害。跟本一個騙子。對這種片子喔,我還這樣傻傻的被妳騙了,我也是蠢到極點。我勸妳過來,過來醫院面對面,看我怎麼樣給妳難看。我真的覺得被妳騙這麼多年了,我自己那樣蠢哦。我不會輕易放過妳。大家走著瞧。 同上 9 112/2/18 0時49分 姓謝的,我覺得我的眼睛被蛤肉糊住。說真的以前也不知道看上妳哪點?其實說真的,妳不只是胖,而且臉上坑坑洞洞,氣質像村姑一樣。我是瞎了眼才會做這種事情。我希望妳自己也照照鏡子,不要再做那些幻想了。然後妳這樣子騙人,妳真的就是個騙子。我覺得妳的人格真的非常差勁,真是個爛人。 同上 10 112/2/18 3時26分 謝佳翊。妳媽走了,病了怎麼樣,關我甚麼事情?妳們家的小孩怎麼樣學壞學好,關我甚麼事情? 操妳媽的。 同上 11 112/2/18 4時25分 這次不是我太太,是我自己來跟你講。妳以前妳做人家小三,竟然敢這樣對人家的老婆講話,我真的覺得妳到底要不要臉?有點羞恥心的人….渾蛋***,這傢伙***去死。 同上 12 112/2/19 2時50分 係佳翊。換我來問候妳了,妳覺得妳像甚麼東西?我告訴妳喔,妳甚麼東西都不是啦,妳像一個爬蟲,這樣一直爬著別人,看看妳自己的樣子,這十幾年來喔,胖成什麼樣子?以前還敢羞辱我太太。這個爛貨。 我跟妳說喔,一個人如果知道廉恥,就不會以前被人家罵成那個樣子,還這樣回頭巴著人家不放。我現在明明白白的告訴妳,我覺得我已經受夠了,妳最好出現在我的面前,我再好好的訓妳一頓,看看妳是什麼東西。 同上 13 112/2/19 2時52分 謝佳翊,妳敢罵我太太病得不輕,到底誰才是病態阿?一個正常的人會這樣巴著人家不放嗎? 我都把她當成一般人去思考,覺得一般人不可能這樣,她就不是一般人啊。  同上 14 112/2/19 2時53分 姓謝的,聽到了吧?妳好好滾過來跟我太太道歉,要不然,我太太她不會饒妳的,她是個瘋子,到妳的公司去那邊發傳單,讓大家知道妳的事情,然後去找妳老公把事情講給她聽,妳自己好好想一想,趕快滾過來道歉。 同上 15 112/2/19 2時55分 姓謝的,聽到了沒有?早點滾過來跟我太太道歉,什麼她病的不輕,該吃藥了。妳該吃屎吧妳。妳不道歉的話,我太太會到妳公司去給妳好看,讓大家知道妳是怎麼樣一個傢伙,妳在外面做怎麼樣的事情,多麼骯髒?自己有老公還巴著別人的老公,真賤,我太太會讓妳老公知道妳做的醜事。聽懂了沒有?爛東西。 同上  附表2:(丁梅芬自112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之語音留言) 編號 撥打傳送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 傳送語音留言之手機門號 1 112/2/1 1時35分 就過來鬧,幹 0000-000000 (即A手機門號) 2 112/2/1 1時38分 沒用的傢伙,只會放炮,幹。 同上 3 112/2/1 5時36分 就憑妳,臉蛋身材學歷跟妳的工作,她根本就看不上妳啦。 同上 4 112/2/1 15時41分 妳就會擾別人,會恐嚇別人,我們也不是不會,我們只是不會像妳做那麼下賤的事情,如果人家都不喜歡妳了為什麼還要勾勾纏呢?妳可不可以自己重一下,給自己檢點一點好不好?至少活的有尊嚴一點啊,都那麼老了,人老珠黃了還幹嘛呢,纏著人家不放,妳就不丟臉啊! 同上 5 112/2/1 15時59分 1.妳看我老公都說妳長的醜了,妳為什麼還要自取其辱? 2.不光是我老公不喜歡妳,而且我還鄙視妳。 同上 6 112/2/1 16時36分 1.這樣妳就很可憐,男人也不愛妳,然後我也看不起妳。 同上 7 112/2/1 17時06分 1.原來妳也嫁得出去啊!那就找妳老公一起來啊,妳不是要威脅她嗎? 2.可悲的是一直要人家打電話給妳的妳啊。真是的,敢做不敢當,有種放馬過來,快點 同上 8 112/2/1 17時08分 唉,我真的瞧不起妳啊,敢做不敢當,哎,可憐的女人 同上 9 112/2/1 17時11分 不過我要恭喜妳還嫁得出去,還會有人要,唉。真是可憐妳老公阿。 同上 10 112/2/1 17時19分 麻煩跟妳老公說一下,如果妳真的有老公,如果妳真的嫁得出去的話,讓她來敏盛走一趟,說有人說他的老婆很醜,身材不好,然後又一直勾引別人的老公,勾勾纏。 同上 11 112/2/1 17時30分 1.我旁邊這個渣男一直在罵妳,一直在說妳身材很不好,臉很醜,皮膚又不好。 2.她說妳品行那麼不好,人又長的醜,然後又這麼刻薄,她真是瞎了眼,一直跟我懺悔。唉,真是同情她,也同情妳啊。 同上 12 112/2/1 20時20分 我不曉得是誰病的比較輕?比較重?這些都不重要。我只知道妳是個說謊成性的人,妳跟林佳賢兩個其實都一樣渣,一樣爛,所以我歡迎妳提告,不要再一直歡喜別人,我等妳,請趕快。 同上 13 112/2/1 20時25分 妳為什麼要這麼可憐可悲,妳有沒有看清這個渣男?妳幾年前就應該看輕他了呀,那為什麼還要對這個渣男勾勾纏?妳真是自打嘴巴阿。他是渣男我知道阿,但是妳一直糾纏別人,就病的不輕,不是我病的不輕,是妳。 同上 14 112/2/1 20時32分 妳何必讓人這樣羞辱妳,一直取笑妳,妳不覺得妳很可悲?趕快告啦,討厭死了。一天到晚就在那邊虛張聲勢。什麼病人洩漏個資,我還知道妳號稱懷孕去謝欣穎那邊打胎,笑死人。明明就是一說謊成性的人,不說謊,妳跟林佳賢一樣,不說謊不能過日子嗎?真正可悲的是妳,妳跟他。 同上 15 112/2/1 20時41分 我真是替妳覺得很可悲,而且妳如果真的有嫁的話,娶了妳真可悲。ㄟ妳去看過婦產科,對不對?哎呀什麼洩漏個資,笑死人° 同上 16 112/2/1 21時31分 真的是覺得很羞愧,真的是野雞大學,野雞碩士啊 同上 17 112/2/4 22時02分 但是呢我覺得妳要把自己搞得那麼難看我其實,唉,我也替妳難堪啦。妳們都50幾歲的人了,卻把自己搞成那樣,啊妳不是沒有自尊的人吧?那妳就帶著妳的自尊好好的活下去,有本事就找別的男人,對不對?這才是妳厲害的地方啊。 同上 18 112/2/5 16時48分 妳不覺得很羞恥嗎?...唉,我都覺得妳怎麼那麼,唉, XXX的,這種事妳也做得出來喔?而且妳好像已經離婚了,也沒有人要妳了,我真的超級看不起妳的,怎麼會是我的對手呢?笑死了。 同上 19 112/2/5 16時51分 就是人不自知,把自己弄到這麼難看。我以前也沒有這樣羞辱過妳,林先生也沒有這樣羞辱過妳。我是覺得應該讓妳小孩知道她媽媽是怎樣虛偽的人,怎麼樣去求男人,這麼缺男人這種醜態應該讓妳的小孩看一下。妳去看沈一嫻嘛?妳要不要叫林家賢跟沈一嫻講一下妳怎麼對他,然後下次妳的主治醫 師在幫妳看診的時候心裡就有數了:對啊,就是這個病人專門這樣一直糾纒著林家賢,就是他了。看一下妳下次要不要再去看診啊? 同上 20 112/2/6 18時19分 1.為什麼把自己搞到這麼丟臉?變成一個不斷糾纒人家的糾纏人家老公的那個瘋子。他對妳一點興趣都沒有。 2.怎麼有這麼無恥的人啊?我真的是受不了妳耶 同上 21 112/2/6 18時21分 1.其實我跟妳講,如果妳長得漂亮一點也許這些有機會得逞。但是  妳不行,妳長得不行。我必須要這樣告訴妳。 2.阿怎麼都還沒有接到傳票?趕快告我吧,快點啊!我就喜歡我最喜歡跟人家吵架了,我也最喜歡上法院,我閒得沒事幹阿! 3.我真想罵妳三字經。我只能告訴妳真的要告訴妳,我真的很看不起妳,林佳賢也是阿。 同上 22 112/2/7 22時46分 1.十幾年前給你臉不要臉,十幾年後呢你要纒著一個都已經告訴你不愛你,一直叫你滾蛋的人,我其實本來想要饒了你啦但是你既然說不要臉我就讓你不要臉啊,. 2.你要不要自己先告訴你同事自己幹了什麼事情?不要你同事知道了,太丟臉了,先自己講好了。 同上 23 112/2/11 10時51分 妳怎麼還不來告我?好煩哦,我真的很看不起會虛張聲勢,除了虛張聲勢呢,就只會說謊、騙人然後啊再加上無下限的無上限的無下限的秀妳的低自尊,活到50幾歲的妳,不能好好爱妳自己一下嗎?幹嘛糾纏著別的男人啊,笑死.自己沒本事找啊?不知道在那邊自命清高什麼東西。我真的很期待妳再去找林佳賢,他已經被我教育得很好了,妳看他會怎麼處理妳,好不好?不要再一厢情願地在那邊。而且我真的覺得妳一點羞恥心都沒有,被人家罵還是要找人家,被人家羞辱還是要找人家,被人家拒絕還來找人家。妳真的可憐,可憐啊! 同上 24 112/2/11 10時55分 妳還打電話去找林佳賢他媽,她媽說她真的很煩,後來妳還被他媽罵說妳這種破壞家庭的人幹嘛一直打電話給他,他一點都不喜歡妳呀。妳不要想妳這種年紀了,還能夠搞什麼東西,搞什麼上位為妳本來就長得不好看了,何況妳現在已經年紀一把了,跟我們這種天生麗質的,真的是不一。妳要認清妳自己,不要讓人家看不起。然還跟林佳賢說我們真的回不去了嗎?拜托,他從來沒有愛過妳好嗎?妳連人家愛不愛妳都不知道,怪不得到現在都還單。或者可能結了婚又離婚之類的。同樣身為女人,我真的替妳感到自卑跟難過。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被人家唾棄,還一直纏人家。國泰樹酯的小姐,知道妳公司在哪裡哦,最好在退休前喔,不要讓同事笑話。妳已經在沈一嫻面前,丟臉啊以前還看過楊佳穎,對不對?生怕人不知道妳的事蹟,真是一個不斷纏著人家的女人啊,而且還是一個長的不怎麼樣,又沒有氣質的女人。好不好?這不叫公然羞辱,這也不叫騷擾,只是跟妳澄清,跟妳奉勸,然後我剛才也講過了,林佳賢已經被我教得很好了,有本事再去找他,看看呢妳會受到什麼羞辱喔! 同上 25 112/2/14 2時16分 他臉皮很厚,他根本不在乎阿妳沒說一個不要臉。謝佳翊,臉皮那麼後,然後妳又這麼軟弱。臉皮厚,而且是個滿嘴謊言的騙子。真是瞎了眼。怎麼會喜歡這樣的女人?妳喜歡過他嗎? 醜不拉機的,哪裡美?股價那麼粗,一附鄉下人的骨架阿。皮膚那麼糟,還有凹洞。拜託他的皮膚哪裡比得上我跟雅雅的皮膚? 妳為什麼降低妳的格調,跟這種女人在一起? 同上 26 112/2/14 2時21分 妳就來,我還希望妳趕快去醫院鬧他,看妳們誰厲害?我鼓勵妳去找他,我也鼓勵妳告我。我覺得是非常看不起滿嘴謊言的騙子,只會威,威誰不會?這麼低級的。而且妳真的沒有資格跟林佳賢在一起,憑妳也配?不撒泡尿照照鏡子看看,林佳賢是不會喜歡妳這種女生的,妳永遠也不可能當醫生太太呀,拜託。 他怎麼比得上我?他什麼程度啊?對不對?妳真的是賴蛤蟆想吃天鵝肉,謝佳翊。我真的覺得妳把自己搞得那麽LOW。  同上 27 112/2/14 2時24分 他跟我說妳們去日本都靠翻譯。放屁喔。 同上 28 112/2/18 0時49分 姓謝的,我又來找妳了,原來阿,原來妳有老公啊,原來是這樣的。我們先請林佳賢先生來批評一下妳的外貌,講一下妳惡劣的人格。先說一下他的外貌。 再講一遍,住海湖的,在國泰樹酯上班的謝不是不整妳,妳最好給我罩子放亮一點,要整妳簡單了  同上 29 112/2/18 3時26分 謝佳翊,妳有沒有聽到渣男在掌他的嘴巴?掌嘴巴喔,這就是妳口中的渣男自己甩嘴巴的音。(甩巴掌聲) 聽到沒有妳口中的渣男就是這麼沒用。我怎麼會顧妳跟他的面子,whocare Who care。我再怎麼樣,英文都比妳強。謝佳翊。還有妳現在的女兒,妳不要忘記喔,妳做的什麼事,都會回饋到妳小孩身上·還有阿,還有老公,妳不怕她知道嗎? 同上 30 112/2/19 2時50分 講完了嗎?還沒耶,繼續阿,還有什麼可以講? 同上 31 112/2/19 2時52分 那他就不要臉阿,他就下賤阿。 妳林佳賢會交什麼好貨?妳林佳賢交的都是賤人阿。什麼叫當成一般人?不曉得林佳賢是賤貨嗎?妳知道你林佳賢是渣男而且是賤貨。  同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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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李麗貞 林韻芝 共 同代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秉彞 共 同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貞原為相對 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偊公司)之董事長,抗 告人林韻芝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長(下合稱抗告人,分稱 各自姓名),相對人施秉彞(下稱姓名,與泓偊公司合稱相 對人)原為泓偊公司之董事。施秉彞無權召集董事會,竟擅 自召集民國113年4月22日泓偊公司11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亦未通知李麗貞,系爭臨時董事 會作成決議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 及林韻芝之營運長職務(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泓 偊公司章程,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伊等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李麗貞並無不適任董事長之事 由,林韻芝並無不適任營運長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伊等 遭違法解職,不生效力,施秉彞復擅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 取走監視器、筆記型電腦,指示員工將林韻芝退保,更換門 鎖禁止林韻芝進入辦公室,對伊等之職位、薪資、酬勞等權 利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又施秉彞涉嫌詐領 公司款項,伊等將提出刑事告訴,且泓偊公司前向臺灣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於113年6月27日到期,施秉彞 竟不續約、拒絕清償,致該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泓偊公 司將遭註記為違約,恐將造成公司之財產、信用、商譽發生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和 解或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決議解任李麗貞之董事身分、 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及禁止泓偊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禁止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原 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准為上開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麗貞於113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其與第三人唐權升間之股權轉讓協議,稱其已將泓偊公 司之股份讓與唐權升,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 當然解任,施秉彞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經推選為董事長, 應屬合法。嗣泓偊公司持股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並接續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已辦理 變更登記,李麗貞已確定非泓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泓偊 公司現由施秉彞擔任董事長,銀行貸款還款及公司營運皆屬 正常,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長法律關係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又李麗貞未實際執行泓偊公司董事長職務,委 其女兒林韻芝擔任營運長擾亂公司營運,2人共同將私人開 銷費用核報公帳、捏造訴外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對泓偊公司有債權存在,共同詐取泓偊公司之財產,以金碧 公司名義引進大陸地區武功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武功記公 司)投資泓偊公司,規避經濟部審查,林韻芝違反勞動契約 第10條第4項、員工手冊第6項第5款規定,泓偊公司依勞動 契約第21條規定,於113年4月22日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 約並解除其職務。詎林韻芝於113年4月、5月間擅自提領泓 偊公司800萬元現金據為己有,倘由林韻芝繼續執行營運長 職位恐將使泓偊公司蒙受更重大損害,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 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認債權人 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決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前段及泓偊公 司章程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5-38頁)。抗告人 主張:施秉彞非董事長,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又未通 知董事李麗貞,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系爭臨時董事會不成 立,出席董事施秉彞、黃孟茹逕作成系爭決議推選施秉彞為 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 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2頁、原審卷第3 5-38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泓偊公司章程),並提出系爭臨時董 事會召集前泓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人事公告、LINE對話紀錄為釋 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審卷第29-33、41-45頁、本院 卷第177頁);又李麗貞主張:伊與唐權升並未達成股份轉 讓之合意,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伊仍持有泓偊公司股份;縱 認伊已轉讓持股,泓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亦不適用公司 法第197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等語,亦據其提出唐權升與其 之共同聲明書及未經雙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161、160、163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 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關涉李麗貞之董事長 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是否解除、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 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 記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有釋明。 五、系爭決議所涉法律關係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㈠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或董事長法律關係及變更公司負 責人登記部分:    ⒈李麗貞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違 法推舉施秉彞為董事長,恐造成泓偊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之後,泓偊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周麗菱、施秉彞、王聖 文、黃孟茹、簡萬財、廖月玉(下合稱周麗菱等6人),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並推選周麗菱為該會議之主席,以李麗貞不適任董事長為由 ,決議改選李嘉宸、施秉彞、林淑慧為董事、嚴進嶸為監察 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李嘉宸為副董 事長,並據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周麗菱等 6人之持股證明書、同意書、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為證(見外放泓偊 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5-62、179-19 5頁);至於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雖未通知李麗貞或唐 權升(見外放泓偊公司登記案卷),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法令,僅李麗貞或唐權升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 8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 前,仍為有效。從而施秉彞目前依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李麗貞則依公司法第19 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解任董事,泓偊公司即依113年5月10 日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則系爭決議關於施秉彞、李麗貞之董 事長法律關係、公司負責人登記,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拒絕與臺灣銀行續 約、清償貸款,將使泓偊公司遭註記違約,造成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云云,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委任律 師與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邱士寰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 銀行六家分行函、放款借據及林韻芝與施秉彞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93-101頁、本院卷第95-96、2 27-233、97-101頁),惟上開證據僅關於貸款屆期不清償之 效果,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未積極處理貸款債務或確已 拒絕還款之舉。參以相對人陳稱:泓偊公司目前皆有按期繳 納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又因泓偊公司已依113年5月10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李麗貞已非 登記負責人、抗告人不再擔任泓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泓偊 公司乃與臺灣銀行協商換約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 貸款餘額查詢表、電子郵件及增補約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9-254頁),堪認相對人有與銀行進行還款及續約之協商。 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乙節,迄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徒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 能釋明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職權、泓偊公司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有造成公司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 形。  ㈡關於林韻芝之營運長法律關係: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泓 偊公司依系爭決議違法終止與林韻芝之勞動契約,施秉彞擅 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侵占伊物品、將伊退保,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云云,雖提出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頁)。惟泓偊公司以林韻芝 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4項及員工手冊規定之情形,其依 勞動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 出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5-385、177頁),復衡林韻芝 主張伊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營運長職位、酬 勞或薪資等利益,倘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 之上開損害,尚得以金錢填補回復,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 影響,自難謂林韻芝主張就營運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就系爭決議解除李麗貞之董 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公司 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就上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釋明尚有欠缺,經本院審酌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等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抗-977-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綸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偵字第7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宏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5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宏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6, 216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 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蕭人瑜、林珩凱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蕭人瑜、林珩凱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均已按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永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股)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和解書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如前所述之 本案和解、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蕭人瑜、林珩凱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陳宏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陳宏綸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人瑜、林珩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宏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人瑜、林珩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人瑜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林珩凱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陳宏綸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受有大學就學之學歷,復有加油站、火鍋店等工作經 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 上開兆豐銀行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 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 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 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人瑜 (提告) 113年3月2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金流認證 113年3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 7,123元 陳宏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林珩凱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 同上 自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8元 同上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603-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 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述 規定,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 述新增訂之刑法第319之3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傳網路方式 將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所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 人感受難堪至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61至6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背信 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543號上訴駁 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 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 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 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 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之際,以照相及錄影方式,攝得甲○○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散布猥褻 物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 ccc」、暱稱「CC-WW」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其所拍 攝之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 觀覽。嗣後甲○○以手機瀏覽Twitter,發現乙○○以暱稱「CC- WW」發佈前述照片及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是伊所使用之帳戶。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之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加重妨害 秘密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未 經其同意拍攝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未經其同意發布於 本案帳戶乙節,並提出本案帳戶頁面截圖1份佐證。惟查, 觀之上開照片、影片並未出現告訴人之臉部,本案帳戶亦未 出現告訴人名字相關文字,是尚難認被告前揭單純散布猥褻 照片之行為有何妨害名譽之虞。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係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2人為參加聯誼所使用,發布之照 片有些是告訴人自拍、有些是伊所拍攝,發布於本案帳戶前 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非為偷拍或誹謗告訴人等語,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所發布之照片內有被告拍攝的、也 有其拍攝傳送予被告的,其會與被告一同參與聯誼,也會與 被告、聯誼對象在房間內同時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 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參與聯誼,且告訴人有拍攝部分照片傳送 予伊等語,亦為告訴人所認,被告上開辯尚非全然不足採, 則被告拍攝本案帳戶中照片之行為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證據可證明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將相關照片發布 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誼所用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 即有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204-202412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程序監理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3條規定准予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 務完畢並提出報告書,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本院參酌聲請人執行職務內容(聲請人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丁○○、丁○○之全部子女及相關親屬等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 觀察)之事件繁簡、聲請人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連繫、 交通花費、律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報 告,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 助宣告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應由該案相對人丁○○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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