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亦薇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朱志昇 被 告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 管轄權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若單獨稱之,則稱華 昇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徐玉玲(下若單獨稱之 ,則逕稱姓名,與華昇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 到期日為115年3月11日,且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 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 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 %後加0.9%計算,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加碼1.26%計算,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違約金 ,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華昇公司自113年6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徐玉玲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華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書、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 書、放款撥貸見合計支付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 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壹佰萬元 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點九八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SLDV-113-訴-201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 訟 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美霞」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王美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26

PCDV-113-訴-1797-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位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賴惠雯」、「 蔡忠旂」部分,應更正為「賴惠雯(兼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旂(兼蔡明輝之繼承人)」,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前述錯 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有上開誤載云云,然系爭判決 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部分已詳予載明,賴惠雯、蔡忠旂均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身兼另一連帶保證人蔡明輝之 繼承人,而此法律關係上之競合情形,並無必要在當事人欄 中加以註記,是系爭判決未於當事人欄將賴惠雯、蔡忠旂記 載為「兼蔡明輝之繼承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 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2-訴-272-2024121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張正和即蒸蒸軒湯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332-20241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黃亦薇 被 告 胡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STEV-113-店小-115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伊融資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約定融資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 年8月14日止,融資利息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46%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夠力融資 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 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重訴-1054-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鼎聖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802-2024111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黃亦薇 被 告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零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3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05%計算之利息 ,暨已結算為清償之利息3元。」嗣於113年10月30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7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0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 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貸款申請書、 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簡-1130-202411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同意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說明被繼承人呂同意有何足資變賣之遺產及相關證明,並提 出有意願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如專業之律師 、地政士),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願 任同意書、專業資格證明文件並陳報本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2

SLDV-113-司繼-1444-202411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陳佳旻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8 日上午09時56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 %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4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