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8號
原 告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被 告 余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461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
區仁愛街65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系爭房地鄰近同類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0.7萬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91.05㎡,有系爭房地謄
本可稽,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9,742,350元(計算
式:91.05㎡×10.7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742
,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補-197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