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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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 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 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刑罰 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 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0日晚上9時許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7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3號(尚未執行)

2025-02-25

SCDM-114-聲-14-202502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俊雄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 KTV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18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 發現黃俊雄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4-投交簡-41-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3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 用毒品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部分雖已執 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 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聲-657-20250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0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乙○○於公司內擔任區經理職務 ,而甲女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乙○○與甲女任職公司之名 稱、地址均詳卷)。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見該 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甲女二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命甲女至其辦公桌前,假意詢問甲女過年期 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甲女賭輸之損失,旋 違反甲女意願突然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腹部,並以性器磨蹭 甲女之臀部。甲女表示欲返回座位,乙○○竟強行將甲女拉進 辦公室旁之會議室,關閉會議室大門,進而自後方抱住並壓 制甲女,使甲女面向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乙○○ 再以右手解開甲女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甲女之牛仔 褲及內褲褪至甲女膝蓋上方,復將甲女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 ,以身體將甲女面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甲女 之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 甲女之性器,然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後乙○○又舔吻甲女之 陰部,並再度試圖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 。嗣因乙○○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 壓制甲女,甲女始趁隙逃離會議室。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於審判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評 估分析認為告訴人因本案性創傷議題,已符合PTSD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告訴人經歷超過自身壓力可應 對之創傷事件,使其持續數月處於焦慮恐慌狀態,無法回 歸就業、人際互動、向外採買等正常生活功能,須持續進 行心理諮商,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各一份(偵卷限閱 卷第15頁、偵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之情形。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告訴人無法於被告乙○○在 場時出庭,請求本院勿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 證(本院卷第45、61頁)。是告訴人亦已委任代理人表明 拒絕陳述之意。   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告訴人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 陪同,且告訴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於事發當日與被告 初始之互動、被告以何種理由要求其至被告座位旁交談、 被告突然自其身後環抱其腹部並以下體磨蹭其臀部、進而 將其拉入會議室對其為事實欄所指性交行為等情,均為清 晰明確之描述,無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 問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翌日晚間製作, 距離案發時間尚不及36小時,告訴人應無記憶模糊以致對 於案情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 被告亦稱與告訴人僅為公司同事、沒有交往、沒有仇恨糾 紛(警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為不實指述 之動機,足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狀 況。雖辯護人主張上述警詢筆錄有諸多誘導詢問之情況, 然辯護人所指各節(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陳述意見狀), 絕大多數係告訴人已先自行陳述或以行動演示當時雙方位 置、互動狀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負責詢問之員警 為確認告訴人之意思,乃以告訴人之回答之內容進行下一 輪之詢問,不能認為有誘導詢問之情形。至員警詢問告訴 人:「他有關門?」、「所以他解開你的牛仔褲的時候, 他就順勢把妳的內褲拉下來?」二問題之前,告訴人固未 提及會議室之門有無關閉以及其內褲係何時遭被告褪去等 情節,而有構成誘導詢問之可能。然告訴人於回答上開問 題之前,業已提及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其二人在場(本院 卷第134頁),且被告以兩手脫其褲子將其面朝下壓制在 會議室桌上,以手用其下體(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語 。而本案案發當時會議室之大門是否關閉,乃至被告究係 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抑或將告 訴人內褲扯下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均與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為縱上述提問構成誘導,仍無從 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特別可信狀態因此減損。是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誘導詢問而缺乏特別可 信之狀態,並非可採。   ⒋又本案除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案發經過,是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其 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告訴人製作 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陪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 任何足以影響其證詞憑信性之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情狀, 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 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與甲女係同事,並非男女朋友,且於112年2月18 日10時許,伊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僅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 且伊當時確有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伊應允告訴人彌補過年期間與同 事賭博賭輸之款項,當日伊將告訴人叫至座位前將現金交付 告訴人,告訴人拿取後表示「那麼多!不好意思!」,旋握 住伊雙手搖晃,伊遂順勢站起擁抱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在伊 耳邊稱:「我們的業務可能快進來了,在這邊擁抱好像不太 好,我們是不是不要在這邊」,伊遂將告訴人領入會議室, 並在會議室內與告訴人互相擁抱,告訴人均未拒絕,伊係以 對待女兒之態度與告訴人擁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雖任職於同一公司,然被告係「公司治理組 」業務部區經理,告訴人則為「產品與客戶服務組」助理 ,彼此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年齡差 距,平日即以「女兒」待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伊座位與 會議室內與告訴人擁抱之原因及過程如被告所述。   ⒉告訴人刻意將本案誤導為被告藉詞對其詢問輸贏,對於伊 向被告收取金錢一事,隻字未提,動機已有可議。再就告 訴人指述之內容而言,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 脫去其褲子,答稱「應該」是右手,之後又稱「好像」用 兩手脫其褲子,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手侵入其下體當時內 褲穿著情形,均無法確定,僅能針對警方詢問順勢回答; 又被告對甲女以父女關係對待,不可能悖於傳統倫常道德 觀念,又豈會如甲女所稱多次試圖以陰莖放入甲女「性器 」內,是甲女所述與事理不符。   ⒊本案案發為上班時間,依告訴人指述過程,所需時間並非 短暫,公司其他人員自有可能隨時回到公司,一旦遭人撞 見,被告如何自處;更遑論告訴人指述被告係自後將其抱 住。又告訴人既指述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緊密接觸毫無空隙 ,如何能認定被告有以性器磨蹭?被告既對告訴人採取「 抓著」、「拉往」、「硬拉」、「拖」、「壓趴」等方式 遂行惡行,且告訴人亦有反抗,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掙脫 ,自需施加相當之力道,然告訴人身體未見任何傷痕且褲 子完整無損;且告訴人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更有甚者 ,案發地點辦公室大門係裝設電動玻璃門,一旦有人進出 即會發出聲響,而全程中既未有人進入,被告如何聽聞聲 響而作罷?凡此均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理不符,不能採 信。   ⒋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公司 內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在遭被告性侵後,竟能事隔 2小時,從容於茶水間準備午餐,異於常人。更有甚者, 告訴人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竟能留在辦公室而未立即報 警,更與一般被害人會儘速離開現場或遠離加害者之常情 不符,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爰引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葉○○、告訴人同事邱○○ 及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及告訴人之母偵 查中之證詞及渠等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然:    ⑴告訴人於其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其實有『 拖』我進會議室」,此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拉進會議 室不符;而於告訴人與邱○○間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 稱:「他(即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云云,亦與告 訴人警詢中陳稱有反抗之情節相異。    ⑵葉○○、邱○○、陳○○、告訴人之母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 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得,本質上屬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    ⑶葉○○係告訴人男友,彼此關係親密,且告訴人為被害者 ,應無難言之隱,然告訴人對葉○○初始僅稱與被告有「 一些肢體接觸之事」,於第二次對話中仍未提及遭「性 侵害」,直至第三次始敘述全部案發經過,與一般常情 相悖。    ⑷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兩度擁抱告訴人,是縱如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然此或因遭告訴人突遭被告 擁抱,內心羞愧難安所致,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 性侵害。    ⑸陳○○既證稱告訴人與渠通話過程中「爆哭」,顯然情緒 不穩,無法完整陳述被害經過,是陳○○所證亦不足採。    ⑹衡諸一般母女天性,告訴人若確受被告性侵,內心徬徨 無助,向其母哭訴,自無隱瞞之理。然依告訴人之母所 為證詞內容,告訴人僅提及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是告訴 人之母所證內容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穿著之上衣及長褲並無可疑斑跡,所著內褲 及護墊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倘被告果曾以其下體磨蹭並 試圖以下體侵入告訴人下體,則告訴人送驗之上衣、長褲 、內褲自應留有被告之精液,然並未驗出,益徵告訴人所 述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   ⒎至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等資料,認告訴人經評估 分析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其原因,出於生活、 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本屬多端,且告訴人之告訴與事 理不符,已如上述,是不能以此事後觀察,遽論被告之犯 行。   ⒏告訴人於其所指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 任職之公司人資行政部申訴,內容僅止於同年月18日在辦 公室遭被告性騷擾,亦未提及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綜 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指述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為該公司之 區經理,而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10時許,在伊等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違反告訴人意願 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腹部、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進 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並舔吻告訴人陰 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限閱卷第33至 3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後之當日10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同事,在電話中告知同事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另於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上午分別以電話、訊息告 知其母、男友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同事邱○○(偵卷第59頁 、偵續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之母(偵續卷第22頁)及其 男友葉○○(偵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53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  ㈢而就被告與同事、家人、男友之聯繫內容觀之:   ⒈告訴人同事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10時半, 告訴人用SKYPE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用公司內 線撥給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說過程中她會 害怕,她不想被乙○○叫過去,當時告訴人的口氣很害怕、 唯唯諾諾很小聲,她說被告靠近她,她會害怕,我們從10 時半聊到中午12時多」、「告訴人要求我不要掛斷電話, 通話過程中,通話線路是通的,但我跟告訴人各做各的事 ,我覺得很非常奇怪,上班期間不能這樣子,而且講了1 、2個小時,告訴人都叫我不要掛電話,中間告訴人有說 ,被告以前在電梯距離她太近,讓她覺得很害怕」、「案 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我跟告訴人結束通話,我覺得告訴人 這種情況很奇怪,電話中我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被毛手毛 腳,所以我才會跟陳○○說去安慰一下告訴人,我沒有跟陳 ○○說的很清楚,因為我不太確定告訴人願不願意把這件事 講出來,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請她主動去關心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52頁),且邱○○上開證詞內容,有渠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可證,並與告訴人 另一同事陳○○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中午高雄的同事邱○○傳訊息給我,要我關心一下告訴人」 、「告訴人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爆哭,她說早上被告把她 叫去被告辦公桌旁邊,就開始對告訴人毛手毛脚,案發當 天就我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我才知道是性侵」(偵續 卷第22頁)、「(案發當天中午)接近12點半。我打電話 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話開始就是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 然後她就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的陽台跟我講,她走出去 之後就開始爆哭」(本院卷第232頁)等語,互核相符。   ⒉陳○○於偵查中另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通話2個半小 時,在當天下午2時多有遇到被告回辦公室,當時告訴人 又開始緊張,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請告訴人先到廁所躲一 下,等到有其他人回辦公室時,妳再回來,當時我跟告訴 人還在通話中」(偵續卷第5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 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問她說妳要不 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了,辦公室裡 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 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 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 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的感覺是她雖 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她不知道 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且 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確有一項於下午3 時01分結束,時間長達2時28分57秒之通話紀錄(偵卷限 閱卷第17頁),是陳○○所證上情,亦信而有徵。   ⒊告訴人男友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0時多告訴人 傳訊息問我,中午可不可以打電話給她?後來我在12點多 有打一通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接到。告訴人傳訊息給 我,說等她一下,她在求救」、「當天中午12時多我們有 通電話,過程中告訴人傳訊息給我說,要求我陪她講電話 到被告離開辦公室」等語(偵續卷第53頁);於另案審理 中亦證稱:「她當天打來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 我說什麼,但是她在那個當下,可能有點不曉得該怎麼說 ,以及我車上有客人,所以我們這個通話中間,她大概就 是請我先與她維持通話」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所證 情節與卷存告訴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 04頁)吻合,足認葉○○所為證詞,亦堪採信。   ⒋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19日凌晨,「告 訴人是用LINE打給我,時間大概是凌晨0時許,告訴人說 主管對她毛手毛腳,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她就一直 哭」等語(偵續卷第22頁),且告訴人之母所證上情,亦 有告訴人與其母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3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⒌綜上證人證詞內容及相關LINE、SKYP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後, 為求免遭被告繼續侵害,旋撥打同事邱○○之電話,要求邱 ○○持續與其通話,並發送訊息予男友葉○○,告知葉○○其當 下「正在求救」,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結束與邱○○之通話 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男友葉○○,並傳送訊息予葉○○稱:「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偵卷第 103頁),之後則持續與同事陳○○通話兩個半小時,甚至 於被告短暫外出返回辦公室時,告訴人竟因恐懼而無所適 從,以致在陳○○之建議下進入廁所躲避。則由邱○○、葉○○ 、陳○○三人所證被告案發後之異常反應,以及告訴人對陳 ○○及其母提及當日在辦公室遭遇時,崩潰爆哭之失控情緒 反應,足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蓋倘 如被告所辯,伊僅擁抱告訴人二次,即便此一行為為告訴 人所不喜,告訴人之情緒應以氣憤、厭惡居多,實無出現 如此恐懼及崩潰反應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 。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諮商結果發現告 訴人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小,以及緊 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起負向壓力 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都會 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事件記 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個案對未來或 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或 手機上出現,會讓個案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發 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 見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 的負向或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 因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 的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 一人入睡,害怕單獨,需又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 也需要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個案很大的困擾」等行 為表現,心理師評估認為告訴人已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 入性症狀、持續想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因創傷事件 引發對認知的負向改變,及對於創傷事件相關之警醒性與反 應性有顯著改變之情形,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標準,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一份(偵卷第153至1 55頁)存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心理創傷,據此益徵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上述情節,為被告辯解 。然:   ⒈被告在其任職之公司已擔任區經理之職務,相較於擔任客 服助理之告訴人而言,被告顯屬公司內位高權重之人,此 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直接之上下隸屬關係而異;況被 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工作,此有告訴人繪製之現 場圖(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 是二人平日確有接觸之機會。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竟 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趁係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甚至進 一步將告訴人帶入會議室進行進一步之肢體接觸,顯見被 告刻意避人耳目,自身亦知行止有虧,居心可議。被告與 告訴人純屬同事,何來父女可言。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 人,且在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其對於自身不得以任何藉口 作為侵犯女性同仁身體自主權利乙情,當屬明知,其明知 上情,仍矯飾其詞,辯稱係出於父女之情,妄圖改變他人 對伊為本案犯行動機之判斷,實無可取。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他就直接叫我,…他說妳過來 我有事情要跟妳講,然後我過去之後,他就在問我過年那 時候大家賭博的,我有沒有赢錢或輸錢,對,因為過年那 時候我們經理會發給我們所有同仁一人大概一千至兩千百 鈔賭本,然後我們會玩骰子,因為他那天提早走,他又突 然問起我說你那天赢還是輸…然後我跟他說,沒有輸也沒 有赢,就是他發的賭本剛好這樣…後來經理就拿出一堆新 鈔,就說那這邊補給你…然後我就說,因為看起來就一疊 ,我就說怎麼這麼多,然後他就從背後抱我」等語(本院 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之前曾 取出現鈔欲交付告訴人一事,並無任何隱瞞。雖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並未陳述告訴 人係收取對價而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性接觸,是即便告訴人 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無非被告藉此分散告訴人之注 意力,以達成突襲告訴人遂行性侵害行為之效果,此部分 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在會議室內強脫告訴人所著長褲 及內褲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後,是告訴人對於在其身 後之被告究係如何動作,本難有確切之觀察。況,事發當 時,告訴人突遭被告侵犯,心中慌亂可想而知,本無從期 待其能冷靜以對,仔細觀察並記憶被告行為當時之一舉一 動及先後順序,則告訴人對於員警所詢問被告究係以左手 或右手褪去其內、外褲等問題,以「應該」、「好像」等 語回復,要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   ⒋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僅其二人 在場,其他同仁均已外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 所為非但有違職場倫理,更係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犯 罪行為。一旦遭人發覺,被告必將遭同仁唾棄,甚至可能 遭公司開除。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其上開犯罪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自無不知之理。伊 於犯罪過程中,風聲鶴唳,疑神疑鬼,對任何微小之聲響 均保持高度警覺,甚至因過於緊張以致自認聽聞他人開門 聲響,均屬人情之常,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聽聞他人進 入辦公室而突然中斷犯行,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並未否 認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對此悖於職場倫理 之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自處之情形。辯護意旨以此為 由,為被告辯解,顯無理由。   ⒌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並下體 磨蹭告訴人臀部當時,遭壓制者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 被告行動自由既未受限,何以無法「磨蹭」告訴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實屬莫名,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質疑被告如何能 在壓制告訴人過程中,舔吻告訴人陰部等情,然被告既未 有何行動不便之身體障礙證明,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蹲 姿、跪姿舔吻遭壓制而處於驚嚇狀態以致喪失抗拒能力之 告訴人陰部,似無任何困難。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告 訴人指述情節不實,自無可取。   ⒍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拉扯、壓制等動 作,然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並非強烈。告訴人年僅26歲, 初入社會未久,其在職場上突遭公司內位高權重之區經理 強制性交,心中驚恐、擔憂、懼怕等情緒交雜,本難期待 告訴人能強烈抵抗。況,現行刑法關於強制性交之規定, 並未要求被告之行為必須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告訴人並未因抗拒而受傷,與事理無違。辯護人以告 訴人並未受傷為由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並無可取。   ⒎本案係於職場發生之性侵害事件,告訴人憂心一旦將此事 公諸於眾,可能遭受同事異樣眼光、遭公司針對以致工作 不保,甚至與男友感情生變,均屬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初 始並未立刻報警,並對同事、家人乃至男友隱瞞事實真相 ,試圖淡化處理,均與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認告訴人 指述有何不一或不可信之處。再者,告訴人同事陳○○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 問她說妳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 了,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 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 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 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 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 因為她不知道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234頁)。是由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繼 續留在辦公室,係出於對工作之責任,且告訴人主觀上相 信可透過與邱○○、陳○○等同事通話過程,確保不再遭受被 告之侵害,不能據此認為告訴人之反應異於常人。   ⒏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男友葉○○及其同事邱○○、陳○○,乃 至告訴人之母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作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而係以上述證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證明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認知及被告行為造成之影響 。此等證詞雖屬情況證據,然仍為上開證人之親身體驗,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至辯護意旨所指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 一之處,除部分已指駁如前,不再逐一論述外,另就其餘 部分補充如下:    ⑴告訴人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拉」進會議室,與其與男友 葉○○LINE對話中所述遭被告「拖」進會議室,並無本質 之差異,辯護意旨要求告訴人使用與警詢中完全相同之 用詞對其男友陳述事發經過,實屬無理。    ⑵告訴人於其與邱○○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即被 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依其語意,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可明瞭告訴人係在與邱○○之對話過程中,推測 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心態,此與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 抗乃至反抗之劇烈程度,全無關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 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前後不一,亦屬無稽。    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另有相互積累之情況證據可補 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縱辯護意旨認為僅以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等情,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 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然考量本案其他補強證據 ,特別是告訴人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均持續與同事、男友保持通話之異常反應,足 認被告所為絕非僅使一般人氣憤、厭惡、噁心之性騷擾 程度,而係使人高度驚懼之強制性交行為。辯護意旨僅 以邱○○所證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為由,主張被告無罪, 並無理由。   ⒐被告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以性器試圖插入告訴人 性器當時,是否會在告訴人所著衣褲上遺留精液斑跡,與 事發當時告訴人、被告站立位置、被告身體狀況均有關聯 ,本難一概而論,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上未能檢 出被告精液斑跡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況,告訴人在 其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提及:「回家立馬洗澡」( 偵卷限閱卷第17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已沐浴更衣,其 衣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之精液斑跡,亦與事理無違。   ⒑卷存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業已載明告訴人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源於公司內發生與性有關之創傷事件, 且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對心理師提及「自己身為小職員 ,對抗的是高權位者」、「害怕面對加害者,生活周遭也 時常會聽見同事提及對方,便會再度喚起焦慮恐懼」(偵 卷第154頁),再再顯示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引發,辯護意旨毫無任何證據,恣意猜測 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辯護意旨亦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舔吻 告訴人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後,又試圖以性器插入 告訴人性器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 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並擔任區經理職務 ,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辦公 室內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 創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甚至以毫不相干之父女關係辯解,顯見被告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NDM-113-侵訴-63-202502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俊雄即豐鼎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忠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1-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邦輝 黃昱齊 黃士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陳垣㚬 張虹麗 丁功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洪清龍 洪施素梅 洪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700萬88元確定,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2,680 元,尚應補繳305,008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通 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通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DV-114-重訴-1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俊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7,705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6%計算之利息, 暨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113年8月31 日、113年9月30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 年11月14日)前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11,43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39,142元【計算式:本金927,705元+利息及 違約金11,437元=939,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5-02-04

CTDV-113-補-1166-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 「鳳凰-彌勒佛」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報酬,歐陽 守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 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 俊雄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峰」之指示,於11 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照 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 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分 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 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俊 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歐陽守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許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許祐銘(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均尚在本院審 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同 案被告彭泳翰、許祐銘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欄。另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拿到工作機時, 名單內就已經有「鳳凰-彌勒佛」,他跟「峰」有關係,案 發當天他還有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歐 陽守豪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鳳凰-彌勒佛」,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歐陽守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歐陽守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歐陽守豪與「峰」、「鳳凰-彌勒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守豪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歐陽守豪利用 偽造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歐陽守豪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 屬於底層之面交車手)等情節,並念及被告歐陽守豪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歐陽守豪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歐陽守豪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 案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歐陽守豪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7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   被   告 歐陽守豪         彭泳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 報酬,彭泳翰、許祐銘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 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雄陷於錯誤 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 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 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 照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 福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 分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並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 俊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 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 201元、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印章1個、偽造 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使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 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守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Telegram暱稱「峰」之人要求被告歐陽守豪將工作證、收據列印下來,在見到客戶時提示工作證、收據給客戶看,且被告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俊雄收取130萬元,Telegram暱稱「峰」之人稱待被告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後再結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彭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山宮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歐陽守豪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及「2走出來了欸」、「他去找1」、「他們現在不敢交,因為他們發現我們的車」、「客戶還沒來」、「錢都還沒那個」、「客戶身上」、「你叫他們先往別的地方開」、「先繞,因為他們裡面3也不在...阿我等客戶來的時候再進來」等語,嗣於同案被告許祐銘上車時,同案被告許祐銘稱「太明顯了」、「這單掛了」等語時,被告彭泳翰稱「放棄喔?」、「業務很怕?」等語。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歐陽守豪與Telegram暱稱「峰」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歐陽守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彭泳翰、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13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歐陽守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歐陽守豪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歐陽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已著手於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守豪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歐陽守豪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取得 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歐陽守豪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自承其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上開 地點,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彭泳翰共犯詐欺 罪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1,201元、投資存款收據2張、「李 承勳」印章1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均為被告歐陽 守豪、彭泳翰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金訴-1770-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 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 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 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 。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 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 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 ,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 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 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 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 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 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 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 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 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 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 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 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 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 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 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 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 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 。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 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 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 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 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 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 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 。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 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 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 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 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 ,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 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 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 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 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 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 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 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 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 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 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 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 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 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 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 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 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 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 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 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 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 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 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 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 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 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 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 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 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 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 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 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 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 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 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 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 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 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 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 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 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 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 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 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 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 )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 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 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 :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 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 hyphema(無前房出血 )」、「左上眼皮浮腫」、「no red eye」、「no painful 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 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 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 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 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 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 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 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 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 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 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 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 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 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 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 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 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 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 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 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 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 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 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3-易-929-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7384號、第7873號、第8536號,113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洪興、黃鴻勝、廖志乾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俊吉、陽純忠、陳沛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民國112年5月5日刑案偵查報告書、黃俊雄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Google街景圖示、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截圖、牌照號碼N8T-8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026-HM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俊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 覽表、牌照號碼0669-ZK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查詢等 資料、洪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鴻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函覆等資料、廖志乾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興呈報狀暨檢附資料、本院通訊監 察書暨檢附資料、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純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093號函暨 檢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 科偵字第1130025578號函暨檢附被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51 33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438號函暨檢附偵查 報告、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 30043155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 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48、5822、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 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俊 雄、洪興、廖志乾、陽純忠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 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 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雄、洪興、廖志 乾、陽純忠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及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 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774 號卷第3至9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814號卷第3至8頁、投 警刑科偵字第1120063650號卷第3至26頁、投投警偵字第112 0032903號卷第1至8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194號卷第3至 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235頁),均自白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沛亮」、「莊尚達」, 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分局投投 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3155號函、南投 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822、621 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 毒品對象僅有1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 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如上述三㈣),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 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如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9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㈣)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傷害、 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 ,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8「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 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 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9日 20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2 112年4月10日 19時2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3 112年6月22日 18時55分 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的路邊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4 112年6月7日 18時42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廖志乾 廖志乾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5 112年6月18日 14時16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6 112年6月20日 20時58分; 112年6月20日 22時22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0日20時58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22時22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7 112年6月21日 20時00分; 112年6月21日 21時40分 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1日20時0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新臺幣25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21時4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8 112年6月22日 19時15分 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陽純忠 陽純忠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9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殯儀館)旁路邊 簡俊吉 簡俊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語音通話聯繫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4口的量)予簡俊吉施用。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4

NTDM-113-訴-6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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