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雅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雖
有竊盜前科,然距今已近10年,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素行
不良之依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蔡捷倫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
警卷第27頁),對其所犯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
畢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BCE波蜜1罐,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洪雅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3時9分許,在蔡捷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旺宏商行」,徒手竊取店內光泉鮮乳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97元),得手後將之藏在外套內,未經結帳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雅美復另起
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59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旺宏商行」
,並徒手竊取店內BCE波蜜1罐(價值2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蔡捷倫發現店內財物短少,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捷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
捷倫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是本
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情狀,從經量處適當之刑度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然其已作價賠償6000元予
被害人,此有上述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損失已
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
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5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