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美伶
相 對 人 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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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
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
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
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
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規定,訴
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
,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見
)。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支付命令事件辦理,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球華語魔
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10058號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裁定
。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
度板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一部請求,係屬不得聲明
不服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語,
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簡聲抗-4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