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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信雄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 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子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號   被   告 黃信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前,見陳子豪將其所有的球鞋3雙暫置在道路上晾 曬,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其中1雙球鞋(價值不詳),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載運離去。嗣經陳子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陳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信雄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上開機車均為其所騎用 暨其確有拿取球鞋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豪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4、被告照片3張。  5、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誤判那是人家要丟掉的云云。然,檢視卷內的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共計晾曬 3雙球鞋在路邊,且 該3雙球鞋是整齊、緊鄰擺放,旁邊別無其他物品,衡諸常 情,一般人均可從物品的外觀與擺放狀態輕易辨識該3雙球 鞋並非棄置在該處之物,並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2、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年逾80歲, 請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1-14

KSDM-113-簡-4227-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4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閔傑 相 對 人 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 朱奕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貳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32,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40-2024123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瑞益 黃子綾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被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國 被 告 黃泮池 黃寶佳(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貞(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子(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寶(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滔所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訴外人黃文滔先前 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嗣原告張瑞益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後, 已由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67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並命原告應共同找補被告黃信雄 新臺幣(下同)30,918元、找補被告黃泮池4,620元、找補 黃文滔5,287元確定(下合稱系爭找補債權),復系爭找補 債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在案。現因原告就系爭找補債權之金額,已於113年8月 7日為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辦理提存完成,黃文滔部分,則 因其於112年5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永 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之名義,於113年9月9日辦理 提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找補債權均因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迄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信雄、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以:沒有意 見等詞置辯。 ㈡、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乃使物權消滅 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所有權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尚 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自當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5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黃泮 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黃文滔既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 表編號1之抵押權利亦由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 惠子共同繼承,惟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迄 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 承人黃文滔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將實際權利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其 所有權之妨害,自均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依其性質均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文滔 5287/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信雄 0000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泮池 462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2024-12-26

GSEV-113-岡簡-520-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3號 債 權 人 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 債 務 人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5763-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頁),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 物罪;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 5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與本案所涉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動輒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機車電腦,且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物,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又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然未能與 其等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 簡字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 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200卷第35頁、第37頁、偵4199 卷第55頁、第57頁、偵10167卷第46頁、第47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戊○○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將乙○○所有、於110年3月2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搬運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嗣於搬運途中,戊○○聯繫不知情之蔡○宏,由戊○○騎乘B車、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推行B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B車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0時22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橋下 乙○○ 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機車電腦1個得逞,嗣將A車機車電腦安裝於B車上。【A車機車電腦已發還】 112年6月13日1時3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人行道前 丙○○○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級電線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機車已發還】 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甲○○稱臺中市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被告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竊取) 甲○○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①)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得逞。【C車(含車牌1片)已發還】 112年7月19日前某日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 庚○○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②) 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徒手將懸掛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車牌1面取下後懸掛於C車之方式,竊取該2面車牌得逞。【D車車牌已發還】 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路旁 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黄信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①於112年6月13日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人行道前,徒手竊取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機車電腦(下稱A車機車電 腦),得手後安裝於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未懸掛車牌,該機車為乙○○於110年3月21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朝馬二街交岔路口所失竊,下稱B車) 。②詎戊○○可預見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以1,000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 示,騎乘該機車,再由不知情之蔡○宏(未滿18歲,真實姓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動B車至臺中 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嗣因丙○○○發現 機車電腦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電 腦(均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二)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該車係甲○○在臺中市 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以徒手接電門之 正負級電線方式啟動電動車電源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嗣甲○○於112年9月1 2日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警於同月1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 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尋獲該機車,並在該車置物箱內起獲 庚○○所失竊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牌(已發 還),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戊○○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 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三)①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 0弄,以不詳方式竊取庚○○所有之C車1部得手(車牌被換取, 已發還),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徒手 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下稱D車牌),得手後,改懸掛在前揭C車以規避 查緝。嗣於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許戊○○騎乘該機車途經臺 中市○○區○○路○○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遂將之棄置在該 處。案經警起獲庚○○所失竊之C車車牌,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200號)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警詢中固坦承依暱稱「阿偉」之人指示搬運B車及竊取A車機車電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取A車機車電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竊取D車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C車行為,辯稱:我只是想修理它,那台機車已經荒廢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1.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訴。 3.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見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3 1.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見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 4 1.告訴人庚○○、丁○○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蔡○宏偵查中之證述。 3.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見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二、被告黄信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可知,上開等機車外觀無明顯破損,衡情難 認上開等機車係棄置物品,又一般人應無花費自己之金錢免 費修理他人機車之可能,況若被告如係僅滿足己身修理慾望 所致,何以需將所竊取之機車車牌拆下,再安裝其他竊得之 車牌號碼進而騎乘使用。再者,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於警詢 時得詳述案發經過,復於偵查中卻改稱:沒印象、不記得等 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搬運贓物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1

TCDM-113-簡-2216-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3號 債 權 人 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鉦旺精密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車床加工之相關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763-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張麗玲 張玉愛 張郁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騰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鈞 被 告 苑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群威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騰鈞建設有限 公司、苑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 琳新臺幣(下同)2,993,491元;備位聲明為:被告黃信雄應給 付原告張麗玲、張玉愛、張郁琳2,993,491元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 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993,49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4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DV-113-補-27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8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 10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日簽訂「泓芯建設平鎮區東段 透天10戶(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57萬9,555元,並約定承攬 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際工程 進度按約定比例估驗計價(如附表所示),50%現金票、50% 三十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原告已於112年 11月1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2-6之工程,依約得請求含 稅工程款270萬2,558元,被告亦曾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 0、發票金額25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戶 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合約標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現場施 工照片及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27-81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項次 項目 百分比 金額(新臺幣) 1 台電及自來水管,汙水管外管路配管 10% 857,956元 2 筏基埋設管路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3 1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4 2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5 3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6 4F頂樓 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7 1樓至2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8 3樓至4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9 室內穿線完成1樓至2樓 6% 514,773元 10 室內穿線完成3樓至4樓 3% 257,387元 11 室內隔間完成1樓至2樓 4% 343,182元 12 室內隔間完成3樓至4樓 4% 343,182元 13 各戶主幹管線完成1樓至4樓 5% 428,978元 14 各戶開關箱組裝完成1樓至4樓 4% 343,182元 15 各戶開關插座完成1樓至4樓 6% 514,773元 16 衛浴器具安裝 7% 600,569元 17 台電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 5% 428,978元 18 保固保留款 10% 857,956元 合計 100% 8,579,555元

2024-11-26

TYDV-113-建-96-202411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 朱奕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朱奕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 ,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5

CHDV-113-司票-1651-2024111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黃小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信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於 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信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信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07

TPDV-113-司繼-24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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