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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12、7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少年李○駿係民國96年生, 有少年李○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李○駿於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 知悉(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2頁),故被告與少年李○駿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 原判決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先予敍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 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 繳回,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因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 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欺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夏維紜受有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且居犯罪計畫末端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 而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乃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科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600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該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 過苛情形,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 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3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款項既非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提領轉交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其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1年1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暨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即1100元以上7500萬元以下,於此處 斷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侵害告訴人3萬元之財產 法益,同時以洗錢方式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原判決所量處自 由刑僅有1年2月,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況下,實有必 要處以罰金刑剝奪被告財產,使其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 之痛苦,並藉此使被告反省,達成預防犯罪目的。然原判決 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前述3萬元係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 於扣除被告依提領金額2%所獲得之600元報酬後(此部分經原 審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剩餘2萬94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洗錢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等理由,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 分層(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 ,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 僅以洗錢罪所具有之隱匿特性,即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此 一見解無異架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立法意旨,形同容許被告以「已 轉交洗錢財物給他人」之主張規避沒收,將影響我國國際防 制洗錢評鑑成效,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七、惟參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時,尚未滿20歲,且就本案 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 洗錢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其居於犯罪計畫最末端 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 刑罰之儆戒作用。原審未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 如前述。另就本件洗錢之財物3萬元,依被告供述,已轉交 上手成員,此與詐欺集團通常所見之運作模式並不相違,則 被告既未再實際控制該為實現洗錢犯罪所取得之物,原審法 院已就被告從中抽取之6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即足以完全 剝奪被告犯本件之罪實際取得之財物,如再以刑罰制裁之目 的,並以推測被告供述可能不可採為據,就該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難免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故原判 決未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裁量並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37-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6、1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6、29786、35363、37376、400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23號卷第57 、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但總數量 甚少,且毒品純度均甚低,對人體健康危害性不高,被告亦 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惟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未洽。再被告年僅24歲,育有一名2歲多幼兒,經查獲後均 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社區守望相助隊,從事公益活動,原 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亦屬過重,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為累犯,然經原 審裁量不予加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為累犯,經原審 裁量不予加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本刑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均係為營利而為本 案犯行,且就前開二部分均係各為2次販毒犯行,其反覆為 販毒犯行,顯非偶然性之行為;況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部份,又係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在前案查獲後復犯之,依其犯罪情節,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 理由欄三、㈦),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復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 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0年2月-4年10月=5年4月 ),是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毒品交易次數、純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皆經原審予以審酌,本案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60 00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查(見 本院123號卷第71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被 告僅係提前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量 刑參考價值甚微,自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裁量, 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12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利用告訴人丙○○所有之本案信用卡 及附加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雖有數 次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以接續犯論之。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易字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3,000+5 00+500+500+500=8,000),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 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關於被告竊取如右之犯罪所得 丙○○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關於被告持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進行消費 丙○○ 新臺幣8,000元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 識網友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之雀客旅館台中文心中清店201號房內,趁丙○○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自丙○○之包包取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而竊盜得手。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 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 由自己或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消費而陷於錯誤,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 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 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顧客收執聯、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加值服務繳費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41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基本 資料、冒用明細、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又其就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 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46秒許 3000元 統一超商雅津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號 2 同年月20日晚間8時33分16秒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年月21日 500元 一卡通加值-台中站 臺中地區 4 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TCDM-113-簡-122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8、17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 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6、8(僅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9 、11、13被竊財物欄之信用卡卡號均刪除第1碼。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4交易日期欄編號29「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 57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編號41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4分許」。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8交易金額欄編號2、4「3000」更正為「990 」,編號3、5「990」更正為「3000」。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14編號1交易商店及地址「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梅川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統一 超商-文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丑○○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 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 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 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 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 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 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 益之際,同時併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消費,而取得 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 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上 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5、 7至10、1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⒋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4部 分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至 4、6至14),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4部分,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4 編號20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見113偵14788卷第131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總為新臺幣24萬2,62 8元【計算式:3,300(追加起訴書附表2)+6,265(追加起 訴書附表6)+8,000(追加起訴書附表11)+26,928(追加起 訴書附表3)+3,260(追加起訴書附表5)+9,540(追加起訴 書附表7)+14,960(追加起訴書附表8)+27,592(追加起訴 書附表9)+17,765(追加起訴書附表10)+11,336(追加起 訴書附表12)+11,575(追加起訴書附表13)+6,500(追加 起訴書附表14)+95,607(追加起訴書附表4)=242,628】, 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SIM卡4張、信用卡1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 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 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 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 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 癸○○ 戌○○ 壬○○ 乙○○ 丙○○ 辰○○ 未○○ 卯○○ 巳○○ 辛○○ 午○○ 戊○○ 酉○○ 手機SIM卡4張 (不予沒收)、 信用卡11張 (不予沒收) 丑○○犯竊盜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6、11) 戌○○ 丙○○ 辛○○ 新臺幣3,300元 新臺幣6,265元 新臺幣8,000元 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5、7至10、12至14) 壬○○ 丙○○ 辰○○ 未○○ 卯○○ 巳○○ 午○○ 戊○○ 酉○○ 新臺幣2萬6,928元 新臺幣3,260元 新臺幣9,540元 新臺幣1萬4,960元 新臺幣2萬7,592元 新臺幣1萬7,765元 新臺幣1萬1,336元 新臺幣1萬1,575元 新臺幣6,500元 丑○○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 乙○○ 新臺幣95,607元 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52號   被   告 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後,於相約見面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如附表1編 號2、5及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 後,於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儲存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等網路商店,透過網 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 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 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 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 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 表2、6及11所示之線上服務予丑○○使用,丑○○因而詐得免於 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 、6及11所示之被害人、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㈢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3至5、7至10及12至14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該 等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中如附 表4備註欄部分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自己 或乙○○之署名後,再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之人員,其餘 部分則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 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 ),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 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 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 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癸○○、戌○○、壬○○、丙○○、辰○○、未○○、 卯○○、巳○○、辛○○、午○○、戊○○、酉○○、星展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癸○○、戌○○、壬○○、丙○○、辰○○、未○○、卯 ○○、巳○○、辛○○、午○○、戊○○、酉○○及告訴代理人子○○、庚 ○○、寅○○、申○○、己○○、林仁鏗、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電子發票存根 聯、超商交易明細、新幹線花園酒店客人住宿登記卡、信用 卡簽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SIM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雀客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棧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棧字第1121228001 號函及檢附之旅客登記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6日112萊他運字第0428-H0646號函及檢附之各門市交易 資料、美廉社、全家超商、統一超商、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及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交易及點數紀錄資料、星展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兆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就如附表3至5、7至10及12至14 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中如附表4 編號2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就如附表2、6及1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盜 用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就 如附表4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其就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11043號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案審理 中,因該案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竊財物 1 癸○○ 112年9月22日下午23時至9月23日1時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樓日租套房 遠傳電信SIM卡 2 戌○○ 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至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戌○○住處 遠傳電信SIM卡 3 壬○○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壬○○住處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4 乙○○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學士雅舍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丙○○ 112年9月7日下午8時至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丙○○住處 遠傳電信SIM卡、兆豐銀行金融卡 6 辰○○ 112年8月29日上午0時至1時許 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台中公園附近日租套房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7 未○○ 112年8月29日下午10時至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巷0弄00○00號民宿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卯○○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至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際貿易大樓內日租套房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9 巳○○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20分至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巳○○友人住處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0 辛○○ 112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綠園道商旅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 午○○ 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 臺中市西區金典酒店旁大樓內日租套房被告租屋處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2 戊○○ 112年8月24日下午9時至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民宿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酉○○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至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葉綠宿茶覺旅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被害人戌○○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2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3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90元 4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30元 附表3:被害人壬○○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德富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4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 363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段0號 5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15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段0號 6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5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林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7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6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林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8 112年10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南大同二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9 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3分許 2600元 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 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14分許 3850元 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2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3 離線交易 5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14 離線交易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段0號1樓 附表4:被害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店 地址 備註 1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39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40分許 32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256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7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8 112年10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9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至善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2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3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 218元 美廉社-臺中烈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14 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 3088元 微笑運動用品-逢甲二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6分許 313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6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3000元 萊爾富-臺中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號 17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 25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8 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 304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9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 285元 臺灣大車隊25971 不詳 20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 3800元 新幹線花園酒店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29號 偽簽「乙○○」之署名 21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48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2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5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3 112年10月7日下午10時58分許 250元 臺灣大車隊88193 不詳 24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2分許 589元 臺灣麥當勞SOK-496五權西二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 112年10月7日下午11時25分許 165元 臺灣大車隊25512 不詳 26 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 3200元 新幹線花園酒店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18路29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27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8 112年10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9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178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逢甲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0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442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1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2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干城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2000元 萊爾富-臺中城愛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4 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3000元 萊爾富-臺中城愛店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 112年10月8日下午9時5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6 112年10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忠勇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7 112年10月8日下午11時15分許 335元 臺灣大車隊58216 不詳 38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537元 韋豐利-廣三SOGO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9 112年10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4235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40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3600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簽署自己之姓名 41 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2330元 萊爾富-臺中永讚店 臺中市○○區○○00街00○00號 附表5:被害人丙○○遭盜刷金融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9月8日 3260元 永豐棧酒店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6:被害人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9月7日下午9時8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290元 2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3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 共享電源服務 45元 4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 GASH點數儲值 500元 5 112年9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GASH點數儲值 300元 6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100元 7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 共享電源服務 30元 附表7:被害人辰○○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9日10時53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990元 APPLE.COM/BILL 國外網路交易 4 112年8月29日10時54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8:被害人未○○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31日上午0時48分許 200元 APPLE.COM   2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5分許 3000元 APPLE.COM   3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5分許 99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4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6分許 3000元 APPLE.COM   5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6分許 99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7分許 3290元 APPLE.COM   7 112年8月31日上午1時38分許 990元 APPLE.COM   8 離線交易 500元 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9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10 離線交易 1000元 統一超商一卡通加值   附表9:被害人卯○○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發卡銀行 1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線上交易   華南銀行 2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239元 麥當勞SOK-563臺中三民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兆豐銀行 3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 25元 來來OK超商   4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 7900元 蘋果特務維修中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5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 1428元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旗鑑分公司 臺中市○區○○路00號 6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 3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 臺中市○區○○街0號1樓 附表10:被害人巳○○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旭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2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旭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 3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悠遊卡自動加值   4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256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大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大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 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2850元 美廉社-臺中中華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11:被害人辛○○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2 112年8月26日12時29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3 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4 112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 GASH點數儲值 2000元 附表12:被害人午○○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4分許 2711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5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 262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4 112年8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附表13:被害人戊○○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許 3000元 統一超商-昌鴻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2575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4 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口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附表14:被害人酉○○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16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20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 500元 臺鐵臺中站自動售票機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2025-03-18

TCDM-113-簡-1232-202503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SDEM-114-沙簡-10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成恩、蔡昀翰均緩刑叁年,並均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74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均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成恩、蔡 昀翰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 0、1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 原判決所載。 二、顏成恩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成 年即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肇 致告訴人姚金玉實質損害,犯罪情節未臻至鉅,原審所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畸重量刑,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有所違背;再其於本案交保後已復學,生活已回歸正軌,倘 入監執行將使其學程必須全部重來,造成莫大影響,亦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蔡昀翰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僅因一時好奇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未領有任何報酬,與顏成恩、共同被告陳柏亨之 行為態樣、行為輕重顯然有別,然其與顏成恩、陳柏亨之刑 期僅相差1個月,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且其為大 學一年級新生,若因本案需入監執行除將中斷學業,甚可能 沾染不良惡行,無法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亦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告訴人處 取得財物,致未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無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原審卷第 36、324、351頁、本院卷第168、173頁),復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⑶被告2人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 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 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 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2人「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則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等 語,尚有誤會。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前開未遂、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在學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已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包括其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予以綜合 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 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乙節,惟經本院就全部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 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2人應負之責任及維 護告訴人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2人分別量 處前開徒刑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2人上 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罪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2人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 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再被告2人目前 均就學中,有其等之學生證、入學通知書、成績證明書、繳 費通知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23、18 5至187頁),若令其等入監執行勢必中斷學業,亦恐因短期 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對於其等復歸社會正途未必 更有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各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 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 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 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 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 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 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 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 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被告2人上訴後,認為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遭詐騙 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7 月29日匯款215萬元、60萬843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5060號移送併辦。惟該等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 逸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況且,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特別註明「無證據證明陳 柏亨、顏成恩及蔡昀翰參與,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書 第2頁第10、11行),即認尚未達「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門檻,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CHM-113-上訴-1405-202503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 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故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 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 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資料係供作不法使 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 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 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僅以Line群組聯繫本案 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並沒有與他們見過面,至於另案被告 蔡沂珊、施姮妃則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第55、298 頁),故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究竟有幾人, 並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 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被害人林江飛財物、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 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 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應認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本案 帳戶幫助經手之詐欺款項為42萬6,800元,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林江飛各蒙受前述金額財產損失 ,且尚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另就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林江飛之受騙款項 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張政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陳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陳」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林江飛於同年7月7日上 午9時17分許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盈」及匯豐銀行「陳可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 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下載並登入投資AP P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儲值金額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 林江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該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含本案帳戶)及第五層帳戶。嗣林江飛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其前女友即同案被告蔡沂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其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吳佳芳、劉凱琪、張芯漾、施姮妃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4年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400048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然因轉帳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轉出,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之時 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再行匯出之時間、金額 1 林江飛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0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小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188萬9080元至吳佳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96萬元至劉凱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匯50萬1065元至劉凱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匯49萬6880元至劉凱琪之中華郵政外匯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49萬8090元轉成美金1萬5397.38元 於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轉匯美金1萬5395元至劉凱琪之合作金庫銀行外匯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11時06分許,轉匯50萬1000元至張芯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49萬8220元轉成港幣11萬9420元,再轉匯至CHEN BO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匯42萬7000元至施姮妃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匯42萬68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匯10萬2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90萬7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37-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迨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應補充為「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 2月1日20時44分許」;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20張」之記 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岱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其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駛上 國道高速公路,嗣因車禍肇事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1毫克,其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程度均 非屬輕微,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 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其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劉岱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畇自民國114年1月31日22時許起至翌(2月1)日2時許止 ,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2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日18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61.1公里處時,不慎 撞及李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劉岱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15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Glor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Gloria』、『阿正』、『CODE』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有關「95萬20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95萬2,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loria」、「阿正」、「CODE」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 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8萬元,迄今均遵調解內容 按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目前為止共已給付11萬元(見 本院卷第95、96、133、135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1 萬元(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1萬元之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 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均依約給付,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 日薪約2,000元,月薪約4萬8,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2人(5歲、2歲),須扶養小孩,且每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另需繳納貸款(車貸每月2萬8,000元、每月需幫其配 偶支付信用貸款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9 、12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犯 罪所得1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迄 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如前述,是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萬元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 SE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阿正 」提供給我的工作機,我用來與「Gloria」等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係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後自行下載 而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0頁),且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泰達幣交易同意書是我帶到現場, 預計拿來跟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上開同意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 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oria」之成年人 之指示,擔任假幣商取款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Glor i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台股財富研究VIP5-3」群組,以 投資老師暱稱「陳鴻飛」介紹股票教學,經自稱投資群組助 理「陳梓妮」將乙○○加入為好友後,慫恿乙○○申辦「TRCOEX PRO」APP會員帳號,並將暱稱「芝瑤」、「TRCOEX-Tommy 」、「TRCOEX-劉明強」之人加入為好友,復虛偽提供實際 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與乙○○,佯稱儲值成功將 有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內,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之犯行。 再由丙○○依「Gloria」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分別向 乙○○收取下列款項:㈠乙○○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 1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多那之」咖啡館,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前來取款之 車手丙○○,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央幣所」之幣商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打入USDT之交易紀 錄擷圖與乙○○,使渠誤信確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再由詐團 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至渠等所掌控其他電子錢包。經丙 ○○扣除1萬元做為報酬後,旋依「Gloria」之指示將餘款29 萬元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嗣 「TRCOEX-Tommy」、「TRCOEX-劉明強」表示因臺灣之虛擬 貨幣交易資金來源有異,須繳納保證金方能出金,否則將刪 除所有之錢包金額,乙○○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交款事宜,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 ,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並將警方提供之假鈔混合真 鈔備妥款項。迨丙○○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向乙○○收取95萬2000元時,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交付之真鈔現金5萬250 0元(已發還乙○○)、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蘋果牌iPhone SE型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泰達幣交易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泰達幣交 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之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及手機1支,係本件犯罪組織所 有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CDM-113-金訴-107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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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3

SDEM-114-沙交簡-1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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