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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 承人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而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喪葬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1,066,772元;繼承人111年度之所得稅 ,由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申報完成並悉數繳納完畢。經委請 會計師將被繼承人所得之稅捐分別計算,被繼承人應納稅捐 為其中之2,643,122元,此部分既已由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 ,自屬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付之債務;被繼承人名下有一棟位 於日本東京區大塚三丁目之房屋,於被繼承人張永昌過世後 ,原告取得其他被繼承人授權委託日本行政書士代為處理上 開不動產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支出委託費用日幣1,5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25,258.77元),上述金額共計4,035 ,152元(計算式:1,066,772元+2,643,122元+325,258元=4, 035,152元)屬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 分割時先予扣除。被繼承人對彰化銀行之600萬元負債,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後,知悉該筆債務係由被繼承 人勞工退休金、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與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內湖 分行餘額等款項給付。原告於112年處理被繼承人稅務事宜 時,查知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8, 248股,係代被繼承人持有,該等股份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 張以昇返還,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2 年1月1日死亡,與原告間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 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112年1月1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被繼承人張永昌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91,407,938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 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原告名下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八德路 二段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並直接以原告名字購入 ,並由被繼承人持續匯款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房 貸,屬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需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惟前述贈與行為,係被繼承人私底下向原告提及, 夫妻間贈與自然不會額外簽訂契約或特別留下書面紀錄,原 告覓得系爭房屋之購屋相關匯款證明聯,均係被繼承人自有 資金,或其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自行或委託其 秘書陳玟瑾協助辦理匯款,後被繼承人107年7月13日以原告 名義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彰銀貸款帳戶),並貸款6,500萬元,前述 款項於同年10月19日放款後,旋及用於支付八德路二段房屋 之尾款。此後,由被繼承人不定期以個人、兒子張以昇、秘 書陳玟瑾及其親人黃禎熹、黃惇婉之帳戶匯入資金,用以繳 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約32萬與火災地震險保費,直至 112年被繼承人過世後未再匯入資金時,始由原告自行支應 ,從前述安排可知,系爭房屋價金完全以被繼承人自有資金 支付,貸款亦由被繼承人安排支應,八德路二段房屋實為被 繼承人所贈與。又被繼承人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椿科技公司)之創辦人,對和椿科技公司而言,立於舉足 輕重之地位,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自不能與 一般單純投資股票視之。而被繼承人自107年起,因病漸漸 無法獨自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營運時,原告便放棄個人創業 8年的事業,改以照護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協助被繼 承人持續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日常營運,讓被繼承人得以持 續以董事長身分帶領和椿科技公司的營運與發展,連帶影響 和椿科技公司股票的客觀市價得以維持或逐步提升,故被繼 承人所有之和椿科技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7至31部分,原 告雖不否認其為婚前取得,然其應屬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價值 變動,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既為夫與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協力有關,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婚後之「股價漲幅」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前財產所 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為91,407,938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得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45,703,969元。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3-1所 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依 附表3-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7係被繼承人於91 、92、94年間陸續取得,換言之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7和椿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20萬股皆為被繼承人與原 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婚前財產,而編號 28至30為被繼承人於100年之前陸續取得,故原告附表一所 列編號28至30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30萬9,407股 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 婚前財產,且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然 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且 和椿行銷公司、和椿科技公司,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一人公 司或獨資商號,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不適用於本案。次查,原 告準備一狀附表二列有編號12高達5,312萬元之彰化銀行房 貸負債,惟卻刻意漏列相應之不動產資產即八德路二段房屋 ,該不動產為原告於107年以1億760萬元取得並登記於原告 名下,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雖提出存摺匯款紀錄, 但被繼承人給予配偶即原告生活費本符常情,相關匯款與取 得前開不動產並無必然關係,系爭匯款紀錄顯不足證明前開 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何況被繼承人匯款金額亦遠 遠低於房貸總額,原告所稱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云云,自 不足採。另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 8,248股部分,確為被告張以昇個人所有之股票,並非被繼 承人張永昌之財產,申言之,共計約1,398張和椿公司股票 ,其中319張為被告張以昇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之, 而所餘1,079張和椿公司股票則為被告張以昇向玉山銀行借 款,參與和椿行銷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作業所取得,由此可 知該1,398,248股部分之資金來源皆為被告張以昇自有資金 ,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代持」。另查,被告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安葬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是以編號14號活存5,559,1 87元,其中除應扣除優先償付上述原告主張管理遺產支出4, 035,152元之必要費用後,亦應扣除優先償付被告主張管理 遺產支出1,241,390元,是兩造各自代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 總計5,276,542元。有關被繼承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600萬餘 元,乃係以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共計2,152,600元、勞退 遺屬死亡給付2,675,535元與中國人壽團保506,000元合計5, 334,135,加計被告張以昇向彰化銀行借款之60萬元,共計5 ,934,135再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張永昌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加上張永昌帳戶內之餘款湊足600萬1374元後清償被繼 承人張永昌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故被繼承人彰化銀行600 萬元債務應修改為債權人為張以昇之60萬元債務。並聲明: 原告附表3之遺產應按被告答辯㈠狀附表1被告分割欄之方式 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7頁至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 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至30雖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然其 性質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而係由夫妻協力之 之價值變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 前財產所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 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 故附表二編號27至30,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孳息係指原 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 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 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 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參照。經查,雖原告 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至111年和椿科技公司之 股價有所上漲(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該漲幅為 公司股價之增加,可否將該公司增值幅度解釋為「孳息」, 實有疑問。況且,一般公司價值具有資產、負債,會受經濟 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影響,而和椿科技公司為公開 發行公司,其股票係於市場中流通,而公司股價漲幅,應是 仰賴公司全體員工努力及經營者之策略,股價高低和市場供 給與需求有關,會隨市場變動有漲有跌,並非如孳息般相對 固定,難認股票價值變動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故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 7至30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逕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 云云,應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以昇代持被繼承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共1,398,248股,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股票為被告張以昇個人出資購入之 股票,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 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係被 繼承人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就被告張 以昇代持股票一事僅稱兩造間有返還股票訴訟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222頁),就被告張以昇是否為代持被繼承人所有之股 票,僅空口泛稱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未就此主張盡 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此部分亦不 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入八德路二段房屋等語;原 告則主張八德路二段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不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八德路二段房屋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原告應就八德路二 段房屋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 提出購屋之支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之為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就購 屋金流部分,僅有被繼承人所開支票能證明被繼承人就原告 購屋有支出800萬元,其餘匯款紀錄皆以原告為匯款人(見本 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5頁),無從證明八德路二段房屋係被 繼承人所購入。又被繼承人有匯款予原告一事雖為真(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取得款項後本就 可自由運用,要難僅憑匯款記錄即遽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 八德路二段房屋之意思。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八德路二 段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故八德路二段房屋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擔任被繼承人資產規劃 之證人鄒起新,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將八德路二段房屋有贈與 予原告之事實,惟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1月6日詢 問原告,該證人是否能代替被繼承人決定贈與股權等重大決 定,原告則稱:當然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既該證人無法代替被繼承人決定,是否贈與八德 路二段房屋仍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故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 之必要,併與敘明。  ⒌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是戀愛結婚,被繼承人於106年 中風,伊便辭掉開始自己創業的工作,24小時陪伴被繼承人 ,所有事情都是伊自己做,直到107年被繼承人第二次中風 ,雖然被繼承人一直希望伊能做自己喜歡的事,但因為被繼 承人很重視自己的工作,所以伊就專心協助他有關公司的事 務云云;被告則辯稱:和椿科技公司在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 前就已經是制度完善的上市公司,被繼承人中風後更是倚賴 專業經理人,被繼承人生病時也非只有原告一人照顧。然本 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負數,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 告請求,故本院無可酌定之餘地,併與敘明。  ⒍是基準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19,457,941 元,負債總金額為52,352,712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 產可供原告分配,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 理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原告先行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且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 理費用共4,035,152元,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 負擔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駿龍救 護車公司收費憑證、特聘護理明細單/收據、付款支出證明 等收據、授權同意書、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 0頁、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亦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安葬 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亦提出匯款申請書、聯展寶石有 限公司送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4頁),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48頁),故此部分支出自被繼 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應依遺產扣除債 務後再行進行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性 質多為存款,性質為可分,存款部分扣除部分債務、原告及 被告代墊部分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39為高 爾夫球證,兩造皆同意將其變價,變價所得款項,由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股票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因有編號48此筆較大的債務,而被繼承人之存 款不足清償,故由編號27之股票變賣後進行清償,餘下之股 份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0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扣除原告代墊之4,035,152元及被告代墊之1,241,390元後,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存款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27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00,000股 284,144,640 清償附表一編號48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187股 3,641,858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20股 567,222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000股 42,210,000 3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474股 77,262 3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546股 88,998 33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8股 4,648 34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35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6,907股 2,528,107 36 華亞國際會議展覽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 30,000 37 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30,000股 464,640 38 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86股 8,239 39 淡水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球證 4,65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0 和椿科技年終獎金及薪資 2,862,833 清償附表一編號49、50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1 勞工退休金專戶 0 已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47被繼承人之債務 42 日本東京大塚三丁目房產 24,296,285円 5,597,86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45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由附表一編號1至13、19清償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91,000,000 由附表一編號27清償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122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00 信用卡費 -141,040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14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活存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00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00,000股 屬婚前財產,不納入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1,187股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220股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00,000股 31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32 年終獎金及薪資-和椿科技 2,862,833 33 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專戶 0(已清償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債務)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474股 77,262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546股 88,998 00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8股 4,648 00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48,972,449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228 00 信用卡費 137,035 合計 負值以0計算婚後財產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6,710 2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1,344,689 3 玉山銀行 341,490 4 中國信託銀行 6,559 5 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EUR 644.12 USD 1.66 20,998 6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51 7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188,471 8 兆豐銀行活存 17,355 9 台灣銀行活存 2,337 10 元大MSCI  A股 5,000股 114,200 0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7,385 0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 107,600,000 債務部分 12 彰化銀行貸款 53,122,155 00 信用卡 265,155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62,874 合計 56,370,061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怡君 四分之一 0 張以昇 四分之一 0 張家芮 四分之一 0 張郁欣 四分之一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123-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吉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鄭惠宜律師 王伯文律師 被 告 周偉馨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劉奕鐘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周偉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奕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榮吉自民國97年9月17日迄101年5月31日,擔任台灣肥料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係依證 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掛 牌上市交易,股票代號:1722,下稱台肥公司)之董事長, 周偉馨、劉奕鐘斯時則分別係台肥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處 處長。緣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TAIFER(CAYMAN) INTER NATIONAL GROUP CO., LTD.(中文名稱:台肥【開曼】 國 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台肥開曼公司)與昆山炫興化學品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炫興公司)之子公司JINQUN INTERNA TIONAL CO.,LTD.(中文名稱:薩摩亞商晉群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各 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TR ELECTRONIC CHEMICAL CO., 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商旭昌化學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旭昌開曼公司)作為海外控股公司,並由周偉馨 擔任代表人,再由旭昌開曼公司100%轉投資成立旭昌化學科 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 電子級化學品之製造及銷售。嗣於100年底,旭昌開曼公司 以旭昌昆山公司建廠急需資金以購買設備及營運周轉使用, 惟因大陸地區註冊資本不得動用、融資風險及成本高等因素 ,進而向台肥公司提出向國內銀行申請美金貸款之需求,然 國內銀行評估融資相關風險後,皆要求作為股東之台肥公司 及晉群公司須背書保證,周偉馨遂於100年9月13日針對旭昌 開曼公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召開會議(下稱100年9月13日 會議)並擔任主持人,劉奕鐘即於會議中表示,依合資協議 書第1.3條規定,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 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金額為上限等語, 在場之財務處長范鉉勇並表示,台肥公司若替旭昌開曼公司 背書保證,曝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等語,而該會議結論則載 明須按台肥公司規定辦理。後於同年11月9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表明,若按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持股比例背書保證, 晉群公司須提供現金等其他擔保品,或以股東背書保證方式 作為補強,旭昌開曼公司即於同年12月9日回覆台肥公司及 周偉馨,載明晉群公司股東背書實有不便之處,惟願以晉群 公司或炫興公司具保,及同意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依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詎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知悉台肥公司 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台肥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違反及逾 越台肥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 合資協議書」之內容,以及晉群公司實際上不具清償能力, 應由其股東炫興公司、趙健良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益之背信及違法 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劉奕鐘於同年12月15日,依程序邀集周偉馨、財務處人 員等,召開「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 下稱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並於會議補充報告,晉群公司 願以持股比例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在場財務處處長范鉉勇 表示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依「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 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20%且不得超過所 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財務處組長周素珍則表示,為 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而依上開作業程序 第4條但書及合資協議書第1.3條規定,各股東應依出資比率 承擔經營損益及風險,台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 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周偉馨明知上情,仍堅持提 出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及台肥公司連帶保 證列為第二案之建議,投資處最終以「原則上依照股東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作為會議結論,並將該次審議會會議紀錄上 呈董事長鍾榮吉簽核後,再連同本貸款案資料提案至台肥公 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  ㈡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明知上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背書保證限額以及合資協議書第1.3條 股東依持股比例負擔經營風險等規定,竟於100年12月27日 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提議,就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 1,000萬元案仍提議採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保證之方式 ,並聲稱符合相關規範,致台肥公司之董事蔡長海、胡興華 、游勝鋒、葉芳雄、李世禹(上5人所涉特別背信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誤信適法而以「若銀行不同意按出 資比例背書保證時,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鍾榮吉可改用連帶保 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通過本議案,出席監 察人林瓊英、陳再來、邱瑞斌等人亦因而未提出異議。後於 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台肥 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保」保證人,負擔100%債務保 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鍾榮吉及周偉馨旋於同年2月2 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等貸款文件,致台肥公 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之共同連帶保證人,而晉群公司 之股東即炫興公司、趙健良則無須負擔本案保證責任。  ㈢惟截至100年12月31日旭昌開曼公司淨值僅美金1,012萬1,171 元,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 之規定,台肥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 百分之50,即美金506萬585.5元。嗣旭昌昆山公司營運不如 預期,該貸款案於102年3月25日依上開契約書自動展延1年 ,而於103年間融資限期將至,旭昌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皆 以無充足資金,亦無力提供等價之設質擔保為由回覆上海商 銀及台肥公司,上海商銀即依法轉向共同連帶保證人台肥公 司催討償還貸款,台肥公司僅能被迫自103年起代位清償, 陸續於103年6月25日、104年4月22日、105年3月31日,分別 償還美金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65元,含貸款利 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金1,001萬7,065.65元(折算新臺幣【 下同】約3億964萬5,346元),又因旭昌開曼公司、旭昌昆 山公司業於105年間辦理解散,而已無法收回上開款項,致 台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及台肥公司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 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調詢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 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固然屬傳聞證據,但證人劉奕鐘於本 案案發時任職台肥公司投資處處長,並參與旭昌化學公司融 資審議會、台肥公司董事會,其證言對本案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是否成立犯行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次,其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較,有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 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其在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筆錄之記 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先告以人 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 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 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 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 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 已保障本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7日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查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 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劉奕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奕 鐘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 鍾榮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就證人 劉奕鐘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等人、 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故就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至於被告鍾榮吉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經檢視劉奕鐘 10 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畢 劉奕鐘後,雖改列證人身分且命其具結,惟檢察官訊問方式 僅係自行陳述問題與答案後,包裹式泛問「正確嗎」、「是 嗎」等語,劉奕鐘亦僅答稱「正確」、「是」等語,難認劉 奕鐘此一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實益,不符合第159 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甲1卷第319頁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劉奕鐘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 訊問過程,檔案前54分鐘,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 劉奕鐘,並就不清楚之處會重複向劉奕鐘確認,並未有刻意 引導劉奕鐘之意思,且在檢察官亦會與劉奕鐘確認筆錄內容 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違背其意思。且偵訊筆錄內容之記載, 亦與勘驗過程大致相符。至於檔案54:01至01:13:39之內 容,檢察官係請劉奕鐘以證人身分確認上開問答內容是否正 確,經劉奕鐘確認無訛始記載於筆錄,自難認有不實之處。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 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均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分別擔任台肥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投資處處長。 因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台肥公司擔任 共同連帶保證人,嗣代為償還含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 金1,001萬7,065.65等事實。被告劉奕鐘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 授權之範圍,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之損害公司資產犯行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特別背信犯行,其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鍾榮吉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依據台肥公司於100年間至101年年初為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 商銀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為連帶保證之決策過程可知, 被告鍾榮吉無認知本案連帶保證違反台肥公司資金貸與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  ⑴100年9月13日融資借款會議:   被告鍾榮吉則未出席參與討論,且會議紀錄經投資處、稽核 室、財務處、生計化工處及企劃處等單位逐層簽核後,上簽 至總經理李仁傑為止,未上簽至董事長鍾榮吉。  ⑵100年10月20日依旭昌開曼公司(2011)開曼總發字第201110 20001號書函之「主旨」及「說明欄以下第五點」,可知旭 昌開曼公司向「台肥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說明融資借 款銀行要求須由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 尚難僅依持股比例為保證。  ⑶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台肥公司於收受旭昌開曼公司(2011)開曼旭昌總發字0000 0000000號書函後,遂召集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由執行副 總經理許繼文擔任主持人,出席者包含同案被告周偉馨、劉 奕鐘、財務處處長范鉉勇、財處組長周之一及周素珍財務處 人員許世昌、總經理特助黃郁穎(派駐於財務處協助)、總 稽核簡照人,被告鍾榮吉則未出席參與討論。於100年12月1 5日審議會中,與會人員針對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 資借款為保證之「方式」,有建議依持股比例保證者如財務 處處長范鉉勇、財務處組長周素珍;建議得為連帶保證者如 總經理特助黃郁穎、財務處組長周之一、同案被告周偉馨。 關於保證之「限額」部分,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意見略以:「 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淨值為美金1,780萬元,故 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因此若以本公司保證,則 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由上可知,於台肥公司100年12 月15日審議會中,針對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 為保證之「方式」,台肥公司並無任何人員認為本案採取連 帶保證之方式會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相反的, 財務處相關人員建議得「連帶保證」,並建議將連帶保證之 方案列為第二案一併送交董事會進行決議,而就台肥公司保 證之「限額」,除財務處許世昌本於其專業意見說明台肥公 司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外,別無任何與會人員提出 不同之保證限額或反對財務處許世昌之專業意見。  ⑷100年12月27日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   被告鍾榮吉於該次董事會從未針對「依持股比例保證」或「 連帶保證」參與討論、主動表達任何意見或提出建議,而係 同案被告劉奕鐘及周偉馨主動針對保證之方式數度提出「連 帶保證」之建議,希望台肥公司董事會決議「如銀行不允許 台肥公司依持股比例保證時,亦得辦理連帶保證」。  ⑸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   台肥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就台肥公司保 證之方式分為第一案「台肥公司依持股比例為旭昌開曼之融 資借款為保證」及第二案「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 改用『連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後,上 海商銀於101年2月3日將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連帶保 證」,作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之條件, 故投資處遂於101年2月15日以0000000000號文,於說明欄下 第五點略述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第二案」内 容後,將上海商銀要求台肥公司「共同連帶保證」保證一事 逐層上簽核決。其後台肥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召集台肥公司 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依會議紀錄所載,台肥公司董事會針 對「謹將本公司轉投資事業『旭昌化學科技(開曼)公司』向 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背書保證以台肥及晉群共同保證案 ,由本公司董事長核可,提請追認」一案,經全體董事同事 追認通過,且未記載任何與會人員就該追認案有不同之意見 。  ⑹綜上,可知台肥公司最終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 萬元辦理「連帶保證」之決策,係始於台肥公司下級幕僚人 員於100年9月13日之融資借款會議,其後經台肥公司之下級 幕僚人員與旭昌開曼公司書信往來幾經商討保證之方式後, 台肥公司之下級幕僚人員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就背書 保證之方式進行討論,並決定將「依持股比例保證」及「連 帶保證」兩案向上呈由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而於100年12 月27日董事會中,台肥公司幕僚人員依據審議會結論主動發 言建請、希望董事會決議將「連帶保證」列為「第二方案」 ,並經台肥公司董事會採納下級幕僚人員之意見後,始決議 通過「依持股比例保證」及「連帶保證」兩案,嗣於上海商 銀確定將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連帶保證」,作為旭昌開曼 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000萬元之條件後,台肥公司幕僚人員 復將台肥公司擬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提請台肥公司董 事會報告,並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通過,顯 見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之決策 ,係始於下級幕僚單位,並於下級幕僚單位形成意見後,始 由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台肥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鐘榮吉從 未參與決策之形成過程,亦未曾對下級幕僚單位為任何指示 。  ⒉被告鍾榮吉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 司資產罪:  ⑴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為連帶保證符合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且不受第4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得為全額連帶保證:  ①公訴意旨認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連帶保證違反台肥公 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非係認定台 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本公司不 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責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規定於第4條第1項之情形亦有適用。然依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之條文架構及文義以觀,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連帶保證,係指不符合第 4條第1項所設之3款保證對象。本案台肥公司透過百分之百 持有之子公司(即台肥開曼公司)間接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超 過50%之股份,台肥公司自得依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為連 帶保證,不受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之 限制。  ②參照金管會依法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 理準則問答集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說明,「公開發行公司 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 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三 、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 司。(第一項)…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 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 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 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第三項)」 亦可知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保證時,不受台肥公司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 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限制。  ⑵被告鍾榮吉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美金1,0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係依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同意之「第二案 」所為,與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情形無關,無起訴意旨所稱「追認」之情事。  ⑶被告鍾榮吉不論係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100年12月27日 董事會後至101年2月29日董事會間,甚至代表台肥公司辦理 美金1,000萬元之背書保證時,主觀上僅知悉台肥公司下級 幕僚人員所述之保證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對於台肥公司 背書保證美金1,000萬元是否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 序第12條第4項3、第13條第2項4之規定一節,毫無認知:  ①現代公司因採專業分工之運作模式,越屬基層之承辦人員, 因負責之業務範圍較為單一且集中,故對於所屬業務之細節 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當知之甚稔,而越屬高層之決策者 ,經手之業務即愈發龐雜且廣泛,難以苛責公司高層之決策 者於決策時須對於基層承辦人員負責之部分重行一一檢視, 台肥公司為一大型公開發行公司,規模甚大,分工甚細,於 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案件中,掌管台肥 公司背書保證業務之最基層單位即財務處,對於台肥公司為 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限額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倘台肥公司 財務處所提背書保證限額之專業意見經台肥公司逐層簽核後 均無反對意見,自不應再苛求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對於台 肥公司財務處之專業意見再重行檢視。  ②依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會議記錄,就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 許世昌意見之第一點略以:「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 司淨值為美金1,780萬元,故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 。因此若以本公司保證,則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可 知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許世昌計算台肥公司得為旭昌開曼公 司之融資借款為背書保證之額度後,向與會人員說明台肥公 司得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該 次與會人員並無任何人質疑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所計算之保證 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有誤,且主持該次審議會之執行副總 經理許繼文亦認為許世昌所提美金1,075萬元之保證限額為 許世昌之專業意見,顯見於台肥公司之下級幕僚單位,咸認 為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辦理保證之限額為美金1,075萬 元。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中,就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 司保證之限額,仍係重申財務處人員許世昌於100年12月15 日審議會中之專業意見,是被告鍾榮吉無知悉台肥公司為旭 昌開曼公司保證之限額非美金1,075萬元之可能。  ⑷被告鍾榮吉主觀上就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借款美金1 ,000萬辦理連帶保證一節,絕無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之認知與動機,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 公司資產罪之犯罪故意:  ①被告鍾榮吉於97年卸任立法院副院長後,受行政院農委會以 台肥公司官股代表之身份派任前往台肥公司擔任董事長,肩 負傳達農委會交辦任務與台肥公司執行國家肥料政策、農業 發展之任務,故對於被告鍾榮吉而言,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 職位實無涉及任何個人之利益,再者,被告鍾榮吉與趙昌平 並無深交,平常亦無往來,更不認識趙健良,且與晉群公司 其他股東亦無往來或利害關係,而從檢察官在偵查中調查旭 昌開曼公司相關金流資料以觀,更無任何款項或利益流向被 告鍾榮吉,在此情形之下被告鍾榮吉就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 曼公司融資借款為保證一事,實無任何刻意違反台肥公司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而為不利台肥公司之作為之動機,被告鍾榮 吉就此保證案之立場完全是基於台肥公司之權益為考量。  ②依據卷内資料,可知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提議以「依比例 保證」、「連帶保證」二案併呈送台肥公司董事會審議之總 經理特助黃郁穎、財務處組長周之一及同案被告周偉馨,皆 明確證稱二案併呈董事會之方案與被告鍾榮吉無涉,而被告 周偉馨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提出 建議授權董事長辦理連帶保證之「第二案」,亦非被告鍾榮 吉指示。  ⑸被告鍾榮吉於101年3月間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美 金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時,台肥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而 本案台肥公司最終須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融資借款,係肇因 於旭昌開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旭昌昆山公司營運不佳所 致,被告鐘榮吉實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 由所示挪用台肥公司資金之情形。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 公司資產罪,均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闡釋綦詳。是以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既僅為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則於性質上與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應無不同,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 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如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具有「實害結 果犯」及「即成犯」之性質。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須有行為人違反相關法令為他 人以公司資產提供保證之行為外,尚須公司於該行為之「當 下」(即「即成犯」)受有「實害結果」(即「實害結果犯 」),且該實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鍾 榮吉於101年3月間為台肥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 理連帶保證之「當下」,顯未致台肥公司發生任何實害結果 ,公訴意旨將台肥公司於105年間因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 山公司辦理解散而無法收回代位清償之融資借款共計美金1, 001萬7,065.65元一節,與被告鍾榮吉於101年3月間為台肥 公司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之時間點牽強 附會,顯背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 罪之「即成犯」性質,委無可採。  ⑹本案台肥公司縱受有損害(僅假設語氣,被告鍾榮吉否認之 ),該損害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亦非「重大」:  ①公訴意旨就台肥公司擔任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受有代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之「重大」損害一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2792號刑事判決,主張應以台肥公司於103、104、 105三年度為旭昌開曼公司代償之金額與稅前淨利或稅前虧 損相較,以各年度代償金額占稅前淨利或稅前虧損之比例, 判斷代償金額是否對台肥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  ②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歷程及體系解釋,就該條 款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重大」解釋,得參酌司 法實務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交易罪中針對「重 大」損害之法律見解。  ③本案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代旭昌開曼公司 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均非屬「重大」 損害: (a)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5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457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4,125萬8,7 00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所載 之「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詳甲2卷第269、267頁)科目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於 前揭科目之5%。 (b)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33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200萬3,000 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4年個體財務報告所載之「 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詳甲2卷第277、275頁)科目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於前揭 科目之5%。 (c)依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代旭昌開曼公司償 還背書保證款項美金214萬7,065.65元,折合新台幣約6,636 萬5,799元,然將前揭金額與台肥公司105年個體財務報告所 載之「營業收入」、「資產總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 )」科目(詳甲2卷第285、283頁)加以比較可知,皆遠低 於前揭會計科目之5%。 (d)綜上說明,本案起訴書所載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代旭 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均遠低於台肥公司10 3年度至105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所載「營業收入」、「資產總 計」及「股本(即實收資本額)」科目之5%,且亦無任何客 觀證據顯示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 書保證款項後,有發生營業或財務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 ,益徵台肥公司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之數額, 對台肥公司而言非屬「重大」損害,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 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旭昌開曼公司償還背書保證款項 而受有重大損害,該當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 大損害」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周偉馨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⒈被告周偉馨於本案中僅係因受台肥公司派任為旭昌開曼董事 長,在執行建廠過程,本其職責向台肥公司主辦單位(即投 資處)回報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並參與台肥公司内部會議 以說明具體情形,過程中發言亦謹守分際如實回報建廠進度 ,並非出於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而刻意「推動」或 「促成」系爭連帶保證案:  ⑴被告周偉馨係受台肥公司派任至旭昌開曼作為董事長以執行 建廠工作,於本案中僅係依其職責,回報旭昌開曼公司建廠 所涉須向銀行貸款保證乙節向台肥公司主辦單位即投資處回 報,並由投資處簽辦有關單位進行審議後決策,故列席有關 會議僅係履行其職責所在,如實報告建廠進度,並非如公訴 人所指係出於與同案被告劉奕鐘或鍾榮吉之犯意聯絡而過度 干預「推動」或「促成」系爭連帶保證案之通過。  ⑵就被告周偉馨職責而言,因其僅為受派任執行建廠工作之駐 外幹部,且因該案本即為投資處所主辦之投資,故被告周偉 馨雖身為旭昌開曼之董事長,惟亦僅係建廠業務之執行者, 對於該投資案執行過程中,遇重要決策事項,例如本案情形 ,被告周偉馨之職責則係將執行過程所得資訊如實呈報予台 肥公司主辦單位,在本案中即為投資處,由投資處負責簽辦 台肥公司内部有關部門後(在本案中例如財務處),由決策 單位(如本案中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100年12月27日董事 會、101年2月29日董事會)下決策後,再交由被告周偉馨執 行。  ⑶本案中,當時因旭昌昆山公司面臨新設事業初期建廠之所需 ,除台肥已投入之原始出資(即旭昌開曼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外,依台肥公司早已簽署同意之合資協議書第3.3條:「前3. 2條之實收資本額以外,昆山旭昌公司為執行第一、二期之 投資得經昆山旭昌公司董事會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決議後, 向銀行貸款部分金額,以為昆山旭昌公司作為營運之資金… 」,旭昌開曼除原股東出資部位外,本即規劃以融資貸款充 實營運建廠資金需求,另觀雙方所撰寫之「昆山旭昌化學公 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晝書」中亦載明,該投資計晝 資金籌措來源,除向雙方暮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餘則 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豎設備與未來營運週轉資 金。  ⑷承上,被告周偉馨因知悉建廠過程有上述向銀行融資之需求 ,且因旭昌化學科技公司當時營業執照尚未核准尚無營業行 為,銀行要求該公司股東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此涉及台肥公 司内部決策,故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主持融資借款會議向台 肥公司彙報上述需求,須向銀行申貸而有可能衍生要求股東 保證之需求。  ⑸投資處則於知悉上情後,會辦財務處,並要求旭昌公司提出 貸款及保證評估需求資料,經評估後由財務處同年12月15日 審議會議對該貸款及保證方式進行審議,同年12月27日董事 會、101年2月29日董事會等,被告周偉馨在後續台肥公司内 部研議及董事會決策會議過程中,則僅係列席前述相關會議 彙報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觀各次會議中被告周偉馨發言之 内容,亦均僅止於上開建廠進度及資金需求之彙報程度;另 被告於卷内有關本案之簽呈會辦過程中,並從未見有干預或 施壓之情形,足證被告絕非出於共同被告劉奕鐘或鍾榮吉間 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  ⑹另觀100年9月13日召開之融資借款會議記錄,斯時被告周偉 馨確實僅係立於提案方之身份,向台肥公司之與會者報告連 帶保證案提案之緣由,被告周偉馨作為該次會議主席,於聽 取各與會者(含財務處處長范鉉勇、投資處處長劉奕鐘)之 意見後,亦認斯時資訊尚不足以令台肥公司願為旭昌開曼公 司背書保證,因此亦於會議結束時裁示「貳、結論:一、請 旭昌化學公司提出資金用途、工程規劃、現金流動情形供本 公司參考。二、通知旭昌化學公司要有書面資料,包括貸款 方案及說明。三、按規定辦理。」。經旭昌公司與台肥公司 間公文往返說明表明本案資金需求及貸款方式之必要性後, 台肥公司嗣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審議會正式討論旭昌開曼 之融資背書保證案,被告周偉馨亦僅係本於需求單位身分列 席,發言内容亦係在聽取財務處相關審議人員完整意見後, 獨立基於時效考量而提出兩案併呈之建議,附和財務處人員 提議兩案併呈董事會。  ⑺嗣台肥公司便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審議會正式討論旭昌開曼 之融資背書保證案。此次係由台肥公司時任副總經理許繼文 主持而非被告周偉馨,被告周偉馨僅係以需求單位之身份列 席其中一員,且被告周偉馨並無主導會議之權限。被告於本 次會議所提意見,除僅說明保證需求之原因外,另亦係附和 其他與會人員意見方提出兩案併陳之建議,被告周偉馨雖提 出「(二)建議將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 連帶背書保證列為第一案。」被告係基於時效考量故為提議 。  ⑻另觀卷内並無任何相關事證顯示,在被告周偉馨參與該次審 議會前,有干預財務處劉奕鐘、范鉉勇、黃郁穎、許繼文、 周之一等所有與會人員或有就此案開會前有與各該出席審議 人員事先聯繫要求贊成之情事,此均足證被告周偉馨參與上 述會議及其發言均係出於其職責所需,與其他與會人員並無 二致,核非出於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  ⑼上海銀行無法同意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後,主辦單位投資處 依台肥公司董事會決策方針,簽核連帶保證案並會辦財務處 審議,觀被告周偉馨於101年2月17日簽辦内容「擬請『投』速 重擬辦理事項,應提具體建議而非僅將問題提出,請求核示 ,又與『財』係平行單位,除先徵求同意或諒解,否則要求對 方就己方之顧慮提出說明並不禮貌」、「投簽文及擬辦事項 已經修改並塗銷原簽內容,建議公文修改應在原文上作增刪 並以紅線或刪除線標示,以利後續簽核人員了解過程」亦本 於職責表達希望主辦單位投資處及財務處應進行充分意見溝 通,未見任何干預或推動連帶保證之意,經101年2月29日董 事會討論後始執行,此次亦經全體董事通過。  ⒉被告周偉馨於執行本案過程,有關部門與會及後續簽核過程 ,從未反應本案背書保證額度有逾越旭昌開曼公司淨值之情 事,被告並無違法認知:  ⑴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5款規定:「 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折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所載為準。」則公訴人雖主張旭昌公司於101年1月即已提 供台肥公司月結財務報告等情,惟斯時似尚未經會計師簽證 或核閱,則以被告當時曾閱覽上述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即 逕認被告可能產生上述保證超限之認知,實已嫌速斷。  ⑵況依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當中,即有財務處同仁許 世昌曾分別以台肥公司本身或旗下台肥(開曼)國際集圑有 限公司等二公司作為背書保證主體時所得為保證額度為說明 ,並指出以台肥公司為保證時,限額額度為美金1075萬元。 針對前揭訴外人許世昌之評估意見,當時其餘與會參與評估 之台肥公司同仁均未對其提出之背書保證之限額有任何疑義 ,或認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融資額度 進行保證有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融資限額之情。  ⒊本案保證限額客觀上亦未逾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 :  ⑴依照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背書保證 額度…四、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 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 五十。五、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査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由此可知有關台肥公司背 書保證額度之限制,乃係同時參考該公司以及被背書保證對 象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查核之財務報表所載之 淨值以為認定依據。  ⑵本案公訴意旨援引之旭昌開曼公司財報資料,實際上係於102 年1月24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實非台肥公司於1 00年12月15日審議會評估時,或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審議 本案融資保證案時,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時,最近一 期之財務報表,是公訴人以嗣後作成之旭昌開曼公司財務報 表,認定本案連帶背書保證有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12條第4 項有關背書保證限額之規定云云,已有違誤。  ⑶依據當時台肥公司財務處及投資處之認定,背書保證限額為 美金1075萬元。此觀台肥公司内部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會議紀錄財務處人員許世昌之對於背書保證限額之說明即明 。  ⒋按「背信罪為即成犯,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罪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附件3)。且背 信罪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其 亦為實害結果犯。既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罪罪質既與背信罪並無不同,亦即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 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如同背信罪,具有「實害結果犯 」及「即成犯」之性質。被告鍾榮吉101年3月間為台肥公司 就旭昌開曼公司之融資借款與上海銀行簽定連帶保證合約之 「當下」,顯然尚未致台肥公司發生任何實害結果,充其量 僅係製造一若旭昌開曼或晉群公司無法償還上海銀行之借款 時,台肥公司可能要代為償還之「風險」而已。  ⒌縱認台肥公司確實受有損害,台肥公司因旭昌開曼及晉群公 司無法償還系爭融資借款而負擔之代償債務對台肥公司而言 亦非重大。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之 立法歷程及體系解釋觀之其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重大」要件 ,應參酌實務見解對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 易罪中「重大」要件之判斷基準,以損害數額是否逾公司「 年營業額」、「資產」或「實收資本額」之5%,或是否有造 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作為判斷標準。且 除以年營業額、資產或實收資本額比對其比率並未逾越5%以 外,台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代償旭昌開曼公司借款後,亦 未發生如實務見解所述等足資認定損害重大之公司營業或財 務困難、重整或減資之情形,應足認台肥公司歷年來代償之 數額對台肥公司而言均非重大,公訴人以本案台肥公司代償 之金額約新台幣3億964萬5346元,已超過500萬元之判斷標 準甚多為由,認定對台肥公司構成重大損害,實有違誤。  ⒍被告周偉馨本案仍維持無罪答辯,惟若鈞院仍認定被告周偉 馨有罪,亦請斟酌被告周偉馨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平常經 常為小額捐款,品行敦純、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且被告 周偉馨年事已高,前又罹患攝護腺癌並於前年接受攝護腺切 片手術,若入監服刑身體恐將承受莫大之負擔等因素,於量 刑時酌減被告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 二、經查:  ㈠本案背書保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 」行為。  ⑵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 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 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 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 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 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 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 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 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 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 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 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 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 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 (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 」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 )。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 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 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同時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心, 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 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 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 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 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 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 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 ,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 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 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 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 ,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 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 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 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 ,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  ⑷又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 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 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 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有犧牲公司最大 利益以滿足私益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 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 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 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 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是故,在具體 判斷公司負責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刑事 背信行為時,除應綜合所有證據,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為 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情形,亦可審 究以下情形:  ①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 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 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 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 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 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合理正 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 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 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 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 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②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 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 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 「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 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 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 ,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 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 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 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 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 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 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 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⑹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 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 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 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經查,台肥公司為上市公司,被告鍾榮吉自97年9月17日迄10 1年5月31日,擔任台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偉馨、劉奕鐘 斯時則分別係台肥公司之副總經理、投資處處長等情,有被 告鍾榮吉投保勞工保險歷次加保、退保、調整等紀錄、101 年5月20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年報等在卷可按( A1卷第345頁;A17卷第227至446頁),復為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及劉奕鐘所是認(見A15卷第223至243、292頁)。被告 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又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 子公司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 各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旭昌開曼公司作為海外 控股公司,並由被告周偉馨擔任代表人,再由旭昌開曼公司 100%轉投資,成立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級化 學品之製造及銷售,有台肥公司110年6月17日肥投字第1100 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合資協議書影本1份、台肥公司109年7 月28日肥董會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電子級化學品大陸投 資建廠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旭昌化學科技公司電子級化 學品新事業合資營運計畫書」、「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投 資案檢討報告」等在卷可查(A18卷第581至711頁;A2卷第4 9至174頁)。各公司間關係圖如下:   (註:關於台肥公司持股過半卻無控制權、實際經營者為總 經理趙健良一節,詳後述)  ⒊嗣於100年底,旭昌開曼公司以旭昌昆山公司建廠急需資金以 購買設備及營運周轉使用,惟因大陸地區註冊資本不得動用 、融資風險及成本高等因素,進而向台肥公司提出向國內銀 行申請美金貸款之需求。後於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 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 保」保證人,保證人負擔100%債務保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 保證,鍾榮吉及周偉馨於同年2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 往來契約書等貸款文件,台肥公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 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 議全體董事通過准予追認等情,復有台肥公司2011年9月13 日旭昌公司融資借款會議紀錄1份、101年2月3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101年2月29日本票、授信往來契約 書、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 等在卷可查(A1卷第293至295頁;A12卷第243至248頁;A16 卷第271頁)。  ⒋台肥公司擔保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如附表1 所示,僅說明流程經過,相關反對意見均未列出):  ⑴台肥公司於100年9月13日舉行之旭昌昆山公司融資借款會議 紀,會議主持人即被告周偉馨先說明借款原因為「(一)『 昆山旭昌化學公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畫書』計畫資 金籌措來源,除向本計畫股東募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 餘則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置設備與未來營運 週轉資金。(二)因旭昌化學料技(昆山)有限公司執照未 核准,且開曼旭昌未有營業行為短期內尚未有償還來源,故 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其兩位股東付連帶保證之責任。」(見A1 2卷第6至7頁)  ⑵台肥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舉行之旭昌昆山公司銀行融資背書 保證案審議會會議紀錄,黃郁穎特助稱:「(二)建議此借款 案於送本公司董事會審議時,分為二案。第一案為,建請同 意依照本公司對旭昌(開曼)之持股比率,作為此借款背書 保證時,本公司之背書保證比率;第二案為,建請同意於第 一案未能通過銀行借款審查時,得同意台肥公司與合資夥伴 公司(或其大股東)共同為旭昌(開曼)公司之此項借款作 連帶保證。(三)為使銀行審查此項借款作業時,可優先適用 依旭昌(開曼)股東之持股比率作為借款之背書保證比率, 應先將該第一案作為送銀行審查時之董事會通過案;當經銀 行審查不同意時再提供第二案供銀行審查。」、被告周偉馨 稱「(一)旭昌化學科技公司原本計晝於大陸融資,因為大陸 借款利率較海外借款利率高,因而轉向境外融資借款。融資 乃必要方法,已於合資協議書列明,因非以設備抵押借款, 故須由股東作保。(二)建議將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列 為第一案,連帶背書保證列為第二案。」(見A12卷第23至2 7頁)  ⑶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周 偉馨稱:「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 ,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聯貸保證』 (按:應為連帶保證之誤繕)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 備查。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見A12卷第4 5至60頁)  ⑷旭昌開曼公司101年1月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 申請書保證人制式欄位名稱及簽名身分均為連帶保證人,即 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於101年1月1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旭 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借款申請作擔保(見A7卷第38頁 )。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徵信報告及個人資料表等略以:「1.旭昌 開曼公司-徵信主管評語:(1)未提供財務資料,營運狀況欠 透明;(2)關係戶台灣肥料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財務體質不 弱。2.晉群公司-徵信主管評語:該公司係台灣炫興化學為 控股之需於Samoa成立之境外企業,2010年12月始成立,僅 屬控股性質,與台灣肥料公司轉投資之台肥開曼合資,掌控 旭昌化學(昆山)之營運,未提供財務資料,授信往來宜評 量其關係戶為之。3.台肥公司-徵信主管評語:該公司近年 自有資本比率不低,財務操作穩徤,營授比不高,流速動比 率遠高於標準,償債能力佳,收帳天數僅30~45天,存貨佔 資產7.5%,100年度毛利率及本業盈利率略降,獲權益法投 資認列收益挹注,稅前淨利大幅提升,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財務體質不弱,可續支持。」,由此可知旭昌開曼公司及晉 群公司均未提供財務資料,未進行財務分析,授信決策依賴 保證人台肥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財務體質進行判斷,未考慮旭 昌開曼公司及晉群公司之還款能力(見A7卷第421至464頁) 。  ⑹101年1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案件簽報表顯示1.本案 由台灣肥料(股)公司及JINQUN INTERNATIONAL CO LTD共同 連保2.進口信用狀L/C 及O/A 資金用途得購買設備3.每筆融 資期限自本行付款日起不逾180天(見A7卷第465至487頁) 。  ⑺101年2月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額度建議通知書、額度核定通 知書核准旭昌開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短期購料放款、短期 放款(授審會通過)(見A12卷第147至148頁)。   ⑻101年2月29日被告周偉馨、鍾榮吉、趙健良分別以旭昌開曼 公司、台肥公司、晉群公司名義與上海商銀簽訂授信往來契 約書並開立美金1,000萬元本票(見A12卷第244至248頁)。  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追認台肥公司轉 投資事業「旭昌化學科技(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 000萬元背書保證以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保證案(見A14 卷第25至30、109至112頁)  ⒌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本案所為,屬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析之如下:  ⑴台肥公司100年9月13日融資借款會議(下稱100年9月13日審 議會)中,已有台肥公司人員表達對台肥公司為全額連帶背 書保證之法律及財務風險之疑慮:  ①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被告周偉馨主持會議,其首先發言「(一)「昆山旭昌化學公司電子級化學品新事業合資計畫書」計畫資金籌措來源,除向本計畫股東募集自有資金(約60%)外,其餘則向銀行融資借貸(約40%)以協助購置設備與未來營運週轉資金。(二)因旭昌化學料技(昆山)有限公司執照未核准,且開曼旭昌未有營業行為短期內尚未有償還來源,故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其兩位股東付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即台肥公司投資處長劉奕鐘表示「(一)關於旭昌化學公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已於9月8日發E-mail給旭昌化學公司黃協理,請先提供以下資料,讓台肥瞭解資金用途及流向。但迄今尚未收到任何回覆。1.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2.預估現金流量表。3.銀行融資方案。4.其他取得資金方案。(二)合資協議書1.3:昆山旭昌公司為一有限責任公司,各股東的責任以其於開曼旭昌公司實際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限;各股東應出資的實收資本額依3.條規定所列;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三)依據昱成光能投資案例,股東風險以出資額為上限,股東不做額外之擔保,貸款可用設備抵押方式辦理」等語;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表示「(一)旭昌化學公司黃協理曾經於6月份來公司商討,要求台肥公司替開曼旭昌公司辦理銀行融資提供擔保,之後又轉向投資處要求。(三)台肥方面,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要先經過台肥內部審議通過後,送交公股代表審核,再送台肥董事會審議通過,才能成立。(四)若是替旭昌化學公司背書保證,股東暴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等語;台肥公司總稽核簡照人表示「要以合法為原則,最好不要有股東背書。若一定要有的話,要依照公司規定之背書保證辦法」;台肥公司企劃處處長羅仕日表示「要先有資金用途及工程規劃進度,才能進行討論」;會議結論為「一、請旭昌化學公司提出資金用途、工程規劃、現金流動情形供本公司參考。二、通知旭昌化學公司要有書面資料,包括貸款方案及說明。三、按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A18卷第140至141頁)。  ②是以,於被告周偉馨提出因旭昌昆山公司有融資購置設備及 未來營運需求,且說明銀行要求開曼旭昌公司其兩位股東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後。被告劉奕鐘及其他與會之人即分別 表示旭昌昆山公司應說明資金用途及工程規劃進度,依據合 資契約,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 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股東不做額外之擔 保,若是為旭昌昆山公司背書保證,台肥公司暴險金額會超 過出資額等語。顯見於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均已有就台肥 公司背書保證之風險及違失之處予以明確指出。  ⑵旭昌開曼公司及台肥公司於100年10月間至12月間關於融資必 要性及是否應由台肥公司連帶保證之書函往來,亦未就台肥 公司100年9月13日審議會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 等事項為妥適回應:  ①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以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0號發函予台肥公司、晉群公司,內容略以:   旭昌開曼公司因自有資金不足支應建廠小組之需,亟需依據 投資計畫書或合資協議書辦理融資,建廠時間資金需求、額 度動用、各時段現有資金供應水位、資金融資挹注及還款來 源及期間等相關說明(見A18卷第173至183頁):  ❶申請授信額度(略)  ❷額度動用時間   依照營業執照取得時間及設備購置生產期間之考量,建議該 融資取得時間應配合該兩項事宜,故建議融資動用時間應 為2011/12前,故雙方股東應於該時間内完成内部相關流程 。  ❸銀行融資送件流程及進度   依照營業執照取得時間及設備購置生產期間之考量,建議該 融資取得時間應配合該兩項事宜,各股東應配合之相關進度 如下:   2011/10/31前配合提供以下相關證照。   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公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   公司存續證明;董事指派書;聯徵查詢同意書   2011/11/20前各股東完成内部行政流程。   2011/11/26前銀行完成送審作業。   2011/11/30前完成銀行連帶保證簽署作業。   2011/12/15前動用額度  ❹各時段現有資金供應水位及資金融資挹注請參閱現金流量表 。(略)   償還期間:   配合外債融資長短期之需求及銀行授信條件,預估自2012年 下半年度開始每季償還50萬元美金。還款來源:透過以下「 開曼旭昌」及「昆山旭昌」貿易行為,取得還款來源:  A.可移轉訂價操作:進口設備購置、原材料採購;  B.三角貿易:銷售行為;  C.顧問合同等。     透過境外公司設立與運作,在旭昌開曼公司進行接單、押匯 、開狀等業務,不但可取得還款來源,也不會受到於大陸外 匯管理之限制,亦可降低風險及財務成本等諸多益處。   2012年〜2013年建廠期間還款來源:主要透過外債及兩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或者「昆山旭昌」營業執照取得後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屆時將另行提報董事會國内銀行融資評估報告。2014年營運正常後之還款來源:根據建廠進度及總工程預算追加後,修正營運計畫預估之財務報表其2014年已達損益兩平,故有足夠獲利來源及現金流入償還貸款。  ❺「開曼台肥」與「晉群國際」的連帶保證之執行方案:   (略)實務面考量:因「台灣台肥在銀行業界之信用評等及 知名度等現實面因素,所評估之銀行(中國信託、上海銀行 、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皆只認可「台灣台肥」及「晉群國 際」為共同連帶保證人為授信條件;除「台灣台肥」内部管 理辦法對轉投資「開曼台肥」之子公司「開曼旭昌」僅有額 度限制外,其上述評估之銀行皆不同意以「開曼旭昌」為共 同連帶保證人。  ❻結論:   資金是企業的血液,大陸台商必須建立順暢的融資管道,尤 其在大陸地區法令及融資限制多,雖然規劃在台資銀行取得 資金,另一方面更要與陸資銀行建立良好關係,在兩岸融資 管道尚未順暢之前,許多銀行業仍須仰賴當地銀行協助及配 合;對於台資銀行更應維持良好的信賴度,使得境外公司或 大陸公司資金取得順暢,財務規劃得宜。為利融資作業之遂 行,請雙方股東提供境外公司執照、公司董股名冊、章程、 及負責人證照、以及附件一個資法同意書。  ②台肥公司100年11月16日以肥投字第1000000000號函旭昌開曼 公司,內容略以(見A18卷第185至186頁):  ❶貴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稿來文(文號:開曼旭昌總發字第2 0111100000號)。本公司相關人員已先行研討多次,重要結 論簡要如下說明。  ❷關於本案,尚有關鍵問題如下須請補充說明:   根據來文表示不能「以短支長」,但實務表卻表示將如此運 作,請解釋。又據貴公司提供之現金流量表,0000-0000並 無資金缺口,表示貸款並不急需,請解釋為何急需辦理融資 。  ❸究竟是由「開曼旭昌」將貸得之資金採購設備後再轉賣「昆 山旭昌」,或直接轉借外債予「昆山旭昌」;或由「開曼旭 昌」購設備再轉爲注資「昆山旭昌」,究竟採用何法,請補 充說明。  ❹上海商銀表示:如台肥公司將以股權比例(51%)背書保證, 則晉群公司股權(49%)方面須提供其他擔保如現金,或以股 東(個人)背書保證作為補強,則銀行原則上可以依照持股 比例背書保證方式提案審查。因為以股權比例背書保證,可 望較易獲得本公司董事會之認同,故請貴公司儘速回復,以 利後續作業。   並將上開函文副本予被告周偉馨及台肥公司執行副總許繼文  ③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12月9日以(2011)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肥公司,內容略以(見A18卷第187至188頁):  ❶覆貴公司100年11月17日肥投字第100000000號函,有關開曼 旭昌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連帶保證案。  ❷有關公司財務運作宜避免「以短支長」,將本秉此原則辦理,惟目前金融機構所洽之借款並非全屬長期額度,詳如下列所示:此乃權宜措施,實務上透過展期方式,期使短期資金達到長期運用之效果。 銀行 授信屬性 實際財務運作 中國信託 短期現金借款額度上限350萬美金 外債 短期額度上限65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中期額度上限60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上海銀行 短期現金借款額度上限500萬美金 外債 短期額度上限1,00萬元美金 關聯企業交易   又開曼旭昌依營運計劃所編製之現金流量表,2012年底之現 金餘額為人民幣57,438仟元,係含2011年第4季之短期借款 人民幣35,090仟元及2012年第一季之短期借款人民幣28,710 仟元,合計短期借款人民幣63,800仟元,若扣除該融資款將 呈現資金缺口人民幣6,362仟元;現在公司已經奠基開工需 於明年9月完工生產,急需購買設備支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加上注資金尚不能動用,為避免資金短絀,向金融機構辦理 融資有其必要性及迫切性。  ❸有關旭昌開曼公司所貸得資金究係以採購設備後轉賣「昆山 旭昌」,或直接轉外債予「昆山旭昌」,或以該貸得資金購 置設備轉為注資「昆山旭昌」,將視銀行最終授信屬性(短 期或長期),原則上最簡單方式來決定實際操作方式,以避 免轉輾作業之麻煩。此事仍可與會計師及台肥協商處理之。  ❹貴公司轉知上海銀行要求晉群公司補強方案,晉群股東個保 實有不便之處,但願意以晉群公司或炫興公司具保,並同意 以台肥及晉群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另為避免影響融資進度 ,尚祈貴公司將台肥及晉群連帶背書保證方案列為第二方案 ,儘速提台肥公司董事會審查,以利融資作業遂行。  ❺通常銀行為了融資案需先行徵信,故懇請貴公司准予在徵信 文件上先簽章。   副本台肥公司執行副總許繼文、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周偉馨 、晉群公司董事長趙健良  ④是以,台肥公司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與會人員提出旭昌 昆山公司應就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等詳為說明,然旭昌昆山 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以開曼旭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0號 發函予台肥公司之函文,卻是針對申請授信額度、額度動用 時間、銀行融資送件流程及進度說明,對於還款來源以「可 移轉訂價操作:進口設備購置、原材料採購;三角貿易:銷 售行為、顧問合同等」,顯然只是泛泛列舉可能從事的事業 活動,並未有針對所謂「建廠計畫」為具體的規劃。又或是 僅空泛說明「2012年〜2013年建廠期間還款來源:主要透過 外債及兩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或者『昆山旭昌』營業執 照取得後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屆時將另行提報 董事會國内銀行融資評估報告。2014年營運正常後之還款來 源:根據建廠進度及總工程預算追加後,修正營運計畫預估 之財務報表其2014年已達損益兩平,故有足夠獲利來源及現 金流入償還貸款。」則依據上開內容,稱要「透過外債及兩 岸三地貿易操作償還借款」、「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 還款透過境内銀行固定資產質借還款」,但是否屬於以債養 債?是否固定資產質借還款可以償還本金?均未見說明。反 而對於台肥公司應提供之資料非常明確地指出「各股東應配 合之相關進度如下:2011/10/31前配合提供公司執照;公司 章程、公司董事名冊及股東名冊、公司存續證明、董事指派 書、聯徵查詢同意書2011/11/20前各股東完成内部行政流程 。2011/11/26前銀行完成送審作業。2011/11/30前完成銀行 連帶保證簽署作業。2011/12/15前動用額度 」。復於台肥 公司100年11月16日以肥投字第1000000000號函旭昌開曼公 司,指出請解釋「以短支長」之原因,及為何急需辦理融資 等情後,旭昌昆山公司再於100年12月9日以(2011)開曼旭 昌總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肥公司,亦未就上開質疑作 出回應,並催促台肥公司「將台肥及晉群連帶背書保證方案 列為第二方案,儘速提台肥公司董事會審查,以利融資作業 遂行」、「准予在徵信文件上先簽章。准予在徵信文件上先 簽章」,是上開書函往來,旭昌開曼公司顯然未就台肥公司 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及執行進度」等 事項為妥適回應。  ⑶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 議會(下稱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亦有台肥公司人員 表達依據規定,背書保證之額度有規範限制,且台肥公司實 際上對於旭昌開曼公司並無控制力,以及台肥公司不應對其 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法律風險:  ①本次討論議題即為旭昌化學科技(開曼)有限公司擬向銀行 融資美金1,000萬元,請各股東背書保證案。   ②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表示於審議會中表示「(二)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依照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十二條: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三)旭昌(開曼)係由台肥(開曼)持股51%,晉群(薩摩亞)持股49%,董事5席,台肥有3席。然公司董事會議案皆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台肥並無控制力,因此建議依照持股比例背書保證」等語;總稽核簡照人於審議會中表示「(一)承辦人員辦理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必須符合公司規定程序,除保障承辦人員安全外,另需保障台肥公司利益,本案依程序辦理」等語;財務處組長周素珍於審議會中表示「(一)替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尚須依法評估。(二)針對依出資比率承擔各項有限責任,依法應依據(1)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暨(2)合資協議1.3「…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等相關規範辦理」等語,有台肥公司之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會議記錄乙份在卷足參(見A12卷第24至26頁)。  ③是以,台肥公司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亦有上開台肥公司 人員表達依據規定,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且台肥公司實際上對於旭昌開曼 公司並無控制力,以及台肥公司不應對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 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法律風險,顯已就本案美金1,00 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證一案提出質疑。  ⑷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實際上並無控制權:  ①查本案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子公司晉群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各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設立旭昌開曼公司。惟依據上開台肥開曼公司與晉群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1.3載明「昆山旭昌公司為一有限責任公司,各股東的責任以其於開曼旭昌公司實際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限;各股東應出資的實收資本額依3.條規定所列;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6.1載明「....甲、乙雙方同意,開曼旭昌公司及昆山旭昌公司之董事,由甲方指派3名,乙方指派2名…」;6.2載明「…開曼旭昌公司之董事長由甲方提名…董事長之主要職責為召開董事會議,及監督董事會決議案之執行情形」;6.4載明「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各董事以一人一表決權,以公平投票方式及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8.1載明「昆山旭昌公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總經理負責…(1)總經理由乙方指派…」;8.2載明「昆山旭昌公司總經理…主要職權如下…(2)組織、領導、管理及執行昆山旭昌公司之日常營運、全面生產、行銷等經營活動(10)擔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見A18卷第587、592至595頁),參以卷附台肥公司投資處100年4月14日董事會提案稿中說明二表示「本案本公司投資持股51%,炫興化學公司投資持股49%,經協商後,合資公司董事5席,本公司佔3席,炫興佔2席,董事長由本公司提名,總經理由炫興化學提名,合資公司董事會採三分之二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議決,董事長的主要職責除召開董事會外,主要監督董事會決議案的執行情形,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及管理均由總經理負責」等情,有該提案稿乙份在卷足參(見A14卷第31頁),足認台肥公司雖透過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持股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51%,晉群公司持股49%,台肥開曼公司持股雖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台肥開曼公司佔旭昌開曼公司5席董事其中3席,晉群公司則佔2席董事,然董事會卻以各董事一人一表決權,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亦即須4席以上董事同意);又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之董事長由台肥開曼公司指派,總經理由晉群公司指派,公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總經理負責,且總經理擔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董事長只負責召開董事會議及監督董事會決議案之執行情形,故台肥公司及台肥開曼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即難認有實質控制力及主導權。  ②再證人李仁傑即台肥公司總經理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旭 昌開曼公司與旭昌昆山公司日常營運是由董事長周偉馨在主 導,還是由總經理趙健良?)總經理趙健良。」等語(見甲 2卷第495頁)。且證人范鉉勇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其在調詢 時確實有說雖然就持股的股份上台肥佔51%,晉群是49%,但 5席董事內,台肥佔3席,晉群公司為趙健良及江松樺兩席, 監事由其及昇恆昌公司的人擔任,但旭昌開曼董事會採三分 之二多數決模式決議,所以台肥公司沒有控制力等語(見甲 2卷第416至417頁)。又證人范鉉勇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中亦表示「旭昌(開曼)係由台肥(開曼)持股51%,晉群 (薩摩亞)持股49%,董事5席,台肥有3席。然公司董事會 議案皆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台肥並無控制力,因此建 議依照持股比例背書保證」等語(見A12卷第24頁),另台 肥公司監察人陳再來於台肥公司100年1月18日第31屆第19次 董事會中表示「就本案協議書台肥派3人,總經理由對方派 任,事實上公司經營管理之執行權責在總經理,因此,希望 台肥未來持續掌控轉投資經營權,確實監督並控管營運效率 」等語,有該董事會議紀錄乙份在卷足參(見A14卷第157至 158頁)。是以,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之股份雖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因為旭昌開曼公司之董 事會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多數決模式決議,且旭昌開曼公 司之日常經營及管理由晉群公司指派之總經理負責,且由總 經理擔任旭昌開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外關係之建立 ,並代表公司對外洽談、簽署商業合約及為其他法律行為, 故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應無實質控制力及主導權,其 能否適當控制連帶背書保證風險及確保資金使用效益自有疑 義。  ⑸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 證,已逾台肥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金額限制:  ①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 本公司當期淨值20%且不得超過所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 。」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所稱當期淨值,以最近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是本案台肥公司 為旭昌昆山公司融資為背書保證,亦須確認台肥公司當期淨 值20%及旭昌昆山公司當期淨值50%各為何。  ②按公開資訊觀測站台肥公司100年前三季季報所示(https:// mops.twse.com.tw/mops/web/t57sb01_q1,代號:1722), 台肥公司100年第三季淨值為505億1,843萬5,000元(即報告 第5頁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權益合計數),百分之二十即101 億368萬7,000元,百分之20即101億368萬7,000元。  ③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其中附表四「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揭露台肥公司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為169,512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28.725換算後為美金5,901,201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70,982美元。此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約為5,785,491美元(見甲3卷第463至464頁)。  ④依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9月30日),於附表一「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揭露台肥開曼公司持有旭昌開曼股權之帳面價值為178,766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30.48換算後為美金5,865,026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00,051美元。此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約為5,750,025.5美元(見甲3卷第463至464頁)。  ⑤依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報表日期100年12月31日),於附表四「台 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 區…等相關資訊」揭露台肥開曼公司持有旭昌開曼股權之帳 面價值為177,564千元。以會計師簽證財報匯率30.275換算 後為美金5,865,037元,除以台肥開曼公司出資比率0.51, 即為旭昌開曼股東權益總額(淨值),即11,500,073美元。此 一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顯示,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 50約為5,750,036.5美元(見甲3卷第467至468頁)。  ⑥依旭昌昆山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10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 股本)為11,500,000美元(見A12卷第138頁)。   (旭昌開曼公司其他期淨值參照附表3所整理)   ⑦據此,100年間台肥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20為101億368萬7,00 0元,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 背書保證固未逾此一限制。然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 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 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9月30日),旭昌開曼 公司淨值百分之50均約為575萬美元,此2份均為會計師核閱 之財務報表,出具報告日期分別在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 20日,亦即,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及100年12月15日審議 會前,均已有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揭露旭昌開曼公司之 淨值。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 額背書保證,顯已逾上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 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公司當期淨值50%」之限制。  ⑧且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10條之規定(現行公報為審計準 則700號):「查核報告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 理階層之責任,而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 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100年12月22日修正版本)第4條第2項規定: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台肥公司100年及99 年前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揭露資訊亦屬財務報表之 一部分,編制責任為台肥公司管理階層,被告鍾榮吉既於台 肥公司財務報表董事長欄位簽名,自屬應對財務報表負責之 人,無從主張其不知當時旭昌開曼公司之淨值。    ⑹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之相關發言:  ①被告鍾榮吉首先點名被告劉奕鐘發言。  ②劉奕鐘於該次董事會中表示:「我們公司是規定按照我們的 股權比例,但是我們怕銀行如果說嚴格審查沒有通過的時候 ,可能會prefer用連帶保證,這有這樣的問題,如果說我們 這一次提出去是按照股權比例保證沒有通過的時候,下一次 可能要再提董事會,再審查一次連帶保證,是不是說可以允 許我們附帶決議,萬一銀行不可以用出資比例保證時,可以 做連帶保證」等語。  ③被告鍾榮吉復以「周副總經理是這家公司董事長,有沒有什 麼補充說明?」接續點名被告周偉馨回應。  ④被告周偉馨即稱「因為初步有跟幾家銀行有一些洽商,……大 部分的銀行都不認同用出資比例的方式來背書保證,都是要 連帶保證,……,目前我們已經這樣子來提,希望董事會是不 是授權董事長也好,或者是說讓我們如果說銀行出資比例不 能通過,一定要用連帶保證的方式的話,為了時效性,我們 也可以這樣子跟銀行接洽,整個一個完成了以後,再跟董事 會來備查說明。」  ⑤被告鍾榮吉於會議中再表示「上面說明的這家公司已經破土 了,周董事長是這家公司,我們法人董事,他去主持破土典 禮 ,已經啟動這家公司。」、「簡單講,這家是合夥事業 ,我們51%,晉群49%……如果現在合夥伙伴,像這樣類似的問 題都是從嚴去考慮,要研究這個,他事業就做不下去了。銀 行就是剛剛講的,你們公司就是要有…現在我們如果再…臺北 公司的原有規章從嚴去檢定,搞了幾個月,不瞞你說已經好 幾個月沒有在提這個案子了。所以今天跟各位報告,這個路 要走下去就要克服困難,簡單講是這樣,我常常講問題去解 決嘛,每次他們報告反問我怎麼辦,我說問題你們去解決嘛 ,如果希望有一家公司願意這樣保證,要不然連保的話,如 果公司既然投資那麼多錢下去,那我們就收錢,總之來同意 ,是不是,這樣是吧,各位有什麼指教?那我們就照這樣通 過好不好?好,照案通過。」等語,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 及董事會議議事錄各乙份在卷足稽(見A1卷第475頁、甲2卷 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於該次董 事會均發言表示希望能通過台肥公司以「連帶保證」方式為 本案背書保證甚明。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本案中所為證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 「( 台肥公司召開董事會之程序?)由台肥公司内的相關單位來 提案,提到内部審議會,審議會通過後要上簽到董事長,核 准後才報到農委會,農委會通過後就可以進入董事會決議。 台肥公司的董事會秘書處要在董事會召開的一個月左右郵寄 或親送開會通知、議程、討論議案内容及相關附件給董事跟 列席人員,會交付很完整的資料,所有開會文件都會事先提 供,我每次都會收到很大一包的文件,我就會有時間先看, 因為還有一個多月。」、「(台肥公司於中國大陸成立轉投 資公司進行投資事業,程序為何?需經哪些内外部單位核准 ?)由投資處、財務處等相關單位參加審議,呈核到副總或 總經理、董事長,都批准後才能送到農委會,農委會核准後 就送到董事會是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才可以轉投資大陸的 公司或成立轉投資公司。」、「(你在調査中說,背書保證 是財務處或業務處的業務,要由他們提案後送内部單位審議 ,通過後送農委會核准後送台肥董事會,你所述是否實在? )應該是。」、「(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成丘時之 董事會成員?決議模式?台肥公司有無控制權?日常營運由 何人主導?)他們有五席董事,表面上是如此,實際上都是 趙健良在控制,台肥控制不到。」、「(你方才說旭昌開曼 公司和旭昌昆山公司,台肥公司雖然有過半的持股卻無實質 控制權,為何如此?)因為依照合約要董事2/3同意才會通 過,但是台肥只有3席董事,所以炫興公司如果不同意,議 案也無法推動。所以主導的人都是趙健良。」、「5分之3同 意還不達到3分之2,台肥公司是3席董事,如此一來會變成 台肥公司受制於炫興公司,不能推動台肥公司的議案。日常 管理本來就是總經理負責,但是總經理是趙健良這很不合理 。」、「(經査台肥公司於100年9月13日針對「旭昌化學公 司融資借款背書保證案」舉行會議,你亦有出席該次會議, 是否有印象?)有。我在會議中有說要按照持股比例來當保 證,不得已才連帶保證,因為有人告訴我要讓它過,就是我 的上級要求讓它過,我的上級是上述的4個人中的2個人有叫 我要讓它過。」、「(你於該次會議中表示……,顯見你於10 0年9月13日即知悉若台肥公司替旭昌開曼公司辦理背書保證 ,恐違背合資協議書之條款,且若要辦理背書保證,應以出 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並符合台肥公司内部背書保證及資金 貸與作業程序,是否如此?)是。我開完這個會就知道要符 合照樣的程序。」、「(范炫勇在會議中有提到若要替子公 司背書保證,背書保證的額度對同一企業的金額不能超過本 公司當期淨值的20%,而且不能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的50%, 所以當時台肥為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金額為美金1千萬 元,是否已經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的淨值50%,而違反規定? )如果用台肥公司算,一千萬是夠的,沒有超過台肥公司20 %的淨值,如果是用旭昌開曼公司的50%來算就超過了,所以 是不合規定。」、「(你於100年12月15日已知悉依照台肥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台肥公司舆晉群公司共 同對旭昌開曼公司之美元1,000萬元貸款若辦理共同連帶保 證係違反台肥公司規定,你卻於董事會提出授權董事長進行 連帶保證,這樣的發言是否是因為鍾榮吉及周偉馨的指示? )應該是。」、「你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議中表 示案件合法沒有問題,萬一銀行要用連帶的時候,因為我們 時間比較急,此為何意?)因為建廠要用錢比較急,是鍾榮 吉、周偉馨認為連帶可以,所以我就這樣說。」、「(你當 初會說案件合法,是否是鍾榮吉要連帶保證案通過而要你做 這樣的發言?)鍾榮吉是希望我這樣說。我才會說案件合法 沒有問題。」等語(見A15卷第271至28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0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針對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案,在100年1 2月15日台肥公司的『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 證案審議會』中提出不同意的意見後,被台肥公司董事長鍾 榮吉留在辦公室,並告訴我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就要拔 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所以我之後才會在台肥公司第31 屆第30次董事會報告提議用連帶保證方式通過這個案子。」 、「(鍾榮吉係何時將你留在辦公室?)大約是在台肥公司 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開會前的兩、三天,鍾榮吉有私下找我 2次,讓我感到壓力很大。」、「(承前,是在何人的辦公 室?)是約在台肥公司的7樓董事長辦公室。」、「(鍾榮 吉是否知道依照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台 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以及 台肥公司背書保證之上限金額等相關規定?)當時台肥公司 財務處及投資處有針對旭昌開曼公司的背書保證案開過兩次 會議,分別是在100年9月及12月,這兩次會議都有討論到公 司的内部規定,也都有陳核給鍾榮吉,所以他應該要知道。 」、「(承上,你稱鍾榮吉有私下找你2次,這幾次之談話 地點為何?)台肥公司的7樓董事長辦公室,2次都是在這個 地方。這2次在場的人都是只有我和鍾榮吉。(這2次鍾榮吉 是係如何約你到他的辦公室?)鍾榮吉是用辦公室的内線分 機打電話給我,時間都是快下班的時候,都是鍾榮吉本人親 自打的,打給我要我去他的辦公室,這2次的情況都是這樣 。」、「(依你前述,鍾榮吉總共找你2次,2次講得内容又 都一樣,那既然已經找了1次了,為何還要找你第2次講同樣 的事情?)鍾榮吉第1次私下找我去的時候,我當場沒有特 別表達要不要接受,接著鍾榮吉又私下找我第2次,第2次找 完沒多久接著就開董事會了。」等語(見A17卷第61至65、6 9至78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當時在審議會上發言的摘要,就(二)的部分你稱『本案符合本公司背書保證規定,另旭昌開曼另一股東晉群薩摩亞亦表示願以持股比例即台肥51%、晉群49%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是否是你當初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所做的補充報告?)我有接受到上面壓力,所以照這個方法去講,這是第二次會議。」、「(你稱第二次開會是何時?)12月15日。」、「(你在12月15日時你稱有受到上面壓力,你受到何人的壓力?)董事長鍾榮吉的壓力」、「(你稱在100年12月15日在開審議會時因為受到董事長的壓力,所以才會如此陳述,是否如此?)是。」、「(鍾榮吉是何時用何方式給你壓力?)在審議會前幾天,鍾榮吉打電話找我到辦公室,跟我唸唸有詞的說要讓本案通過。」、「(檢察官問:請求提示A17卷第71頁最後一個問答,檢察官問你『請再次確認鍾榮吉兩次找你的時間點』,你答稱『100年12月15日台肥召開的旭昌開曼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會議之後,台肥公司第31屆30次董事會開會前2、3天,是在審議會開會之後,董事會開會之前這段時間,另審議會開會之後有上簽呈給鍾榮吉,是上簽呈之後鍾榮吉來找我』,但你方稱鍾榮吉找你的時間點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前,你現在講的跟當時跟檢察官所作的筆錄不同,何者為真?)我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在調查階段時有把董事會紀錄給我看,我搞混了。」、「鍾榮吉找我兩次是在審議會前面,希望我通過這個案子,就這樣」、「(你現在確認的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前,你方稱是2、3天前鍾榮吉找你,跟你說希望你可以通過該案,是否如此?)是。」、「(鍾榮吉所謂的希望你可以通過該案的意思為何?)應該我們前面有簽呈給鍾榮吉,他看過認為不合規定,所以我馬上暸解認為他可能是希望連帶保證。」、「(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鍾榮吉這樣講,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前,他兩次找你去他的辦公室,他給你壓力,希望你可以贊成連帶保證,所以在12月15日的發言紀錄上才會如此陳述,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甲1卷第461頁,檢察官問你『我現在給你看的是今日初詢筆錄第2頁第3組問答,螢幕上都會有,你可以核對一下,你初詢時稱我針對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公司的連帶保證案在100年12月15日,台肥公司的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審議會中提出不同意見後,被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留在辦公室,並告訴我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就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所以我之後才會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報告提議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這個保證案,是否有此事』,你答稱『有此事』,檢察官問『承上,你也提到大約是在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開會前的2、3天,鍾榮吉有私下找我兩次,讓我感到壓力很大,是否確實屬實』,你答稱『是』,檢察官問『是否有此事沒錯』,你答稱『是,沒錯』,上述是否正確?)事情是正確的,但時間我搞混了,應該是在審議會前面,時序上搞錯了,不是董事會,其他的是事實。」、「所以你當初跟檢察官說『當時鍾榮吉有找我跟我說連帶保證案要通過,否則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換人當』,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你是因為鍾榮吉如此跟你說完後,之後在100年12月15日跟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你才會提議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是否如此?)是。」、「(既然在審議會上沒有明確說可以用連帶保證的方式,為何12月27日董事會時你會說要用連帶保證的方式?)因為受到壓力。」、「(你方稱鍾榮吉給你壓力是在12月15日之前,是否如此?)是,要通過就不能反對,反對就有問題,實際上我是反對的。」、「(你稱鍾榮吉有找你兩次,該兩次談話地點為何?)董事長辦公室。」、「(在場有何人?)沒有人,只有我們兩個。」、「(該兩次鍾榮吉如何找你去辦公室?)鍾榮吉打內線電話給我。」、「(時間是何時?)下班前。」、「(是否兩次都是鍾榮吉親自打電話給你?)是。」、「(你方稱鍾榮吉有找你去他辦公室,他這兩次找你去都是利用下班時間親自本人打電話叫你去他的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在幾樓?)7樓。」、「(對於鍾榮吉兩次找你去他辦公室之前,你當時對於連帶保證的立場是同意還是反對?)我是反對的。」、「(你為何會反對?)因為不符合我們公司的規定。」、「(可否詳述不符合台肥公司的何規定?)貸款的金額超過可以保證的額度,金額超過太大。」、「(你的意思是鍾榮吉希望融資擔保案子可以用連帶保證的方式通過,所以他才找你去講的,是否如此?)我猜應該是,因為我們前面有告訴鍾榮吉不符合規定的地方,他應該心裡很清楚。」、「你方稱鍾榮吉連續兩次給你,給你壓力說連帶保證案一定要通過,不然就拔官,投資處處長換人當,要你不要表示反對意見,你不是台肥公司的董事,你也不是財務處人員,鍾榮吉為何一定要找你說這件事?)因為投資處管可否投資的部分,可否借錢是財務處的事情,但也牽涉到投資處。」、「(假如你採取反對意見,會造成該案有何影響?)如果我採取反對意見,董事會就不會通過連帶保證。」、「(鍾榮吉為何會知道你的立場是採反對態度?)因為我們有上簽呈給鍾榮吉,審議會紀錄。」「你會為上述發言內容,依你方才所述,是因為鍾榮吉給你壓力才為如此表示,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A15卷第237頁倒數第2組問答,『你於該次董事會表示在大陸借款比較貴,所以改在我們臺灣境外公司借款,因為借款要我們公司保證,所以我們提出背書保證案,這個案子我們按照程序,經過財務處的審核,還有法務在早期的時候徵詢意見…』,『這個譯文與錄音檔案是否相符,你明知連帶保證不符合台肥公司內部規定,為何還向董事提出附帶決議可以做連帶保證』,你答稱『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我會這樣提出是因為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後,該次董事會開會前,有兩位我的上級長官跟我說這個案子連帶保證是沒有問題的,要我在董事會勸說大家,如果銀行不同意以出資比例保證時,要附帶決議可以做連帶保證』,調查局問『你前稱兩位上級長官是何人,他們在何時何地要求你在董事會如此發言』,你答稱『我有點記憶模糊,但我上級長官只有董事長鍾榮吉,總經理李仁傑,副總許繼文及周偉馨四人,應該是他們四位中的兩位跟我說的,我只確定是在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後到前揭董事會開會之間跟我說的,但確切時間及地點我不記得了』,調查官問『承前提示,該次董事會紀錄除了你之外,鍾榮吉跟周偉馨均屢次發言勸說董事同意連帶保證案,你前稱董事會前有兩位長官找你談,是否即指鍾榮吉及周偉馨』,你答稱『應該就是他們兩位,且周偉馨也是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你於調查局所述是否屬實?)周偉馨沒有用談話的,他都是在文章上面表達,董事長是前面我們己經講過好幾次了,是壓力之一。」、「(時間點是否正確?)時間點不對,應該是審議會前後就已出現了。」、「(你方稱周偉馨都是在文章上表達是指何意?)周偉馨在會議紀錄上都有表達他要第二案。」等語(見甲3卷第148至160頁)。  ④證人劉奕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榮吉是在第2次審議會之前要求其讓議案通過,此部分證述時點核與偵查中證稱被告鍾榮吉是在110年12月27日董事會之前有所扞格。然而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劉奕鐘於審理中之應答過程流暢,語氣平和、清晰,均能就其所見所聞為充分完整之陳述,且針對涉及被告鍾榮吉主觀意識之問題,亦坦白如實答稱不知道被告鍾榮吉真正的意圖等語(見甲3卷第166頁),再參以證人劉奕鐘與被告鍾榮吉於本案之前並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鍾榮吉之理。而本案審理時距離相關議案審議會以及台肥公司董事會已經相差十餘年,證人劉奕鐘就時間點所陳如有所出入,在所難免,再參之證人劉奕鐘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之報告中稱「本案符合本公司背書保證規定,另旭昌(開曼)另一股東晉群(薩摩亞)亦表示願以持股比例(台肥51%,晉群49%)為原則尋求銀行保證。」,復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發言稱「如果說我們這一次提出去是按照股權比例保證沒有通過的時候,下一次可能要再提董事會,再審查一次連帶保證,是不是說可以允許我們附帶決議,萬一銀行不可以用出資比例保證時,可以做連帶保證」等語,有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足稽(A12卷第23至27頁;A1卷第475頁),顯示被告劉奕鐘已經未再堅持其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之主張,堪認無論證人劉奕鐘是在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前或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遭被告鍾榮吉施以壓力,均非無可能。然而除了如上所述施壓之時點稍有差異,證人劉奕鐘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鍾榮吉確有找其關切此事,發生次數為2次,地點是在鍾榮吉的辦公室等細節,均能證述無訛,且與前開偵查中歷次所述均相符,足徵證人劉奕鐘之立場本來係反對連帶背書保證,因其貸款金額太大,超過可保證額度,不符合本案連帶保證程序第12條規定,且上開意見業反應於100年9月13日審議會紀錄,而被告鍾榮吉知悉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後,已明白主管本背書保證案之投資處採反對立場,又投資處處長即證人劉奕鐘之反對態度勢必影響本案之通過與執行,故被告鍾榮吉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前2度找證人劉奕鐘到被告鍾榮吉辦公室相談,當場指示證人劉奕鐘要通過本案,不然就拔官,而證人劉奕鐘受到被告鍾榮吉施壓,為保住工作,嗣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即未再表達對連帶背書保證之質疑及疑慮等情,即可認定。  ⑤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鐘於本案第一次審議會時,就知 悉台肥公司依據規定是不得為旭昌昆山公司1,000萬美金之 融資借款案件為全額連帶背書保證,而且台肥公司如擔保1, 000萬美元,也會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的50%,亦不符合台 肥公司規定。但因被告鍾榮吉有私下2次找其要求一定要讓 本次背書保證案件通過,否則就要拔官,投資處處長會遭撤 換。參以證人劉奕鐘於偵查中證稱審議會通過後要上簽到董 事長,背書保證是財務處或業務處的業務,提案後送内部單 位審議,通過後送農委會核准後送台肥董事會,則時任台肥 公司董事長之鍾榮吉對於本案有相關法律爭議及財務風險, 於審議會中皆已經明白提出,自相當清楚,亦不得如同被告 鍾榮吉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因為我個人過去沒有經營企業的 經驗,而且我對化學這方面不是我本行,可以說很外行,…… 我也堅持一個原則,重視台肥公司很優秀的團隊,我非常重 視分層負責分工合作……我不可能找一個基層幹部像劉奕鐘交 代如此重大的事情去溝通」等語(見甲3卷第183頁)而推諉 卸責。此外,被告鍾榮吉在本案100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 討論此亦案時,僅點名被告劉奕鐘及周偉馨發言,其本人也 一再強調這個保證案「沒有問題吧」、「人家已經在做這個 生意了」,沒有再請台肥公司法務表達意見,也沒有指示台 肥公司人員就風險評估後續進行報告(見A18卷第713頁), 其顯亦認定被告劉奕鐘就是權責單位,殊非「無須交代之基 層幹部」,而且在董事會亦未就此項背書保證讓「財務會計 專業人員」有清楚表達意見之機會。職是,被告鍾榮吉不但 知悉,依其權責也應該知悉上開議案有法律爭議,不思合法 處理或尋求解決方式,反而以施壓投資處長之方式來讓議案 通過,自屬構成違背職務行為無訛。  ⑻其他證人證詞:   ①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周素珍於偵查中證稱:「(台肥 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是否 有符合該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範圍?)依據『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5項規定,如果美金1,000萬元有 超過最近一次會計師查核旭昌開曼公司淨值50%以上,似乎 不符合『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 」、「(依據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所載『... ,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所指為何?)就本案來說,台肥公司僅能就持有 旭昌開曼公司的持股比例51%負擔保證責任,但不得就晉群 公司持有的49%負連帶保證責任。」、「(台肥公司投資處 曾於100年12月15日針對旭昌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案召開 審議會,時任財務處處長范鉉勇於會議中提及,若要替子公 司背書保證,依照『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所 載『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 值之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且建議因台肥公司對旭昌開曼無控制力,應依照持股比例 背書保證;次外,你也認為該案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還需 依法評估,並指出應依照『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 4條所載『...,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 ,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如此?)是的,我是依據我對『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的瞭解,提出我的看法,並 在會議中給予建議,台肥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 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見A13卷第254至256頁)  ②證人即台肥公司監察人陳再來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 或聽過趙健良及趙昌平?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 怨?)我曾經見過趙健良1次,因為我於104年間前往中國參 加旭昌昆山公司開工儀式,當時趙健良是旭昌昆山公司總經 理,他有出席開幕儀式,因此我有見過趙健良一次,我當時 覺得他……,且公司内部辦公室裝潢華麗,我認為趙健良沒有 將公司資金運用在購買充足機械及設備,反而將資金用於裝 潢辦公處所,不是一個稱職的總經理……」、「(台肥公司對 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有無實質控制權?日常營運由 何人主導?)沒有,台肥公司佔3席董事,但是主導權均係 總經理趙健良決定,趙健良可以決定公司建設、設備採購、 找尋客戶等公司存續重要事項,董事長周偉馨及台肥公司推 派之董事都沒有發揮應有之牽制力量,我覺得周偉馨對於化 學次級品市場並沒有很暸解,加上人生地不熟,事事可能都 要交由總經理趙健良決定,……所以我才會認為台肥公司對於 旭昌開曼公司及旭昌昆山公司並沒有實質控制權」、「(是 否認識趙健良、趙昌平?)不認識,但104年有見過趙健良 一次,該次是在旭昌昆山公司在大陸的開幕儀式,除了我以 外很多董監事都有出席,當時台肥公司董事長是李復興,趙 健良是旭昌昆山公司總經理,但當時我在旭昌昆山公司看到 趙健良把資金都花在裝潢及多媒體設置上,感到很失望,我 也曾在歷屆的董事會議上提出六次對旭昌昆山公司的意見, 但多未被採納(庭呈會議紀錄6張,影印後附卷)。」、「 (台肥公司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討論事項四『本公司轉投資 事業旭昌化學科技公司擬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請各 股東背書保證案』,你在表決時是否有提出意見?)我當時 即覺得不妥,當時台肥公司只佔百分之51,不應該把全部保 證責任都承擔下來,但當時表決議案很多,這個案子一閃即 過來不及表示意見。)」、「(該議案之附件二『旭昌化學 科技有限公司銀行融資背書保證審議會會議紀錄』載明『六、 周組長素珍意見:依法應依據本公司資金貸舆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四條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規範辦理』,而台肥公司董事 會通過替旭昌開曼公司以『連帶保證』方式,由台肥公司及晉 群公司共同連保,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之規定?)當時我不知情,如果知情的話我一定會反 對,且書面已有記載周素珍的反對意見,主持人不應該視而 不見。」、「(經査,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淨值為 美元1,012萬1,171元,依照前述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 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旭昌開曼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也就是 不得超過506萬585元,而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背書保證 金額為美元1,000萬元,是否符合台肥公司規定?)這絕對 是不符合規定,且書面資料已經有明白表示不得超過百分之 50保證金額,若我當時知道旭昌開曼公司的淨值,我一定會 表示反對意見,就算我沒有當場表示意見,主席也不應該讓 這個議案通過。」、「我的立場從一開始就反對與炫興化學 公司合資成立旭昌開曼公司,因為台肥公司出資超過一半卻 無法掌握經營權,且利用台肥公司來背書保證,也是旭昌昆 山公司經營者向台肥公司挖錢的手段,以台肥公司背書保證 向銀行借款,旭昌昆山公司經營者幾乎不用付出任何成本。 」等語(見A14卷第130至133、193至198頁)  ③是以,依據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人員周素珍及台肥公司監 察人陳再來之證述,其等亦認台肥公司僅能就持有旭昌開曼 公司的持股比例51%負擔保證責任,不得就晉群公司持有的4 9%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證人周素珍亦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 中提出其認為違反規定之觀點。  ④至於證人即台肥公司財務處長范鉉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台肥公司持有旭昌開曼公司超過50%,就可以背書保證,連 帶保證或共同保證都可以云云(見甲2卷第390頁)。惟查:  A.證人范鉉勇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明確表達「台肥方面 ,若要替子公司背書保證,要先經過台肥内部審議通過後, 送交公股代表審核再送台肥董事會審議通過,才能成立。若 是替旭昌化學公司背書保證,股東曝險金額會超過出資額。 」等語(見A1卷第293至295頁),並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 證稱:「(台肥公司對於旭昌開曼公司是否具有控制力?) 沒有,雖然就持有股份上台肥公司佔51%,晉群公司佔49%, 5席董事内,台肥公司估3席,晉群公司為趙健良及江松樺2 席,監事由我及昇恒昌公司的人擔任,但旭昌開曼公司董事 會採三分之二多數決模式決議,所以台肥公司沒有控制力。 」、「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銀提出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依 持股比例背書保證,台肥公司負責51%,晉群公司負責49%, 但上海商銀認為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擔保的實力,所 以要求改用共同連保方式,針對這個融資案。台肥公司在10 0年12月15日有召開審議會,當時結論是希望以股東持股比 例背書保證,後來在100年12月27日召開第31屆第30次董事 會議時,決議是若銀行不同意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按持股比 例背書保證時,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上海商銀是 否係因知悉晉群公司為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故不 願依持股比例承作背書保證?)是的,上海商銀可能對晉群 公司有疑慮,所以才要求要連帶保證。」、「(台肥公司當 時是否知悉晉群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知 道。」、「有關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似乎有違反『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語(見A13卷第281至290頁) 。是證人范鉉勇在109年12月9日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晉群 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台肥公司就旭昌昆山 公司融資案採連帶保證方式,似乎有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規定,核與其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中,明確表 達之意見相符,嗣於本院113年3月14審理中始為相反證述, 認為只要持股比例過半,台肥公司均可以為保證云云,顯與 之前所證述及會議中表達內容大相逕庭。  B.且證人在本院審理時,針對詰問問題「這是台肥投資處在10 0年4 月14日董事會提案稿中,說明第二點,本案本公司投 資持股51%炫興化學公司投資持股49%,經協商後,投資合資 公司董事5席,本公司佔3席,炫興佔2席,董事長由本公司 提名,總經理由炫興化學提名,合資公司董事會採三分之二 董事同意之多數決模式議決,董事長的主要職責除召開董事 會外,主要監督董事會決議案的執行情形,合資公司法人代 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及管理均由總經理負責,旭昌開曼 公司的董事會是採三分之二董事同意的多數決模式議決,董 事長的主要職責就除了董事會之外,主要是監督董事會決議 案的執行情形,旭昌開曼的法定代表人為總經理,日常經營 管理的均由總經理負責,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等問題都 稱「我忘記了」、「他董事長在那邊,怎麼會給總經理負責 ?」等語(見甲2卷第418頁),足見證人范鉉勇在本院審理 作證時,對於當時融資保證詳細情形已經不復記憶。  C.再徵之詰問過程中,證人范鉉勇稱「(晉群公司有無真的在營業還是只是炫興公司形式上成立的公司,也就是俗稱的紙上公司?)沒有,實際晉群是有在做。」(見甲2卷第415頁)經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股東有趙健良及昇恆昌公司的負責人江松樺等人,詳細我不清楚。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我都不清楚。」、「但上海商銀認為晉群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擔保的實力,所以要求改用共同連保方式」、「(台肥公司當時是否知悉晉群公司係投資型紙上公司,無充足資金?)知道。」(見A13卷第284至287頁)等語截然不同。其在本院中亦稱「昆山公司真的實際上整個工廠都有蓋起來,都有營運」等語(見甲2卷第414頁),也與其偵查中證稱「100年至102年間,旭昌昆山公司主要都是在建廠,沒有營業項目,直到103年左右廠區建設完成後,才開始有酸鹼類化學的產品,我當時以旭昌開曼公司監察人的身分去查過廠,一年大概去了4次,發現旭昌昆山公司連年虧損,營業額沒有達到預期,主要原因是行銷上有問題,產品賣不出去,雖然後來台肥公司派了有製造背景的周偉馨副總經理進駐旭昌昆山公司,但營業額還是沒做起來,在我退休後,旭昌昆山公司沒有現金流量,無法還工程款及融資款項之下,所以後來被清算。」等語相差甚大(見A13卷第285頁)。  D.由是可見,證人范鉉勇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或係其記憶已經不清楚,或係為了維護本案被告,所為證述實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且縱使依照證人范鉉勇所述,其現在認為依據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持股過半即可以為子公司為背書保證,但在100年9月13日審議會時,在場之人均未提出此等觀點,且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司為全額連帶背書保證,並非僅有上開作業要點之限制,依照合資契約內容所載,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為上限,亦已經清楚載明,台肥公司僅能依據其出資比例負擔經營風險,亦不得僅因出資額超過50%,即無庸就晉群公司還款能力徵信調查,致台肥公司承擔投資之全部風險。   ⑼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至101年2月29日董事會間:  ①上海銀行於101年2月2日核定本案短期放款額度1,000萬美元 ,須由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背書保證;根據101年2月15 日台肥公司簽呈擬辦部分第二點:由於上海商銀已不同意旭 昌公司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而改為共同連保背書保證,本公 司擬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請本公司董事長核可改用連 帶保證,並提報本公司董事會追認本案,經台肥公司董事會 決議追認該案等節,有上海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上開簽呈 、董事會議提案稿、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A18卷第199至20 0頁;甲2卷第229頁),另據台肥公司投資處101年2月15日 簽文第四點載明:銀行建議本公司除了多比較各家銀行借款 利率,同時要考量本案「共同連保」保證人自身風險,請財 務處卓參等情,且該份簽文亦經被告3人核章,有上開簽文 乙份在卷足參(見甲1卷第203至204頁)。  ②又范鉉勇及被告周偉馨列席旭昌開曼公司101年2月24日董事 會時,其2人有看到旭昌開曼公司資產負債表,而該資產負 債表記載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 資本1,150萬美元及資產總計為1,150萬3187.2美元等情,業 經證人周偉馨、范鉉勇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3卷第8 1至82頁;甲2卷第427至428頁),並有旭昌開曼公司資產負 債表2份在卷可憑(見A12卷第115、138頁)。堪認被告周偉 馨身為台肥公司副總經理兼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其至遲於 101年2月24日旭昌開曼公司董事會開會前就已知悉旭昌開曼 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 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之事實,且被告周偉 馨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旭昌開曼公司101年2月24日董事會 開會資料事先都會先送台肥公司簽辦,須經台肥公司同意後 才能列入旭昌開曼公司董事會會議資料,台肥公司財務處及 投資處一定會看到開會資料等語(見甲3卷第82至83頁), 是被告鍾榮吉至遲於101年2月24日前亦應已知悉旭昌開曼公 司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 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等情,若台肥公司替 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融資案為連帶保證背書,金額將 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明顯違反台肥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  ③被告周偉馨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及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於 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中積極主導、建議將連帶保證案作為 第二案通過,且其等於知悉旭昌開曼公司100年12月31日實 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萬3187.2美元之 事實後,亦無阻止該連帶保證案之進行。嗣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於台肥公司101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中討論「 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背書保證以台肥及晉群 公司共同保證,由董事長鍾榮吉核可,提會追認案」時,明 知投資處之提案說明一記載:周偉馨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 會發言「基於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 若銀行不同意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連帶保證』方 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等語,然被告鍾榮吉、周 偉馨均未告知與會之台肥公司董監事關於旭昌開曼公司100 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只有1,150萬美元及公司資產只有1150 萬3187.2美元,若台肥公司替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元融 資案為連帶保證背書,金額將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淨值百 分之五十之事實,仍執意請董事會予以追認,致使該案經不 知情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追認,此觀證人范鉉勇於本案 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開董事會時,可能因為 資金需求很急,辦一些手續也麻煩了,且100年12月27日台 肥公司董事會結論是原則是用比例保證,例外是用連帶保證 通過決議,所以101年2月29日台肥公司董事會用追認方式處 理等語自明,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議案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A18卷第209至211頁),是台肥公司最終仍以追認方 式通過本案採連帶保證背書,堪認被告鍾榮吉、周偉馨顯有 違背其等職務甚明。  ⑽綜上,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對於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 司連帶保證,違反合資協議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超過出資比 例、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背書保 證金額責任超過旭昌昆山公司淨值50%,致台肥公司終承擔 損害。  ⑾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固以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財務處許 世昌意見為「台肥(開曼)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淨值為美金1, 780萬元,故可以保證之額度為美金356萬元。因此若以本供 司保證,則限額為美金1,075萬元。」一情,推諉其2人並不 知悉旭昌昆山公司淨值彼時僅有約1,150萬美金之事實云云 。惟查:  ①依照台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 年(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 100年9月30日),旭昌開曼公司淨值百分之50均約為575萬 美元,此2份均為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出具報告日期分 別在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20日,亦即,在100年9月13日 審議會及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前,均已有經會計師核閱之 財務報表揭露旭昌開曼公司之淨值。台肥公司為旭昌昆山公 司美金1,000萬元融資案為全額背書保證,顯已逾上開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背書保證公 司當期淨值50%」之限制。且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 100年12月22日修正版本第4條第3項:前項主要報表及 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 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是以,上開台 肥公司及子公司100年及99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 告(報表日期100年6月30日)、台肥公司民國100及99年( 重編後)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報表日期100 年9月30日),均需經台肥公司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 逐頁簽名或蓋章,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不得對報告內容推諉不知。  ②再者,依據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所簽立之合資協議書第3.4條規定可知,旭昌開曼公司之出資程序分為三階段,於100年12月31日前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需完成2150萬美元之出資。然而,依旭昌昆山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10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股本)為11,500,000美元(見A12卷第138頁),顯見100年12月31日資本並未到位。就此,被告周偉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A1卷第478至479頁〉這是旭昌開曼經過會計師查核的合併財務報表,依照這份資產負債表,在2011年12月31日也就是民國100年12月31日的股本是1150萬美金,到了2012年12月31日也就是民國101年,過了1年之後的股本也還是1150萬美金,下面有一個預收股本是809萬9961美金,也就是到了101年12月31日時事實上公司的股本登記上還是1150萬美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如果有看過財務報表,我應該知道。」、「(你身為董事長,這個資料你不知道嗎?)有知道。」、「(所以公司資本額一直都沒有到位,這個事情你是清楚的?)我現在不記得當時的狀況,如果資金沒有到位,一定有他的理由。」、「(什麼理由?)詳細情況我不曉得,因為台肥並沒有缺錢。」、「(台肥沒有缺錢,炫興公司大陸那邊的合資公司,他們有無缺錢?)這個我不清楚。」、「(〈提示A1卷第479、490頁〉在101年12月31日的股本還有預收股本的金額,第490頁有所謂的附註四.8,裡頭寫本公司於西元2011年也就是民國100年6月29日設立,設立時已發行股本為1150萬元美金,每股面額1元分為1,150萬股,本公司於2012年6 月、7月及12月辦理現金增資8,099,961元,業已預收股款8,099,961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故帳列預收股本項下,也就是旭昌開曼公司在2012年年底時,股本還是1,150萬美金,一直到101年6月才有再去辦理現金增資,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記得了。」、「(為何依照合資協議書,應該在100年12月31日雙方的股款就要到位了,可是並沒有如約履行,拖到101年6月才有陸續辦理現金增資,而且一直都沒有去完成股本的變更登記?)這我不記得。」、「(這件事情是小事情嗎?)不是小事情,但是因為這些財務的問題都有主辦的單位在跟台肥那邊聯繫,基本上他們沒有跟我報告說有什麼大的問題。」、「(依照合資協議書,在民國100年即2011年12月31日,雙方股款就應該再到1,000萬美金,如果旭昌公司需要資金的話,而且雙方有依合資協議書把股款匯進去,旭昌開曼還欠1000萬美金是否還需要跟上海商銀去借錢?)這個資金有沒有到位,詳細的狀況我不清楚了。」、「(〈提示A1卷第297頁〉100年12月15日,也就是實際上台肥公司自己就第三期股款也都還沒有匯出去的這個時間點,投資處蕭汝貴報告說『(三)旭昌開曼資本額為2150萬元...』,他的說法就是錯的,根本還有1000萬美金沒有到位,有何意見?)因為那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2月15日,根據協議書是12月31日以前要到位。」、「(但台肥公司自己也沒把錢匯出去?)有沒有匯出去我不曉得。」、「(你身為旭昌開曼的董事長,你自己不清楚?)如果說沒有到位,要財務人員跟我報告我才知道,沒有報告我就不清楚,加上因為開會時間是在12月31日之前,那時候是不是有這個狀況也沒有人跟我報告,就是12月31日會發生資金不會到位的狀況,沒有人在會議中提出來。」(見甲3卷第92至98頁)等語,是不僅前開會計師核閱報告已經揭露旭昌開曼公司淨值數額,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本應該依據合資協議所撥付之股款並未如期到位,以至於旭昌昆山公司淨值未達預期,此一重大事項,身為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周偉馨本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稱此部分並不知情,再經本院詢問後始坦承資金未到位並非「小事情」,但「並未有人告知其」,實背於其擔任台肥公司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應負之責任(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周偉馨辯稱其專業在實際建廠,不在財務云云,然該旭昌昆山公司建廠運作實際情形亦不佳,旭昌昆山公司直至102年才開始產生營收,且103年2月間產品還處於認證階段等情,亦可由上海銀行的徵信報告可知悉,見A6卷第309頁)。又本院與被告周偉馨確認100年12月15日台肥公司就第三期股款未匯出去,投資處蕭汝貴所報告之旭昌開曼資本額為2,150萬元明顯有問題,被告周偉馨仍回應「開會的時間是100年12月15日,根據協議書是12月31日以前要到位」,無視台肥公司根本在當時並無要如期將資金依照契約到位,淨值顯然僅有1,150萬美金之事實,被告周偉馨所辯背離常情,殊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鍾榮吉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台肥的經營團隊 ,沒有任何人發現我們這樣連合保證有違反規定,我也沒有 被告知違反規定,董事會才會通過。」云云(見甲1卷第254 頁),則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推諉卸責於台肥公司底層員工 ,認為必須要有人報告才知悉資金未到位,亦無視早於100 年9月13審議會之時,已有相關人員明確報告本案連帶保證 可能有的法律風險,且投資處也要求旭昌開曼公司要說明清 楚資金流向及需求,卻未獲實質回應,此部分均如前述,旭 昌開曼公司顯然亦未規劃建廠進度跟還款方式,亦未能回應 為何會以短期融資支應長期設備等情,直至100年12月15日 審議會,與會之人均尚有再次提醒須注意合資協議1.3「…, 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背書保證之額度整體對 同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二 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當期淨值之百分之五十」等相關規範, 被告鍾榮吉身為台肥公司董事長,被告周偉馨身為台肥公司 副總經理及旭昌開曼公司董事長,對於上開法律風險都已經 被一再提醒,以及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未將股款依照合資協 議之約定撥付此一交易上等等之重大事項,實難以推諉以「 沒人跟我報告」而卸責,遑論此前已有會計師核閱報告表明 旭昌昆山公司淨值僅有約1,150萬美金。在在足認被告鍾榮 吉等人已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  ⑿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主觀上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 司及趙健良利益之意圖:  ①被告鍾榮吉、周偉馨明知晉群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保證之資力,且連帶背書保證對台肥公司具有較大之財務風險,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分別從本案簽核過程及審議會紀錄,或親自主持審議會中,亦得知本案較難以股東持股比例背書通過,銀行勢必會要求台肥公司連帶保證等情,然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卻仍主導、建議董事會通過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帶保證背書案。未審確認晉群公司還款能力,更忽視其實本案投資之關係中,台肥公司之100%持股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與炫興公司之子公司晉群公司,係共同投資旭昌開曼公司。縱要進行背書保證,台肥公司應要求晉群公司之股東即炫興公司、趙健良等人共同為背書保證,而非與不具償債能力之晉群公司共同連帶保證,始能維護台肥公司不至因晉群公司並無償還能力而需負擔實質的全部擔保責任。   (斜框處為本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上圖可以知悉台肥開曼係 由有資力之母公司即台肥公司加入連帶保證,晉群公司之股 東卻不需要提供擔保)  ②而且,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徵信報告所顯示之資訊,101年1月12日聯徵資料如下:「炫興公司及負責人趙健良未提供查詢聯徵同意書,故暫未查詢相關資料」(見A7卷第443頁)、「旭昌開曼公司未提供財務資料,營運狀況欠透明」(見A7卷第445頁)、「晉群公司係台灣炫興化學為控股之需於Samoa成立之境外企業,2010年12月始成立,僅屬控股性質,與台灣肥料公司轉投資之台肥開曼合資,掌控旭昌化學(昆山)之營運,未提供財務資料,授信往來宜評量其關係戶為之」(見A7卷第452頁)。是以,除台肥公司以外,在本案融資案徵信過程,無論是晉群公司、炫興公司或是趙健良,均未提供足以擔保財務能力之相關資料以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案融資保證均僅依賴台肥公司之資產擔保,更何況,參與連帶保證之另一方係「晉群公司」,僅係一紙上公司,不具償債能力,台肥公司復又於旭昌開曼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均如前述,此時對於本項貸款案件是否應連帶保證,在內部員工已經於審議會屢屢提出質疑之時,鍾榮吉等人不顧有反對意見,選擇大力推進此一連帶保證案,鍾榮吉等人不顧有反對意見推行此一連帶保證案,其決策及行為絕非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且因此一連帶保證案件,晉群公司之股東不需一起負擔保證責任,僅有台肥開曼公司之母公司台肥公司需要負擔保證責任,顯然已經使晉群公司及其股東即炫興公司及趙健良獲得利益。  ③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固以其等位居台肥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如有任何狀況或問題應有其他人員提出,其等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而,本案歷經2次審議會、台肥公司與旭昌開曼公司書函往來過程,均有人員提出法律及經濟風險,台肥公司人員要求旭昌開曼公司提出之具體建廠計畫及還款計畫也未獲得確實回應,再參以連帶保證之另一保證人晉群公司並無切實徵信資訊及保證之實力,足以判斷此一連帶保證案件非合於規定及協議精神之決策,被告鍾榮吉更向被告劉奕鐘施壓以讓議案通過。而依被告鍾榮吉所陳其當時年薪約為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周偉馨年薪約為新臺幣150萬元至300萬元,對於其2人應會致力於維護台肥公司乃至於廣大投資人之利益,自有高度期待可能性,不得僅以自己並非此方面專業而推卸責任。又本案風險判斷時點是在進行連帶保證時即可確認,絕非是本院以事後旭昌昆山公司經營不佳而以後見之明評斷之。辯護人所辯本案乃旭昌昆山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始致生損害云云,均與本院評斷是否構成本案無涉,不足為採。  ④綜上,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使台肥公司承擔超過出資比例之 風險,是其等主觀上當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 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劉奕鐘對本案採連帶保證背書先是採 反對立場,嗣經被告鍾榮吉施壓指示,始變更立場改支持以 第二案採連帶保證背書方式,並於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發 言表示「怕銀行不同意以股東持股比例背書,建議第二案採 連帶保證背書方式」,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劉奕鐘時任投資 處長,確有懼怕工作不保而配合被告鍾榮吉指示變更立場之 動機,再參以被告劉奕鐘並非始終支持連帶背書,可認被告 劉奕鐘係預見連帶保證背書已違反本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 定、具有財務風險、可能不利台肥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之後 果,然卻仍配合鍾榮吉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劉奕鐘主 觀上亦有為晉群公司及其股東利益之意圖。  ⒍台肥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⑴102年3月1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核准旭昌開 曼公司美金1,000萬元短期放款,到期日為103年3月27日( 見A12卷第152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3年6月23日上新竹字第1030000 111號函表示,前授予旭昌開曼公司之授信融資美金1,000萬 ,還款美金457萬後,餘額美金543萬須徵提台灣肥料股份有 限公司及晉群公司共同連保之下得以展期(見A1卷第399頁 )。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3年6月27日開立之「代償證 明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3年6月26日為旭昌開曼公司 代償美金457萬元之債務本金(見A12卷第306、269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4年4月24日開立之「代償證 明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4年4月23日為旭昌開曼公司 代償美金330萬元之債務本金(見A12卷第271頁)。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於105年4月8日開立之「代償證明 書」影本,證明台肥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為旭昌開曼公司代 償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美金2,147,065.65元(見 A12卷第273頁)。  ⑹以上台肥公司合計代位清償含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共計美金1 ,001萬7,065.65元(折算新臺幣約3億964萬5,346元),又 因旭昌開曼公司、旭昌昆山公司業於105年間辦理解散,而 已無法收回上開款項,致台肥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 元以上。   ⑺綜上,致旭昌昆山公司於105年間宣告破產時,僅為紙上公司 而無資金背景之晉群公司無力負擔融資債務,由台肥公司全 額承擔1,000萬美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致台肥公司受有1,001 萬7,065.65元美元之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 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從而,被告3 人故意違背公司 內規且知悉晉群公司只是紙上公司沒有足夠資產,卻仍促成 本件連帶背書保證案,亦知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及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之規定為連帶保證會讓缺乏保證實力之晉群公司 及其股東獲取利益,卻仍主導或建議董事會通過台肥公司與 晉群公司連帶保證背書案,被告等人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部 分:  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 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 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本公司對同一企業背書保證 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超過該公司 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所稱當期 淨值,以最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  ⒉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業如前述。又其等明知旭昌開曼公司於100年底之淨值僅 約1,150萬美金,本連帶保證案係為旭昌開曼公司1,000萬美 金融資案為背書保證,違反上開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規定,亦明知晉群公司只是一紙上 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為背書保證,竟未能充分評估連帶背 書保證對台肥公司之財務、營運及股東權益之風險,而促成 本連帶背書保證案,背書保證金額已超過旭昌開曼公司當期 淨值1,150萬美元之百分之五十,此部分亦有違背公司章程 為背書保證之情事。  ⒊關於起訴意旨認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連帶保證違反台肥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不得連帶保證 之規定,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 產罪部分:  ⑴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背 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一、與本公司有直接業務 往來關係之公司。二、本公司直接持有其普通股股權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三、本公司與子公司持有其普通股股權 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同條第2項規 定:「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 或因共同投資關係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 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  ⑵從第2項文義觀之,「同投資關係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 比率對被投資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 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旭昌開曼 公司為台肥開曼公司與晉群公司共同投資,台肥公司為旭昌 開曼公司為背書保證,自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 ,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台肥公司不得為全額連帶保證。此 亦係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中與會之人持有之見解:「(一 )替旭昌(開曼)背書保證,僅符合保證對象,其餘尚須依 法評估。(二)針對依出資比率承擔各項有限責任,依法應 侬據(1.)本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但 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 。』」(A12卷第23至27頁)。  ⑶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始提出,關於依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之條文架構及文義以觀,台肥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不得連帶保證,係指 不符合第4條第1項所設之3款保證對象。因台肥公司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4條中,有關「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 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文句,係規定於第4條第2項條文 之内,於第4條第1項並無此類之文句,而在第4條第1項保證 對象與第4條第2項保證對象各自不同之情形下,不得將第4 條第2項針對「承攬工程同業互保」、「共同投資」之保證 對象所為「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限制,擴張適用於第4條第1項之保證對象。因此, 台肥公司持股超過50%之情形,可以不受限制為全額連帶保 證。  ⑷本院認為上開解釋,於台肥公司雖持股51%,但卻無實質控制 力之本案情形,如允許為全額連帶保證,固十分弔詭及不合 理,但其文義解釋如有上述疑義,縱有規範漏洞,亦難以令 當事人承擔解釋上之不利益,故此部分應認並無違反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4條。惟依照合資協議書第1.3條規 定,各股東應按實收資本額出資比例負擔經營損益及風險, 並以其所出資之實收資本額金額為上限,台肥公司為旭昌開 曼公司之融資案件全額連帶保證,亦違反上開合資協議書之 規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使未必構成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亦屬上開特別背信罪 之範疇,自無庸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本案台肥公司損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重大 損害:  ⑴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其立法理由 為「考量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等,常利用職務之 便以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以挪用公司資金,嚴重 危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公共利益」。是以,證券市場秩序及公 共利益當為本條規定保護之對象,亦即本罪保護之法益當係 著重於「對於證券市場經濟制度之信賴」的「集體法益」。 又本款原先提案版本並無「重大」要件,只要違反法令、章 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 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 損害即足。但於立法院92年10月27日第五屆第四會期財政、 司法兩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朝野協商認為得 授權司法機關作適度裁量。此應係立法者特別強調且明定損 害重大性等類似概念作為門檻,並且透過此種立法技術來節 制刑罰的不當擴張。本院認為,基於我國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 「保障投資」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是以,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中,損害是否重大,應衡 量該損害本身之金額造成公司所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 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 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如公司連年處於經營性虧損狀態 下,應參酌公司財產損害金額占連年虧損金額之比例,復應 審酌公司受損情況對一般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及經濟制度的 影響,予以整體觀察考量,予以整體觀察考量,絕不能僅以 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以防免資產規模愈大的公司 ,行為人愈得以規避重大性要件之審查。  ⑵本案台肥公司財產損害金額約新臺幣3億964萬5,346元,此一 數額本身客觀上就已經甚鉅,參諸上開說明,審酌台肥公司 財產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並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公司所 承擔之商譽、營運等無形資產損失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 場之波動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考量 台肥公司於105年稅前虧損達6643萬9000元之虧損狀態下, 仍要於105年3月31日代償約6636萬5799元,代償款項占105 年度稅前虧損99.89%等因素,復審酌本案被告鍾榮吉等人違 反台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所造成之 被迫代位清償上述1,000萬美元本金、貸款利息及違約利息 之損害,而依照台肥公司之流程,此「1000萬美元之保證案 」就已經達到必須由董事會通過之層級,本案造成之損害依 照台肥公司的營運情形而言,當屬重大,並且亦足以影響到 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經濟制度信賴,應認定被告等人行 為已致台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甚明。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參考非常規交易之 實務見解,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云云,然而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違反 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 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不同,亦即,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反之前提已是「違反法令、章 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且二者違反之法律效果亦有 相當大之差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係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一致之情形下,二者之「重大 損害」,自未必須完全等同視之。又以公司受損害之金額與 公司規模加以比較之判斷方式,亦會造成資產規模愈大的公 司,愈不可能成為被害人,造成不合立法目的之結果,亦欠 缺邏輯理論可資推演,實不應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榮吉及周偉馨之辯解均不可採信,被告劉 奕鐘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同年月6日施行),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 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 序文規定修正為或「犯前三項之罪」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或「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 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 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人之 新法。  ㈡法律適用關係:  ⒈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上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惟本案連帶保證案 件決策過程,已有明顯違反合資協議書以及保證金額逾台肥 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背書保證金額限制等情,且未審慎確認晉群公司還 款能力,致台肥公司承擔超過出資比例之風險。其等主觀上 當有為晉群公司、炫興公司及趙健良利益之意圖,又因本案 台肥公司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被告3人應係另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因與起訴事實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等人前述罪名(見甲2卷第452頁;甲3卷第4 6、142頁;甲5卷第154、242頁),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又本案被告3人並未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以一行為同時犯特別背信罪及 損害公司資產罪,因上開二罪名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尚非完 全一致,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㈢被告鍾榮吉、周偉馨及劉奕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被告劉奕鐘於偵查中就本案融資背書保證之過程 坦承不諱,並坦認其知悉本案有違反合資協議及相關規定之 部分,應堪認定其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且依卷 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三人涉犯特別背信罪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公訴人雖認不能認定被告 3人具備特別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就被告3人涉犯特別 背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判斷,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單一性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且 本院就此部分罪名業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甲2 卷第452頁;甲3卷第46、142頁;甲5卷第154、242頁),並 依法踐行相關程序,由被告與辯護人充分答辯並針對事實與 法律辯論,則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特別背信罪部分併予審理, 自無不合,亦併敘明。   ㈥量刑方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 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 範之實態,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 ,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 濫用裁量權限。而本案台肥公司為旭昌開曼公司之1,000萬 美元融資背書保證案件之提出及審議會過程,均已有台肥公 司之內部人員針對違反合資協議及相關作業要點有所示警, 並將相關法律及經濟風險記載於會議記錄中,被告等人身為 台肥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投資處處長,本應秉持誠實 信用原則,依據商業常規及自律規範,審慎評估連帶背書保 證之案件是否已經違反合資協議以及相關規範,亦應該對於 連帶保證進行相關徵信調查。而被告鍾榮吉主掌台肥公司之 重大決策,但竟罔顧公司權益,直接在董事會中勸說、推進 本連帶背書保證案件之通過;被告周偉馨無視其主持之100 年9月13日審議會即已經知悉相關違反規定之處,仍未詳予 釐清、討論;被告劉奕鐘一反先前於100年12月15日審議會 之立場,表示雖依照規定須按股權比例背書保證,仍建議以 附帶決議方式增列,若銀行不同意按股權比例背書保證時, 可改用連帶保證方式,使台肥公司董事會通過此一融資連帶 背書保證案,致台肥公司終承受鉅額虧損,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鍾榮吉、周偉馨自始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方面,無 從為對其2人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劉奕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暨斟酌被告鍾榮吉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長期從事新聞記者,嗣曾擔 任中央民意代表,亦曾任職政府機關,後來至私人單位工作 ,即將滿82歲,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偉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在台肥工作42年,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奕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 畢業,於台肥公司任職直至退休,目前仰賴妻子的退休金生 活,罹患胃癌、糖尿病控制不良併神經病變等疾病,因而頻 繁進出醫院,且亦須照料罹口腔重癌之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緩刑:   被告劉奕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 認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劉奕鐘原本兢兢業業,對於本案連 帶保證案件持反對意見,係因受長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惡性相較並非重大,復考量其本身及家屬均罹患重大疾病 ,本院認被告劉奕鐘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劉奕 鐘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台肥公 司固代位清償旭昌開曼公司之借款共計約新臺幣3億964萬5, 346元,然本案於偵查中調取旭昌開曼公司自101年至105年 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及清查案關人有無異常資金收入情形 ,旭昌開曼公司取得上海商銀融資款項後,確有將款項匯予 旭昌昆山公司使用,並未發現有款項回流至被告3人或特定 人帳戶紀錄,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3 日上票字第1090018732號函、109年10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 24732號函暨借貸傳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3 月2日北防字第11143536940號函及相關金流資料等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3人並未於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有收受、 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其等所受領之薪資 或報酬亦屬工作所得,難認係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對價,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 相當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鍾榮吉、周偉馨、劉奕鐘均明知上開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項之董事長僅能就背 書保證限額5%內先行決行而報最近董事會追認,以及合資協 議書第1.3條股東依持股比例負擔經營風險等規定,竟於100 年12月27日第31屆第30次董事會提議(下稱100年12月27日 董事會),就旭昌開曼公司向銀行融資美金1,000萬元案( 下稱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仍提議採台肥公司與晉群公司連 帶保證之方式,並聲稱符合相關規範,致台肥公司之董事蔡 長海、胡興華、游勝鋒、葉芳雄、李世禹(上5人所涉特別 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信適法而以「若銀行不同意 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鍾榮吉可改用連 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提董事會說明備查」通過本議案,出 席監察人林瓊英、陳再來、邱瑞斌等人亦因而未提出異議。 後於101年2月2日,上海商銀為保障自身權益,核准條件以 台肥公司及晉群公司列為「共同連保」保證人,保證人負擔 100%債務保證,非依持股比例背書保證,被告鍾榮吉及周偉 馨旋於同年2月24日與上海商銀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等貸款 文件,致台肥公司成為旭昌開曼公司融資案之共同連帶保證 人,並於同年2月29日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議全體董事准予 追認。此部分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 司資產罪嫌等語。  ㈡惟台肥公司100年12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之第二案即為「基於 時效性及實際需要,建議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若銀行不同意 按『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時,改用『連帶保證』方式,完成後再 提董事會說明備查」,則當融資借款銀行確定不同意台肥公 司依持股比例保證時,被告鍾榮吉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同意之 「第二案」,就旭昌開曼美金1,000萬元之融資借款辦理連 帶保證,尚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笫13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 事長基於時效需要,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情形下,僅得 於背書保證總金額之5%内單方核決,並提至董事會追認之情 形有間,起訴意旨認此部分違反台肥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 損害公司資產罪,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作業程序第12條規定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1 台肥公司擔保旭昌開曼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 附表2 台肥公司代償旭昌開曼1000萬美元借款流程 附表3 旭昌開曼公司淨值數 附件1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一) A2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二) A3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一) A4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二) A5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金流卷三) A6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授信資料卷一) A7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授信資料卷二) A8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銀行內部辦法卷) A9 107年度他字第1072號(徵信資料卷) A10 107年度發查字第303號 A11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卷宗 A12 連帶保證相關會議記錄及內部簽呈影本卷 A13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一) A14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二) A15 109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三) A16 110年度偵字第34561號 A17 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一) A18 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二) 甲1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二 甲3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三 甲4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四 甲5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 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2025-01-14

TPDM-111-金重訴-34-202501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 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 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 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 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 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 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 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 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 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 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 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 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 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 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 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 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 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 、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 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 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 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2024-1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1219-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 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 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 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 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 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 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 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 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 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 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 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 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 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 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 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 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 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 ,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 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 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 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及支配權,張 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 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 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 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 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 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 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 00股,嗣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 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 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 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 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 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 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 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 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 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 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 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 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 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 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 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 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 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 院卷第423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 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 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 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 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 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 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 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 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 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 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 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 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 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 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 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 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 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 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 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 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 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 ,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 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 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 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 、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 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 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 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 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 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 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 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 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 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 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 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 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 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 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 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 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 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 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 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 ,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 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 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 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 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 「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 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 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 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 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 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 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 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 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 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 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 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 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 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 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 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 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 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 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 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 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 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 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 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 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 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 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 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 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 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 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 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 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 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 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 起迄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 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 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 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 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 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 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 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

2024-11-29

TPDV-112-重訴-1210-2024112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及 分割遺產之訴,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迄 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前提出,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6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01 ○○國民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黃博駿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 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同意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同意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舅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藥袋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功能有所缺損,其生活自理功能部分需 仰賴家人協助;對於訊息的接收、言語理解、處理訊息能力 呈現障礙。對於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 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相對人之 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腦部組織萎縮,與臨床檢查評估結果相 符合,且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推測其恢復之可能性較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關係人甲○○、乙○○、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人選等語,並有同意書、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經聲請人同 意,是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小舅子,亦屬親近,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同意,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同意本院定共同監護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乙○ ○既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甲○○決定,身 分證件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不得排除監護人乙○○ 、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 二、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之方式:聲請人A001 得於每年6、12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各一次,由聲請人 A001獨自前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住所探視,並且應於探視 日之前一個月通知監護人甲○○具體時間、方式。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甲○○ 單獨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 含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 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由監護人甲○○、乙○○二人共同決 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所有存款、股票存簿、提款卡及存簿印 鑑章、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未列舉之財產文件由 監護人乙○○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治療、復健、聘僱外勞所需必 要費用由監護人乙○○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 ,監護人乙○○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每年6月30日、12 月31日前提供當年度上、下半年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支出明 細、收據、存提款紀錄,供監護人甲○○以及A001閱覽。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如有前條以外非必要費用,監護人乙○○應 取得監護人甲○○同意,始得支領,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 供查詢。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 人甲○○、乙○○共同參與決定之。

2024-11-26

PCDV-113-監宣-6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費債權27萬6,4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21

TPHV-113-上-256-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 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前項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執行費 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執行費27 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 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確認不 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9、3 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席夢思或同等級 以上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 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對被上訴人有290萬元債 權,並以之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7 2至177頁)。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 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有99萬8, 400元債權,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 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4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 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系 爭租約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佳 字第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伊未遵 期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000元(不足1月部分, 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計至112年7月20日共計221萬8,6 6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 行費27萬6,473元,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伊未於112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係因腳傷無法搬遷,不 可歸責於伊,且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項第2、4款,應屬無效;縱認有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 萬6,000元,實無理由。又伊已於112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 約金138萬6,660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其卻未依約提供,自屬欠缺保 證之租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以2年總租金10 %計算之損害賠償99萬8,400元。且伊返還房屋後,中華電信 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入屋取回伊於租賃期間申裝之網路設 備,竟遭訴外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 員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伊遭中華電信罰款3,000元,是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如數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 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 約金221萬8,660元暨執行費27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得以腳傷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其逾期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可歸責。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交還房屋鑰匙, 卻於屋內留置大量大型家具及個人物品,並拒絕簽署拋棄遺 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罪嫌 ,以此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2年7月20日始由執行 法院人員點交返還予伊。  ㈡依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被 上訴人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違約金,該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違約金 亦無過高,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112 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  ㈢伊從未保證或與上訴人約定提供系爭床墊,且上訴人既於租 期屆滿後,以遺留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王柏發自無從任由 中華電信人員入內取回設備,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未 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除自1 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 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 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㈡系爭租約經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期滿 返還系爭房屋等義務,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員王柏發。  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 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則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 31日之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138萬6, 660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另編號1所示債權為上 訴人同意給付)?   ⒈上訴人有無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 訴人?   ⒉上訴人如未遵期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屋,是否不可歸責 ?   ⒊系爭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無效?   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 之違約金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不得請求): 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並未回 復原狀: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約定:「一、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可知系爭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未依同條第 1項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 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僅限於未返還房屋,而不 包括未回復原狀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雖不爭執租期於 112年4月30日屆滿後,其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主張其已於 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厥為此部分爭點,合先敘明。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 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 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 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已 交還電梯感應卡(見本院卷第330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 上訴人於當日遷離後仍可進入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於其時 已將進入系爭房屋所需物品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  ⑶惟上訴人於當日仍留置大型家具及大量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 ,直至112年7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時,屋內尚遺留 包含屏風、櫃體、立燈、桌、床墊等大型家具,及電腦主機 、螢幕、手錶、公仔、模型、包包等大量高價值之生活用品 ,且於客廳、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均有留置物品等情, 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15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房屋回復至租賃 前之原有狀態,即未依約回復原狀乙情,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屋內留置家具及物品,並拒簽拋 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 罪嫌,故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16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 (下略)」已明確約定遺留物之處置方式,足徵上訴人有無 遺留物品,與其是否返還房屋係屬二事,且縱令上訴人拒不 表示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處理該等物品 ,從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乙節,固為可採,惟其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堪予確定。  ⒉上訴人未遵期於112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迄同年6月1 日仍未將之回復原狀,均可歸責: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腳傷無 法搬遷,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87至91頁)。惟前揭收據均未載明病名或治療項目,無從證 明上訴人受傷致無法搬遷。況遷讓房屋本不以自行打包、搬 運為限,亦可委託或僱用他人代為搬遷,自不得以腳傷作為 拒不搬遷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 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出租房屋為 業,並主張系爭租約非附合契約,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未就系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74、250頁),空言主張系 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 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約定所稱「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實係按相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 金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28頁),故上訴人 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未返還房屋或回復原狀, 課以其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厥為此部分所應審 究者,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租期屆滿後之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不爭執事項㈢),未返還房屋亦未 回復原狀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以此計算每月違約金高達83萬2,000元,明顯過高,且同棟 大樓之其他房屋租金僅29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591租屋網 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網頁資料所示 房屋位在4樓,網頁瀏覽日期為112年12月6日,而系爭房屋 位在10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 卷第217、221頁),且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4日, 兩者之樓層高度與租賃時點均不相同,自無從比擬。復參以 證人王柏發證稱:依目前市場行情,同棟同樣坪數之房屋, 112年7月份成交的月租金含管理費是65萬元,上訴人之租價 含管理費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系爭租 約所訂租金尚屬合理,而據此約定2倍違約金,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形。是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2倍違約金,並無過高 ,故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41萬6,000元。  ⑶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返還系爭房屋,僅留置家具及大量 物品而未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就契約 義務已為一部履行,是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倘仍課予相當2倍房租之違約金,顯與違約情節不成比 例,而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回復 原狀所受損害,認此期間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月租金額1倍 計算即69萬3,33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6月1 日始行返還,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可歸責,且系爭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又自11 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至同 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故除上訴 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床墊,被上訴人卻 違約未提供保證之租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 云,並提出其與王柏發間於112年6月1日點交房屋時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前揭譯文,固 堪認上訴人曾要求提供系爭床墊,惟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師 黃小姐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先前購買、其主觀認為比席夢思 更好之床墊,嗣王柏發認為該床墊品質不佳,要求設計師買 全新床墊等情,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亦 未能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床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復參以證人王柏發證稱:伊當時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提供1 個全新的king size床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席夢思床墊,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後來說好,但應該不會太差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 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言多所偏頗云云。惟證人王柏 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與兩造有何親誼故舊,或證述內容有何瑕疵,空言爭 執證言不實,自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或依約應提供系爭床 墊,自無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進入系爭房屋取 回伊申裝之網路設備時,遭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上訴人遭罰 3,00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求償云云。  ⑵惟證人王柏發證稱:伊於111年6月1日到場處理時,上訴人拒簽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並表示遺留物不可以隨便亂動,這樣會有毀損罪的嫌疑;中華電信沒有取回設備,係因為上訴人留下大量個人物品,之後進入訴訟糾紛的程序,包含伊與被上訴人都無法進出房子,因為怕如果進去,少了東西的話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亦顯示上訴人曾向王柏發表示:「你要丟你就要準備被我告,對啊打仗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留置大量物品,復表明不拋棄其所有權,更以提告相脅,使被上訴人與王柏發在權利義務尚存爭議之情況下,不敢任由他人入內,以免衍生額外紛爭。是中華電信未能取回網路設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違約金41萬6,000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 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 違約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則不得請求。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除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 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 金錢債權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債權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租金」 41萬6,000元 ⒈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各係指系爭約定「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性質上均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8頁)。 ⒉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1萬8,660元。 2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 41萬6,000元 3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 69萬3,330元 4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 69萬3,330元 5 執行費 27萬6,473元 合計 249萬5,133元

2024-11-19

TPHV-113-上-256-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通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呂衍星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迄106年11月9日因任期 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 董事職務,其任職董事期間,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世達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即溢價 6.2%之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 至70%(下稱系爭收購案),該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7月31 日佳世達公司與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即已明確,迨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於同年9月5 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決議 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282仟 股,系爭收購案消息始經公開。又呂衍星於同年8月10日與 佳世達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而獲悉系爭收購案消息,竟於系爭 收購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8月23日、28日、31日 ,分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及 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已不適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 效之法律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先 位聲明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備位聲明1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 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求為: 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l05年6月13日至l06年11月8日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求為: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 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 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友通公司則以:呂衍星內線交易事由發生於109年5 月22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呂衍星 之董事職務於106年11月9日解任,其後未與伊成立新的董事 委任關係,伊與呂衍星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可得解消,呂衍星 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對象,上 訴人以先位、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董事職務, 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上訴人縱使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所定3 年失格效之效力,其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友通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呂衍星於10 5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06年11月9日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 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 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且 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呂衍星於10 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呂衍星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1,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之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2,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 年11月8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 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確定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 果,無法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備 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 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 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且 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 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需法院另以判決 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等職務。從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 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訴權,上訴人備位聲明3 後段,請求呂衍星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見解。查呂衍星於10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之呂衍星提起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之訴,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 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51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 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 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 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 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 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 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 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 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 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 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 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 ,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 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 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 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 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 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 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 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 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 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 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 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 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 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 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 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 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 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 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 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 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 。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 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 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 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 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 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 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 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 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 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7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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