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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龍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8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舜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舜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舜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揚証及曾皓麟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7-78頁),並 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48號   被   告 蔡舜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龍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清 峰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容任 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陳揚証、曾皓麟等人詐騙,致陳揚証、曾皓麟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陳揚証、曾皓麟分 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揚証、曾皓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舜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A、B帳戶資料交付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銀行並未向我要提款卡,因為我在新光銀申請貸款沒過,對方說要我包裝,包裝就是要有錢進帳云云。 2 告訴人陳揚証、曾皓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陳揚証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皓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國泰銀提供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提供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揚証 是 113年5月26日20時42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9萬1010元 A帳戶 2 曾紹麟 是 113年5月26日16時38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解除申請云云。 113年5月27日17時1分許 113年5月27日16時58分許 9萬9500元 9萬9989元 A帳戶 B帳戶

2025-03-21

TCDM-114-金簡-40-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 ),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 ,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告訴人林麗花,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上路,然被告卻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等情,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54、5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9號   被   告 黃榮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段00  巷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廷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晚間 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區民生路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民生路與梅川西路1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梅川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逢林麗花於該路口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梅川西路1段,因而遭黃榮廷駕駛之 小客車撞擊,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麗花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聲請移送本 署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榮廷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斑馬線 上之行人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照資料 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 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遽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 道,就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5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 顯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造成馬路上本屬弱勢之行人更大之風險,過失情節 非輕,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 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5-03-21

TCDM-113-中交簡-167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具 保 人 黃詠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7號、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羅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詠淳繳納現金後,業 已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1329號卷第 239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 列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訴-105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世明明知其對廖昌燊無任何債權,因其女友與廖昌燊間債務事 宜,對廖昌燊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錶蓋砸損廖昌燊所駕駛且停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後,進入本案汽車後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從後座伸手勒住廖 昌燊之脖頸,一手搥打廖昌燊之頭部右側,令廖昌燊駕車往臺中 市大甲區水美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持水果刀對廖昌燊恫稱:把身上所有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 於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廖昌燊不能抗拒,因而告知陳 世明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陳世明即徒手 拉扯、伸入廖昌燊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強行取走該800元(已 發還與廖昌燊)得逞。嗣陳世明見廖昌燊伺機逃離本案汽車,欲 向附近商家求助,旋下車,另起意毆打廖昌燊致其受傷(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廖昌燊為拖延時間,遂 應允駕車搭載陳世明前往目的地,並於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961巷口時,趁機向執勤員警求助始獲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攜帶水果刀,且在本案汽車內伸手勒 住告訴人廖昌燊之脖頸,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並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現金8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刀子,但水果刀 一直放在我的口袋裡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為相 同內容之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見113偵18143卷第29-34頁、第83-86頁,本院卷第178- 1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上車 後,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手搥打我的右側太陽穴位置,叫 我開車,我開車經過1間手機店門口時,剛熄火,還沒下車 ,被告就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錢拿出來,說要跟我 同歸於盡,我跟被告說我才跑800元等語,被告就硬扯我的 褲子右側口袋,把800元搶走,我的前頸還有痕跡,褲子口 袋也被扯破。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覺得很緊張、無助又害 怕,也無法反抗等語(見113偵18143卷第35-39頁,本院卷 第159-17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所穿著褲子破損處之照片、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015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見113偵18143卷第27頁、 第47-51頁、第55-65頁、第78頁、第99-101頁,本院卷第49 -5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 :我一直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只有跟告訴人 說我身上有刀子云云,已難信實。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之 詞亦難認可採。  ㈡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 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包含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 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汽車內之狹窄空間,從後方徒手搥打告 訴人並勒住告訴人之脖頸,已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在本 案汽車駕駛座而動彈不得,其再近距離拿出刀刃尖銳、具殺 傷力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對告訴人稱「把身上所有 錢交給我,不交出來就同歸於盡」此一明示將對告訴人生命 不利之言語,依據當時情狀,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脅 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身體、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 之程度,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告知其所穿著之褲子 右側口袋內有800元一節,亦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被告藉此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  ㈢又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即欠缺取得告訴人所有 之800元之適法權源,仍利用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強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右側口袋之800元,將告訴人之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要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進入本案汽車後,即萌生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 被告自始即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為上開行為,應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 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部分,應均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強制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 另論以強制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接時間所為數舉動間,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 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200頁),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與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 自由等個人法益有別,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 成年人,明知其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圖一己之私,乘本案 汽車內部狹窄空間使人難以逃脫之機會,以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透過勞力付出所得之財物,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心理 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手段與情狀均難認輕微,即便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仍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無從憑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幸因告訴人設法自救 ,於途中偶遇執勤員警,始得以獲救,及時回復所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亦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責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一度坦承犯行,惟其就有無拿出 水果刀此一重要情節反覆其詞,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其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第254頁)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 3偵18143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  ㈢另參酌全卷證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無涉,亦無需宣告沒收。該物業經員警發還由權 利人取回(見113偵18143卷第93頁),倂予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自來水 錶蓋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且停在該處之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 另於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伺機逃離本案汽車 ,向附近商家求助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 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221頁、第239-24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等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水果刀1支 沒收 含刀柄共16.5公分 2 現金8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與告訴人 3 自來水錶蓋1片 已發還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

2025-03-20

TCDM-113-訴-775-2025032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詩蘋(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具 狀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實際仍有 支付租金,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何憶君之損害,犯罪情節單 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表示不再追究,態度良好,如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2月尚屬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又實務上如無特殊情況多處以有期徒刑最輕度 刑,即有期徒刑2月,本案既無特殊情況,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論是否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或服刑,對被告之生活都將造成衝擊。從而 ,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 ,卻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其曾經向告訴人借用名義,因此知 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便,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告 訴人之署押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及信用 、皇鋒租車行人員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正常交易秩序,亦 因被告將承租車輛借給其當時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 子使用,遭該男子供作前往提領疑似詐欺款項之交通工具, 使告訴人間接陷於被訴追之風險,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非輕,此等非實體損害,並非被告有支付租金或告訴人最 終未受有財產損害,即可謂為輕微,遑論被告身為該車輛之 實際承租人,本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所 定之最低度刑,是就該罪法定刑度、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之 個人情狀等予以權衡,被告之行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可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之方式,偽冒告訴人之名義, 簽立汽車出租單,向皇鋒租車行承租車輛,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及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並已審酌 被告之行為手段、致生損害結果、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調 解成立及被告之個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 之因素,且已從低度量刑,尚無偏執一端而失輕失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內容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充分斟酌,即 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㈣被告另空言稱實務上如無特殊情況,多處以有期徒刑2月云云 ,所指為何不明,且不同個案情況相異,縱屬同一或相似犯 罪類型,仍無從完全比附援引,自不得以不同案件之量刑結 果,當然認為本案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3-簡上-36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應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甲00經營之個人美 甲工作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稚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張稚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甲00有感情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61頁),犯 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 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 ,以店內之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 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稚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澄與甲00原為男女朋友,彼此為親密關係伴侶。張稚澄 因不滿甲00要分手,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 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先持店內之剪刀剪斷甲00所有放在 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 害於甲00。嗣再對甲00恐嚇稱:如果跟其分手,其不會讓甲 00好過,會每天都到甲00店裡來等語,以此加害甲00工作室 正常營運收入之言語致甲00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稚澄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說會每天到店裡,是指會去店裡找告訴人甲00講清楚,不是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00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係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被告稱會每天到店裡、其不會讓告訴人好過等語,自屬於將不利於告訴人工作室正常營運之言詞,而為恐嚇行為。 3 證人徐雅歆之證述 被告有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破壞攝影機電源線後之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至其工作室之影像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4張 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又被告雖自稱有與告訴人同居,惟告訴人偵查中否 認有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另有家室,尚難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成員關 係,本案尚非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指稱被告於前一晚(113年4月28)也 有在電話恐嚇說其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其不知道會做出什 麼事情來等語,亦涉及恐嚇云云,惟上開內容並無具體加害 告訴人之內容,且告訴人自承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佐證,尚 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不願分手而 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且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3-19

TCDM-113-易-4165-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5號 原 告 郭業藩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嚴志民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死亡,本院並據此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附民-3115-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6號 原 告 林家羽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嚴志民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死亡,本院並據此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附民-317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月6日間,依其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 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楊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7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5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3年執字第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53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2316號 編號1至2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5-03-19

TCDM-114-聲-51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及過失傷 害,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 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程度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 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4年2月 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盟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7916號(已執畢)(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執字第15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1524號

2025-03-19

TCDM-114-聲-34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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