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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啓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9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卻忽略被告 距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施用毒品時間已近4年,似難認 有執行成效不彰,且忽略被告在施用毒品下所生之成癮性, 本即對刑罰有反應薄弱之情形,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如依累犯之規定,一律予以加重其刑,恐有過 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因 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本即薄弱,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 。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認被告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忽略被告在收入微薄之情形下,須負擔家中之全部 經濟, 且被告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 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遂,均讓被告染上施用 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考量被告所處之前揭主客觀情 境,及毒癮惡習不易戒治,似應屬有情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 情形,原判決應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  ㈢依被告所述,未能緝獲本案之毒品上游,係因警員之烏龍所 致。倘係如此,原審判決就有關本案毒品上游緝獲之情形, 似有於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似有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有於審判期日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已 經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⒈)。被告上訴意 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相距已有4年,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 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相同罪質之前案,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不能遽指為違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 本院復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1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 從藉由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達成矯治,因認原審所量處有期 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之毒品 前案紀錄,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案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酌 減其刑,自無違誤。  ㈣被告對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坦承不諱, 關於其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重量等節,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 要,原審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屬誤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何不可採酌,業經原審加以指 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⒉),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各節亦經 原審予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9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啓鴻(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2-83、8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據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當,且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須扶養年邁之 父母及年幼之二名稚子,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 而被告的工作卻僅為收入微薄之粗工,本身又罹患有心智類 之身心障礙,謀生求職本即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及工作不順 遂,才讓被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藉以逃避現實,請法院 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並說明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再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此部分經本院再次查詢結果亦同,有職務報告足憑,本院卷 第9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 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或刑度過苛之情形,顯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之依據,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 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整體評價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身 體健康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 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 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㈡至於辯護人稱: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重量 , 作為量刑之依據,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向一名綽號「阿翔」男子以新臺 幣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及無償轉讓毒 品安非他命1包(約0.05公克),施用後確認為毒品,感覺 就像我之前施用毒品的感覺一樣等語(偵卷第51頁);而關 於被告之供述,已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卷 第187頁),故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已經原審合法調查(量 刑證據之調查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欄 詳予敘述,然依上說明,原判決係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故辯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4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下稱被告黃淑芬)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黃啟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貸款,並共同簽發同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且約定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應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 現合計為年息3.628%),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 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 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而被告黃淑芬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463萬4226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 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基上,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重訴-85-2024122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啟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0-20241220-4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啟鴻 相 對 人 黃啟鴻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8

MLDV-113-司調-164-20241218-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啟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宏斌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 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0,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4

PKEV-113-港簡-20-20241204-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44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419-20241128-1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黃淑芬 黃啟鴻 薛碧麗 代 理 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6

MLDV-113-司調-157-2024112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黃啟鴻、黃淑芬(下合稱被告,分 稱弘利公司、黃啟鴻、黃淑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黃啟鴻、黃 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約定弘 利公司應於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宗債務 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前開授信契約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予弘利公司,惟弘利公司其後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尚欠 本金9,166,6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啟 鴻、黃淑芬自應與弘利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 授信契約約定(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3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66,660元

2024-11-21

MLDV-113-重訴-68-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薛碧麗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60,6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63,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60,6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16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59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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