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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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黃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12-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雲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 樓「浤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群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浤群公司並未取得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之代 理權,且見其配偶游芝郁所經營之艾商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艾商匯公司)已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上址浤群公司內,向告訴人黃啟明佯 稱: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聰明小熊餅乾等商品 ,如提供3年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權利金,可給予上 揭商品於臺灣地區3年之總經銷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出資承接艾商匯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 6年6月5日,以艾商匯公司名義與浤群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 總經銷合約(下稱本案總經銷合約)後,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 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 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 ;並以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嗣因 艾商匯公司所採購之上揭商品進口延宕,告訴人發覺有異, 遂要求被告提供其具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卻屢遭推託, 且又發現浤群公司仍持續銷售上揭商品而有悖於前開合約情 事,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1份、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函、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0814002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啟明表示浤群公司代理日本一 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並於106年6月5日以浤群公 司名義與艾商匯公司簽立上揭商品之總經銷合約,嗣告訴人 分別先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 0萬元至游芝郁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復於106年6月29日、106 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周子雲;並以游芝郁投 資艾商匯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抵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日本一蘭拉麵只跟日本本土公司合作 ,所以我就讓我的翻譯EKI公司於105年左右跟一蘭拉麵簽約 ,透過EKI公司跟日本一蘭公司購買,再進口台灣銷售,一 蘭拉麵所販賣的所有商品都是浤群公司公司賣的;EKI公司 是一人公司,是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EKI公司的張偉, 我去日本一蘭公司開會時,都是他陪我去,只有浤群公司可 以銷售一蘭拉麵,但浤群公司與EKI公司沒有簽任何契約, 我跟日本一蘭公司沒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沒有約定總代理的 時間,我們在台灣只有賣直麵、泡麵、辣椒粉,一蘭拉麵只 能跟我交易;當時告訴人主要是看上香港小熊餅乾和日本一 蘭拉麵所以找我談,但這份合約除了這二兩商品之外,還包 含了浤群公司所代理的其他產品,在簽約之前,106年4月我 的營運資金有問題,當時我有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我也按 時還款,告訴人說如果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合作,我有向 告訴人說我有取得日本一蘭公司、香港小熊餅乾的總代理, 香港小熊餅乾是和浤群公司簽約,也沒有約定代理的時間; 我和告訴人簽約是把之銷售通路、網站、人員給他,不是只 有日本一蘭拉麵和香港小熊餅乾,還有其他約1百多種商品 ,我們跟所有通路都是以浤群公司名義簽約,但有跟通路說 好,請他們直接付款給艾商匯公司,艾商匯公司公司取得應 得之利潤後,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付給浤群公司;告訴人的 公司跟浤群公司購買商品,還要給付貨款,我將原本經營的 通路、社群網站、公司行銷人員移轉過去給告訴人的艾商匯 公司,至於日本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的台灣總代理權我 沒有讓給告訴人,合約書上前2條就有載明;告訴人支付的1 千萬權利金是因為我所有通路及員工還有網站已經設立2、3 年了,現在所有通路都要給過給他一手,所以才跟他收這個 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前某日,約定告訴人以3年共300 0萬元之代價,出資取得艾商匯公司之經營權,再由被告代 表浤群公司於106年6月5日與告訴人所代表之艾商匯公司簽 立總經銷合約,雙方約定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1日起 ,由艾商匯公司總經銷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 浤群公司代理或進口之商品,嗣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29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妻游芝 郁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 人復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106 年7月20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與周子雲,剩餘之300萬元則作為游芝郁投資艾商匯公司之 入股金。艾商匯公司於簽約後,亦數次向浤群公司訂購日本 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等商品銷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浤群公司雖有得到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 之承諾,可在我國獨家銷售,但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提供契約以證明其確能銷售上 開2項商品,惟因被告提出過程中遮遮掩掩的,所以不記得 內容云云。告訴人及被告就被告曾否出示書面契約乙情,為 相異之主張,但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曾出示書面契約致其誤 信之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無法提出與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之銷售合約 ,並辯稱就日本一蘭拉麵商品部分,係向日本公司EKI進口 ,當時只有浤群公司可在台銷售該商品等語。參諸卷附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0日桃檢俊秋109偵續 182字第1099131391號函暨及附件,可見日本一蘭有限公司 確與日本EKI公司簽有商品販賣契約(偵續卷第71至83頁)。 再參卷附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8月22日桃檢 東儉108偵966字第1089065428號函及110年1月12日桃檢俊秋 109偵續182字第1109003745號函(偵續卷第40至41頁、第105 頁)所示內容,可見該公司雖曾與浤群公司、歐積股份有限 公司、艾商匯公司、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 均未訂有賣買契約,僅有該等公司之訂購單或發票等交易憑 證。又細繹該等函文內容,可知自104年至108年8月間,日 本一蘭拉麵商品進口之管道有二,一為從日本進口一蘭拉麵 商品,即⑴105年8月30日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日本C H公司,再由日本CH公司出口提供給家樂福賣場進行短期販 售活動;⑵106年8月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公司販售給日本EKI 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販售地點: 各百貨公司超市及家樂福賣場;⑶106年2月16日至4月16日透 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售給本日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 出口提供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最終由歐積股份有美公司轉 售給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此批商品為禮盒組合的單 次限定販售。另一管道則係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採購,即⑴106年5月10日至10月透過日本一蘭有限公司販 售給日本EKI公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浤群公司; ⑵106年11月起迄今透過日本一蘭株式會社販售給日本EKI公 司,再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 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 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上開契約之前,日本一蘭拉麵並非由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直 接販售予在台之浤群公司或其他公司銷售,而係由日本一蘭 有限公司透過日本EKI公司將商品銷售與浤群公司,再由該 公司在台進行銷售,彼此各公司間雖無簽立書面合約,但自 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同一時段,均僅有單一公司可銷售一蘭 拉麵之商品,迄至106年11月起,方由日本EKI公司出口提供 給佳昌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由佳昌公司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販 售給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 ,此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歷次訂購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辯稱日本方面並無與其簽約,但仍僅得由其銷售日本一 蘭拉麵商品等語,難謂無據。又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函文之 蘇瑀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均為香港商一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收到地檢署的函文後,請日本那邊給資料,我 再翻譯後回覆地檢署及法院,於上開涵文所示之期間,香港 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然有採購商品,但是都沒有簽 約,而採購時要接洽的對象,都是日本一蘭有限公司給的資 訊,所以我們收到日本一蘭的通知後,就直接跟公司聯繫採 購;自向佳昌公司採購之後,我們就自己進口,該決策也是 由日本那邊的通知等語。綜核證人蘇瑀凌上開所證及前揭函 文內容,應可推知在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進 口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前,其僅負責採購,而採購之對象並 非可自行決定,而需依日本一蘭有限公司之指示,向該公司 特定之公司採購,且於106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在台販售之來源,均由日本EKI公司向日本一蘭有限 公司採購後,出售與浤群公司,再進入台灣販售,亦即該等 期間,除浤群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在台販售一蘭拉麵商品 ,堪認被告辯稱與EKI公司或日本一蘭有限公司雖無書面合 約,但均有約定該當時僅得由其在台銷售一蘭拉麵商品等由 ,應非無稽。至香港小熊餅乾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並無 代理之權,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契約,然依卷附被告訂購香 港小熊餅乾之報關資料以觀,亦足認其確有銷售該商品之權 利,於告訴人未提出同一時間亦有他人銷售相同商品資料之 情況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主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固提出EKI公司於106年12月1日之授權書,及該公司 於107年6月27日之聲明,欲證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日本一蘭拉 麵商品之權利,然細繹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係授予艾商匯公 司關於日本一蘭拉麵商品在台灣地區的營銷活動可使用一蘭 商標、圖形及文字文章,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0 頁)。該授權書僅係在授權艾商匯公司於辦理銷售活動時, 得使用一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等具有商標權之圖像,並未涉 及該商品銷售之權利。此部分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文表示,106年11月起迄發函之日,一 蘭拉麵商品透過日本EKI公司出口展轉販售給香港商一蘭有 限司台灣分公司,再由香港商一蘭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販售給 歐積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商匯公司進行各市場通路的販售等內 容互核以觀,益徵上開EKI公司之授權書,僅係用以表明一 蘭拉麵之商標與圖形之使用權利。又告訴人提出之EKI公司 上開聲明,係表示該公司經銷的日本國內及國外所有產品, 從未對任何法人或個人進行獨家代理、總代理或是總經銷的 授權或簽約,有上開聲明在卷足稽。(偵續卷第73頁)換言之 ,該公司之聲明係在澄清並無與其他公司簽立獨家代理類型 之商業契約,此部分不僅與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等語相符,亦與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及證人蘇瑀凌前揭所證並無矛盾,而無妨於被告與告訴人 簽立經銷契約前,在台灣銷售一蘭拉麵之廠商,除浤群公司 外,並無其他公司之認定,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 之後,艾商匯公司取得EKI公司之授權,亦可由香港商一蘭 有限司台灣分公司購得一蘭拉麵商品,衡以商品銷售之機制 及形態多元,銷售之公司未必會有持續且一貫之作法,若事 後所有改變,亦無法據此即以推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時 ,確未取得銷售日本一蘭拉麵商品之權。況倘被告確有詐取 財物之意,其自106年4月即有財務問題,自可要求告訴人將 權利金一次支付完畢,但被告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約定分期 給付,益徵其主觀上應無誤導告訴人之意。  ㈤又告訴人固陳稱,被告並非將艾商匯公司賣給我,只是讓我 作負責人,以便銷售一蘭拉麵等商品云云。然告訴人自陳陸 續支付被告共僅700萬元,另300萬元則抵充被告之妻游芝郁 之入股金,經核卷附艾商匯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董 事黃啟明出資額825萬元、董事游芝郁出資150萬元等節,大 致相符,是告訴人固否認被告將艾商匯公司售予伊,但告訴 人實質上確為該公司董事並為負責人,自堪認其所支付之款 項有部分為取得艾商匯公司經營權之對價。再依卷附之總經 銷合約,依該合約前言即說明該合為係為艾商匯公司總經銷 浤群公司代理之一蘭拉麵、香港小熊餅乾等一切由浤群公司 代理或進口之商品銷售事宜,於第2條後段即約定浤群公司 於106年7月1日起全權交付艾商匯公司於所有通路銷售浤群 公司所代理、進口銷售之商品;再於第3條約定,浤群公司 應於本約成立後,將所需相關作業人員移轉撥補至艾商匯公 司提供之辦公處所作業(勞健保及其他政府規定事項亦一併 移轉),並同時提供所有銷售通路資料予浤群公司,其所有 之GOOGA商標及有之網站及臉書等使用權亦提供艾商匯公司 使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內容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3千萬元價金所約定之事項,並不限於銷售日 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商品之權利,尚包括前述告訴人 入股艾商匯公司之股款及出售其他商品與使用通路等營運之 權利,日本一蘭拉麵及香港小熊餅乾固為重要之銷售商品, 但該等商品僅為2人約定交易部分之一部分,縱告訴人主觀 上認為該部分其交易最重要的部分,但客觀上其所支付之費 用,並非僅為獲此2品項之銷售權利,告訴人亦為從事商業 活動之人,且親自簽立經銷契約,自難認其就交易內容有所 證認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YDM-110-易-873-202501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黃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6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 59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63-202412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啟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41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3

HLDV-113-司促-7214-20241223-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甲○○之繼承人,聲 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甲○○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啓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 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 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甲○○之繼承人,若 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甲○○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 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 選黃啓明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 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 件。依此,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 ,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7

SLDV-113-司監宣-19-20241217-1

海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HIROKI TSUJII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112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不服上 訴,經上級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 1號)就漏未判決部分依職權移送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未判決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 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判命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盈祺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 司)新臺幣(下同)327,8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2,358,692 元本息請求(含依民法第638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其餘關 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部分,則漏未裁判 (下稱原判決),今益詮公司既提起本件上訴(就盈祺公司 部分),針對先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先 位之訴因判決有所脫漏而尚未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猶 未消滅,且業已辯論終結,故爰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一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揭判決有脫漏部 分,為補充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ollomatic SA公司 (下稱瑞商RS公司)購買刀具研磨機二套(下稱系 爭貨物),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 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我國臺中港,盈祺 公司向益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26,903元,依民法第664條之 規定,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運送契約關 係,盈祺公司應付運送人責任。嗣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 轉委託訴外人即德國籍法人IPS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 SEN公司)運送,IPSEN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後,IPSEN公司即 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之工廠,自瑞士 經陸路運抵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倉庫(下稱漢堡 港CPS倉庫)後,再委託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 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復再轉委託被告Ocean Netw 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以Madrid Expres s輪第004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 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 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故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 二、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貨櫃集散站業者即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 」,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臺中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 系爭貨物中之1件貨物外包裝破損,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 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再會同瑞商RS公司、IPSEN公司人員及公證人員行評估檢視 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並於109年4月運回唯一有維修能力之 瑞商RS公司進行全機檢測及維修,益詮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 而受有該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72,063.62元(以瑞士法朗與 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2,252,708.44元)、②退 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1元、③自瑞 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元、④公證委託 費新臺幣5,250元、⑤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新臺幣15,419 元,合計新臺幣2,686,554元(計算式:2,252,708.44元+19 5,111元+218,066元+5,250元+15,419 元=2,686,55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三、又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起運時並無瑕疵,有貨車司機簽具 之簽收單可證,然卸櫃後發現其外包裝出現非原廠所屬之鐵 釘及煙燻號碼為德國境內所用之木條,可證系爭貨損係交付 CPS倉庫前之德國內陸運送階段所造成,並由IPSEN公司在德 國擅自重新包裝。又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包裝方法應依 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此為從事貨物運輸之IPSE N公司所明知,然其對貨物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原告 ,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 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且由 系爭貨櫃內另2件貨物,於系爭貨櫃運送過程中遭撞擊後並 未受損,益證IPSEN公司恣自重新包裝系爭機台之重大過失 行為與本件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盈祺公司就系 爭貨物應負運送人責任,故就系爭機台於承運期間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且應就其運 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 24條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Ocea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運階段實際運送人,依海 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負有船舶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 照管之義務,然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時即發現有「右板凹」 之毀損,可知系爭貨櫃於海運階段顯然受有足致貨櫃櫃板凹 陷之嚴重撞擊,致使系爭貨物再次受損,且Ocean公司迄今 未曾就系爭船舶已具備適航性、適載性或其已善盡貨物照管 義務等事項提出舉證,難謂Ocean公司已盡其運送人之基本 義務,自無主張海商法第69條法定免責事由之理。是Ocean 公司既有違反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益詮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損害為2,686,554元,原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固於本件繫屬審理 中已賠付益詮公司2,246,013元,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益 詮公司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新臺幣2,686,554元 。再者,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益詮 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益詮公司對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 2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就Ocean公司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 述先位聲明所示。 六、退步言,倘認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所賠償益詮公 司之系爭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 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 11 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 元,合計新臺幣2,246,013元(1,832,836元+195,111元+ 21 8,066元=2,246,013元),已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取得益詮公司此部分之權利,益詮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 求,則益詮公司就未受理賠之新臺幣440,541元(計算式:2 6,686,554元-2,246,013元=440,541元)之損害,仍得依前 述請求權對盈祺公司、Ocean公司請求給付,且明台公司就2 ,246,013元部分既已受讓債權,明台公司對盈祺公司得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 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 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且盈祺公司及Ocea n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益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0 ,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Ocean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 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盈祺公司:  ㈠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安排進口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並再轉委 託IPSEN公司處理運送事宜,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且要求IPSEN公司將益詮公司記載為載貨證券 之受貨人、受通知人,故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承攬運送人, 而非運送人,是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其僅主張民 法第634條規定,與法未合,且於110年7月27日首次提及民 法第664條時,距離其109年2月13日受領貨物之日,已罹於1 年時效。  ㈡益詮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運回瑞士原廠進行全機檢測、 維修完畢,然迄今未提出檢測報告,無從認定其所支付之瑞 士法朗72,063.62元均係系爭貨物於本件運送期間所受損害 之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益詮公 司並未舉證明證明系爭貨損系發生在系爭貨物運抵交付漢堡 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且依被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可知 系爭貨物於交付予位在漢堡港區之CPS倉庫時尚未有任何異 常,系爭貨損發生不早於貨物運抵漢堡港區前,且漢堡港CP 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 適用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 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及與系爭貨損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海商法 第70條第4項規定不得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保護之情形,盈祺 公司自得援引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亦即,依系爭 受損貨物毛重4,000公斤,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 ,盈祺公司賠償責任應以8,000單位特別提款權為限,再依 兩造合意之匯率計算,盈祺公司賠償責任以327,862元【計 算式:4,000(kg)× 2(SDR/kg) = 8,000 SDR(SDR即為特別 提款權之代稱)8,000SDR×1.000000 (USD/SDR)×28.62(NTD/ USD) =新臺幣 327,862元】為限。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無 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然益詮公司主張受有433,846元之退運 及進口替代機台費用,非屬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系 爭貨損,亦無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請求 ,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IPSEN公司恣為重新包裝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云 云,惟未見原告就重新包裝如何導致系爭貨損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舉證證明重新包裝何以得認為構成重大過失,自無可 採。另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且IPSEN公 司僅為盈祺公司指定之次承攬運送人,盈祺公司對於IPSEN 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無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益詮公 司與盈祺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6條之規 定,請求償權時效為1年,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意旨,益詮公司對於盈祺公司之契約請求權、侵權 行為請求權,均應受此1年時效之限制。今益詮公司遲至起 訴近1年後之110年11月8日方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 ,姑不論盈祺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追加,亦已罹於1年時效( 至110年2月13日屆滿)。綜上,益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8 6,554元,並無理由。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Ocean公司:  ㈠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德國內陸運送與海上運送階段均受 有損害,Ocean公司否認海上運送階段有發生貨損情事,且 由益詮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記載「本件貨物確認係於運輸 途中發生損壞」,自係包含所有國外、國內之內陸運輸、裝 卸貨物期間、海上運送期間等運輸流程,益詮公司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就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階 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益詮公司雖以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右板凹 」字樣,主張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違反海商法第63條 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云云,姑不論益詮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貨櫃外部受有輕微凹陷, 不代表貨櫃內之貨物就會受有損害,此由系爭貨櫃內之運送 貨物共三件,倘在海上運送階段因船長海員造成貨櫃碰撞、 凹陷或貨櫃傾倒,豈有僅1件貨物外包裝受損之常情觀之, 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與貨櫃外觀些許凹陷並無關連,益詮公 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海上 運送途中,惟本件運送採「CY/CY」及「SHIPPER’S LOAD&CO UNT」方式,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IPSEN公司自行包裝、堆 疊、固定於貨櫃上,再交由運送人運送,益詮公司主張系爭 貨物之毀損情形,可能是系爭貨物未妥善固定而滑動碰撞貨 櫃所致,此則為託運人之過失,Ocean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 、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5款、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再者,益詮公司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及退運所 生運費、公證費、保險費共483,530元,其所提原證5之預付 費用或原證11之退匯金額,均無法證明此支出與系爭貨損有 關,況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並未提供原廠公司出具之更 換零件項目等請款單,其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 元,要難採取。另系爭機台之公證費用5,250元、退運費用2 22,111元、來回保險費15,419元及從瑞士運送回我國之費用 240,750元,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不得請求,且與侵權行為 損害範圍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在海上運送階 段,Ocean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得依照海商法第70條 第2項或德國商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177頁):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S公司購買 系爭貨物(分裝成3箱),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 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臺 中港,是本件運送之卸載港為我國臺中港,且契約債務履行 地為我國臺中港。 二、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 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 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 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 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 貨櫃(即 系爭貨櫃)。 三、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Ocean公司以系爭船舶,於 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 ,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 四、Ocean公司與IPSEN公司約定,就系爭貨物海運部分採整裝/ 整拆方式(FCL/FCL )運送,即由Ocean公司之託運人IPSEN 公司向Ocean公司領取空櫃,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上述倉 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自裝自計、裝載入系爭貨櫃後,由貨櫃集 散站倉庫業者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運送人Ocean公司 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 港裝載上系爭船舶,益詮公司則於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後, 向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並運至臺中工廠拆櫃卸 貨。 五、原證7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IPSEN公司所簽發 ;原證9之海上託運單(SEA WAYBILL)由Ocean公司簽發並 交予IPSEN公司。 六、原證2之運費明細表是盈祺公司於109年2月4日所出具,益詮 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126,903元予盈祺公司。 七、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 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 其位在臺中之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一件貨物 之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 機台即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八、系爭貨物包裝木箱頂板內側出現非原廠包裝之木條及鐵釘,   以及其木箱頂板內側上的煙燻號碼DE-HH1-4978HT為德國號 碼,與原始包裝之煙燻號碼CH-90072HT為瑞士號碼不同。 九、系爭貨物中之受損機台毛重為4,000公斤。 十、益詮公司關於系爭貨損已支出下列金額:①給付瑞商RS公司 瑞士法朗72,063.62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 費共195,111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 共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5,250元;⑤系爭機台退運及重新 進口之保險費15,419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 責任。 十一、明台公司已理賠益詮公司下列金額:①系爭機台維修費瑞 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 為新臺幣1,832,836 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 、報關費共195,111 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 費、報關費共218,066元。以上合計為2,246,013 元。但 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二、若被告抗辯海商法單位限制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特別提 款權(即SDR)為1SDR兌換美金1.431960元,及美金兌換 新臺幣匯率比1:28.62,與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為計算 基準,且同意瑞士法朗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比為1:31.31。 十三、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詮公司不得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 2,358,692元:  ㈠經查,本件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盈祺公司自己運送 ,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貨物確受有毀損,且係於盈祺公司 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故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 盈祺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惟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推定其 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 制之規定,盈祺公司應賠償益詮公司327,862元;另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系爭 貨物所受損害,則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 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原判決已准許益詮公司得向 盈祺公司求償之範圍(即327,862元部分),係屬有利於益 詮公司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再就益詮公司另依民法224條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而為審究;然就原判決駁回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範圍(即2,358 ,692元部分),本院則應另就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主張,一一判斷是否有理由(即 原判決漏未裁判部分),而為補充判決。  ㈡次查,益詮公司主張IPSEN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 包裝方法應依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然其對貨物 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益詮公司,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 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 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是盈祺公司應就其運送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等語。是首應審究者為I PSEN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或民法第224條規 定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茲說明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 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惟必在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可認為受僱人。 查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 責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 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 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 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貨櫃( 即系爭貨櫃);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即Ocean公 司以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 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 貨櫃集散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堪 信為真,是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係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 ,有IPSEN公司依委託運送契約向盈祺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參以盈祺公司與IPSEN公 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内陸運送公司及貨櫃倉庫業者亦均 由IPSEN公司自行委託,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顯無僱傭、 受僱之情形,是益徵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 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其等間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甚 明。今益詮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與其受雇人IPSEN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2.又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65條及第1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 ,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 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 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 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 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 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 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 ,兩者間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是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是依其受託之運送契約,並非以盈祺公司名義所 為,且益詮公司亦未證明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有委任人 及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單憑益詮公司之說詞即認定IP 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代理人。況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其等間無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IPSEN公司自非盈祺公司得監督或指揮之第三人,非屬 使用人,洵堪認定。今益詮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請求盈祺公司應就IPSEN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益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㈢再按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 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海上運送責任限制規定,不惟運送人當 然適用,其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得主張」。承前,縱認IPSEN 公司如原告所主張為盈祺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使用 人,然依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無論益詮公司係依民 法224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既系爭貨損推定 發生於海上,則IPSEN公司及盈祺公司均得主張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而於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計算,益詮公司 得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金額亦為327,862元,故仍應駁回益 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向盈祺公司請求2,358,69 2元之部分。是而,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 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明台公司不得對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對Ocean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2,246,013元:  ㈠我國裁判實務上所承認之預備合併之訴,以同一原告本於不 能併存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請求為限(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 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 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 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 照)。本件先位聲明由益詮公司就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賠償2,686,554元,備位 聲明由明台公司就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 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賠償2,246,013元,應屬原告方面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此種訴訟先備位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 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對被 告之法律上地位及訴訟經濟利益亦無任何斲傷,且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防堵二道訴訟程序造成裁判矛盾之 窘境,本院認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㈡又依原告就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益詮公司所受損害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686,554元,明台公司自益詮公司受讓之債權 及求償金額為2,246,013元,益詮公司尚有440,541元未受理 賠,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一可能為益詮公司得請求未理賠之 440,541元賠償,明台公司則得請求受讓之2,246,013元,即 原告二人就先備位聲明均有部分勝訴之可能,先備位聲明之 二項法律關係並非立於不相容相互排斥之關係,是此種訴訟 ,法院認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時,仍須更就預備之訴審判 ,原判決以「又本件原告益詮公司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而 未全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其與明台公司備位之訴為審理, 亦併此敘明」論斷,乃有漏未裁判之虞,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益詮公司因盈祺公司援引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及盈祺公司關於民法第2 24條、第188條所為之抗辯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 358,692元;另益詮公司因Ocean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與其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2,686,554元,業如原判決及本件 補充判決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盈祺公司、Ocean公司 前述抗辯事由亦得對抗明台公司,明台公司自不得請求之。 至益詮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賠償327,862元部分, 則屬先位聲明勝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就明台公司此部分主觀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從而,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 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 賠償2,686,5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結論,原告就漏未判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5

TCDV-110-海商-1-20241205-4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敬源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啓明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勇志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勇志有共同對原 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及被告陳勇志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勇志既非 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勇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黃啓明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512-20241129-4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雅淩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啓明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勇志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勇志有共同對原 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陳勇 志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勇志既非原告被詐欺部 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對被告陳勇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黃啓明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2-附民-256-20241129-4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秝婕 代 理 人 劉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黃西村 特別代理人 黃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啓明於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61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 即相對人黃西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對於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但因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並右側偏癱和 失語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延 誤,為此請求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病況,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於法有據。又黃啓明與相對人之關 係為父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黃啟明之 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其不致為損害相 對人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6

PKEV-113-港簡聲-1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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