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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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三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三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黃曉茹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泡芙1盒、滷豆腐2包,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盧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三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三重捷運店內,趁店經理林黃曉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列貨架上之泡芙1盒、滷豆腐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25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黃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三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黃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8

PCDM-114-簡-460-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皇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當日20日許」更正為「當日20時許」;證據「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皇成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皇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長安路附近某處飲 酒後,嗣於當日20日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 向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3

PCDM-114-交簡-13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0、4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2時6分許」更正為「11時56分許」、「板橋區生路3段 」更正為「板橋區民生路3段」、㈠第4行「顏色:藍、白」 更正為「顏色:藍、白、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昇煥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訓搴之安全帽及告訴人陳世彬 之機車鑰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0號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 莊棒球場)前,徒手竊取劉訓搴所有、放置其車輛號碼NLA-8 5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型號:ZEUS,顏 色:藍、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6月14日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世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號碼NEY-7792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劉訓搴、陳世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昇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訓搴、陳世彬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被告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3

PCDM-114-簡-30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 許,使用暱稱「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瑋 駿,並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賴靜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詠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上開咖啡包交與陳 瑋駿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又陳瑋駿購得前述咖啡包後, 因前以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10巷內交 易,嗣陳瑋駿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自賴靜處所購得之咖啡 包抵達上址,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細節後,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復因陳瑋駿供述而查知上情(陳瑋駿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詠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被告賴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 張詠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賴靜、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勝,應視為被告已自願 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張詠 勝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125-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證人陳瑋駿、張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瑋駿與暱稱「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證人陳瑋駿為警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他卷第33-35頁、43-45頁、128-130頁、137頁、139 頁、141頁、143頁、107-111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手 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 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陳瑋駿 僅為一般毒品上下游關係,證人陳瑋駿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 姓名,經證人陳瑋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3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瑋駿並無特殊親誼,販賣毒品既屬重 罪,實難想像若無利可圖,被告有何動機甘冒重刑風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確實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勝,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否認犯罪, 供稱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之人為張詠勝等語, 然經調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張詠勝提起 公訴乙節,有本案偵查卷證可參;另被告雖有促使另案證人 黃俊箕向警方檢舉張詠勝有販毒之情事,經警方調查後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張詠勝,並扣得手機、毒品咖 啡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9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43905357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9-198頁),然張詠勝有無販賣毒品予黃俊箕,終究與 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詠勝,仍屬二事,故尚難認為 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並非大量販售 ,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 提供毒品情資,雖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之減刑規 定,然足證被告犯後尚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予證人陳瑋駿,所為造 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衡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多寡,以及其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瑋駿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經證 人陳瑋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PCDM-113-訴-46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智弘所為,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52至153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 承犯行,更自白金錢去向及交代上游收水人員,犯後態度良 好,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母親須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供稱:我的配偶在監服刑,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現在 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另被告於113 年6月26日警詢供稱領取之贓款均交予蔡炎成等語(見偵字 第35926號卷,第16至19頁),惟蔡炎成係於113年6月24日 遭拘提到案,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供稱其擔任詐欺 車手工作且共犯有被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6488號卷,第16頁、第263頁), 顯見警方在詢問被告時,業已掌握蔡炎成與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蔡炎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適用。 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訊時 詢問被告「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供稱:在今年(113 年)6月初時,蔡炎成叫我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等語, 有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926號卷, 第252頁),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已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無視詐欺犯罪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為貪圖不法錢財,復擔任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提款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實施詐欺與洗錢犯 行,惟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仍屬有別;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11元、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通訊工程、月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配偶且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狀況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所 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共造成9人受害,提領款項之日 期發生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提領金額合計51萬1,1 35元,犯罪所得為5,111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刑1年2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蔡炎成、林向樺(以上2人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下稱「有錢」)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智弘 、林向樺擔任提款車手,蔡炎成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 。嗣王智弘即與蔡炎成、「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王智弘再依「有錢」指 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表一 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高絲婕(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卷【下稱偵35926卷】 第123至124頁)、謝宛庭(見偵35926卷第135至137頁)、 何信霆(見偵35926卷第147至148頁)、林雅靖(見偵35926 卷第159至165頁)、林育玲(見偵35926卷第171至174頁) 、黃暐如(見偵35926卷第179至183頁)、陳展榮(見偵359 26卷第187至190頁)、林鈺珍(見偵35926卷第211至213頁 )、陳靜儀(見偵35926卷第272至27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與同案被告蔡炎成於警、偵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36488卷】11至20頁 、第267至269頁、第329至333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 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 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所得財物,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參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7-11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高絲婕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有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雖曾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惟審酌本案詐欺集 團係被告前因另案被羈押、釋放(於113年5月10日經釋放 )後之同年6月初才加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 42至14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另案 羈押前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非同一,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 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甫因 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竟於羈押釋放後,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復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節,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通訊工程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配偶、須扶養80 多歲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係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款項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等二日,提領 金額合計51萬1,135元,共造成9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 犯罪所得合計為5,111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於附表一、二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乙情業如前 ,而被告提領總額為511,135元【計算式:高絲婕(100,0 25)+謝宛庭(40,010)+何信霆(12,005)+林雅靖(58, 015)+林育玲(40,010)+黃暐如(60,015)+陳展榮(40 ,010)+林鈺珍(141,040)+陳靜儀(20,005)=511,135 元】,是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提領金額之1%即5,11 1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高絲婕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高絲婕按指示操作,致高絲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高絲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 告訴人 謝宛庭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謝宛庭按指示操作,致謝宛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 何信霆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何信霆按指示操作,致何信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何信霆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林雅靖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雅靖按指示操作,致林雅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5 告訴人 林育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育玲按指示操作,致林育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育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 黃暐如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黃暐如按指示操作,致黃暐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黃暐如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7 告訴人 陳展榮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陳展榮按指示操作,致陳展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陳展榮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8 告訴人 林鈺珍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鈺珍按指示操作,致林鈺珍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鈺珍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在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在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靜儀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陳靜儀按指示操作,致陳靜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1

TPHM-114-上訴-3-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華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68、7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1 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4日11時22分 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111年 5月24日13時31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5時05分許、1 11年5月24日14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龍華、 楊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周龍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又其於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 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 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 舊法、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被告楊東鴻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周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楊東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周龍華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楊東華以一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 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周龍華、楊東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周龍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楊 東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龍華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楊東鴻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周龍華、楊東鴻固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楊東鴻於偵查 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第45068號卷第2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周龍華、楊東華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2人 提供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2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該 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0號   被   告 周龍華             楊東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華、楊東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 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 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周龍華、楊東鴻竟以縱有 人持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周龍華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網咖內,向 同事劉士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取得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 商,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渝閔(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行通緝);由楊東鴻於111年2、3月間某日,以社交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私訊向盧冠穎(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 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曾渝閔。嗣曾渝閔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向前案被告劉士豪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中信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曾渝閔之事實。 ⑵證明其提供前案被告劉士豪、另案被告廖旻揆(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目的係賺取酬勞之事實。 2 被告楊東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與被告周龍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渝閔收集帳戶之目的,係用作不法用途。 ⑵證明其提供前案被告盧冠穎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目的係賺取酬勞之事實。 3 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郭貞儀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使用須知 證明告訴人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被害人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告訴人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0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1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2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被害人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3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6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7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9 前案被告劉士豪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龍華以兼職需要帳戶為由,向其借用中信帳戶,遂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周龍華等事實。 20 前案被告盧冠穎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東鴻以五金買賣需要帳戶為由,向其借用土銀帳戶,遂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東鴻等事實。 21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案被告劉士豪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郭貞儀、告訴人巳○○、被害人午○○、告訴人丁○○有匯款至前案被告劉士豪中信帳戶之事實。 22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案被告盧冠穎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辛○○、告訴人子○○、告訴人丙○○、告訴人辰○○、告訴人甲○○、被害人壬○○、告訴人未○○、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丑○○、告訴人癸○○、告訴人己○○有匯款至前案被告盧冠穎土銀帳戶之事實。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周龍華於109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款項,故被告周龍華對於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堪認被告周龍華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4 前案被告盧冠穎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東鴻教導前案被告盧冠穎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時,如何騙銀行行員,及指示前案被告盧冠穎如何提供土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龍華、楊東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周龍華、楊東鴻分別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周龍華所提供前案被告劉士豪 之中信帳戶、被告楊東鴻所提供前案被告盧冠穎之土銀帳戶 ,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東鴻收取告訴人盧冠穎所有之土銀帳戶 ,對告訴人盧冠穎亦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惟按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 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觀諸告訴人盧冠穎與 被告楊東鴻間臉書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盧冠穎並未對被告 楊東鴻所提供之賺錢工作內容加以詢問及查證,擅將得以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致自己 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告訴 人盧冠穎因提供土銀帳戶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尚難遽認 告訴人盧冠穎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銀帳戶,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一:周龍華取得劉士豪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郭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郭貞儀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群組會提供當期彩券中獎號碼,加入群組須定期匯款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1時38分許 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5月23日11時39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2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2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巳○○佯稱:匯款可獲彩券明牌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3 午○○(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午○○佯稱:以「539樂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 13萬元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報明牌廣告,遂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可取得運彩明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報明牌廣告,遂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可取得運彩明牌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由許繡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繡緁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內。 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第二層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1萬元 第二層帳戶:4萬元 附表二:楊東鴻取得盧冠穎土銀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辛○○(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推薦辛○○至海外彩券網站賭博,並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推薦子○○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賭博,並佯稱:需手續費及稅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 6,438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1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 18萬7,978元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丙○○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 7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11年4月2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向辰○○提供「PROEX」,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5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由臉書向甲○○佯稱:在指定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6 壬○○(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向壬○○提供投資APP「PMSA」,並佯稱: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15萬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7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向未○○佯稱:加入「香港大樂透客服」之LINE帳號,玩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8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APP向乙○○佯稱:提供銀行帳戶認購新上市公司之原始股後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56分許 3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 9萬元 9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由LINE向戊○○佯稱:投資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連江縣警察局 111年4月29日9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29日9時35分許 4萬元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向丑○○提供網址及「MetaTrader5」APP,並佯稱:投資外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28分許 4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2分許 56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11年4月28日12時8分許 62萬8,655元 12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己○○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可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及保證金才能提領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824-202503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9時2分」更正為「18時50分」、第11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非他命(濃度11,06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525ng/mL)陽性反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鴻文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3號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文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9月2日1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2日19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之交岔口前為警盤查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545)、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03

PCDM-114-交簡-36-2025030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推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 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嘉席、張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 見,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有於上揭 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節 ,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誤拿附表編號1的藍色袋子,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拿錯 了,至於附表編號2的袋子,我並沒有拿、林金樺也沒有拿 ,我與林金樺並沒有竊盜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拿取附表所示袋子,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成 立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有、置放在三重綜合體育場司 令台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遭 人竊取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光碟 另置偵卷證物袋)。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與林金樺於同日 20時11分許,出現在該運動場之廁所附近,2人並未帶任何 物品,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被告與林金樺行至跑道上,林 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並在跑道上轉一圈,被告即走向林金 樺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右肩背 著附表編號1之藍色袋子,右手黑色NIKE鞋袋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橘色背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88頁),被告及證人 林金樺亦均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等本人(見偵卷 第8、12、111頁),由此足認取走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 有如附表所示背包、袋子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稱 :僅拿取藍色袋子,並未拿橘色背包云云,已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拿錯袋子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陳:以為 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 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天色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84頁),所 述前後不一致,已非可採。衡諸常情,民眾至人來人往地點 運動之民眾,為避免物品遺失及便於運動,隨身攜帶之物品 通常甚為精簡,此觀諸告訴人2人前往上開運動場運動,僅 分別攜帶鞋袋、衣物袋、背包甚明,且袋子內之物品亦甚精 簡;而依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不僅右肩背著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袋子,右手更手提編 號2之橘子背包及黑色NIKE鞋袋,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 告在司令台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顏色、款式均 不同,豈可能同時誤拿款式、顏色均不同之3個袋子?況倘 被告確係誤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 交給警方處理,然直至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被告接受 警方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益徵被告所辯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之竊盜故意,而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張 彩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謂:拿取袋子時,林金樺不在場,並沒有共同竊盜云 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與林金 樺一同前往上開運動場,先在運動場廁所附近閒晃,復一同 行至跑道上,林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後,被告即走向林金樺 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林金樺至 上開運動場跑道伺機物色運動民眾所置放之背包、袋子,由 林金樺擇定行竊之標的,再由被告著手行竊甚明。從而,其 2人就本件竊盜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竊盜 罪責甚明。被告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背包及 袋子內之財物等語。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吳嘉席、張彩 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藍色衣物袋、黑色鞋袋、橘色背包,業 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實有如 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告訴人張 彩綺所有之橘色背包內亦置放外套1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 。審酌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分別於同日 晚上21時25分許、21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員警陳 述遭竊之財物為何,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其等在不 知行竊者為何人之情形,應無誇大遭竊財物之動機與必要; 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亦足以補強其等之指訴,自 堪認本案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有如附表編號 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及告訴人張彩綺所 有之橘色背包內有外套1件,併同該等藍色衣物袋、橘色背 包遭被告竊取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金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竊取財物之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 區分,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 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當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經。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係誤拿他人袋子,並無竊盜 故意,且被告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縱令被告成立犯罪,原審量刑已屬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為己所有之竊盜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上訴猶執詞謂以無主觀不法犯意一節,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屬告訴人吳嘉 席、張彩綺所有之物,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 法益,自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認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憑。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林金 樺在上開運動場來回走動,林金樺鎖定行竊標的後,由被告 著手行竊得逞,顯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1年次,並無 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本件被告為71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0歲,並非無社 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至62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2次竊盜 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復考量 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 ,顯已全般考量本案情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被告 適當之減讓,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 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 當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PHM-113-原上易-6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其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0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吉(另結)、陳瑞其及陳嘉豐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鎚」、「落山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靖」、「詹金城(首 席投資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信 吉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陳瑞 其及陳嘉豐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其、陳嘉豐、劉信吉 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 「陳嘉靖」、「詹金城(首席投資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 誘使邱曉芬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 投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供其投資,致邱曉芬陷於錯誤, 進而詐欺邱曉芬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劉信吉、陳瑞其 及陳嘉豐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邱曉芬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 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鎚」之人即透 過Telegram指示劉信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劉信吉旋於113年 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公園,冒充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志鴻」,持偽造之「林 志鴻」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志鴻」印文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與邱曉芬碰面並行使之,同時陳瑞 其及陳嘉豐亦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劉信吉是否有到場收取款 項,足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邱曉芬,嗣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其等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64、178頁),經告知被告等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7、197-199頁 、本院卷第39-43、164、173頁),被告陳嘉豐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3-227頁、本院卷第47-49、178、187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 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35、169-176、179-180 、191-193、217-221頁、本院卷第53-57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暨扣押物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聯絡人資訊照片、扣案手機 資料照片、通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 gram個人頁面照片、手機地圖搜紀錄照片、LINE個人頁面照 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照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3、51-64、65-69、93-95、103、105-119、143-145、1 53-161、181-188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 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又本案除被告陳瑞其、陳嘉豐 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信吉及指揮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告訴 人領取款項,同時亦有監控者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再 將領取到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 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 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75萬元款項,嗣於同案 被告劉信吉提示告訴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 告訴人簽名時,即為警查獲,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而及時查獲被告等 人。  ㈡是核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林志鴻」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其、陳嘉豐與同案被告劉 信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瑞其、陳嘉豐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其就本案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嘉豐就 本案於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 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瑞其 、陳嘉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訊問被告等人意見,然被告陳瑞其就本案係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坦承(見偵卷第197-199頁 ),被陳嘉豐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見偵卷第 218頁),而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意旨業已敘明其加 入具分工縝密、一定規模之詐欺集團組織(見偵卷第211-21 3頁),是應從寬認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業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坦承,是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 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者,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 ,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 事由,暨被告陳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瑞 其、陳嘉豐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陳瑞其係持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被告陳嘉豐係持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6頁),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 告陳瑞其、陳嘉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陳瑞其否認與本案 相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陳嘉豐否認與本案相關,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瑞其為警所扣得之物 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K盤(含K卡1張)1個 4 現金8,000元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嘉豐為警所扣得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小天』」 後補充「、『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文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1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 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 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 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 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 並負責上開分工,且面交收取贓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參 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就犯罪 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履 行約定賠償金額,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 酬5000元,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 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天」、「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 證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其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 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離婚 、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及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162-2頁),皆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將逾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 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成) 2 工作證壹張(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洪振欽加入後即與「小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琪」、「虹裕VIP專線 」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蘇茂杞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 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虹裕」平台供其投資,致蘇 茂杞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透過 Telegram指示洪振欽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洪振欽遂於113年3 月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板雙門市 ,冒充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與蘇茂杞見面而行使之,並向蘇茂杞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蘇茂杞。洪振欽 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茂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茂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113年3月3日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星巴克門市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係供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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