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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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北區大豐段40、1077、1081地號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699,159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 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4-訴-32-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 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 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 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案件而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救-131-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 判長遂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迄未依 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8、5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訴-68-2025032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 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聲再-178-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北區光賢段52、52-3、52-5地號土地11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1,083,820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 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4-訴-59-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富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在10 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甲、乙 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1.甲處分撤銷。2. 確認乙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處分部分:  1.舉發員警明明在瑞源路與河北二路將上訴人攔停,告知上訴 人係逆向行駛,嗣後卻更正違規地點為立德街與河北二路, 顯然只是為符合本件違規事由。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員警 稱:『你這樣,是逆向行駛。』」告知上訴人;亦未勘驗立德 街附近工程施作是否影響上訴人騎乘時可以看清禁止左轉之 交通標誌,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  ㈡乙處分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且上訴人迄今未合法收受更正 之裁決書,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未合法送達。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駛至中正四路57號人行道,並敘明證 據取捨之理。  2.乙處分作成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而又更正違規事實,致與原 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造成權利及裁罰金額之變更,而使乙 處分為無效。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 捨之理,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甲處分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理由 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 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 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及1 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231-232頁) ,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而認定:系爭機車從立德街口出現左 轉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被遮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即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於上開2次勘驗光碟後均 有提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原審卷第118、232 頁),即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等語。惟查甲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河北-瑞源路口」(原 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僅更正甲 處分「違規地點」(其他記載均未變動)之裁決書(原審卷第1 63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255頁)可稽。因新裁決書「字號」與「裁決日期」與甲處 分相同,僅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 」,且上訴人已就甲處分合法提起訴訟,並無就更正之新裁 決書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另原判決已說明從採證影片 可知甲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屬誤繕,僅須以「更正」方式 處理即可,原審並係就更正後違規地點「三民區河北二路與 立德街口」進行審理,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闡 明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㈡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業經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 6款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 均屬重大明顯瑕疵,故乙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判決業已敘 明上訴人主張乙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 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應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未查明違規地 點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就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更 正之裁決書敘明理由等違誤等語,依前所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1-20250320-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住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59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 代 表 人 莊能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五年內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上訴人 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入 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25 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 ,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上訴人自104年9月2日至106年2月1 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 經被上訴人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 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 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累犯是 否加重,並非必加重,而係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不應於刑 法第77條容許累犯應再多服刑達三分之二刑期。原判決忽略 上開見解,上訴人如依上開見解,不一定會被認定為累犯而 加重其刑,故亦不一定會被認定得依刑法第77條再多服刑達 三分之二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之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就累 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 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 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闡釋刑事法官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時,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闡釋檢察官對於 刑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此與上訴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77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 屬兩事,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4

KSBA-114-監簡上-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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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2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就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段290地 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之未 登記工廠(門牌:○○市○○區○○○路0號,面積541.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 從事之行業歸屬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於111年5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雖提出申覆書以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 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被告11 2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產品為「防爆穿線盒」(電線防爆盒),製作流程係 將所熔化之鐵粒澆注模型(砂模/殼模)後成型,並利用滾 筒內鋼珠物理撞擊去除半成品容器上附著物,最後再加工( 鑽孔/車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生產所使用金屬 液為鐵液,乃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所排除之 金屬液,成品亦非鋅、鎂等金屬鑄件;且以滾筒內鋼珠物理 撞擊將金屬盒上附著物擊落,而非進行化學處理,亦不符合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故原告應屬「其他金屬容 器製造業」之金屬盒製造。 2、被告雖稱依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現場有多台熔解爐及洗 砂機,並以從事「熔解/成型」與「洗砂處理」作業為主, 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 )」等所需機具設備云云。惟防爆穿線盒用途乃處於爆炸性 氣體環境或是可燃性粉塵環境進行電線裝修,於鋪設電線線 路時避免氣體爆炸或粉塵燃燒所使用。倘未鑽孔將如何安裝 電線及防火粉,以達防爆效果?是被告答辯有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況被告當日調查程序是否詳盡、有無於原告廠區內外 部全部進行勘查,被告應負有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3、原告熔融原料為螺絲下角料(鐵粒),不在編號38細類2491 類別定義範圍,自非屬該行業類別;而編號41細類2544金屬 表面處理業係指金屬表面為化學處理,原告則為物理撞擊, 亦不屬該行業。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產品為 製造及加工之防爆穿線盒及穿線盒接管管件,並非鑄造基本 金屬。原告購置之電爐每小時能產約200公斤金屬液,僅供 製作重量500至600克不等之金屬容器,非供生產15至800公 斤之基本金屬鑄件。況且將金屬熔化成液體並澆注模具冷卻 成型,屬一般金屬容器生產之前端處理階段。被告僅以系爭 工廠設有熔解爐(電爐)及滾桶(表面清理),與生產流程有「 熔解/成型」等節,逕認原告從事鑄造及金屬表面處理業, 而未細究原告製程是否以鑄造為主、有無以化學方式進行金 屬表面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案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全程請原告陪同會勘人員於廠區內外 進行勘查並說明製程,惟現場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 具設備,故被告會勘人員於現場即判定原告從事編號38細類 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 ,且經原告確認簽章,調查程序正當性應無疑義。原告質疑 被告會勘調查是否詳盡云云,應不足採。 2、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工廠予以納管,經被 告審查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檢附之工廠現場照片( 拍攝日期109年6月10日),系爭工廠機具設備為熔解爐及洗 砂機,且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檢附之生產流程包含「熔 解∕成型」與「洗砂處理」,此與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 相符,原料透過上述製程即可製成成品,且會勘當日未見原 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 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具設備。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110年1月第11次修正)行業 判定原則,垂直整合活動其行業歸類仍應以主要經濟活動判 定,系爭工廠主要「從事以熔融之金屬液(鋼鐵、鋁、銅除 外)澆注至特定鑄模中製成金屬元件之行業」,縱使生產過 程中使用之金屬液為原告主張之鐵液,然依行業定義及判定 原則,系爭工廠之主要產品仍應歸屬為鋼鐵鑄造業,屬「低 污染認定基準」公告之非屬低污染事業,並不影響被告處分 結果。 3、原告另以滾筒裡鋼珠透過物理撞擊將金屬盒附著物擊落,並 非進行化學處理,並不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云云。惟依編號 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定義,並非僅限於化學處理,表 面磨光即屬於物理處理。原告檢附之生產流程「洗砂處理」 或訴願書所述之「擊珠」製程,即指工業界所稱噴砂處理( sand blasting or peening shot),用途即包含金屬製品 之研磨、拋光、打磨,此有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產品分類(11 0年10月第17次修訂)可參,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範圍包 含參考品項即為拋光、磨光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屬於「低污染事業」,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 申請作成准予納管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第17至1 8頁、第19至57頁)、被告110年7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 00000000號補正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1年5月1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95 至96頁)、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 (1)第28條之1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 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 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 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 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 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三、屬低污染之既有 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2)第28條之5第1項前段:「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 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 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 (3)第28條之7第3項:「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 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 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 、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 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授 權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 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 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 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 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2)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 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8條之5第1項、第28 條之7第3項規定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須符 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5項條件,若非屬低污染 事業者,縱符合其他4項條件,其申請納管亦應予駁回。至 於有關低污染之認定,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 第3項規定授權,以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 告「低污染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表所列 舉之行業別或製程者,即屬低污染事業。由於此屬未登記工 廠得經納管程序合法化之要件,本應採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 原則;其中,編號38細類2491;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 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非屬低污染行業別 或製程:金屬表面處理業。準此可知,「其他基本金屬鑄造 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低污染事業。低污染認定基 準著重的是事業生產活動造成污染的可能性,該基準並無不 合事理或出於恣意的瑕疵,本院自可援用。經查,原告經營 系爭工廠,於110年4月2日就既有未登記之系爭工廠,向被 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從事之行業歸屬「其他基 本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 污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有納管申請書、相關函 文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至12、17至57頁、本 院卷第41至43、93至96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經本院就系爭工廠之設備及製程流程函詢經濟部產業發 展署,該署表示:「系爭工廠內設備僅有溶解爐及洗砂機, 而無「加工(鑽孔/錐私攻牙)」及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 火粉)」之設備,則該廠主要從事熔解爐及洗砂機之製程, 即從事「熔解/成型」及 「洗砂處理」之製程。珠擊法係屬 處理金屬表面之加工範疇。螺絲帽之成分很多樣化,故不可 能純屬鐵液」等情,有該署113年9月25日產永字第11300929 810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核與被告認定相 同。系爭工廠設備及製程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 理」;原告以成分多樣化之螺絲下腳料作為原料,又有電爐 可熔融金屬液澆注成金屬元件;「擊珠」製程亦屬於處理金 屬表面之加工範疇;則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應屬前揭公告之編 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 面處理業,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製程,於 洗砂後成品為水管接頭(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於現場會 勘時並未看到加工電線防爆盒所需之機具設備(鑽孔或錐絲 攻牙)。原告嗣於訴願及訴訟時主張,洗砂後半成品有經由 鑽孔或錐絲攻牙進行加工,再組裝成成品(電線防爆盒), 因此原告應該是屬於細類2539其他金屬容器製造業之金屬盒 製造,屬低污染事業等情(訴願卷第99頁、本院卷第23頁) ;然不論原告是否有以鑽孔或錐絲攻牙就電線防爆盒進行加 工,其製程中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理」,乃完 成成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流程,依前揭低污染認定基準,自不 能認為非屬低污染事業。系爭工廠既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 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前揭公告之低污染事業,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要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3

KSBA-113-訴-16-20250313-1

高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 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五 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1 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 ,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並衡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 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自 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五甲分公司之郭佳豪、楊惠如、杜淑如、陳 泳清、侯志峰、林福興等6人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 ,彼等勞工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 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 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 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 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應不受工會同意或 團體協約之拘束。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 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 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 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 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 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 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 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 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 會」之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 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 性,且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 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4-高上-2-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邱錦雄 邱秀雄 邱亮寰 邱清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代 表 人 古佳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璇 律師 劉維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1年度年訴字第33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 認本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 定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案 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定。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12

KSBA-111-訴-338-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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