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而原處分為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北區光賢段52、52-3、52-5地號土地11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1,083,820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
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