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涵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5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追加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 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345-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0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竣富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竣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黃 子涵5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1500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先行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不詳之人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0號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富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順」、「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聯繫黃子涵(就附表編號2徐翰茹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5萬元至張竣富之國泰帳戶,張竣富再按「吳聖 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 」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張竣富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黃子涵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與「吳聖齊」、「順」之對話紀錄、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 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領告訴人黃子涵所匯款項以購買虛 擬貨幣,獲利1500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11

TCDM-113-金簡-681-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133,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著有規定。  貳、原告先則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3年5月16日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預備 聲明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與繼承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原告前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與本院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對原 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況原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自亦屬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證1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5至63頁)。黃志銘生 前因與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家芸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命黃志銘應給付積 欠之扶養費75萬餘元,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6,100餘元(原 證1,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節影本,本院 卷第17頁);黃志銘遂向訴外人即其友丁○○與原告,分別借 貸80萬元、35萬元(原證2,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黃志銘另再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以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原證3,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黃志銘之前開借款均用以清償前揭確定裁判命黃志銘應給 付之扶養費(原證4,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3頁)。嗣因黃 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 ,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原證5,外傭薪資明細表、薪 資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黃志銘共向原告借 款1,980,502元未清償,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清償黃志銘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1,980,50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與借據(原證7,本院卷第128頁)可知,    黃志銘確曾向丁○○借款80萬元,且黃志銘亦交代其母即    原告自保險金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前開對話中亦提及:    「80萬已經是很大的幫助了。剩下的我拜託我媽看看。不    好意思給你添麻煩了」(見原證6),即除前開80萬元外,    另會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另黃志銘於108年1月31日亦傳訊    告知被告稱:「昨天我麻煩人把借的錢超過百萬你的養育    費放在法院。你媽會代你去領。這筆錢有必要讓你知道」    等語(原證8,黃志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二)黃志銘為清償向丁○○借款80萬元,遂於108年3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此向乙○○周轉40萬元,另將原    告之定存30萬餘元解轉為活存(原證9,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於    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帳戶(見原證3)。原告為此向他    人周轉40萬元又將定存解轉,自不可能係原告無償贈與黃    志銘系爭80萬元 。   (三)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被證3)、黃 志銘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被證4)等文書(本院卷第7 1至104頁)中,否認第95頁之被證3對話紀錄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均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 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但利息起算日應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固以原告之存摺紀錄記載否認證人部分證詞之真正云    云。然被告之母曾以聲請假扣押書狀主張原告等向其告知    黃志銘經濟狀況不佳屢向原告借貸,而有假扣押黃志銘財    產之必要(原證10,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且黃志銘於乙○○匯律師費後,有匯款返還原    告13萬元律師費,足證證人乙○○證詞屬實,黃志銘確向    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律師費(原證11,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31至234頁)。 (六)對被告所主張黃志銘曾匯款至後述各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均 不爭執,但前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2筆借款金額 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又黃 志銘雖曾匯款與黃源平,但亦與非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偶    即原告無關,況匯款與黃源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偽造文書事,本件兩造於刑庭已達成 和解,並由本件原告返還該金額與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原告盜領另筆159,400元之事實。 (七)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 (八)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等    文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蓋: (一)被告之父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於辦理喪事期 間,每日均返家祭拜,若原告與黃志銘果真有系爭3筆借 款存在,原告即可在辦理喪事期間向被告提起,原告卻三 緘其口,而以盜領方式領取黃志銘帳戶内之存款(被證1    ,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44頁) 。 (二)黃志銘於生前之111年4月5日曾傳Line訊息給被告,略稱 「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 民年金可申請約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都別理他」 (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黃志銘心思細腻,對自己身後事如何安排,心中 早已有數,若黃志銘生前確向原告借款,當會特別交代 被 告,何以在Line中隻字未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黃志銘曾 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包含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雖提出2張存簿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紀錄之真正不    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該2筆金錢即35萬元、80萬元已分別 交付黃志銘、蔡其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 金 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 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另提出外傭薪資簽收表為證,惟僅得證明外傭已取 得各期薪資,無法看出由何人交付金錢與外傭;縱係原 告 所交付,然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原告帳戶是否有相應 之提 領或匯款紀錄?實難遽以外傭薪資簽收表即謂原告 與黃志 銘間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另自原告所提原告之存簿紀錄所示,原告幾無收入,原告 借款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原告於刑事案偵查中辯稱 其 係基於黃志銘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授權書,黃志銘 囑其代辦喪葬事宜及「履行贈與」,若黃志銘真有向原告 借 貸而未清償,理應辯稱係黃志銘授權領款以清償黃志 銘先 前之借款債務,豈會稱係履行贈與?足證原告之主 張顯非 真實。原告復於刑事答辯狀改稱:1,123,690元即 為補償黃志銘與本件原告間之借款,再者本件原告自黃志 銘帳戶提款36萬元,則係為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則作為 黃志銘報答本件原告所用等語(被證2,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5至93頁)。倘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貸未還    ,原告應係主張對其「清償」,怎會是「補償」?況若真 有系爭借款,則黃志銘農會帳戶遺產僅1,483,696元,尚 不足全部清償,豈會有剩餘款項用以報答?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說,顯屬不實。   4、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時,原告明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主張前開3筆借款存在。若為真正,為何不於調解 時提出一併予以抵銷?反於調解時不斷要求以12,983,890 元調解(原告盜領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原告說法與行 為 一再矛盾與常情有違,借款顯非真實。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    證1)、黃志銘之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丙○○之存    款存摺節影本(原證3)、本院收據(原證4)等文書(本    院卷第17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提 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 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原證5,本院卷第25至27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6)、借據(原證7)、聊天紀錄(原證8)、存款存摺 節影本(原證9)等文書(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五)證人蔡其昌、乙○○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所匯給黃志銘 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真正,然依黃志銘之 存摺往來明細亦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為全部清償。因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黃志銘、代為還款80萬元與丁○○ ,共115萬元。而黃志銘則匯款給原告13萬元(108年1月30 日)、100萬元(111年1月28日)、58萬元(111年4月8日),合 計171萬元;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配偶黃源平32萬元(111年 1月28日),故黃志銘共匯款203萬元與原告夫婦。則: (一)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前開171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35    萬元、80萬元借款,尚餘56萬元。 (二)另關於外傭費用部分,黃志銘早已知悉外傭契約至112年5    月底期滿,所需費用評估每月為24,058元(每月所需外傭    費用以最高額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6,088元。而黃志    銘早在111年1月28日匯款給黃源平32萬元,再加上前開所    餘56萬元,計為88萬元,已足夠支付外傭至112年5月底之    全數外傭費用。故黃志銘始會在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    告訴被告:「我往生後存摺有勝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    葬費用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等語。 (三)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知,黃 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已 綽綽有餘。原告另有偽造文書盜領屬黃志銘之農會存款, 該筆存款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以該遭盜領之農會存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03頁112年2月22日遭盜領 之159,400元與系爭刑案無關,係另筆遭盜領之黃源平名 下之存款;黃源平之前有立遺囑,前開農會存款要歸黃志 銘所有,本件盜領時黃源平已死亡,但黃志銘尚生存,被 告因認前開159,400元亦遭原告所盜領;然對原告盜領之 事實暫不聲明證據。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   至60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節影本、存摺 明細紀錄節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 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四、原告既主張將35萬元交付黃志銘,該35萬元顯非為黃志銘管 理事務;至外傭費用830,502元,業經該外傭證稱雇主係黃 素卿,而非黃志銘,則原告亦係為黃素卿管理事務而非為黃 志銘管理事務,自不得向黃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縱認 本件亦構成無因管理,惟黃志銘亦以前開各方式清償,亦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黃志銘向丁○○與原告分別借貸80萬元、35萬元 ,黃志銘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 ;與黃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 資,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外傭薪資明細表、薪資結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黃志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為證。且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志銘為30年交情之同學    ,有互相聯絡。伊知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係黃志銘告知    ,然伊並未親自見聞借錢與交錢經過;因黃志銘曾向伊借 80萬元,要還80萬元時向原告借80萬元還伊,係由原告直 接匯給伊,有匯款資料可證,至其他借款因與伊無關,伊 就無印象。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 伊與黃志銘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無誤;原證7、借據係 黃志銘所簽立,由黃志銘書立後以手機拍照後傳給伊,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 內容,看起來應該沒有聯貫,但均係伊與黃志銘之對話無 誤;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伊提供與原告, 伊係提供所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之資料與原告。黃志銘 僅提到原告賣地有1筆錢,由原告匯前開80萬元給伊,至 於黃志銘與原告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關係,伊並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稱黃志銘生前確曾向原告借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5頁)所 示各項費用之金錢無誤,一開始係由伊幫黃志銘以帳戶匯 款給仲介公司之幫傭費,因當時黃志銘身體不好需24小時 看護,黃志銘就請伊大姐黃素卿幫忙僱請看護,黃志銘當 時沒錢,本來黃志銘要賣屋籌錢,所以原告始同意借錢給 黃志銘,故由原告先出錢,但因原告不會匯錢,故就由伊 幫忙匯款,匯款金額再由原告償還給伊;伊僅匯款2、3次 ,後續因幫傭盼以現金給付,故即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 幫傭。在108年間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用來給付其 女兒之扶養費;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黃志銘帳戶,因當時 被告之母有對黃志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來黃志銘敗 訴,且黃志銘曾告訴伊,故伊知悉此35萬元是要給付女兒 扶養費。在前開借款35萬元過了1、2個月後,約108年3月 間,黃志銘曾向丁○○借款80萬元給付女兒扶養費,因丁○○ 自己需用錢,故黃志銘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直接匯款 80萬元給丁○○;因原告要匯款80萬元,存款略有不足,故 黃志銘請伊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前開80萬 元給丁○○。當時黃志銘亦承諾要處分其名下房產清償前開 借款,且請伊協助在售屋網處分其名下房產。伊未與原告 同住一起,為何會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係因部分過程伊有 參與,業如前述,且部分亦經黃志銘告知伊有向原告借前 錢,請伊協助賣房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黃志銘有法拍金 錢後,前面所借之錢均有還,但前開35萬、80萬元及外傭 費用均尚未返還。伊為何會知悉僅前開3筆債務尚未返還 ,係因黃志銘做人很清楚,且清楚告知伊,另交代其往生 後,請伊協助子女即被告與原告去辦保險受益金。當時黃 志銘確表示要將剩下的錢贈與給原告,應係原告告知伊, 因當時黃志銘之房產可賣400多萬元,黃志銘覺得清償系 爭3筆債務外會有剩餘,故承諾要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 且原告提出當時黃志銘有書立字條承諾前開要贈與之事, 係黃志銘告知伊欲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嗣經書記官更正 為應係原告告知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與第193頁之書記官處分書與所附筆錄)。證人甲 ○○○○ ○ ○○○ ROHMAH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5頁附表 中所示之薪資,有發給伊,黃志銘之母即原告所發給;本 院卷第25頁之外傭薪資明細表中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自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與前開證人 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合計1,980,502元,應可認 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若無系爭債務之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黃志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 為全部清償;與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可知,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 告之系爭借款已綽綽有餘;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 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存款159,400元。查:   1、黃志銘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4月8日匯款 58萬元與原告合計158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29頁),原告僅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 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於原告承 認他造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黃志銘匯款共158萬元之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之附 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黃志銘匯款158萬元係清償以外之其他事實,則 系爭匯款158萬元,當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無疑,被告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然其餘匯給原告以外之人之款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則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開1,980,502元扣除已清償之前開158萬元後, 僅剩400,502元(計算式:1,980,502元-1,580,000元=400 ,502元)可請求,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抗辯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抵償系爭 借款;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 存款159,400元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黃志銘將身後 理賠金一半予原告,然此係為盡孝道或其他原因所為;與 原告是否真盜領前開存款159,400元,既均無證據可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7

CYDV-113-訴-138-20241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30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台灣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更正為「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欄 、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欄所載「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9時 48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 8日9時51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 12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欄第13行所載「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112 年5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於欲提領時即遭警方攔截,是 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並無 差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告訴人李旺昇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 「小黑」、「景鋮」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後並擔任 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9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台灣銀行存摺1本,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李旺昇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容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煌斌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素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銘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日姬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子涵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清田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佩珊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昶勝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被   告 高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 「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 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 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高瑀旋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景鋮」之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43萬元遭警 方攔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宜忻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受「景鋮」指示,與被告一同至附表所示銀行領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檢附開戶文件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欲提款時遭警方攔截後,於同日16時許,遭查扣領款用 之本案存摺。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 本案帳戶及開啟網路銀行綁定10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 宏」、「小黑」、「景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旺昇 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2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 43萬元(未成功提款)  2 廖容真 112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3 蔡煌斌 112年5月8日11時14分、15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邱素娟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5 盧銘麟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35萬元  6 謝日姬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 20萬元  7 黃子涵 112年5月9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8 陳清田 112年5月9日9時9分許 70萬元  9 蔡佩珊 112年5月8日9時31分、32分許 15萬元、15萬元  10 王昶勝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   被   告 高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 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 「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 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 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旺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高瑀旋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依「景鋮」 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欲提領 43萬元遭警方攔截,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旺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乙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案與前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審訴-1956-202411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儀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傳儀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周世玉」之人,以 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周世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先於112年1月間,佯裝為國泰信貸業務人員,以LINE暱 稱「吳珍稀」向黃子涵探詢是否需要貸款,佯稱:核貸後僅 需2小時即可撥款,需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始進行撥款 ,致黃子涵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9日11時5分許、同年 月12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傳儀於112年5月5日,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周世玉」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1月間,佯裝為國泰信貸業務人員 ,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黃子涵探詢是否需要貸 款,佯稱核貸後僅需2小時即可撥款,需先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後,始進行撥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5月9日11時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19分許,匯款30萬 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 「周世玉」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稱略為:因對方進行加密貨幣買賣,急需借用其 加密貨幣與銀行帳戶,並保證不會從事詐欺洗錢之用,也 與其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其確信對方不會涉及詐欺與 洗錢,即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略為:自被告與「周世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可之被告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有不法行為,可證被告犯罪 發生係違反被告本意,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詐欺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從事電子產 業業務之工作,月薪為5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第50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 自陳其出借帳戶之前也擔心對方將本案帳戶拿去做詐騙等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住 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 知之甚詳。被告對於上情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周世玉」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 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與「周世玉」LINE度話紀錄中 再再與對方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被告並陳稱因對方願 意與其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故其確信對方使用其本案 帳戶之目的合法,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雖被告與「周世玉」之對話中,被告曾對於對方使用其銀 行帳戶乙節表示疑慮(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惟被 告亦自陳其不認識「周世玉」,原本與「周世玉」相約見 面簽約,然「周世玉」並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前非相識,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賴 關係可言,況遍觀被告與「周世玉」之對話紀錄,對方並 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 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再者, 被告雖提及因對方願意簽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其方願意 提供帳戶,然被告所提出之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係空白之契 約(見偵卷第17頁),被告亦自陳其尚未簽署契約即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周世玉」使用(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 告簽署該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之目的,僅係日後若發生糾紛 用以脫罪之理由或藉口而已。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 戶租用服務契約,上載契約甲方為「人人行銷有公司」, 與「周世玉」所稱之「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見偵卷第145頁),且甲方簽約處公司大章亦僅有「人 人行銷」之字樣,與我國公司簽署文件之型式完全不同, 可以說是漏洞百出,是此帳戶租用服務契約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由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信「周世玉」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 與目的均為合法,而被告對於出借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既有所認識,然被告為圖對 方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及辯護人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 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周世玉」共獲得1萬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此金額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 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PDM-113-原訴-52-2024103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黃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1

TPDM-113-原附民-53-20241031-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39-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3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 5966、36268、38454、4398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何維焄」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何維焄」)詢問其有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焄」 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其明知其無 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順利取得貸款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起至同日時19 分許止,在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以店到店服務 ,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景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 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劉宗恪即以此行為幫助「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何維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 至14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 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則尚 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內,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明、陳蓉葶、廖妍棋、 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 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黃子桂、 馬心宇訴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 店轉交他人收受,並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要幫我做金流,我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也是被騙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欲透過貸款代辦 業者進行貸款,「何懷熹」為取信被告,提供不實名片捏造 身分,並要求被告須提供除金融卡以外之身分證件、等候對 保電話、至銀行現場對保簽核、核貸後要支付公司手續費等 話術,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為協助申貸之機構,又民間借貸 多樣,並非謂被告有其他貸款經驗,即均能辨識本案貸款涉 及非法,且包裝帳戶之對象係銀行,與本案是否有預見並容 任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一般人,實屬二事,被告正係 相信「何懷熹」之話術,無從預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款項是被害人受害款項,更不會預見自己其實是幫助詐欺集 團,方會寄出金融卡供「何懷熹」製作金流以利核貸。況且 ,被告係接受「何懷熹」提出之貸款方案並支付利息、手續 費,並非以金融卡換取報酬,且於寄出金融卡後,仍持續追 蹤貸款之對保、對保簽約銀行、等候對保電話等進度,均可 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而無犯罪故意。另,固然短期間 帳戶資金流動,於徵信時並非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究為銀行放款業務專業領域,或非一般民眾得以知 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因誤信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話 術而誤信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以圖 藉由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有利於申貸,實非不能想像,不得 僅以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逕認被告有犯罪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何維 焄」詢問其有無向台新銀行貸款需求之電話後,即依「何維 焄」之指示將其加入LINE好友並繼續洽談貸款事宜,俟為順 利取得貸款,依「何維焄」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9 分許起至同日時19分許止,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景文店內, 以店到店服務,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 「何維焄」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轉交他人收受,並於 不詳時間、地點,透過LINE語音功能告知「何維焄」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何維焄」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 4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匯入款項則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1418卷第11至13、59至61頁;偵3 6268卷第8至9頁;偵38454卷第10至12頁;偵43983卷第10至 11頁;偵35966卷第15至16頁;審訴卷第115頁;原審卷第66 、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 、高文明、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黃 子桂、馬心宇、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峰、林湘妙、張郁婕(以 下合稱被害人1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5966號 卷第17至23、25至27、29至34、37至38、40至43、45至48、 50至54、55至60、63、49至50頁;偵38454卷第26至28頁; 偵15866卷第87至89、345至34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杜敏嘉手機上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告訴人黃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告訴人黃子涵手機上電子轉出畫面截圖、被害人呂孟峰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扣帳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廖妍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戴 鎂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廖妍棋手機上網路銀 行轉帳擷取照片、被害人林湘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林玉 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告訴人劉國惠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國惠手機上交易成功畫 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張郁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被害人張郁婕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取 照片、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馬心宇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馬心宇手機上西盛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418卷 第67至117頁;偵34080卷第9頁;偵35966卷第171至197、20 5至206、211至213、215、235、241、243至288、296、301 至305、311至315、317、325至327、337、339、385、361頁 ;偵36268卷第35至41、53至55頁;偵38454卷第15至23、59 至71、73頁;偵43983卷第25至27、41頁;偵15866卷第91至 93、117至132、373至377、379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 欺被害人14人之工具,且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部分取 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昇陵開發有限 公司、日觀實業有限公司等擔任房務人員,亦曾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考選部擔任臨時約雇人員多年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31418卷第60頁;原審卷第67、252至254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9至107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銀 行帳戶為重要物品,不可以任意交予找不到或不知道其身 分之人等語(見偵31418卷第60頁),則被告對於「何維 焄」及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何維焄」及收受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 「何維焄」及收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 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何維焄」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 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 前述,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何維焄」, 跟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35966卷第15頁);復於 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因為我收入是最 低薪,加上我還有其他3個貸款在繳,銀行不可能借我 ,我已經不能再借錢;我不知道要如何申辦貸款等語( 見偵31418卷第6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自 稱「何維焄」,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還有年籍資料 ,他只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他說他會KEY到電腦裡面 ,沒有要我提供一些財力證明、工作資料給他;我以前 有跟台灣理財通公司辦理貸款及使用元滿貸貸款服務, 對方都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只需要提供我的 工作證明、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我以前因為有 辦信用卡,信用卡遲繳,變黑名單,所以銀行沒辦法貸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243、245、251至252頁),可 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 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 貸款,且其與收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何維焄」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 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何維焄」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予「何維焄」,更未曾探詢「何維焄」如何 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准予 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何維焄」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 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 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 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 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 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 動之工具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 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復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 ,接到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維焄」 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向對 方表示有意願申請貸款,對方向我表示公司會將款項存 入我帳戶內後再提領,提升我帳戶出入金額,才比較能 夠通過貸款,所以我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偵3845 4卷第11頁),復供稱:「何維焄」自稱是京展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理財專員,可以利用他公司 的金錢流動方式,幫助我向台新銀行貸款提高通過率, 我才提供帳戶給「何維焄」等語(見偵35966卷第15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只說借帳戶給他後,要幫我 做交易金流、額度,說把他們公司的錢存進去等語(見 偵31418卷第6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何維焄 」說我的財力不夠,他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裡面,他們自己會領出來,他們公司資金要流 動到我的戶頭裡面,他說這樣可以增加我的金流,銀行 要審核的時候會比較好過,沒多久以後他就跟我講有個 吉鴻電子,因為我的薪水不夠,我要貸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我必需要有外派工作,他們有跟吉鴻電子公司 合作,可以讓我掛名在吉鴻電子名下,讓我看起來有在 吉鴻電子工作,但我當時實際上並沒有在吉鴻電子工作 ,「何維焄」有跟我說如果台新銀行有打電話來跟我照 會、對保的話,我就都要跟負責人講我在吉鴻電子有做 外包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7、244、246、253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要申請貸款,對方叫我 把他們公司的錢存到我戶頭,增加金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則「何維焄」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 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 告被告對於「何維焄」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 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 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故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相信對方的話述之情形下 ,無從預見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受害 款項,更不會預見自己其實是幫助詐欺集團云云,顯不 足採。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帳戶出去時,這個帳戶剩300 ,我沒在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偵31418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薪資轉帳的帳戶是郵局帳戶, 只有郵局帳戶是我經常使用的,我都沒有在使用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跟華南銀行帳戶,當時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裡 面剩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是被告係於帳戶 內存款不多之情形下,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 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 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 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 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何維焄」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 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 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 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何懷熹」為取信被告, 提供不實名片捏造身分,並要求被告須提供除金融卡以 外之身分證件、等候對保電話、至銀行現場對保簽核、 核貸後要支付公司手續費等話術,使被告相信對方確實 為協助申貸之機構,被告亦有上網確認「何維焄」所稱 公司確實存在,被告始因而相信「何維焄」所言屬實云 云。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去GOOGLE上查 過,確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吉鴻電子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何維焄」與被告洽 談貸款事宜時,曾向被告宣稱其為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並提供其名片及該公司之 基本資料供被告參考乙節,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然我國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 何嚴格門檻限制,且公司設立登記制度僅係供出資者可 設立具有法人格地位之組織從事各項商業活動,此制度 並無擔保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合乎法律 規定之效果,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並非前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確認「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情況,亦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 確認該公司是否確有協助借用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服務 ,更未確認「何維焄」是否確實在「京展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前開所述,實難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當無從僅以「何維焄」曾向被告宣稱其所 屬公司名稱及傳送其名片予被告觀覽,而被告亦曾上網 查詢有無「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 遽認被告對於上述種種違常之處均未生任何懷疑,並確 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毫無可能遭挪為不法使用。故辯護 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接受「何懷熹」提 出之貸款方案並支付利息、手續費,並非以金融卡換取 報酬,且於寄出金融卡後,仍持續追蹤貸款之對保、對 保簽約銀行、等候對保電話等進度,均可認被告主觀上 係為辦理貸款而無犯罪故意,且無放任帳戶讓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心態云云。惟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於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後 ,雖曾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向「何維焄」 詢問目前申辦貸款之進度,「何維焄」回覆現仍由銀行 端處理後,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陸續向「何維焄」 追問「所以明天可以對保撥款?」、「所以什麼時候OK ?」、「何先生不好意思現在銀行都沒打過來?」、「 何先生不好意思怎麼(按:應為『這麼』之誤繕)早打擾 你我想請問一下今天銀行會打來對保撥款嗎?」、「我 今天真的需要錢 2~3萬都可以」、「今天拿不到我會 很麻煩」及「真奇怪當初不是說5同(按:應為『月』之 誤繕)底6月初的這是怎麼回事」等訊息,然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至於「何維焄」或其所屬公司成員將如何使 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始 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實難認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    ⑺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歆純證述可知, 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也曾去報案,但員警並未受理而未 果,可見被告遭警示時,仍有防止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行為,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富邦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被凍結,我休息的時候,我就趕快去木新派出所 報案,木新派出所報案警員跟我說就是要等通知,我覺 得不放心,我下班的時候,我又要跑去景美二分局,我 一進去,就跟警察說我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我被詐騙 了,後來他們就叫了一位方才證人黃歆純所述的陳警官 出來,她就跟我說要叫我先去調帳戶交易明細,調好之 後隔天再去找她,隔天我女兒陪我去,她就說就是要等 法院通知,現在報案也沒有用等語,然後我就一直盧( 台語)她,我說我要報警,她完全不理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黃歆純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19至220 頁),然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於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為之,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於 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警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 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何維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1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1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部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匯入款項則尚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將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1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被害人14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8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杜敏嘉、張世延、黃子涵、高文明、 陳蓉葶、廖妍棋、吳昭平、林玉敏、劉國惠、被害人呂孟峰 、林湘妙、張郁婕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其所幫助之 正犯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原應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上開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中告訴人黃子桂 、馬心宇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8號)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 其所申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1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被害人1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4人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斯時無業,且須扶養成年未工作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 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 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 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5 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審理,檢 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敏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望舒」、「林語霏」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劉宗恪佯稱: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劉宗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江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2 張世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祐瑄」、「任遠投資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3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張世延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張世延佯稱: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3 黃子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子涵佯稱:每天依指示當沖炒股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39分許 ③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①1萬8,000元 ②1,000元 ③1萬元 4 呂孟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及LINE向呂孟峰佯稱:安裝「任遠客戶」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高文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新聞及LINE向高文明佯稱:下載安裝投資APP即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6 陳蓉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及LINE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 ①12萬元 ②6萬元 7 陳蓉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鼎盛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9時4分許 3萬元 8 吳昭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欣怡-Dais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阿土伯」投資群組內向陳蓉葶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9 林湘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向林湘妙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林湘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0 林玉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梓凌(Anna)」等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林玉敏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參加新股抽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3時8分許 4萬元 11 劉國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及LINE向劉國惠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下載「任遠」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國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2 張郁婕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俊憲」、「徐航健」、「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聚祥投資」投資群組向陳蓉葶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即可透過「聚祥」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3 黃子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吳麗霞」、「林適中」、「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一路長紅學習群」群組向陳蓉葶佯稱:下載註冊「任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萬元 14 馬心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尚股世紀學習交流」群組向馬心宇佯稱:下載「任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馬心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5月28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28日16時9分許 ①5萬 ②5萬

2024-10-23

TPHM-113-上訴-4642-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