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賢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16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361地號)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街房地原為林美蓮等2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焜志、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弟、妹,訴外人游新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游里惠為游玉里之女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前審卷一第73至77、119至124、182、579至583頁,卷二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192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該土地最早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19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關於192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①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至99、579至583頁)。可知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97年間移轉至游玉里名下,再於105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為活絡資產運用,並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故將自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妹妹游玉里、兒子游新龍、女兒即上訴人、游玉里之女游里惠等4人(下合稱游玉里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至4、59頁);嗣於前審改稱192地號土地移轉至游玉里名下是借名登記,因其所有之另一筆宜蘭市○○路0段00巷103號房屋(為農舍,下稱○○路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而○○路房地尚未出售,不能在19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所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前審卷一第136頁);被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因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現今社會一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罕見,尚難認持有多筆不動產即會造成人身安全危險;又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可能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需求,亦需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反不利於資產運用;被上訴人卻稱其係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全、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游玉里等4人名下(含將192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游玉里、上訴人名下),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游玉里證稱其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92地號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間將該土地半買半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144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而游玉里確曾於97年11月12日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存單、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439頁),上訴人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95萬元、49萬元,並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1至652頁);綜上堪認游玉里97年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時,亦曾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參以上訴人與游玉里為母女關係,其等陳稱105年12月間游玉里係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游玉里長期不在國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變更前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以及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游玉里印鑑章等,均係由伊持有,上開0000號帳戶款項進出係伊製作之買賣金流云云,並提出伊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0000號帳戶存摺、游玉里印鑑章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55至27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路房屋內,被上訴人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見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以○○路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卷二第497至50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係上訴人及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前審卷三第537至565頁,卷四第9、11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並進而推論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係援引證人游明朗證稱:是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委託我規劃1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土地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378至379頁),主張192地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游明朗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依證人塗正利證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192地號土地之曬穀場、擋土牆、版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6頁);證人趙紳傑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聯繫192地號土地代耕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郭國輝證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申請192地號土地之臨時電力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該地電費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存摺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要更改,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游玉里也有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至377頁),與游玉里證稱:192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後,是要投資蓋農舍作民宿,是我跟林許蜜去跑程序申請要蓋農舍的資料,有時跟上訴人一起去溝通,游明朗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想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去跟游明朗討論看看,我就拜託游明朗幫我們設計,並跟我拿設計費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9至30頁),就游玉里亦有參與該委託過程並支付費用等節,互核相符;此外,林許蜜證稱:是游玉里、被上訴人姊妹來跟我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談申請192地號土地的無農舍證明、排水證明和曬穀場照事項,我先生再請我去跑一些程序,印象中代辦費是游玉里拿到店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2至135頁);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我有參與192地號土地蓋農舍作業,游焜志跟我說來賺上訴人大包的錢,叫我監工,我有聽被上訴人說192地號土地賣給游玉里,游玉里說賣給上訴人,192地號農地圍籬是游玉里出錢委託我朋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17至118、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土地是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另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稻作給付及休耕補助係匯入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9、125頁,卷二第15、67、71至7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及游玉里亦有管理使用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憑游明朗、塗正利、趙紳傑、郭國輝等人之證述,逕認192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宜蘭縣○○鄉○○段827-1地號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73頁),與本件所涉192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無論該土地登記於游玉里名下、再行出售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⒊○○街房地部分:  ⑴關於○○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並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上開所述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其於107年6月1日以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並提出其與林美蓮等2人簽訂之○○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493至520頁),以及援引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1至16頁)為據。惟查,李惠華、黃宗德均證稱不清楚○○街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見前審卷三第14、1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商買受○○街房地事宜,並由其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認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②另查,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游新龍、游玉里合資購買○○街房地 ,購買後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409頁、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曾委託游焜志於107 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000號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0日 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 元至○○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連同另一筆6萬 元,合計12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游 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前審卷二第295至303、475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有出資購置○○街房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係其持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所為,不能 認係上訴人出資,惟兩造有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 件資料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至游新龍雖證稱其並未 與上訴人、游玉里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惟其亦稱不清楚 上開128萬元之來源(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是游新龍 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由其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水電費係自其持有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街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援引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見前審卷一第523至578頁),以及許萬祥(被上訴人之友人)、施作防水工程之林聖哲、施作地磚工程之林清水等人之證述(見前審卷二第366至375頁)為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施作○○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陳稱○○街建物因不堪使用,係由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當時是由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8、460頁);佐以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有叫我去作○○街房屋的防水工程,最後工程結束游焜志有要我開一張發票,游焜志叫我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好像是屋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1頁);以及上訴人曾因○○街房屋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而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25、655至657頁;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下稱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又○○街房地原係以游焜志之名義下斡旋金,業經本院調取7081號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閱卷附仲介李惠華於110年4月8日偵查庭所為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確認無誤(見7081號卷第218、226頁),可知游焜志曾參與○○街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街房地係何人所有,應非毫無所悉,而游焜志受上訴人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告竊佔後,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買的,委託其管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7081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綜上堪認游焜志確係認上訴人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竊佔。是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街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進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街房地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游新龍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並援引地政士陳志宏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6至20頁),主張其於109年初通知上訴人終止○○街房地之借名關係,擬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游新龍名下,並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已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卻於109年3月4日送件前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游玉里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游新龍想買○○街房地,我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我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街房地,游新龍說他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前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前開文件遽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莊葵馨、陳榮泉、劉慶全、游月琴、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陳孟雯,並將其手機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路房屋內之擺設以及該房屋內並無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415、44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英機,用以證明證人林英興於760號事件所為證述不實,游仕君、游玉文之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路房屋內之擺設及使用狀況以及林英興等人之證詞,係為據以主張○○路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並非竊取所得,惟7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且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資料之情,業如前述,無論○○路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推論本件所涉上訴人、游玉里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資金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前審卷四第33至3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03

TPHV-112-重上更一-77-2024120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再審被告 游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673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 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8

TPHV-113-重再-33-20241108-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坤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高坤於民國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 中山路2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64巷7弄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沿新北市中山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 2段64巷7弄而行經於此,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仍與湯高坤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碧雯、 湯高坤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原碧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 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原碧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高坤(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79至18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5至87、180至18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原碧雯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被害人沒有戴好安全帽, 才導致騎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 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 口,不可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又兩車 倒地後位置相距不到4公尺,且現場並無刮地痕,證明兩車 均無超速行駛,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 ,其因碰撞導致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 不至因安全帽的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 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中山路2 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山 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因 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先 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時 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復經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吳芯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9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子簽章報告單-出院 病歷摘要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記錄單、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 耕莘醫院身體約束照護記錄表、被害人送醫時照片、耕莘醫 院病理申請及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 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及檢查報告單 、耕莘醫院血液(急診)檢驗報告、耕莘醫院生化(急診) 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書、手術說明同意書、三軍 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檢驗報告書、新北地 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29、31、33、63至67、71至101、135至145、147 、155、173至185、187至197、199至263頁;原審卷第121、 125至12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路2段136巷方向行駛,我當時 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對方在我眼前,接著 就事故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係前車頭、左側刮損、車殼 脫落、安全帽刮損等語(見相卷第69頁),復供稱:我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 路2段136巷方向直行行駛,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有 貨車違停造成道路縮減,故我向左邊靠確定我可以直行, 我當時確定我前面沒有行駛的車輛,我在看時間,低頭瞄 了一眼儀表板後,抬頭時對方在我右前方,接著雙方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騎車在中山路2段67巷7弄直行,前方沒有行駛中的車輛, 右前方有停了一台貨車,所以我有往左邊靠一點,因為前 方都沒有車,我就看了一眼儀表板,看一下當時時間,就 只是看一下,再往前看時間就看到死者出現在我右前方, 我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是從哪裡騎 過來的,我看不清楚,看到時就是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 卷第1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完全沒 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我看到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我 確定我前後左右都沒有車,我才看儀表板一眼,我「左邊 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後我的車子往左邊倒地往前 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低頭時,還沒有到達路口,但快到路口,我不確定距離路 口有多遠;在發生碰撞前我根本沒有發現這輛車,當我發 現時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者,觀 之卷附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1至91頁)顯示,被告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左把 手刮損、前車輪蓋右側破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 車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破損、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 兩車相撞後,均呈現左側倒地等情;參酌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1:17:47 )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即上開 直行巷弄車道中間靠右處)出現,呈現遭拋出、在地面上 翻滾之動作,另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輛傾倒於地面之機車 (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1:17 :48)被告持續在地面往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方向翻 滾,另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 右側上方滑行;(錄影畫面時間11:17:49)被告持續在 地面上翻滾,直到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後停止,另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右側上方 滑行後靜止不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害 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已駛出中山路2段116巷,並右轉行駛 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嗣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車頭、右前側處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向左倒地,受有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 、左把手刮損之車損,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受強力 撞擊而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面 積破損之損害。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 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口,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口,不可 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 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云云。惟觀 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 故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被告遭拋出而 在地上翻滾,然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身影。又 依前引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向前滑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向 前滑行,最終停止在中山路2段64巷7弄與中山路2段116巷 口中間位置,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則向左倒地在 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該車前輪輪蓋完全 破損、右前側車殼受強力撞擊而受有約2分之1面積破損, 且事故現場並無該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見相卷第71至 9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 述其於案發時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被害人 在我眼前等語,堪認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 型機車倒地位置即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 ,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已完成右轉,完全駛入中山 路2段64巷7弄而至該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與被告騎乘之 普通輕型機車呈現對向行駛於同一巷弄之狀態,被害人並 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亦無轉彎時沒有靠右側 路邊右轉之過失可言。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 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 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 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看儀表板,而未全神貫 注,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 灼。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 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其因碰撞導致 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不至因安全帽的 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致死亡,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安全帽脫離其配戴之頭部乙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 ,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配戴之安全帽脫離其頭部等情, 尚不足逕認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 配戴在頭部。再者,駕駛人騎乘機車配載安全帽,僅係減輕 或降低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之機率,並非因此即使機車騎士 之頭部完全獲得保護,縱使被害人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 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因此得以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未能 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請逢甲大學交通研究中心鑑定 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是否會使安全帽破損並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爰認前揭聲請事項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 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吳芯妤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 情狀,量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翔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比例,量刑過重云云;另檢察官上訴雖以:⒈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然被告前於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 84號案件之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嗣於112年12月28日通常庭準備程序,被告仍矢口否 認過失,受命法官遂將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 節,整理為本件唯一爭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 證人吳芯妤警員、吳瑞瑜2人,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審 理期日,對證人吳芯妤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就卷內證據行提 示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對被告行詢問,再由審判長對被告 行訊問後,檢察官透過論告,詳述被告過失之判斷根據,然 被告卻仍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⒉被告 身為駕車當事人,對於自己確有上開過失一事,自應較任何 人清楚,無庸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復無庸受檢察官詢問、審 判長訊問,更無庸聽聞檢察官論告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4 日車禍發生之際,即知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此一犯罪 後態度,導致於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實可審結之案件,遲 至113年4月24日始辯論終結,兩個庭期相距6個月。且即便 於113年4月24日,被告竟然仍佯稱自己無過失。上述長達6 個月之期間,不但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 長期的內心煎熬,此乃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之精神損害,自 應於科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以 充分反映被告值得高度非難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有效預防 被告將來再為犯罪,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 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 被告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長期的內心煎 熬,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訴-141-2024102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游玉里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5萬950 0元,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73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2

TPHV-113-重再-33-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王春森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李明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9頁),嗣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核其所為之訴之追加與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告於107年1 0月11日以300萬元向訴外人鄭清海所買受,原告已依其與鄭 清海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7年1 0月12日如數給付,除於107年11月21日繳納契稅外,自同年 12月1日即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鄭清海並依系爭 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107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建物給原告,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因鄭清海係以低於市 價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遂同意鄭清海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供其無償使用5年,借用期間水電費 均由鄭清海繳納(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詎原告於使用 期限屆至前,通知鄭清海應於借用期滿時交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時,獲悉系爭建物竟遭被告無權占用,是鄭清海自113年1 月1日起即無權出租系爭房屋,鄭清海或其承租人即被告均 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因鄭清海已於113年1月1日向原 告表明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並讓原告直接訴請被告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和第96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 出;又鄭清海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索要系爭房屋,原告亦 在113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請求,故被告在113年3月28日收 到本件民事起訴狀時即已獲悉鄭清海自113年1月1日起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可 見被告在斯時起即已屬惡意占有人,自應將占用該屋之利益 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每月所得受相當於租金的不法利益為9. 4萬元(含系爭房屋7間套房,每間套房每月租金市價1萬2,0 00元、系爭房屋地下室2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市 價5,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清海前因需錢孔急,於000年00月間向伊借款 共計300萬元,然無力償還,遂提議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5 萬元出租予伊充作分期償還借款本息,租期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並簽訂「房屋租賃暨收取 租金之權利讓渡承諾切結書」一份(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僅為鄭清海之人頭,鄭清海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依民 法第946條或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且伊係因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按月給付9萬4,000元 ,亦屬無由。另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惟被告向鄭 清海承租系爭房屋已達5年以上,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 逾民法第963條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向伊主張返還系 爭房屋的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清 海,鄭清海於107年10月5日及同年月29日向被告之配偶借款 共計300萬元,嗣於107年11月29日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約定 由鄭清海自1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房屋租予 被告以清償前開借款含本息之債務,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 房屋稅迄今均為鄭清海繳納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系爭 房屋108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暨收取租金之權利 讓渡承諾切結書及鄭清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第77至85頁、第99至107頁、第121至12 2頁、167至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 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占有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4,000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與鄭清海間就系爭房屋有關占有詳細移轉過程, 業經證人鄭清海到庭結證稱:伊係因107年10月左右,財務 上吃緊,剛好原告希望買一個辦公室,故而伊即跟原告做買 賣,伊是先把鑰匙交給原告,原告把一些東西搬進來,簽約 過後大約2個月左右後,伊跟原告稱希望房子讓我借用供別 人使用來償還伊跟別人借款,原告是把房子全部借給伊用, 原告初期買賣後有保留鑰匙,後來原告同意借伊使用房子, 有跟原告要鑰匙,原告亦有交鑰匙給伊,約定借用時間為5 年,5年後再把房子交還給原告,且因原告同意借用伊5年期 間的房子,故而系爭房屋的相關稅捐及整修行為、整修費用 都由伊處理(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8頁、第204頁)等語明 確。是可知原告與鄭清海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鄭清海並已於買賣契約締結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 與鄭清海間,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又將系爭房屋之 全部占有再度移轉予鄭清海。且系爭房屋之全部占有既基於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再度移轉予鄭清海,故鄭清海證稱伊與原 告約定在鄭清海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維修系爭房屋等費用由鄭清海出面處理,核亦與常情相符。 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鄭清海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其以原告與鄭清海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 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然而鄭清海另於107年11月2 9日與被告間訂立系爭租約,並基於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 ,此情依前揭鄭清海之證述,原告亦屬知情,故原告與鄭清 海間既另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之占 有再度移轉予鄭清海,鄭清海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原告 處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有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其 於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復出租予被告且交付移轉系 爭房屋之占有予被告之情形,自非屬無權出租他人之物。準 此,被告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時,既係於鄭清海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時期,自鄭清海處受讓系房屋之占有,尚不構成 侵奪原告之占有,被告與原告間自亦無構成占有之不當得利 可言。 五、復按占有人固得以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以代交付(民法第946 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然依「個人不得將大於自己 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如所讓與之返還請求權受有限制 ,該返還請求權之受讓人自亦應承受該等限制,自不待言。 經查,鄭清海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將系爭房屋之占有 移轉予原告占有,然而其後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並基於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再度自原告處 受讓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內另與被 告締結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為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又鄭清海與原告間之有關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固已於112 年12月31日屆滿,惟依被告所提被告與鄭清海間之系爭租約 書面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9頁)可知,系爭租約之 期限係至114年12月31日,可認系爭租約尚未因期限屆滿而 終止,原告復無法證明鄭清海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 縱認鄭清海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已將其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系爭房屋之情為 真,惟依前所述,原告既係自鄭清海處受讓鄭清海對於被告 就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代替交付系爭房屋,用以履行 鄭清海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交付 返還予原告之義務,鄭清海行使返還請求權既受有系爭租約 之限制,原告自鄭清海處所受讓之返還請求權,其行使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自應承受該等限制至明。而系爭房屋係鄭清海 於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出租予被告並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自得以系爭租約尚未因期 限屆滿或未經鄭清海合法提前終止之情,主張被告對系爭房 屋係屬有權占有而對抗原告本件之占有物返還請求,其占有 系爭房屋亦不構成占有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 附麗,亦應予以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重訴-209-20241018-1

自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稱: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潔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關心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1年度自字第3 2號)後,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自 字第32號判決就追加部分無罪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撤銷此部 分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關心羚另於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 0所示之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如附 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旺德富 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 ,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 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且如 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 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 ,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於公訴程序中,若於已經起訴之案件中, 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尚有未行告訴之被害人欲提起告 訴並參與程序時,應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不得 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中起訴及 審判程序之規定,除自訴代理人與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 類同外,自訴人亦與公訴程序中告訴人之地位相似,是被害 人若欲就同一案件表達訴追之意,亦不得就已提起自訴之同 一案件追加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2、8及9所示 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名譽為由,於111年9月 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 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至7頁,自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自訴人於該 案繫屬於本院期間,復以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 7及10所示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向本院追加自訴,復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_兼追 加自訴人和犯罪事實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自字卷 一第361至371頁),然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內發布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文字,同時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具有接續犯、想 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自 訴人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再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當 屬案件已經提起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且不能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貼 文 時 間 貼     文     內     容 1 111年8月2日 10時15分許 吃出問題死了,也永遠不會有知道 2 111年8月2日 22時41分許 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 3 111年8月2日 23時11分許 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4 111年8月3日 15時1分許 人的保健品再製成寵物保健品 台灣市面上到底多少不老實的東西 5 111年8月3日 1.(回覆留言表示)不轟炸一些在我生病時入我眼的爛東西,我對不起自己 2.(回覆留言表示)擋到動物活路我會很火 6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一些本身是飼主要投入這個寵物食品業的人,望自重,你吃給大家看,不代表狗貓吃了不會死,不要給我演這種戲碼,看了會上火。 7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轉貼8月2日貼文: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8 111年8月8日 11時32分許 詐欺罪是不是公訴呢? 先來去開刀 9 111年8月9日 16時36分許 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 10 111年8月9日 只能請妳轉告施陳娜娜(毛毛的愛負責人)及她周邊的各種護航(如合作開發的廠商-X寶生技的那個女老闆),此時一直講別家產品怎麼樣,只會更難下台而已~ (以下空白)

2024-10-17

PCDM-112-自更一-1-2024101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