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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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志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志成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黃志成設籍高雄 市前鎮區,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執-5273-20250221-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祝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黃志華 台中商銀溪湖分行 114年3月5日 1,266,800元 CU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1

CHDV-114-司催-3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子赫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萬6,6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1,9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應以起 訴時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子赫將永登瀝青有限公 司(下稱永登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志成將永登公司出資 額1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合計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260萬 元。而依永登公司最新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 債表所示,永登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6,016 萬6,048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 收資本總額,計算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淨值,應為60 1萬6,605元(計算式:6,016萬6,048元÷2,600萬元×260萬元 =601萬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1萬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9

TNDV-114-補-50-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黃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貴榮、李美珍、劉國聖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2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8

TCEV-114-中簡-64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發生後經營能源 產業,與數家能源公司合作案場開發,並與所配合公司發展 海外案場事務,現因有業務發展需要,需赴日本出差洽談有 關地熱項目收購事宜,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至 25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未有開庭未到或請假情事, 期間曾被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曾因生活工作所需幾度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均得以在提供擔保物下予以核准,且期 間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均未有被限制出境、出海 ,惟於本次更一審時因為了求生活向大陸友人編織理由借款 而致被誤認為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潛逃之可能,多次限制出 境、出海並延長,被告前已具保,數度申請出境也如期回國 ,被告家人、資產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 妻子楊雅雯提供其名下房產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 品,懇請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2月21日起至25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 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 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 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 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 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 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 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 處上開罪刑及沒收在案,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經 本院分別於於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 字第1120501749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其在需赴日本出差洽談地熱項目收購事宜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願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等 語,並提出日本開發案場、大分太陽能案場資料、房屋一類 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任 職韋昱興業公司暨其所負責業務範圍之證明,又其主張與日 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有親至日本洽談開發事宜云云,惟此 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該日本公司之存在,或需被告親 自前往洽談必要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 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稱需前往 日本洽談等情,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 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 場為絕對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 性或不可替代性,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參以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 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 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案 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 ,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勛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 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 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 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 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 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3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唐旭彥 唐賽文 唐雅吟 唐珍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如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面積一四點六四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唐旭彥、唐賽文、唐雅吟、唐珍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面積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唐旭彥、唐 賽文、唐雅吟、唐珍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黃志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成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唐旭彥、唐賽文 、唐雅吟、唐珍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旭彥、唐賽文 、唐雅吟、唐珍琪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黃志成、唐尚金為被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 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黃志成、唐尚金拆除其增建部分 14.29平方公尺、26.62平方公尺,並返還系爭土地(本院11 2年度店司補字第1259號卷第5頁)。嗣查得唐尚金已於民國 108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唐旭彥、唐賽文、唐雅 吟、唐珍琪等4人(下稱唐旭彥等4人),有唐尚金、唐旭彥 等4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3 頁),原告遂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唐旭彥等4人為本件 被告(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於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下貳、一、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42頁),經核原告依據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變更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係補充、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亦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志成、唐尚金未 經原告之同意,將其等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0○000號房屋(下分稱108號房屋、110號房屋)增建 於系爭土地,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4.64平方公尺、28.63 平方公尺,又唐尚金已於108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 旭彥等4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志成、唐 旭彥等4人分別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B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黃志成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08號房屋如土地複丈圖所示如A部分( 面積14.6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唐旭彥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10號房屋如土地複丈圖 所示B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志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抗辯略以:已 持續與原告溝通,願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唐旭彥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08號房屋為黃志成所興建, 110號房屋為唐尚金所增建,而108號房屋、110號房屋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14.64平方公尺、28.6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 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0119號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3頁、第113至115頁),且為黃志成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6頁、第142頁),唐旭彥等4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8號、110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房屋拆除,並返還各該房屋占用所坐落土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黃志成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108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唐旭彥等4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110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訴-623-20250210-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4時45分」應 更正為「3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黃志成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35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28701ng/mL, 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 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7-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 魏吉松 魏廷軒 魏維甫 林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 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 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 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 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 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 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 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 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 人23,767,498元  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 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 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 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 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 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 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 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 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 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 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 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 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 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 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 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 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 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 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 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 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 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 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50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4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實行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訴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 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11月7日至同年 月15日止,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A 女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於社群軟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實行騷擾罪、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前揭行為騷 擾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文字,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 告訴人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試圖與告訴人商談調解,非無悔意,及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21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前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 至112年11月15日7時36分許止,分別透過家用電話、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致電A女至少46通以上 ,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㈡明知A女姓名、照片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其 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復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 11月9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 連結至網際網路申辦社群軟體X(下稱X)帳號:「@huangzh 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於上開帳號旁盜用A女之名 字且使用A女之照片,偽造足生表示A女本人刊登意思之準私 文書後,刊登:「單身女 約 0988…(餘號碼詳卷,下同) 」等訊息,再於112年11月23日23時、同年月29日23時、112 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5日及6日,又分別盜用上開有A女 名字及照片之帳號刊登:「快點約喔」、「想愛愛 想要嗎 阿育 0988...」、「想打一砲 0988... 阿 育」、「晚點想 約一下 好想被幹喔 0988...」、「要不要砲一下 0988... 」、「快點約起來 0988...」等訊息,以上開等方式為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及準私文書之 行使,致閱覽上開訊息之使用者誤以為A女有相約性愛之意 思,並足以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上利益及X對於其使用者帳號 真實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分別以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中聯絡人名稱為「甲○○」之行動電話、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facetime語音、00-0000000室內電話,致電告訴人持有之手機號碼共46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不特定人瀏覽本案帳號後將告訴人加入好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利益之事實。 5 X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目的外之利用,堪認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陸續於112年11月7日 23時34分許至112年11月15日7時36分許止,分別透過室內電 話、行動電話、臉書facetime語音電聯至少46通之方式,騷 擾A女,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1-22

TNDM-113-簡-375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199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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