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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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胡雅倫 被 告 杜月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杜月笙」為被告,惟並未載明其明 確住居所地址,僅陳報依0000000000查詢被告資料,致本院 無從特定當事人;另於起訴聲明「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至 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聲明未具體、明確,且 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 查詢前開電信號碼之所有人,與起訴被告姓名不符,並就前 開原告聲明未具體、明確,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乙節,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前開項目,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 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既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 疵,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4

MLDV-114-訴-13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7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81,4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 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1

MLDV-113-訴-575-2025032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 係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9 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103 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 準再審狀影本在卷可憑,而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繫屬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提起之 再審,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訴 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因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9

MLDV-114-聲-12-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信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救-2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訴訟代理人 魏金貴 被 告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ETW-600電腦6 軸外螺紋磨 床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 年8 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 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亦為貨款 之一部)之給付。嗣原告因疫情影響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 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 月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 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嗣兩造約定於112 年11月14、 15日交機並安裝完成,並由被告試用到113 年1 月5 日且已 符合約定之效用。嗣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至被告公司看機 器使用情形如何並收款,並有簽立被告交付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被告於同日再給付原告8 萬元。惟系爭字據為原 告遭被告詐騙所簽立,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之 送達對被告作為撤銷就系爭字據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交 付系爭機器,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共計1,89 5,000 元【計算式:{ 系爭機器總價金3,200,000 元- 已收 貨款(1,280,000 元+80,000元)- 原告違約金抵扣100,000 元}×1.05(含營業稅)+已收貨款之營業稅(1,280,000 元 +80,000元)×5%=1,89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0 元,及自113 年1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 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價金;又系爭機器於驗收 後未能達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仍未達效用,兩造乃於11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 據約定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包括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剩餘價金;是兩造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另為價金之約定,且 經被告清償完畢,被告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機器,價金為32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年8月24日 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亦為貨款之一部)之給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立及 履行乙節,各由原告授權原告公司董事魏金貴、被告授權石 阿慶處理。  ⒉原告因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月 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  ⒊兩造於112年11月1日間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交付 面額128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已支付貨款之返還(見本院卷 第99頁);嗣兩造又於112年11月間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 行,並由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支票。  ⒋被告於受領系爭機器使用後,認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未達契約 約定效用而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該存 證信函於113 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⒌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有簽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於同日有給付現金8 萬元予原告。  ⒍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3 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 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效用,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嗣兩造復 於113 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據,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19日 止,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 價金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又依 系爭字據所載文字內容載明「致元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茲 我司多次協助校正量測及貴司多次南下進行ETW-600型加工 機的調效,但依舊無法達到我司所需的要求,經雙方達成協 議,以目前已支付金額購買ETW-600型加工機乙台並完成購 買契約,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增加金額,雙方已無任何 債權關係,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3頁), 足見兩造因系爭機器經修補後無法達到約定效用而約定減價 ,即以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含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減價後之價金總額,且依系爭字據亦載明兩造已銀貨 兩訖,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字據所載之(減價)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執詞泛稱:被告要 求先簽名才給錢,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字據之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魏金貴並未仔細觀看系爭字據之內容即簽名等語,並未 提出任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字據之證明;況且,魏金貴 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原告授權處理出 賣系爭機器等簽約、履行等節,豈有可能在未察看本件買賣 相關文件之前即隨意簽立系爭字據,是原告主張亦不符一般 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從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被告並 無再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被告詐 欺而簽立系爭字據,故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貨款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訴-27-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晉銓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胡貴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胡晉銓(下稱胡晉銓)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胡貴庭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留有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胡晉銓及被告 均為胡貴庭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胡晉銓財 產之強制執行,胡晉銓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 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胡晉銓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 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05年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83至89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55至158頁),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胡晉銓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工作所得,有本院查詢之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憑,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 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胡晉銓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晉銓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 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晉銓 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胡晉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胡晉銓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段115之4 土地 22/320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鄰000號房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房屋 全部 3 南庄郵局 存款 新臺幣1,003元 4 新竹一信 存款 新臺幣210元 5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投資 新臺幣8,0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胡晉銓 1/2 1/2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徐瓊美 1/2 1/2

2025-03-18

MLDV-114-訴-48-202503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1元(含鈑金拆裝7, 400元、塗裝17,400元、材料5,201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3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5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20元(計算式:5,201元×1/1 0=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5,320元為限(計算式:7,400元+17,4 00元+520元=25,32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苗小-38-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盛全商行即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臺北金融業拆 款3個月定盤利率」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苗簡字第55號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 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苗簡-55-202503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添貴 相 對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公司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法院自不能准許。而 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 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 ,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 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 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 中字第09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 序,而相對人並無章程規定或另依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現 有第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該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聲請人為相對人廢止前之董 事,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 634757780號公告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廢止前之董事 為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另 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相對人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上 情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 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故應以 全體董事即彭郁文即彭秀英、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 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即為前揭 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而非利害關係人,其法定清算人 身分為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又聲請人並無 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應 屬無據。從而,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仍有彭郁文即彭秀英、 林慶文及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自無另予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 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司-2-202503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0元,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 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00元之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 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7

MLDV-114-苗小-16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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