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
訴訟代理人 魏金貴
被 告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
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ETW-600電腦6 軸外螺紋磨
床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 年8 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
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亦為貨款
之一部)之給付。嗣原告因疫情影響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
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 月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
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嗣兩造約定於112 年11月14、
15日交機並安裝完成,並由被告試用到113 年1 月5 日且已
符合約定之效用。嗣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至被告公司看機
器使用情形如何並收款,並有簽立被告交付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被告於同日再給付原告8 萬元。惟系爭字據為原
告遭被告詐騙所簽立,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之
送達對被告作為撤銷就系爭字據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交
付系爭機器,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共計1,89
5,000 元【計算式:{ 系爭機器總價金3,200,000 元- 已收
貨款(1,280,000 元+80,000元)- 原告違約金抵扣100,000
元}×1.05(含營業稅)+已收貨款之營業稅(1,280,000 元
+80,000元)×5%=1,89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0 元,及自113
年12月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
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價金;又系爭機器於驗收
後未能達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仍未達效用,兩造乃於11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
據約定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包括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剩餘價金;是兩造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另為價金之約定,且
經被告清償完畢,被告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機器,價金為32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1年8月24日
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亦為貨款之一部)之給付。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立及
履行乙節,各由原告授權原告公司董事魏金貴、被告授權石
阿慶處理。
⒉原告因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 年6月
21日協議由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告抵充剩餘貨款。
⒊兩造於112年11月1日間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交付
面額128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已支付貨款之返還(見本院卷
第99頁);嗣兩造又於112年11月間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
行,並由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支票。
⒋被告於受領系爭機器使用後,認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未達契約
約定效用而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該存
證信函於113 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⒌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有簽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於同日有給付現金8 萬元予原告。
⒍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充狀(一)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3
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
未能達系爭契約約定效用,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嗣兩造復
於113 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字據,而被告迄至113年1月19日
止,加計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共已給付原告146萬元
價金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又依
系爭字據所載文字內容載明「致元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茲
我司多次協助校正量測及貴司多次南下進行ETW-600型加工
機的調效,但依舊無法達到我司所需的要求,經雙方達成協
議,以目前已支付金額購買ETW-600型加工機乙台並完成購
買契約,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增加金額,雙方已無任何
債權關係,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3頁),
足見兩造因系爭機器經修補後無法達到約定效用而約定減價
,即以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含原告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
)作為減價後之價金總額,且依系爭字據亦載明兩造已銀貨
兩訖,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字據所載之(減價)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原告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執詞泛稱:被告要
求先簽名才給錢,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字據之人即原告訴訟代
理人魏金貴並未仔細觀看系爭字據之內容即簽名等語,並未
提出任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字據之證明;況且,魏金貴
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原告授權處理出
賣系爭機器等簽約、履行等節,豈有可能在未察看本件買賣
相關文件之前即隨意簽立系爭字據,是原告主張亦不符一般
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從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被告並
無再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遭被告詐
欺而簽立系爭字據,故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貨款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