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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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80-20241220-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反 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 決定。 三、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 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500 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程序進行中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於113年3月25日以家事 反聲請狀提起反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應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 號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聲明㈢變更為: 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事項附表一(見本 院卷第415頁)。經核乙○○上開反聲請之提起及變更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丁○○於113年11月6日撤回前開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等事件(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丁○○之本聲請雖因撤回而終結,惟 乙○○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聲 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嗣因丁○○外遇、以不實證據對乙○○提告強制性交並以此 為離婚談判籌碼,乙○○為免兩名子女在兩造訴訟案件中拉扯 與為難,因此於108年7月15日與丁○○和解離婚,並約定兩名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詎兩造離婚後,丁 ○○即於109年間攜兩名子女與男友賴聖堂同住,丁○○與賴聖 堂多次對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有讓兩名子女蜷縮在客 廳沙發睡覺及生病未就醫導致皮膚潰爛等長期照顧不當情形 ,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屢 次違反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要求乙○○到丁○○ 住處時不要按門鈴改以訊息通知、不回應訊息、防疫、要求 兩名子女向乙○○謊稱作業寫不完、不想一起過年、沒有意願 或有行程等五花八門理由,甚至毫無理由拒絕、阻擾乙○○與 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丁○○並在兩名子女 面前辱罵乙○○「神經病」等情,可見丁○○並非友善父母,若 仍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兩名子女與乙○○無法維持正 當互動關係,且有再遭受丁○○、賴聖堂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 虞,將對兩名子女產生重大不利益,應改由乙○○擔任兩名子 女親權人,始有益兩名子女身心健康,且兩名子女正值青春 期,極需身為同性的父親幫助度過焦慮的青春期,況乙○○對 兩名子女自幼即有系統性規劃,相較丁○○有較好學經歷、親 職能力、能提供兩名子女隱私及自主空間,有利兩名子女獨 立人格養成,兩名子女亦有強烈與乙○○共同生活的意願,故 由乙○○擔任兩名子女親權人,符合兩名子女最佳利益。若兩 名子女改由乙○○照顧扶養,則兩造於和解離婚約定兩名子女 扶養費即不適用,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臺北市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請求丁○○每月分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項規定為反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 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㈢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不爭執 事項附表一。 三、丁○○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前,乙○○因職場關係不佳而以 長子申請育嬰留停,無業在家操作期貨,既未負擔兩名子女 照護接送之責,且情緒隨其操作損益影響而陰沉易怒,並於 104年間,將購屋準備款全數賠盡,積欠數月房租,丁○○為 此在獨立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外,另拿出15萬元積蓄供乙○○ 還債及生活,復長期受乙○○家庭暴力之精神虐待,乙○○因此 被判拘役,其後乙○○以捏造被丁○○咬傷之照片,試圖誣陷丁 ○○對其施暴,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聲請;而丁○○聲請保護令事件, 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 心有不甘,常以兩名子女會面與通訊機會,藉故狂按門鈴或 送回兩名子女時故意不讓兩名子女進門,並迫使兩名子女配 合其編撰之錄音以假證據聲請暫時保護令,藉此改定親權及 向丁○○要求扶養費。兩名子女年紀已不小,乙○○可直接與兩 名子女聯絡,丁○○根本無法阻攔會面交往之進行,乙○○係到 達聲請人家樓下後,刻意不按電鈴以營造丁○○不履行會面交 往義務之假象,故實際上並無乙○○所稱長期會面受阻情形。 丁○○、賴聖堂與兩名子女相處極佳,一家和樂,乙○○對此非 常嫉妒,因此常稱丁○○外遇、強迫兩名子女在其面前僅能叫 賴聖堂死胖子,若不小心提到與丁○○或其交往對象去哪玩或 生活相處,乙○○會大聲斥責並生氣。乙○○長期刻意對兩名子 女進行電話錄音,與兩名子女見面時亦會捏造事實編派劇本 要脅兩名子女配合錄音,以利乙○○於對付丁○○之各項訴訟時 使用,若兩名子女不從,即發怒生氣,因兩名子女曾親眼目 睹乙○○對丁○○家暴事件,故對乙○○生氣非常害怕。本件兩造 之陳述差異性頗大,然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已行之數年 ,兩名子女最為清楚與兩造相處時之互動與感受,兩名子女 已分別屆齡10歲與13歲,具有清楚表達個人意見與想法之陳 述能力,應優先考量兩名子女之意見及意願。至兩名子女扶 養費部分,同意兩造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6,5 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21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108年間,丁○○對 乙○○提起離婚等事件,於108年7月15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   ⒈兩造同意離婚。   ⒉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⒊乙○○同意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及自114年9月起至兩名 子女研究所畢業止(至多給付至兩名子女年滿24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其後6期均已到期。除上開費用外,丁○○ 不得另行向乙○○請求其他費用。   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 ,依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由兩 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式為之:    ⑴平常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週 日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 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⑵暑假期間:暑假開始第1日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下午 9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 屆滿止,送回丁○○住處。    ⑶農曆年間:和解成立起第1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 二上午10時前,由丁○○照顧兩名子女,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假期末日上午10時前,由乙○○接回兩名子女 同住照顧,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住處。和解 成立起第2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前 ,由乙○○接回兩名子女,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丁 ○○住處,依次輪流。    ⑷乙○○得於不妨礙丙○○、甲○○正常作息與意願之情況下, 得於平日下午7時至9時、假日上午10時至下午9 時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與丙○○、甲○○聯絡。   ⒌丁○○應於108年7月22日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表示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宥恕乙 ○○給予乙○○緩刑機會。   ⒍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 等請求權均拋棄。  ㈡乙○○以丁○○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而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丁○○核發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後, 丁○○仍有諸多未按執行名義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情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9 0號裁定處丁○○怠金9萬元。嗣於111年6月21日以北院忠110 司執甲字第81390號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進行調解,於112年6月2日以北 院忠家和調111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函復協助完畢。  ㈢丁○○前以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 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丁○○ 為騷擾行為;乙○○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 抗字第55號審理中。  ㈣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 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 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丁 ○○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丁○○及賴聖唐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審理後,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乙○○不 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4號審理中。  ㈤丁○○於106年間,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乙○○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 性交罪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改判無 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㈥關於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 、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決定。   ⒉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丙○○、甲○○ 會面交往。   ⒊在丙○○、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 ,500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 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5號和解 筆錄、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字 第813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19、103至107、195至197、287至289、385 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及兩名子女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25至31頁)及108年度婚字第45號、111年度家助執字第 8號、前開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乙○○主張兩名子女遭丁○○與賴聖堂多次實施家庭暴力, 丁○○有長期對兩名子女照顧不當,及屢次違反和解筆錄所 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阻擾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錄音及譯文、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或電話截圖、 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執 字第81390號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丙○○就醫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51、331至351、439至441、445至4 55頁);惟乙○○前以丁○○及賴聖唐對其及兩名子女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對丁○○及賴聖唐核發暫時保護令, 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1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禁止丁○○及賴聖唐對乙○○及兩名子女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然嗣經本院審理後,已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裁定駁回乙○○之 聲請,並經兩名子女到庭就前揭事實陳述綦詳(詳本院卷 彌封附件),故乙○○以上述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 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 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足採。 惟本院前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兩造 過往有嚴重衝突,僅能勉強按照現行探視方案維持基本會 面交付,日常皆無聯繫,交付過程無互動、無交接子女照 顧資訊、物品等,合作關係不佳;乙○○於探視期間之生活 安排並無不當情形,然因兩造日常幾無溝通聯繫,交接過 程亦無妥適交接照顧資訊、子女所需物品等,尚無建立友 善合作關係,建議法院諭知兩造接受善意父母相關課程或 講座,促進兩造之合作,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以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兩造過去能執行會面,惟多所爭執,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 令等情事;目前丁○○仍持續安排會面,兩名子女能隔週之 週五至週日與乙○○會面交往,但兩造仍有溝通問題;丁○○ 能提出具體之探視方案,以考量兩名子女之生活與學習安 排為主;丁○○願意維持兩造之親子互動,並期待透過變更 會面方案而降低衝突;丁○○提出乙○○有非善意父母情事, 包括對兩名子女錄音並編造受暴情事、多次報警,以及未 能配合使兩名子女參與學習或考試等;丙○○目前13歲、甲 ○○目前10歲,具清楚認知與表達能力,兩名子女與兩造皆 有良好親子關係;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兩造於會面顯 有衝突,並有報警及聲請保護令等情事,且已影響兩名子 女之生活及課業,固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惟兩名 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故基於兩名子女之意願, 建議會面之頻率維持目前方式,隔週進行會面,細節事項 亦建議明定,以減少爭議與衝突;扶養費部分,建議參考 乙○○之經濟能力及丁○○之意見,明定扶養費金額;建議參 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據上,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內容,就會面交往之協議事項較為簡略,扶養 費金額亦有過低之情,且兩造協議後,就兩名子女事務衝 突及爭議不斷,嗣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共同就 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 示之合意等情,詳如前述,應認108年7月15日前案和解之 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4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本院參酌本 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兩名子女意 見陳述(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 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 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造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共同 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成之合意,並考量丁○○持續 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兩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 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等事項,本諸子女 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繼續照護性原則,認對 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 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應為妥適; 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 、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 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 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 ,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 ,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 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丙○○、甲○○分別為000年0月0 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 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對丙○○、甲○○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復本院前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名子女與丁○○同住,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情,參以兩造於113年11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合意在丙○○ 、甲○○各自滿18歲前,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丙○○、甲○○每月扶養費各為16,500 元;給付方式為:由非主要照顧者匯入主要照顧者指定之 帳戶。如1期未履行,其餘6期視為均已到期。從而,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命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丙○○ 、甲○○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 丁○○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扶養費各16,5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 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 1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丁○○按月 給付乙○○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暨酌定丁○○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雖非足採,應予駁回;惟兩造於108年7月15 日前案和解之協議有不利於兩名子女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 1055條第2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變更乙○○與兩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扶養費之給付。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乙○○於113 年12月4日以家事準備書狀㈥聲請為兩名子女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部分(見本院卷第467至470頁),前業經兩造於113年9 月30日當庭陳明無庸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375頁) ,參以兩名子女於本院113年7月29日、113年11月25日詢問 時,均能清楚表達與陳述,並在第2次詢問中盡情分享其想 法,且互核該2次陳述內容亦無扞格之處等情,故認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非主要照顧者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  ㈡非主要照顧者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 。在甲○○未有其個人手機前,非主要照顧者得撥打丙○○門號 0000000000手機或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 每日下午9時至9時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非主要照顧者負 責接送。裁定確定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非主要照顧者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 是分次進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 開始後第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 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非主要照顧者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 並於前述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主要照顧者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一同生活,由非主要照顧者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 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非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主要照顧者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依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於除夕上 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 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得在農曆初 二上午10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由非主要照顧者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 期間末日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非主要照顧者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 之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 交往),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主要照顧者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非主要照顧者會面 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非主要照顧者行 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甲○○之住處。丙○○、甲○○之地 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主要照顧者應於變更前3 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非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非主要照顧者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非主要照顧者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主要照顧者,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非主要照顧者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主要 照顧者則應將丙○○、甲○○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 非主要照顧者。  ㈧非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 至國外旅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 照、簽證申請費用由非主要照顧者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同住期間,主要照顧者得與未成 年子女通話、通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 如丙○○未攜帶手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乙○○得與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丙○○日常生活作息。  ㈡乙○○得與甲○○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甲○○日常生活作息。在甲○○ 未有其個人手機前,乙○○得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手機或 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甲○○之通話時間為每日下午9時至9時 30分。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乙○○得於隔週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至雙方約定之地點,由乙○○負責接送。裁定確定 起之當週週五開始上開會面交往。   ⒉如遇連續假日由丙○○、甲○○與父母協議,如協議不成,回 到上開⒈。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除農曆過年期間會面方式 外,乙○○得增加五天與子女會面交往,是連續或是分次進 行由兩造與子女協議,若協議不成,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 一天上午10時起算連續計算五天,至末日下午9時。   ⒉無暑假輔導時,暑假開始第一天下午6時30分起至7月31日 下午9時前,由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於前述 期間屆滿止送回至丁○○住處。   ⒊有暑假輔導時,扣除暑假輔導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雙 方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生活,由乙○○於始日下午6時30分起至末日下午9時前接 回同住照顧。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丁○○與未成年子女一同 生活。   ⒋如上開⒊各半後有餘一日者,裁定確定後第一次暑假由乙○○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第二次由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 次輪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農曆假期末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 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負責 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在農曆初二上午10 時起至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由乙○○負責接走,並於農曆春節期間末日下午9時 前,送回至雙方約定之地點。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乙○○因故不能於上開時間截止之時前會 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丙○○、甲○○各自於滿14歲後:應尊重丙○○、甲○○個人之意願 ,由丙○○、甲○○自行決定同住方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丙○○、甲○○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丁○○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丙 ○○、甲○○之住處。丙○○、甲○○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丁○○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方式 通知乙○○。  ㈢兩造應互相將丙○○、甲○○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 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 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 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丙○○、甲○○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丙○○、甲○○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丙○○、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丁○○則應將丙○○、甲○○之健保 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丙○○ 、甲○○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乙○○。  ㈧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 遊,丁○○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有效護照,護照、簽證申請費 用由乙○○支付。  ㈨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期間,丁○○得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通 訊方式如上開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所示。(如丙○○未攜帶手 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

2024-12-11

TPDV-113-家親聲-273-202412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4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一五三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3541-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李洛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命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並為必要之修復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復原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後,原告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暨告 知訴訟參加聲請狀,依其內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將傾斜所占用原告之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8號鐵皮屋頂變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6,400元。經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符,且原告並未一併變更或追加訴之 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8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相鄰,2屋 間小巷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26號房屋於建造時有越界 占用原告土地之爭議,原告遂與系爭26號房屋之前屋主即訴 外人魏忠清達成協議,約定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 積不得再有增加,並簽定協議書,惟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 後,竟有逐漸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之情形,不僅造成2 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亦 有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 且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亦因傾斜之故而較原 來占用範圍更加擴大。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 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本件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 後,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傾斜度1/204雖未達1/200而 仍在安全範圍內,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 有防止更為傾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 止。  ㈢聲明:  ⒈請求命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為必要之修 復。  ⒉被告應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 復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26號、28號房屋並非緊鄰而係有防火空間,而系爭28號 房屋已有63年屋齡,且該屋之合法登記建物僅1、2樓,原告 又自行增建3樓,則以系爭28號房屋63年屋齡加之增建空間 之重量及台灣位處地震帶等原因,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 板龜裂原因究竟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與系爭 26號房屋之前屋主魏忠清所達成之系爭協議,魏忠清並未告 知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時,被 告為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後,逐漸向系爭 28號房屋方向傾斜,造成2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 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 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傾斜而造成系爭28 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影響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及居住 安全等情,是否可採。  ㈡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⒈系爭26號房屋是否傾斜?其傾斜率為何?結 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左傾,傾斜率1/20 4。系爭28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右傾,傾斜率1/392 。⒉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是否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而 有修復及補強之需要?結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 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⒊系爭26號房屋應如何修復及補 強(修補工法)?系爭26號房屋非政府列管之危險房屋,有 否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⒋系爭28號房屋之鐵皮 屋變形、牆壁及地板龜裂是否為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結 果:A.無可判定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為系爭26 號房屋傾斜所致。其有無居住安全之虞、及修復及補強需要 之課題,應另外委託專業就其鋼筋進行探測、及對混凝土進 行鑽心取樣,進而分析其耐震能力。B.系爭28號房屋屋頂鐵 皮,橫跨兩造房屋間隙上空,是否有越界情事,應進行鑑界 。兩造房屋皆有往交界傾斜之情形,系爭26號房屋傾斜1/20 4,系爭28號房屋傾斜1/392,皆有造成鐵皮屋變形之責任, 若鐵皮屋無越界情事,系爭26號房屋佔約66%之責任,系爭2 8號房屋佔約34%之責任。⒌前項損害修復所須費用為何?結 果:鐵皮屋變形,修復其交界部分之經費約40,000元。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098號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系爭26號房屋及 系爭28房屋均有往交界處傾斜之情形,而系爭26號房屋傾斜 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 及地板龜裂,亦非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原告(系爭28號房屋)鐵皮屋頂屬韌性之柔軟構造, 其與系爭26號房屋3樓之緊貼處,非系爭28號房屋傾斜及鋼 筋混凝土構造龜裂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D.),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對 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並非可取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6號房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有防止 更為傾斜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26 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有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等情,惟系 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 居住安全之虞,是否有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業 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將來會有更為傾 斜之情形,或將來會擴大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為必要之修復,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2-訴-228-20241127-1

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律師 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華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調查之 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 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民事準備㈥狀更正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書狀陳報擴張後訴之聲明、擴張聲明前後遲延利息起算日, 並依法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1

KLDV-112-重勞訴-2-202411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家明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翰 被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7年5月10日任職於被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之味公司),愛之味公司因業務需要於96年將原告調 職至被告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心屋公司)工作 ,於98年調回愛之味公司工作,復於108年1月1日再調至愛 心屋公司工作,直至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退休前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9,650元(含本薪、主管加給4,50 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其他津貼2,000元、車輛補助津貼6 ,000元及出勤津貼5,500元)。被告代理人於調解時自承愛 心屋公司為愛之味公司之子公司,因業務需要來回調任原告 於兩公司間,因此對於原告於兩公司任職期間年資應合併計 算並不爭執,顯見兩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而應同負對原 告之勞動契約義務。  ㈡又被告曾多次以單方面、未經原告同意之方式,就薪資給付 內之項目,更換給付名義之方式,變更原告薪資結構,然車 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費用,性質上 應屬固定工資,且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應納入原告 每月工資之計算範疇內,茲分述如下:  ⒈車輛津貼:  ⑴業務員係屬於外勤人員,需經常前往客戶處提供服務或資訊 ,有交通往來之必要。故提供交通工具或交通費用本來即係 雇主應支出之成本。惟部分雇主,為節省購置車輛、維修車 輛等成本,於徵用員工時即要求須自備車輛,再由雇主提供 車輛之維修、折舊、油料之對價(津貼),此本即勞動契約 之條件內容,本即係雇主應支出成本之轉嫁,亦係勞工提供 勞務(含車輛)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⑵又依常理而言,若公司欲補貼員工油資、車輛維修與保養等 費用,多會要求員工持發票或收據實報實銷,然依被告所述 ,公司核發此筆費用時,員工不須提出發票或收據,公司亦 不會對金額或內容作審核,且該筆費用自97年3月開始均固 定每間隔2個月核發1萬5,000元,於100年9月變更為1萬2,00 0元,於108年3月變更為1萬8,000元。雖此筆款項自99年3月 起,被告將給付名義從車輛津貼轉變為特殊貢獻或三節獎金 ,然而被告核發之數額與頻率均有一定的固定模式可循,可 見該筆費用本質上並非為補貼員工使用自有車輛而實報實銷 之恩惠性給與,實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 資之一部分。  ⒉差旅膳什費:  ⑴此為出勤津貼,而所謂出勤即係勞務提供(上班),亦係薪 資結構之一部,其目的係鼓勵出勤,避免員工請假過多所設 ,只要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合法請假之範 圍內,均不得扣除,故出勤津貼亦屬勞務對價,且係經常性 之給與。  ⑵再者,縱被告係於勞退新制施行前之88年4月1日起,就將薪 資單內之出勤津貼變更為差旅膳什費,然原告原先每月得領 取之出勤津貼費用,本就列於薪資單內之固定薪資欄位當中 ,並非位於非固定薪資欄位(按所謂固定薪資與非固定薪資 欄位,亦係被告片面決定及認定,隨意挪動),且被告變更 前亦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故 其單方面決定及改變給付名義,仍不影響該費用具經常性給 付,而與勞工勞務具對價性之性質。況在公司法實務上,亦 常見本應最熟悉勞動法令而任職於人事部門之員工,仍與公 司就工資或退休金發生爭議,遑論原告僅為公司內部之普通 職員,對於勞動法令並不熟悉,工作之目的僅係為養家餬口 ,只要當月份工作薪資有足額發放,一般勞工何能有相當之 協商地位與勞動法令背景,而能與掌握優勢地位之雇主就薪 資單內之各項名義表達意見甚而提出異議,原告實係於退休 後,將保存之薪資單一一列表並比較、整理,方發現被告有 以變更薪資名義之方式,減少原告之退休金提撥金額,損害 原告退休金權益。  ⒊年終考核:   被告之年終考核與年終獎金制度上為二不同之獨立項目,可 徵被告於設立此項目之初,即不認為二者為相同性質,否則 何須於年終獎金項目之外,另外創設年終考核項目。又考核 二字,即代表此筆款項之發放含有對於勞工當年度勞務給付 內容之評鑑與評價,規律性於每年年底依照勞工當年度提供 勞務之內容與多寡,提供對應之酬勞,核其性質顯然具有勞 務對價性,而與一般獎金、生日禮金等所謂臨時性、非經常 性之恩惠性給與有別,故年終考核仍應納入工資計算範疇內 。  ⒋業績奬金:  ⑴業務員需主動提供勞務以從事業務之開發或商品市占率之維 持,故業務員之薪資結構幾乎均有業績獎金之項目,目的在 防止業務員之怠惰。在小型公司其市占率低,故鼓勵員工多 作開發市場之工作,故業績獎金占業務員薪資之比例高;在 大型公司或市占率高之公司重在維持市場占有率,故業務員 以服務原有客戶為主,開發市場為輔,故業績獎金佔薪資比 例較低,本件即屬此種型態。從而,本件之業績獎金係屬於 勞務之對價,亦係經常性給與。  ⑵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公司無法事先預知未來將發放之業績 獎金額度,而於各月份內提前計入未來之業績獎金數額,並 提前調整投保級距與提撥金數額,然該給付既然名為業績獎 金,代表在發放標準上亦係以勞工工作達特定目標而發放, 同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符合勞務對價性要件,故仍 應計入實際發放當月之月薪資當中,方符工資乃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報酬之定義。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單方任意變更勞動契約約定與給付項 目名義之方式,企圖規避勞動法令,將車輛津貼、差旅膳什 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費用排除於工資計算範疇內,並 以此減少公司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惟由上開費 用之給付性質與頻率而言,該等費用均與原告為被告提供之 勞務間具有一定對價性,符合勞基法對於工資之定義,實際 上仍應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甚明。  ㈢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車輛津貼(特殊貢獻、三節 獎金)、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納入工資及投保 薪資,致原告勞退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受有差額損失,茲將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新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自96年11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應領薪資明細及投保級距 (即如附表一所示),並計算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依 新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雇主應提繳共計39萬4,620元(即 如附表一『6%勞退金』欄所示),被告前已為原告提繳之金額 合計為31萬3,356元(計算式:1,044×1+2,088×105+2,178×2 8+2,292×14=313,356),尚短少給付原告8萬1,264元(計算 式:394,620—313,356=81,264)。  ⑵舊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應依退休 之日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為5萬6,21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舊制勞工退休金應 為196萬7,630元(計算式:56,218×35=1,967,630),原告 已請領133萬4,375元,尚短少給付原告63萬3,255元(計算 式:1,967,630—1,334,375=633,255)。  ⑶以上共計短少給付原告71萬4,519元(計算式:81,264+633,2 55=714,519)。   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退休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112年 3月25日勞保局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之申 請經審查符合規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58條之1規定,擇優採勞保年資45年又8個月,乘以加保期間 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4,407元,乘以1.55%計算 ,另增給8%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為3 萬3,950元,於112年2月起按月發放。  ⑵又被告於96年11月至109年2月期間未將「業績獎金」納入月 薪資總額,直至109年3月始調整之,致被告於調整前之申報 月投保薪資較實際低,損害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 經查閱勞保局資料,107年2月至107年12月期間(計11個月 )及108年1月至109年2月期間(計14個月),勞保投保薪資 分別為3萬6,300元及3萬8,200元,若加計被告應補償該期間 之業績獎金每月平均分別為1萬0,696元及1萬3,027元,則勞 保月薪資總額分別為4萬6,996元及5萬1,227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上限4萬5,800元。  ⑶原告於107年2月至107年12月期間(計11個月)、108年1月至 109年2月期間(計14個月)及109年3月至112年1月期間(計 35個月)總計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則依 勞保局之計算方式,原告每月老年年金應為3萬5,015元(計 算式:45,800元×45.67年×l.55%×l.08展延=35,015元)。原 告老年年金每月差額1,065元(計算式:35,015—33,950=1,0 65)。復參酌112年4月24日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2042001615 號函文說明三、平均餘命21年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補償 老年年金26萬8,380元(計算式:1,065元×12個月×21年=268 ,380元)。  ㈣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71萬4,519 元,並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6萬8,380元,金額共計9 8萬2,899元。併為聲明:愛之味公司、愛心屋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98萬2,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 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新制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之薪資於105年4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總額(含本薪、主 管加給、伙食津貼、其他津貼)雖調整為3萬5,400元,但投 保薪資仍為3萬4,800元,被告係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於每年2月、8月視薪資調整狀況(依申報月之前3個月之 平均薪資認定),向勞保局申請投保薪資金額之異動,於次 月(即3月、9月)方依變動後之投保薪資提繳6%退休金。因 此於105年4月至8月間,因尚未就異動薪資向勞保局提出申 請,則仍維持原本之投保薪資3萬4,800元,俟8月向勞保局 提出申請後,9月即依異動後之投保薪資3萬6,300元提繳退 休金,被告循依法令辦理,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原告於107 年9月至107年12月之薪資總額雖為3萬6,900元,但投保薪資 仍為3萬6,300元即為上述同樣情況。而108年1月被告將投保 薪資調整為3萬8,200元,係因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愛心 屋公司任職,因轉換公司即於108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基 此,參照96年11月至109年2月原告薪資明細表(即如附表一 (A)所示),被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為31萬3,356元(計 算式:1,044×1+2,088×105+2,178×28+2,292×14=313,356) ,並無違誤。  ⑵又被告每月均提供員工所得明細表,供員工瞭解其薪資內容 ,於員工職務調動時,除由單位主管告知外,亦製發通知單 (含薪資明細)予員工本人。基此,原告於被告任職長達30 餘年,歷經數次職務調動,且從基層人員晉升至營業所主管 ,對公司薪資明細內容知之甚詳,其臨訟始主張應將車輛津 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列入薪資,並據以 計算勞工退休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①車輛津貼(含車輛耗損)補助:   車輛津貼補助之發放依據為車輛使用暨管理辦法(下稱車輛 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其係因公司配置之公務車不足,公 司為補貼業務人員因為公務而使用自備車輛作業,所造成自 備車輛折損所為之補貼(即補貼員工車輛維修、車輛保養等 費用)。本質係核實給付費用,然公司為便利簡化行政作業 流程,亦讓員工免於收取發票後報支之程序,才未請員工提 出相關費用單據核銷,且車輛管理辦法第28條亦載明「使用 配置公務車者,不予補貼」。職故,員工受領車輛津貼補助 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不應認定 為薪資,縱被告日後變更發放名稱(90幾年間即已變更), 亦不因此而影響其性質,而無須列入薪資投保。  ②差旅膳什費:   被告於88年4月1日取消出(外)勤津貼,依修訂國內出差管 理辦法,以差旅膳什費名義發放,此係考量業務人員外出跑 業務致其未能於用餐時間內在公司用餐,因其在外用餐費用 通常較高,故補貼業務人員每日260元(必須出勤時間達4小 時以上始得支領),此即國內出差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膳 食費,須業務人員因公外出而未能於用餐時間內在公司用餐 ,始得申請差旅膳什費,而員工申請差旅膳什費時需檢附車 輛使用動態紀錄表,供公司核對其實際出勤紀錄而據以計算 差旅膳什費之數額,因此每月差旅膳什費之數額不一。且依 營利事務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亦可得知 員工受領差旅膳什費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 對價性」自不應認定為薪資。況被告早已於88年4月1日將出 (外)勤津貼更名為差旅膳什費,此時點早於勞退新制前達 數年之久,且如當月有發放差旅膳什費,原告之所得明細表 上均有記載,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職故,原告不顧差旅膳 什費之性質,竟稱被告係為減省提撥6%退休金金額而變更名 稱云云,顯不足採。況不論外勤津貼費用或差旅膳什費,被 告從未將之列入薪資單內之固定薪資欄位中,並無被告片面 決定隨意挪動之情事。  ③年終考核:   年終考核亦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分,因以禮券方式發放,故另 以「年終考核」稱之,此參照愛之味公司公告年終獎金另加 發禮券即指年終考核益明。且年終考核與年終獎金均於同月 份發放,在在可見其本質為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 第0960140337號函文要旨,年終考核非屬經常性給與,僅係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至明。職 故,原告將年終考核欄之金額亦列入薪資,實與法律規定不 符。  ④業績獎金:   被告設立獎勵金制度立意在於鼓勵及激勵員工,此參愛之味 股份有限公司暨行銷公司績效獎金獎懲辦法(下稱績效獎金 獎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季獎金除要求員工業績應達 特定標準外,員工部門業績亦須達到特定標準,且公司該季 有獲利盈餘時才可發放。此依據績效獎金獎懲辦法第4條所 定業務部門之獎金發放標準,係依照個人及各部門之績效指 標達成率以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發放即明,因此原告所主張 之業績獎金,係屬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 勵性給與(員工及部門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且尚須視公 司實際營運狀況來決定是否發給),此參原告於98至100年 度、103年度並未領取任何季獎金,即知原告並非每季均有 領到季獎金。被告既非必然發放業績獎金,且發放金額不固 定,需視營運狀況及原告之業績而定,顯非原告單純提供勞 務,不問被告盈虧均必然可獲取,自有別於經常性給與,不 得列作工資之範圍。  ⑤綜上,原告將不應列入投保薪資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 年終考核及業績獎金等均列入,並據此計算新制勞工退休金 之雇主應提繳金額,原告所為請求核與法令不符;且其逕將 各季獎金平均計入各月薪資內,其計算方法亦有錯誤,即以 97年6月愛心屋公司發放Q1績效獎金5萬1,343元為例,原告 將5萬1,343元除以3列入97年1月至3月薪資內,但於97年1月 至3月被告發放薪資時,並無法確定未來是否核發Q1績效獎 金,且無從知悉其數額,實無從於97年1月至3月時調整投保 級距而調整提撥退休金數額,益徵原告主張之差額為無理由 。  ⒉舊制勞工退休金:   原告以111年8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表(即如附表二所示) ,將不應列入投保薪資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及業績獎金 等均列入,並據此計算舊制勞工退休金,核與法令不符;且 原告逕將業績獎金往前平均計入各月薪資內,此計算方法亦 有錯誤,故其主張此部分差額,並不足採。  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之計算標準無非係將業績獎金列入而計算新制勞工退休 金,然業績獎金不應計入投保薪資計算已如前述,縱鈞院認 定其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氣),老年年金給付係自得 請求時起按月給付至員工死亡之時止,核原告逕依平均餘命 計算未來之請求,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其計算亦於法不合 。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7年5月10日起任職於愛之味公司,嗣於96年11月16日 起任職於愛心屋公司,復於98年2月1日調回愛之味公司,10 8年1月1日再至愛心屋公司直至112年2月24日退休。  ㈡愛之味公司及愛心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年資應合 併計算。  ㈢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轉換為勞退新制(依被證9所示)。  ㈣原告薪資單上結構係包括本薪、主管加給、其他津貼及伙食 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節獎金、特 殊貢獻獎金及其他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  ⑴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 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 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 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 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 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 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就兩造爭執之車輛津貼、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 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及其他獎金部分,是否應屬工資性質 ,分述如下:  ①車輛津貼:   經核依被告之車輛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駐外之外勤部門 核給標準:適用範圍:依據第二章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勤 人員(協理級以上有使用公司配置之主管車輛者除外)。一、 四職等(含)以下人員:1.使用配置公務者者:不予補貼。 自備機車者:得由營管中心造冊以自備機車方式補助耗油費 及車輛折損每人每月核給三千元,唯國內95無鉛汽油油價於 28元(含)以上,則每人每月核給四千元,其它費用需自付 。2.自備汽車者:因車輛限購造成車輛數不足得由營管中心 造冊呈總經理核准後,以自備汽車方式補貼車輛折損每人每 月核給三千元,耗油費扣除自用里程數後實報實銷。二、五 ~七職等人員:使用自備車輛者(限於限購車輛致車輛數不 足時),除比照內勤依職等核給外,每人每月再予補貼車輛 折損四千元,耗油費扣除自用里程數後實報實銷。三、八職 等(含)以上人員:1.交通津貼補助比照內勤人員依其職等分 類核給。2.上列人員採自備車輛為原則,每人每月補貼車輛 折損四千元,耗油費實支實付為原則。…五、發放時間:耗 油費每月核給一次、車輛折損按季核發。」等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津貼之決定發放、其數額多寡,乃係由被告單方面之 公告,不待原告同意與否即開始施行,並區分是否使用公司 配置之車輛,且依職等不同而為不同之給付,應認係屬被告 基於單方目的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給與,難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範疇。  ②差旅膳什費:   經查,原告雖主張該筆費用係為避免員工請假過多而設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給付名目雖有變更,然尚無 從遽認出勤津貼非屬差旅費之性質。再依被告之國內出差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出差旅費分交通費、住宿費、膳 雜費及其他費用等標準如下:…三、膳食費:1.出差時間為7 :00以前,11:30~13:00或18:30以後,得支領膳食費。2.參 加國內受訓者,如受訓單位已提供膳食或已報支交際費時不 得再支領膳雜費;屬個人因素而放棄者,視同之。…」等內 容,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車輛使用動態記錄表可知,差旅膳 什費確實係依原告出差之事實核發,足見差旅膳什費應屬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之給付 ,即非屬於工資之範疇,應可確定。    ③年終考核: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有關年終考核除98年度、103年度外, 均係以禮券發放,且依附表一所示,可知97年度、99年度、 109年度並未發放,故經核年終考核獎金性質上應係被告於 年度終了時,經綜合員工之工作表現,及公司當年之營利狀 況後,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發給具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付, 並未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難認屬工資。  ④三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顯見三節獎金 、特殊貢獻獎金已明文排除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 常性給與」以外,非屬工資之性質。至兩造雖均不爭執三節 獎金即係前述發給之車輛津貼,惟縱為車輛津貼,仍係屬被 告單方目的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給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仍非屬工資之範疇。   ⑤其他獎金部分:    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 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 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 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之績效獎金 獎懲辦法有關獎金發放標準,於第4條規定:「業務部門: 依照個人及各部門之績效指標達成率以及公司實際營運狀況 發放,分為:月獎金、季獎金、年度超額利潤獎金。一、月 獎金:發放對象為各業務部門(不含通路促進處)之各級業務 人員,分個人月獎及部門月獎,發放標準如下:起獎標準: 個人當年度累計業績達成率≧[(前一年實績*1.1)/當年度業 績預算目標]。個人月獎:A.個人獎金=2,500*累計業績成長 係數*調整係數。B.累計業績成長係數=當年度當月累計業績 /前一年度當月累計實績。C.累計成長係數自2月起乘算。D. 調整係數可為0~2,由母公司總經理考量價盤維護...等特定 因數評定,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 准。二、季獎金:發放對象為決策群及各業務部門(含通路 促進處)之各級業務人員。起獎標準:部門KPI指標分數≧80 。KPI指標:A.部門預算淨利達成率佔50%。B.部門預算業績 達成率佔20%。C.與前一年度同期累計業績比較率佔25%。獎 金計算:A.個人獎金=15,000*部門KPI指標分數/100*調整係 數*職務係數。B.其中第三季計算公式應再乘上(當年度1~3 季實績)/前一季年度1~3季實績)。C.調整係數可為0~2,由 母公總經理考量當季指定目標評定,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 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准。D.通路促進處各級人員KPI分 數以量超業務處分數計算。…三、年度超額利潤獎金:發放 對象為決策群及各業務部門(含通路促進處)之各級業務人 員。起獎標準:部門淨利達成率≧100%A.獎金總額=部門超額 淨利*30%*調整係數*部門年度業績達成率。B.調整係數可為 0~2,由母公總經理考量可歸責之報廢損失...等因素評定, 原則上設為1,不等於1時,應呈母公司董事長核准。C.量超 業務處之獎金發放對象包含通路促進處各級人員。D.依職務 係數分配至各人。…」。堪認上開月獎金、季獎金及超額獎 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 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顯非原告單純提 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亦即,此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得 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需視被告年度部門淨利達成率、業績 達成率及個人累計業績達成率等要件,決定是否核發。是縱 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然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之月績效獎金、季獎金及超額獎金 均非屬勞基法之工資範疇。另原告雖主張平均工資應列計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按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雇主因年 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 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 認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是原告於106年12月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列入工資計 算,並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並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 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 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⑵查兩造並不爭執愛之味公司及愛心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且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轉換為勞退新制後,被告應按月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又本院已認定系爭車輛津貼、 差旅膳什費、年終考核獎金、三節獎金、特殊貢獻獎金及其 他獎金等之性質均非屬工資,業如前述,是堪認僅應以如附 表一(A)所示之本薪、主管加給、其他津貼及伙食津貼之合 計金額,認定為原告之每月工資額,並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進行調整,則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以每月應領工資總額3萬3,8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4 ,800元,每月為原告提繳2,088元(96年11月應按日數比例 提繳);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每月應領工 資總額34,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每月為原告 提繳2,088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應領工資總額35,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6,300元,每月 為原告提繳2,178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以每月應領工資總額37,400元,勞退月提繳工資38,200元, 每月為原告提繳2,292元,合計為原告提繳31萬3,356元(計 算式:2,088×15/30+2,088× 105+2,178×28+2,292×14=313,3 56),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個人專戶提繳明細可稽,經 核尚難認有提繳未足額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8萬1,26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63萬3,255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條 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亦規 定甚明。   ⑵查原告自77年5月10日起任職於愛之味公司,嗣於96年11月16 日起任職於愛心屋公司,復於98年2月1日調回愛之味公司, 108年1月1日再至愛心屋公司直至112年2月24日退休,原告 於96年11月16日轉換勞退新制,又上開2公司具有實體同一 性,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計算 原告自77年5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5日之舊制年資合計為19 年6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 該段工作期間退休金給與基數為35個基數,堪以認定。復查 ,本院已認定系爭差旅膳什費、三節獎金、月獎金及季獎金 之性質均非屬工資,業如前述,是自不應納入其經核准退休 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範疇,業如前述,是以,堪認原告 經被告核准退休時前6 個月即111年8月至112年2月之   每月工資應如附表二(A)所示,堪認被告計算原告經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8,125元,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 之退休金為133萬4,375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尚無不合。 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33萬4,375元等 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63萬3,255元 差額,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6萬8,380元,是否有據?  ⒈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保條 例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明細)所 載,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係在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而原告固主張其中107年2月至12月、108年1月 至109年2月之每月薪資總額,應分別加計月平均業績獎金1 萬0,696元、1萬3,027元,月薪資總額應分別為4萬6,996元 、5萬1,227元,故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系爭業績獎金無論係月獎金、季 獎金或超額獎金,均非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 主張,洵非可採,自尚難認定原告之107年2月至12月、108 年1月至109年2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有遭被告以多報少 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 26萬8,38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8 萬2,8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 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單位:元/新臺幣 月份     兩造不爭執屬工資部分(A)            兩造爭執是否屬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 備  註 本薪 主管加 給 伙食津 貼 其他津貼 合計          (B) 季獎金(C) (以月平均金額攤列至所屬月份) 其他 (D) 月工資總額 {(A)+(B)+(D)}+(C) 前三月平均工資 投保級距 6%勞退金 被告對核發金額有爭執部分 差旅膳什費 車輛津 貼 年終考 核 三節獎金 特殊貢獻 96.11 26,445 3,493 1,796 1,996 33,730 6,240 40,030+10,510=50,540 43,900 2,634 96.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3,120 7,500 43,520+10,510=54,030 43,900 2,634 97.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17,114=57,154 43,900 2,634 97.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0-12月奬金 31,528,月平均10,510 38,480+17,114=55,594 53,908 43,900 2,634 97.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55,040+17,114=72,154 43,900 2,634 97.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16,117=55,637 43,900 2,634 97.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40,040+16,117=56,157 43,900 2,634 97.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3月奬金51,343,月平均 17,114 54,780+16,117=70,897 43,900 2,634 97.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6月獎金48,351,月平均 16,117 40,560+16,487=57,047 43,900 2,634 97.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0,567+16,487=57,047 61,367 43,900 2,634 97.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5,000 54,780+16,487=71,267 43,900 2,634 97.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7-9月獎金49,460,月平均16,487 40,040 43,900 2,634 97.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38,740 43,900 2,634 97.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55,040 43,900 2,634 98.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98.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8,173 43,900 2,634 98.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0,000 15,000 49,520 43,900 2,634 98.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900 2,634 98.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5,000 39,260 43,900 2,634 98.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460 54,260 43,900 2,634 98.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540 41,340 43,900 2,634 98.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30 44,953 43,900 2,634 98.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020 15,000 55,820 43,900 2,634 98.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28,776 67,846(原告誤算為40,040) 43,900 2,634 98.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40,560 43,900 2,634 98.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15,000 54,780 43,900 2,634 99.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99.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4,780 43,900 2,634 99.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54,000 43,900 2,634 99.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99.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900 2,634 99.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15,000 55,040 43,900 2,634 99.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99.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40,300 44,953 43,900 2,634 99.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760 15,000 55,560 43,900 2,634 99.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99.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99.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5,000 54,260 43,900 2,634 100.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禮券 9,100 32,321 81,461 43,900 2,634 100.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 58,587 43,900 2,634 100.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15,000 55,300 43,900 2,634 100.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3,900 37,700 43,900 2,634 100.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240 40,040 43,900 2,634 100.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5,000 54,520 43,900 2,634 100.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40,300 43,900 2,634 100.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7,020 40,820 44,953 43,900 2,634 100.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500 12,000 52,300 43,900 2,634 100.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原告誤算為39,520)+1,151=40,411 43,900 2,634 100.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原告誤算為40,040)+1,151=40,931 43,900 2,634 100.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12,000 51,000(原告誤算為54,780)+1,151=52,151 43,900 2,634 101.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禮券 6,500 11,392 57,152 43,900 2,634 101.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160 3,453(Q4,原告以月平均1,151計入10-12月工資) 37,960 51,425 43,900 2,634 101.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 43,900 2,634 101.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1.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1.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12,000 51,000 43,900 2,634 101.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1.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 43,173 43,900 2,634 101.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2,000 51,260 43,900 2,634 101.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5,572=44,832 43,900 2,634 101.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5,572=43,792 43,900 2,634 101.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5,572=57,092 43,900 2,634 102.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禮券 6,500 46,020 43,900 2,634 102.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0-12月獎金 16,715,月平均5,572 38,480 48,968 43,900 2,634 102.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2.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2.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38,220 43,900 2,634 102.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2.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6,126 39,926+7,767=47,693 43,900 2,634 102.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7,767=47,027 45,551 43,900 2,634 102.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7,767=59,287 43,900 2,634 102.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102.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38,480 43,900 2,634 102.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160 12,000 7-9月獎勵金23,300,月平均7,767 49,960 43,900 2,634 103.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420 7,000 45,220 43,900 2,634 103.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0 33,800 44,553 43,900 2,634 103.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12,000 50,740 43,900 2,634 103.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3.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940 38,740 43,900 2,634 103.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12,000 51,520 43,900 2,634 103.07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39,260 43,900 2,634 103.08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173 43,900 2,634 103.09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60 12,000 51,260 43,900 2,634 103.10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 43,900 2,634 103.1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720 39,520 43,900 2,634 103.1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12,000 50,480 43,900 2,634 104.01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39,780+1,492=41,272 43,900 2,634 104.02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4,680 禮券 7,000 45,480+1,492=46,972 43,757 43,900 2,634 104.03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427 12,000 51,227+1,492=52,719 43,900 2,634 104.04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000+1,492=40,492 43,900 2,634 104.05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200 39,600+1,492=41,092 43,900 2,634 104.06 26,500 3,500 1,800 2,000 33,800 5,980 40,380+1,492=41,872 43,900 2,634 104.07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460 39,860+14,244+2,719=56,823 43,900 2,634 104.08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720 1-6月獎勵8,950,月平均1,492 40,120+14,244+2,719=57,083 46,596 43,900 2,634 104.09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980 12,000 7-8月獎勵5,438,月平均2,719 52,380+14,244=66,624 43,900 2,634 104.10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420 38,820+7,892=46,712 43,900 2,634 104.11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980 7-9月季獎金42,733,月平均14,244 40,380+7,892=48,272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C項 104.12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582 12,000 50,982+7,892=58,874 43,900 2,634 105.01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200 禮券 11,500 Q4獎金23,676,月平均7,892 51,100+7,041=58,141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C項 105.02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4,420 38,820+7,041=45,861 55,096 43,900 2,634 105.03 26,500 3,500 2,400 2,000 34,400 5,200 12,000 51,600+7,041=58,641 43,900 2,634 105.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40,860+7,041=47,901 43,900 2,634 105.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超額獎金13,502 54,362+7,041=61,403 43,900 2,634 105.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680 12,000 超額獎金5,929 58,009+7,041=65,050(原告誤算為70,979) 43,900 2,634 否認有發放D項 105.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40,600 43,900 2,634 105.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980 Q1Q2績效42,245,月平均7,041 41,380 57,661 43,900 2,634 C項應為41,806 105.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52,600 45,800 2,748 105.10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160 39,560+5,787=45,347 45,800 2,748 105.1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績效18,587 59,447+5,787=65,234 45,800 2,748 D項應為18,232 105.1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52,600+5,787=58,387 45,800 2,748 106.0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禮券 9,700 Q4季獎金17,362,月平均5,787 49,520+6,227=55,747 45,800 2,748 106.0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680 40,080+6,227=46,307 59,789 45,800 2,748 106.03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525 12,000 52,925+6,227=59,152 45,800 2,748 106.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940 40,340+5,883=46,223 45,800 2,748 106.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39,820+5,883=45,703 45,800 2,748 106.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12,000 53,120+5,883=59,003 45,800 2,748 106.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Q1績效18,680,月平均6,227 41,120 45,800 2,748 106.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 48,609 45,800 2,748 106.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12,000 季績效17,650,月平均5,883 51,820 45,800 2,748 C項應為17,355 106.10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420 月績效4,338 44,154+5,278=49,436 45,800 2,748 106.1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業績17,588 58,708+5,278=63,986 45,800 2,748 D項應為17,252 106.1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3,640 12,000 未休假工資12,685 63,725+5,278=69,003 45,800 2,748 107.01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9,636+1,069=51,825 45,800 2,748 107.02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3,640 禮券 13,700 Q4績效15,833,月平均5,278 52,740+9,636+1,069=63,445 61,605 45,800 2,748 107.03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12,000 53,120+9,636+1,069=63,825 45,800 2,748 107.04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4,940 40,340+8,035+3,333+1,069=52,777 45,800 2,748 107.05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60 1-4月獎金4,274,月平均1,069 員工酬勞3,148 44,008+8,035+3,333=55,376 45,800 2,748 107.06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200 12,000 Q1獎金28,907,月平均9,636 業績獎金19,275 71,875+8,035+3,333=83,243 45,800 2,748 否認有發放C項 107.07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411 業務獎金3,819 44,630 45,800 2,748 107.08 27,500 3,500 2,400 2,000 35,400 5,720 41,120 61,083 45,800 2,748 107.09 27,500 3,500 2,400 2,000 36,900 5,460 12,000 52,860 45,800 2,748 本薪及主管加給應分別為28,500、4,000 107.10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200 Q2績效獎金24,105,月平均8,035、Q2獎金10,000,月平均3,333 補薪差額3,500 45,600+10,172=55,772 45,800 2,748 C項第1筆應為23,645,否認有發放第2筆 107.11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460 業務績效26,368、月獎3,805 72,533+10,172=82,705 45,800 2,748 D項第1筆應為25,864 107.12 28,500 4,000 2,400 2,000 36,900 5,200 12,000 月獎3,805 57,905+10,172=68,077 45,800 2,748 D項應為3,732 108.0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647 禮券 13,100 55,147+8,000=63,147 45,800 2,748 108.0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355 Q4獎金30,517,月平均10,172 41,755+8,000=49,755 71,310 45,800 2,748 否認有發放C項 108.03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200 18,000 60,600+8,000=68,600 45,800 2,748 108.04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40 42,340+8,000=50,340 45,800 2,748 108.05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622 43,022+8,000=51,022 45,800 2,748 108.06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07 18,000 60,307+8,000=68,307 45,800 2,748 108.07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980 43,380+8,065=51,445 45,800 2,748 108.08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460 42,860+8,065=50,925 56,925 45,800 2,748 108.09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420 41,820+8,065=49,885 45,800 2,748 108.10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5,460 1-3月獎金24,000,月平均8,000 42,860+7,750=50,610 45,800 2,748 108.1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387 4-6月獎金24,000,月平均8,000 41,787+7,750=49,537 45,800 2,748 108.1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3,380 18,000 7-9月獎金24,196,月平均8,065 58,780+7,750=66,530 45,800 2,748 109.01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420 41,820 45,800 2,748 109.02 28,500 4,500 2,400 2,000 37,400 4,940 Q4獎金23,250,月平均7,750 42,340 45,800 2,748                                                                         合計 394,620                 附表二:                                                     單位:元/新臺幣 月份     兩造不爭執屬工資部分(A)        兩造爭執是否屬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之月工資總額 本薪 主管加給 伙食津貼 其他津貼 合計 差旅膳什費(B) 三節獎金(C) 月獎金(D) 季獎金(E)(以月平均金額攤列至所屬月份) 計算式: {(A)+(B)+(C)+(D)}+(E) 111.08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842 8月獎金2,991(原告未計入工資) 42,742+7,883=50,525 111.09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940 18,000 9月獎金2,978 63,818+7,883=71,701 111.10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160 10月獎金3,798 45,858+6,682=52,540 111.11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4,127 第3季獎金23,648,月平均7,883 42,027+6,682=48,709 111.12 29,000 4,500 2,400 2,000 37,900 5,720 18,000 61,620+6,682=68,302 112.01 29,750 4,500 2,400 2,000 38,650 4,095 42,745 112.02 29,750 4,500 2,057 2,000 38,307 4,900 第4季獎金20,047,月平均6,682 43,207 原告主張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218元{計算式:【(50,525÷30×6)+71,701+52,540+48,709+68,302+42,745+43,207】÷6=56,218}

2024-10-28

PCDV-112-勞訴-124-20241028-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宗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兼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 明幣別者亦同)138,621,305元,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 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59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 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稱原核定),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 8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於同年月17 日補充說明更正原因,係其原列報於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之投資損失59,404,928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業經本 院10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於100年 度認列;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並以原核定未認列系爭投資 損失,被上訴人有溢收稅款之違法情事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等規定,申請撤銷原核定除否准投資抵減稅額以外部分 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1100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100 年度營所稅投資損失為59,404,975元,及准予退還溢繳營所 稅款10,098,845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1款「事實事後發生有利之變更」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所主張事實變更及新證據指系爭判決,惟其 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30日 內申請復查,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逾同條第2項但書「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 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誤。又上訴人既於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作成101年度營所 稅課稅處分(下稱另案核定處分),另案核定處分與原核定 各自獨立,難將上訴人就前者所為行政救濟視同對原核定所 為。再依被上訴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於104年11月16日所作復 查決定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及105年間即知悉原核 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卻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 提出申請,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申請 期限。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 條,可知營利事業因轉投資其他事業所生損失,應認列投資 損失。系爭判決理由欄第四、㈡⒉,並未實體審認上訴人被投 資公司即Sunflower Healthcare Group (HK) Company Limi ted(下稱SHG公司)因實質營運而有營業上虧損致發生損失 之相關事證,不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既判力,是縱經斟酌 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處分,顯非合於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投資之SHG公司對Prius Healthcare(UK) Ltd.(下稱UK公司)及Prius Healthcare Corporation(下 稱PHC公司)分別投資49,288,895元(計算式:投資匯款26, 187,300元+應收帳款轉投資23,101,595元)及美金33萬元, 嗣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因股東會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 受SHG公司原持有之UK公司股權,其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 將UK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第三人,而生損失49,288,848元;PH C公司由SHG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售股權予第三人,上訴人 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等語。然查: ⒈就UK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屬集團架構圖、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訴人持有SHG公司100%股權,再透過SHG公司持有UK公司 90%股權,UK公司股本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股比例計 算,其對UK公司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與上訴人所稱SHG公 司對UK公司投資成本為49,288,895元〈即上訴人匯款英鎊53 萬元,加計同集團之Prius Healthcar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PHI公司)對UK公司之應收帳款計美金775,289.24元 ,轉為SHG公司對UK公司之投資款〉,顯有不符。復依上訴人 於原審說明:PHI公司於100年8月間清算解散前,將其對UK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受後,於101 年1月2日將其中15,420,758元轉為對UK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可知PHI公司對UK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實係由上訴人而非SHG公 司承受,且遲至101年間始由上訴人將部分債權轉為對UK公 司之投資款,故對SHG公司於100年間解散清算所生投資損失 ,不生任何影響。另依英國政府於網路上公示之資料,UK公 司股權早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主張 有出入,卻未見合理交代。縱認上訴人係透過SHG公司間接 投資UK公司股權,於SHG公司經清算後,始承受UK公司全數 股權,改為直接投資UK公司,然對照UK公司10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UK公司股權由上訴人承受前,未發生辦理減資 以彌補虧損情事,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額未因此受折 減,自不符合投資損失認列要件,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無 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 。  ⑵依原審職權查得UK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股權(100 股)於100年9月6日自SHG公司移轉給上訴人,嗣於101年10 月1日再移轉予其現任董事曾震(Jenn Tseng),惟直至103 年1月14日止,仍由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劉清繁(Ching-Fong Liu)擔任執行長、上訴人時任董事劉宗軒(Tsung-Hsuan L iu)擔任秘書,且UK公司於其2人解任職務不久後之同年3月 25日即申報進行清算程序。是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 義上固移轉登記於曾震,然該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 損858,688.93英鎊,收購人曾震在上訴人經營成果顯然不彰 情形下,仍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繼續擔任要職,持續至進 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此舉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顯然相 悖,則上訴人出售UK公司股權之交易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是上訴人主張因出售承受自SHG公司之UK公司股權致生高 達49,288,848元之投資損失,存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尚難 遽信。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 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時間單位,上訴人自稱於101年1 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因而所生損益係發生於101年度, 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處分UK公司股權之投資損失不予認列, 就其101年度申報之出售資產增益33,868,137元亦應予剔除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就PHC公司之股權投資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其透過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 20日陸續PHC公司投資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 及1年之100年7月27日隨即將PHC公司股權以美金6,104.43元 之低價移轉予他人,此投資情形乃異於常情。另依上訴人所 提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交易買賣單,顯示向SHG公司購 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 BIO-TECHCO.,LTD(下稱SKYLINE 公司),營業地址竟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可知SKYLINE 公司與上訴人之關聯應至為密切。又依美國加州政府公司登 記之公示資料,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為上 訴人代表人劉宗軒(Tsung-Hsuan Liu),以「SKYLINE BIO 」為關鍵字則查無結果,且迄未見上訴人提出SKYLINE公司 之登記及負責人等資料以實其說。衡諸商業上凡事講究將本 求利之現實,SKYLINE公司豈有投入資金收購PHC公司,卻從 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現任負責人繼續掌握該公司經營 權之理,上訴人稱SKYLINE公司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 後未積極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屬公司營運政策之考量,上訴 人無權置喙云云,背離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其主張因 SHG公司出售PHC公司股權而受有投資損失,依此請求退還溢 繳稅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100年度受有系爭投資 損失,是其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不合法定要 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100年度結算申報書之「投 資損失」,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斷如下: ㈠申請程序重開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 ,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 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 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 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 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8, 621,305元及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經被上訴人以原核 定否准投資抵減稅額2,073,559元,核定應補徵稅額2,073,5 59元,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25日,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8日繳清稅款,且未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即102年10月2 5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認列,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作 成復查決定,記載略以:上訴人就產生系爭投資損失之3家 事業係於100年間註銷或出售,縱有實際發生損失,依權責 發生基礎,不得列報於101年度等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 訟,遞經系爭判決略以:系爭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主張,係因 投資登記於香港之SHG公司撤銷註冊並解散而發生,SHG公司 係經清算完結,相關結算表冊於100年12月31日提經股東會 承認而解散,上訴人縱令有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於100年1 2月31日即已實現,應當於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列報損失, 非於101年度列報損失,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原審105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即已建議上訴人就投資損失申報年度有誤部 分應循更正程序辦理正確年度申報,惟迄至該案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卷內並無相關更正申報資料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就 另案核定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嗣 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判決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申請程 序重開之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其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所 為原核定,並非另案核定處分,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 之」,或有無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 請期限,均應以原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為準,與上訴 人就另案核定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究於何時判決確定及其何時 收受確定判決,均無關涉。原判決以原核定於102年11月25 日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至遲應 於104年、105年間即知悉原核定有其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惟未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申請 程序重開,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首度提及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該條第2項但書「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 申請,並無違法,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 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事涉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何 一年度之爭議,上訴人於終局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應 列報於何年度之前,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意見申請程序 重開,其於收受實體審認系爭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之 系爭判決後,旋於3個月內之108年4月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 及於同年5月17日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原判決逕以原 核定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102年11月25日)起算申請程序再 開之不變期間,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取。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 2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云云,縱屬 可採,斯時距原核定法定救濟期間於102年11月25日屆滿時 亦已超過5年,仍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原核定與 另案核定處分係分就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 報予以核定,二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均有不服, 本應分別尋求行政救濟,不得以上訴人曾就另案核定處分否 准其將系爭投資損失列報於101年度一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之結果,視同上訴人對原核定已於法 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爭執,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 未就系爭投資損失提出爭執,另方面又謂系爭判決認定系爭 投資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無 可採。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撤銷訴訟之 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 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 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 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 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因對其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列報系爭投資損失部分,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核定處分否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此部 分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該部分系爭判決之既 判力範圍,為確認另案核定處分否准上訴人於101年度列報 系爭投資損失,並未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其既判力尚不及於上訴人於100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投資損失 發生。又該部分系爭判決係以假設語氣,謂上訴人「縱令有 」系爭投資損失,依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 第99條第6款規定,亦於被投資之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時即已實現,認系爭投資損失應於100年度而非101年度 列報,至於系爭投資損失有無實際發生,則未經系爭判決於 理由中判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判決已實體審酌及認定系 爭投資損失於100年已發生,原判決曲解為未實體認定,有 違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並 無足取。  ㈡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前同 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是以,損失為營所稅之減項,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申報之損失,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 否准認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及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退還因而溢繳之稅款者,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 之損失存在,因該損失不得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所稅 ,其退稅申請即無從准許。又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 「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 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 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 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 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前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 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示之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乃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 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同條第2款係關於證明方法之 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 以清算等方式實現,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得 列報投資損失,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清算等情事,即當然 合於本條所定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又同條第6款則就被投資 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經核均與所 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準 此,營利事業須於被投資事業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清算表冊 之日,其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結果, 確已發生損失,始得認列投資損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98年5月13日增訂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 係為依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列報 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事業實質發 生營運虧損,並透過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 損失始真正實現,非僅形式上檢具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2款所定被投資事業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清算證明文件,即可 認定,尚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於102年5月29日 之修正,係增訂第3項、第6項、第7項,另將原第3項、第4 項分別移列第4項、第5項,並就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原判 決援引之第1項及第2項則均未變更。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錯 誤引用其申報系爭投資損失時尚未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3年4月9日始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9 條第2款但書等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係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與原判決前揭論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SHG公司清算而發生總計59 ,404,928元之系爭投資損失,分為2部分,即:①其中49,288 ,848元,係源自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SHG公司因於98年至99 年間匯款英鎊53萬元予UK公司,及以同集團PHI公司對UK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775,289.24元轉為投資款,而對UK公 司投資合計49,288,895元;SHG公司股東會於100年12月31日 承認清算,由上訴人承受SHG公司對UK公司之股權,上訴人 嗣於101年10月間將UK公司全部股權以47元出售第三人,因 而產生損失49,288,848元。②SHG公司對PHC公司投資美金33 萬元,嗣於100年6月14日以美金6,104.43元將PHC股權出售 第三人,因而受有美金323,895.57元之損失。惟查:  ⑴前述①之投資損失,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其100年間自SHG公司 承受UK公司股權後,於101年10月間出售該UK公司股權而產 生,即上訴人所出售之UK公司股份為其本身所直接持有,而 非透過SHG公司間接持有,已與SHG公司無關;且此項出售股 權交易既發生於101年間,其損益情形並無可能顯現在前於1 00年12月31日即經SHG公司股東會承認之清算表冊上,縱如 上訴人所稱係受有損失,亦非因其原本投資SHG公司之金額 ,經與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時之結算表冊所載分 配金額比較計算後,有所減少而產生,自不符合依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 件。原審以UK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股本 僅英鎊100元,以SHG公司持有UK公司股權90%計,該公司對U K公司之投入股本僅英鎊90元,則SHG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匯 付UK公司英鎊53萬元是否為股權投資款,自屬可疑。另依UK 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其股權係於100年9月6日移轉予上訴 人,與上訴人稱其係於SHG公司100年12月31日清算後始承受 UK公司股權不符,縱令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UK公司由上 訴人承受之前,既從未辦理減資,上訴人投資UK公司之出資 額未因而折減等由,認為上訴人主張前述①之損失不符合投 資損失認列要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原判 決另敘及UK公司股權於101年10月1日名義上固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曾震,然UK公司100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858,688.93英 鎊,顯見上訴人經營成果不彰,收購人曾震卻仍由上訴人董 事長劉清繁及董事劉宗軒繼續擔任UK公司之執行長及祕書等 要職,直至該公司進行清算前夕始予解任,與一般收購者之 經營決策顯然相悖等節,乃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出售UK公 司股權後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因SHG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清算而受有投資損失之認定無關,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 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所 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正確交代SHG公司係為符合香港公司條 例規定申請撤銷公司註冊,應於申請前3個月內停止營運, 始於100年9月6日將UK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竟率爾 否定上訴人以1英鎊出售UK公司股權之真實性,另方面又肯 認UK公司股權已於101年10月1日移轉予曾震,復憑其主觀意 見,推論曾震受讓UK公司股權後由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擔任 要職,與一般收購者之經營決策相悖,有未調查證據、違反 闡明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 執原判決贅述或其他不影響結論之事項,而為爭議,並非可 採。另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有無申報因出售UK公司股權所 生資產損益?若有,被上訴人核定情形如何?均係關於另案 核定處分之爭議,與本件爭執所在為上訴人申請於100年度 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應否准許者無涉,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 人既自稱於101年10月處分UK公司全數股權,其處分UK公司 所生損益之認列縱認屬實,亦係發生於101年度,非屬本件 得審究之範圍,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101年度營所稅相關卷證,審酌其該年度申報之「出 售資產增益」27,748,137元,已包括因出售UK公司股權而免 償負債之數額,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核定,且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已生形式存續力,兩造不得再為爭訟,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⑵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事實異 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 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前述②之投資損失,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論以:SHG公司於99年4月6日、8月3日及9月20日陸續 對PHC公司投入美金10萬元、3萬元及20萬元後,於未及1年 之100年7月27日即將對PHC公司持股以顯不相當之美金6,104 .43元低價出讓,顯異於常情。又上訴人所提股權交易買賣 單記載向SHG公司購買PHC公司股權之SKYLINE公司,營業地 址與PHC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SKYLINE公司於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庫查無結果,經原審多次請上訴人陳報該公司登記及負 責人等資料,迄未見提出,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 。另PHC公司直至104年7月16日,所有人仍登記為上訴人之 代表人。果如上訴人所主張,SKYLINE公司既投入資金收購P HC公司,卻從不積極經營,反容任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繼 續掌握PHC公司經營權,與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輯多所背 離,無以憑採等情,敘明不合認列投資損失要件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 違誤,亦無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率爾認定上訴人投資PHC公 司後於短期內出售持股,及SKYLINE公司取得PHC公司股權後 未變更商業登記,乃異於常情且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基本邏 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 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難以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2-上-422-202410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佩祥(兼陳秋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陳彥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蔡聰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112年6月29日第一審補充 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 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受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 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 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下稱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於民國110 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4、 182頁、本院卷二第218頁),經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共 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因陳劉秀娟之遺產範圍係以前開確認之訴及返還請 求有無理由為據,依上說明,仍視為陳秋煥、陳佩祥就分割 遺產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又本件起訴時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原為視同上訴人陳秋煥 、陳佩祥、被上訴人,對於陳劉秀娟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起 訴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固應經前開繼承人全體同意 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觀陳秋煥於111年間因腦部 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 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且其臥床並插有鼻胃管、尿管及 氧氣管,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 全日照顧,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之陳枻志醫師鑑定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訊問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27至230頁); 另陳佩祥為上訴人之配偶,且一再辯稱系爭款項係陳劉秀娟 贈與上訴人者而非屬陳劉秀娟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0、2 22頁),其利害關係亦顯與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事實上 難以取得陳秋煥、陳佩祥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欠缺。 三、嗣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9日死亡,由陳 佩祥、被上訴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1、183頁),惟被上訴人係陳秋煥之對造當事人 ,關於原應承受陳秋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 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陳佩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所 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 18頁),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 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 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其配偶陳秋煥、長子陳佩祥、被上訴人(均為次子陳佩焜 之子,陳佩焜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9年9月23日死亡),嗣陳 秋煥亦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佩祥及被上訴人 繼承,故陳佩祥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每人 各4分之1。上訴人為陳佩祥之配偶,其等2人均明知陳劉秀 娟罹有失智症而無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並無贈與情 事,竟假藉上訴人受陳劉秀娟贈與之名,由陳佩祥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 稱基隆郵局),將陳劉秀娟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定存 解約後存入陳劉秀娟於基隆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擅 自從郵局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及伊等對陳劉秀娟之繼承權,致使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對陳劉秀娟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屬公同 共有,伊等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伊等與陳佩祥間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命確認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6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 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劉秀娟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判命返還金額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陳佩祥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同就 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 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與陳佩祥則均以:陳劉秀娟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 明欲贈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允諾,嗣於109 年9月18日由陳佩祥陪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將定存解約, 並由陳佩祥於109年9月20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轉匯系 爭款項至臺企帳戶;陳劉秀娟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時未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贈與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系 爭款項已經陳劉秀娟贈與上訴人而非屬遺產,上訴人並無侵 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所有權或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另陳佩祥同意就陳劉秀娟之遺產按其與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及原補充判決(即確 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佩祥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並均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生前已因 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系爭贈與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 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 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 雖辯稱其與陳劉秀娟間存有系爭贈與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秋煥亦於112年3月1 9日死亡,陳劉秀娟之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陳佩祥;陳劉 秀娟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另系爭款項即陳劉秀娟 生前所有之400萬元,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登載為贈與,對象為上訴人等 情,業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 至26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219至2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 定。 ⒉次依陳佩祥於本院之陳述、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基隆郵局以112年8月15日基營字第1121800143號函所檢 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審卷第25 至26頁、本院個資卷第15至17頁),可見陳佩祥有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解除陳劉秀娟之定存390萬 元並存入郵局帳戶,再於109年9月20日將存摺、印章及密碼 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行至基隆郵局將系 爭款項匯至臺企帳戶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情事係因陳 劉秀娟感念其願在家中人手不足之際照顧自己,乃於109年7 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明欲贈與其系爭款項,經其當場 允諾所致云云,陳佩祥亦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委為相 仿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220頁)。然上訴人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證實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向其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承諾之情,且衡以陳佩祥為上訴人 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亦因陳秋煥之照護、財產狀況而生有 嫌隙(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51至253頁),亦難期其所 稱陳劉秀娟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情節非屬附和上訴人之 說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 審卷第27、364至384頁),可見陳劉秀娟於106年12月1日已 因罹有雙極性疾患及失智症而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且對 於了解別人說什麼有中度困難,另對於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 動並保持交談等則均有重度困難,並就個人資產部分亦經鑑 定為有阻礙。參以陳劉秀娟直至109年8月27日至基隆長庚看 診時,仍經診斷有腦萎縮(BRAIN ATROPHY)、血管型失智 症併行為障礙(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 URBANCE)等症狀,有當日之基隆長庚病歷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第386頁),雖該病歷記載陳劉秀娟當時仍具對人或空 間辨識之能力(ORIENTATION TO PERSON AND PLACE OK), 惟仍難謂陳劉秀娟前開因失智症所引發之障礙情事至109年8 月間已消除;陳劉秀娟對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動並保持交談 既有重度困難,就個人資產亦有認知障礙,實亦難認其有能 力於前開時地主動為向上訴人表達欲藉由贈與系爭款項以感 念上訴人之舉動。遑論上訴人與陳劉秀娟如已於109年7月25 日成立系爭贈與關係,陳劉秀娟並已在陳佩祥之陪同下親自 前往基隆郵局,實亦無不能於當日併同辦理定存解約並將系 爭款項直接移轉至臺企帳戶以履行贈與之理,然觀當日卻僅 辦理定存解約,系爭款項係由陳佩祥另行交付郵局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相關移轉事宜, 亦顯不合常理,此足佐認上訴人及陳佩祥前述關於系爭贈與 關係成立之情節,應非事實。至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 系爭款項為「贈與財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 稅務機關基於課稅考量所為之認定,亦不足憑認陳劉秀娟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系爭贈與關係。 ⒊陳劉秀娟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無爭 議(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然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劉秀 娟有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向其表達贈與系爭款 項之情事,自無探究陳劉秀娟是否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致其贈與行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必要。又依基隆郵局112年6 月1日基營字第11218000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雖 可認109年9月18日辦理前開定存解約時,係由陳劉秀娟本人 親自辦理,並經櫃員核驗其身分無誤後執行,惟該日係由陳 佩祥陪同陳劉秀娟前往辦理,前已敘及(見三、㈡⒉),雖依 陳劉秀娟之身心障礙程度應已無從為主動處分財產之行為, 然觀其就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僅經鑑定具中度困難(見原審 卷第380頁),對於櫃員確認其身分及前往郵局目的之相關 詢問,亦非無在陳佩祥協助下被動簡單應答之可能,況依陳 佩祥於本院所陳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陳劉秀娟之 定存實亦有領出後供作陳劉秀娟生活費使用之用途,尚不能 以陳劉秀娟曾親至基隆郵局辦理解約定存之情,佐認其有主 動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據此辦理解約定存及授權陳佩 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 ⒋綜此,上訴人未舉證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贈與其系爭款項 之行為,自不能認其與陳劉秀娟存有系爭贈與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贈與關係,即擅自由郵局帳戶中匯出系爭款項至臺企帳戶 ,致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陳劉秀娟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陳劉秀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說明(見壹、二、) ,得由除陳佩祥之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 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選擇合 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前開經被上 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系爭款項屬陳劉秀娟之 遺產,已如上述(見三、㈢),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事實,即堪認定;陳佩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屬 遺產既有爭議,而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顯 無可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就陳劉秀娟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如附表 編號5至7所示遺產為股份,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再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向金融、股務機構領取應繼財產, 並無困難,惟陳佩祥既陳明陳秋煥之遺產除應按其應繼分所 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數萬元郵局存款,均未經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基於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就 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應由陳秋煥按其應繼分比例 繼承部分(即3分之1),自應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 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以待其等另就陳秋 煥之整體遺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陳劉 秀娟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 應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其原應繼承部分 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判命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陳 佩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又陳秋煥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死亡,現陳 劉秀娟之繼承人僅餘陳佩祥、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 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佩祥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6元 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郵局帳戶之存款 6,364元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4元 4 基隆二信100股 1萬元 5 春源225股 6,558元 6 正隆517股 1萬7,733元 7 中纖568股 5,688元 8 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匯款至臺企帳戶之款項 400萬元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總 計 404萬6,393元

2024-10-09

TPHV-112-家上-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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